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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论文范文3000字

发布时间:2024-07-05 22:43:19

人身权论文范文3000字

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也称“身体自由”。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民生存的起码权利。[编辑本段]人身自由内容包括: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4、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它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具体指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属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编辑本段]人身自由权的概念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人身自由权通称“自由权”。严格地说,“自由权”这一概念不能成立。权利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资格,也就是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每一种权利都是一种自由。“自由权”就是自由的自由,或为支配自由的自由,显然无法说通。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是行动自由权,应称行动权。行动是主体的物质性人身要素,行动权是物质性人格权。行动资格是物质性人格要素。人身是各人身要素的总和,是全部人身权的客体,不是行动权的客体。“人身”在汉语中可解释为人的身体,但人的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也不是行动权的客体。因此,把权利人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称为人身自由权并不确切,但这一名称已十分普及。从法理上说,“行动权”可分为政治即非民事行动权和民事行动权。传统民法把“自由权”分为公法自由权和私法自由权,大致相当。政治行动权是政治领域的人格权,包括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结社自由权、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不属民事权利。民法中的行动权指民事行动权。二、人身自由权的客体行动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行动,不是作为权利人各人身要素总和的权利人的人身,也不是权利人的身体。三、人身自由权的内容行动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的行动,他人不得妨碍。作为独立人格权的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以及所谓的知情权,都属于行动权。我国《民法通则》把婚姻自主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知情权在隐私权一节中介绍。本节只介绍贞操权。传统的贞操指妇女不失身、不改嫁。这是男女人格不平等的表现。现代贞操权中的贞操,指不发生婚外性关系。贞操权即不发生婚外性关系的权利,是一种不作为权。 有人认为贞操权属于名誉权,不能成立。贞操权不以名誉为客体。人的贞操状况和名誉密切相关,侵犯贞操如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即侵犯了名誉权,但如不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不侵犯名誉权。有人认为,贞操之侵害,包括身体、自由、名誉、健康等,因此无独立的贞操权。此说有一定道理。虽然侵害贞操未必侵害和健康,但必然侵害身体和人身自由。比较而言,侵害贞操权主要是侵害被害人自主的不作为行动方式,因此贞操权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如果侵害贞操也侵害了名誉和健康,属于民事责任竞合,不能因此认为贞操权也属于名誉权和健康权。有人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上文指出,贞操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行动方式,属于行动权的客体,因此贞操权不是独立人格权。现代贞操权的主体是男女自然人。有过婚外性关系和性行为的人仍享有贞操权。贞操权的内容是权利人自主地不发生婚外性关系。一切违背权利人意志,和权利人发生权利人婚外性关系的行为,都是侵犯贞操权。四、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主要表现侵犯人身自由权除表现为侵犯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外。主要表现为:(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认为,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权;(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不将矿工引出矿坑,构成侵犯自由权。[编辑本段]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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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姓 名:聂 胜学 号:分 校:年 级:指导教师:写作时间:论 文 摘 要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在构造完整的人格权方面具有某些相同的功能,然而在实践中二者更多地表现为冲突的一面。为了协调好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必须在总结我国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他国先进做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本文着重探讨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有关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的立法和实践,并在分析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关键词] 隐私权 言论自由 人格权目 录一、论文摘要………………………………………………………………………1二、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2三、我国现有有关立法和实践……………………………………………………3四、关于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建议………………………………………………31、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32、把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格权加以保护……………………………………43、详细界定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44、应列举可以获取、传播、宣扬、议论他人隐私的具体情形……………55、应对特殊人员的隐私权作特殊的保护……………………………………66、应对特殊职业人群和组织的言论自由权进行详细规定…………………6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是人格权密切相关的两种重要的精神权利,在构造完整的人格权方面共同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常发生冲突,如何协调这两种权利呢?—、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则是人们自由发表言论和传递信息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实现人格权这一基本价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与人格平等是人格权的基本内核。要实现完整的人格权,既要保护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又要保护隐私不受侵犯。如果没有言论自由,何来人格自由?如果个人的隐私不受法律的保护,又何谈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呢?言论自由和隐私权本身是人格权的应有内涵,二者缺一不可。然而,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却存在着固有矛盾。这是因为隐私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生活的秘密,防止任何入侵犯;而言论自由权的目的则在于维护公民“说”和“知”的权利,依法议论和获取信息,满足其“评说”的需要。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和评论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让别人知道。于是,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之间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法律协调其关系。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公民对政府的知政权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三是公民的言论自由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随着社会的发展冲突将愈来愈多。其一,高科技的发展引发隐私权危机。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信息传播手段日益现代化,世界越来越小,人类收集、挑选、发送和公布个人隐私的手段和效率产生巨大变化。人们可以用多种手段在不被发觉的情况下窥探他人隐私,同时随着互联网的广污应用,个人隐私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大大提高。其二,信息社会中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与个人保护隐私的要求之间的冲突愈演愈烈。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是巨大的财富,很多人想方设法取得更多的信息,以便在商业社会中知己知彼,百战百胜。另一方面,人的本性要求自己一些东西不想让他人知道。二、我国现有有关立法和实践。关于言论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刑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商业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部门法中对公民言论自由权也有规定。关于隐私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处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一贯坚持国家、集体的利益高于公民个人隐私的利益,使罪犯定罪伏法的社会利益高于被告的个人隐私利益。如公安执法部门在执行任务时可依法对公民人身及住宅进行检查,被检查人不得以保护隐私权为借口而拒绝接受检查。三、关于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建议。为了协调好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必须在总结我国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他国先进做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1、把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格权加以保护目前我国有关言论自由的立法基本上仅把其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加以确认,尚未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中加以规定,而且相关内容十分笼统,缺乏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当公民的言论自由被侵犯时,其不能援引相关的法律进行诉讼,公民的言论自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我国立法应在规定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的基础上,把它作为一项人格权加以保护,还应制定配套的法律对公民的言论自权进行具体的保护。2、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通常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缺乏独立性,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而尚不构成名誉侵害时,受害方便无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隐私,致使隐私权在我国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常常成为“纸上的权利”。另外,我国隐私权的立法十分散乱,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都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都缺乏操作性。以上情况的存在,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觉得无法可依,又感到无所适从。所以,我们认为,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中加以规定,使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主心骨的作用。3、详细界定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要明确划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就必须正确处理两个方面的问题,即隐私的概念,范围和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标准是什么?一般认为,隐私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与社会公众生活或公共利益无关的那部分个人信息。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隐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隐私应该是合法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活动不属于隐私范围,他们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为由而拒绝提供有关犯罪的证据,新闻机构、新闻记者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范畴。第二,隐私应与社会公众生活、公共利益无关。如果公民的个人生活涉及到公众利益时,就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第三,隐私权的客体包括:(1)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2)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3)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4)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和性生活等。关于言论自由侵犯隐私权的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个意见书中关于言论自由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包含两个要素:第一,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第二,这种行为要造成一定影响。这种规定存在两个致命的缺陷:一是未穷尽以言论自由为名侵百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因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并不一定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某人获取他人的隐私后并未公开,也可能导致相关人心灵的不安,从而造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而对于以不公开的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何处置,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二是“造成一定影响”这句话的词义十分模糊,难以判断,到底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才算侵权呢?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对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应作一定的修改,这个标准应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使公民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是否使个人的心灵安宁受到破坏,而不是着眼于“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并造成一定影响。4、应列举可以获取、传播、宣扬、议论他人隐私的具体情形。隐私权有时也应让位于他人的言论自由权,但是,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取、传播、宣扬、议论他人的隐私呢?我们认为,应包含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包括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及在什么范围内公开自己的隐私。如病人到医院看病,就是同意看病医生知道自己的隐私,医生可以对患者的病史、病状、生活习惯进行询问,可以对患者进行必要的人身检查,包括隐私部位的检查,对患者唾液、血液、胆汁、排泄物等体液进行常规检验等,可以就这些隐私问题在医生内部讨论,但不得将此隐私泄露传播出去;新闻记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当事人的隐私情况;律师经当事人的同意,也可以调查、翻阅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的私人材料。第二,在一些特殊的工作中,当事人应配合工作人员的工作,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也有权对当事人的私人材料进行询问与调查。因国家安全、集体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律程序对公民的通信、住宅、人身等进行检查。我国法律虽然对这些内容有所涉及,但规定得不够详细,且比较零乱。我们建议, 相关法律应详细列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取、传播、宣扬、议论他人的隐私,除此之外, 还应对获取、传播、宣扬、议论他人隐私的界线或范围作明确的规定。5、应对特殊人员的隐私权作特殊的保护政府工作人员、知名人士、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由于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一般 人不一样,因此他们个人生活的公开程度比一般人要高,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应采取有别于一般人的标准,适当地放宽他们隐私的公开程度。某些特定的事情对普通人来说是私事,而对我们所说的公众人物来说则不是。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务来源对于普通人来说纯属个人私事,但对国家公务员来说,则是公事,因为这些是公众对之能否履行职责进行评价的依据,也是在政府官员被选举时选民应知悉的重要信息,并且政府官员所丧失的隐私利益可以从其特殊身份、地位、政绩及公众的信任中获得补偿,而这是一个普通人所不能享有或获得的利益。但这种限制应是合理的、有限度的,对于官员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个人生活,应根据隐私权加以保护,同时,对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如影视体育明星、文学艺术家、科学家等)的隐私权也应予以限制,因为他 们作为知名人士,能从社会获得普通人无法获得的物质利益与精神满足感,但由于标准把握不好,明星告记者,明星告新闻机构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在这一领域里,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明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公开到什幺程度,公开到什么范围。与此相反,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应更为严格,我国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也不尽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最重要的一点是,法律规定不具体,司法力度不够。6、应对特殊职业人群和组织的言论自由权进行详细规定。特殊职业人群,如医生、律师、公证人、注册会计师、新闻工作者等;特殊组织,如商业银行、证券机构、网络经营者、超市等,这些主体比普通公民更容易获得或收集他人隐私材料,对所接触、收集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我国法律应详细规定这些主体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或不能获取、传播、宣扬议论他人的隐私。参考资料:(1)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2) 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中外法学》。(3) 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 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5)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和编:《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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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权的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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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论文范文3000字

