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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发论文多久能发表

发布时间:2024-07-07 20:31:22

检察院发论文多久能发表

1、来稿要求论点明确、数据可靠、逻辑严密、文字精炼,每篇论文必须包括题目、作者姓名、作者单位、单位所在地及邮政编码、摘要和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第一作者及通讯作者(一般为导师)简介(包括姓名、性别、职称、出生年月、所获学位、目前主要从事的工作和研究方向),在文稿的首页地脚处注明论文属何项目、何基金(编号)资助,没有的不注明。2、论文摘要尽量写成报道性文摘,包括目的、方法、结果、结论4方面内容(100字左右),应具有独立性与自含性,关键词选择贴近文义的规范性单词或组合词(3~5个)。3、文稿篇幅(含图表)一般不超过5000字,一个版面2500字内。文中量和单位的使用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最新标准。外文字符必须分清大、小写,正、斜体,黑、白体,上下角标应区别明显。4、文中的图、表应有自明性。图片不超过2幅,图像要清晰,层次要分明。5、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采用顺序编码制,请按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编号。所引文献必须是作者直接阅读参考过的、最主要的、公开出版文献。未公开发表的、且很有必要引用的,请采用脚注方式标明,参考文献不少于3条。6、来稿勿一稿多投。收到稿件之后,5个工作日内审稿,电子邮件回复作者。重点稿件将送同行专家审阅。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拟用稿通知(特别需要者可寄送纸质录用通知),则请与本部联系确认。7、来稿文责自负。所有作者应对稿件内容和署名无异议,稿件内容不得抄袭或重复发表。对来稿有权作技术性和文字性修改,杂志一个版面2500字,二个版面5000字左右。作者需要安排版面数,出刊日期,是否加急等情况,请在邮件投稿时作特别说明。8、请作者自留备份稿,本部不退稿。9、论文一经发表,赠送当期样刊1-2册,需快递的联系本部。10、请在文稿后面注明稿件联系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详细联系地址、电话(包括手机)、邮编等信息,以便联系有关事宜。

杂志就是这期征满了,开始征下一期,有些杂志可以按排加急,而有些杂志则不能按排加急。一般论文需要提前三个月占版面,比如7月份发表,一般要到了9月或者10月份,甚至更晚一些,才能出刊。一些热门的甚至已经按排到明年了,所以一定要提前按排,占据版面。职称评审单位在检查参评者的期刊杂志的时候,只需要将杂志的目录跟知网,维普,万方的登录数据对比一下就可以辨别出真假。但无论是中国知网还是万方,维普,通常要在杂志出刊后的1-3个月内才会登录该期文章。一般的登录过程是:杂志出刊后,杂志社向数据库递交光盘版的期刊数据,数据会根据自身的更新速度将光盘数据录入系统。因为工作量大,所以一般要在1-3个月内才会登录完。这就要求我们的作者必须提前发表论文,才可以在职称评审中用得到。而论文发表通常在投稿到出刊之间又需要1-3个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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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发表最快的时间,这个需要看你想发表什么级别的刊物,比如说,你想发表核心期刊,或者SCI,这个没法在3个月内发表,凡是告诉你3个月内核心期刊的都是子,因为光审稿就得3个月。如果你是想发表普通CN期刊,那么最快发表6-11个月。如果你是找论文服务机构办理加急,我同事找的淘淘论文加急的是2个月发表出来的,这算是比较快的了。再就没有了,那些说半个月,一周发表出来的,都是子,你要警惕。

