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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毕业论文清代的法律推理

发布时间:2024-07-08 09:14:42

法学理论毕业论文清代的法律推理

法学毕业论文

大学生活又即将即将结束,大家都知道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大学学习成果的形式,毕业论文应该怎么写才好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法律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也越来越重要。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本科法学 毕业 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近代中国私立法律 教育 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从无到有,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

【关键词】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现代化

中国传统教育向来是官学和私学并存,及至近代中国的大学教育仍承袭了这一传统。但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清末一度是被官办学校所垄断的,后因立宪形势紧迫才开通禁令。就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而言,其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私立法律教育从无到有,再到大量涌现,并很快遍布全国。虽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在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是对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种补充,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毋庸讳言,由于其发展中呈现出泛滥成灾的趋势,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本篇拟以办学理念为视角,探索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并 总结 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 经验 和教训。

一、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

近代中国的新式法律教育是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起来的。写作论文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清政府不得不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法制变革紧密结合起来,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教育的思想、 方法 来培育法律人才。但在其起始阶段,私立法律教育并未纳入清廷政策的许可范围。1904年的《学务纲要》明令规定:“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直到1910年清廷才明令准办并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此后,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

第一,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清末,由官治走向自治,在时人看来,“所有议员自治职员审判官吏,非有法政之素养不足以趋赴事机,需才既众,自宜广加培成以资任使,若专恃官立学堂为途未免稍狭”,需要另辟办学 渠道 、扩大办学规模,进而培养大批具有法学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也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10年学部奏议复浙江巡抚折,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同年,为进一步适应立宪形势发展的需要,学部在改订法政学堂章程的立学总义中.将此前的“以造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为宗旨”,[2]改定为“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3]这一培养宗旨的调整,不仅突破了先前“以造已仕人员”的局限,将招生对象扩大了,而且用“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置换“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很显然较之前更强调法政学堂教育的应用性。

第二,取法日本法学教育模式,与官办法政学堂整齐戈哇一。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虽明言“参考各国学制,拟具改订法政学堂章程三十一条”,但无论是其课程体系设置,还是其课程所反映的教学内容大多都蹈袭日本,这一局面及至民初也没有大的改变。为整肃私立法政教育,不仅在此前颁布的《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致折》中规定,“各科课程、学生入学程度均按照官立法政学堂本科章程办理”,而且在《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又申令,此后京外新开的私立法政学堂,均按照此改定章程办理。

第三,适应时势变化的客观需要,因时制宜调整办学层次和规模。在《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中,为防范“趋于简易,以滋速成之弊”,明令私立法政学堂“附设别科,惟不得专设别科”。但时隔半年之久,面对当时中学毕业生人数过少,各处法政学堂的正科难以正常开办的实际困境,为应一时之需,学部认为“自应量予变通,准其先设别科,以应急需,俟将来中学堂毕业生渐多,再将别科章程废止,¨做了应时变通的调整。及至民国二年,“各处法政专门学校纷纷添设别科,入学新生,动辄数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无专门之实。”学部为遏止流弊的发生,则严令“不得再招考别科新生”。同年,教育部又通咨各省,严令“所有省外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非属繁盛商埠、经费充裕、办理合法、不滋流弊者,应请贵民政长酌量情形,饬令停办或改为法政讲习所可也。”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关闭了一些条件不合格的私立法政学校。

第四,适当放宽办学地点,使用统编的审定教材。1910年,清廷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之始,为便于监督,参照日本的做法,将私立法政专门学堂的办学地点限于省会。但时隔不到半年,鉴于“按照光绪三十四年宪政编查馆奏定逐年筹备清单,省城及商埠地方等处各级审判厅须于第三年内一律成立。则通商口岸须用司法人材实与省城同关紧要,自应将私立法政学堂限于省会一节,酌量推广”,规定“凡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经费充裕课程完备者,一律准于呈请设立法政学堂,以广造就。”[7]与此同时,学部基于“各国法政之学派别不同,各有系统,必折衷于一是,始可以杜歧趋而崇政体”的判断,拟取京师法政学堂和京师法律学堂的各科讲义,“慎选妥员审定刊行,以资研究而端趋向,庶于制宜通变之中,仍寓划一整齐之意。”[8]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的同时,设想以颁发统一教材的办法来加以调控。

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集中体现了社会转型对新式法律人才的需求,而由于私立法律教育本身是在转型社会矛盾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其办学理念自然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某些它自己无法彻底解决的矛盾,清末民初私立法政教育的畸形繁荣就是其外在的表现。

二、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

任何时代的特定社会的教育,都是这一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产物。写作毕业论文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也不例外。其办学理念所体现的就是尽可能满足和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可以说,它既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构成。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不仅仅表现在新式法律教育量的增加和扩展,更体现于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中。具体而言,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

在1904年《学务纲要》中,清政府出于对濒危政治统治自救的目的,一方面,肯定了学习外国法律的重要意义,反对那种认为学堂没立政法一科将启自由民权之渐的观点;另一方面,又“害怕学生们可能会反对它而闹事,会蔑视皇帝的权威和不分轻重地一味坚持他们的权利”,极力诋毁人们谈论民权自由,严令“除京师大学堂、各省城官设之高等学堂外,余均宜注重普通实业两途。其私设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应由学务大臣咨行各省切实考察禁止”,、法律教育完全官方垄断而排除私人加入。[10]

但在新政浪潮的推动下,法律教育变革的风帆已经高高扬起,没有任何势力能阻止其前进的步伐,转型社会的历史推动着清政府不由自主地进行变革。1907年10月,清廷谕令在中央设资政院不久,又令各省在省会设咨议局,并预筹各府州县议事会。接着,1908年7月22日颁布《咨议局章程》62条和《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l15条,限令各省于一年内成立咨议局。新政的迅猛发展,要求打破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开禁民间法律教育.从而满足社会变革对新式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为此,1909年浙江巡抚增韫上奏清廷,要求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1910年,学部奏准“各省私立学堂专习法政,以广教育而重宪政。”[11]自此,近代中国法政教育官方一统的垄断局面彻底被打破,办学主体走向多元化。

清政府由严禁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到明令准办并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这不仅在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带来了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办学主体观念一定程度的转变也促进了教育体制的完备,法律教育的布局、层次和结构日趋复杂多样。在私立法政学堂开禁之初,虽规定开办地点应局限于省会,但此后不久,这一规定即被突破,私立法政学堂扩展到包括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官办和私立法政学堂迅速地遍布全国。在1913年,仅江苏一省就兴办了15所官办、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学生数为4742人。其中,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有13所。[12]

为配合法政教育的发展,1910年,学部参考各国学制,拟定了改订法政学堂章程,出台了一整套法政教育的具体规划。分设正科和别科,正科分法律、政治和经济三门,均四年毕业。别科不分门,三年毕业。如因学生过少,正别两科不能同时许设的,准其先办一科。正科学生须在中学堂得有毕业文凭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别科学生以已仕人员及举、贡、生、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品行端正,中学具有根底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每年级学生名额,按照各地方情形酌定,但每级至少在百名左右。[13]列官办法政教育与私立法政教育并重政策的制订,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以往法政教育偏狭的局面,推进了法律教育的大发展。

教育体制的完备要求教学内容的相应改善,其努力方向是进一步规范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提升办学层次。自清束至民国,学部(教育部)都与时俱进改革原有课程,增设新课,对于法律门(科)的应设课程作了详细规定。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其明确规定:“从前所定法政学堂章程,其应修改者,约有三端:一日课程。当订章之际,各种新律均未颁布,故除大清会典、大清律例之外,更无本国法令可供教授。今则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地方自治章程等,均经先后颁行,新刑律亦不日议决,奏请钦定施行,此后法政学堂此项功课,自当以中国法律为主,此应改者一。”在其法律门课程表下又特附注:“民法、商法、诉讼等法,现暂就外国法律比较教授,俟本国法律编订奏行后,即统照本国法律教授。”及至民国,教育部在1912年公布的《专门学校令》中,又首次提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的教育宗旨,规定“专门学校学生入学之资格,须在中学校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将法政专门学校完全定位为高等学校层次。与此同时,在同年教育部颁布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十条中,又把法律科的必修课目定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外国语;把法律科的选修课目定为: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财政学和法理学。此时,法律教育虽仍处于模仿引进阶段,但较之以前课程设计明显趋于成熟。

三、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历史 反思

在我国传统法律教育向现代法律教育的转型中,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具体而言有:

第一,法律教育不应是政治的简单附庸,不应是服务于短期政治目标的实用工具。教育既有别于政治,写作硕士论文又从属于政治。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都不可能游离于这个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史不仅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命运的变迁史,而且也折射出了近代中国政治制度的演变。“新政”之初,在清廷统治者看来,“盖科学皆有实艺,政法易涉空谈,崇实戒虚,最为防患正俗要领”,因而私立法政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一直至1910年,才因立宪政治对新式法律人才的急需而有限开禁。很显然,新式法律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发展,不单单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结果,政治因素的影响也至为明显。清政府在法律教育发展之初就已把兴办法律教育与政治稳定联系在一起,且服从于政治发展的需要,对法律教育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忽视了其发展的独立性。这就导致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染上了政治至上的病毒,并一直隐藏于其肌体中起着不同程度的破坏性作用,严重制约了法政教育的健康发展,使得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产生的阶段就是个先天不足的畸型儿。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之所以表现出贫困和幼稚,这可以说是病根之一。

第二,时代落差造成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变革,其形式上的模仿并不等于已认识到了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真正内涵。由于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并非是传统社会的自我演进,而是在西方法 文化 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撞交融中整合而成的,从已经凝固的文化心理、情感和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文化必然对西方法文化产生某种抗阻。在新式法律教育中,往往是封建思想的束缚依然故我,“新式法律教育”培养的只是“本领要新,思想要旧”的“新人才”。以《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为例,清廷学部就明言:“学术之所宗,必求与政治相应”,“盖君主立宪政体之国,一切法制必择其与国体相宜者然后施行,无杆格之弊,此则讲求法政学者所必应共喻者也。”[15]很显然,中国新教育的主持者并未真正领悟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精髓,不过是为消解内忧外患的交相煎迫,运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推证,极力模仿西方法律教育制度而已。这就使得在磨难中产生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陷入既丰富多样又肤浅粗糙的困境,最终难以形成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严密的法律教育体系。

