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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第32届学术讨论会论文

发布时间:2024-08-30 17:02:39

全国法院第32届学术讨论会论文

有影响。1、对房子有所有权的人可以处分房产,别人是没有所有权的,也就没有处分权,即别人无权买卖不拥有所有权的房产。2、用别人的户口本是不能正常合法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3、也就是说,即使有人冒充房主过了户,这种过户也是无效的。4、冒名行为区别于善意取得。5、参照上海人民法院网的学术讨论案例如下:以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为主线进行考察(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方文光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房主甲欲出售其名下房产,买主乙在与甲洽谈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甲出示的真房产证做了“调包”。之后乙冒充甲与买主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登记手续时乙出示了调包取得的真实房产证以及伪造的高仿真身份证。登记机关审核后为其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于次日支付了房款。之后,丙具体办理房屋交接时才发现此前与其交易的“甲”是骗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案例二:原告甲原系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之弟乙瞒着甲至公安局办理了署名为甲而照片为自己的临时身份证,又利用便利条件窃取了甲的户口簿及房地产权证,后至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丙代理出售系争房屋。后丙与被告丁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丙在签约时提供的原告甲的身份证系上海市公安局制发的3个月临时身份证。随后被告丁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最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确认系争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请。[1] 上述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施行以来审判实践中所发生的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两个真实案例,学界知名学者杨立新、王利明等还针对第一个案例进行过专题探讨,[2]主流观点认为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承办法官亦最终运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相关案件。但笔者仍认为上述学者对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基本问题以及冒名处分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并未作出令人满意的阐述,故笔者在此不揣谫陋,围绕两个案例所反映出来的上述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二、我国物权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继受自德国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 毫无疑问,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扩张适用于不动产从而构成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的一次重大创新,之前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采纳“从无权利人取得”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将不动产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区分而将其规定为登记公信力制度,而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继受的制度原型正是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公信力制度。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为物权法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理论准备而发表的众多文章中在论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基础时均是将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作为法律继受的制度原型,并将二者相提并论。[3]《物权法》颁布以后,学界通说亦均将我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德意志法系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作同等对待。[4]而从具体制度设计来看,凡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国家与地区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不动产登记制度均由一法律规范群构成,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规定、登记正确性推定的规定以及登记公信力的规定,三个法律规范不论在逻辑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均构成相互衔接、层层递进的关系,前者构成后者的逻辑前提或制度基础,后者则是前者逻辑以及制度演绎的必然结果,这是不同国家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得以确立的共同的逻辑和制度结构。而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即分别为关于登记生效、登记正确性推定以及登记公信力的规定,故从制度设计层面亦可看出我国物权立法采纳了德国式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至此,可以简要归纳我国学者主张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思路:已有传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亦发生善意取得效果—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等同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等同于动产善意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将动产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分开规定,二者不但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连正式名称都不相同,我国学者以及立法者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偷梁换柱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并进而将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规定,会给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制度的法律适用带来不必要的模糊和混乱。故从立法论的层面分析,笔者反对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规定。但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既然我国物权法正式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司法者我们只能遵守,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以希该制度得到正确适用。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制度渊源、法理基础、构成要件等方面均不相同,笔者分别论述如下: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在制度渊源上不同 学界通说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让与其动产与他人者,只能向该受让人请求返还。[5]惟以手护手原则虽然具有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类似的法律效果,但二者在法律结构与根本意旨上却大异其趣,[6]以手护手原则是以古日尔曼法上特有的“占有”观念即Gewere制度为基础而产生的,[7]其不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在以手护手中占有受让人处分物并不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通过受让占有而取得物权也不受必须通过交易行为转让以及主观善意等要件的限制,故笔者认为不能将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定位于古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然则善意取得制度究竟起源于何?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源头应为古罗马法上的短期时效取得制度,[8]该制度与善意取得具有相同的法律结构,其核心要件之一为时效取得人主观上的善意且无过失,该要件亦是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体现,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他构成要件亦均可为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所包含。另外从制度目的来看,罗马法上的短期时效取得制度贯彻着物之效用的发挥以及权利状态安定的法思想,其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9]现代民法中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且对各国善意取得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10]陈华彬先生认为,法国民法典中善意取得制度是直接根据16世纪以后占据支配地位的属于日尔曼法的巴黎地方习惯法设计的。[11]但根据法国学者考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所确立的规则仅仅始于18世纪,而直到那时,在法国,无论是习惯法地区还是成文法地区,无一不遵从罗马法传统”[12],该罗马法传统即为时效取得制度,而动产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的规则是应进入近代社会以来动产交易频繁且往往仅有占有移转而无相应书面权利证书而导致的占有人难以取得所有权的现实,为免除时效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取得占有的正当原因的举证要求而设计,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因为其适应了时代发展要求,时效要件也逐渐被省略,占有取得人仅凭善意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所有权。[13]由此可知,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日尔曼法的复辟,而是罗马法依据其内在逻辑并顺应时代要求历史发展的产物。从实证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第2279条规定在时效一章中,完全继受法国民法,且由法国人起草的日本旧民法典取得时效章第144条“正权原且善意,有体动产取得者,即时取得时效利益”的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则更明白无误地揭示了其与罗马法短期时效取得制度的亲缘关系。另外最初的关于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学者亦多坚持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特殊取得时效说,[14]由此可知,现代法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脱胎于古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 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亦即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起源,据学者顾祝轩考证,[15]其发源于19世纪德国东部普鲁士地区流行的不动产登记的形式效力主义法理,根据登记的形式效力主义,只要标志物权变动完成的登记成立,即便登记不法,同样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亦即登记具有绝对真实性。德国民法典中虽未完全采纳形式效力主义,但为保护交易安全,对第三人而言登记被拟制为真实亦即登记具有绝对性,所谓的善意要求仅在排除恶意这一基本要求的意义上被提及。[16]而形式效力主义的源头,又可追溯至12世纪德意志北部城市兴起的日尔曼法上的抵押登记制度,而日尔曼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古日尔曼法上Gewere制度在逻辑进路上有相同之处:即都将权利表征与本权相结合,甚至赋予权利表征变动导致物权变动的绝对效力,亦即二者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对此,正如有德国学者指出的,现代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与之前的形式效力主义的登记制度以及古日尔曼法上的Gewere制度是一脉相承的,都是日尔曼法形式主义的历史产物。[17]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法理基础不同 国内学者多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公信力制度的法理基础均为信赖保护原理,该原理的核心含义是指:“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致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事实系由于保护信赖而受到不利益之人的协助而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之保护。”[18]二十世纪初德国法学者维尔斯帕彻、梅耶等创立外观理论时均是从改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依据入手的,时至今日,信赖保护说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依据已成为通说,笔者对此亦不持异议。惟对于不动产公信力制度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尚需探讨。信赖保护原理保护的是取得人的合理信赖,故应包含取得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之要件,且信赖保护原理作为一种与自己责任原理相对立的原理为求与作为现代民法基石的自己责任原理相妥协、相融合,尚要求真正权利人对于虚假的外观事实的出现具有可归责性,[19]因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际适用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真正权利人与信赖外观事实而行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权衡的过程。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是一种形式化的、绝对的交易保护,而不是一种独立的信赖保护,[20]其中第三人的善意仅在排除恶意的意义上使用,在实践中第三人只要依照登记权利状况发生交易即可取得权利,故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要件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极为淡化。[21]至于在信赖保护原理中必备的真正权利人的可归责性要件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更是无需具备。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信赖保护原理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如此重大差别,自然难谓法理基础相同。国外有学者如德国著名民法学者卡纳里斯称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为信赖原理的例外和极端情形,[22]笔者认为,既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变异”已经达到极端即已经发生质变而与信赖保护原理下的其它具体制度、规则相比已丧失共通性,再将其归于信赖保护原理旗下则显得过于牵强。德国亦有学者提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为“权利表象”原理(rein Rechtsscheinsprinzip),而将需有真正权利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原因的信赖保护原理称为“诱发”原理(Veranlassungsprinzip)。[23]当然,限于笔者手头掌握的材料,未能见对权利表象原理的详细阐述。故笔者冒昧揣测,该权利表象原理应与德国法中幽灵不灭的古日尔曼法上的Gewere制度中蕴含的权利外观与权利本身一体的理念一脉相通。无论如何,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在法理基础上存在重大差异,导致其二者之间的具体制度构成要件上亦存在重大差别。 (三)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以及相应制度基础的不同 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之占有人;第三人通过交易行为取得占有;第三人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无过失[24];真正权利人依其意思丧失占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如下:登记权利状况错误;第三人与登记名义权利人发生交易并完成登记;第三人不知登记权利状况错误。[25]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另外统一增加了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构成要件,另外,立法上虽然对于第三人的主观状况统一规定为善意,但学界通说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按照传统民法之规定应解释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一般认为此处善意仅为不知即可。[26]由上述二者构成要件可知,二者的第一个重大差异为第三人对不知虚假权利外观有无过失的不同,之所以动产善意取得要求取得人善意且无过失,从制度基础的角度来看,是因为动产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或表征为占有,近现代社会以来,商品流通频繁,商业法律关系亦高度复杂,动产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现象非常普遍,故为求得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要求第三人应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而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来讲,由于其由公权力机关信用作保证,且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国家均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登记审查程序,足以保证登记在绝大程度上是可靠的,故立法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第三人除信赖登记簿外无须再进行额外的调查,故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人没有无过失的要求。二者构成要件上的第二个重大差别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真实权利人对虚假权利外观形成的可归责性即真正权利人丧失占有必须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这就要求第三人在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时应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从而尽量排除所取得动产系盗赃物、遗失物的可能性。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并不要求,其中制度基础上的原因在于采纳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公信主义的权利登记制度本身即是减少当事人交易成本的一种制度设置,根据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凡是交易一定有交易成本,而在实行权利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因登记机关或前置审核机关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制度,以保证登记的高度可靠性、准确性,不动产的交易成本内化于国家登记机关前置的登记审查程序中,受让方无需在登记之外自行调查。首先,对于外部第三人来讲,其事后所能接触的仅是经登记机关审核而做出的权利证明,故要求第三人调查真正权利人对登记错误是否可归责难度太大。其次,即使第三人可以通过调查确定真正权利人的可归责性,这样一来一方面无疑从根本上动摇了登记的公信力,另一方面造成社会资源的重大浪费,与建立具有公信力的登记制度从而减少交易成本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故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角度考虑,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增加要求真正权利人对登记错误具有可归责性的要件,当然如此一来对登记错误不具有可归责性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则可能造成无辜的损害,对此建立权利登记制度的国家多通过建立、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来保障无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在制度渊源、法理基础、制度基础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故其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亦有差异,我国《物权法》虽将二者统一规定,但二者之间的差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不察。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行文至此,我们回头分析文章开头列举的两个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法官最终均选择适用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王利明、杨立新先生对第一个案例法律适用的逻辑推理过程颇具有代表性,其逻辑过程如下:冒名处分人出卖他人房产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与冒名处分人之间存在有偿法律行为;第三人已支付价款并完成过户登记;第三人善意。[27]据此,其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已符合,故善意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取得系争房产所有权。笔者认为,二位先生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分析存在重大误解,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应为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错误,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信赖的客体仅限于登记簿的权利登记错误,[28]而登记权利状况错误与无权处分并不等同,无权处分的外延要远大于前者,如所举案例中两位冒名处分人因对于系争房产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故自然属于无权处分人,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状况本身并无错误。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之所以分别将无权处分限缩为登记权利状况错误和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情形,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占有与登记分别为动产与不动产权利状况的法定公示手段,因此就善意取得而言唯一可资信赖的虚假权利外观在动产为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在不动产则为登记簿的错误权利记载,至于其余虚假外观皆不属于善意信赖之客体或范围,且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中归属于物权编部分,故其规范或适用的对象应仅限于物权权利本身,而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身份等与主体有关的信赖则由民法总则部分予以规范。 五、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适用辨析 本文所举两个案例中的冒名处分行为显然属于对行为主体身份的误信而不存在权利登记错误的基础事实,故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亦有学者认识到这一点,但其指出在冒名处分情形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扩张适用,[29]笔者认为,这又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扩张适用在法律解释上属于目的性扩张解释,故扩张须符合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原意,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任何人不能让与自己没有的权利这一现代民法基本法理的例外,故从立法目的来看对该制度的适用应严格限制而不是任意扩张,既然立法者设计善意取得制度的事实基础或前提仅为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登记错误,故在此应根据相反解释的方法,将其它无权处分情形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外方符合立法原意。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某些学者的说法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扩张于冒名处分情形,根据笔者在上文中所作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基础与构成要件上都存在重大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上不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亦不要求真正权利人对登记错误具有可归责性,而在冒名处分行为中,如果不考虑第三人以及真正权利人的过错或可归责性,并在具体个案中通过对双方可归责性的比较进行动态的利益衡量,而直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结果可能是显失公平而令人难以接受的,可以设想在有些冒名处分行为中,真正权利人对冒名处分的权利外观的形成没有任何过失或可归责性,或善意第三人对信赖虚假权利外观有重大过失,或者第三人的过失要大于真正权利人,上述情形下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有悖一般人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 根据上述分析,既然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那么该行为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根据现代民法自己只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思自治原理,冒名行为原则上对被冒名人无效。[30]但该原则也存在例外,如果冒名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31] 至于本文所举两个案例的法律适用后果,笔者认为,两个案例中致使交易相对人误信对方为真正权利人的外观事实为对方持有的房产证原件以及伪造的身份证件,房产证系秘密窃取所得,身份证系伪造,故难谓真正权利人对虚假外观事实的形成有助成作用或有过错,相反交易相对人在房产交易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确定真正权利人,故对相关证件的审核就处于相对人的风险支配领域,且相比于真正权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属于从该风险中获取利益一方,而利益与风险成正比,故在价值巨大的不动产交易中买方应承受较真正权利人更大的风险,其应花取更大的成本去核实交易对方的身份,故如其未能核实交易对方的身份,应承担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据此,笔者认为被冒名人不具有可归责性,故所举两个案例的案件事实不能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不能取得系争房产所有权。(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何 庆)

