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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竞争法的论文题目有哪些英文

发布时间:2024-07-08 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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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pertect由防止因此比赛的前雇员,他自己的部分合同,但他可能执行任何商定的限制,是必要的pertect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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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建议 网上怎么会找不到呢?要不到书店看看吧。竞争法宗旨探讨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9-30 12:00:00 ] 作者:雷驰 编辑:studa20摘要: 本文探讨了竞争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经济上和伦理上的作用,以此说明竞争机制的维护在竞争法中的重要价值;在对竞争法中其他目标地位的探讨基础上,说明应当维护竞争机制的优先地位,同时兼顾其他价值和利益,而且对后者的肯定是在不明显反竞争或者采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为前提——这才是竞争法的宗旨,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落实竞争法根本宗旨的手段。 引 言 竞争法及其适用被认为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来源于事实判断的复杂性(比如,经营者的某行为对竞争、市场结构以及市场各参与方利益所产生影响的判断);另一方面来源于价值判断的相对性,因为通常认为竞争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多元的,包括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对其他社会经济目标的追求等,当具体到某一特定案件特别是当不同目标发生冲突时进行价值排序、利益衡量就是一个难题。但是作为一部实际运行的法律,竞争法应该便于法官准确适用、便于经营者准确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在此处,便有了一种对于确定性的诉求,至少是相对的确定性。本文将从竞争法宗旨i入手,力图通过对其分析探讨找到寻求确定性的钥匙。 从竞争在经济上和伦理上的作用说起 “竞争”一词我们在多种场合用到,当将竞争与合作相对时,可以看到竞争中主体之间的对抗性和利益对立性。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四条对“竞争”做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从该定义中我们就可以看到竞争的上述特性,而且更明确了竞争必定是存在于多个独立的利益主体间的,只有一个利益主体是不存在竞争的。此外还可进一步发现,这多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争夺交易机会时决定采取何种策略(比如提供什么产品或服务、制定多高的价格等等)时是分散的。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竞争是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的行为,因为后者就是多个买者和卖者在相互交易时通过他们的分散决策配置资源的经济。ii所以,竞争在经济中的作用是指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竞争就其本质来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当被看作是“一系列事件的连续”,在现实生活中,任何时候一般都只有一个生产者能以最低的成本制造某一特定产品,而且事实上能以低于仅次于他的成功竞争者的成本售出,但当他在试图扩大其市场时常常被他人赶上,而后来者又会被他人赶上而无法占领整个市场……iii这样,竞争过程就可以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商品和服务的最低价格;二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型及质量有自由选择的余地,iv从而使得竞争被认为是最理想的资源分配手段。而且分散决策减少了昂贵的错误风险,因为部分企业的错误决策可以在整个市场得到抵消和化解,而同样的错误在中央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或者当政府制定产业计划时是要付出很高代价的v,对于每一个企业来说也是无力作出调整的。另外,竞争还有利于促进所谓动态效率,即促进创新与技术进步。所以,保护一个不受歪曲的竞争制度在一个社会中应当享有优先地位。 对于竞争在伦理上的作用,亚当•斯密做过很精辟的说明,他认为人的自私,尤其是商人的自私确有许多应该受到谴责的地方;但他认为,在竞争的作用下这一欲望会去掉其对社会有害的成分,并且由于与效益原则、节俭的愿望以及勤劳相结合而成为一种人们不得不予以社会和道德上承认的美德。vi这个道理不难理解,傅立叶曾说过,医生希望自己的同胞患寒热病,律师希望每个家庭都发生诉讼,建筑商希望大火烧掉城市的四分之一,玻璃商希望冰雹砸碎所有人家的玻璃窗,这是受到道德谴责的;但是当存在竞争时,这些玻璃商、建筑商们会绞尽脑汁提供消费者所需要的商品,同时也会尽全力节约成本、降低价格,哪怕这种价格只降低至恰好使竞争对手退出其生产领域,它也使得消费者受益,同时也实现了社会资源的节约。在古典经济哲学中,只有消费者的利益是唯一具有直接存在合理性的经济利益,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需要它增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被顾及,因而只具有间接存在的合理性。vii 另一方面,就经营者自身而言,它在享有盈利机会的同时,也无可避免地接受了亏损、退出经营的风险,而后者换来了前者的合法性,“竞争是自由的收益导向经济的道德准则”。viii那种一边要求得到追求收益的自由,一边又享有压制竞争ix的权力的存在状态或制度安排,解除了效益原则对私人收益追求的约束,损伤的不仅是制度本身运行的效力,也导致了制度耐以存在的道德基础的丧失。从另一角度来说,对于享有压制竞争权力的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论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通过正当经济竞争取得的,其追求收益的自由是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的,这也是反垄断法规制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其某些如处在自由竞争状态下应当享有的自由的道德基础。 当19世纪晚期,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集中、大型企业不断出现,人们认可它们所带来的高效率,同时畏惧它们所拥有的经济和政治权力,为了保留其优势、限制其经济权力的滥用美国反托拉斯法诞生,并成为美国的“社会信仰”;x二战后这种思想也在为建立统一市场的欧共体树立,xi并为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国家所普遍接受。