第三,如果没有一个清晰的价值目标和高昂的教育理想,法律教育发展就会丧失意义和迷失方向。清末民初,为适应国家由专制而走向立宪、进而创共和的形势需要,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遍布全国,出现了举国学法政的繁荣景象。但其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提高并未同步实现。据1913年教育部经过调查后发现,数量众多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多为迎合人们寻找新的入仕之阶而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而无专门之实。创办者视为营业之市场,就学者藉作猎官之途径,弊端百出,殊堪殷忧”,[16]一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办学已完全背离了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沦为失去灵魂、见利不见人的“教育工厂”。

第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畸形繁荣,导致教育设置的结构性失调。私立法政专门学堂自清末设立并推广后,进入民国即在数量上高居不下,写作医学有泛滥成灾之势。黄炎培在《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一文中径言:“盖当民国初元,国家乍脱专制而创共和,社会对于政治兴味非常亢进;一时法政学校遍于全国,有以一省城而多至八九校者,其获列于政府统计,仅其一部分耳。”据其在民国二年的调查统计,在江宁、苏州、上海、镇江、清江等五处,即办有13所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对此,他大声疾呼:“诸学校之学生,与法政学校之学生较,其数乃不足十之一。”[17]这种私立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的发展态势,自然阻碍了此时整个教育体系中门类的协调和均衡的发展,带来法政人才的相对过剩。与此同时,这种畸形的比例又掩盖了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据(1916年8月一l9l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统计,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和察哈尔等省份,名义上虽已遵照新学制办起了高等教育,但实际上仅仅办了一所法政专门学校,造成地区分布上的严重失衡。这种教育结构发展不合理的现状,必然会对一些地区社会文化的综合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长期以往,将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带来长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超级秘书网

第五,在谋求现代化急速发展的后进国家,法律教育必须协调好发展规模与综合国力的关系。清末民初,为满足政治制度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人才需求,私立法律教育一哄而上。但此时因综合国力太弱,造成师资、生源、经费、设备和校舍等配套条件都无法跟上。私立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大致以各校无基本金,仅恃学费收入,支给校用”,“教员资格不合,学生程度甚差,规则违背部章,教授毫无成绩,学额任意填报,学生来去无常,教习常有缺席,实属办理敷衍”,[18]教育质量毫无保证。1913年,教育部虽通咨各省酌量停办私立法政学校或改办讲习科,但并未起到明显的抑制作用。“以一个法治健全社会的标准衡量,这种局面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法学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9]

平心而论,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对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既有适应和促进的一面,又有制约和滞后的一面。而在此双重效应中,适应大于制约是毋庸置疑的。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中产生的问题,比之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统局面,总是一大进步。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社会极其动荡的环境下仍有较大发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可以说,近代中国波涌浪击、多元并争的法律教育浪潮,拓展了中国教育界的视野,促进了中国新式教育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昭示我们:法律教育制度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且艰难的历史进程。

参考文献

[1][8][I1][15]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敢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0,491,490,491.

[2]外务部右侍郎伍刑部左侍郎沈奏请设立法学学堂折(附章程)[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71.

[3][4][13]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3,492,493.

[5]教育部限制法政学校招考别科生令[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3.

[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5.

[7]学部附奏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片[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1—492.

[9]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42.

[10][14]张百熙,荣庆,张之洞.学务纲要[A].舒新城.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206,206.

[12][17]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56,656.

[1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15.

[18]1913年教育部派员察视私立法政之结果[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47.

[19]杨振山.中国法学教育沿革之研究[J].政法论坛.2000,(4)。

浅谈法律推理之法律适用

引言: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两类,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下文整理了法律推理之法律适用有关论文,欢迎大家阅读!

摘要: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推理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司法现象层出不穷,法律推理的理论要随着实践的发展逐渐完善才能更好地解决司法问题。

关键字:法律推理 三段论 形式推理 实质推理

法制推理是法律人从一定的前提推导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一般来说,法律推理存在于法律的整个实施过程,但以下谈论的主要是司法领域中的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

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即前提),推导出一个未知的结论的思维过程。推理是形式逻辑。

推理之前加上“法律”两个字,就构成一种特殊的推理方式,即法律推理。法理推理不仅要符合推理的规则,也要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法律推理是指法律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 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得出法律决定,并论证其决定可靠、正当和合理的理性思维活动。简言之,法律推理就是从确认具体案件事实、 援用法律条款, 从而得出案件判处结论的一系列逻辑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的分类

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两类。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它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种推理的前提是法院可以获得某一法律规范,尽管该法律规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明确的,而且调查实施的过程也必须先于该规范的适用。形式推理是有前提的。它不仅取决于法律规范内容的相对确定,而且依赖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和协调。所以,当法律规范之间就如何对待同一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冲突时,形式推理几乎是起不到作用的。同时在解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作用也是有限的。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所以,实质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并不是说实质推理是没有前提的推理,只不过没有形式推理的前提那样明确。于此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制度不健全和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会演变为法官的任意司法,从而破坏法治。

法律推理——司法三段论

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一般是“三段论法”,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三段论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

法律推理的过程总体上可以分为:(1)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2)分析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从中确定可适用与本案的法律规范并将可适用的各法律规范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原则下。(3)分析、研究依据法律可以认定的事实。(4)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本案事实,以确定由事实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处理案件。简单来说就是,把法律规范这个大前提和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结合起来,从而得出法律决定。适用法律的一 个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的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推论出法律

决定。适用法律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即同样的前提应该有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价值判断,而大前提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需要法律解释,而解释者基于自己道德立场的不同,其解释结果必然带有主观性。案件事实属不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事实是主观的,由法官来决定。判决结果也是价值判断,即当事人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由法官来决定。法律推理过程是带有主观性的,也可以说是在法律规范下的价值判断。

在日常生活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不存在确定的完全对应关系,这时法律推理就变得复杂,对法律人最重要的考验就是他们解决复杂案件的能力。社会是变化发展着的,法律不可能建立起完美无缺的规范预期,有时会滞后于社会的变化。同时,法律是抽象的,不可能完全覆盖社会上的所有现象,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现象都要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在法律制度中,人们通常是借用一系列概念将复杂的,多样的.行为予以分类,如故意、过失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概念就没有法律。而概念是依靠语言来表达的,而语言的准确含义本身往往就需要通过语言来进一步阐述。法律制定者只能在自己经验或者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所考虑的往往是比较典型的情况,不可能给予边缘性的问题足够全面、周到的安排。况且,语言本身的表现力是有限的。法律上所说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这一事实是需要证据来支持的,只有在有关证据能够再现纠纷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事实才能够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仅仅研究推理的形式逻辑问题,必须考虑到法律推理是价值判断这一特征。

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法律推理的建议

第一, 以形式推理为主、实质推理为辅, 综合运用多种具体法律推理方法。特别是在处理疑难案件时, 更要注重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 法律推理是价值判断的过程,要求法官的思维方式以严格的形式推理为基础并结合一定的实质推理, 即在对法条进行严格的适用时, 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即要考虑该法条的立法价值取向及意义,使即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符合社会发展进步与民主、保障人权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二, 加强法律职业建设, 提高法官素质。法律推理的运用特别是实质推理的运用要依赖高素质的法官。法官的知识结构、教育背景、法律观念及思维形式对判决结论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官的素质最终决定法律推理的质量和水平,是充分发挥法律推理作用的关键因素。

第三, 设立判例参照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 要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汇编,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又不得不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判决理由的说服性,做到同类案件同样审理,保障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同样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J].法学,1988(5)

