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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8-28 05:25:46

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进行创业,首先应当根据投资额、合作伙伴、所进入的行业等情况成立一个创业组织形式并进行工商登记。这就需要进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般而言,进行创业所能选择的创业组织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但不同的创业组织形式自身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一样的。   首先,创业者对不同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该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由于我国尚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一旦创业者对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且该组织的债务又是比较庞大的话,则创业者不但将倾家荡产,并且将因还债的巨大压力无法重新创业。   因此,创业者在选择创业组织形式时,如果选择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应尽量控制该组织的资产负债率。由于创业者自己说了算,因此是完全能够控制住的;如果选择的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由于人合的因素部分创业者可能无法控制该组织的债务规模,则创业者应当通过合伙协议、规章制度、参加保险等法律措施对组织的债务规模进行约束,对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避;而如果选择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由于对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些创业者则不必考虑这方面的风险了。   其次,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考虑到组织运行后的管理成本风险。   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顺序上讲,组织运行的管理成本是不断增加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往往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组织形式之间,管理成本也是不同的。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多人也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是10万元,必须一次交齐,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对于注册资本高于3万元的可以分期缴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将公司与股东、家庭没有严格区分,则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义就失去了。因此,选择创业组织形式应考虑到创业者在组织运行后对管理成本的承受能力。   再次,在一些创业组织形式中存在着人合的风险。   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形式,明显存在着人合的性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如:经营思想的、利益的甚至性格的。这些冲突往往会演变为组织的僵局,使组织因为创业者之间的矛盾而陷于危机。因此,在选择这些创业组织形式的同时,选择志同道合、善于沟通、以创业组织的利益为重的合作者是非常重要的。      二、创业经营模式选择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一般看来,创业者选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直营和加盟。(当然还存在代理等其他经营模式。)这两种经营模式各有利弊。采取直营模式,最大的局限是凡事都需要自己摸索,亲力亲为。这对于刚开始创业且无任何从业经验的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许多以直营模式创业的人,之所以失败大都是因为自己缺乏直接经营的各种能力。因此对于选择以直营模式的创业者,建议大家应该全方位地修炼自己,不断加长自己的短板。当然,能够为自己的创业活动组织起一支方方面面的专家团队,为自己的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支持,这是再好不过的了。 而加盟对创业者来说,也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加盟到一个成熟的特许经营体系中,可以得到管理、培训、技术、广告等各方面的有利支持,可以迅速复制、克隆他人的成功模式。但另一方面,创业者又无法识别哪一个特许经营体系是成熟的,至于采取加盟模式而陷入了特许者(盟主)刻意设计的陷阱的案例也比比皆是,其中包括我曾代理过、咨询过的案例。现对于选择加盟模式的创业者,提下面几点建议:  1、要认真审查特许者(盟主)的主体资格。一个好的、成熟的特许经营体系,必然是一个特定环境下的盈利模式。因此,一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不是一、两年能够完成的。因此,应按照商务部有关规章的要求,审查一下特许者的成立时间是否在1年以上、是否有两家以上的直营店。一家没有直营店,经营时间短,未经长期经营实践的检验,怎么会是一个成熟的特许经营体系呢?怎么能够保证加盟者盈利呢?   2、加盟产品特许经营应当慎重。特许经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划分为产品特许经营和经营模式的特许经营。目前,我国大量的特许加盟欺诈案件大都发生在产品特许经营领域。加盟者高价购进特许者的设备、产品,最后特许者人去楼空,加盟者投诉无门,欲哭无泪。   3、即使加盟成熟的特许经营体系也应当考虑自己的创业环境和能力,再成熟的特许经营体系也仅仅是某种环境中的盈利模式。因此,在为自己加盟店选址的时候应考虑该特许经营体系的生存环境。      三、创业组织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创业组织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比较复杂,甚至可以说是防不胜防。因为,创业组织形式和创业经营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是静态的,而创业组织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则往往是动态的。因此,在创业实践中更应当注意对创业组织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    首先,应当依法处理好与政府、客户、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及时年检、依法纳税、保护环境、安全管理等等,创业者几乎要与每一个政府部门打交道,一旦发生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创业组织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客户签订合同,要注意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信用、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偿债能力等,避免发生纠纷和诉讼;要给雇佣的劳动者及时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直接向创业者索赔。处理好与政府、客户、劳动者等各方面的公共关系,是创业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前提。   其次,要依法处理好各种法律事件,避免其演化为创业组织的危机事件。   在创业组织的运行过程中,有些法律风险会发生并形成一系列的法律事件。如何处理这些事件,非常重要。处理好了,会避免更大的法律风险,处理不好则极可能导致创业组织出现危机。因此,在出现法律事件后,要注意区分法律事件性质、制订个性化处理程序、实施迅速有效的现场管理、明确参与事件处理者的权限并进行合理划分。这样,绝大多数法律事件将被消灭于萌芽之中,可以避免法律风险的扩大化。即使是创业组织所面临的能够导致创业组织崩溃的法律危机事件,也并不是不能挽救的。创业者应针对危机的根源,积极管理和应对,大力开展危机公关,从而避免创业组织崩溃的法律风险。在创业组织法律事件的处理中,我们也应该注意的是,同类型事件的处理没有唯一的标准和答案。因此现场处理和后续处理的法律管理技巧的创造性和灵活性就显得更为重要。   总而言之,创业法律风险的控制和规避是一种管理方法,是创业者应当掌握的工作方法和技能。而且,对创业法律风险进行管理和规避是创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关系着创业活动的安全、效益、持续经营甚至生死存亡。

摘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只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债权人保护,需要替代赔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在种类、覆盖范围、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1][2][3]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1][2][3]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合伙企业内部权力配置结构初探摘要: 合伙企业是一种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伙人分离。由于合伙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法律便赋予每个合伙人平等地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权力,从而形成了合伙企业独特的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 关键字: 合伙企业 个人本位 内部权力 配置结构 合伙企业是一种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伙人分离。因此,合伙企业不像公司那样,设有专门的法人机关,并将内部权力分别在这些机关之间进行配置,从而形成以法人机关为本位的内部权利配置结构。鉴于合伙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法律便赋予每个合伙人平等地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权力,从而形成了合伙企业独特的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本文在适当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紧密联系中国合伙企业的立法实践和发展需要,试图对我国合伙企业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作些实证性研究,以期对我国合伙企业内部事务的科学管理有所裨益。 一、合伙企业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机制 (一)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法律配置模式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并不相同,但归纳起来,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法律配置无非是三种模式。(1)法律直接配置。即由国家法律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有关权力直接配置给各个合伙人。(2)授权合伙协议配置。即国家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而是完全授权合伙协议自主配置。