1、《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本科毕业论文2004年第7期《浙江审判》和2006年第4期《杭州法学》。2、《乘人不备以假换真如何定性》2004年7月30日《北方出行导报》法律版。3、《本案将黄某作为人质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2004年8月3日,《中国法院网》。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个问题》,2004年6月30日,《中国法院网》。5、《从该案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2004年8月6日,《中国法院网》。6、《花季少年勿陷犯罪深渊》(合作)2004年11月12日,《今日桐庐》。7、《同样撞死一人为何判刑不一样》2004年9月1日《浙江工人日报》)。8、《浅谈主持法庭辩论的三个问题》2005年3月31日,《中国法院网》。9、《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对策》2005年《中国法院网》。10、《审理被告人袁土林故意伤害案的法律思考》2005年,《北大法律信息网》。11、《对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裁判文书的日期为结案时间的质疑》2005年4月15日,《中国法院网》。12、《初探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个问题》2005年第3期《甘肃社会科学》)。1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7、8合辑。14、《审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案件应如何定性》2006年第1-2期《法律适用》。15、《入户抢劫后放弃财物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2006年第2期《杭州审判》。16、《从一则案例看滥伐林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2004年《中国法院网》。17、《擅自砍伐杉木幼林应定滥伐林木罪》2004年5月9日,《中国法院网》。18、《用刑法手段解决执行难》2004年《中国法院网》。19、《入室抢劫放弃财物行为犯罪形态研究》2007年11月《浙工大法律评论》第三卷。20、《入户抢劫放弃财物行为犯罪形态研究》《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3辑。21、《对确定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案件结案日期的探讨》2006年第7期《浙江社会科学》。22、《法官如何主持法庭辩论》2006年第4期《杭州审判》。23、《民政局能否代为不明身份死亡者主张权利?》 2007年第3期《中国审判》,2007年3期《广州律师》转载。24、《浙江桐庐-全国首例判决支持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案》2007年人民法院网。25、《桐庐: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主体适格》2007年第3期下半月《人民司法案例》。26、《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例)2007年第4期下半月《人民司法案例》。27、《拾得他人借记卡及秘码支取现金行为的定性》,2007年增刊总第165期《法学杂志》。28、《无名尸民事权利及其司法保护的途径》获杭州市法院系统第七届学术研讨会2007年10月23日提名奖,29、《论和谐社会下无名尸民事权利及其司法保护的途径》收录2007年10月浙江省法学会、浙江省社会科学院主办的推进城市化建设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集。30、《无名尸民事权利司法保护问题研究》2008年11期《中国律师和法学家》。31、《以租车为名连环骗租汽车后采取质押的方法变现行为的定性》(案例分析)2007年4期《浙江审判》。32、《以租车为名连环骗租汽车后采取质押方法变现行为如何定性》2007年2期《杭州法学》。33、《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07年4期总第14期《杭州法学》。34、《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07年第12期《人民司法案例》。35、《被告人通过亲友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立功》2007年第3期《杭州审判》。36、《通过亲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立功》2007年20期《人民司法案例》。37、《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6辑。38、《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杭州审判》。被评为2008年度杭州市政法系统优秀调研成果优秀奖。39、《司法权威的进路探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异地管辖》获杭州市法院系统第八届学术研讨会二等奖,浙江省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40、《明知盗窃而接受雇佣实施接送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9日。4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浙江消防》2008年第3期。42、《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43、《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的司法认定》《人民法院报》,主题为“刑事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暨刑事法前沿问题探讨”,由人民法院报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08-2009年“金博大杯”刑事审判有奖征文三等奖。44、《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司法认定》《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9年第1、2合辑。45、《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09年3期,总第11期。46、《法庭辩论中的庭审驾驭能力探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9年第6辑。47、《审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案件应如何定性》(修改稿),2010年《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8辑。48、《我的八小时以外》入选(2011年)浙江省法院学术研讨20周年《我与法院学术研讨》纪念文集。49、《激情与动力》2009年4月1日在杭州市法院调研工作会议经验交流发言稿(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年第一期法院工作简报转发)。50、《是犯罪既遂、未遂,还是中止?》《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年。51、《盗窃游戏虚拟货币应如何认定》《杭州法学》2011年第1期。52、《“北大”使我走上学术研究之路》2011年1月4日,《北大法律信息网》。53、《盗窃游戏虚拟货币行为的认定》《杭州审判》2011年第1期。54、《盗窃游戏虚拟货币应定盗窃罪》《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6辑。55、《徐兴华盗窃案》《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12年1期,总第23期。56、《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2012年5月30日,桐庐县人民法院《调查与研究专刊之一》。57、《兰燕红贩卖毒品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11辑,总第89辑。58、《审理刑事疑案方式研究》(与刘刚合作)获杭州市法院系统第十三届学术研讨会2013年度优秀奖。59、《刑事疑案审理方式略论》2013年第3期《杭州审判》。60、《徐兴华盗窃案》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全省十大优秀案例。61、《以非法拘禁的方式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行为的分析》,《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第8辑,总第110辑。