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再只是单纯保护竞争对手个体权益的特殊民事侵权法,它也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与反垄断法一道维护着正当竞争和自由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xii 另外,经济竞争还被认为是导向拥有个人自由的民主社会的必要条件。可见,竞争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维护竞争机制就是竞争法的首要任务。在一般情况下,某一市场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就看其是促进竞争(pro-competitive)的还是反竞争(anti-competitive)的。 非竞争因素在竞争法及其适用中的地位 竞争机制的运行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像所有其他制度一样都会有制度运行成本。 在19世纪的最后二十几年,全世界商品价格普遍下滑,各国公司纷纷组成卡特尔以抵抗这种下滑。1897年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如果价格持续走低,以致于经济崩溃威胁到企业家生存,那么他们的卡特尔联盟不仅仅是一种寻求自保的合理手段,而且是一种维护整体利益的措施。” 20世纪20-30年代的大萧条使得金本位的货币体系崩溃,各国纷纷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实行货币贬值,国际市场收缩使得出口商走向了联合,大多数国家政府也都支持卡特尔的发展。xiii而且学界和政府普遍认为卡特尔是一种“更高级的”经济组织形式,它以合作制度取代了野蛮的竞争xiv——这种对卡特尔的赞扬在1945年前的欧洲大陆工业国中是普遍存在的。同时期的美国,《谢尔曼法》在其颁布的最初十年(1890-1901年)以及从一战开始到罗斯福“新政”后期以前的若干年中,并没有得到有力的执行。xv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内市场的萎缩、币值不稳定、出口受限以及政治前景的不明朗,都将导致一国无法实行竞争机制,或者说无法承受竞争带来的风险。 竞争带来的风险在社会正常情况下也是存在的,这也可看作是竞争机制的运行成本,而且对这种风险的不同认识导致了欧洲和美国两种不同的竞争意识,即所谓的“正当竞争”和“经济竞争”。xvi在前者看来,竞争的对抗可能会威胁群体的凝聚力,如果对抗是群体中的突出关系,则集体团结就会被破坏;而且,在竞争中败下阵来的“多余”企业能否平稳退出经营,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xvii往往经济的发展需要劳动者作出至少是暂时的牺牲,所以为了保持凝聚力,就应调和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尤指禁止用非法手段在经营中获利),并且避免消费者利益因竞争者的对立而受损,同时对竞争给生产者利益带来的影响予以更多的关注,因为降低失业率也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在后者看来,效率是第一位的,不寻求对于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消费者被认为是根据理性行事;同时对于竞争者也没有必要给予更多的保护,xviii只要他们能用其产品或服务的优势赢得消费者,就能获得成功;权力机构不再试图消除团体内的对抗,寻求凝聚力的途径更多是通过可用物资,只要生产了足够的物资,就可以有令人满意的凝聚力。xix 美国的经济竞争的观念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逐渐在欧洲盛行,特别是伴随着欧共体一体化进程加快,所谓没有竞争就没有共同体市场。xx1994年德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此次修订被称为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除管制”,xxi删除了1986年才加入的关于禁止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声称限量向消费者供应以及禁止在广告宣传中做新旧价格对比等规定。 另外,现代社会全球竞争加剧,国家被塑造为所谓“竞争性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成为具有明显自主性的实体,是有着独立目标和利益的社会行动者。xxii那些国家认为对于国民经济发展较为重要的产业,为了加强其竞争力,国家会制定扶植促进其发展的产业政策。xxiii然而任何一个产业政策都会导致对市场现存结构的改变,影响市场竞争,例如1997年在美国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欧共体有些人士提出欧共体是否有必要根据竞争法的规定抵制共同体内航天航空工业企业之间的合并,从欧共体产业政策出发答案似乎是否定的,但是从竞争法角度来看,那些能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是应当加以禁止的。这里就涉及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冲突的问题。 产业政策的实施有对社会有益的一面,但也有一些本身无法克服的问题。首先,产业政策的制定是政府主观判断的结果,因而具有一切中央集中管理经济的弊端和政策(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同时还会导致个别企业为了争取有利政策进行权力寻租;其次,产业政策扶植个别产业、个别企业,会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鉴于此,欧共体委员提出产业政策应当以竞争为导向,并将其产业政策称为“积极的竞争政策”,旨在推动建立一个有竞争力的市场结构以实现社会资源更合理的配置;xxiv在20世纪80年代有些人呼吁美国应该建立一个类似日本MITI的部门以更好地协调美国企业间的行为,尤其是对高科技产业,而当90年代日本经济陷入长期的不景气而美国经济复苏并保持强劲增长时,此种呼声也渐渐销声匿迹。xxv 此外还有一些社会目标的追求,表面上看与竞争及效率因素无关,其实从本质上看是符合促进竞争的宗旨的。比如沃伦法官说反托拉斯法不保护竞争者,但15年后(即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Thurgood Marshall法官在另一案件中说,国会对集中的控制是有保护小企业的意图。xxvi因为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的出现一方面降低了成本,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中小企业的交易机会且增加了市场进入障碍。对集中的控制便可看作是对后者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的非集中化——即通过促进竞争的方式来实现对上述法益的保护和目标的实现。 从以上的叙述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 首先,竞争法适用的前提是一个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存在,它与那种经济大萧条和整体经济面临崩溃边缘的情形相对,所以危机卡特尔一般是得到反垄断豁免的。但需要明确的是,经济运行周期中正常的经济回落和不景气状态是不排斥竞争法的适用,因为经营者本来就应当在经济危机阶段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生产,在景气阶段通过盈利价格补回危机阶段的亏损并进行积累以应对将来的危机。那种当一个行业处于不景气阶段就要求卡特尔豁免的做法,是违背竞争法的宗旨的,他们抱怨如果展开竞争就会带来毁灭性的结果,广大中小企业面临破产,于是制定声称合理的价格以排斥价格竞争。xxvii这种固定价格的做法只是保护了效益差的企业,延缓其退出市场的过程,同时损害了优秀企业的脱颖而出,竞争机制本来具备的优胜劣汰功能得不到发挥。 