(3)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配置。即国家法律只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原则规定,至于各合伙人的具体权力则由合伙协议依法自行配置。在三种企业内部权力配置模式中,前两种模式均不理想,第一种模式强制性有余,但弹性不足;第二种模式虽然较好地体现了企业自治这一现代立法原则,但对企业内部行为及权力配置的法律指导作用不够突出;第三种模式则较好地解决了法律制度设计及合伙协议之间的关系,既体现了法律的指导作用,又能够使投资者在一定的范围内选择其可行的权力配置形式。 在我国,合伙企业在实践经验不足,人们对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结构及其配置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对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结构作出合理设计的基础上,又授权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具体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自治功能。这对于尊重合伙人的整体意志,正确处理合伙人及其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从而形成合伙企业切实可行的权力配置结构,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平等配置机制 合伙企业虽然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但本质上仍是一种人合企业。人合企业特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伙人分离,即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是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法律基础。 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在法律上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但因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故合伙人并没有丧失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仍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这是世界各国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罗马法将合伙企业的财产界定为按份共有,即各合伙人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到了近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则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为共同共有,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我国合伙企业法虽未明文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但从其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来看,我国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是不容置疑的。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并不分离的。每个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又是合伙企业的经营者,这就形成了合伙人之间的共同经营关系。合伙企业通过一致的营利目的和利害关系,把每个合伙人有机地连接在一起。如果经营成功,获得了利益,由各合伙人依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经营失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则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是人格相互独立、处于平等地位的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这种利益共同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和行为就是合伙企业的意志和行为,合伙企业自然不必像公司那样,设置专门的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并将内部权力在这些机构之间进行配置。作为利益共同体独立成员的各个合伙人自然拥有对合伙企业事务直接的民主管理权力,都可充分享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 为了适应合伙企业这种特殊的本质需求,西方国家的合伙企业立法,大多规定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对外都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力,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为了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和合伙人之间持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共同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并向国际立法惯例靠拢,我国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即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均享有平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合伙企业中的重大事项由各合伙人协商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依照合伙协议约定,不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三)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灵活配置机制 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是以个人为本位的,这同以法人机关为本位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有着质的区别。我国公司法将量化了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别配置给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形成了公司三权分立、相互制约和相互平衡的内部权力结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权力的配置具有彻底性、强制性,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这种法定的配置模式行事,股东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而加以改变[1](第197-207页)。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只是结构上的设计,这种设计还具有多样性和选择性,合伙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具体配置。因此,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机制较为灵活。合伙人拥有的平等决策权,既可遵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行使,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既可采用法定的“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也可采用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表决办法(如按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形成的决议,既可采用一致通过的原则,也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拥有的平等执行权,既可通过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来实现,也可通过委托执行或分别执行来实现,甚至还可通过授权执行来实现。合伙人拥有的平等监督权,既可通过相互监督实现,也可通过专职监督实现。 由于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机制比较灵活,这就为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进一步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充分调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中的主观能动性创造了前提条件。依法理而论,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具有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时,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十个要素:(1)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原则规定;(2)企业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权力结构体系;(3)合伙企业的非法人资格;(4)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性;(5)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6)各合伙人的独立主体资格;(7)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8)合伙企业的团体利益;(9)合伙人的主观愿望和从商经历;(10)合伙企业内部实际操作的客观需要。 二、合伙企业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 (一)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 在瞬息万变、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决策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前途命运、盛衰成败。因此,决策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首要问题,也是企业一项经常性的重大课题。由于合伙企业没有专门的意思表示机关,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依法只能配置给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 从一般意义上讲,决策就是决定策略或办法的意思[2](第292页)。而合伙企业的决策则是各合伙人通过决议方式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的决定。合伙人共同行使决策权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二是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企业法对决策权的行使有明文规定的,合伙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如果法无明文规定或是授权合伙协议约定时,则可依合伙协议行使决策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决议,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在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可能不一,但依法均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切实保护出资份额较少的合伙人的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对合伙企业有关事务作出决议时,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这就意味着,每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均有一个表决权,同公司法中“一股一票”的表决办法截然不同。