舍己为人,尽忠职守,正是“福岛50壮士”为代表的这种无畏精神。他们向死而战,努放生命,彰显人性的美丽。50个被全世界惊呼为“英雄”的凡人,在可以用妙来计算最后的生命中,做着仅仅是尽力而为的。更是在巨大灾难面前回归人性之初的人。 2011年3月,在地球上那个叫“福岛”的地方,一种毁灭性的灾患爆炸并辐射开来。人类尖叫、奔逃、躲藏、发抖,黑色的烟雾、旋转的地球、穿透性的辐射——最可怕的核魔,带着他可以毁灭的一切能量,席卷而来…… 福岛在哭号:“救救人类!” 他,一个新婚的年轻人,在一片尖叫与奔逃的画面中,停下来,转过身。身后,核魔张牙舞爪扑过来,一声接一声的爆炸将狂啸着的火球送上天空,升腾的烟雾和致命的辐射瞬间涌入他所有的毛孔——想活命,就快逃。 混乱中,他静静地回应:“我要留下!” 之后,他做了人生中最后一件私事——给新婚的妻子发了一条短信,短短五个字:我不回去了。转身投入了与核魔的战斗中。 这一刻,他不是属于哪一国家的人,不是属于哪一项职业的人,他只是一个人,一个面对巨大灾难瞬间回归人性之初的人。 是的,任何前因后果,任何真理假理和任何权利义务,他都统统没有去想,也没时间想,甚至连告别爱人的时间都没有。他只有一个意识在燃烧:核魔太可恨,核魔会吃掉全人类,核魔会毁灭所有的美好,他是人类的一员,他必须迎战! 他当然知道,这一战就是死战,用生命彰显人性的美丽。 福岛在悲泣:“英雄!英雄!” 他是一位59岁的老人,是誓于福岛同在的人,是在生死关头选择牺牲自己的人,也是在天塌地陷之中喊出“我要留下”的人,还是被魔鬼激怒震天一吼宣告“我是人”的人! 他再有半年就要退休了,他的亲人从四面八方担心他,呼唤他,等候着他,他有权利受到保障和优待,但他选择了留下。他在转身扑向魔鬼的那一刻,只来得及对呼叫他的亲人们回了半句话:“我有人类的使命。。。。。。”他是一位最明白当下境况的人,他是权威科学家。他最明白,这一去会最近距离接受大剂量的辐射。他最白,他可能会瞬间而死或者饱受辐射病的折磨而亡。他也最明白,他是防止核灾难继续扩散的最后的希望。这一刻,他不是科学家,不是专家,也不是职责之人,他只是一个人,在这特别时刻得到人性升华极限之人,人类品质金字塔塔尖上的那个人!福岛在吼啸:“人类!人类!”20名勇士扑向了核魔,在福岛的吼啸声中,又有人应声立定:“我也在!我也愿意留下!”,一个、两个、三个。。。。。。于是,又有30个人成了那20个人的后随者,同样义无反顾!这是怎样的一场战争?50个血肉之躯,与核爆炸的魔鬼军团激战在一起。50个鲜活的生命,以清醒的死亡连成了拒绝更多人遭受灾难的防火墙。福岛在哭泣。。。。。。福岛在尚未熄灭的大火和仍在哭泣的大海中站了起来,她对人类喊话,这就是人类,在灾难中疼痛,也在灾难中领悟,同时在灾难点燃的人性光华中感动——拥有人性的美丽,就尽可以张望而群往,此为终极志铭!