其次,维护竞争机制毫无疑问是竞争法的目标;同时消费者保护、就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目标的实现等等也是其无法忽视的因素,但是从长期和整体来看,良好的竞争机制的维护是对这些因素保护的最佳方式,从欧共体和美国竞争法的发展过程就可以看出这一点。 再次,在竞争法范围内,上述诸多因素中竞争因素应当予以优先考虑。这种优先考虑包含如下两层含义。第一,明显的反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而无需更多考察其他因素,这是竞争因素相对于其他因素的价值优越性的表现,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制度中,对这种类型的行为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欧共体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在成文法中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其加以禁止。第二,某些行为对竞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因符合产业政策等原因带来了社会效益的提升(竞争机制与各目标间冲突的具体形式),这时,应当考虑为了实现所欲目标,对竞争的限制是否不可避免;如果无法避免是否采取了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为之,即适用比例原则或者是尽可能微小限制原则——即不仅要求目的合法,而且要求手段正当。xxviii在美国适用合理原则由法官判断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规定了适用除外制度,法官通过上述分析对行为加以识别,以决定是否适用除外制度。上述两层含义的总和也就是竞争法的宗旨,是在竞争法领域对行为进行定性的标准。 消费者保护在竞争法中的地位——竞争法宗旨的落实 消费者保护或者说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往往被认为是竞争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xxix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消费者究竟是消费者保护法所指称的与经营者交易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还是经济学计算消费者福祉(经济效率)时所指称的一个抽象的群体,显然竞争法中所指称和关注的是后者。 经营者相互竞争的实质是争夺交易机会,从根本上说是争夺与消费者缔约的机会,只有最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企业才能在竞争中赢利——这是维护竞争机制的现实层面的表达,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去实现竞争机制的功能。而竞争法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就是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 保障选择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选择的可能,二是选择不被外界不正当误导、蒙蔽。要使得选择有可能,就应当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控制经营者集中、防止它们共谋排斥实质性竞争;要实现后者,就要求禁止经营者的违反商业伦理道德的行为。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去维护竞争机制,在现实层面它们也实现了统一,也是从这个说消费者保护是竞争法宗旨的落实。 结 语 柏克(RBork)法官曾说过只有将竞争法是要达到什么目的的问题解决了,形成一种前后一致的实体规则才有可能。xxx本文就是想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寻求一种观察、判断竞争法领域现象的确定性的方法。本文通过一系列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维护竞争机制是竞争法的优先价值,现实中通过保护消费者选择权来实现并在竞争立法中得到体现,当为了实现其他合理目标时应当采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式为之。 注释: i 本文区分“目标”和“宗旨”,后者是对前者进行考量、对多个目标加以价值排序的结果,对实际操作更具指导意义,提供一种相对确定的标准 ii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iii [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49页 iv [美]马歇尔•霍华德著,孙南申译:《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v 日本在战后制定的产业政策被认为是其经济奇迹的原因之一,但政府控制过多未必没有负面影响,9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陷入长期不景气不能说与此无关。 vi 转引自[德]法兰茨•波姆:《竞争性经济过程的政权外(“自然的”)法则》,见[德]何梦笔主编,庞健、冯兴元译:《德国秩序政策理论与实践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vii 法兰茨•波姆文,见前引书第88页 viii 法兰茨•波姆文,见前引书第92页 ix 压制竞争的目的既是为了获得更多的高额利润,也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生存保障 x Wyatt Wells, Antitrust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Postwar World,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2002, 1 xi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xii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xiii Wyatt Wells, Antitrust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Postwar World,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2002, 5,6,8,11 xiv Wyatt Wells,Antitrust and the Formation of the Postwar World ,9 xv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94页 xvi [比]保罗•纽尔著,刘利译:《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xvii 法兰茨•波姆文,见前引书第94页 xviii 即沃伦法官的那句名言,竞争法是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 xix [比]保罗•纽尔著,刘利译:《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第6页 xx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第23页 xxi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第13页 xxii 