法律类比推理为主题的论文

法律的生命在于推理 ——我眼中的中国法学的困境和出路“不可调和的调和,矛盾的结合,对立的综合——这些就是法律的问题。”——卡多佐“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摘要:本文从中国法学当下的困境——因非法律因素的干预造成法律结果的不确定性,以至于人们普遍对法律失去信仰,甚至信心——出发,强调在法律适用中法律推理(主要是实践推理)的价值,以期通过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使法律更具明确性,挽回普罗大众对法律的信心,最终实现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至于如何使法律更加明确,更具预测性,我选择的进路是建立以类比推理为基础的遵循先例原则。关键词:法学困境? 法律推理?? 演绎推理? 实践理性? 类比推理? 遵循先例? 判例制度?一.我所谓的当下中国法学的困境?在我看来,中国法学的最大困境乃在于它的权威远没有达到它应该有的高度。这种表现是多方面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 ,而“敬法者始能成为护法者”,但中国当下的法律人显然没有足够尊敬法律[2]。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学困境的关键是因为主体性中国的身份缺失。中国的法律人迷失了自己,成为留声机或者传话筒,看似对一切事物都思考,但唯独“对思想根据本身不思想,根据本身是没有的,或者说是物质的”,以至于“我们没有中国自己的未来,拥有的只是西方的过去和今天”[3]。而这在我看来也是其对中国自有法律信心缺失的表现。法律人尚且如此,遑论普罗大众。中国人并不习惯法律思维,中国人乃是最务实的。中国人习惯的是信仰权威[4],所以,“有困难找政府”才是中国人数千年连绵不绝的思维方式,期待青天大老爷出来给自己做主才是大多数中国人的期望。这种传统乡土中国[5]留下的深深烙印,已经成为我们民族性格的一部分,难以更易。而所谓法治又必须首先活在普罗大众心中成为其生活之常态始有实现之可能[6]。这种悖论造成了法律在现实中的尴尬[7]。而造成这种状况的最主要原因又是什么?我认为是法律的不可预测性。所有人都知道,法律并不是我们寻求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甚至不是主要途径(遑论唯一途径)。“大案讲政治,中案讲影响,小案讲法律”这几乎是一条众所周知的潜规则,深深藏在每个法律人(至少是司法者)的脑海深处,无论遇到什么案件,这条原则总是扮演着过滤器的角色。所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最多只是第三选择。这是所有法律人的悲哀。所以,当法律(特别是司法和执法中)过多掺杂进意识形态、政治、民愿、道德等其他因素之后,法律并不能给人以确信。也正是这种不确信导致了普罗大众甚至法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而中国的法律人显然又没有告诉,似乎也没有资格(甚至是违心地)告诉普通人“法律是确定的”[8]。当然即使他们说了,有多少人愿意天真地相信也实在是一个不难想象的问题。二.法律推理中国的法律不是纯粹的法律,中国的法律问题也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天理,国法,人情”,国法夹在两者之间,求上不得,求下不能,不能动弹[9]。即使在有限的运用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的时候,法律人所体现的业务素质依然让人难以恭维[10]。弗里德曼用信息论的观点分析了法律制度的一般过程,并将这个过程分为原材料的输入、加工、判决输出和信息反馈等阶段[11]。我在这里集中讨论的是第二阶段,也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即法律信息的处理和思维加工过程。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分析的问题。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法律分析是对法律概念之间关系的探讨。而博登海默干脆认为法律分析就是分析推理,也就是法律推理。这两种说法都难免太抽象。那么法律推理究竟是什么呢?德沃金说:“法律推理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整个的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12]由此可见,法律推理是个极其庞大复杂的概念,甚至可以包含法律解释。它是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即对法律命题所进行的一般逻辑推演[13]。可以说,它贯穿于法律适用的始终,甚至还一直都是关键。法律推理根据法律推理在不同难度的案件中所表现出的不同逻辑形式和推理规则,可以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部分[14]。三.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但在进行法律推理(分析推理)之前,我们首先应该考虑这样一个前提:法律问题存在正确答案吗?因为这一问题实际上乃是法律推理是否必要、是否有效的合法性基础。德沃金相信法律问题客观上必然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多年来我一直在批驳实证主义者的主张,即对有争论的法律问题不可能存在正确的答案而只有不同的答案;我一直坚持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通过推理和想象的方法去求得正确答案。”[15]但显然波斯纳不能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他称德沃金为“道德实在论者”,主张衡量法律推理结论正确与否只有一个合乎情理的标准,认为客观性是指“我在情理上认为其他具有常规智力和良心的人们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当作正确的东西”[16]。有论者认为,他“把正确性和真理性对立起来,陷入了一种真理神秘论”[17],会导致法律没有明确性,从而变得不可预测[18]。这是不可思议的。我认为法律问题从来不会像数学或者物理逻辑那样能够用公式穷尽一切可能,最终得到真相。法律问题因为人为的参与,不自觉地必然会掺杂很多个人以及群体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使得法律问题很难说能有一个客观答案[19]。而只能通过各种综合实践理性的方法找到最为符合我们这个时代大多数人认同的情理的答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不可预测。在后面我将论述,建立合理的先例制度就是十分有效的解决方法。四.逻辑推理(司法三段论)的作用与缺陷相信对大多数(法律)人而言,法律推理就是司法三段论。尤其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和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但这种将法律适用看作是自动售货机式的简单思维[20],“即使在亚里士多德必然推理和辩证推理的意义上也是一种倒退”[21]。不过在简单案件中,其实演绎逻辑的简单推论已经足够了。演绎推论的实质/关键是:个案是否是规则的一个事例。还是以这个可能是最著名的三段论为例:“所有的人会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论证的有效性不过在此:苏格拉底会死这一结论,包含在第一个前提——“人”的定义——之中。事实上,大前提说的只是,这里有一只标有标签“人”的盒子,盒子里面有一些东西,其中每一个都是“会死的”。小前提告诉我们,盒子里的东西都是有名字牌,其中一个名字牌上写着“苏格拉底”。当我们把苏格拉底拿出盒子时,我们就知道他会死,因为盒子里仅有的东西都会死。波斯纳指出这种三段论之所以拥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性是因为使用了一个隐喻,一个箱子的隐喻[22]。演绎推论的适用前提有两个[23]:1、法律体系的公理化:穷尽事理和自成体系。A、法律体系是完备无缺的;B、体系是和谐一致的,不允许同时肯定又否定一个命题;C、消除了所有符号表述规则及其适用领域方面的模糊性。2、法律命题的形式化。演绎推理(司法三段论,或者如波斯纳所言还包括所谓缺省三段论)对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治原则依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是一但遇到疑难案件或是涉及伦理的案件(也就是我们并不能清楚知道什么是那个“箱子”,其中装的又是什么的时候),仅凭演绎推理就无能为力了。除此之外,演绎推理本身还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24]:三段论的合法性和它的真实可靠性并不必然一致。它的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也即,当大小前提存在虚假的情况下,结论是否正确是或然的,并不确定。再用关于苏格拉底的另一个恰当且著名的例子加以说明:“所有的斯巴达人都很聪明;苏格拉底是斯巴达人;因此,苏格拉底很聪明。”在这里,尽管结论正确,但由于大小前提都是错误的,所以它真实但不合法。而这必然在司法实践中给人带来难以名状的困扰。五.实践理性粉墨登场那么,如何克服演绎推理对疑难案件的无能为力呢?波斯纳的方法是主张用“实践理性”的推理方法对逻辑推理加补充[25]。实践理性“这一术语缺乏一种标准含义”,至少有三种不同的用法[26]。但“一般来说,实践理性方法是与逻辑推理的纯粹理性方法相对应的注重行动的方法。实践理性则是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者伦理的选择而采用的方法;它包括一定行为的正当化论证和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最佳手段的确定,其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经验智慧。所谓实践理性就是法官、律师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法庭审判实践中,在一次次急中生智的法庭辩论中表现出来的经验智慧。”[27]实践推理应该包括若干实践理性的方法,其中常识推理、直觉推理、类比推理和解释推理则是典型。中国其实并不缺乏类比推理的传统,所谓“春秋决狱”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最为简单朴素的类比推理的方法[28]。只是随着近现代中国选择大陆法系发展道路,并且没有建立起判例制度,才使得类比推理式微。而“在大多数现代法律人看来,法律推理的中心是类比推理”[29]。六.“善推而已矣”——类比推理是什么?“类推推理,亦就是将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语词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况。”[30]所以,类比推理实际上就是根据两个对象某些属性相似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上也可能相似的推理形式。它的基本逻辑形式是:A事物具有a,b,c,d,? B事物具有属性a,b,c;所以,B事物有属性d[31]。就法律适用而言,“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是:甲规则适用于乙案件,丙案件在实质上都与乙案件类似,因此,甲规则也可适用于丙案件。”[32]所以类推其实就是“以前一个案件的相同方式来判决后一个案件。”[33]这实际上就是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七.遵循先例原则“当今,英美法系中站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明确或隐含地提出某个法律主张的法院判决——特别是终审法院的判决,构成了法律的一般渊源和正式渊源”。但“在罗马法系国家中占支配地位的理论认为,司法先例不应当被视为是法律的正式渊源。”不过我以为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交流融汇,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能仅仅因为查士丁尼的命令——“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而不应当根据先例来判决”[34]——就对判例制度心存偏见。而大陆法系国家显然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事情正在起变化[35]。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系列对法律主张做出相同陈述的判例,其效力几乎等同于英美法院的判例或一系列英美法院判例的权威性。注意到判例汇编是颇具意义的,例如,德国最高法院认为,一位律师如果无视法院在其正式的判例汇编中所发表的一个判例,那么他本人便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对其当事人负责。”在中国,自199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也委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每年都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也有学者公开呼吁应当尽快建立起“中国自己的判例制度”。我以诚实信用这则号称“帝王条款”的原则为例,来研究遵循先例原则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只简单提及此名称而已,相关法学教科书对此也语焉不详[36]。我以为这就是缺乏判例制度带来的隐忧,因为这种道德条款很难用语言表达清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中的,后来的法官或者律师只要运用亚里士多德所谓的从部分到部分的推理方式便可以轻松得出在他经手的案件中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尽管这并意味着他们能指望先例能像手套一样被轻松套在新的案件之上。八.建立完善中国自己的判例制度因此,我国建立判例制度势在必行。成文法相对滞后和若干抽象原则难以解释的特点,使得判例制度这种能有效弥补这些缺陷的制度的建立成为迫切的需要。而如前所述,中国的司法传统并不排斥判例制度[37],这使得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成为一种可能[38]。甚至有学者指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选编是有判例之名而无判例之实,我国早已出现判例制度的端倪。这或许是有道理的,但还是应该注意到案例和判例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质的区别的。就目前而言,建立判例制度至少有如下几种明了的益处:1.补充成文法漏洞与不足;2.弥补法律解释的抽象性与不足;3.积累经验,推动立法;4.利于法院司法裁判。那么,应该如何建立判例制度呢?这不是我所能探讨的范围了。但“小子姑且妄言之”,这不外乎是谁来/怎么选、怎么编、怎么公布、怎么更改判例的问题,而这一切都需要制度甚至是立法的确定和保障。而一旦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判例制度,在我看来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规范和约束法官的司法裁判,减少其任意性。也可以更大程度地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最终带动整个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发展。这样无疑是恢复民众对法律信任的关键一步。这一步迟早要走出,我们不走谁来走,现在不走何时走?[39]九.结语:敢问路在何方?路在脚下!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在绝对真理的长河中,人们对于各个一定发展阶段上的具体过程的认识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40]如果我们非得找到真理,找到万全的办法才能行动的话,我们无疑只是在等死。我愿是布莱克笔下的扫烟囱的孩子,又愿如叶芝为自己选的墓志铭一样:“对生与死,冷眼一瞥,纵马向前!”评论(0)00空中飘 2010-12-12一、法律传统资源[1] 界说 (一)关于“传统” 什么是传统?传统在历史之流的滚滚风涛中形成,一个古老民族的历史传统,总给人以混茫幽遥的印象,似乎无比丰厚,而又无从把握。据徐复观先生的考证,“传统”一词在中国典籍中最早出现于《后汉书.东夷传》。[2]但所指的只是统治者的权位继承,与今天所讲的“传统”相去甚远。中国过去有“道统”的名词,但也不等于传统。