【参考文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胡学军;;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评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03期2 陈小嫦;李大平;;论医疗诉讼中的证明妨碍[J];证据科学;2010年04期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J];法学杂志;2010年02期4 翟志文;薛振环;;医患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负担的缓和——以日本判例的分析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年03期5 乔世明;;试论医疗侵权鉴定制度的完善[J];法治研究;2010年11期6 彭浩晟;;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J];证据科学;2012年03期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赔偿调研课题组;贺荣;周继军;张柳青;陈特;;新形势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问题与对策[J];证据科学;2011年03期8 宋平;;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之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10年06期9 张新宝;明俊;;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比较法的经验与我国的实践[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04期10 陈慧慧;;反思医疗侵权损害举证责任的再分配——由《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法解释延伸[J];中国卫生法制;2012年01期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4条1 霍娜娜;论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分配[D];河南大学;2011年2 彭秋红;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研究[D];山东大学;2011年3 代全喜;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1年4 陈今玉;论医疗纠纷损害赔偿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D];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周菁;王超;;我国法官在刑事证据法中的诉讼角色[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01期2 韦国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浅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为中心[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01期3 周阿红;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保障体系的路径探讨[J];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01期4 尤佳;;《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性质及适用探析[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01期5 潘善斌;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04期6 杨锦炎;;论诉讼证明对象——以法律方法论为启示[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05期7 郭玮;;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以我国的立法为例[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6期8 潘善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评[J];安徽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01期9 张刚;王成军;;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思考[J];安康学院学报;2009年03期10 张文英;;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8年01期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刘辉;郑在义;;民事检察中的若干证据问题[A];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6年2 赵海怡;;责任规则威慑与激励效应的异化及矫正——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A];2012年度(第十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C];2012年3 杨立新;王轶;王竹;王天凡;赵可;;中国民法学三十年(1978—2008)[A];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C];2008年4 张保生;王进喜;吴洪淇;;中国证据法学三十年(1978—2008)[A];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C];2008年5 肖刚;;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运行失范之反思与重构[A];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2011年6 孙世光;;生产者责任延伸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分析[A];2007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下卷)[C];2007年7 陈劲梅;严瑛;张瑷;;浅谈医患法律关系[A];第一届航天医院管理论坛论文汇编[C];2007年8 陈宏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行政监督机制的完善——以行政诉讼视角的法律分析[A];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C];2006年9 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10 袁碧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职业保险探析[A];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C];2007年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沈强;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2 高田甜;WTO争端解决机制证明负担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3 邬先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4 陈琦;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D];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5 张伟强;法律制度的信息费用问题[D];山东大学;2010年6 刘冬京;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09年7 田园;侵权行为客观归责理论研究[D];吉林大学;2011年8 周琼;论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及相关基础[D];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9 许俊强;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10 王锦;环境法律责任与制裁手段选择[D];中共中央党校;2011年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滕雅婷;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南京医科大学;2010年2 张源;专利间接侵权理论在我国适用空间的探讨[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3 傅学庆;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说[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4 张玉英;商业广告虚假荐证的民事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5 余暮;医疗纠纷中的侵权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6 叶传禄;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7 马锦毅;论雇主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8 曹麟蔚;劳动争议证明责任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9 夏路;论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10 赵莉颖;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之民事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霍海红;;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中国解释[J];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02期2 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3期3 侯利阳;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1期4 包冰锋;陈今玉;;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之比较分析[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01期5 白鹤举,李春荣;医疗诉讼中医患双方的举证构成[J];承德医学院学报;2003年04期6 穆书芹;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适用[J];当代法学;2002年07期7 周团结,张建军;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责任归责制度的衔接[J];当代法学;2003年02期8 萧晓晖,乔宁;从举证责任倒置谈防御性医疗[J];当代医学;2003年11期9 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03期10 胡永庆;知情同意理论中医生说明义务的构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01期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前1条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利明;[N];人民法院报;2002年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8条1 江毅;中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1年2 丁春辉;医患关系现状及对策研究[D];山东大学;2006年3 寇娟;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2007年4 孙丽华;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妨碍的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5 陈建中;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实证研究[D];复旦大学;2009年6 高云江;论医疗侵权举证制度[D];山东大学;2010年7 梁冬;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D];吉林大学;2010年8 宋萍萍;论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分配[D];复旦大学;2010年【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李黎;于情;李雪梅;;浅谈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J];北方经贸;2011年07期2 王岳;;域外医疗损害之举证责任分配比较与我国的策略[J];证据科学;2010年04期3 王星星;;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J];赤峰学院学报(科学教育版);2011年07期4 汪粼;;浅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J];台声新视角;2006年01期5 尚江涛;;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年17期6 陈建文;;论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05期7 彭鹏;陈三勇;伍永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探究[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7年08期8 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J];现代法学;2008年02期9 姚丹;;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今日科苑;2008年11期10 应魏;;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8年24期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李艳;;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A];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实践会议论文集[C];2010年2 马东晓;;略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知识产权诉讼为例[A];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2006年3 梁梅;;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4 陈磊;周宏斌;;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5 陈磊;周宏斌;;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6 张桂香;郭唐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浅议[A];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2006年7 许永杰;贺宝健;;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衡量[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8 吴毅;;论法官对举证责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4年9 傅蕾;;试论专利侵权纠纷案前调解[A];专利法研究(2010)[C];2011年10 孔俊伟;邓晓敏;;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从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谈起[A];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四)[C];2006年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葛梅;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N];江苏经济报;2003年2 林操场 刘春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不完全免除受害人举证责任[N];徐州日报;2006年3 龚赛红;国外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分配[N];健康报;2003年4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仇慎齐郭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之认定[N];人民法院报;2007年5 俞晓霞;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运用三题[N];人民法院报;2004年6 李燕;从一起牛官司看举证责任分配[N];江苏经济报;2006年7 崔颂文沈金汝;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的运用[N];人民法院报;2007年8 戚新明;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N];江苏经济报;2010年9 案例编写人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周国祥;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1年10 刘雁兵 马向征;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N];人民法院报;2005年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曾冠棋;举证责任法理探讨与实证评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2 骆东平;论性骚扰纠纷的民事诉讼规制[D];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3 吴国喆;权利表象及其私法处置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4 吕利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D];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5 宋平;医患纠纷诉讼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6 倪静;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研究[D];厦门大学;2008年7 李新庄;我国土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研究[D];南京农业大学;2010年8 胡雪梅;“过错”的死亡[D];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9 颜璠;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用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9年10 刘敏;当代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研究[D];湖南大学;2012年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0条1 张冬雪;医疗损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2 姚旭斌;民事审判实践视角下的举证责任分配[D];苏州大学;2003年3 沈煜;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D];苏州大学;2013年4 王晓明;试论我国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D];西北大学;2011年5 陈镭;我国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6 孙卫国;论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D];郑州大学;2007年7 李瑞京;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6年8 曹开旺;论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之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9 王永军;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D];河南大学;2005年10 刘佳;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2006年

全国法院第32届学术论文

先后荣获了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九届学术论文优秀奖、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第十四届广西青年“五四”奖章、第四届“广西杰出(优秀)青年卫士”、广西法院系统第十八、十九届学术论文二等奖、一等奖、两广“和谐社会与女法官”论坛优秀奖、全区十佳法官、记个人二等功、首届“南宁市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第四届南宁市“优秀青年岗位能手”、南宁市先进工作者、南宁市人民满意政法干警、南宁市优秀共产党员、南宁市“三八”红旗手标兵、南宁市法院系统先进个人和办案能手等多项荣誉 。2012年2月13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此前陈玉萍还荣获了全国政法系统优秀党员干警、全国法院党建工作先进个人等全国级的荣誉,以及全区法院先进个人、全区法院办案标兵、全区人民满意政法干警等自治区荣誉称号 。荣立个人三等功5次,二等功两次 。

