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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消费者侵权案例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5 03:24:23

旅游消费者侵权案例研究论文

面对旅游消费侵权的办法: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根据旅游协议申请仲裁。无法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第九十四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一、 消费者汽车维保 4S店使用拼装机油案

【案例简介】

温岭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部分保养、维修车辆的实际更换机油使用量不足整瓶的情况下,未告知客户机油使用量的真实情况,而以整瓶结算费用,多余的机油则被回收、拼装成整瓶后重新入库按新品予以再次销售。

【案例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在实际更换机油使用量不足整瓶的情况下,本应按实际机油使用量与消费者结算费用,却未告知消费者真实信息,并以整瓶的机油使用量为单位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实属谎报用工用料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千足金”金不足 消费投诉“一赔三”

【案例简介】

2014年4月份,消费者陈女士在台州临海某珠宝店花了4908元,购买了一副千足金手链,事后却发现其购买的是足金首饰,而不是千足金首饰。与店家协商不成后,陈女士向临海市12315中心投诉。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结果成色是足金、黄金含量为,而不是含量为的千足金。

【案例点评】

该案中珠宝店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意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该消费欺诈行为,按照“新消法”退一赔三规定,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启动“诉转案”,以行政刚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 全省首例违反新消法 侵害个人信息案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杭州某家装公司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有部分楼盘业主名单。

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为了推广公司的家装业务,提高公司业绩,该公司业务员从市场圈内朋友处收集了已销售某楼盘部分业主名单,名单内容包括业主姓名、所买楼层号码、联系电话等,且当事人所得业主名单信息均未经业主同意或授权。

【案例点评】

当前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滥用现象日益严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时有发生。案件中当事人在未经消费者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收集业主名单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四、 串通设计师给回扣 橱柜企业受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14年4月,金华市工商局在开展家装服务和家居建材商品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市区某从事橱柜销售的家具用品店通过串通设计公司的设计师诱导消费,以达到拓展市场份额目的。

【案例点评】

案例中部分家装企业在经营中通过串通设计公司的设计师,采用财物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以达到拓展市场份额目的,通过设计师开展诱导消费,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购物成本。此类现象一度成为了家装服务行业的潜规则。

五、 微信虚假促销 水果店受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14年12月绍兴某水果连锁零售企业为吸引人气,通过微信平台等宣传方式,发布“疯狂车厘子”广告,其内容称只要任何人完成“下载活动APP客户端、点击我要分享、积满29个赞”,就可以优惠价格购买该种黑色樱桃。

广告吸引参与者上万人,然而完成“集赞换礼”三个步骤的消费者到该公司总店,欲以承诺优惠价格购买樱桃时,被告知必须购买充值一定金额的预付卡作为购买前提。

【案例点评】

微信广告、微信朋友圈销售商品是一个新兴事物。“集赞换礼”则是一种向不特定人群发布的悬赏广告。

依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经营者在履行过程通过隐瞒事实和隐藏设置条件诱使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理应依法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法制中国-浙江工商发布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你买了东西,那东西坏了,不给换的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销等问题。其中,欺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的行为。(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或者发生误解”。[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研究论文

要啥权益?现实中哪个商家不是黑心鬼啊?有钱就是爷,要那东西干嘛?没钱的人在权益面前屁都不是!

摘 要:本文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这一问题;进一步阐述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关键词:网络消费者 网络经营者 侵权 权益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已逐渐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在尊重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关系,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等问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途径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改变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解释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要清晰地界定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身份,就必须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及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内。笔者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仍然值得商榷: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的地位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个人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不具有与经营者对等的实力,所以需要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团体力量与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没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那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我国对经营者管理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或商业行为。本文将“经营者”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本文认为电子商务中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有: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C2C交易模式中,虽然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中,因网络的虚拟化、电子化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内容,那么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可能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注册为个人用户的企业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多样,包括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借助了网络这一便利资源。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是否达到一定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相对于传统交易,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过程无纸化、支付手段电子化、交易空间泛地域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更容易遭到网络经营者的侵犯。(见表一)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该概念中的经营者包含了真实的经营者和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因为,在网络环境下,若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构身份信息,购买者则很难辨认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或者说消费者根据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断其为经营者,无论其是真实的经营者还是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法律上都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借助该法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弥补现行法对网络交易监管的不足。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4)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网络虚假广告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上广告因其特殊性,给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重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判断而作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笔者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有如下建议:(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2)明确ISP[3]与ICP的责任;(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完善相关法规。有必要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规则,使网络广告的发布行为有法可依,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3、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消费者经常遭遇的问题之一,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瑕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物品介绍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偏向消费者履行期限的规则。根据欧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销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销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保障经营者的合法利益。4、网络格式合同问题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点击类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点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类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较高的隐蔽性令消费者忽略了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4]。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属于合同条款,而且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5、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对于保障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 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定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6、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及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5)制定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7、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困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这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建立在线交易争端解决机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事前保障,还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电子商务中,其救济途径却难以找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方便公民小额纠纷,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上应该和一般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就有以下特别规定: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次言辞辩论终结诉讼;为实现简易、迅速的审理目的,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规定;诉讼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使用表格化判决;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限制当事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进行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低费用)等特点。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最常见的在线争端解决方式。在线调解的基本原理同传统调解一样,不同的是调解的全部过程在网络上进行。在线调解的特点是:(1)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该种方式,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规范约束少。在线调解中,可以通过第三人寻求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3)第三人为自愿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美国Oline ADR的调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商业协会或一些中立机构来进行调解。在线仲裁因受到网络技术对当事人举证等活动的限制,很少适用于网络交易纠纷,目前在线仲裁主要解决域名争议。建立和发展在线仲裁面临的问题主要有:(1)证据提交的问题。网络交易中,除了数据电文来往外,可能也会出现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此时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成为难题;(2)在线仲裁地的确定问题。由于在线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线进行,故不易对仲裁地作出确认,仲裁地的确定对跨国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有重要影响。(3)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在线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约束力,是否具有司法执行力,这一点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更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该机制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相关的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争端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定和保证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三)其他保护方式保护网络消费权益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从立法、司法角度还难以达到全面的保护,它涉及到政府、行业、消费者自身等多个层面,甚至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制等问题。这要求我们不仅仅从立法、司法角度来探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从其他方面来引导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1、加强行政监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2、实行行业自律。网络交易因其特性导致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誉评价机制。网络经济有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交易纠纷的事前防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政府或法律授权建立权威的、中立的信誉评价机构,由它建立信誉查询系统,消费者可以对网络经营者进行信誉查询,这对于网络交易欺诈、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作者单位:中国网络法律网)参考文献:1、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3、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7)。4、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4)。5、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6、金桂兰:《电子交易与支付》,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9。注释:[1]张雨林为张霖之笔名[2]信息不对称,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交易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对称的。导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2、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和格式化。[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4]参见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5]如帐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

试析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定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碰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假如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要害词]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纠纷 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治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楚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假如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老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假如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假如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碰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假如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假如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经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老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治理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治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假如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实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假如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治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解决。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治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假如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假如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假如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 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非凡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非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旅游消费中消费者态度研究论文

1.旅游客源地的经济作用 答:(1)旅游客源地是旅游目的地存在的前提条件。 (2)旅游客源地的社会性因素决定着旅游目的地旅游经济的特点。 (3)旅游客源地的旅游消费行为因素也会对旅游目的地的经济活动产生影响。 2.旅游客源地与旅游目的地的之间的互动关系 答:(1)旅游客源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的经济距离是制约两地之间互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2)旅游客源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的文化距离是制约两地之间互动关系的又一重要因素。 (3)影响两地之间互动关系的重要制约因素还有货币汇率。 (4)政治因素也是影响两地之间互动关系的制约因素。 3.旅游需求的内涵 答:旅游需求,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人们愿意并能够以一定货币支付能力购买旅游产品的数量。简言之,就是旅游者对旅游产品的需求。对旅游需求的涵义主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和把握: (1)旅游需求表现为旅游者对旅游产品的购买欲望。 (2)旅游需求表现为旅游者对旅游产品的购买能力。 (3)旅游需求表现为旅游市场中的一种有效需求。 4.旅游需求的特征。 答:(1)整体性。大多数旅游者在决定去某地旅游时,都不只考虑某一方面的旅游产品或服务,而是将多种有关的旅游产品或服务综合起来进行考虑。 (2)高层次性。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认为,随着低层次需求得到一定满足,人们就会追求更高层次的需求,而为了满足高层次社交、自尊及自我实现的需求,就会激发人们的旅游需求。 (3)多样性。我们所说的是个体需求的市场总和旅游需求是个体需求的市场总和,而不是各个个体的需求。 (4)主导性。旅游需求是在外部刺激影响下,经过人的内在心理作用而产生的,是人类各种行为发生的内在动力。 (5)复杂性。旅游需求的复杂性,一方面是受人的心理活动的复杂性所决定,即人们对购买和消费旅游产品的认知、态度、情绪、偏好及学习过程是复杂的。 (6)季节性。旅游需求季节性的成因一方面同目的地的气候对旅游环境的影响有关,同时,也与旅游客源地的气候条件、假期分布和人们外出旅游的传统习惯有关。 (7)敏感性。当旅游者的旅游需求与所在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基本呈现为一种正相关关系时,经济发展良好则旅游需求旺盛;反之,则旅游需求萎缩。 5.旅游需求的客观条件。 答:从客观上讲,旅游需求是科学技术进步、生产力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中,人们可自由支配收入的提高、余暇时间的增多及交通运输条件的现代化是产生旅游需求的三个重要因素。 (1)人们可自由支配收入的提高是产生旅游需求的前提条件 所谓可自由支配的收入,是指个人收入中扣除支付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和日常衣、食、住等必须的生活消费开支和必要的社会消费开支之后,仍有剩余的部分。人们拥有可自由支配的收入才有可能具备产生旅游需求的经济条件。 (2)人们余暇时间的增多是产生旅游需求的必要条件 所谓余暇时间就是人们在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之余以及必需的社会活动之外,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余暇时间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 每日工作之余的闲暇时间、每周末的闲暇时间、法定假日的闲暇时间和带薪假期。旅游活动必须花费一定的时间,没有时间就不能形成旅游行为,因而余暇时间是构成旅游活动的必要条件。 (3)交通运输手段的现代化是促进旅游需求产生的重要因素 交通运输的现代化对现代旅游需求的产生、规模的发展有着直接而深远的影响,任何旅游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交通运输条件,特别是远程旅游及国际旅游,更讲求交通运输条件的舒适和方便。 总之,人们可自由支配收入的提高,余暇时间的增多和交通运输手段的现代化是促进现代旅游需求规模迅速扩大的客观基础,而这一客观基础的形成则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 6.影响旅游需求的因素 答:旅游需求除了受旅游动机、人们可自由支配收入、余暇时间和交通运输条件的直接作用外,还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自然、社会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而形成一种复杂的社会经济现象。通常,影响旅游需求的主要因素有: (1)人口因素 人口是影响旅游需求的最基本因素之一,因为旅游本身就是人的一种行为。因此,人口的数量、素质、分布及构成对旅游需求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从而形成不同的旅游需求规模和结构。 (2) 经济因素 经济条件是产生一切需求的基础,没有丰富的物质基础和良好的经济条件, 旅游需求便不可能产生。因此,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人们收入分配、旅游产品价格、外汇汇率等都直接和间接地影响着旅游需求的规模及结构。 (3) 社会文化因素 世界上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文化背景,从而在价值观念、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美学和艺术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进而影响到对旅游产品的需求,旅游活动的感受也有较大的差异。 (4)政治法律因素 政治稳定性是激发旅游需求,促使旅游需求不断增加的重要因素。旅游接待国的政局稳定,对该国旅游产品的需求量就多;反之,对该国旅游产品的需求量就少。 (5)旅游资源因素 旅游资源是吸引旅游者的旅游对象物,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自然风貌和社会发展的象征,体现着该国家或地区自然、社会、历史、文化及民族的特色,从而对生活在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人们产生着吸引力。 7.旅游需求的规律。 答:旅游需求规律为:在其它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旅游需求与人们的可自由支配收入和余暇时间呈正相关变化,而与旅游产品的价格呈反相关变化。 8.旅游需求的弹性系数。 答:旅游需求弹性是测定旅游需求量对其自变量变动反应的灵敏程度的一个尺度,是具体说明一个自变量每变动百分之一所引起的旅游需求量变化的百分值。其计算公式为: 旅游需求弹性=旅游需求量的相对变化/相关因素的相对变动=△Q/Q÷△X/X 9.旅游需求的重要指标。 答:(1)入境旅游人次。 (2) 旅游者消费总额。 (3)旅游者人均消费额。 (4)旅游者停留天数或旅游者过夜数。 (5) 旅游者人均停留天数或过夜数。 (6) 旅游出游率,亦称旅游密度。 (7)旅游开支率或旅游消费率。 (8) 旅游重游率或称旅游频度。