关于合伙企业的议事规则,我国合伙企业法使用了“协商一致”、“协商决定”、“决定”、“共同决定”、“同意”、“一致同意”、“过半数同意”等7种表述方法。尽管这些用语的差异之处非常细微,相互间仅一两字之差,但其适用的情形和表示的含义却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这些议事规则,从法理上分析,都可归结为一致通过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致通过原则及其适用范围。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联合,是合伙人个人权力的结合,但绝非是合伙人个人权力的合一。在合伙企业内部,每一个合伙人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关系合伙企业生死存亡、涉及合伙人根本利益的重大事务作出决议时,依法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即每一合伙人在决议合伙企业重大事务时,均拥有否决权,只要有一个合伙人反对,就不能形成决议。这是法律尊重合伙人的独立意志和人格,保护合伙人共同利益的具体体现。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下列重大事务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1)合伙协议的修改、补充;(2)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份额;(3)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4)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5)改变合伙企业名称;(6)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7)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8)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9)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10)新合伙人入伙;(11)除名合伙人;(12)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重大事务。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及其适用范围。合伙企业虽是独立合伙人的利益共同体,但相互独立平等的合伙人在一起共同经营企业,难免发生分歧与争执,合伙人之间也不可能对每一项事务都能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另外,合伙企业一旦成立,就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在对合伙企业事务决策时,也不能不考虑合伙企业的整体意志,合伙人的个人意志也应受到一定的制约。否则,合伙企业事务就会因某一合伙人的反对而无法及时作出决策。因此,为了体现合伙企业相对独立的人格,适应合伙企业决策的实际操作需要,除法定重大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外,对其他有关事务作出决议,就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究竟是采取简单多数(即1/2以上)通过,还是采取绝对多数(即2/3以上)通过,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外,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 一般来讲,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应适用于合伙企业的一般事务。具体包括以下7个事项:(1)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3)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4)撤销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的委托;(5)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6)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7)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务。 (二)合伙企业内部的执行权 合伙企业事务决策后,就需要付诸实施。由于合伙企业没有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其业务执行权依法只能配置给合伙人来行使。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结合合伙企业业务执行活动的发展需要,合伙人拥有的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力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 共同执行。从法理上讲,合伙企业是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合伙人共同设立的非法人式企业,在企业中,每个合伙人的地位都是相互独立和平等的。为了实现其共同的利益,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都有同等的执行权力。因此,实务中,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在共同执行的情况下,每个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均可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承担。由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利于发挥各合伙人的聪明才干和集体智慧,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确保合伙企业事务的谨慎执行。但共同执行往往具有执行人意见难以统一、企业运行效率偏低等问题,在合伙人数较多、经营规模较大的情况下,难以发挥作用。所以,共同执行一般适用于合伙人数较少、经营规模不大的合伙企业。 委托执行。共同执行的立意虽佳,但在实际操作上往往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带来许多不便。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每个合伙人并非都能胜任,都有这种主观愿望。因此,对于那些合伙人数较多、经营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则可采取委托执行的方式。所谓委托执行即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只有被委托执行的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依法则不能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则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别执行。在经营企业方面,各合伙人由于社会角色不同、实践经验不一,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也可能存有较大的差异。为了发挥各合伙人的特长,适应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专业化分工的需要,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对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采取分别执行的方式。所谓分别执行即各合伙人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各自负责执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合伙企业事务。在分别执行的情况下,一部分合伙人执行此种事务,另一部分合伙人则执行彼种事务。比如,有的合伙人负责原材料采购业务的执行,有的合伙人负责生产业务的执行,有的合伙人负责销售业务的执行,有的合伙人则负责售后服务业务的执行。 授权执行。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条件下,迫切需要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者具有专门的技能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如果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涉及的专业性很强,而合伙人又不能完全胜任时,则可授权他人执行。所谓授权执行是指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如果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执行活动,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用授权方式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利于充分利用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较好地协调合伙企业内部的事务关系,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和经济效益,但企业的代理成本也会相应增加,因此采用何种执行模式,应视企业自身情况予以决定。 (三)合伙企业内部的监督权 国家权力失去制衡,必然出现腐败,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缺乏制约机制也会导致执行权的滥用。由于合伙企业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其内部监督权依法只能配置给合伙人来行使。赋予合伙人以监督权,有利于确保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正常进行,防止合伙人利用执行事务之机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而使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结合合伙企业制约机制的实际需要,合伙人拥有的监督权力可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 检查执行情况。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也不能代表合伙企业。但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者和合伙企业管理事务平等权利的享有者,仍有权知晓和检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活动。由于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组建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无经营秘密可言。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这就为防止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独断专行、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审议报告。