1、《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本科毕业论文2004年第7期《浙江审判》和2006年第4期《杭州法学》。2、《乘人不备以假换真如何定性》2004年7月30日《北方出行导报》法律版。3、《本案将黄某作为人质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2004年8月3日,《中国法院网》。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个问题》,2004年6月30日,《中国法院网》。5、《从该案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2004年8月6日,《中国法院网》。6、《花季少年勿陷犯罪深渊》(合作)2004年11月12日,《今日桐庐》。7、《同样撞死一人为何判刑不一样》2004年9月1日《浙江工人日报》)。8、《浅谈主持法庭辩论的三个问题》2005年3月31日,《中国法院网》。9、《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对策》2005年《中国法院网》。10、《审理被告人袁土林故意伤害案的法律思考》2005年,《北大法律信息网》。11、《对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裁判文书的日期为结案时间的质疑》2005年4月15日,《中国法院网》。12、《初探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个问题》2005年第3期《甘肃社会科学》)。1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7、8合辑。14、《审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案件应如何定性》2006年第1-2期《法律适用》。15、《入户抢劫后放弃财物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2006年第2期《杭州审判》。16、《从一则案例看滥伐林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2004年《中国法院网》。17、《擅自砍伐杉木幼林应定滥伐林木罪》2004年5月9日,《中国法院网》。18、《用刑法手段解决执行难》2004年《中国法院网》。19、《入室抢劫放弃财物行为犯罪形态研究》2007年11月《浙工大法律评论》第三卷。20、《入户抢劫放弃财物行为犯罪形态研究》《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3辑。21、《对确定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案件结案日期的探讨》2006年第7期《浙江社会科学》。22、《法官如何主持法庭辩论》2006年第4期《杭州审判》。23、《民政局能否代为不明身份死亡者主张权利?》 2007年第3期《中国审判》,2007年3期《广州律师》转载。24、《浙江桐庐-全国首例判决支持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案》2007年人民法院网。25、《桐庐: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主体适格》2007年第3期下半月《人民司法案例》。26、《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例)2007年第4期下半月《人民司法案例》。27、《拾得他人借记卡及秘码支取现金行为的定性》,2007年增刊总第165期《法学杂志》。28、《无名尸民事权利及其司法保护的途径》获杭州市法院系统第七届学术研讨会2007年10月23日提名奖,29、《论和谐社会下无名尸民事权利及其司法保护的途径》收录2007年10月浙江省法学会、浙江省社会科学院主办的推进城市化建设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集。30、《无名尸民事权利司法保护问题研究》2008年11期《中国律师和法学家》。31、《以租车为名连环骗租汽车后采取质押的方法变现行为的定性》(案例分析)2007年4期《浙江审判》。32、《以租车为名连环骗租汽车后采取质押方法变现行为如何定性》2007年2期《杭州法学》。33、《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07年4期总第14期《杭州法学》。34、《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07年第12期《人民司法案例》。35、《被告人通过亲友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立功》2007年第3期《杭州审判》。36、《通过亲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立功》2007年20期《人民司法案例》。37、《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6辑。38、《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杭州审判》。被评为2008年度杭州市政法系统优秀调研成果优秀奖。39、《司法权威的进路探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异地管辖》获杭州市法院系统第八届学术研讨会二等奖,浙江省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40、《明知盗窃而接受雇佣实施接送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9日。4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浙江消防》2008年第3期。42、《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43、《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的司法认定》《人民法院报》,主题为“刑事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暨刑事法前沿问题探讨”,由人民法院报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08-2009年“金博大杯”刑事审判有奖征文三等奖。44、《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司法认定》《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9年第1、2合辑。45、《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09年3期,总第11期。46、《法庭辩论中的庭审驾驭能力探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9年第6辑。47、《审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案件应如何定性》(修改稿),2010年《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8辑。48、《我的八小时以外》入选(2011年)浙江省法院学术研讨20周年《我与法院学术研讨》纪念文集。49、《激情与动力》2009年4月1日在杭州市法院调研工作会议经验交流发言稿(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年第一期法院工作简报转发)。50、《是犯罪既遂、未遂,还是中止?》《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年。51、《盗窃游戏虚拟货币应如何认定》《杭州法学》2011年第1期。52、《“北大”使我走上学术研究之路》2011年1月4日,《北大法律信息网》。53、《盗窃游戏虚拟货币行为的认定》《杭州审判》2011年第1期。54、《盗窃游戏虚拟货币应定盗窃罪》《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6辑。55、《徐兴华盗窃案》《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12年1期,总第23期。56、《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2012年5月30日,桐庐县人民法院《调查与研究专刊之一》。57、《兰燕红贩卖毒品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11辑,总第89辑。58、《审理刑事疑案方式研究》(与刘刚合作)获杭州市法院系统第十三届学术研讨会2013年度优秀奖。59、《刑事疑案审理方式略论》2013年第3期《杭州审判》。60、《徐兴华盗窃案》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全省十大优秀案例。61、《以非法拘禁的方式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行为的分析》,《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第8辑,总第110辑。

1.郭明龙:“人类基因信息权益的本权配置”,《法学》2012年2月(2012年第2期),CSSCI。2.郭明龙:“论个人信息之商品化”,《法学论坛》2012年11月(2012年第6期),CSSCI。3.郭明龙:“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获利’因素”,《法商研究》,2009年2月(2009年第1期),CSSCI。4.郭明龙:“论不动产“冒名处分”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兼与王利明教授、傅鼎生教授商榷”,《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年10月(2012年第5期),核心期刊。5.郭明龙:“精神性人格权之定性—兼论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人格权立法之推进”,《人民论坛》2012年8 月(2012年8月下),核心期刊。6.郭明龙:“民事责任范畴论纲——三种对立主张的检视”,《新疆社会科学》2008年5月(2008年第3期),CSSCI。7.郭明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反思”,《新疆社会科学》,2007年12月(2007年第6期),CSSCI。8.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杂志》2009年1月(2009年第1期),CSSCI。9.王利民、郭明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法学论坛》,2006年12月(2006年第6期),CSSCI。10.王利民、郭明龙:“论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河北法学》,2006年2月(2006年第2期),CSSCI。11.郭明龙:“论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与纯粹性——以物权请求权实现之费用负担为切入点的分析”,《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1月(2008年第1期),CSSCI扩展版。12.郭明龙:“拟制与衡平:一般人格权保护之路径”,《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5月(2008年第5期),CSSCI扩展版。13.郭明龙:“侵权统一救济模式质论补遗”,《兰州学刊》,2007年3月(2007年第3期),CSSCI扩展版14.郭明龙、王利民:“转制与应对——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模式的结构性变革”,《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专业期刊。15.郭明龙:“论机动车商业价值贬损赔偿”,《判解研究》2008年4月(2008年第1辑),专业期刊。16.张新宝,郭明龙:“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算定”,《判解研究》,2008年6月(2008年第2辑),专业期刊。17.张新宝、郭明龙:“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载于易继明主编:《私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18.郭明龙:“论机动车商业价值贬损赔偿”,《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版,论文集 。19.郭明龙:“论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民法教学改革的启示”,《法学教育改革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版,论文集。20.郭明龙:“侵权责任请求权与无因管理关系辨析”,《天津滨海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8月版,论文集。21.王利民、郭明龙:“逻辑转换与制度创新”,《政法论丛》,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22.郭明龙:“消费者与消费行为的界定”,《团结》,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综合期刊。23.郭明龙:“附带诉讼制度构建质疑——兼论行政、民事纠纷交织案件的处理”,《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3月(2006年第2期),专业期刊。24.郭明龙:“论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民法发展”,《政法论丛》,2005年2月(2005年第1期),专业期刊。25.郭明龙:“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达成调解幷主张系共同债务,该调解书效力应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3日第3版。26.郭明龙:“银行信贷员持储户现金回银行办理正式储蓄手续途中遭窃谁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9日第3版。27.郭明龙:“受害人因其弟侵权死亡其母放弃追究其弟责任——对其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扣减”,《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3日第3版。28.郭明龙:“第三人举证确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兼与惠春霞同志商榷”,《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8日第3版。29.郭明龙:“试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附带性审查”,《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专业期刊。