关于旅游消费者行为论文文献

文献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运用一定的意义表达和记录体系,记录在一定载体的有历史价值和研究价值的知识。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关于旅游消费者行为论文文献,希望大家喜欢。

摘要: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是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南应该重点治理吃、住、行、游、购、娱中有损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行为。通过海鲜参考价格公示等制度建设、采取创新的监管方式、侧重信息化的投诉机制、实施以旅游法庭为代表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考虑外国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旅游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

(一)旅游服务使旅游者消费服务受损

1、旅游广告虚假,误导旅游消费者

旅游不管是参观人文艺术还是自然景观,都能使旅游消费者陶冶情操,回归物我,因此,旅游消费热情逐年高涨。而许多旅游商家也正是抓住了这一点,针对不同的群体打出了“低价游”、“豪华游”等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旅游消费权益受损。

2、导游及旅游团不守信用,违背当初的旅游承诺

导游服务项目不仅包括参观旅游景点讲解,还包括旅游者的住宿与吃饭。当真正背起背包,跟着旅游团出发时,问题就出现了。吃饭住宿等服务往往与当初承诺的有很大差别,服务质量也很差,还有些导游不履行其旅游承诺,在游览过程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车程,甚至缩短天数,减少旅游景点。

3、旅游变成购物游,消费陷阱多

我们经常在网上、电视上、报纸上看到这样的消息,导游误导旅游者去商店或珠宝店购物,从中回扣。现在许多导游以各种理由私自减少风景点数,将剩下的时间用于带领游客出入各种商店进行购物消费。而在消费过程中,又设有各种消费陷阱,旅游消费者无法分辨服务的真实情况,从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例如,某些商店打出超低价购物宣传,攀老乡式购物宣传以及高仿名牌商品等陷阱,这些不实的宣传或陷阱,使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

(二)旅游商品消费中旅游消费者消费权益受损

1、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3、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4、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产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虚假;

6、服务内容、质量与标明或宣传不符,等等。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旅游行业不规范,自律性差,信用缺失

许多旅行社或旅游团没有规范的旅游合同,即使有也不规范不合理不科学,大多是其本旅行社自己设计的条款,旅游消费者由于疏忽大意,不仔细看,甚至看都不看,拿来就签,进入其陷阱中,上当。而我国现有的许多旅行社或旅游团根本就没有旅游合同,其行为缺乏约束力,而本身自律性又差,不讲信用,最终使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

(二)旅游消费者自身消费权益保护意识淡薄

许多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心情激动,完全融入自然风光中,对其他事情都不以为然;而又有些旅游消费者由于虚荣心作怪,在导游带领购物消费时,看到大家都在消费,自己也跟着消费;还有的旅游消费者太相信导游,最终导致上当。归根到底,都是因为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在旅游服务消费和商品消费中上当,而事后又不知道该如何用法律维护其消费权益。

(三)监管机构监管不力

我国一些地方监管机构监管不力,同时又缺少专门的执法机构,致使一些非法的旅游社或旅游团出现在市场上,而旅游消费者并没有专业的知识或技能分辨其“真伪”,选择了这些旅游机构,从而使消费权益受损。同时,一些监管机构对旅游地的各种商店和商品以及服务缺乏有力的监管,致使许多旅游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受损。

三、旅游消费中消费权益的保护

(一)提高旅游消费者自身的消费权益保护意识

旅游消费者首先应该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哪些。根据旅游消费者定义,旅游消费者权益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旅游消费者的这种利益或权利。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

1、旅游者的知悉权;

2、旅游者不受欺诈权;

3、旅游者生命健康权;

4、旅游者享有特约服务权;

5、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诉权;

6、自由合法逗留旅行权;

7、自由公正地缔结旅游服务合同权;

8、尊严,人格,风俗受尊敬权;

9、自主选择自费项目权;

10、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权。明白以上各方权利义务是维权的第一步,所以,旅游者要真正了解旅游中自己应有的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选择正规的旅行社、旅游团

旅游消费者不要仅仅关注旅行社的价格,更要多关注旅行社本身是否正规、服务质量是否到位、真实。一定要多了解旅行社的运营程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被广告的“低廉价格”等字眼迷惑,学会分辨旅游广告的`真假。同时还要看其是否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若选择出境旅游,看有没有出境的资格。只有找到正规旅行社,出现了问题维权才有可能,旅游管理部门才有可能帮助受害者挽回损失。

(三)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谨防

旅游消费者要学会分辨商品的真假,购买商品时千万不可以着急,不可以为满足一时的虚荣心,也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致使权益受损。一定要自己判断该商品是不是真的需要,是否真的像商家或导游说的那样,价格是否合理,一定要谨慎考虑。如果要买,一定要向商家索要发票和质量保证书,保存好质量保证书和发票等证据,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旅游消费权益受损的解决途径

第一,出现旅游服务问题可与旅行社经营者协商解决。这比较直接,适宜一般的旅游争议的解决。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消委会调解。当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到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第三,向旅游质量监督站申诉。旅游消费争议较大,消费者协会或消委会又调解不成,可以申诉。投诉者可对下列行为进行申诉: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价值不等的旅游服务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欺诈投诉者,损害投诉者利益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回扣和索要小费的;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投诉的一般以书面形式的,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投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投诉必须在游客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算起60日内,必须写明具体投诉对象,提出具体投诉请求,提供投诉的事实依据及证据(原件)。第四,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到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要注意,仲裁机构是对有仲裁协议的旅游争议进行仲裁。第五,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调解、申诉、仲裁都不能解决的旅游消费争议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经过仲裁记过仲裁的结果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上诉。

旅游消费在当今不仅是一种时尚,而且也受许多人的喜爱。旅游不仅能为旅游消费者带来快乐,还能增长见识,陶冶情操。所以,旅游消费者选择旅行社和旅游团一定要提高消费权益保护意识,选择正规的旅行社、旅游团,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谨防,增强法律意识,一旦出现消费权益受损事件,运用法律等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