1.周国平说“恨是狭隘,爱是超越”他说在读《圣经》时读出了一种真正博大的爱的精神。又说“只爱你的亲人和朋友 是容易的”,“这是出自于一个有局限性的人的本能”。读到这里,我不禁自言自语“容易吗?不容易!谁说容易了?”在利益的唆使下,在虚荣的驱动下,谁不是殉葬品?父亲 与儿女,丈夫与妻子就能置身事外了吗?“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到头来也只能是“落了片白茫茫大地真干净”!他说这是容易的,我不信,殊不知天下本为容易其实却极难的事情也不占少数。又云耶稣说“有人打了你了右脸,连左脸也让他打吧!”我想自己不是有那么大肚量的人,这一点我很清楚。要知道,一个人能任何人却永远也不了自己的心,当你扪心自问的时候对自己说实话,上帝会听到的。不管你做错了什么也好,什么都没错也好,只要自己问心无愧便是最好的。一个人如果以假面具对别人却能拿真面孔对这自己,即便是心底最邪恶的念头也敢对自己说,并且承认下来。那他还算是一个人,即便有错,有罪却是明事理的,你可以理解为这是生存的需要;反过来说,如果这个人连自己都欺,那他连人都不是。他可以毫无愧疚的欺自己,就等同于他可以真大光明的把一切丑陋的事物以美的观点来审视,以错为对,以丑为美,以邪恶为正义。这样的人难道不是最可怕的人吗?说的好听点是“披着羊皮的狼”,说的难听点就是“衣冠禽兽”,或者连禽兽都不如,禽兽尚且还知有恩必还,有仇必报。而这种人未必知道。贾雨村便可推为这类人的典型代表。换而言之,就是连天生万物最基本的天性都泯灭了,人乎?禽兽乎?该置于三界之外了吧!古话云:“冤冤相报何时了?”我也常想这个问题。倘或人真的有下辈子,是不是该报今生之仇?再如说,今生他害了我,来世我又来害他,再来世他再害我。这样一来一去何时才是个头啊?但是若将此恨了了,又何来“善恶都头终有报”之说?说什么“不是不报,时候未到”又岂不是空话?这一来一去不是相互矛盾了吗?我想,或许对立和联系并不都是相互矛盾的,关键看自己怎么想。我们自己的思想虽不能改变世界上的对与错,却能左右自己分辨对与错的态度。你是怎么想的,这一点最关键!不过我想,能说出“有人打了你的右脸,连左脸也让他打”这话的人,有两种,一者是大圣大贤之人,此一者像我们这样的凡夫俗子不能望其项背;二者便只是说说而已,多半是玩嘴上功夫的,或是故作高深。他们并不曾遇到很值得他们思考是否该将自己的左脸也一并送上的事情。不过,是“很值得”,如若只是一般的事,我想但凡有些气量的人也不会斤斤计较的。与“送上左脸”这种说法相反的,就是我所厌恶的捏着别人的错不放的人。这种人会应为别人说错的一句话而斤斤计较,耿耿于怀。不说将其当做过眼云烟,反而没事拿出来宣扬宣扬,将其当做把柄,抓住一切可趁之机旁敲侧股,端着一副不可一世的霸气,没的叫人恶心!就好像是说:“我永远是对的,你永远是错的!”是啊,你是大贤,是至圣,我该如何待你呢?把你当做圣贤高高供起?然后每日歌功颂德?三炷香不离手?天生万物,样样各别。然道真像电视里所说的那样“这人造的多了,次品也就多了”?当然,这只是句玩笑话,但是,生活中这样那样的次品还真不少呢!作文这种胸襟狭小之人虽可恨,却也没什么值得横加指责的,毕竟每个人是不一样的,因为谁也不好强迫谁怎么做。在我看来,虚伪之人才是最可恨之人!我不敢奢望你是君子,你哪怕是真小人,我也会佩服你敢作敢当。但你偏偏是伪君子,这伪的却也怪,对外是君子,对内却是小人。虽说这个世界上让我佩服的人不多,憎恶的却不少。只可惜,你却是后者之一。然而,我也不得不回到俗事上来。就拿这次高考填报志愿的事来说,我一生一世不会忘记的是你行为的拙劣。而我,则成为令你摆布的木偶。自此,我深知我的人生之舵将不在自己手上,而是掌握在你的手中。你若只是对我,我也就认了,只怪自己生错了地方。但是你那样对她,我则不能原谅。你说的是什么话?是人话吗?偏不只是这样,你还拉上一个帮凶。而这个帮凶却是使我曾经觉得是值得敬重的。但我还是错了,悔恨自己是那么的不知世,涉世是那样的浅,又是那样的不识人。为了内心的一点见不得人的私欲,你可以不惜牺牲我的前途,剥夺我的快乐!。想起在临川的时候,我的房东是一个信佛的老人,她是个明眼人。房东婆婆说“好好考,为自己争口气!你看吧!考到了大学他就不是这样对你了。”虽然她很多话是对的,只可惜这句话却是错的。但我又是多么希望这句话如其所言。看来,我是太痴心妄想了些。抱着一个不切实际的想法活着这些年。但你却不知道,我的痴心妄想换做别人却是一件简单之极,天经地义的的事情。我真的不明白,你还有什么不满足的呢?人的私欲是多么的可怕呀!对此,我不想再多说什么,我又还能再说什么呢?就让这一切连同这永远得不到满足的人的欲望一起沉默!我真的该认真思考一下路在何方……… 2.讲道理谁都会,可是如何让沉沦的人们心动甚至心痛呢?我并不是想取悦于大众,让所有人难过,我的专业也并非多愁善感,可是,我知道我的灵魂深处依附着一撮永不退色的阴霾,它指引我去探索人间的挚情挚爱。《野性的呼唤》一书,我不能说它是尘世间最有价值的书,那会是对其他优秀文学作品的一种否定和打击,甚至是诽谤,的确,它没有四大名着般显赫的名声,所以它鲜为人知,然而它的魅力毋庸置疑,它的吸引力直到我的骨髓里,同时也带给我人性的感悟。感悟终究是一个过程,无法用只言片语来做完美的阐述,一切只能用心去聆听,因为,世界的声音是属于每个人的。《野性的呼唤》是一篇长篇小说,书的主角是一只叫做布克的狗,其大概内容如下:自从阿拉斯加发现金矿后,引来一批又一批淘金人潮,这些人需要大量的狗来替他们拉雪橇,于是很多狗被卖到北方去,布克就是这样的一条狗。它本来生活在温馨的南方,在法官家里过着舒适的生活,直到有一天被园丁偷偷卖掉,它的生活从此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布克在北方经受了种种艰难困苦,同时也磨练了它的意志……小说虽然是虚拟的,然而它也是人类幻想的另一种境界。读完此书后,我仿佛听见了来自那个世界的虚弱的喘息声,那是人性的呼唤,像颤巍巍的小溪,从溪涧穿过,却穿进了我的心,穿透了我的世界,我的脑海里开始浮现出布克那凶猛强悍的形象,它那霸道的眼神,隐隐之中流露出七分聪慧三分狡猾,它终究是野兽,有来自体内的野性与兽性,可是一想到它对主人桑顿那忠诚的爱,我觉得它是那样的温柔,尤其是书中描写布克得知桑顿被害后那个惊心动魄的场面,布克疯狂的扑向那群毫无准备的印第安人,他不停地撕着、吼着、扯着人们的喉咙,鲜血在那一刻像喷泉一样涌出……它的动作像风雷般迅速,使得人们射出的箭毫无效用,最后,所有的人都倒在了血泊之中,布克回到了属于它的森林……在此,我并不同情人类,反而憎恶他们的欲望,一批又一批的淘金人潮令我反感,欲望越大,心就越贪婪。其实,一个人从生活中汲取的蜜浆越多,那么储存在他体内的“脂肪”也就越多,最终人类自己也会觉得臃肿甚至累赘,于是又开始盲目的虚伪的“减肥”。我懂得不多,只是我不想装傻,世界没有那么浑浊,我也没有那么单纯,却也没有那么复杂。天空永远不可能是透明的,我要的高度绝不是地平线。生活,我不要重叠,更不要空隙,我只要不反复的充实。最后,我想再次发出人性的呼唤,竟是人类不要吮吸过多的蜜浆。或许,没有人需要我的召唤,而我的心声或许空气都不如,因为,至少人类需要空气,却不需要我所谓的劝导……