传统这个词,系从英文“tradition”翻译过来的,而“tradition”又来自拉丁文“traditio”,其次根“tradere”的含义是“引渡”,是一件东西从一个人传到另一个人的意思。E.希尔斯认为,传统意味着许多事物。就其最明显、最基本的意义来看,它的含义是世代相传的东西(tradium),即任何从过去延传至今的东西。[3]关于什么是传统,还有很多观点,在此不一一列举,本文赞同对传统的特殊限定,即它指称得是“一种前近代社会文化成果的总和,具有相对稳定、内部和谐一致的系统的特质”。[4] (二)关于法律传统 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狭义上,法律仅仅是法律条文与法典;而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那些实在法、法律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和法律传统的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法律传统可以理解为在现代社会还在发生作用的,古代法律体系中有生命力的法律文化传统。它应该是一个历时性概念,不仅存在于古代社会中,而且存在于现存社会之中,是由传统法律生长和演化而来的对现实社会仍发生作用和影响的未曾间断、不断延伸的法律文化和精神。而传统法律则是一个历史性概念,时间上主要是指前近代。传统法律资源就是所有前近代法律成果的总称,是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根基。一定条件下,传统法律可以转化为法律传统。 二、关于法律现代化 (一)现代化衡量的标准 关于现代化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曾经从不同的角度作了界定。 ·E·布莱克试图从历史发生学意义上对现代化加以理解,认为现代化一词指的是“近几个世纪以来,由于知识的爆炸性增长导致源远流长的改革进程所呈现的动态形式。现代化的特殊意义在于它的动态特征以及它对人类事务影响的普遍性。它发轫于那种社会能够而且应当转变、变革是顺应人心的信念和心态。如果一定要下定义的话,‘现代化’可以定义为:反映着人控制环境和知识亘古未有的增长,伴随着科学革命的发生,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5] 2.以研究中国现代化问题著称的G·罗兹曼继承布莱克的方法论原则,强调要把现代化看作是一个在科学和技术革命影响下,社会已经或正在发生着变化的过程,是人类历史上社会变革的一个极其戏剧性、深远的、必然发生的事例。[6] ·J·列维则从社会结构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把现代化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一条普遍发展道路,指出“现代化毕竟是社会现实中的希望之星,是前所未有的生活方式的飞跃。现代化是社会唯一普遍出路。”[7] 上述种种关于现代化的观点, “尽管侧重有所不同,但都显然包涵着这样一个判断:现代化所谓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乃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和跃进,是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社稷社会生活主要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8]“现代化首先是一个变革的概念,是传统生活方式极其体制向现代生活方式极其体制的历史更替”;[9]“其次,现代化是一个连续的概念。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和变迁的过程。”[10] 在笔者看来,现代性和传统性并不是互相对立和排斥的极端状态,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存在纯粹的现代性和纯粹的传统型。相反,现代化过程是一个传统性不断削弱和现代性不断增强的过程。每个社会的传统性内部都有发展出现代性的可能,因此,现代化是传统的制度和价值观念在功能上对现代性的要求不断适应的过程即:经济领域的工业化,政治领域的民主化,社会领域的城市化以及价值观念领域的理性化等方面的互动过程。 (二)法律现代化的含义 法律现代化就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变迁的过程。在静态方面,法律现代化意味着已公布的法律是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均衡、规范协调、体例统一,并且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社会发展、代表人类前进趋势的“良法”;在动态方面,其意味着法律“在任何方面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简言之,法律现代化的目标是“法治”(rule of law)的实现。 三、法律传统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内发先行型国家 在现代世界的诸多法律传统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最为广泛,而两大法系在演进的道路上又都和罗马法[11]不期而遇。所不同的是,两大法系的代表性的国家对罗马法却采取了迥然不同的态度: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的英国在很大程度上排斥罗马法的影响,走上了较为独立的法律发展道路,形成了以普通法为核心的一种法律传统;而以德法为代表的欧洲大陆的国家则采取吸收罗马法的方式进行法律的现代化,形成了以罗马法为底蕴的大陆法系。英德两国实质上都是吸收了包括罗马法、日耳曼习惯法在内的诸多先前法律成果的结果,英国吸收了大量的罗马法的先进成分[12],德国中也保留了许多日耳曼习惯法的合理内核。 1.英美法系——以英国为例:英国法律史学家霍兹豪斯认为:西欧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部分是罗马法的残余,主要的是由基督教神学家所调和的蛮族习惯以及教会所保存的罗马法学家的政治与法律思想。从来源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3]梁治平教授曾在其硕士论文《英国法中的罗马法因素》⑤中提出英国对罗马法吸收方式与大陆国家的不同也可能是英国法独立于罗马法传统之外的一个原因。在普通法建立之初,法官们都是精通罗马法的,布莱克顿就是一例,他们在签发令状时受罗马法的影响是难以避免的。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令状和判例这一普通法的发展方式。普通法以令状为依据,以判例为表现形式,这使得更抽象化、将法律规则和规则的理由相分离的罗马法只能溶于普通法之中,而无法以法律规范这一传统形式表现;另外由于又受制于普通法的思维方式,即便是专家也难以发现罗马法的影响。而且法系之间最直观的区别在于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思维方式而非内容,这一事实又强化了英国法的独立地位,形成独立于罗马法之外的法律传统。 (1)中央法院系统和巡回审判。11-12 世纪,在中央王权的不断强化过程中,审判权也向中央集中。开始由国王及其政府巡回审判,但随案件的增加和为了消除不定期巡回审判的弊端,逐渐形成了固定于威斯敏斯特大厅的三大王室法院,巡回审判在亨利二世时也进一步制度化。他们的作用是统一地方的习惯,形成了“王国的统一习惯”,这是任何地方领主法院都作不到的。而且,密尔松认为,适用这些习惯的法院由地方法院转为王室法院,使习惯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王室法院……认为这些习惯只是一些规则和抽象的权利,”习惯就变成了法律。这种将不成文的习惯转变为法律,并用判决的形式固定下来的结果就是形成了英国自己的法律传统。 (2)令状制度。令状是王室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也即欲获得王室法院(也即后来的普通法)的救济,必须获得令状。而每一令状都是对一种争端的处理并包括相应的程序。 (3)陪审制。先前的陪审团是证明法律和事实的证人,他们为当时的巡回审判提供当地的习惯,为后来统一全国习惯打下基础。这里指的是小陪审团,它是为取代神明裁判和决斗法等落后的裁判方法而设的理性的审判方法。它的运用使王室法院吸引了更多的当事人,促使王室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这是它对普通法发展的第一个贡献。另一个贡献是,由于陪审团不是上帝,而是由会犯错误的一般人组成的,概括的证据则会诱导他们犯错误,这迫使法院改变以前概括的陈述和抗辩方式,使陪审团“在考虑事实的细节之后才作出”判决。这使得实体法开始产生。 (4)辩护士。辩护士是在王室法院固定和小陪审团产生以后出现的。当固定的王室法院建立以后,邻人誓证就维系不下去了,从地方带一群邻人到伦敦进行诉讼是不经济的,于是伦敦就出现了一批职业法律者。他们既非邻人,其作用就不可能是誓证了。加上陪审团的世俗性(如上所述),于是他们的作用就是替原告详细地而非概括地叙述事实,替被告一句一句地对原告的叙述进行抗辩。而每一种抗辩都是以承认一种规则为前提的,后来人就是从这些辩护士的抗辩中寻找法律规则的。[14]而令状制度的复杂性以及选错令状的后果导致了辩护士的增加和专业化,最终形成了封闭的行会式的律师团体。 (5)法律文件。法律文件是对法律过程的记述,后来则成为法律教育的基础和法律渊源的资料来源。第一种是《令状汇编》,由于诉讼必须以正确的令状开始,而了解王室普通法也需要令状知识,而此类书籍的大量存在又为令状制度的固定化打下基础。第二种是大法官的作品,其中以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的最为著名。书的基本内容是关于令状和判例的使用方法。第三种是《法律年鉴》,它记述了从诉讼以令状开始到判决结束的整个过程,尤其是关于陈述和抗辩,它将陈述士陈述和抗辩中记录下来,也即记录了对案件适应的实体法。没有人像罗马法学家一样写决疑作品之外的法律评述和体系化的教学用书,没有将事实简化成一两句话的评注,只有程序性的令状和具体冗长的辩护辞。这些法律文件为法律教育提供了在当时法院中实用的法律知识;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又主要是对令状和判例的评述,这促进了英国法律教育以及英国法律独特传统的形成。 (6)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开始有法官而无法律职业,那时的法官是由教会人士担当的,他们在更大意义上是行政人员;律师并不存在,但后来发生了变革。正如上文所说,由于抗辩和选择令状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陈述士出现了,而且到十三世纪末在高等法院已成为一种封闭性的职业,也即律师了。同时就有从这些律师中选拔王室法院法官的倾向,自十四世纪开始,这种做法已成为确定的习惯。统一的英国的法律职业形成了。 (7)判例法。布雷克顿说:“不过,如果出现了相同的案件,就应该用一种相同的方法来判决:因为从判例到判例比较好处理。”这种因素的作用是将书面形式固定的诉讼中体现的习惯法实质上作为了以后审判的法律依据,也即即使当时没有太多的制定法,法官也可以从以前的判决中寻找到法律依据,而不需要考虑是不是自己按照公平观念、或是吸收外来法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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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律推理一般采取两种形式,其一为 类比推理 ,其二为 演绎推理 。这两种形式具有重要的实际作用,对于组织大批法律材料来说,某种工具是必可少的。他们可以 帮助我们认定推理的适当起点 , 找出相关的材料 , 明确表述争点以便集中思考 。你会发现,结构松散的法律论点很容易被驳回,原因在于他们难以理解。因而,理解与运用法律推理,可以有助于我们有效地组织法律论点,而不被别人轻易驳回。 然而, 这些法律推理形式并不能保证法律论点的准确性 。一种形式可以承载有意义的或无意义的东西, 法律论点的正确性取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是如何加以充实的——取决于法律论点中陈述的内容 。但是,这又并非否定形式的意义。判例学说下的推理主要就是通过类比进行的,其基本要求就是 同案同判 。而这一点也同样被成文法系国家所强调。例如,我国时间的指导案例制度,也是通过类比推理进行的。 第二部分 要提出类比推理的论点,需要采取以下三个步骤:第一,你要 识别出进行推理的一个基点的情况 ,这一基点由 相关的事实 加上一个 关于某人应该做什么的决定 所组成。第二,你要 描述基点情况与问题情况相同或相似和不同或不相似的那些事实方面 。第三,你要 判断这些事实上的相同点或不同点在这种情况下是更加重要的 。 在现实生活中,在很多时候,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并不会刻意或者不清楚自己正在进行类比推理。但是对于法律人而言,不仅需要刻意,更要清楚的进行类比推理。 良好的类比法律推理的基础,是那些识别权威性基点并且被普遍承认的规则,加上一种有助于同时严格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词汇和方法,以及一种用来拟定待决争点的表达方式 。这就是提出一个类比法律推理需要的步骤。 第三部分 类比法律推理第一个就是 那些识别权威性基点并且被普遍承认的规则 。在现在的律师工作中,尤其是随着指导案例制度的建立,人们对于法院裁判的关注度日益提升。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最高法案例,地方上的高级法院案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这也是我们在进行类比法律推理需要关注的内容。 类比法律推理第二个步骤是 在确定的基点情况和一个问题情况之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这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实际上很复杂,在实践中也会认识不一。一个案例应该被依照还是被区别,这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 对于问题案件事实相关的案例事实的细致分析 。我们律师在此可能会犯一个错误, 就是不能在超出法律诉讼过程中有可能需要的更加细致的程度上收集整理更多的事实 。如果不能充分的寻找与构建问题案件事实,就很难提炼出问题案件与案例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类比法律推理的第三个步骤就是 判断这些事实上的相同点或不同点在这种情况下是更加重要的 。 类比推理高度依赖场合 。只有在特定时空背景下判断相同点重要,还是不同点重要。 案件事实 和 法律争点 确定了对重要程度做出判断的场合。其实,任何一个案例都有其独特的重要事实,而这些重要事实规定了往后与这些事实相伴随的法律后果,这里的重要事实就是指那些可能在该案例和一个问题案件之间成为重要的相同点或不同点的事实。 第四部分 总而言之,类比法律推理就是 从案件裁决出发的推理 ,只是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类比推理的一种 正式形式 。支配他的原则是 同样的案件应当给予同样的裁决,而如果不同点重要则不同的案件应该给予不同的裁决 。这种推理形式要求的三个步骤:第一, 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案例 ;第二, 在案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第三, 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重要,并因此决定是依照案例还是区别案例 。 类比推理的形式通过提供分析框架,识别推理的起点和组织法律争点,有效地促进了法律思考的合理性。但是,判断哪些事实更重要,仍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却又不得不面对它。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3.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二、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三、中级法院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四、如果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效用;第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的。 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 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法律毕业论文古代法制