文化的解释 (一)文化的概念。 文化从广义来说,它指人类社 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 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 说,它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 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文化 是一种历史现象,每个社会都有与 其政治、经济相适应的文化,并随 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而发展。 对于文化的定义可谓是众说 风云,每位学者对于文化的定义都 有其自身的学科背景以及出发点。 但是,通过以上对文化定义的展示 可以看出。众多文化定义中体现着 对于文化的共同点:(1)文化是一 种社会显现;(2)文化是习得的; (3)文化是适应的;(4)文化是价值 的载体。 (二)旅游与文化的结合。 从某种意义上讲旅游属于文化范 畴。旅游作为人类满足了解异地、 异质文化和自身审美需求而形成 的一种综合性文化活动,从产生的 那天起就与文化紧密联系在一起。 作为专门为人们旅行游览提供服 务的行业,它凭借不断拓展的旅游 资源、不断完善的旅游设施、不断 改进的旅游服务而存在和发展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猛 发展,世界范围内的跨国、跨地区 旅游已成为人们一种新的消费时 尚。更由于人们物质基础逐渐殷 实,生活质量不断提高,游客的旅 游需求已不单纯停留在对景点的 要求上,而是朝着文化品位高层次 的需求发展。因此,在新的历史时 期如果没有旅游和文化的结合,就 无法满足游客曰益增长的旅游需 求,也就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到旅游 产业的发展。二者相辅相成,紧密 联系。旅游是文化的手段和工具,是 文化出现的前提;文化是旅游的结 果和目的,是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旅游产生了文化,文化丰富了旅游, 旅游与文化都是广义文化的产物。 现代旅游业的发展,既推动了各国 之间的文化交流,也横向地带来了 国内地区间、民族间的文化传播,更 促进了纵向的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 的撞击与升华,进而形成旅游与文 化的合二为一。 二、”背包客“及其旅游消费行为 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主体。旅 游业发展的命脉掌握在旅游者手 中,如果没有旅游者,旅游业也就不 复存在。发展旅游业需要研究旅游 者的行为规律,以期做到有的放矢, 进行有针对的服务,了解并预测旅 游者的行为,以便找准旅游业的发 展方向。 作为旅游消费者群体中逐步兴 起的~个分支群体--I!背包客”.其 对外来旅游业的发展会起到一定得 导向作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引 导改变传统的旅游消费方式。因 此,”背包客”的研究对于旅游业的 发展具有相当的价值。 (一)”背包客”的含义? ”背包客”。在英文中为Back— packer,是由Backpacking一词演变 而来,也就是背着背包做长途自助 旅行的人,被称呼为”背包客”的旅 行者往往是在有限的预算下进行旅 行活动,所以他们对于旅行的规划、 景点的独到之处也常有自成一派的 见解。 澳大利亚詹姆斯库克O~mes Cook)大学的菲利普(PhilipL.Pearce )和劳瑞(LaurieLoker—Murphy)根据 其旅****为特征对其定义:背包客 偏好住廉价旅馆,注重与途中遇到 的其他背包客交流,倾向于自己制 定较随意的旅游计划,不愿接受导 游服务,旅游时间一般较长等,其主 要客源地为欧洲、美洲和澳洲。我 国”背包客”也被称呼为”驴友”,取 其谐音,即旅行之友的意思。 ”背包客”起源于欧洲,在上世 纪60年代嬉皮士风潮的带动下,困 惑的年轻人带着问题独自上路,希 望凭借那种”在路上”的体验审视自 我,找到精神的归宿。自此,”背包 客”的旅行开始肩负某种精神追求, 不仅仅是沿途看看风景,而是身与 心的体验。 Hottola(1999)在印度和斯里兰 卡所作的实证研究将”背包客”分为 了以下几类群体:学生(包括对看世 界感兴趣的全球旅行者),专业人 士,生态型旅游者,流浪者(寻找重 生的机会),”怪人与近嬉皮士”,”老 嬉皮”。但是,从现实意义的旅**** 为来看,笔者认为,”背包客”在中国 的主要构成群体是年轻一代,其中 不乏有学生、白领以及具有时代特 征的80后、90后等。 (二)”背包客”旅游者消费行为 分析。 1、旅游消费行为动机分析。动 机是引起和维持个体的活动,并使 活动朝向某一目标的心理过程或内 部动力。同样,对于旅游者的外出旅 游活动都是在相应的动机的作用 下,向一定的目标进行的。对于啤 包客”这样一个细分旅游群体来说, 笔者认为,其消费动机是基于以下 几点: (11追求复杂性需要。心理学 家多年来一直在争论人们是力求在 生活的所有领域都保持心理的单一 性,还是追求多样性。复杂性理论的 本质是人们追求新奇、出乎意料、变 化和不可预见性等。对于”背包客” 一 族来说,他们所追求的就是复杂 性旅游活动.那是因为这些复杂性 旅游活动所带来的东西能给其带来 满足。多数背包客的出行需求从寻 求工作机会、释放生存压力的被动 转变为追求自我发展、追求个体与 群体。个体与自然、与异域文化的交 流等积极主动的因素上来,而这些 因素的实现正可以满足其对于复杂 性的追求。 (2]追求个性化的旅游产品, 为实现深度、体验旅游。旅游产品的 单一,旅游产品的平庸化,对于这些 追求复杂化生活方式的非大众的旅 游消费者来说,是不能忍受的。大众 旅游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跟旅行社 出游,但是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 品不是个性的,不能满足各种旅游 消费市场的需求,不能满足”背包 客”的旅游需要。也正是由于这些现 实性的原因.”背包客”一族作为追 求个性化差异的旅游消费者出现并 行动。 2、旅游消费行为态度分析。态 度可以理解为主体的人对于目标客 体所持有的一种行为倾向和评价。 人们对于客体对象会作出赞成或者 否定的态度,相应的就会表现出一种对应的倾向性,包括在行为上和 评价上。态度是一种复杂的心理现 象,它的形成和发展受到个体过去 的知识、经验、动机等因素的影响。 某种态度一经形成,就会对人的行 为产生极大地影响。 就”背包客”而言,他们对于旅 行的态度是积极的。认为,旅行是生 活的一部分,旅行是一种成长;旅行 是一种学习,对人文、地理和历史有 一 个全新的学习和理解;旅行是一 种调节压力的一种理想方式:旅行 不仅仅是生活的一个补充,是放松 身心的一种方式,它在某种程度上 已经成为生活目的。 3、旅游消费行为模式分析。我 们所处的社会形态是不断地变化 的,美国著名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 勒在《未来的冲击》一书中对经济形 态进行分类,认为当前社会处于体 验经济社会,人们所追求的不是单 纯的享受服务的要求,而是对于生 活的体验。 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游 客对于旅游的需求是不同的。当市 场不能满足游客的需求时:一种情 况是。创造新的产品来满足其需求; 另一种情况是,游客为满足自己的 需求改变自我的旅游需求或者实现 方式,结果就是产生更多的不同于 大众旅游的自助式的旅游或者是其 他的方式。 ”背包客”作为一种与大众旅游 模式相异的新的模式,就是在这种 背景下所产生的。”背包客”旅游模 式所呈现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 几个方面:(1)自己制定旅行计划, 包括路线的设计、食宿的安排等,完 全的脱离了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 (2)多选择游客比较少的景点或还 没有开发的景区做为旅游的最佳目 的地。在景区中喜欢走比较困难的 线路,体验不同的经历;(3)很少选 择交通工具,一般都是徒步:很少选 择旅店住宿,喜欢露营。 三、文化与”背包客” 旅游消费行为的关系 (一)文化对”背包客”旅游消费 行为的影响。 在西方社会,文化是一种以个 人为本,注重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人 是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活动的。对 于国外”背包客”来说,其消费行为 是自己旅行或与新朋友相伴来旅 行,在旅行的时间上普遍要长于我 国”背包客”所花费的旅行时间。受 到西方文化的影响,西方社会”背包 客”把背包旅行作为一种自由的生 活方式,有可能出门旅行一走就是 几年或者更长的时间。 在中国,中国文化重视人与自 然的和谐,以家庭为本,注意个人的 职责与义务。对于我国的”背包客” 来说,消费行为上更多是与中国文 化相符合的。例如,我国的背包旅行 者”驴友”,在出游上更多的是选择 与相熟知的朋友、同学等结伴出游, 在时间上很少会出现有几年不回 家,而把旅游作为一种生活,置家 庭、责任等不顾的现象。 从以上中西方文化的差异所引 起的”背包客”消费行为的不同,可 以看出.文化在相当的程度上会影 响旅游者的消费行为.不管是在旅 游产品、旅游方式选择上还是在旅 ****为方面。 (二)”背包客”旅游消费行为所 产生的独特文化。 旅游的兴起发生于第二次世界 大战结束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普遍 意义的”大众旅游”文化。在大众旅 游中,游客所追求的是对于现实不 满的释放、一种表层的审美和愉悦 的渴望。大众旅游文化是一种感官 满足的文化、浅层需求的文化。 ”背包客”文化是一种非大众旅 游文化,背包旅游并非一件时尚的 事情,也并非一种精神,而是一种无 拘无束的生活方式,因此是建立在 一 种生活方式上的、自由王国之上 的文化。 ”背包客”文化中的一个特色就 是”团体性”,不论是住在有自助厨 房以及共用电视厅的青年旅馆、与 他人共乘交通工具或是一起购买车 票,最重要的是分享彼此的经验,这 样的资讯交流使得诸多背包客们能 够从互相学习,同时能够省钱,得到 的资讯甚至比阅读寂寞星球出版的 旅游书(最常被引用的自助旅游圣 经)都还要新、还要多。第二个特色 就是”真实”。自助旅行不是一段假 期,而是一种学习,背包客们总希望 能够体验到当地最真实的风俗民 情.而不是旅游业包装下的套装行 程,因此背包客有时也被冠上”反观 光客”的封号。

研究旅游消费者行为的论文

关于旅游消费者行为论文文献

文献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运用一定的意义表达和记录体系,记录在一定载体的有历史价值和研究价值的知识。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关于旅游消费者行为论文文献,希望大家喜欢。

摘要: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是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南应该重点治理吃、住、行、游、购、娱中有损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行为。通过海鲜参考价格公示等制度建设、采取创新的监管方式、侧重信息化的投诉机制、实施以旅游法庭为代表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考虑外国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旅游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

(一)旅游服务使旅游者消费服务受损

1、旅游广告虚假,误导旅游消费者

旅游不管是参观人文艺术还是自然景观,都能使旅游消费者陶冶情操,回归物我,因此,旅游消费热情逐年高涨。而许多旅游商家也正是抓住了这一点,针对不同的群体打出了“低价游”、“豪华游”等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旅游消费权益受损。

2、导游及旅游团不守信用,违背当初的旅游承诺

导游服务项目不仅包括参观旅游景点讲解,还包括旅游者的住宿与吃饭。当真正背起背包,跟着旅游团出发时,问题就出现了。吃饭住宿等服务往往与当初承诺的有很大差别,服务质量也很差,还有些导游不履行其旅游承诺,在游览过程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车程,甚至缩短天数,减少旅游景点。

3、旅游变成购物游,消费陷阱多

我们经常在网上、电视上、报纸上看到这样的消息,导游误导旅游者去商店或珠宝店购物,从中回扣。现在许多导游以各种理由私自减少风景点数,将剩下的时间用于带领游客出入各种商店进行购物消费。而在消费过程中,又设有各种消费陷阱,旅游消费者无法分辨服务的真实情况,从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例如,某些商店打出超低价购物宣传,攀老乡式购物宣传以及高仿名牌商品等陷阱,这些不实的宣传或陷阱,使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

(二)旅游商品消费中旅游消费者消费权益受损

1、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3、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4、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产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虚假;

6、服务内容、质量与标明或宣传不符,等等。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旅游行业不规范,自律性差,信用缺失

许多旅行社或旅游团没有规范的旅游合同,即使有也不规范不合理不科学,大多是其本旅行社自己设计的条款,旅游消费者由于疏忽大意,不仔细看,甚至看都不看,拿来就签,进入其陷阱中,上当。而我国现有的许多旅行社或旅游团根本就没有旅游合同,其行为缺乏约束力,而本身自律性又差,不讲信用,最终使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