在这个高度发达和充斥人类对利益歇斯底里的呐喊的世界,物欲的洪流似乎可以将任何一样事物泯灭和扼杀:传统、礼教、良知、道德甚至是灵魂。然而,也同样是在这个世界,同样上演着让我们心灵颤动、思想震撼的一幕幕……“当——”一声清脆的撞击,一枚硬币落在了一个已经看不出颜色的破旧的罐子里。在哥特式建筑的中央,从衣衫褴褛的乞丐混浊的瞳子里映出了一个清晰的身影,尘土似乎掩盖了这张历经风雨的如雕像般的面孔上的皱纹,但感激之情却更加清晰地从瞳子里流露,微微翕动的双唇祝福着好心人:“神与你同在,好心人!”远处的教堂的钟声琅琅响起,簌簌的雪花震落下来,轻轻地,融化在这片欧罗巴的天空。在被炙热的太阳烘烤下的土地上,一群瘦弱的人伫立着,望向远方。嘿嘿的眸子里笼罩着饥荒、干旱、疾病、恐惧的阴影。炎炎的烈日好像要将一切的生机扼杀。这群人渴求着对他们的生命至关重要的食物和水。而现在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站在这比他们更贫瘠的土地上等待救援。终于,地平线上响起了阵阵轰鸣,装载援救物资的车队终于赶来了!人们挥起了黝黑而瘦弱的双臂,舞动在这人类起源的古老土地上,无望的眼光中终于有了跳动的希望。底格里斯河,幼发拉底河,还有那美丽的古巴比伦王国,似乎将美丽定格在了那遥远的过去。如今映入眼帘的是一片硝烟和战争的疮痍,辛勤的人们家破人亡,流离失所。隆隆的炮声和喷着火舍的枪口夺去了千百万人的生命,更夺走了他们的幸福。巴格达的儿童那噙泪的双眸写满了失去双亲的悲痛;费卢杰医院里充斥着对战争无奈的呻吟;巴士拉的幸存者在废墟中找寻着亲人的尸体,他们却已是天人永隔。这哀怨的眼神,穿透了时空的阻隔,祈求着死者的灵魂能够获得安宁。而在地球的另一端,反战人士正高举着旗帜,抗议这不义之战。给饱受战火折磨的苦难的人们心里带去一丝慰籍。每当我们看到身旁的人正遭遇着不幸,承受着不该承受的痛苦,我们心中至真至善的情感就会触动,让我们坚定的站到弱者的一边,用我们人性里不受玷污的爱去呼唤和平,安宁和幸福。世界有爱才转动,有爱,就会有希望!

关于人性“人之初,性本善”和“人之初,性本恶”两个关于人性的论述,让我们看到了人性的深不可测,之前,我对人进行了肤浅的了解和研究,还通过有关书籍来查阅资料,发现了有关人本性的好与坏。这样,我对人又有了更深一层的理解。其实很久以前,一些心理学家已经对人做出了深刻的研究。这并不是在研究这种生物的外表,而是研究他的内心。同样,我对这个问题也装模作样地研究了一番。在我看来,人是天使与魔鬼的化身。也就是说,人之所以会分好坏,完全是受内心所控制。有的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破坏别人的利益,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坏。而好却恰恰相反。这两个极端也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一位美国作家就写过一本长篇小说《人性的弱点》。我阅读后受益匪浅,也给予了我很大启发,我也更清楚地发现了人的本性和思想。我的发现其实很简单,人是分两面的,一面是丑恶的:这有很多案例,人在金钱和权利的驱使下会变的软弱无能,我敢断言,这是很多人都会的,喜欢钱很正常,但是不义之财就是肮脏的,这样得来的钱,还会使人干出令人干出了伤天害理的事;人的虚荣心有时会害了自己,有人为了面子和地位,故意地在别人面前不住地表现自己,吹嘘自己,这也是我最厌恶的一种人;还有的人是虚有其表,嘴上说要干一番轰轰烈烈的大事,自己却不愿做出任何实际行动,真乃“朽木不可雕也,粪土之墙不可污也!”的道理。这也使我像起一副对联来:墙头芦苇,头重脚轻根底浅;山间竹笋,嘴尖皮厚腹中空。这就是在狠批那些没有半点本事,却爱自吹自擂的那些人。其实这样的例子还很多,未来的人干出什么荒唐事来都说不定呢!人有丑恶的一面,也有善良的一面:有时很乐意帮助别人,这时人的心会走向另外一个极端,主动帮助有困难的人。这时,别人回高兴,会感激。得到别人这样的心理回应后,自己当然会快乐;有时可以丢掉虚伪和骄傲,因为这两样东西,可能会改变大家对你的看法和意见,别人对你有个好印象,便会很乐意和你交朋友,“朋友多了路好走”这是公认的事实;最重要的得有坚强的意志和精神,许多革命者便是榜样,正因为他们有了这种精神,才能流芳百世。就像高尔基所说,人的肉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得有一个坚强的灵魂。世界的确不公平,但是你能克服这种不公平的话,也许你就能取得成功。所以,人拥有坚强的意志是很重要的。其实我说这点只不过是一点鸡毛蒜皮的小事,但它可能会改变一个人的一生。我对人这两个极端的发现,同样也鼓舞着我——在丑恶的警戒下,在善良的帮助下,我学会了怎样做人。正是我的不断创新和不断发现,我也琢磨出了一些新的大的道理,正因为有了这些道理,我的人生才能不断地向前驶去!