法制史方向的题目,我给你推荐一些:1、儒家思想与中国古代法律2、简论中国法律的起源及特点3、论中华法系及其特点4、中国古代的礼与法5、《周礼》与西周法律制度6、论西周法制对后世中国古代法的影响7、从青铜器铭文看西周民事法律规范8、“礼不下庶人,邢不上大夫”评议9、从《周礼》看西周的民事婚姻制度10、中国古代成文法探源11、论《法经》及其影响12、秦代法制特点简论13、从秦墓竹简看秦代的刑法14、论秦代的诉讼制度15、从《为吏之道》看秦代行政法规16、论秦律中的家族主义17、秦代的现场勘验制度18、论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19、“独尊儒术”与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20、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21、论中国封建成文法典的体例结构的演变与进化22、“八议”制度及其源流23、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典”制度评析24、论《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典发展史上的地位25、论唐律的基本精神26、唐代关于涉外条件的处理原则27、论唐律的“礼法结合”28、《大唐六典》与唐代行政法29、论唐律的历史地位和影响30、唐代法律与唐代社会31、论宋代的“编敕”32、宋代的社会经济与宋代的财政法规33、论朱元璋的“重典治国”34、论“明大诰”35、论《大明律》的“轻其轻,重其重”的特点36、明代的特务统治与明代的司法37、论明清两代的“文字狱”38、论明清两代法典体例的变化39、清朝入关以前法制初探40、论清初的立法活动41、论明清之政的“例”42、清代的少数民族立法43、中国古代的肉刑考略44、中国古代的族刑源流考45、中国古代考官制度述略46、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述略47、中国古代致仕(退休)制度述略48、中国古代诉讼制度述略49、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述略50、论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的发展演变51、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凌迟刑52、论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亲属相容隐制度53、中国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剖析54、清代的“秋审”与清代诉讼体制55、论中国古代的伦理法56、清末的社会与法庭的法制改革57、论清末之际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58、清末的立宪活动评议59、清末修律与部门法的出现60、太平天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及其历史教训6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62、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活动述评63、北洋政府法律制度的特点64、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特点65、论国民党政府立法与司法的脱离66、《六法全书》评议67、论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特别法规68、革命根据地法制特点浅谈69、论我国民主革命时期的宪法文件70、论民主革命时期的土地立法71、论民主革命时期的刑法制度72、马锡武审判模式浅说73、“管制”制度的设立74、新中国三十八年的法制建设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 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 4、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 二者的联系在于: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法制”与“法治”是我们日常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两个词,人们有时甚至不加区分地使用。实际上,“法制”与“法治”是有一定内在联系但内涵并不完全相同的两个词。“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中,“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与乡规民约、民俗风情、伦理道德等非正式的社会规范相比,法制是一种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法治与人治则是相对立的两种法律文化,前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后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虽然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且法治也不排斥人的能动性,但从法律的制定、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人的能动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这正是法治内在的本质要求。 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则法治要比人治好。然而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轫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不过,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奴隶社会里的法治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显然不是一回事,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更遑论在法律面前与奴隶主平等了。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也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显然,这样的法治只能是启蒙运动以来逐渐形成的。 在法律产生之前,当然也就没有法制,更不会有法治,调节、制约人们社会行为的是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这样的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只有在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尤其是国家出现之后,法律才产生。但是,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诞生。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在封建社会就是皇权)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在那里,调节国家行为的主要是政府权威,调节民间行为的主要是道德权威,法律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所有社会群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在那里,政府权威源于法律权威,服从法律权威,道德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权威源于大多数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合法性”的认同。所谓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法律或规则或制度的一种态度,是对有关规则的产生或有关规则制定者及其权威的判断。正如英国法学家阿蒂亚所说的那样,“只有当人们认为有某种道义上的义务遵守法律时,人们才有可能遵守法律。”所以,法治社会不仅是法治意识与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往往也是与民主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3.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二、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三、中级法院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四、如果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效用;第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的。 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 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推荐武树臣教授的《儒家法律传统》,他在这方面研究是很有权威的,著有很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书籍,成果很丰富,楼主可以看一下他的著作和研究成果。