(二)旅游消费者自身消费权益保护意识淡薄

许多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心情激动,完全融入自然风光中,对其他事情都不以为然;而又有些旅游消费者由于虚荣心作怪,在导游带领购物消费时,看到大家都在消费,自己也跟着消费;还有的旅游消费者太相信导游,最终导致上当。归根到底,都是因为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在旅游服务消费和商品消费中上当,而事后又不知道该如何用法律维护其消费权益。

(三)监管机构监管不力

我国一些地方监管机构监管不力,同时又缺少专门的执法机构,致使一些非法的旅游社或旅游团出现在市场上,而旅游消费者并没有专业的知识或技能分辨其“真伪”,选择了这些旅游机构,从而使消费权益受损。同时,一些监管机构对旅游地的各种商店和商品以及服务缺乏有力的监管,致使许多旅游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受损。

三、旅游消费中消费权益的保护

(一)提高旅游消费者自身的消费权益保护意识

旅游消费者首先应该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哪些。根据旅游消费者定义,旅游消费者权益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旅游消费者的这种利益或权利。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

1、旅游者的知悉权;

2、旅游者不受欺诈权;

3、旅游者生命健康权;

4、旅游者享有特约服务权;

5、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诉权;

6、自由合法逗留旅行权;

7、自由公正地缔结旅游服务合同权;

8、尊严,人格,风俗受尊敬权;

9、自主选择自费项目权;

10、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权。明白以上各方权利义务是维权的第一步,所以,旅游者要真正了解旅游中自己应有的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选择正规的旅行社、旅游团

旅游消费者不要仅仅关注旅行社的价格,更要多关注旅行社本身是否正规、服务质量是否到位、真实。一定要多了解旅行社的运营程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被广告的“低廉价格”等字眼迷惑,学会分辨旅游广告的`真假。同时还要看其是否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若选择出境旅游,看有没有出境的资格。只有找到正规旅行社,出现了问题维权才有可能,旅游管理部门才有可能帮助受害者挽回损失。

(三)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谨防

旅游消费者要学会分辨商品的真假,购买商品时千万不可以着急,不可以为满足一时的虚荣心,也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致使权益受损。一定要自己判断该商品是不是真的需要,是否真的像商家或导游说的那样,价格是否合理,一定要谨慎考虑。如果要买,一定要向商家索要发票和质量保证书,保存好质量保证书和发票等证据,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旅游消费权益受损的解决途径

第一,出现旅游服务问题可与旅行社经营者协商解决。这比较直接,适宜一般的旅游争议的解决。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消委会调解。当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到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第三,向旅游质量监督站申诉。旅游消费争议较大,消费者协会或消委会又调解不成,可以申诉。投诉者可对下列行为进行申诉: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价值不等的旅游服务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欺诈投诉者,损害投诉者利益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回扣和索要小费的;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投诉的一般以书面形式的,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投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投诉必须在游客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算起60日内,必须写明具体投诉对象,提出具体投诉请求,提供投诉的事实依据及证据(原件)。第四,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到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要注意,仲裁机构是对有仲裁协议的旅游争议进行仲裁。第五,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调解、申诉、仲裁都不能解决的旅游消费争议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经过仲裁记过仲裁的结果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上诉。

旅游消费在当今不仅是一种时尚,而且也受许多人的喜爱。旅游不仅能为旅游消费者带来快乐,还能增长见识,陶冶情操。所以,旅游消费者选择旅行社和旅游团一定要提高消费权益保护意识,选择正规的旅行社、旅游团,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谨防,增强法律意识,一旦出现消费权益受损事件,运用法律等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

文化的解释 (一)文化的概念。 文化从广义来说,它指人类社 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 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 说,它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 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文化 是一种历史现象,每个社会都有与 其政治、经济相适应的文化,并随 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而发展。 对于文化的定义可谓是众说 风云,每位学者对于文化的定义都 有其自身的学科背景以及出发点。 但是,通过以上对文化定义的展示 可以看出。众多文化定义中体现着 对于文化的共同点:(1)文化是一 种社会显现;(2)文化是习得的; (3)文化是适应的;(4)文化是价值 的载体。 (二)旅游与文化的结合。 从某种意义上讲旅游属于文化范 畴。旅游作为人类满足了解异地、 异质文化和自身审美需求而形成 的一种综合性文化活动,从产生的 那天起就与文化紧密联系在一起。 作为专门为人们旅行游览提供服 务的行业,它凭借不断拓展的旅游 资源、不断完善的旅游设施、不断 改进的旅游服务而存在和发展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猛 发展,世界范围内的跨国、跨地区 旅游已成为人们一种新的消费时 尚。更由于人们物质基础逐渐殷 实,生活质量不断提高,游客的旅 游需求已不单纯停留在对景点的 要求上,而是朝着文化品位高层次 的需求发展。因此,在新的历史时 期如果没有旅游和文化的结合,就 无法满足游客曰益增长的旅游需 求,也就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到旅游 产业的发展。二者相辅相成,紧密 联系。旅游是文化的手段和工具,是 文化出现的前提;文化是旅游的结 果和目的,是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旅游产生了文化,文化丰富了旅游, 旅游与文化都是广义文化的产物。 现代旅游业的发展,既推动了各国 之间的文化交流,也横向地带来了 国内地区间、民族间的文化传播,更 促进了纵向的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 的撞击与升华,进而形成旅游与文 化的合二为一。 二、”背包客“及其旅游消费行为 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主体。旅 游业发展的命脉掌握在旅游者手 中,如果没有旅游者,旅游业也就不 复存在。发展旅游业需要研究旅游 者的行为规律,以期做到有的放矢, 进行有针对的服务,了解并预测旅 游者的行为,以便找准旅游业的发 展方向。 作为旅游消费者群体中逐步兴 起的~个分支群体--I!背包客”.其 对外来旅游业的发展会起到一定得 导向作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引 导改变传统的旅游消费方式。因 此,”背包客”的研究对于旅游业的 发展具有相当的价值。 (一)”背包客”的含义? ”背包客”。在英文中为Back— packer,是由Backpacking一词演变 而来,也就是背着背包做长途自助 旅行的人,被称呼为”背包客”的旅 行者往往是在有限的预算下进行旅 行活动,所以他们对于旅行的规划、 景点的独到之处也常有自成一派的 见解。 澳大利亚詹姆斯库克O~mes Cook)大学的菲利普(PhilipL.Pearce )和劳瑞(LaurieLoker—Murphy)根据 其旅****为特征对其定义:背包客 偏好住廉价旅馆,注重与途中遇到 的其他背包客交流,倾向于自己制 定较随意的旅游计划,不愿接受导 游服务,旅游时间一般较长等,其主 要客源地为欧洲、美洲和澳洲。我 国”背包客”也被称呼为”驴友”,取 其谐音,即旅行之友的意思。 ”背包客”起源于欧洲,在上世 纪60年代嬉皮士风潮的带动下,困 惑的年轻人带着问题独自上路,希 望凭借那种”在路上”的体验审视自 我,找到精神的归宿。自此,”背包 客”的旅行开始肩负某种精神追求, 不仅仅是沿途看看风景,而是身与 心的体验。 Hottola(1999)在印度和斯里兰 卡所作的实证研究将”背包客”分为 了以下几类群体:学生(包括对看世 界感兴趣的全球旅行者),专业人 士,生态型旅游者,流浪者(寻找重 生的机会),”怪人与近嬉皮士”,”老 嬉皮”。但是,从现实意义的旅**** 为来看,笔者认为,”背包客”在中国 的主要构成群体是年轻一代,其中 不乏有学生、白领以及具有时代特 征的80后、90后等。 (二)”背包客”旅游者消费行为 分析。 1、旅游消费行为动机分析。动 机是引起和维持个体的活动,并使 活动朝向某一目标的心理过程或内 部动力。同样,对于旅游者的外出旅 游活动都是在相应的动机的作用 下,向一定的目标进行的。对于啤 包客”这样一个细分旅游群体来说, 笔者认为,其消费动机是基于以下 几点: (11追求复杂性需要。心理学 家多年来一直在争论人们是力求在 生活的所有领域都保持心理的单一 性,还是追求多样性。复杂性理论的 本质是人们追求新奇、出乎意料、变 化和不可预见性等。对于”背包客” 一 族来说,他们所追求的就是复杂 性旅游活动.那是因为这些复杂性 旅游活动所带来的东西能给其带来 满足。多数背包客的出行需求从寻 求工作机会、释放生存压力的被动 转变为追求自我发展、追求个体与 群体。个体与自然、与异域文化的交 流等积极主动的因素上来,而这些 因素的实现正可以满足其对于复杂 性的追求。 (2]追求个性化的旅游产品, 为实现深度、体验旅游。旅游产品的 单一,旅游产品的平庸化,对于这些 追求复杂化生活方式的非大众的旅 游消费者来说,是不能忍受的。大众 旅游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跟旅行社 出游,但是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 品不是个性的,不能满足各种旅游 消费市场的需求,不能满足”背包 客”的旅游需要。也正是由于这些现 实性的原因.”背包客”一族作为追 求个性化差异的旅游消费者出现并 行动。 2、旅游消费行为态度分析。态 度可以理解为主体的人对于目标客 体所持有的一种行为倾向和评价。 人们对于客体对象会作出赞成或者 否定的态度,相应的就会表现出一种对应的倾向性,包括在行为上和 评价上。态度是一种复杂的心理现 象,它的形成和发展受到个体过去 的知识、经验、动机等因素的影响。 某种态度一经形成,就会对人的行 为产生极大地影响。 就”背包客”而言,他们对于旅 行的态度是积极的。认为,旅行是生 活的一部分,旅行是一种成长;旅行 是一种学习,对人文、地理和历史有 一 个全新的学习和理解;旅行是一 种调节压力的一种理想方式:旅行 不仅仅是生活的一个补充,是放松 身心的一种方式,它在某种程度上 已经成为生活目的。 3、旅游消费行为模式分析。我 们所处的社会形态是不断地变化 的,美国著名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 勒在《未来的冲击》一书中对经济形 态进行分类,认为当前社会处于体 验经济社会,人们所追求的不是单 纯的享受服务的要求,而是对于生 活的体验。 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游 客对于旅游的需求是不同的。当市 场不能满足游客的需求时:一种情 况是。创造新的产品来满足其需求; 另一种情况是,游客为满足自己的 需求改变自我的旅游需求或者实现 方式,结果就是产生更多的不同于 大众旅游的自助式的旅游或者是其 他的方式。 ”背包客”作为一种与大众旅游 模式相异的新的模式,就是在这种 背景下所产生的。”背包客”旅游模 式所呈现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 几个方面:(1)自己制定旅行计划, 包括路线的设计、食宿的安排等,完 全的脱离了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 (2)多选择游客比较少的景点或还 没有开发的景区做为旅游的最佳目 的地。在景区中喜欢走比较困难的 线路,体验不同的经历;(3)很少选 择交通工具,一般都是徒步:很少选 择旅店住宿,喜欢露营。 三、文化与”背包客” 旅游消费行为的关系 (一)文化对”背包客”旅游消费 行为的影响。 在西方社会,文化是一种以个 人为本,注重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人 是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活动的。对 于国外”背包客”来说,其消费行为 是自己旅行或与新朋友相伴来旅 行,在旅行的时间上普遍要长于我 国”背包客”所花费的旅行时间。受 到西方文化的影响,西方社会”背包 客”把背包旅行作为一种自由的生 活方式,有可能出门旅行一走就是 几年或者更长的时间。 在中国,中国文化重视人与自 然的和谐,以家庭为本,注意个人的 职责与义务。对于我国的”背包客” 来说,消费行为上更多是与中国文 化相符合的。例如,我国的背包旅行 者”驴友”,在出游上更多的是选择 与相熟知的朋友、同学等结伴出游, 在时间上很少会出现有几年不回 家,而把旅游作为一种生活,置家 庭、责任等不顾的现象。 从以上中西方文化的差异所引 起的”背包客”消费行为的不同,可 以看出.文化在相当的程度上会影 响旅游者的消费行为.不管是在旅 游产品、旅游方式选择上还是在旅 ****为方面。 (二)”背包客”旅游消费行为所 产生的独特文化。 旅游的兴起发生于第二次世界 大战结束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普遍 意义的”大众旅游”文化。在大众旅 游中,游客所追求的是对于现实不 满的释放、一种表层的审美和愉悦 的渴望。大众旅游文化是一种感官 满足的文化、浅层需求的文化。 ”背包客”文化是一种非大众旅 游文化,背包旅游并非一件时尚的 事情,也并非一种精神,而是一种无 拘无束的生活方式,因此是建立在 一 种生活方式上的、自由王国之上 的文化。 ”背包客”文化中的一个特色就 是”团体性”,不论是住在有自助厨 房以及共用电视厅的青年旅馆、与 他人共乘交通工具或是一起购买车 票,最重要的是分享彼此的经验,这 样的资讯交流使得诸多背包客们能 够从互相学习,同时能够省钱,得到 的资讯甚至比阅读寂寞星球出版的 旅游书(最常被引用的自助旅游圣 经)都还要新、还要多。第二个特色 就是”真实”。自助旅行不是一段假 期,而是一种学习,背包客们总希望 能够体验到当地最真实的风俗民 情.而不是旅游业包装下的套装行 程,因此背包客有时也被冠上”反观 光客”的封号。