知识产权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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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摘要: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而这种直接承认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 知识产权领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对传统国际私法来讲并不是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国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在传统国际私法上,知识产权被认为与法律冲突无缘。但19世纪末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也通过内国法予以保护,从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1],并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推断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意义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的显著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对封建时代特权这一特性的保留[2]。与此同时,这也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愿承认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国境内依该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和受到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当一知识产品跨越国界进入到另外一国而没有获得此国的知识产权时,该国就可以随意使用该知识产品而不负法律责任并不受知识产品来源国法律的约束。 当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后,资本家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把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希望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向国外输出技术及产品,以便获更大利润,而这一目标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障碍便是外国知识产权法对他们的知识产品并不进行保护,这样,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矛盾的发展结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乐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和1994年《TRIPS协议》。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这里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各个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基础之上的,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和确认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作用,这可以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性原则”中得到说明。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就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待遇”,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程度以及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内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具体安排,两者结合起来便是: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人同内国的国民一样,适用内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3]。简言之,根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使之在内国得到保护,对于不符合内国法而在其他缔约国已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国依然没有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着上述条约,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依然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认的,内国只依照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来自外国的智力成果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外国知识法在内国无域外效力,不能成为内国判断是否给予知识产权的根据。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承认和保护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内国对于即使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条约并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必然承认和保护已在其他缔约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可见,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这恰恰与有的学者的观点相左,他们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承认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 [1](P402)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与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第二,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4] 知识产权领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判断。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第一个条件的满足自不待言,关键是看后两个条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于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适用。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权确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或既具有域内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属人效力表现在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进入某外国后是否还受到被该外国所承认的来自来源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智力成果来源国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内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那么法律冲突也就会随之产生。无疑,来源国可以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这是其主权的正当行使。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事实上是说我国国民的作品无论在何国都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这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外国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除非外国自动承认,便不会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域外效力与该国知识产权法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承认其他缔约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不会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间接的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5]。既然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看作是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6]”的观点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与法律冲突 应该承认,知识产权领域是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关键条件在于一国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立法在内国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国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犹如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物权、债权一样,予以自动承认和保护。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见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为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补充的《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品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受作品首次发表国的法律支配。外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依照其原始国的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准许的期限。”该条还规定“外国国家赋予任何人的商标、厂商标牌、专利的专用权或其他产生于工业产权的权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样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保护期不能超过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的学说和立法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护既得权利,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防止因各国法规定不同,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然而一国如在没有对等和互惠情况下单方面承认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也能获得保护,将要大大增加本国的经济负担,并对本国科技文化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这种方法对其他保护此权的其他国家的相对人极为不利,他们难以查找到该权利的来源国或者为了利用某一知识产权而必须费力查找外国法,这种方法的实质是将有关源于外国的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转嫁于内国人身上。此外,这种方法所能达到的实际效果是将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加剧精神产品分布不平衡,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最后,更重要的是,适用来源国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制所要求的“独立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以作品来源国法来解决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在实践中将难以实行”。[1](P410)因此,适用来源国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做法不会被太多国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采纳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叠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可以说,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其有限的,这同时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种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认从而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表现形式是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是否是对外国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承认都还是很值得怀疑的。所谓适用保护国法是指适用实施权利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国依法取得了一项专利权,如果乙国有人使用了该项专利,专利权人可否在乙国请求法律保护,乙国的使用人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这些问题均依乙国法规定[4](P154)。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适用保护国法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属地主义的主张,因为它坚持实施权利行为和侵权行为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而知识产权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只有属地效力,只能调整其所属国地域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反言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只受该行为地国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当然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冲突规范,它似乎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内国承认知识产权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且也存在着保护国法律域内效力与来源国法律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但前者的效力优先。然而,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理解为不承认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实施行为和侵权行为只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适用保护国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法属地效力,而没有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另外,保护国法说来源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7],有的学者把公约中这种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即保护国法,因而认为这是属于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冲突无从产生,公约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产生法律冲突,因而保护国法的提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冲突规范。总之,我们认为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与其说是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毋宁说是在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碍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国际化的大趋势,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种灵活安排而已。 四、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与法律冲突 对于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各国一般均采取积极争取的态度,以便在由本国法院审理时,尽可能保护本国及国民的利益。如英国在对“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身体出现在本国并可以送达传票,哪怕只是路过,英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美国则采取了“长臂管辖原则”,只要被告在经济上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将被视为在本国营业,本国即具有管辖权[8]。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管辖权问题上,各国的态度却截然不同,除了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一国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据在本国或被告为本国人。大陆法系,更多的国家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由案件发生的国家专属管辖,几乎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合作[9]。而在英美法系,对知识产权跨国案件虽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规则,限制对域外发生的案件的受理[10]。在这种传统的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下,由于法院只受理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也是就当然适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认也不用考虑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效力,因此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由于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很难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变革传统制度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主要表现在要求扩大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以便对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实行有效的司法管辖。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国也先后采纳了这种主张,即可以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案件。[7](P225)例如,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国与荷兰的版权分别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辖并合并审理,创造了英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域外管辖的先河。[11]在此案中,原告建筑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与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国法院起诉,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请求,认为英国法院有权受理侵犯荷兰版权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最后法院对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适用了保护国法,即荷兰法。有的学者就此认为,“由于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了荷兰法,使得荷兰法具有了域外效力,很明显,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的的确确是被打破了……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创新致使法律冲突大量产生[12]”。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不是导致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法院适用了外国法也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地国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国法院适用荷兰法是用来调整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而不是用来荷兰法调整在英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英国法院采纳荷兰法恰恰是对荷兰法域内效力——即荷兰法约束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的效力的承认,而不是对荷兰法域外效力的承认。如果说英国法院承认了荷兰法在英国的域外效力,那么英国法院就应该承认依荷兰法成立的知识产权在英国也必然受到保护,然而英国实际上只用本国法来判断一个发生在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以,英国法院实际上实行的是保护国法的主张,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护国法说事实上坚持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属地主义,它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认为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带来了法律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在该案中,英国法院确实是适用了保护国法这样一种规范,但这种规范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冲突规范,因为冲突规范是在效力相互冲突的两个或几个法律体系中进行选择的规范。然而对于在荷兰发生的侵犯版权的案件,只有荷兰法可以支配,英国版权法不存在支配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正当理由,英国与荷兰的版权法在此案中是不冲突的,或者说英国与荷兰知识产权法间的冲突,根据英美学者对法律冲突的理解,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这个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哪一个国家的法律”[13],这并不代表英国与荷兰法之间存在真实的、效力上的冲突。 总之,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着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在物权、债权家庭婚姻等民事领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没有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实乃由于知识产权存在严格属地性限制,其他民事权利则不存在这种地域性限制,各国对依一国法律产生的其他民事权利是普遍给予自动承认的,这符合“既得权”的思想。 五、 结语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这种直接承认要以牺牲承认国巨大经济利益为代价,并且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相背,这就决定了无论是承认国的数量还是承认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极其有限的,进而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内的法律冲突远没有我们想象中的严重。就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现状而言,大多数国家尚未在立法中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大多数国家还没有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仅仅实施内国的知识产权法,根本不考虑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尽管各国知识产权法各不相同,但它们之间相互产生冲突的机会却并不多。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技术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知识产品的使用许可协议因其独占的特征而可能成为损害竞争的威胁。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技术所有者的反垄断诉讼。本文从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冲突入手,分析了两者的立法宗旨及其共同协调发展的平衡原则。 关键字: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利益冲突,平衡原则一、微软公司案件1 、关于Windows 系统的反垄断诉讼美国微软公司研发的Windows 操作系统在全球市场占90%以上的份额。