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社会结构转型课题组:《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中近期趋势与潜在危机》,《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5期第2页 xxiii 此处的产业政策主要是指积极的产业政策(即具有塑造性),仅维持现状的消极产业政策主要是指上文中提到的对于劳动者和生产者的关注 xxiv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第39-41页 xxv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第51页 xxvi Ernest Gellhorn, William EKovacic, 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4, 35 xxvii 《谢尔曼法》颁布后,美国最高法院于19世纪末受理了几个著名的关于固定价格的案例,其中“泛密苏里运输协会案”、“联合交通运输协会案”中被告均作此申辩,但没有为法官采纳 xxviii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286页 xxix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第52页 xxx 转引自Ernest Gellhorn, William EKovacic, 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 in a nutshell, 32

《离职后竞业限制立法研究》《劳动合同担保制度研究》《电信企业竞业限制规定的运用浅析》  1.《劳动合同法》性质研究  2.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比较研究  3.《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研究  4.《劳动法》之劳动者研究  5.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研究  6.违约金制度研究  7.竞业限制之研究  8.事实劳动关系研究  9.试用期制度研究  10.劳动者辞职制度研究  1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研究  12.劳动合同变更制度研究  13.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研究  14.劳务派遣制度之比较研究  15.非全日制用工研究  16.《劳动合同法》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17.《劳动合同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  18.工会在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之作用研究  19.《劳动法》性质研究  20.《就业促进法》与大学生就业  21.特殊工时制度之探讨  22.论休假制度的最发展  23.加班工资之探讨  24.集体合同制度的比较研究  25.论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26.论妇女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27.多重劳动关系之研究  28.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29.劳动监察研究  30.劳动法之法律责任研究  可以用来答辩的题解意思大概描述  1 、 主题陈述2、 商业秘密有哪些特征?3、 商业秘密罪有哪些侵犯对象? 离职时有无义务签定竞业限制合同?5、 法定的竞业限制在《公司法》 中有哪些规定?  41、什么人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与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否则该约定就是无效的。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2、“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几年?  解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签订竞业限制条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而且该期限应是连续计算的。  43、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解答: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一向是用人单位绑住劳动者的“紧箍咒”。  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约定中,严格限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条件,规定单位只有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下,才能设定违约金。  也就是说,除非劳动者在约定的培训服务期满前离职,或违反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否则劳动者无需向单位支付任何违约金。  因此,明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如果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辞职,是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想炒老板鱿鱼的劳动者尽可以“挥一挥衣袖不留下一分血汗钱了”。  44、什么样的劳动合同无效?  解答: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5、合同期内“不得结婚、不得生育”的约定有效吗?  解答:林女士大学毕业后被某公司聘用。公司要求她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其中有一条约定,她在合同期内不得生育,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当时林女士求职心切,虽然心里不满意,可还是在合同上签字了。后来她在合同期内怀孕了并打算要孩子,公司以其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将其辞退。  该公司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无效,《劳动法》第18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  该公司限制林女士5年内不得生育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所以是无效的,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所以该公司不能以其违反此条约定为由将其辞退。  此外,有的单位规定员工在合同期内不能结婚,这也是无效的条款。  46、与《合同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在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认定方面有哪些不同?  解答:根据《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并非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劳动合同法》则认定无效。  