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提供报告,这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与此相适应,不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既有权要求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提供有关业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也有权在审议该报告的基础上,提出质询或建议。这对于维护正常的制约机制、确保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查阅账簿。合伙企业中的各合伙人休戚相关、利害与共。为了确保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实现共同的经营目标,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所谓账簿即记录和反映企业各项生产经营业务的会计账簿。合伙人通过查阅日记帐、分类帐和备查账等账簿,就可以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作出正确的决策。但合伙人在查阅账簿时,不应影响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正常进行。 提出异议。合伙人在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难免发生考虑不周或执行不当的情况,个别合伙人也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在分别执行的情况下,每个合伙人既可以对他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也有义务接受其他合伙人对自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情况的监督。为了实现分别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人有权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合伙人一旦提出异议,其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依法就应暂时停止该项事务的执行。这就为防止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异议置之不理,从而避免因执行不当给合伙企业造成更大损害,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如果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和提出异议的合伙人之间对是否应当停止该项事务的执行发生争议,则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撤销委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既有权利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又有义务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的规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就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这对于约束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忠实地履行执行职责,维持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合伙企业除一般企业常有的经营风险外,还有合伙人之间纠纷、合伙人损害合伙利益、退伙、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对外担保等法律风险。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论文

浅析有限合伙企业的几个问题  摘 要: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中国第一次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实际运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问题、普通合伙人的构成问题、合伙人人数问题、投资领域问题、证券投资问题及有限合伙人安全港规则等六个问题进行分别论述。  关键词: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  前 言  有限合伙的魅力源自于它自身的商业风险和利益机制的关系。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从历史考证的角度,已经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了,但它的经济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似乎是在1980年以来的事情,最主要的是应用到风险投资业上,即它与风险投资的投资收益金融经济行为结合,创新出来的“有限合伙基金”是美国风险投资机构普遍采用的企业制度安排。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已经控制了80%以上的风险投资额。正是因为国内创业投资企业对有限合伙的呼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在中国第一次真正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有限合伙企业在实际运作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本文就笔者接触到的有限合伙企业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提供借鉴。  正 文  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有自己的名称。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颁布专项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须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的规定。但前述规定并未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只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从而导致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的名称核准问题存在不同的标准。  在实践中,有些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希望在名称中使用“中心”、“机构”等字样,在天津等地就允许使用“中心”字样,但在大部分地区还是不允许使用“中心”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通过带有“中心”字样的名称预核准,但结果就是不核准。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伙企业进行登记时,一般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字样,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为“公司”。但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允许使用“公司”字样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未规定非公司企业不能使用“公司”字样,且使用“公司”字样并不当然表明企业的责任形式,而且在实践中存在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采用“公司”字样的现象。  对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如何管理登记,现在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操作不一,亟待出台细则加以规定,既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方向,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操作规范。  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构成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因此从有限合伙的组成而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法人能否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该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大致分为禁止、允许或授权合伙人意思自治等几种模式。在实践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允许自然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理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虽然《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对于一般公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没有明确禁止,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伙企业法》都对法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留下了可能的空间。  在实践中,中国境内已陆续设立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该等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注册登记,其有限合伙人包括企业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而普通合伙人中亦出现了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有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也认可法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第75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如果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根据相关立法人员的解释,《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该规定已对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实际上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在50人以下,但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突破了50人的限制,普遍采用了隐名合伙的方式规避50人的限制,即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上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资者则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它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相同的地方在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他们也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行权。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而合伙企业中的隐名合伙人,是不能要求成为显名合伙人的。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的处理模式,使得《合伙企业法》第61条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限制的规定名存实亡。  