1998年5 月18日,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与20个州的总检察官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控告微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其他软件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2000年4 月3 日,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微软通过捆绑销售,将IE浏览器强加给用户,在Windows 操作系统中安装了源代码,排斥了竞争对手。[1]2 、第一屏条款的争论“第一屏条款”(the first screen provision)是微软公司同电脑设备生产商(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s)在许可合同中规定:要求已经安装Windows 操作系统的用户最初启动计算机时,屏幕上必须显示关于Windows 统一特征的(如图标、图标的设计风格和尺寸等)画面。原告称微软通过“第一屏条款”滥用了其对Windows 操作系统软件的独占权利而损害了设备生产商、消费者、其它软件生产者的利益。[2]在这两个不同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都认为微软公司滥用了Windows 系统在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的优势地位,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和整个市场的长远利益。而微软公司则坚持自己的权利受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这反映了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独占性这两种法律价值的冲突,是否有一个更好的平衡方法呢,也就是说,在反垄断的视野中,如何能够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保护?二、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的利益冲突1 、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 给权利人以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实践性、可复制性五个方面。以本文关注的角度来看,对市场竞争最有影响的就是其专有性。“专有性揭示的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所具有的垄断性或排他性。”[3]就微软案件来说,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版权的所有者微软公司就拥有了对Windows 操作系统使用的独占性的权利,这是从权利的来源说。在权利的行使方面,由于知识产权以推动社会进步的技术成果为保护对象,因此,大部分的权利人会通过使用许可协议来使其成果社会化。[4] 在这种技术利益最大化要求的驱使下,法律赋予权利所有者以特权,即通过合法交易成为独占者。这种“独占性权利”的行使所获得的价格和合同与在充满竞争的市场条件下的获得是不同的。知识产品一旦被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就意味着排除他人同样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最终与“非通过竞争而获取的独占”地位联系起来。[5]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进而破坏技术的传播和创新。例如,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经济联合,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进入;获取技术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或者在许可使用合同中不合理的对被许可人漫天要价,对到期合同之后的技术使用进行限制或者通过索取高价来变相延长合同的期限……这些行为无疑已经偏离了知识产权推动社会进步的本意,也正因为这样,处于相对方的其他竞争者只得借助反垄断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 保护市场竞争结构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最为重要的机制就是竞争机制,一旦竞争机制被扭曲,市场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就会遭到破坏。源于自由竞争的垄断就是扭曲竞争机制的重要力量。但是,市场机制本身并不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的功能,因此,需要建立保护竞争机制的法律制度体系。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交易公平,以实现充分、有效的竞争。对于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来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反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6] 在法律层面上,垄断是行为和状态的规定性。垄断首先是一种行为的规定性,反垄断法关注的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只要该行为的目的是限制竞争,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垄断也是一种状态的规定性,它关注市场的集中度,垄断状态实质上是市场已达到或超过法律所界定的企业集中度的下限。因此,即使没有明显的垄断行为,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变垄断行为为竞争状态,垄断状态本身成为国家强制力的介入点。[7]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使它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承担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任。虽然大多数情况反垄断法和其相关政策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但反垄断法自身却是以自由竞争的最佳状态为实现目标。因此,市场经济离不开反垄断法。3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冲突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冲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一、竞争政策关注短期效率分配或长期效率的程度。如果关注短期利益,则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较为宽容,而如果是注重长远发展则会较为严格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二、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是因为知识产权而取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知识产权权利必然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三、知识产权自身的经济特性(边际成本很低并容易被盗用)。这一点说明在用反垄断法来分析许可协议条款时,也要注意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性;四、许可协议是否应该被认定为横向或纵向限制竞争的协议。[8]在本文列举的两类有关微软公司的案件中,原告无一例外的认为微软公司借助对Windows 操作系统许可使用权的独占,破坏了他们的“竞争权”,因此,应该由反垄断法对微软的行为加以制裁。其中最主要问题是:对于知识产权法特别是版权法中最为核心的商业性为- 许可他人使用被保护的作品究竟应该适用怎样的法律原则。诚然,在技术已经成为市场竞争力核心因素的今天,知识产品所有人独占权的保护范围已经越来越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如果在契约自由的理念下,完全保护个人的知识产权,就会更多的“微软”案件发生。而如果用反垄断的利刃劈开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对于技术所有人来说,就无疑陷入了一种“无法可依”的危机感,甚至丧失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导致加重社会发展成本。简而言之,一个是反对独占而另一个是授予独占。[9] 对于这样的问题,司法实践做出了不同的回答,理论中也没有定论。三、如何实现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协调发展1 、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反垄断法的意义在于塑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结构,使竞争主体可以展开公平竞争,从而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尊重,它呈现出灵活性,不同时期对同一性质的行为态度不同,这是一国之内;而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中,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也就是保护本国的商业利益,这时反垄断法又会支持知识产品的独占性。总之,反垄断法背后的标准就是经济发展需要,从国内市场来说,是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世界范围内,就是在和平发展的基础上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面对形形色色的竞争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都确立了“合理原则”。[10]根据合理原则,反垄断法并不是禁止所有的经济联合,禁止的只是那些能够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因此,将合理原则作为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使反垄断法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情况,避免机械的执法可能对正常经济活动造成的消极影响。[11]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范中,“合理原则”也同样适用。因此,有几个基本的原则不容忽视:首先,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源于竞争制度而非知识产权制度。社会的进步和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本意,所以,并非知识产权的每一种制度都要适用反垄断法。其次,竞争政策应承认知识产权法体系下认可的权利;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技术创新者的热情。最后,尽管存在一些限制竞争的协议,但如果这种协议比没有协议更能促进竞争,则它也是可以容忍的;在没有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没有任何规定而导致效率的混乱,而且没有许可协议这种推广方式,技术成果的社会化也就成为空谈了。[12]这三个原则表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承认知识产权的基本调整是基础,进而再与反垄断法衔接。2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观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法律界的关注。实践中,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 之后,围绕知识产权的诉讼不断增多,在全球贸易一体化的今天,知识产权和国内国际经济发展相关联是法学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特别是在技术许可中,随着专利申请数量的增多和保护范围扩大,许多企业和研究机构陷入一种尴尬处境,本来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落入他人的专利保护范围,成为进一步开发研究和生产经营的障碍。甚至鼓励创新的专利制度成为某些人恶意设置“诉讼陷阱”的工具,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例如一台DVD ,从部件到零件,其有效专利达1500件之多。我国的生产商要想顺利的将产品打入国际市场,首先要获得外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并要支付相当的费用。面对这样的情况,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必须本着既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利用的原则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13]因此,在知识产权自身的体系中,有很多针对性的规定来协调公共利益。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强制许可。最重要的是,知识财产的保护是有期限的,一旦到期,产品进入公有领域,就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所以,从根本上来说,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都着眼于社会的长远发展。3 、平衡原则- 协调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从我国目前看来,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纳入反垄断的案件并不多,相关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标准,但其实二者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引起竞争的失衡进而被反垄断法所不容,其次,反垄断法事无巨细的前后审查又会破坏竞争主体意思自治和创新积极性。所以,要寻找一个恰当的标准,就是以竞争利益最大化来进行个案分析,在合同双方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并非可以通过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来确立,而基本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我评价和法官的个案认定。第一,首先明确知识产品的管理更多需要由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来规范,以保证个人意志和社会创新。“许可使用应该使版权所有者获益:这是设计版权法和合同法的部分原因。在市场上的成功并不能剥夺一个公司通过版权法和合同法的获益。”[14]因此,反垄断并不是反对大企业。大企业由于创新和技术进步形成的垄断不是真正的垄断,创业利润中包含的垄断盈利可以看作是成功者的奖金。这种具有“技术意义上的垄断”的企业由于一方面要同原有技术和产品的企业竞争,另一方面受到潜在竞争的威胁,因此实际上仍处于竞争之中。[15]这段话说明,垄断地位的形成并不一定是消除竞争,垄断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地位,就要更加努力的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消费者将会最终受益。这一点从IT行业的发展就可以得到证明。另外,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矫正。这种矫正应该是发生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例如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不合理的义务或价格,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超出了正常竞争可以接受的界限,这才是反垄断法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微软与电脑设备生产商的“第一屏”条款中,微软公司并没有对“第一屏”的画面设置和显示做出过分不合理的约束,也没有限制制造商、消费者对“第一屏”之后画面重新设计。正如COPYRIGHT ,LICENSING , AND THE“FIRST SCREEN”一文中作者的观点,在合同自治的原则下,许可协议不可能仅仅保护许可人的利益。整体看来,许可使用合同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因为双方的利益平衡必然会反映到合同的价格上。取得的权利越多,支付的价格也就越高。德国的瓦尔特?欧根说:契约自由“是不可缺少的,没有来自家庭和企业经济计划的个人的自由契约,就不可能有通过完全竞争来对日常经济过程的调节”。[16]而且,这种“第一屏”条款可以通过降低培训成本、进行质量控制、明确商标标识等方面的作用使消费者得到稳定、低廉的服务,最终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社会利益的增加。在“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认为“第一屏”条款并不是完全权利滥用的结果。如果一定要将反垄断的审查引入此条款,就会破坏合同的合意,破坏在竞争环境中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进而会付出损害社会技术进步的代价,这是反垄断法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因此,用经济学的方法具体分析合同条款,权衡多方利益,才能找到反垄断法的作用空间。第二,反垄断法不能完全退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只要这种“保护”成为破坏竞争的保护伞,反垄断法就应责无旁贷的对此加以规范,以确保竞争结构的健康发展。事实表明,契约自由有时不能保护市场供求双方的竞争,甚至可以用来消除竞争,卡特尔和其他垄断组织的建立就是例证。企业利用契约自由来建立垄断组织,垄断组织又用契约自由导致强制性的契约。“契约自由”常常成为垄断集团证明他们受到法律保护和享有相应权利的籍口。[17]正因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对于意思自治的过分推崇,才使权利滥用有可能成为合法现象。在知识产权法中,法律赋予了权利人的特权,给知识产品的收益划定了一个闭合空间,只能由权利人独享,自然引发和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的矛盾。正如本文开头的第一个案例,美国和欧洲的法院针对反垄断诉讼,分别认定微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做出了不利于微软公司的判决。从这样的事实可以看出,反垄断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独占现象,是完全有理由介入并进行规范的。这是因为反垄断的性质决定。因此,尽管有“排他性”的“私权”壁垒,又有合同自由的说辞,但从社会长远利益出发,还是应该承认反垄断法介入的合理性。第三,本文的结论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不再单纯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垄断豁免之列,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方面寻求一个平衡点;对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应列入反垄断规制的范围中。在对一家公司进行反垄断时考虑的已不只是规模,更主要的是看它是否利用自身规模来限制竞争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18]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Dell公司案件中表达的看法:“客观的格式标准,通过公正的过程被认可,有一种‘实质上促进竞争的优点’。通过设定标准,可以提高产品的适用性,进而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还可以通过投入及经济指标的标准化来降低生产成本。使新的进入者可以根据当前标准生产产品,降低市场准入障碍……”????总体看来,知识产权和竞争政策都关注技术进步和消费者的最终利益。企业希望进行技术改造但至少要防止搭便车行为,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是必不可少的。而市场主体只有在面对竞争时才有充分的动力进行改造,因此营造一个良性竞争的环境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所以要平衡不断加剧的竞争和进一步技术改造之间的利益。面对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同领域之间的交叉问题越来越普遍,这时就需要我们正确把握不同部门法的立法深意,推进社会的整体利益发展。注释:[1]2000 年6 月微软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做出判决,基本确认了微软采用反竞争手段维持其在电脑操作系统软件上的垄断地位,但否定了初审法院试图将垄断地位扩展到浏览器软件领域的判决。11月6 日,微软与司法部和原告中的9 个州和解。由于和本文论述关系不大,故不作详细介绍。徐杰、时建中主编《经济法概论案例教程》第204 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9 月版。??? See Ronald A. Cass : COPYRIGHT, LICENSING, AND THE“FIRST SCREEN”,资料来源:美国社会科学研究网站 [2] 刘平周详《知识产权与物权比较研究》载于《知识产权》2003年第4 期[3] “In keeping with the basic approach of the copyright law ,copyright owners are given great freedom in deciding the terms on which to license their products. After all , the value of the copyright is the ability of the right owner to set terms expected to maximize the return from licensing. ”See Ronald A. Cass: COPYRIGHT, LICENSING, AND THE“FIRST SCREEN”。[4] 笔者并不否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有期限并且受合理使用的限制。因此,此处讨论的独占也是相对的而并没有过于偏激的意思。本文全文都是建立在已有的知识产权的制度基础之上,并不是对知识产权本身的质疑,而主要是从反垄断角度和整体社会发展的角度进行一些思考。同时,我也并不否认,知识产权取得的最初,也是在市场公平竞争的情况下权利人创造性的劳动的结果。[5] “有效竞争”是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目标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竞争被视为实现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提出这种模式是为了建立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市场结构。作为法律上可操作的目标模式,关键是如何确立一个标准,以评价市场上的竞争是有效竞争。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主要是从规范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按照德国康森巴赫的理论,优化的市场结构,市场上要有多个竞争者,他们的商品有适度的差异性,且市场的透明度高。王晓晔:《竞争法研究》出版社99年版第73-90页[6] 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9 月版第7 -9 页[7] “To the extent there has been a perceived conflict , however,it seems to stem from four principal areas of uncertainty :(a ) the extent to which competitio policy is about short-run allocative efficiency or long-run dynamic efficiency,(b ) whether market power should be inferred from the existence of an IPR ,(c ) certain distinctive economic characteristics of IPRs , and(d ) whether a particular contract, license,or merger should be regarded as horizontal or vertical. ” See“competition polic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OECD , committee on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DAFFE/DLP(98)18 [8] “Discussion of the overlap between antitrus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requently observes that the former opposes monopoly , while the latter confers monopoly rights. ” See Ronald A. Cass :“COPYRIGHT,LICENSING, AND THE”FIRST SCREEN“[9] “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反垄断法的两个基本原则。“本身违法”适用于那些已经被确定为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的行为,因而只看是否有行为的存在,无需对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后果进行调查。一般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等。“合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些行为构成了对竞争的限制,但又不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是否构成违法须在慎重考察企业行为的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之后,才能做出判断。[10]“Normal competition law, applied under a rule of reason standard,seems entirely adequate for distinguishing between”pro “and anticompetitive tying in cases where the requisite market power is conferred through IPR. “ See”competition polic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OECD , committee on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DAFFE/DLP (98)18[12]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载于《知识产权》[14]刘兵勇《试论反垄断的理论基础》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 期[15]刘兵勇《试论反垄断的理论基础》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 期[16]刘兵勇《试论反垄断的理论基础》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 期[17]马洪雨《从“微软”案看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兼论给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启示》载于《兰州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4 期