全国法院第32届学术论文书籍

◆ 《论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机制的改革》,“世界化时代卓越治理与社会系统工程研究计划”研究报告,社会系统工程专家组·北京实现者社会系统工程研究院,2007年11月.◆ 《公安实用法学教程》.◆ 《刑法学》.◆ 《迎接人类自身的伟大进化——〈人类潜能与未来世界〉代序言》. ◆ 《国际贿赂犯罪论纲——兼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北京·2004年09月09日-11日)和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7届大会(北京·2004年09月12日)学术论文,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中国刑法学年会(2004年度)》第2卷《实务问题研究》(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09月第1版,第201-209页. ◆ 常远、杨建广、霍宪丹、孔昌生、华伟、马深、骆梅芬:《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之系统语义》(中国领导层系统思维国际研究计划学术报告) .◆ 《论强迫交易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犯罪构成之解析》.◆ 《陕西省榆林市“实现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社会系统工程基本架构》(中共陕西省榆林市委、北京实现者社会系统工程研究院,2003~2007年)等.◆ 成晓霞、华伟起草,霍宪丹、杨建广签发:《关于在榆林市法院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率先进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建议》,社会系统工程专家组·北京实现者社会系统工程研究院编印:PSSEGE[2007]316 号《社会系统工程与卓越治理建议书》,2007年10月15日.◆ 《证据系统工程——为和谐世界奠定真实之基》[霍宪丹、杨建广、常远、华伟、薛惠锋、张西咸,“司法鉴定论坛——暨首届全国高校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中国黄山)学术论文及大会发言·27].◆ 《证据系统工程——为和谐世界奠定真实之基》(Evidence System Engineering: To Lay a Foundation of the Truth for a Harmonious World)[霍宪丹、常远、杨建广、华伟、薛惠锋、张西咸,“第2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The 2n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vidence Law and Forensic Science)学术论文及学术演讲·25].