清代妇女改嫁法律问题的研究论文

三年。再婚(zàihūn,英文:):再次结婚。再婚在我国经历了先秦(现象普遍存在,儒家思想中禁止再婚)、秦汉(行为依然存在,但是限制思想进一步系统化)、魏晋南北朝(法规沿袭前朝,言论有所放宽)、隋唐(再次放松)、宋代(法律条文的固定少动和礼教思想渐趋严酷下社会风气的改变)、明代(较唐代更为宽松)、清代(妇女改嫁要受到强大的宗族阻力,法规也有刑法的规定)至国民时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的发展。

浅谈中国古代妇女再婚问题的演变 按照现代家庭法的观念,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即一方配偶死亡、或者双方离婚之后,各方当然都有另行结婚的权利。而在世界各国的古代,情形却大不相同。男性拥有上述再婚的权利,当属无疑。但是女性行使再婚权,往往受到很大的限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恩格斯指出:“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①]人类进入了父权社会以后,伴随着生产的迅速发展和众多文明的辉煌兴起,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却骤然下降。文明社会以后的各种人类文化无一例外地都将男尊女卑作为当然的社会观念和道德规范。妇女的各种权益,包括再婚权,也必然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中国古代妇女的情况自然也不例外。不过,始终处于独立发展状态下的中国文明,在社会组织结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都与西方文明有着很大的差异。相应地,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的演变历史也就具有明显的独特之处。 《儒林外史》中王三姑娘在父亲鼓励下绝食而死和《祝福》中祥林嫂再嫁后的悲惨命运,作为艺术中的形象早就给人们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一些省份的农村至今还保留的贞节牌坊,更使人们为旧时代妇女的命运唏嘘不已。从而,人们也往往留下这样的印象:中国古代妇女是被严格要求从一而终、决不可以再嫁的。实际上,艺术作品、野史记载甚至某些思想家、政治家的著作都只能从一个角度折射当时的社会现实。要精确地了解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的有无,还是应该从正式的法律文献和严肃的历史记载中去考证。 中国古史,浩浩五千余年,本文试从纵向的历史发展中整理妇女再婚现象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演变过程。同时,由于在中国古代那样的“前市民社会”中,民间习惯和道德观念(即广义上的“习惯法”)对于人们生活的影响往往不逊于国家的制定法,笔者在每一个历史断面上,都对当时制定法以外的道德观念以及社会舆论的演变过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通过历史的追述,在文章的结尾,笔者尝试着提出了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些粗浅的结论和思考。 一、先秦时代–妇女再婚现象普遍存在,同时在儒家思想中已出现禁止再婚的言论 脱离初民社会不久的先秦时代尚处在人类文明的幼年时期。形成于原始社会的一些习惯制度还留有遗存,诸如女子地位较高、自由婚姻尚普遍这些事实,都是这一点的体现。同时,奴隶主阶级的宗法制度也在不断地强化,从原始社会仪式演变来的礼制经过改造,在西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益增大,并为春秋时期兴起的儒家思想所尊崇和提倡。 表现在婚姻制度上,一方面,宗法制下的男尊女卑、包办婚姻在西周以后已经成为社会观念普遍尊崇的婚姻原则。另一方面,某些问题上,仍留有一定的早期社会男女平等的痕迹。 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如果元配妻子亡故,理论上男子不能再娶妻,再婚的配偶只能称作继室,而必须保留亡故妻子的元配正妻地位。《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地主统治的大王朝–明朝,就有这样的惯例:每一个帝陵中的附葬皇后不止一位,有生前取得皇后地位的,还有凭“母以子贵”死后追封的。但只有元配皇后可以享受先于皇帝葬入地宫的优待,继任的皇后或者本无皇后名分而追封的只能死后先葬别处,待皇帝入殡后,再行迁葬。[②] 同样道理,虽然早在西周,礼制上就已经出现了反对妇女再嫁的言论,如《礼记。郊特性》篇:“一与夫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再嫁[③]”,但是,在中国的民间,这一观念在此时还未广泛地流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始社会中女性的高地位还有一定的遗存;另一方面,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也使得繁衍人口成为早期人类社会的重大任务,而严格地限制妇女改嫁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繁盛。 春秋战国时代是我国古代一个大动荡、大变革的时代,旧有的礼制传统和社会秩序崩坏净尽,同时,社会生产力的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体现在思想文化上,则出现了各派学说异彩纷呈、百家争鸣的局面。在这个时期,主张限制丧偶妇女再嫁的只是一般的学说,没有什么普遍性的约束力。同时,这几百年间战争频仍、人口损失惨重,生产力的发展也需要更多的劳力,这使得婚姻所承担的繁衍人口任务更为重要。于是,连青年男女的私奔在当时都不被绝对禁止[④],孀妇再嫁自然就不成问题了。甚至在诸侯国君中,这种事都屡见不鲜。史载卫宣公和其继母私通,所生子长大后迎娶齐女,宣公见齐女貌美,竟劫夺来据为己有。《诗。邶风。新台》就是卫人讽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后,其庶长子公子顽又迎娶宣姜[⑤],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后又继为国君。卫人又作《墙有茨》刺之。其贵为国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后代并未受到歧视,可见此风俗的普遍。从现存的关于先秦时代法律规定的残存记载中,也未见有对妇女再婚作出限制之处。 当然,丧偶妇女的再婚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必须为丈夫服满丧期,必须遵守社会习惯中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等等。 二、秦汉时代–限制再婚理论的进一步系统化和再婚行为的依然普遍存在 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贯彻法家思想,讲求国家利益至上,礼法道德传统相对受到忽视。秦代家庭立法中,妇女在某些方面可以和丈夫拥有平齐地位,如妇女可杀死通奸丈夫,丈夫殴妻与妻殴夫同等处罚,等等。反映在妇女再嫁的问题上,也就非常地宽容。从江陵张家山汉简中有关秦代法律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规定。秦始皇“会稽刻石”的一句“有子而嫁,倍死不贞”千百年来被看作是限制有子孀妇再嫁的规范,经现代一些学者考证,认为并非限制丧偶妇女,而是对未婚先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⑥]. 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统思想。儒家所提倡的道德、礼法标准也就愈益发挥出自己的影响力,逐渐地成为社会主流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两汉时的儒者和官僚发挥了先秦典籍中关于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对妇女再嫁问题给出了道德上进一步否定的评价。班昭《女诫》中说:“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⑦].”以一个妇女的口吻对同性的自由作出严格限制,千百年来贻害深远。两汉时的统治者也开始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神爵四年(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⑧].东汉以后,这种举动变得非常频繁。 不过,两汉时正统儒者的言论尚未完全拘束人们的社会行为。当时的成文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妇女再嫁。而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守寡后,看上了有妇之夫宋弘,光武帝亲自替她作说客[⑨].东汉末年的著名文学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东卫中道、被掳入匈奴后与左贤王成亲,并生有子女,归汉后又嫁与董祀,先后改嫁两次。这样的身世并没有成为她一生的污点,相反她由于传奇的经历和文学上的才华被南朝人范晔收入了《后汉书。列女传》[⑩],这在一千多年之后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古诗《孔雀东南飞》叙述东汉建安年间的故事,刘兰芝不见容于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后,马上就有众多提亲者找上门来,可见妇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妇女的再嫁,都不是羞耻之事。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规范的因袭前朝和社会舆论的由宽渐严 三国时代,由于连年战乱,人口锐减。为了生息繁衍,统治者对婚姻的要件给予了宽松的规定。当时遇有凶荒战乱之年,“六礼”可以不备,只要见过舅姑,拜堂成亲,就算履行了仪式。对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同样沿袭了汉代法律的宽松规定。《三国志》记载吴主孙权就曾纳丧偶妇女徐夫人为妃[11].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为袁绍子袁熙之妻,袁绍被曹氏打败后,归于曹丕[12].,后来失宠,据说是与曹植有染,后人还从中附会出了著名的洛神传说。 西晋统一全国后,礼教纲常曾在短时间内又有所抬头,晋武帝多次颁布诏令,禁止士庶为婚、严明嫡庶之别[13].对于孀妇改嫁问题,和东汉时的情形类似,官方意识形态中已经频繁赞扬守节的烈女,而民间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东晋十六国以及随后的南北朝对立,是中国历史上一段生灵涂炭、民不聊生的动乱时代。多年的战乱使社会生产倒退、人口锐减,尤其是北方,不但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在长达二百年的时间内,文化亦停滞不前。反映在婚姻法律制度上,各统治王朝由于时间短暂,忙于应付内乱和战争,无暇创制,因此对汉晋制度改变不大。 大体来讲,在东晋、南朝的宋、齐两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国、北魏时期,由于玄学的兴起,儒学处在相对低潮的发展阶段。反映在家庭法领域,妇女的地位略有提高。东晋时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14].至于妇女再婚,也较为普遍,刘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驸马不和,纷纷被皇帝准许离婚再嫁[15]. 但是,南方到了梁代以后,儒家礼教开始重新兴盛,统治者对于贞节烈妇的宣传也开始升级。《梁书。顾宪之传》:“有贞妇……少孀居,无子,事舅姑尤孝,父母欲夺而嫁之,誓死不许,宪之赐以束帛,表其节义。”这样的例子在梁、陈两代渐多,潜移默化地改变着社会风气和舆论导向[16]. 同样,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国和北魏初期的长期战乱时期,宣传妇女节义的论调始终不绝于耳。北周政府正式下达诏令,宣布“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这也是效仿历史上汉、晋这些汉族政权的措施的一种举动。 四、隋唐时期–盛世之下对妇女的束缚再次放松 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当时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思想文化观念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同时,由于北方异族文化和中原文化在这之前几百年间的交融,北方民族重视妇女地位、婚姻自由结合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在隋代和唐朝初年,社会舆论和官方立法对妇女再婚的问题显得非常宽容。 具有北方民族血统的唐代皇室,在一言一行为天下垂范的情况下,自身对妇女的再婚曾经毫不在意。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计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17].皇室如此,民间更是家常便饭,大儒生房玄龄、韩愈的夫人或女儿都曾改嫁。可见当时,“女无再嫁之文”的古训一定程度上被人们遗忘,即使是主张道德文章的正统知识分子们也不以改嫁为非。《旧唐书。列女传》记载:“楚王灵龟妃上官氏,王死,服终,诸兄谓曰:‘妃年尚少,又无所生,改醮异门,礼仪常范。’”[18]这说明当时年轻又无子的孀妇改嫁,是社会的常例,“守节”说不定才是不正常的。 与此相对应,男子,甚至是贵族男子娶再婚妇女,也不以为耻。众所周知武则天原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嫔妃,结果被高宗立为皇后。杨贵妃本是唐玄宗子寿王妃,却改嫁玄宗。这些在后人看来属于乱伦的行为,却在唐代皇室中公开地存在。至于朝廷大员、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妇更是司空见惯。 关于唐代妇女再婚的普遍性,前人已颇多论述,笔者这里只强调两点: 1.唐代丧偶妇女的再婚,并不是毫无限制。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老规定,继续得到贯彻。《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夫丧嫁娶”条曰:“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由于唐以前的具体立法资料缺乏,这是我们所知的违反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训所受处罚的最早规定,从中看出处罚还是比较重的。 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会规范虽然没有大力提倡妇女守志,但妇女若自愿终身不再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在疏议中解释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不过,从条文来分析,其实女子守节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个社会风气并不特别注重贞节的时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儿改嫁。 2.唐代妇女地位之高,不但和其后的封建王朝相比,给人以极深的印象,而且也超出了在它之前的时代。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临朝的事情屡见不鲜。高宗后武氏、中宗后韦氏、肃宗后张氏,都是掌握实权、炙手可热的政治女性。本来两汉以降,社会规范中关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已经趋严,至南北朝,虽有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贞节烈女的事迹还是被大力提倡。而唐代前期,这种道德观念简直就处在为社会舆论所忽略的境地。究其原因,和中华文明此时处在极盛之时,全民族充满了自信,统治手段空前绝后地宽容,思想文化道德各方面的钳制明显地低于其后历代王朝等原因不无关系。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思想控制反而甚于从前。公主改嫁、母后临朝等情况都趋于绝迹了[19].因此,盛唐时期对于女子再婚问题的宽容,是中国法制史和社会习惯史中的特例。今人研究此段历史,固然应为我们民族在一千多年前就拥有的宽容、先进的制度规定和社会风尚而倍感自豪;另一方面,也不要妄自尊大,给予其过高的评价。须知,这点理性的光芒马上就被继起的礼教的浓雾所吞噬了。 五、宋元时代–法律条文的固定少动和礼教思想渐趋严酷下社会风气的改变 盛唐的辉煌之后,南北宋在政治、军事实力上都明显地孱弱无力。但是,笔者以为,宋代在中国历史上还是有很高的地位的。这个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票据在交易中广泛使用;文化继唐朝之后继续发展,文官政治的实行、科举制度的完善都值得今人研究、参考。不过,宋代中国也出现了另外一个影响了其后近一千年的思潮,那就是儒学的变体–理学。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维护封建纲常、摧残人性需要。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在理学的影响和长期渗透下,从宋初到南宋的几百年间,民间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舆论评价和社会风气本身都经历了巨大的变化。 宋初,仍乘唐代遗风,社会上妇女再嫁之风流行。皇室内部经过五代时的多年变乱,甚至连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规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后改适高怀德[20].社会名人中,大文学家范仲淹幼年丧父,随母改嫁,长大后才归宗。宋仁宗时颁布了类似唐宣宗当年的规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间改嫁之风终北宋年间,未见式微。 周敦颐、程颐等所宣传的“饿死事孝失节事大”之类,在北宋当时影响并不很大,程颐的侄子亡故,媳妇也未能守节。但是,南宋以后,礼教之风渐趋严厉,一面有朱熹等不遗余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识分子的观念;另一方面,其在社会生活中也开始显出巨大的影响。在这以后,绝无皇室公主和亲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记载,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状况也逐渐减少。与之相对应的是,《宋史》、《元史》列女传中的节妇、烈女的记载与前代相比,大为增强。本来《列女传》这种体裁是刘向所创,范晔在《后汉书》中首次将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几部史书所赞扬的列女系各个领域优秀的妇女,如拯救父亲的缇萦,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辅佐丈夫的乐羊子妻等,相当于一部“各行业出色妇女传”。但《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当然有立志守节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与之同归于尽的。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 当然,南宋时的著名妇女,和其后几个朝代相比,还是可以发现偶尔改嫁之例的。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本来与赵明诚为夫妇,恩爱美满,生活幸福。金兵的铁蹄踏碎了她悠闲的生活,南渡以后不久,赵明诚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给周汝舟为妻,婚后发现丈夫人品低劣,有违法行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检举其夫,其夫被法办。宋朝法律规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为实,也要“徒二年”。[21]清照为友人救助,才免于身陷囹圄,并与其夫离婚。但是,李清照后半生的这段经历却往往被欣赏她才华的文人所隐去,可能是认为她的行为不大光彩,有损于冰清玉洁的形象吧。和上文举过的蔡文姬的例子相比,人们在妇女改嫁问题上道德评价的改变,可见一斑。 本来,在礼教中反对妇女再嫁是早在西周时就如此的。但是,长期以来,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间百姓的观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妇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间渗透得十分缓慢,顶多在贵族和士大夫中间蔓延。而且,在特定的时期,如唐代,还出现过回潮。但是,宋代以后,这一观念开始向民间延伸,并愈益成为主导平民道德评价的社会整体规范。其原因非常复杂,详细分析显然非本篇小文所能承载。笔者以为,大略来看,有两点值得注意:一、众所周知,随着封建制的渐趋腐朽,统治者已丧失了盛世时的博大胸怀和宽容气度,为了维护自己王朝的地位,不断加大对平民、对社会的控制力度,法律和道德规范也越来越干预人们的私生活。第二,科举制的逐渐推行为贫苦的平民阶层子弟提供了走上仕途的机会,促进了社会的纵向流动、推动了教育的发展,但这同时也促使礼教思想开始在贫民阶层的读书人中间扎根,扩大了自己的社会基矗有些大的宗族,祖上有一人作过高官,许多代之后,还会严格遵守其订立的家规族规,而这些成文族规往往有着极浓厚的礼教色彩。 当然,从表面的法律条文上看,《宋刑统》中关于妇女再婚的条款照搬了《唐律》中的规定,仍然只有“居夫丧改嫁”和“立志守节而强嫁”两条罪名,规定的刑罚也完全一样。但是,法律规范的沿袭并不意味着宋代妇女在再婚问题上可以和唐代妇女处在同一地位上。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比较特殊的时代。一方面由于蒙古统治者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广大中原和南方的人民忍受着空前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北方游牧民族的某些习俗也在这一时期流传到了全国,使元代的社会风俗和法律规定都呈现出一些独特之处。 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于弟的习俗。这个古老习惯从当年的匈奴族起就已存在。西汉初年,汉王朝和匈奴签定和亲之议,高祖和单于以兄弟相称。高祖死后,冒顿单于致书吕后,要求吕后嫁给她。其实这在匈奴来说是正常风俗,但这在中原汉族看来是奇耻大辱。吕后大怒,但这个强悍的女人在国力虚弱的情况下也无可奈何,只得致书单于说:“您没有忘记我,真是我的万幸。但我年老体衰,齿发脱落,不能侍奉您,今献上车驾几辆,权当我在您身边侍奉。”堂堂一国皇太后,这样哀求别人,也算是颜面丧荆[22]这一习俗建国初还在某些少数民族中流传。 元代时,该习俗不但在进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继续存在,还进入了汉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亲,在汉族传统习俗中,本属于亲属间相奸,这是少数民族习俗对中原文化发挥影响的一个实例。 但是,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伦理上使汉族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产生了法律冲突。元代法律对于汉族男女婚姻继续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强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无所适从。基于此,元中期以后,对于收嫂给予了逐渐严格的限制,如:嫂仅订婚不收继、叔已有妻不收继、叔嫂年龄相差悬殊不收继等[23].而且,蒙古族风俗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收继制度,象侄儿收养婶母、兄收养弟媳,因为和汉族传统礼教太不相容,不在汉族地区实行。 当然,其中最严的一条,还是沿袭前代规定立志守节的妇女不得被强制改嫁。至元十三年三月,户部在上奏中认为“今后此等守志妇人,应继人,不得骚扰,听从所守,如却行召嫁,即各断罪,仍领收继。”对于守志孀妇,元政府和前代一样给予表彰,大德八年正月的诏书讲:“妇人服阕守志者,从其所愿。若志节卓异,无可养赡,官为给粮存恤。”《元史》所收入的节妇烈女也不比前代为少。 随着蒙古统治者的北退,小叔收嫂这种在中原人看来多少有些奇特的风俗,也就在法律中被重新禁止。 六、明清时代–法律和道德规范的愈发严厉和实际生活中再婚现象仍然存在 明清时代,我国的封建制度渐趋腐朽和没落。反映在社会风尚和道德规范上,两宋以来摧残人性的礼教的势力在继续扩张,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 《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24].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 《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25],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26].”《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 《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自古以来,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不是为了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只不过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立法者经过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 明清时代,封建的宗族势力有了进一步的增长,大量的乡规族约充斥着迫害妇女、剥夺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在当时,国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规范,实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广大的乡村,宗族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实际上起着主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妇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极其强大的宗族势力的阻碍。 明清时代,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27].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 不过,笔者以为,明清时代的妇女再婚在实际中受到很大阻碍,并为社会舆论所歧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当时的妇女再婚,也并不象某些大学者所言“虽然为法律所不禁,但已极其困难”[28].从明清人所留下的大量案例记录、笔记实录等文字资料中,都能看到在普通百姓中,妇女再婚现象还是存在的。当然,因为有上文所引的法律的明文禁止,在官宦之家或是有较严的族规的大宗族内,此类事件是决无可能发生的了。 明清时代的一些文学作品,虽然不能据以作法制史的实证分析,但还是可以折射出许多当时的社会风尚、生活习惯,弥补正史记录的不足。从这些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出,妇女再婚现象在文化水平较低的平民阶层中间,并不是极其困难,而仍然时有出现。如《红楼梦》中尤二姐、三姐之母,便是带着女儿改嫁到尤家的[29].当然,文学作品,特别是小说,较多地反映了市民阶层和有反封建意识的文人的思想感情。在广大农村,妇女再婚的问题恐怕不能得到类似宽容的待遇。不过,透过文学作品的记载,也使得我们了解了该问题的各个方面,或者可以说,从中我们看到了一丝新兴阶层所带来的亮色。 七、封建法律规定的废除和民间意识转变的艰难 清末起过渡作用的《大清现行刑律》仍是诸法合体的体例,其中基本沿用了《大清律》中对妇女再婚问题的规定:“凡男女居父母丧及妻妾居夫丧,而自嫁娶者,处罚。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不同的只是去掉了过去身体刑的规定。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之时,守旧派对于草案中的婚姻家庭部分,极力主张沿用传统的宗族、家长、服制等规定。对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也主张作出不平等的规定。最后结果虽然在其“亲属编”引入了不少先进的西方理念和制度,但也保留了诸如宗祧继承、嫡庶之别等中国传统的陈旧规定。 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仍然保留了很多封建宗法制的残余,如夫妻间地位不完全平等、实质上承认纳妾的合法化、保留亲属会议制度等。但在妇女再婚问题上,终于摆脱了千百年来的传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命妇不得再婚的荒谬制度也随着封建等级制的废除而不复存在。这部民法在987条规定:“女子自婚姻关系结束,六个月内不得再行结婚。”这是仿照西方国家的待婚期制度而设定的。表面来看,这和中国古代的制度有类似之处,实际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妇人夫亡……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这就相当于剥夺了再嫁者的财产权。而对于守节的寡妇,清律则“听其卖产自赡”,其拥有对夫家财产的处置权。《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还规定:“再嫁之妇不得受封,所以重名器也。命妇再受封,义当守志,不容再嫁以辱名器。”这样的条文,无疑是说再嫁之妇低人一等,不能享受朝廷的恩典。