大学生廉洁修身论文3000字

写作思路:把自己对于廉洁修身的看法想法和做法写出来。

在现在的这个社会上,存在着很多腐败的现象,所以廉洁修身对每个人来说,都非常重要,都应当引起每个人的注意。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历程当中,有很多传统美德,包括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等影响着一代又一代的人们,正是因为有着这些传统美德的熏陶,我们的国家才逐渐地强大起来,从贫困走向了富强,打破了经济落后的局面。

所以廉洁的精神和廉洁的文化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来说非常重要,其实对于我们个人,也是很非常的。现在的社会生活,随着越来越丰富和复杂的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良现象。很多人都是因为个人的问题,为了私利而做出了很多伤风败族的事。有些人为了钱财不惜铤而走险而接受贿赂,最后走进了牢房;有些人不顾及人们的生命安全而做假药,最后得到揭发而信誉全失。

有些人滥用自己的职权来打压比自己地位低的人,或者又是用自己的权力来牟取利益。其实此种现象在如今社会上是非常普遍的,然而造成这些局面的主要原因, 除了制度不健全、体制不完善、机制不完备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薄弱,尤其是缺乏自我教育。从以上所述不易而知廉洁修身的重要性,要想减少社会上的这些腐败现象的出现,归根到底还是要从思想上改变,才能从行为上改变。

要想使自己远离走向腐败的陷阱,就要有心改变自己的思想,要有廉洁修身的意识,在生活中建立要热爱人民, 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的信念,时时刻刻都要告诉自己,一定要做一个有修养的人,不让自己有半点邪念。

从小时候起,我就在电视上看到过很多在官场上的这些腐败现象,所以一直都很厌恶这些腐败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廉洁修身的意识。如果在以后的职业生漄中有机会在官场上工作,我很希望自己能做一个廉洁修身的人,不滥用国家给予我的权力来欺压人民,而是好好利用权利来造福人民,为人民谋福利。

现在,我很高兴能作为一名大学生,在这门思修课堂上学习如何廉洁修身的知识,还有了解了很多有关腐败的现象和评论,让自己廉洁修身的意识更深入到自己的内心里。我想,现在国家要健全各种体制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加强对不良行为的打击和惩罚力度,加大社会上对人民思想教育的广泛性,也是很重要的措施。