一、中文论著专著 《亲仁与天命:从〈缁衣〉看先秦儒学转化成「经」》,台北:万卷楼图书,2010。 《夏商周:从神话到到史实》,上海古藉出版社,2013年11月。期刊论文 〈秦始皇帝称号研究〉,《历史文物》2005第2期,台北:历史博物馆,页78-83。 〈由礼器纹饰、神话记载及文字论夏商双嘴龙神信仰〉,《汉学研究》第二十五卷,第二期,台北:国家图书馆,2007,页1-40。 〈论中西古代个人像艺术及其观念〉,《考古学报》2007第3期,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页267-294。 〈甲骨文「下上若」祈祷占辞与天地相交观念〉,《周易研究》2007第1期,济南:山东大学,页7-13CSSCI。本文转载:《复印报刊资料.中国哲学》2007年5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书报数据中心;《复印报刊资料.先秦史》2007年3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书报数据中心,页2-13。 〈秦始皇陶俑:墓俑或功臣肖像?〉,《中山大学学报》2008年1期,页65-78;本文转载:《高等学院文科学术文稿》 2008年2期,页107-109。 〈夏商神龙佑王的信仰以及圣王神子观念〉,《殷都学刊》2008年1期,页1-11。 〈先秦易学的「神明」概念与荀子的「神明」观〉,《周易研究》2008年3期,页52-61;本文转载:《复印报刊资料.中国哲学》2008年9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书报数据中心,页38-46。 〈墓俑育功臣像资间〉,《历史文物》180-181期,2008年7-8期,页62-71、76-85。 〈试探西汉文官编修「天下之经」方法—以《缁衣》篇为例〉,《中国古中世史研究》第二十辑,2008年8月,页253-285。(韩国) 〈《缁衣》「君以民芒」原义之推论〉,《湖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页32-38 ;本文转载:《复印报刊资料.先秦史》2009年4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书报数据中心,页40-46。 〈郭店出土《太一》:社会归于自然天地之道(再论老子丙组《太一》书文的结构)〉,《中国出土资料研究》第13号,东京:东京大学中国出土数据学会,2009,页41-61。 〈《尚书‧吕刑》不同版本及其思想研究〉,《史学史研究》,2009年第2期,页84-92。 〈郭店楚简《太一》四时与四季概念〉,《文史哲》,2009年第5期,页20-26 ;本文转载:《复印报刊资料.中国哲学》2009年11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书报数据中心,页60-66。 〈由商周文献试论历史时间观念之形成〉,《台湾师大历史学报》第42期,2009年12月,页1-19。 〈「贤师」与「忠臣」:试探简本《缁衣》第十至十一章的本意以及经本主题的来源〉,《国学学刊》,2009第4期,页35-47。 〈试论先秦儒家「」概念之来源与本意〉,《孔子研究》,2010年第1期,页4-17。 〈幽玄之谜:商周时期表达青色的字汇与其意义的演化〉,《历史研究》,2010,第2期,页4-24。 〈史前信仰中神龙形象来源雏议〉,《中原文物》,2010年第3期,页23-33,本文转载于《殷都学刊》,2010年第3期,页66-75。 〈殷商的上帝信仰与「帝」字字形新解〉,《南方文物》,2010,第2期,页63-67;本文首载于《中国文字博物馆》2期,安阳:语文出版,2009,页37-46。 〈据出土的先秦《缁衣》版本再考证《都人士》逸诗的原文〉,《东华人文学报》,第17期,2010年7月,页1-20。 〈商周文献中历史观念形成脉络考〉,《历史人类学刊》第八卷第二期,2010年10月,页1-86。 〈从商周古文字思考「干」、「坤」卦名构字──兼释「」字〉,《周易研究》2011年2期,页17-24 。 〈从考古史实推论殷商建国的情况〉,《古代文明研究通讯》第51期,2011年12月,页39-43。 郭静云,〈古代亚洲的驯马、乘马与游战族群──兼说殷商文明马车的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页184-204。 郭静云,〈楚简《缁衣》的「谨言慎行」论——第十五至十六章的本意考〉,《学术研究》,2013年第1期,页87-96。不定期的学刊论文 〈甲骨文中「神」字的雏型及其用义〉,《古文字研究》二十六辑,北京:中华书局,2006,页95-100。 Портреткак мировоззрение и невербальная изобразительная история(肖像概念,视觉性的历史记载) Восток-Запад историко-литературный альманах:2005–2006 (东—西:历史与文学)М:Издательская фирма «Восточная литература» (莫斯科:东方文学),2006,页150-170(俄文)。 〈《郭店楚简.太一生水》与《上海博物馆竹简.恒先》中造化三元概念〉,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编,《简帛》第二期,2007,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页167-192。 〈先秦自然哲学中「天恒」观念:竹简《太一》与《恒先》论及宇宙源头〉,《儒家文化研究》第一辑,北京:三联书店,2007,页357-375。 〈「神明」考〉,中华孔子学会,《中国儒学》丛刊第一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7,页427-434。 〈甲骨、金、简文「」字的通考〉,《古文字研究》二十七辑,北京:中华书局,2008,页135-140。 〈由《缁衣》看讨先秦与西汉儒家观点之异同────以简本第二至四章为中心〉,《中国经学》第4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页53-90。 〈楚简《缁衣》论刑、亲民和灵命之问题〉,《中国经学》第5辑,2009年,页137-174。 〈由商周文字论「道」的本义〉,《甲骨文与殷商史》新一辑,2009,北京:线装书局,页203-226。 〈论「肖像」艺术的主题——试探跨越文化之定义〉,《意象》第三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页135-176。 〈Ханьскаяэстетика(汉代美感与美学)〉,《Человекикультуравостока(东方人与文化)2008》,М: ИДВРАН(莫斯科:远东研究所),2009,页15-20(俄文)。 〈由竹简《缁衣》论战国时期历史语言的问题〉,《简帛研究2007》,2010年4月,页6-21。 〈释甲骨文「」字〉,《古文字研究》二十八辑,北京:中华书局,2010,页41。 〈殷商王族祭日与祖妣日名索隐〉,《甲骨文与殷商史》新二辑,上海古籍,2011年,页47-76。 〈「大禾方鼎」寻钥──兼论殷商巫觋的身分〉,《艺术史研究》第13辑,2011年,页75- 〈先秦竹书与万世之经〉,《传统中国研究集刊》第九、十辑,2012年,页138-149。 〈释楚简「」、「」、「」和「」字〉,《简帛语言文字研究》第六辑,2012年,页1-15。 〈Происхождение концепции «Дао» на основанииданныхпалеографии(从古文字论「道」概念之起源)〉,《Человекикультуравостока(东方人与文化)2010》,М: ИДВРАН(莫斯科:远东研究所),2012年,页37-64(俄文)。严格审查制度的学术专书论文 〈论“”、“”、“微”、“媺”、“美”字的关系〉,黄德宽、张光裕主编。《中国古文字论稿》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页391-396。 〈从《总物流形》第一章释诂论战国末期道教祭辞的萌芽〉,《出土资料と汉字文化圈》,东京:汲古书院,2011年,页(73)-(96)。 〈殷商自然天神的崇拜〉,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墟与商文化──殷墟科学发掘80周年纪念文集》,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年,页520-548。真实发表的会议论文集 〈肖像定义与其范围轮廓〉,《位格和个人概念在中国与西方》辅仁大学华裔学志丛书《MonumentaSerica》,台北:辅仁大学出版社,2006,页605-655。 〈道家『神明』观〉,《道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高雄:高雄师范大学,2006年5月,页153-168。 〈由简本与经本《缁衣》的异同论儒家经典的形成〉,《第五届中国经学研究会国际学术研讨会》,台北:国立政治大学中文学系,2009,页301-326。 〈「」与「御」:论二字在商周语文中的涵义以及其在战国汉代时期的关系〉,《语言文字与教学的多元对话》,台中:东海中文系,2009,页343-357。 〈《总物流形》第一章释诂──兼论其文章属性及战国末期道教的萌芽〉,《语言文字与文学诠释的多元对话》,台中:东海大学,2011,页107-154。网络发表 〈阅读《恒先》〉,简帛研究网 〈《恒先》补考二则〉,简帛网2011/03/07会议论文集(会议内用) 〈中国禅宗是否影响苏菲文化?〉,「第十三届国际佛学研讨会论文集」,台北:华梵大学2006年10月。 〈鱼丝与法索:楚简《缁衣》第十四章本旨钩沈〉国立台湾大学文学院,第四届中国经学国际学术研讨会,2011年03月 〈甲骨文「」、「」、「」字考〉,《第二十二届中国文字学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中:逢甲大学,2011年04月,页161-182。 〈伯夷叔齐故事的结构与殷周王家的关系〉,《第二届世界汉学中的《史记》学国际研讨会》,宜兰: 佛光大学,2011年5月31日-6月2日,页1-52。 〈甲骨文用辞及福佑辞〉,《出土文献研究视野与方法研讨会》,台北:国立政治大学中国文学系,100年6月11日。 