唐朝是历史上最开放的朝代,唐朝的对妇女的开放前无古人后无来者,无法说明古代的整体情况在中国,性行为是一种受习俗高度制约的行为。人们不仅对公开的、合法的性关系表现出极大的兴趣,而且习俗的规范试图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每一个缝隙之中。在《诗经》中,我们可以谈到许多妇女与情人们私奔的故事,至少在孔子时代,社会上层中,男女之间的性关系之混乱多少有如堕落的罗马时代。当时离婚很容易,再婚也并不难,少女的贞操还不是人们特别关心的问题。然而,随着儒学的兴起,特别是宋代的理学泛滥之后,妇女被认为要对社会道德负起责任,理学家们强迫妇女生活在禁闭的世界里,寡妇再嫁是道德上的罪恶,极其珍视妇女的贞洁。但是,古代女人的再婚,并不是什么奇耻大辱。从历史资料上看,《二十四史》中列入烈女传的妇女,《宋史》55人,《唐书》54人,《元史》187人,《明史》烈女不下万人,最突出者308人,可见,明代封建的节烈观极盛,因此,明代皇帝对皇后妃子的残忍就不足为奇了,时代使然。

护理伦理与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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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志行万里者,不中道而辍足。要取得疫情防控斗争的全面胜利,党员干部必须牢牢抓住为人民利益而战,依靠人民利益而战这个根本,拿出挑山工那股拼劲、韧劲、闯劲,一鼓作气、勇攀高峰、“疫”战到底、不负人民。

“疫”战到底,是为人民利益而战。在党的历史上,不乏为人民利益而战的党员干部,如克己奉公的杨善洲、对党忠诚的廖俊波、忘我进取的罗阳、默默奉献的谷文昌、青春担当的黄文秀、为民尽责的兰辉等,他们为人民的利益不惜用生命诠释了一个共产党人的初心底色。

“疫”考当前,党员干部必须始终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集中精力把疫情防控中的每一项工作、每一个环节做到位、做到家。

“疫”战到底,必须依靠人民而战。构建人人参与的疫情防控格局,发挥人民群众主观能动性,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汇聚抗击疫情的磅礴力量,是打赢抗击疫情战役的'根本保障。

连日来,在疫情防控战斗中,我们看到有“不计报酬、不计生死”的凛然大义;看到了义无反顾奔赴“疫”线的“最美逆行”;看到了主动放弃假期,投身“疫”线的党员干部“请战书”。

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真正的英雄,防疫抗疫要把人民群众的力量凝聚起来,铸就疫情防控命运共同体,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力往一处发,攻克疫情、渡过难关、跨越时艰。

“民为邦本、本固邦宁”。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斗争,紧紧依靠人民群众这个“关键多数”而奋战,这是党员干部的职责所在,使命所系。

当前,全民“战疫”已经进入复杂的胶着期,党员干部绝不能有歇歇脚、喘口气的心态,要趁热打铁、继续攻坚、“疫”战到底,奋力书写不负人民、不负时代的“疫考答卷”。

所谓多难兴邦,我们这个拥有五千年文明历史的民族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无数次的灾难,远的不说,从2003年的非典,到2008年的汶川地震,从天灾到人祸。

这个民族从一次次的灾难中昂首前行,到今天屹立在世界前列,靠的就是这四个字,众志成城,政府出台措施,民众积极响应,国家迅速反应,群众高度支持,把此次抗击疫情变成了一个典范!

政府的全力以赴,前方医护人员的不畏生死,再加上后方群众的积极响应,让这次疫情不再恐怖,即使在疫情最严重的时候,民众也没有出现恐慌和不安!因为我们看得到未来,理得清方向!

所以我们坚信,众志成城,疫情终将过去,众志成城,民族必定兴盛,疫情中,我们看到了国家的强大,疫情中,我们看到了英雄的人民,众志成城,我们就没有过不去的坎,没有趟不平的路!