怎样写论文 怎样找论文 看经常有人问这问题,总结下现在如何在网上找论文与写论文等,具体方法见我百度空间里的介绍

旅游网络消费者行为研究论文

消费者市场的概念及特点消费者市场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或取得商品和劳务的全部个人和家庭。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消费者市场分析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购买动机是直接驱使消费者实行某种购买活动的一种内部动力,研究和分析消费者购买动机对于提高企业效益,满足消费者需求都有重要意义。本文阐述了消费者购买动机的类型,分析了影响消费者购买动机的因素,提出了针对不同消费者动机的营销策略。

【关键词】 消费者 购买动机 营销策略

一、消费者购买动机的类型

1、生理性购买动机

生理性购买动机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维持、保护、延续及发展自身生命,产生购买能满足其需要商品的动机。这些动机多数建立在生理需要的基础上。

2、心理性购买动机

心理性购买动机是指由消费者的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引起的心理需要而产生的购买动机,可分为情绪动机、情感动机、理智动机和惠顾动机。心理性购买动机较之生理性购买动机更为复杂多变,难以掌握。

(1)情绪动机。其是指由人的喜、怒、哀、乐等情绪引起的购买动机。情绪动机下产生的购买行为一般具有冲动性、情景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

(2)情感动机。其是指由人的道德感、群体感和审美感等人类的高级情感而引起的购买动机。例如,人们出于爱国情感购买本国产品。这种购买行为一般具有稳定性和深刻性特点。

(3)理智动机。其指消费者经过对商品的质量、价格、用途、款式、品种等进行分析、比较后而产生的购买动机。它是建立在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客观评价的基础上的。在理智性购买动机驱使下的购买活动,比较注重商品的质量,讲究商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要求价格便宜、使用安全、服务周到等。理智动机推动下的购买行为具有客观性、周密性和控制性的特点。随着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的提高,原来属于理智性购买动机的商品会逐步转化为情感性购买动机的商品。

(4)惠顾动机。其是指建立在以往购买 经验 基础之上,对特定的商品、品牌、商店等产生特殊的信任和偏爱,使消费者重复地、习惯地前往购买的一种购买动机。它具有明确的经常性、习惯性特点。

3、从众购买动机

从众购买动机是指在购买某些商品方面受其他消费者影响而盲目跟风购买的动机,所以也叫模仿购买动机。具有这种购买动机的消费者,其购买动机是在参照群体和社会风气的影响下产生的,以与众人一致为追求目标,往往缺乏市场信息和选购经验,认为从众可以避免个人决策失误,有安全感。

4、求便购买动机

求便购买动机是以追求商品使用方便、购买方便或维修方便为主要目的的购买动机。具有这种购买动机的消费者对时间、效率特别看重,厌烦反复地挑选比较,希望能快速方便地买到适合需要的商品。同时,他们也希望购买的商品携带方便、使用方便、维修方便,能减少麻烦。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 职场 竞争的日益激烈,具有求便买动机的消费者在社会各阶层中越来越多。

二、影响消费者购买动机的因素

1、消费者自身因素

消费者购买行为首先受其自身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主要包括: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即消费者的收入、存款与资产、借贷能力等;消费者的职业和地位,不同职业的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需求与 爱好 往往不尽一致;消费者的年龄与性别;消费者的性格与自我观念。

2、商品本身的因素

商品的使用价值是消费者购买的核心内容,因此,商品本身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动机最主要的因素。商品要符合当时的消费心理和消费目的,能提供消费者需要的使用价值。

3、社会因素

影响消费者购买动机的社会因素包括 文化 因素、社会阶层、相关群体等。

三、消费者购买动机的激发

1、努力开发有特色的商品

消费者各有所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产品的需求趋于多元化。开发有特色的商品有利于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刺激消费者进行消费。

2、利用 广告 宣传,向消费者传递信息

广告是一种信息传播活动,任何广告的本质属性都是通过一定的媒体向社会大众传播一种信息。广告是最大、最快、最广泛的信息传递媒介,能激发和诱导消费、较好地介绍产品知识、指导消费,并促进新产品、新技术的发展。

3、发挥购物环境和营业员的服务水平对消费者购买动机的诱导作用

基于营业员礼貌周到、信誉良好、提供信用及劳务、品种繁多、价格适当、商店地点便利、店面布置美观等因素,消费者会产生购买动机。

四、针对不同消费者动机的营销策略

探询消费者购买动机的最简单的 方法 ,就是直接询问,市场研究人员可直接询问消费者选择、购买以及使用某个或者某类商品的原因,这种方法可用于常规性的调查项目。例如,在针对某品牌服装的调查中,可以直接询问消费者“在众多品牌中,您为什么会选择这个品牌”?消费者的答案可能有“因为这个品牌的代言人是某某,我很喜欢这个明星”,“这个品牌的质量好又好看,穿着舒服”,“衣服都差不多,这个牌子在我家附近就有专卖店”等等。对这些答案进行 总结 和归纳,就可得出消费者购买此品牌服装的动机受“名人效应”、“产品功能”或者“购买方便”等因素影响。此外,由于消费者有时不愿意说出自己的购买动机,或者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购买动机时,研究人员还可采用投射法来了解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例如,告知消费者一个品牌或广告词,让其讲出第一个联想到的单词或一系列联想到的单词,或者让消费者填充一个 句子 ,如女性消费者购买某某化妆品是因为什么,或者要求消费者依据某种原则对提供的品牌或产品进行选择或予以排列。然后调查员记录这些单词及反应的时间以及消费者填充的内容和排序的先后,用以研究消费者的真实想法。在市场研究中,投射法常要求被调查者帮助他人在一种特定情况下进行决策,这样,虽然被调查者有时不愿意承认或者说出自己的态度和愿望,却在推断他人的动机和态度时,不自觉地把自己的动机和态度表达了出来。 当我们发现消费动机以后,必须针对这些动机设计营销策略,包括产品设计、营销沟通等。首先,由于动机往往是多重的,所以产品应呈现多种优点,产品广告应传达多重优点的信息。例如,世界知名奢侈品品牌香奈儿的广告,除了强调其品质优越能满足消费者的显性动机外,还强调了消费者使用该品牌出入高端场所可显示其高贵地位的潜在动机。其次,不同的产品或品牌能满足消费者不同的动机,所以营销策略必须有针对性和目的性。

1、基于多重动机的市场营销策略

当消费者购买一种产品或者消费一种服务时,并不仅仅是一种动机的驱使,可能会有多种动机。消费者会通过购买一种产品来满足个体的多种需要。企业常会根据多重动机的现象来开发商品,以及进行相关商品的营销。

首先,企业会根据消费者的多重动机来开发商品。这类产品通常是在一种产品中复合多种功能,来满足消费者的多种需要。例如,M&M巧克力的广告语为:只溶在口,不溶在手。这是著名广告大师伯恩巴克的经典之作。它既反映了M&M巧克力糖衣包装的独特,迎合广大爱吃巧克力一族不愿把手弄脏的显性动机,同时暗示M&M巧克力口味好,所以才让人们不愿让巧克力融化在手中,而要马上吃掉。其次,企业还会根据消费者的多重动机来进行组合营销。例如,电信和移动等通讯公司与苹果、三星等手机品牌通过组合销售等等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通过产品捆绑策略,在满足消费者的多重需要的同时,也成功地提升了品牌价值和核心竞争力。