〈伯夷叔齐故事考〉,《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第十三届年会暨国际学术研讨会》,南阳:2011年08月20日至22日。 〈战国秦汉出土文献「」字通考〉,《简牍学国际学术研讨会》,兰州,2011年08月25日至26日。 〈吕太后受命!──西汉史官对天命所阐述及所隐藏〉,《第八届汉代文学与思想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1,10月。 〈语言与文字:试论殷商文字之发源与形成〉,《甲骨学暨高青陈庄西周城址重大发现》国际学术研讨会,2012年,8月。二、外文论著(1989-2005)专著 《汉代人像来源》,苏联美术院附设绘画、雕塑及建筑大学·艺术理论及历史系,1989硕士论文。 《春秋战国历史过程中,「人」概念的变化》)Москва, ИВРАН(莫斯科:东方学研究所)(博士论文)。 ВМанухин,АКобзев, ВТаскин, БРифтин, ДВоскресенский Цзинь, Пин, Мэй, или Цветы сливыв золотой вазе Т1, 2, (Участие в переводе, научной подготовке текста,сверке с оригиналом и редактуре перевода Примечания Перевод и обработкастихов) - Иркутск:Улисс,1993 与VManuhin,AKobzev, VTaskin, BRiftin, DVoskresenskiy 。 《梅花:中国宋明乐府译注》)СПб:Нева – М: Олма-пресс(圣彼得堡)2000。 БоСин-цзянь (《唐白行简著作译注》)М:Наталис 莫斯科2003。期刊论文 Китайскийэрос: загадки и парадоксы (в соавторстве с АКобзевым) - Азия иАфрика сегодня М: Наука,1992,№ 7 ,与AKobzev合着,《现今亚洲与非洲》学术月刊,№ 7(1992)。 〈楚国文化现象,中国绘画来源〉,《东方》学术双月刊,№ 1(1993)。一级 〈东西肖像中的理想化方法〉,《远东问题》学术双月刊,№ 4(1993)。一级 〈张衡《归天赋》译注〉),(《文学年刊》莫斯科)2001,№1,页1-5。 〈《皇氏女宝菤》译注〉)Восток М: Наука(《东方》学术双月刊)2002,№ 2,页145-158。一级 《汉字诗学》,《东方》学术双月刊),2002,№ 6,页5-24。 (〈东西方文化中「脸」、「人身」和「肖像」词汇的概念与现象之比较〉),ПроблемыДальнего Востока Философия М: Наука(《远东问题》学术双月刊,哲学,莫斯科:科学出版社)2003,№ 3,页135-147。一级 Запад –Восток Формирование портрета в Китае и других культурах мира(〈西-东:中国与其他古代文明中,肖像的形成〉),ВостокМ: Наука(《东方》学术双月刊,莫斯科:科学出版社)2003,№ 4,页30-42。一级 Путьсмертного – полюбить смерть(先秦道家对死亡的概念),Восточнаяколлекция(《东方典藏》学术季刊,莫斯科:国家中央图书馆),2004,№ 1页31-38。 Первыйснег на Янцзы(〈赵干〈江行初雪图〉〉),Восточная коллекция(《东方典藏》学术季刊,莫斯科:国家中央图书馆),2004,№ 2,页9-17。 ЛикиШан/Инь (Китай, II тыс до нэ)(商代对人面与兽面的崇拜),Вестник древнейистории М: Наука(上古史季刊)莫斯科:科学出版社,2005,№ 1,208-219。一级 Дух итело в погребальных традициях Чжоу X—III вв до нэ(周代丧礼中尸体与魂魄),ПроблемыДальнего Востока Философия М: Наука《远东问题》学术双月刊,哲学)莫斯科:科学出版社,2005,№ 2,页133-143。一级论文集论文 〈Концепциядревнеегипетскогопортрета〉,《СборникстуденческихработАкадемииХудожеств》,1985 〈古埃及肖像概念〉,《苏联美术院青年学者论文集》,1985。 〈К вопросуу датировке Аменхотеп и Реннаи〉,《Труды ГМИИ им АСПушкина》,1986 〈普希金美术馆收藏之Amenhotep与Rennai木俑年代考订〉《国立普希金美术馆年刊》,1986。 Искусство«весеннего дворца - Китайский эрос М: Квадрат,1993 ,1993。 Несколькослов об иллюстрациях к роману «Цзинь, Пин, Мэй» - Китайский эросМ: Квадрат,1993。 Дэ какэнергетическая потенция китайского императора и его империи в символахицзинистики и образах искусства)- От магической силы к моральному императиву:категория дэ в китайской культуре М: Наука,1998 〈中国皇帝与帝国之「德」在易学象征上以及艺术上的表现〉,《中国文化中「德」的概念》,1998。会议论文集论文 Глинянаяармия империи Цинь - XXI научн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 «Общество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в Китае» Ч М: Наука,1990 〈秦始皇兵马俑〉,《第21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0。 Портретывеликих императоров с точки зрения теории энергетического восполнения властичерез инь - XXIII научн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 «Общество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вКитае» Ч М: Наука,1991 〈帝王像与采阴补阳理论〉,《第23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1。 Обистоках формирования портрета в Китае - XXIVнаучн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 «Общество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в Китае» Ч М: Наука,1993 〈中国肖像来源〉,《第24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3。 Хронологияи анахронизма романа «Цзинь, Пин, Мэй» - XXVIнаучн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 «Общество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в Китае» М: Наука,1995 (《第26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5)。 Персонажиромана «Цзинь, Пин, Мэй» - XXVII научн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 «Общество игосударство в Китае» М: Наука,1996(《第27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996)。 Поэзия имузыка в романе «Цзинь, Пин, Мэй»XXXI научнаяконференция «Общество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в Китае» М: Наука,(《第31 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莫斯科:科学出版社),2001,页216-236。 Отиероглифа к слову (китайская поэзия по-русски)(〈中文诗俄译法之研究〉),XXXIIнаучн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 «Общество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в Китае» М: Наука(《第32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莫斯科:科学出版社)2002,页195-213。 〈张衡《四愁诗》四种理解与译注〉),《第33届「中国社会与国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莫斯科:科学出版社)2003,页183-192。 (〈秦始皇帝称号研究〉),《「远东哲学与世界文明」第十二届研讨会论文集》,莫斯科:远东研究所)2003,页172-181。 〈论周丧礼中的「灵」范畴〉「亚非学国际研讨会 IKANAS-2004」,莫斯科,2004。