四、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问题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更多地为创投企业所采用。但采用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股权投资领域会有一定的限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投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如根据2006年2月1日施行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系非法人组织,因此不具备发起人的资格条件,无缘参与组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有了一定的限制。  当然,我们必须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的组织形式,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中首次确认法律地位,在中国尚未成为民商事主体的典型组织形态,需要有一个发展的历程来争取自己的法律地位。如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在中国发展到类似于在美国的这种状态,那么我们相信,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也会充分重视有限合伙企业,扩大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领域和参与领域,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五、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证券投资问题  目前国内的证券法律、法规允许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或机构参与证券投资、开立证券帐户,个人、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等都可以独立开设证券帐户,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有限合伙企业参与证券投资进行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但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开立证券投资帐户,是国内私募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由于《证券法》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要提供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同时由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现有的证券帐户开户系统没有设置合伙企业这一主体,导致有限合伙企业无法参与证券投资,这已影响了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运营,并且成为完全背离有限合伙制度创设目的的核心问题。笔者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证券法》第166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尽早出台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证券帐户的特别说明,同时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系统进行修改或升级,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规则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某些权利,如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同时《合伙企业法》明确,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仍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港规则。  但如果有限合伙人违反了安全港规则,行使了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如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领域内要求参与投资表决,有限合伙人希望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来影响普通合伙人对投资事项的决策,有限合伙人动不动要求召开有限合伙人代表委员会会议要求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进行干涉,这样的行为会被视为违反《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的基本制度,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保护而演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于超越《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范围从事合伙事务的,对外就该笔交易向第三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将对受损失的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些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中,部分有限合伙人尚未真正理解有限合伙制度创设的目的和意义,用公司的概念来解读有限合伙企业,用公司中股东的权利来想象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样很容易违反安全港规则,使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 语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创业投资行业最好的商业组织形式之一,我们期待它充分利用自身的商业风险和利益机制的关系,发挥最大的效应。同时各主管部门应该充分重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完善各种配套的法律法规,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扫除各种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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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论文

浅析有限合伙企业的几个问题  摘 要: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中国第一次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实际运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问题、普通合伙人的构成问题、合伙人人数问题、投资领域问题、证券投资问题及有限合伙人安全港规则等六个问题进行分别论述。  关键词: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  前 言  有限合伙的魅力源自于它自身的商业风险和利益机制的关系。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从历史考证的角度,已经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了,但它的经济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似乎是在1980年以来的事情,最主要的是应用到风险投资业上,即它与风险投资的投资收益金融经济行为结合,创新出来的“有限合伙基金”是美国风险投资机构普遍采用的企业制度安排。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已经控制了80%以上的风险投资额。正是因为国内创业投资企业对有限合伙的呼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在中国第一次真正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有限合伙企业在实际运作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本文就笔者接触到的有限合伙企业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提供借鉴。  正 文  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有自己的名称。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颁布专项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须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的规定。但前述规定并未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只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从而导致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的名称核准问题存在不同的标准。  在实践中,有些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希望在名称中使用“中心”、“机构”等字样,在天津等地就允许使用“中心”字样,但在大部分地区还是不允许使用“中心”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通过带有“中心”字样的名称预核准,但结果就是不核准。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伙企业进行登记时,一般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字样,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为“公司”。但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允许使用“公司”字样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未规定非公司企业不能使用“公司”字样,且使用“公司”字样并不当然表明企业的责任形式,而且在实践中存在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采用“公司”字样的现象。  对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如何管理登记,现在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操作不一,亟待出台细则加以规定,既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方向,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操作规范。  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构成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因此从有限合伙的组成而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法人能否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该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大致分为禁止、允许或授权合伙人意思自治等几种模式。