可见《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认定情形,更切实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47、劳动合同无效后,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吗?  解答:对于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被认定以后的处理,《劳动法》并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则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48、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  解答:所谓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  此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交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无效合同或者无效的合同条款,是否必须由上述机关进行确认,《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  49、劳动者遭欠薪有快速解决途径吗?  解答:《劳动合同法》对保障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作出了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申请支付令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为劳动者讨薪提供了更便捷、快速的途径。  50、什么是“支付令”?  解答:“支付令”一词来源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两个条件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这两个条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支付令”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讨回债务的最简便的方法。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的欠薪案件,劳动者申请支付令解决,较之通过传统的途径??申请仲裁、起诉、上诉等,既提高了效率又节省了司法资源。  《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权利,相比《劳动法》更具操作性,将更有力地维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  51、支付令申请书向谁提交?  解答:支付令申请书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  具体而言,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令申请书,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这里“用人单位所在地”应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而非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实际经营、办公所在地)。  52、支付令多长时间能“送达”欠薪单位?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劳动者因薪水被拖欠申请支付令,也适用上述期限的规定。  53、欠薪单位收到支付令后提出异议怎么办?  解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至此,关于通过支付令偿还债务的督促程序全部结束,债权人只能通过另行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书面异议”是否合理法院并没有审查义务,只要债务人从“形式”上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就必须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此前签发的支付令也就自行失效。  54、如果欠薪单位收到支付令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怎么办?  解答: 如债务人收到支付令超过15日,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  同样,如果欠薪单位收到支付令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劳动者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55、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吗?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由此可见,如果申请的支付令一旦因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失效,只要劳动者手里有欠条,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用在此前先去申请劳动仲裁。  56、单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吗?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此外,《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57、加班费怎么计算?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58、补休代替加班费合法吗?  解答: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企业可以首先安排补休。  在无法安排补休时,才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费。休息日一般是指双休日。  当企业能够安排职工补休时,职工应当服从。这既保护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又利于职工的身体健康,也使职工及时恢复体力投入新的工作,有利于安全生产。  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安排倒休,单位必须按照日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59、加班费应以什么为基数计算?  解答:根据规定,加班费应以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有些单位仅以职工基本工资来计算加班费是不正确的。  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所有劳动者的收入。  60、未经批准自愿加班能索要加班费吗?  解答:根据《劳动法》规定,企业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  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法问题解答200题  -5-26/html  -5-26/html  -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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