我从小到大就一直生活在茂名这个地方,却没想到茂名这里的腐败现状让人非常吃惊,有些领导人贪污的钱财上亿百万,他们不惜自己会走进牢房的危险,收取别人的贿赂,滥用权力来欺压我们茂名本地的一些百姓,闹得人心惶惶而不可终日,让我们看到了官场上的黑暗现象。其实他们这些贪官从未有过敬畏心理,或者是很薄弱。他们的头脑,我想很多时候都不清醒,没有规划好自己的行为准则,心中的道义也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慢慢消失。

不管什么时候他们都必须要努力保持头脑的清醒,准确规划好自己行为准则,对社会道德规律下的法则保持一定的敬畏心理,使自己不至于越轨。只有这样用原则来约束自己,才会有可能减少这些腐败现象的出现。在生活中,我们还要自尊自爱,要有廉耻之心。要知道,那些腐败的行为都是人们痛恶的,都是廉耻的。

要做到这些,就要好好学习廉洁文化的知识,用廉洁的精神来净化自己的内心,要知道,一旦有了羞耻之心,社会上的道德建设就有了一个好的开头。如果有了邪念或者有过很不良的行为,就要有勇气改变自己。如果我们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能经常学习廉洁文化,加深对廉洁文化的理解和修养程度,我相信,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将会逐渐减少,廉洁文化也将会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开拓。

一个国家的生存、发展、壮大,离不开这种文化,一个人的成长、进步、发展、成功,同样也离不开这种文化。 廉洁文化是我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国家倡导的主流文化。这种文化存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自古至今影响着人们的道德行为,对于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树立,对于加强公民道德建设,都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是一种人们共同认可的廉洁为导向的认知模式和行为模式,是一种在不断发扬光大的先进文化。一个国家的生存、发展、壮大,离不开这种文化,一个人的成长、进步、发展、成功,同样也离不开这种文化。古语有云: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廉洁修身,乃齐家之始,治国之源,平天下之基。 徜徉亘古,卷卷浩史中,总有股股贪婪之浊流让我们历历在目;渺渺青史里,也总有阵阵廉洁之清风让我们刻骨铭心。中国,一个礼仪之邦,一个道德之国,无论是孔子还是孟子,无论是屈原还是范仲淹,廉洁之风,修身之气,贯穿始终。当今世界,物欲横流,廉洁修身,有时已被金钱,名声,利欲抛之于脑后。然而,国无廉洁修身之风气,衰败倾颓之势,必将指日可待!因此,反腐倡廉,静心修身,势在必行!学生在大学之时,文化基础学习基本完备,思想尚未受到歪风邪气的侵袭,犹如初生之犊,若能于此最佳良机修身养性,步入社会后才能婉如出淤泥而不染之莲,身正心明! 廉如深山幽兰,不言自芳;欲似长堤蝼蚁,无孔不入。要做到达则兼顾天下,穹则独善其身,实属不易。因此,廉洁修身,任重道远!多植荷花塘自清,勤读修身道自明,名节重于泰山,利欲轻于鸿毛,功名利禄,只不过是身外之物,品格道德,才是立身之本!面对一叠叠强取豪夺的钞票,面对一张张后悔莫已的贪官的脸,面对一滴滴发人深省的眼泪,面对一副副维护廉洁的镣铐,我们觉悟,宁可清贫自乐,不可浊富多忧,虽不能效彷古人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亦可做到,勤以为民,廉以养德,淡以明志,静以修身!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每一个背离廉洁之道的人,其心本正,而后踏上歧途,究其根本,是心无正纲之向导所致,因此,从今始学廉洁修身之道,从今始立廉洁修身之纲,其重要之势,已毕现无遗!以史为鉴才能知兴衰,以德为纲方能知得失。 当代大学生,倡导的是德才兼备,我们才学智慧已具有,道德修养需完备,廉洁修身,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廉洁,多一次拾金不昧,少一次偷拐抢,多一次路不拾遗,少一次贪赃枉法;修身,多一份处事的坦然,少一份无谓的执着,多一份真诚的微笑,少一份待人的无礼。让我们乘着廉洁修身之舟,驶向那前程似锦的未来!

廉洁修身,既是大学生的崇高使命,也是大学生的历史使命,既是社会对大学生的政治期待,也是社会对大学生的道德希望。大学生生活在这个既有阳光,也有阴暗的多元复杂的社会中,应该保持高尚的人格,担当起历史的责任,成为社会廉洁修身的良好榜样。作为当代的大学生,我们也受到了权力腐败、职务腐败、学术腐败等腐败现象的冲击。目前大学校园里的请客繁、花红酒绿烂、当选学生干部搞“贿选”、收受同学礼品后给予“关照”、考试作弊、论文作假等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玷污了大学这块人生路上的最后一块净土。由此可见,加强大学生的廉洁修身也有一定的艰巨性。首先,社会上的腐败现象不断地冲击大学生,给大学生造成心理矛盾;其次,由于腐败由来已久,它已经成为人们很平常的一种认识,而认为腐败是不可避免的,腐败的“合理性”会导致大学生对腐败现象的免疫力下降;另外,廉洁修身的认知矛盾可能会弱化大学生防腐败的坚定性;同时,家庭背景也会影响大学生的廉洁修身教育。但作为当代的大学生,我们具有廉洁修身的可塑性。小不洁致大腐败。几乎所有的腐败行为都是由小的不洁行为积聚而成的,大学生要抵制腐败,就必须从小的行为开始修炼。因此,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守社会道义,是大学生廉洁修身的重要课题。为了加强大学生廉洁修身自我教育,大学生要有强烈的责任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生活在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法律规范的社会环境中,应该做道德,纪律所允许的事,坚决不做违反各种行为规范的事。做到与同学交往文明礼貌,真诚以待,尊重同学通过勤奋和智慧获取的各种荣誉,不抄袭同学的作业和著作,尊重同学的劳动成果,考试不作弊,各种活动中与同学公平竞争,不能像有些同学那样,为了满足自我的欲望,不择手段以牺牲他人利益以达到自我利益的实现。杜绝有贪婪,侥幸心理和急功近利的浮躁心态,无论自己处在何种环境中都不应该丧失良心和做人的准则。在学习的学习和生活中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从而形成良好的价值观,人生观。作为大学生,作为国家未来高素质人才的后备力量,不能辜负多年来党和国家对我们的培养和教育。在大学中,我们既要掌握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丰富知识和扎实的本领,又要加强我们的道德修养,能够与时代同步伐、与祖国同命运、与人民同呼吸共奋斗。我们要树立马克思主义人生价值观,坚决摒弃个人主义人生价值观、享乐主义人生价值观、权力意志论的人生价值观;我们要不断提高道德自律意识,增强防腐拒变的良好心理品质,逐步形成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的职业观念,为马上步入社会,投身于国家发展、民族振兴的浪潮中打下坚实的道德基础。因此,牢固树立敬廉崇洁的思想作风和行为习惯,是我们大学生报效国家、完善自我的必然要求。廉洁修身不是一件短期的事,而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廉洁修身是纯正社会风气,创建良好与和谐社会的良好策略,大学生拥有光明的前程,充满美好的希望,担当未来的期待,有责任有义务追求真善美,为了阳光灿烂的明天,让我们共同孕育阳光的心灵,建设阳光的社会,让每一个大学生都参与到加强廉洁修身的世纪浪潮中吧!

水院的就不要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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