2、基于动机冲突的市场营销策略

动机冲突实际上是指消费者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购买动机,其诱发力大致相等但方向相反。例如,消费者经常会面临几种同时欲求的产品、服务或活动难以取舍的问题。消费者如何解决其面临的冲突,直接影响产品、服务的销售。许多情况下,企业可以对消费者面临的冲突进行分析,提供缓解的办法,以吸引消费者选择本企业的产品或品牌。动机冲突的形式主要有双趋式冲突、双避式冲突、趋避式冲突。

(1)双趋式冲突。也称“利利冲突”,或者“正正冲突”。它是指消费者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消费动机,这些动机都会给消费者带来相应的利益,但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同时满足这些动机,只能实现其中的一种,这就是双趋式的冲突。例如,购买者在购买过程中,对于两个不同产品的质量、款式、功能、价格都觉得难分伯仲或各有千秋,一个可能款式新,质量好,另一个可能价格低、经济实惠,也可能质量、款式、价格、功能都比较接近,所以,就难以决断到底购买哪一个最好。两种被选目标和相应商品的诱发力和激励越大,动机的冲突就越强。

对于双趋型冲突,可以通过增加产品的吸引力来解决。例如,在广告宣传中强化购买此产品能得到的价值与利益,或通过打折促销等方式吸引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决策过程中,起到首要决定因素的就是产品的视觉表现力。良好的商品展示效果会给消费者一种赏心悦目的感受,从而引发消费欲望。特别是在有相似竞争品牌存在的市场,提高产品的展示效果更为重要。因为大多数消费者的大部分购买行为多为无计划消费,许多消费者是在看到产品实物陈列后才临时决定购买,因此,好的产品展示从短期看能通过视觉冲击力诱导消费者实现购买行为,从长期看能促使消费者产生积极的品牌联想,形成良好的品牌记忆,最终提升品牌的价值和形象,甚至实现消费者重复购买的良性循环。

(2)双避式冲突。它是指消费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消费动机,这些动机都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利的后果以及利益上的损失,但消费者不能同时回避这些不利的后果与损失,只能回避其中的一种,这就是双避式的冲突,也称“负负冲突”,或者“害害冲突”。如有的消费者对于电器发生故障的时候,既舍不得花钱去买一个新的,付费 修理 又觉得不划算,这个时候就产生了双避式冲突。

针对这种双避式的冲突,企业可采用以旧换新的方式,让消费者在花更少的钱买到新产品的同时又能充分利用旧产品的价值。

(3)趋避式冲突。也称作“正负冲突”,或者“利害冲突”,指消费者面临一个积极与消极并存的情境,一种消费行为既带来利益,同时也带来负面结果,这就出现了动机的正负冲突,是消费者在趋近某一目标时又想避开而造成的动机冲突。当产品既有令人动心的特征,又有某些不如人意的地方时,趋避冲突就会由此而生。例如,当普通大众购买某些高档品牌的时候,并不能像有钱人一样豪掷千金,所以在购买的时候会再三考量价格的因素,以及买了之后质量是否有所保证,一旦出现故障,售后服务能否完善。一些消费者正是在这种摇摆不定的状态下放弃了购买。

企业针对趋避式冲突可提供更长时间的免费售后服务,提供更多有价值的小赠品,保证在一定时期内如果购买者发现商家以更低价格出售同一产品,就多倍返回差价等。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一定要深入了解消费者的购买动机,采取适应的营销策略,让购物环境、产品、促销、服务等都能充分顺应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争取更多的销售机会,并建立忠诚的客户群体,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王生辉:消费者行为分析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 李晴、田雨、荀启明:消费者行为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

摘要:信息时代的迅速发展,促使各行各业的人们开始不断的认识并使用网络信息,从起初人们使用网络信息办公到现在越来越多的领域投入并使用网络信息,特别是近年来,网上购物风靡一时,网络市场消费者购物模式引起了越来越多电子商务专家的关注与研究,本文试图通过研究网络消费者购物模式,为我国网络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助一臂之力。

关键词:网络消费;消费者;购物模式

0 引言

目前,网络购物已发展成为一种新潮时尚的消费机制,并逐渐朝着常态化方向发展。随着网购消费者数量的增多以及网购个性化的发展,深入研究网络消费者购物模式对网络消费市场消费者购物具有现实意义。确定影响网络消费者行为的重要因素,从中找出可控因素加以调控,创造出一种在“买家市场”下顾客青睐的形象,是销售管理寻求差异化的主要路径,也是销售管理的宗旨所在。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 渠道 更为广阔,消费渠道更为多样化,电子商务的出现为消费者带来了更加便利的购物流程,这使的商业、企业不得不及时转变商业思维,大胆涉足网络营销领域,通过分析网购消费者的购买需求来调整营销策略,以期从虚拟的网络市场获取更多的利益。网络营销者在中国是新型的消费群体,与传统的消费群体有着不同的特征,商业、企业要想在网络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了解和把握网络消费者的心理活动特征及消费行为特征,分析消费者消费的心理动机,尽可能多的获取消费行为相关数据,为营销活动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在中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网络消费,网上交易不仅可以与遥远的国际市场对接,而且可以在同城进行资源优化配置,不再被人们视为遥不可及的虚拟世界,它已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越来越多的人在自觉不自觉的享有网络消费带来的便利。网络营销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在虚拟环境中进行的交易,与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去商场购物模式基本相同,有所不同的是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达成从买到卖的整个过程,此过程从选购产品、了解产品外观、了解产品性能、到最终的购买都是通过虚拟平台进行交易。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网民从起初的寥寥无几,到现今已增长到亿人次,网购交易金额增长到亿元,且这种购物方式越来越受到更广泛的人群的青睐,人们的这种购物模式涉及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见,网络消费行为与模式已是商家不得不关注的另一大消费市场。

1 网络消费者购物模式分析

消费者购买行为模式是指用于表述消费者购买行为过程中全部或局部变量之间因果关系的图式理论描述,西方学者通过对消费者购买行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多种不同的模式表达方式。其中以EKB模式和Howard Sheth模式尤为著名。

EKB模式是由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三位教授,和于20世纪70年代在《消费者行为》一书中提出来的。模式特别强调消费者购买决策过程。在模式中,消费者大脑成为“中央控制器”,外部刺激信息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和社会压力等方面的无形因素输入消费者大脑后,通过处理,便可产生“中央控制器”的输出结果,即购买决定。由此消费者完成了一次购买决策活动。

Howard和sheth在1974年提出了一种消费者购买模式。他认为影响消费者决策程序的主要因素有输入变量刺激或投入因素、知觉过程、学习过程、输出变量、外因性变量等。这些因素连续作用的过程表现为消费者受到外界物体不明朗的刺激后,进行探索,引起注意,产生知觉倾向,进而激发动机。同时通过对商品品牌商标的理解形成一定的购买态度,从而坚定购买意图,促成购买行为。

网络消费者消费模式按照刺激理论学说,激变量归为三类:营销刺激(如促销、引人入胜的图片)、情境因素(当前情绪状态、金钱)和冲动特质,当消费者遇到这三种因素中的一种或以上的综合作用时,会自发产生一种无法抗拒的购买欲望。人们在遇到环境刺激因素的作用下会引发内在的评价,继而产生趋近或规避的行为反应。网络购物者在面对网站上商品相关社会互动刺激时所做出的行为反应,主要包括浏览行为、购买欲望和购买行为。在以往网络购物研究中,消费者对环境刺激的反应可分为两个部分。首先,当他们碰到刺激物时,他们会产生一种突然的、不可抗拒的购买欲望。接着,消费者个人决定是否购买此物品来满足自己的欲望。也就是说,实际冲动购买行为只能在消费者体验到冲动购买欲望后才能发生。在此消费模式中,我们将冲动购买欲望定义为消费者在逛购物网站前,并没有购买某些商品的打算,但在看过商品有关的评论信息和产品销量后所产生的购买倾向和欲望强度;而实际冲动购买行为则反映了他们决定购买上述物品来满足自己欲望的消费行为。

2 网络消费者网络社会互动

网络消费者的网购决策

当消费者做出购买决策时,他们更容易被自身与其他人的社会交互所影响。他们通过其他消费者的评价信息以及先前消费者的实际购买行为来评估质量,从而做出决策。例如,当个体选择购买某种物品时,他们的决策有可能受到朋友推荐的影响,或者仅通过观测这种物品的己有购买人数来决定是否购买。根据相关资料得知,网络社会互动可分为基于意见的社会互动和基于行为的社会互动。前者通常被认为是在线评论,后者则指的是观察学习。在线评论是指消费者在网络上对产品和卖家发表的任何积极或消极的评论,观察性学习则是指消费者通过观察其他人的购买行为而做出的购买决策。在线点评是市场营销和信息系统领域的研宄 热点 。

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喜欢搜集其他消费者的产品评论,从而推断产品质量,降低风险。因此,根据本次调查问卷调查研究消费者是否会采纳在线点评、在线点评是否会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等问题,这对网络消费者购物行为具有是非常重要的意义。双重加工理论模型认为人们通过两条路径加工信息,即中心路径和外围路径。中心路径强调在信息加工过程中人们需要花费大量的认知努力,而外围路径表示人们只需使用少量的信息就能得到需要的判断。从这个观点出发,在在线点评环境中,评论质量被看作是一个中心路径因素,而评论来源可信度则被认为是外围因素。学者们发现高质量的在线点评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类似地,消费者倾向于采纳来源可靠的在线点评。由于这类评论能更好地帮助消费者判断产品质量,因此,消费者更愿意采纳这些评论,从而购买产品。

另一方面,消费者网络购物行为模式来自于观察学习。观察学习来源于经济学领域的信息流理论,它是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信息流理论认为,当人们处于不确定的环境中或者当他们得到的信息很有限时,其他人的行为影响比决策者拥有的私有信息的影响要强有力的多。消费者能通过观察先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来推断产品的实际价值。积极的观察性学习是指之前的消费者做出的购买选择中累计的人数很多,这很有可能刺激个体消费者做出同样的购买决策。在网络环境中,将观察性学习定义为已有购买行为的消费者总数。先前研究证明产品销售量正向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