南丁格尔曾说过“护理要从人道主义出发,着眼于患者,既要重视患者护理的生理因素,对于患者的心理因素也要给予充分的注意”。1999年11月北京护士大会上建议:护士尊重个人的生命、尊严和权利、改善生命质量;护士服务于所有的人。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增强法治意识是护理伦理教育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当前怎样建立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新型护患关系是护理教育的目标之一。近年来,国际护理学会专家认为:护士是终身探究和实践关怀的学者,这也充分意味着护士是道德的行动者,也同时提示护理活动每一环节渗透着护理伦理道德的含义。1.护理伦理学教育内涵护理伦理学既是护理人员在职业教育中必须接受的一门有关职业道德的理论课程, 又是一门密切联系临床、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生命力主要在于为临床护理活动创造良好的伦理环境。所谓“护理伦理”是制约护理行为的一系列道德原则,包括护理人员与病人,病人家属,以及整个社会的关系,它也用来制约医疗作业的道德义务。护理伦理学的基本内涵包括:支持维护、行动负责、互助合作、关怀照顾。“关怀照顾”含义引申了情感领域的独立思考。护理伦理学研究的对象是护理人员在为患者和社会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的护理伦理道德规范。为适应新的医学模式,护理模式已由过去的以疾病为中心的单纯护理向生理、心理、社会多元化整体护理发展,其重在强调以患者为中心,以现代护理技术为框架,开展各专业协作的程序护理,向患者提供优质的整体护理服务,这些都使得护患关系从过去的主动一被动关系发展到当今的信托伙伴关系。护理行动所负的责任包括伦理责任和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有关法律定的,伦理责任是在护理伦理学探讨的基础上,由护理学会制定的,体现在护士行动准则和规范中。近几年,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指导下,不断完善医院内护理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新编写的护士手册:在确立护理理念、服务宗旨、护训的前提下,制定可操作、可评价的质量标准、考核制度,从岗前教育开始,持续坚持护理继续教育,保证护理人员在自觉遵守制度、依法治心、严格岗位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完善告知义务过程中更加注意语言沟通技巧和效果,以保证实践好法律义务和责任。2.护理伦理与临床护理护理伦理的教育与实践需要所有护理人员共同参与探讨,管理者更要启发自己进入哲学研究,其意义本身就显示了伦理道德的内涵意义和思想迸一步升华的过程。以伦理道德强化护理内涵与法律责任教育有机结合,培养合格护理人才,以保证“护理”其实际意义的存在,是一长期、艰苦、而又细致的行为工程,需要从护理基础专业教育抓起以满足人对健康需要的随意性。护理行为常常是一个人独自进行,这就要求护士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忠实于患者的健康利益,不论何时,工作态度始终如一,尽职尽责,经得起道德良心的检验。护理科研水平的高低是护理质量的重要标志,也决定着护理事业的发展。而科研伦理观念也是护理人员从事科研工作必须遵循的精神实质之一。护理科研工作包括探求合理的护理程序,改进护理操作方法,新药临床观察等,引进现代科学技术,通过在临床上的运用,使病人能够得到正确的诊断、科学的治疗、满意的护理,早日康复。护理伦理可以加强护理人员的科研精神,为掌握现代护理学发展的前沿科学和信息,创造良好的条件和奠定了理论基础,指导我们护理工作的具体情况,使新的科研技术和护理技术良好的结合起来,有效地促进护理学发展。在我国, 知情同意或病人知情权也正在受到重视, 已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2l世纪中国护士伦理准则草案中也强调了护士在提供护理服务时应建基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和尊严, 提高生存质量。而知情同意正是实现受试者价值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体现。护理调查研究主要针对的是人类相关资料的搜集,因此更应该遵循生命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国外护士在进行此类科学研究中非常重视研究对象的知情同意权,并将其列为研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审查人体试验方面的专门机构一伦理审查委员会(IRB)也负责保障受试者免受伤害的权利。在我国, 由于科研伦理20世纪80年代末才受到科研人员的关注, 从重视程度和制度上都缺乏认识和完善,具体表现为:某些科研人员认为知情同意过程的实施繁琐且无必要,潜意识里仍然把受试者仅仅看作试验对象,认为他们没有必要获知研究真相,没有从伦理道德上来尊重人的生命权利和尊严;一些研究者没有受过科学研究及伦理学方面的培训,不知该如何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目前科研伦理审查委员会虽然在形式上比较规范,却没有相应的本质内容以保护科研进行中的受试者,同时法律、法规没有关于侵犯知情同意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等,使知情同意缺乏可操作性,流于形式。3.讨论在临床工作中,护士经常面临的伦理问题主要分为三大类:第一,日常工作中的伦理问题。如在病人的关怀照顾中如何权衡利害得失,如何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如何公正地分配护理保健资源等。第二,护理科研中的护理道德。护理科研可以提高医院诊治质量,加快患者的康复,提高病床周转率。但在进行护理科研时如何才能最大限度保障研究对象的权益是作为护理人员必须清楚认识的内容。第三,医学高技术应用中的护理道德。如何在高新技术的机械化与对病人的人性化护理之间找到一个切合点是医学高技术应用中的护理道德的核心内容。南开大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为了强化道德教育,在校门侧悬有一大镜,镜旁镌有镜箴,箴词为:“面必净,发必理,衣必整,纽必结,头容正,肩容平,胸容宽,背容直。气象:勿傲,勿暴,勿怠;颜色:宜和,宜静,宜庄”。南开的精神是多好的护理精神面貌的写照和要求啊,护士的素质、护士的气质、护士的本质、护士的精神内涵无不体现在这每一句话语之中,我们的护士若达到如此高的形象的话那会是多美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啊。护理医德的实质在于:珍视人的生命,尊重人们的尊严和权力,为个人、家庭、公众提供高质量的健康服务。

用心学习,从考试的分数能够衡量出一个结果;用心工作,身边的同事领导都看得到。我们要用心工作,更多的是要对得起自己。作为一名合格的护士人员,我们要用心对待每一位病人,用心对待我们的工作,用真诚去帮助每一位病人。 记得在我的孩提时代有着这样的记忆:因为生病,心急如焚的父母把我送进了医院,本来就对医院有恐惧感,刚一进医院大门,就一直哭嚷着要回家,医生还说需要打针,于是在爸爸妈妈软硬兼施的诱逼下,来到了打针的地方,就见有位阿姨穿立脚点白大褂,戴着白口罩,头上还戴着一顶白色的帽子,全身上下都是白色,一手举着针,一手拿着棉签,面无表情地来到了我的面前,我越发害怕,吓得一直往后退,虽然被父母强行按住身体,但还是不停地扭动,就这样,折腾了老半天,那阿姨急了,大嚷道:“你再动,再动就给你多打几针!”还边责令母亲将我按得动弹不得,现在想来,如果当时那个护士不是那么隐,而是微笑症鼓励我,也许我就不会那么害怕了吧! 随着时光的推移,我慢慢地长大了,面对人生选择时竟然也戏剧化地做了一名护士,成了人们眼中的“白衣天使”,当我成为儿科护士的第一天起,我就告诉自己说:既然我也是一名儿科护士,就一定要用我的微笑来面对生病的孩子,改变我孩提时脑海中那咱面无表情,看上去让人生畏的护士形象。前不久,有一位6~7岁的小男孩的一句话让我更坚信我这样做是对的。第一次给这个小男孩做治疗的时候,我就像平时一样面带微笑一样走进病房,他就总是盯着我看,到了第二年,他哭吵着奶奶要找我给他打针,听他奶奶说本来有护士准备给他打针的,可他硬是不肯,握着小拳头不让人碰,偏要找我,于是我就去了,他看到我之后竟然不器了,只是乖乖地伸出两只小手由我挑选,我很诧异,为什么这个小男孩会有这样的举动,但当时没有问,只是在思考,接下来几天的治疗都由我为他进行的,可由于工作忙,打完了他的针,我便忙着我自己班上的事儿去了,好久没看到我,他就说打针的部位很痛,要奶奶找我去看他,我去了之后,边微笑着轻轻抚摸,边细声问道:还痛吗?他眨眨眼望着我说:不痛,其实一点都不痛。到了他出院的时候,我就问他,为什么每次打针都找我,而他说了句让我非常感动的话,阿姨,因为我想看见你对我笑。 “三分治疗,七分护理。”于是我越来越能够感觉出护理工作的重要必。曾经有人说过。“拉开人生帷幕的人是护士,拉上人生帷幕的人也是护士。”是啊,在人的一生当中有谁会不需要护士的细致关心和悉心照顾呢?“护理工作是一门精细的世术。”护士要有一颗同情的心,要有一双愿意工作的手。“新形象的护士是会用她们的爱心,耐心,细心和责任心解除病人的病痛,用无私的奉献支撑起无力的生命,重新扬起生的风帆,让痛苦的脸上重绽笑颜,让一个个家庭都重现欢声笑语………”神话中天使的美丽在于她的圣洁与善良,而白衣天使的美丽在于温馨与微笑。“进入新的世纪,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我们的各项工作都面临着新的环境,新的机遇和新的挑战。我想要塑造新时代护士的新形象就应该从心开始,从心做起! 人们常说:“眼睛是人类心灵的窗户”,人类情绪中的喜怒误用东都可以从眼神中表现出来,而人们更希望看到的是医务工作者炽热的眼神和那张被蒙在白色口罩后面真诚的笑脸,要塑造一个城市的新形象,离不开各行各业的形象建设,更离不开一个个行业的新变化,卫生部门作为“窗口”行业影响和反映了一个地方的新形象,要塑造医务人员新形象,离不开医生护士的共同努力,必须要以敏锐的洞察力和灵敏的观察力,弃旧图新,锐意进取,并要有顽强的意志和坚忍不拔的毅力,脚踏实地,奋力拼搏,不断地完善自己,充实自己,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善于学习,借鉴,取长补短,实践着护理模式由个案护理,小组护理到功能制护理,责任制护理及现在的系统化整体护理,不再是像以前那么单纯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是将病当作一个整体的人来进行护理。这每一个新的工作方式都是在原有护理工作方式的继承,者是为了让病人得到更全面,更整体,更系统化的服务! 作为一名专业的医护人员,从我宣誓的那天开始,我就要肩负起自己的工作使命,不断的努力,坚持不懈,最终的努力是希望能够帮助更多的病人在优质的护理氛围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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