在实践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允许自然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理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虽然《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对于一般公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没有明确禁止,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伙企业法》都对法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留下了可能的空间。  在实践中,中国境内已陆续设立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该等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注册登记,其有限合伙人包括企业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而普通合伙人中亦出现了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有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也认可法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第75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如果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根据相关立法人员的解释,《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该规定已对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实际上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在50人以下,但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突破了50人的限制,普遍采用了隐名合伙的方式规避50人的限制,即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上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资者则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它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相同的地方在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他们也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行权。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而合伙企业中的隐名合伙人,是不能要求成为显名合伙人的。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的处理模式,使得《合伙企业法》第61条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限制的规定名存实亡。  四、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问题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更多地为创投企业所采用。但采用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股权投资领域会有一定的限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投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如根据2006年2月1日施行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系非法人组织,因此不具备发起人的资格条件,无缘参与组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有了一定的限制。  当然,我们必须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的组织形式,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中首次确认法律地位,在中国尚未成为民商事主体的典型组织形态,需要有一个发展的历程来争取自己的法律地位。如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在中国发展到类似于在美国的这种状态,那么我们相信,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也会充分重视有限合伙企业,扩大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领域和参与领域,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五、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证券投资问题  目前国内的证券法律、法规允许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或机构参与证券投资、开立证券帐户,个人、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等都可以独立开设证券帐户,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有限合伙企业参与证券投资进行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但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开立证券投资帐户,是国内私募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由于《证券法》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要提供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同时由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现有的证券帐户开户系统没有设置合伙企业这一主体,导致有限合伙企业无法参与证券投资,这已影响了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运营,并且成为完全背离有限合伙制度创设目的的核心问题。笔者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证券法》第166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尽早出台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证券帐户的特别说明,同时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系统进行修改或升级,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规则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某些权利,如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同时《合伙企业法》明确,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仍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港规则。  但如果有限合伙人违反了安全港规则,行使了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如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领域内要求参与投资表决,有限合伙人希望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来影响普通合伙人对投资事项的决策,有限合伙人动不动要求召开有限合伙人代表委员会会议要求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进行干涉,这样的行为会被视为违反《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的基本制度,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保护而演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于超越《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范围从事合伙事务的,对外就该笔交易向第三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将对受损失的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些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中,部分有限合伙人尚未真正理解有限合伙制度创设的目的和意义,用公司的概念来解读有限合伙企业,用公司中股东的权利来想象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样很容易违反安全港规则,使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 语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创业投资行业最好的商业组织形式之一,我们期待它充分利用自身的商业风险和利益机制的关系,发挥最大的效应。同时各主管部门应该充分重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完善各种配套的法律法规,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扫除各种法律障碍。

论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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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集团会计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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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计算机 还是挺不错的好就业,计算机分很多专业如平面设计,UI设计,互联网营销,电竞,动漫,都是非常好就业的专业哦,选择自己喜欢的专业

回答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可以从财务分析方面着手写。因为务分析是以会计核算和报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采用一系列专门的分析技术和方法,实现如下企业管理的目的:1、可以对企业等经济组织过去和现在有关筹资活动、投资活动、经营活动、分配活动的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和增长能力状况等进行分析与评价的经济管理活动;2、为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及其他关心企业的组织或个人了解企业过去、评价企业现状、预测企业未来做出正确决策提供准确的信息或依据。希望能帮助到你。祝你生活愉快! 提问 您好 想问一下写固定资产减值有没有比较冷门的上市公司推荐啊 回答 比较冷门的上市公司。我可以给你推荐一个。名字叫:希望教育集团 提问 还有其他的推荐吗 回答 吉峰科技 提问 吉峰科技写固定资产减值好写吗 回答 是比较好写的,因为他们刚上市的时候股值在158元。现在只有5元左右了,降得很厉害。 提问 华夏航空可以当做成本核算来写毕业论文吗 回答 是可以的哦 提问 可以再给我一些写固定资产减值的冷门上市企业吗,我选一下 回答 有这些的哦。赣锋锂业、上海瀚讯、永兴材料 提问 哪个最适合写固定资产减值 回答 永兴材料 更多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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