网络电商的服务改进

未来,买衣服也许是这样的:你不仅能从平台上直接挑选设计师成衣作品,购买衣服,设计师发货。而且可以把你喜欢的衣服款式,自身的尺寸大小,价位偏好告诉设计师。设计师可以根据你的需求为你量身订制服装。这就是D2C(设计师到消费者)+C2D(消费者到设计师)模式。这样的模式不仅可以减少设计师的库存压力和运营成本,也可以满足消费者不同的服装需求,个性化订制生产。

C2D与C2B有什么不同?顾名思义,C2B(Customer to Business)是消费者到商家,而商家承担的职责更多的商业角色而不是设计师角色。无法过多的满足消费者的设计需求,他们往往会再去联系设计师们,降低了效率并且提高了价格。而C2D(Customer to Designer),是消费者到设计师,让消费者可以直接面对设计师,个性化选择更多、从生产端到消费端的环节更少。C2B模式下,消费者大多通过网络平台发起的定购活动参与定制,而最后定制出来的选项也是一个特定群体的喜好。所以,C2B的成果往往是家电、电子产品等适合批量化生产的产品。而C2D更加强调“个性化”,消费者和设计师直接对接,省去中间所有不必要的渠道,更适合服装服饰类高度个性化的产品。

3 研究网络消费者购物模式的意义

从消费者消费模式角度来研宄网络消费者购物是一种尝试与突破。网络消费者购物及购物模式一直是学者的研究焦点,很早之前学者们就开始了对传统零售环境下消费者购物产生的过程进行研究,直到本世纪初我国网络购物的兴起之后,才开始关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模式,并且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市场营销因素的刺激作用。网络消费者购物模式能有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消费者作出最终的购买决策之前,他们常常会关注其他消费者的评价信息和实际购买行为,从而推断产品质量,降低购买风险,提高购物效率。因此,我们从网络消费者购物模式着手,分析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帮助商家和消费者更好的沟通,以促成交易的顺利达成,充分发挥网络市场的优势,推动网络购物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冰.网络社会互动对消费者冲动购买行为的影响研究[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5.

[2]田大伟.网络商品消费价值的感知研究[D].上海工程技术大学,2015.

[3]靳炜钰.基于社交网络平台的网络购物模式初探[J].经济研究导刊,2015(03)

关于旅游消费者行为论文文献

文献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运用一定的意义表达和记录体系,记录在一定载体的有历史价值和研究价值的知识。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关于旅游消费者行为论文文献,希望大家喜欢。

摘要: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是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南应该重点治理吃、住、行、游、购、娱中有损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行为。通过海鲜参考价格公示等制度建设、采取创新的监管方式、侧重信息化的投诉机制、实施以旅游法庭为代表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考虑外国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旅游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

(一)旅游服务使旅游者消费服务受损

1、旅游广告虚假,误导旅游消费者

旅游不管是参观人文艺术还是自然景观,都能使旅游消费者陶冶情操,回归物我,因此,旅游消费热情逐年高涨。而许多旅游商家也正是抓住了这一点,针对不同的群体打出了“低价游”、“豪华游”等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旅游消费权益受损。

2、导游及旅游团不守信用,违背当初的旅游承诺

导游服务项目不仅包括参观旅游景点讲解,还包括旅游者的住宿与吃饭。当真正背起背包,跟着旅游团出发时,问题就出现了。吃饭住宿等服务往往与当初承诺的有很大差别,服务质量也很差,还有些导游不履行其旅游承诺,在游览过程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车程,甚至缩短天数,减少旅游景点。

3、旅游变成购物游,消费陷阱多

我们经常在网上、电视上、报纸上看到这样的消息,导游误导旅游者去商店或珠宝店购物,从中回扣。现在许多导游以各种理由私自减少风景点数,将剩下的时间用于带领游客出入各种商店进行购物消费。而在消费过程中,又设有各种消费陷阱,旅游消费者无法分辨服务的真实情况,从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例如,某些商店打出超低价购物宣传,攀老乡式购物宣传以及高仿名牌商品等陷阱,这些不实的宣传或陷阱,使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

(二)旅游商品消费中旅游消费者消费权益受损

1、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3、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4、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产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虚假;

6、服务内容、质量与标明或宣传不符,等等。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旅游行业不规范,自律性差,信用缺失

许多旅行社或旅游团没有规范的旅游合同,即使有也不规范不合理不科学,大多是其本旅行社自己设计的条款,旅游消费者由于疏忽大意,不仔细看,甚至看都不看,拿来就签,进入其陷阱中,上当。而我国现有的许多旅行社或旅游团根本就没有旅游合同,其行为缺乏约束力,而本身自律性又差,不讲信用,最终使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

(二)旅游消费者自身消费权益保护意识淡薄

许多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心情激动,完全融入自然风光中,对其他事情都不以为然;而又有些旅游消费者由于虚荣心作怪,在导游带领购物消费时,看到大家都在消费,自己也跟着消费;还有的旅游消费者太相信导游,最终导致上当。归根到底,都是因为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在旅游服务消费和商品消费中上当,而事后又不知道该如何用法律维护其消费权益。

(三)监管机构监管不力

我国一些地方监管机构监管不力,同时又缺少专门的执法机构,致使一些非法的旅游社或旅游团出现在市场上,而旅游消费者并没有专业的知识或技能分辨其“真伪”,选择了这些旅游机构,从而使消费权益受损。同时,一些监管机构对旅游地的各种商店和商品以及服务缺乏有力的监管,致使许多旅游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受损。

三、旅游消费中消费权益的保护

(一)提高旅游消费者自身的消费权益保护意识

旅游消费者首先应该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哪些。根据旅游消费者定义,旅游消费者权益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旅游消费者的这种利益或权利。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

1、旅游者的知悉权;

2、旅游者不受欺诈权;

3、旅游者生命健康权;

4、旅游者享有特约服务权;

5、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诉权;

6、自由合法逗留旅行权;

7、自由公正地缔结旅游服务合同权;

8、尊严,人格,风俗受尊敬权;

9、自主选择自费项目权;

10、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权。明白以上各方权利义务是维权的第一步,所以,旅游者要真正了解旅游中自己应有的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选择正规的旅行社、旅游团

旅游消费者不要仅仅关注旅行社的价格,更要多关注旅行社本身是否正规、服务质量是否到位、真实。一定要多了解旅行社的运营程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被广告的“低廉价格”等字眼迷惑,学会分辨旅游广告的`真假。同时还要看其是否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若选择出境旅游,看有没有出境的资格。只有找到正规旅行社,出现了问题维权才有可能,旅游管理部门才有可能帮助受害者挽回损失。

(三)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谨防

旅游消费者要学会分辨商品的真假,购买商品时千万不可以着急,不可以为满足一时的虚荣心,也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致使权益受损。一定要自己判断该商品是不是真的需要,是否真的像商家或导游说的那样,价格是否合理,一定要谨慎考虑。如果要买,一定要向商家索要发票和质量保证书,保存好质量保证书和发票等证据,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旅游消费权益受损的解决途径

第一,出现旅游服务问题可与旅行社经营者协商解决。这比较直接,适宜一般的旅游争议的解决。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消委会调解。当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到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第三,向旅游质量监督站申诉。旅游消费争议较大,消费者协会或消委会又调解不成,可以申诉。投诉者可对下列行为进行申诉: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价值不等的旅游服务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认为旅游经营者欺诈投诉者,损害投诉者利益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回扣和索要小费的;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投诉的一般以书面形式的,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投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投诉必须在游客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算起60日内,必须写明具体投诉对象,提出具体投诉请求,提供投诉的事实依据及证据(原件)。第四,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到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要注意,仲裁机构是对有仲裁协议的旅游争议进行仲裁。第五,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调解、申诉、仲裁都不能解决的旅游消费争议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经过仲裁记过仲裁的结果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上诉。

旅游消费在当今不仅是一种时尚,而且也受许多人的喜爱。旅游不仅能为旅游消费者带来快乐,还能增长见识,陶冶情操。所以,旅游消费者选择旅行社和旅游团一定要提高消费权益保护意识,选择正规的旅行社、旅游团,不要轻易相信导游的话,谨防,增强法律意识,一旦出现消费权益受损事件,运用法律等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

关于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和行为的分析论文

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大家都有写论文的经历,对论文很是熟悉吧,论文是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那么你有了解过论文吗?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关于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和行为的分析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

本文主要以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和行为的若干研究为重点进行阐述,结合当下网络消费的现状为主要依据,从消费者的收入、年龄、性别、职业、教育程度、所处地域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索与研究,其目的在于加强网络营销水平,为催动网络营销持续发展提供有利条件,促使我国社会经济平稳发展。

关键词 :

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行为

引言: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变更,使得互联网得到了迅猛发展,为网络经济时代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网络经济转变了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企业间的关系,改变着社会大众的消费准则。基于此,依据消费者实际需求制定营销策略十分重要,其是推动企业全面发展的关键,是提升我国整体经济效益的基础。纵观我国网络经济发展,能够发现网络店铺数量众多,但交易量并不大,甚至有诸多网络公司在负债运营等。导致上述状况出现的主要因素便是他们未对网络经济市场环境进行全面分析,未依据消费者心理与行为变化而调整策略,进而导致所获取的经济效益较小,影响公司持续发展。本文就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和行为展开全面分析,具体如下。

1、网络消费者的类型

网络消费者分为三个类型,即个人消费者、政府消费者以及企业消费者。

个人消费者。

其对电子商务的实际需求最为现实,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市场。网络用户从初期的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已经逐渐转变为了家庭、企业商务活动。据相关调查表明,有15%的网民通过互联网购物,而网民大约有60%的人是大专学历或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有约为50%的人从事的是管理性工作或是专业性工作。另据国内调查显示,网民中男性的数量明显多于女性,他们主要生活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地区。传统消费者与网络消费者不管是在年龄、收入、教育程度,还是职业、居住地区皆存在不同,致使网络消费者存在特殊的消费行为与心理。

企业消费者。

其一,商品流动企业。应用新兴科技手段展开营销,可以有效提升服务水平与质量,减少运营成本,增加经济效益。因准确、真实、系统的信息能够降低决策活动的失误率与风险,因此商品流通企业展开电子商务的脚步逐渐加快。商品展示、货物存储、资料查询、信息反馈等服务皆能应用计算机进行管理,进而为国内生产商与供货商提供完整的商品信息。其二,商品生产企业。通过电子商务网络进行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市场调查等,能够切实减少生产成本,加强生产效益与工作效率。