全国法院第32届学术论文一等奖

先后荣获了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九届学术论文优秀奖、全国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第十四届广西青年“五四”奖章、第四届“广西杰出(优秀)青年卫士”、广西法院系统第十八、十九届学术论文二等奖、一等奖、两广“和谐社会与女法官”论坛优秀奖、全区十佳法官、记个人二等功、首届“南宁市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第四届南宁市“优秀青年岗位能手”、南宁市先进工作者、南宁市人民满意政法干警、南宁市优秀共产党员、南宁市“三八”红旗手标兵、南宁市法院系统先进个人和办案能手等多项荣誉 。2012年2月13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此前陈玉萍还荣获了全国政法系统优秀党员干警、全国法院党建工作先进个人等全国级的荣誉,以及全区法院先进个人、全区法院办案标兵、全区人民满意政法干警等自治区荣誉称号 。荣立个人三等功5次,二等功两次 。

著有《民事诉讼原理》一书,主编或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等教材五部,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政法论坛》等核心刊物及日本《法政理论》等法学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在《工人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表文章若干篇,另与他人合著著作和编写教材若干部。参加律师考试和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编制工作,多次参加国家律师考试的命题工作,司法考试改革后从2002-2009年都参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民诉部分命题工作。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大纲和教材的民诉部分编写者。2003年随国家司法部代表团到日本、韩国考察日本和韩国司法考试情况,参加“中国司法考试发展改革纲要”的起草,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多部法律制定或论证工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起草或论证工作。先后在国家法官学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香港树仁学院等地讲授法学课程。作为嘉宾,参加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今日说法》、《十二演播室》、《法治在线》、《法律讲堂》等节目的制作。1995年获司法部“育才奖”,2001年获北京大学优秀教学奖、2001年获中国法学会第四届全国诉讼法学中青年优秀科研成果奖。另获得北京大学其他各类教学奖项若干,2005年,主持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被评为北京大学精品课程。 2007年,获华北七省市自治区法学会学术论文一等奖。获北京大学2007年度“正大奖教金”。 担任的社会职务有: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公证协会理事,国家教育部自学考试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秘书长)、兼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潘剑锋教授的教学风格以严格著称,长期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的民事诉讼法教学工作。近年来,剑锋教授开始关注教学方法和教学理念的改进,特别提出了“死记硬背”在法学本科学习中的重要性,其开设的民事诉讼法也被称为北大法学院“最难的一门课”。

个人专著《中国古代判词研究》(1997年2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古代判例研究》(1997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判例与法律发展》(2006年7月,法律出版社)等。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律科学》、《政法论坛》等法学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1987年8月发表第一篇学术论文《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1997年2月出版第一部学术专著《中国古代判词研究》;1997年12月《中国古代判词研究》被陕西省政府评为法学优秀成果一等奖;1998年10月《中国古代判词研究》被司法部评为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1998年主持完成了西北政法大学重点科研项目《罗马私法》;2000年10月起承担司法部2000年重点科研项目《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汪世荣教授主持完成的2005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研究》经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鉴定评审,被评定为优秀等级;2008年出版《枫桥经验》;2008年出版《中国司法传统和传统司法》(与陈金全教授合编)。个人专著《中国古代判词研究》先后被评为“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论文《判例在中国传统法中的功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被评为“陕西省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01年被评为“陕西省优秀教师”,2006年被评为“第二届陕西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名师”,2007年获全国“优秀法律硕士教学奖”,2008年被授予“陕西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32届全国法院学术论文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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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04年底,全国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3548个,法官190627人。 我国现行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①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②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地、市、自治州;③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④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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