政府消费者。

政府应用网络能够有效收集与供给宏观生产信息,对商品生产进行及时调控。另外,政府自身也是一个消费者,若是政府购买依托网络进行,不但成本低、效率高,还公平公正。

2、网络营销与消费的现状

网络营销现状。

从最初的无人问津的营销模式,到当前被诸多人效仿与认可,只耗用了30年的时间,网络营销模式便是在传统模式基础上形成的、并逐渐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营销体系,尤其是软营销策略不仅得到了诸多学者认可,还有企业人员的大力推广与实施。

软营销策略,主要基于电子商务网络为基础,有效结合消费者心理与实际网络营销,从企业层面入手,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消费模式,以便满足消费者对服务与产品的实际需求,促使更多消费者认可与接纳,进而获取消费回报。软营销的实质便是依据消费者在网络营销之中的消费心理与实践展开的探究。

网络消费现状。

由于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深深融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中,就好比衣食住行一样,由于网民数量不断增加,我国网络营销者历经20载的研究已经逐渐研究出一条发展之路,使电子商务迈进了稳定期。

据不完全统计显示,2017上半年全民网购突破万亿元,消费额增长达,相较于过去的两年,增长了10倍之多,电子商务发展越来越迅猛。随着网络市场的壮大,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越发显着,并且还会越来越难处理,导致网络营销人员与电子商务人员越发无奈。

3、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和行为分析

怎样让传统消费群体接受此种新型模式,为当前网络营销体制最为头疼的问题。导致消费人员网络消费受影响的因素有很多,具体如下:

从消费者层面分析

第一,消费者收入。个人收入同消费者的消费能力有莫大联系,收入多少对网络消费额有直接影响。个人每月收入不高于500元的,一般都会采用网络消费方式,还有月收入高于5000元的,上网消费的几率较小。而处于这二者之间的收入群体,大约占据网络消费的70%。导致此种状况的主要因素为中等收入的消费群易接触网络消费,并因其收入水平不会有大量时间逛街消费,从心理上更易接受网络消费这一模式,而收入相对较低的消费群没有多余的钱支配,高收入群喜欢受社会关注,愿意到商场中购买名牌商品,绝大多数都不认同此种隐性的消费模式。

第二,消费者年龄。网络消费者的行为与心理会因年龄改变而改变,据不完全统计显示,我国目前网络消费者的年龄比较单一,大部分消费者的年龄都在18~30之间,占据总人数80%左右,而高于30岁的消费群体只有20%。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们的收入水平会逐渐提高,消费频率也会有所加大,会尝试着购买一个高档商品,不再拘泥于一些小额商品,尤其是35~45岁这个年龄段的消费者,它的消费频率与消费额能够说达到了顶峰。

第三,消费者性别。因性别不同网络消费行为也会有所不同,尽管网民男性居多,但是热衷消费的还是女性,这主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女性消费明显高于男性。男性在网络上只会购买一些数码产品,如游戏机等,而女性大都会购买食品、家居、化妆品、箱包、衣服等有关商品。从消费冲动的层面看,男性一般都是看上了便会购买,而女性会遵循货比三家的原则,具有较强的选择性。

第四,消费者职业。因消费者职业不同对消费行为与消费心理有直接影响。网络购物中有将近40%的消费者都是企业员工,有20%左右的学生,而其中占比最大的群体便是大学生,剩余的多半是公务员或是自由职业者。收入水平、职业稳定性、网络联系等皆会使消费者的消费概率受影响。

第五,消费者受教程度。由于我国教育体制的改革,大学生数量逐渐增多,社会群众受教程度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升,因网络购物要求消费群体具备一定计算机能力,而网络消费群体受教程度升高,其中高于本科学历的消费者占据了70%左右。但随着网络消费的全面推广,逐渐蔓延到了低学历人群。诸多学历不高的消费者日常接触互联网的机会较少,诸多操作相对比较困难,所以会出现抗拒心理。而学历较高的消费者能够有效理解网络消费的具体要求,知道哪些可以做,哪些是应该拒绝的,所以在网络消费中占据主体地位。

第六,消费者所处区域。互联网的发展,为社会公众搭建了无形桥梁,因消费者所在地区不同,经济实力也不有所不同,网络设备、物流保障系统、电子商务平台等皆会有所差异。相对而言还是经济较发达的地区高于经济发展中的地区,当然,这些地区同中小城市相比,还是具备很高的网络消费能力的。经济较发达的区域,应用网络消费的群众在教育、收入等方面皆比普通地区消费者高,更易接受网络消费此类的新兴事物,消费额自然会不断升高。

从店铺的层面分析

第一,以文化为中心的行为模式。人的动机构成会受限于社会环境与文化背景,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群众所选取的商品与生活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文化具备较强的全球性与地方性。文化多元化产生的消费品位融入,会使社会公众的理解方式与生活理念发生一定改变。如今的社会公众主要生活在文化时代中,网络消费者会不间断地接受与追求新兴事物与思想,此种行为主要受他们的文化与所处的生活环境所决定,他们对满足个性化需求、高度接触的商品有强烈需求。

第二,消费者个性消费的'回归。所谓回归,是由于在过去十分漫长的时期中,工商业皆是把消费者当作独立个体服务的。到了近代,标准化与工业化的生产模式才把消费者的个体服务代替掉。除此之外,在几乎垄断或是短缺经济的市场之中,消费者能够任意选择的商品比较少,个性被严重压制。但随着消费市场的不断发展,诸多商品不管是在种类上,还是数量上皆发生了一定改变,使消费者能够遵循自身需求选择、购买产品。消费者不单单能做出选择,还越来越渴望选择。消费者实际需求不断增加,变化也随之增加。慢慢的消费者会构建自己的准则,其并不畏惧商品所提出的挑战,网络消费者选取的不再是产品的利用价值与效用,还包含更多衍生物,这些衍生物同其组合有很大差异。

第三,重视信息与价值的购买行为。一方面,资金充足的消费者从招摇消费转变为了开明消费,价值同质量成为了其考虑商品的主要因素,即保证价格合理的基础上保证质量,特色是品牌商品。消费者希望应用相对较低的价格购入质量最好的商品,所以,价格依然是影响消费者行为与心理的主要因素,尽管在现代化的营销手段面临,价格影响力依然不容小觑。另一方面,明智的消费者希望能够对商品进行全面了解,其中包含对社会的效用与对个人的效益。通过服务、产品的信息流动,网络消费者对产品价值的追求得到了满足。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方式在某方面可以有效改变消费者的购买经历,基于此能够发现,信息获取也能创造价值。信息为经济活动的创造者,它的存在会使消费者越来越注重了解产品信息,在充分掌握的情况下做出购买决定。消费者想要了解的不单单是商品的性能,还有它们所涵盖的知识,并且满足消费者对价值的新要求。动态的信息系统能够将基于知识为主的价值托付给消费者,进而满足消费者的实际需求。

第四,重视技术的购买行为。因信息、知识、技术等方面的迅猛发展,使商品更加繁杂化,消费者更加熟练,商品的生命周期变短。社会公众开始盼望实时交付,并且不受时空限制的购买商品,诸多消费者希望可以在家中购入商品、获取服务。随着电子科技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依赖电子手段,利用其来获得商品与服务。对于市场竞争而言现代通讯系统十分重要,便捷已成为了当前比较重要的因素,对消费群体而言,时间便是最宝贵的。企业务必要应用最顶尖的技术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与商品。

第五,追求绿色的生活方式。优化环境缺陷,注重经济增长,持续消费与生产十分重要。消费者对待现实问题的方式已转变成为了他们购买行为的动机。其对公共问题的重视要高于社会责任意识,他们更加注重健康且绿色的商品。企业务必要将绿色的道德观融入到商品生产中,并把其切实贯彻到运营活动之中。

第六,消费者追求发生改变。消费者对服务与商品的需求会不断增加,从商品设计、包装到应用再到售后服务,消费者不同所提出的需求也会有所不同。而这些要求还会越来越专业、全面。现代化社会中的消费者比较注重追求个性,来彰显自我;注重追求时尚,凸显时尚;注重追求性能,表现成熟,而这些要求是传统营销无法实现的。传统的营销模式主要以企业为中心,采用人员推广及广告植入等方式,来吸引消费者购买,而网络营销主要以消费者为中心,通过应用网络礼仪的手段,来实现营销的目的。

第七,消费者主动性加强。网络消费行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消费者主动性加强主要因群众想要追求心理平衡。消费者会主动利用各种可能的渠道获得同商品相关的信息并展开对比,进而在心理上获取平衡,降低风险感与购买之后的后悔感,加强对商品信任度,争取获得心理满足。当下的消费者不但对商品信息进行全面了解,还时常当作营销中主动因素参加到商品制造与设计之中,全面展现当下客户的个性化服务双面性的特点。企业若想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服务,需将顾客的消费需求,当作商品定位的参照融入到商品制造与优化中。让消费者了解整个流程实际上是消费者与企业间构建良好关系的过程,此种关系的构建为中小型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生存空间。

第八,追求购物便利的同时追求购物乐趣。一些压力较大、紧张过度的消费者一般都会以购物的便利性为主,追求尽量节省劳动时间与成本。而网络消费的虚拟性刚好能够满足消费者这一实际需求。而另一部分消费者刚好与之相反,因劳动生产率的增加,使社会公众能够随意支配的时间也有所增长,部分家庭主妇与自由职业者希望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来消遣时间,丰富生活,寻求更多乐趣,加强与社会联系,降低孤独感。互联网的开发性能够使网民定向到达某一点,也能够同时到达多个点,进而形成一个极具规模的朋友圈,为社会公众提供交友与择友的服务。另外,网络的匿名性能够使交谈双方无法得到对方真实身份,这对他们以平等的身份交往具有积极作用,使社会公众交际变得更加轻松、愉悦。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于网络营销而言做好网络销售工作十分重要,其是确保网络营销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的关键。网络消费最主要的便是消费者心理因素的影响,而电子商务作为网络营销的辅助,要尽量把网络消费者的年龄、收入以及教育程度等方面结合起来,探寻出影响网络消费者心理的因素,为网络消费者提供更多消费模式,进而有针对性地调整营销方案。企业内部人员需做好市场调研工作,掌握消费者心理,采用恰当的宣传方式,从心理层面入手引导消费者消费需求,把欲望转变为购买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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