检察院监督职能论文发表

一、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原则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二是具体的程序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存在一个重要的缺陷,虽然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审判活动的实行法律监督”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却仅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局限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而不包括民事诉讼前及民事审判全过程的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着“重刑轻民”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把大部份力量用于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监督上,而极少参与民事诉讼,既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也做得不够,致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几乎流于形式。二、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1、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我国经济建设的迫切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发展很快,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之外,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也蓬勃发展。各个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案件大幅度上升。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这些纠纷,是保护改革开放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需要,也是确保经济建设程序的客观需要,我们的政法工作包括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这一需要。因此,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成为必然需求。2、健全法律监督制度的要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该是一个完整,全面的过程,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各个法律部门,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提出抗诉,而这些又都需要具体的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保障。但是,不仅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几乎只限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法律除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作出规定外再无其他规定,改变目前不完善的检察监督制度,对于健全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的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确保案件质量的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偏重于刑事案件,影响这一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据典型调查,约10%的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则更多,这与人民法院一家办案没有监督机关行之有效的监督是分不开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可以及时纠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审判人员增强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4、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通做法。如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认为保护国家或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时,可以随时参与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美、日、法等国家的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尽管各国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范围、程序等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强调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我国的法治建设不仅要适合本国国情,而且要积极地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三、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一确立检察监督的一般原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原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具有指导的作用。这些原则应该反映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精神实质,集中体现法律监督的本质,贯穿于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各种实际问题指明方向。那么,在立法上应该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遵循哪些活动原则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1、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原则。凡属法院审判权决定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涉。此原则在于对检察监督权予以约束,避免或减少监督干涉司法独立,因为监督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2、全面监督原则。检察监督应该 覆盖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起诉和执行程序。该原则在于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克服当前程序中的空白领域,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3、同级监督原则。检察监督应该与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上级监督方式,从而调动各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4、及时监督原则。监督与诉讼行为同步,避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和难操作性:检察监督要迅速及时,在较短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监督事项,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5、程序性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检察监督的重点是监督程序,保证程序合法和公正。实体问题主要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不宜涉及或应该少涉及。6、被动监督为主,主动监督为辅。民事检察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原则,主动审查监督为补充。如此,才能妥善处理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既保证法院审判独立,又使得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济权利。做到该监督的就必须监督,并且一般监督就要监督好,不该监督的就不要监督。二民事审判监的督范围应扩大1、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仅授予了抗诉权,而这一抗诉权又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错案没有抗诉权。对此,我认为,应扩大监督范围,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由于在当前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率很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私心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法调解结案,甚至有些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是非不分、责任不清的情况下调解结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类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欠缺法律知识,因此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而且,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来损害国家利益,法官也从中谋利,如检察机关不进行监督,再审程序不会启动,就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2、对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权是指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债权人请求权的权能,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实现发生效力裁判内容的一种国家权力。民事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属于司法程序,同样需要司法救济。从宪法和法理上讲,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其中必然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该监督检察院应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⑴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执行裁定中的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实质上包含了执行行政权与执行司法权。执行司法权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基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各种执行裁定。执行司法权因其司法裁判的性质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因其隐藏在执行活动里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运用抗诉权进行监督。⑵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怠于执行或疏于审查等不当执行行为,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主要体现为一些生效判决迟迟得不到执行,这其中存在着因个别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疏于审查被申诉人情况等主观原因,导致案件得不到执行,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兑现。⑶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执行中的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另一种不当行为,它损害的主要是被执行人的利益。由于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法院维护执行申请人利益的积极行为,其行为目的合法,而往往理直气壮地拒绝监督。⑷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法院将第三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是明显的执行错误,实践中会有此类案件出现。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手段缺乏,同时法院往往通过裁定作为执行的依据,使得被错误执行的第三人权益被“合法”侵害,而无从救济。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案件范围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和范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监督发生的时间和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三种:其一、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书面审查;其二、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其三、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监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其四、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第一种监督方式法律已有规定,而其余三种没有。在检察机关能否参加诉讼或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上,笔者持肯定观点。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而言,对民事、经济案件都有权进行监督,原则上不应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但鉴于我国检察队伍建设的现状,对所有案件都进行法律监督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因此关于法律监督案件范围、方式,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及其案件范围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体现国家干预,这种方式的运用既要能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又不能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要严格规范这种方式的运作,把握好“度”,主要应针对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一、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严重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检察机关责无旁贷。对于表现为刑事违法犯罪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以貌似合法、实质违法的民事、经济行为的形式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则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或经济诉讼。其二、环境污染案件。环境问题是我国乃至世界都非常重视的问题,本来环境污染问题是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环保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追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刑事、民事责任。其三、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一些地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的开发利用,造成了严重的甚至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于那些尚未构成犯罪,而又无人(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制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承担提起民事诉讼的责任。其四是其他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无原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二)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及其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参加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是检察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一些重大,但又不属于应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所谓重大是从案件的社会影响,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来判断的,一般这类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检察机关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这类案件参加诉讼的范围不宜大,应严格控制。(三)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之外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以书面审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2、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当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或人民检察院参加已开始的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已经明确,那么当人民检察院不参与具体的庭审活动,仅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时,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能引起提起抗诉这一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也就因此参加具体的民事诉讼,从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如决定不提起诉讼,似乎人民检察院并未参加民事诉讼。实际上,检察院审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行为即是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不参加庭审活动并不代表不参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它是以庭审活动为核心的,但并不只包括庭审活动,还包括庭审前后的相关活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审查就属于民事诉讼活动。

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 不仅涉及面很广而且纷繁复杂, 对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检察监督问题从理论上进行研讨, 分析成因、解决问题, 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导和建议, 是每一位理论工作者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为此,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款之前, 有必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研究。一、存在的问题目前民事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 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查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查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查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2. 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3. 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二、相应的对策1. 转变观念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只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2. 完善立法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1) 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2)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性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3) 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安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3. 建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轮换机制在我国检察机关中, 绝大多数检察人员终生从事检察工作, 并且终生在某一检察机关任职,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单一性和差异性,互相对对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异样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问题。因此, 可设想建立检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职务轮换机制, 使得双方都能了解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能, 从而增加相互之间的亲和力, 减少因职业差异而引起的冲突。注释:[1]杨立新.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 ]. 法学研究, 2002, (4).[2]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 法学研究, 2000,(4).

诉讼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改进建议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诉讼监督

论文摘要本文总结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即诉讼监督理念尚不成熟、诉讼监督范围有待拓展、诉讼方式被动、缺乏刚性等,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改进建议。

一、诉讼监督概述

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司法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因为主要是针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行为的监督,也被称为适用法律的监督。①可以看出,所谓诉讼监督,就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方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和组成部分。诉讼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时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影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诉讼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诉讼监督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

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诉讼应存在三方关系,否则就是两方的行政管理关系,并要求控辩平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中,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兼具公诉、诉讼监督这样两个职能的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该种规定是否违背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原则?其合理性、正当性为何?部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以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不能共存于同一主体为主要理由,建议限制、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因而,如何回应上述质疑就成为检察机关有效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首要问题。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有待开拓

现有的诉讼监督法律规范中,关于监督权限范围的规定容量较小,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

就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的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范围被人为限制得较小。具体表现为: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中,虽然原则上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涵盖整个民事审判活动或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但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或参与民事或行政诉讼,监督内容仅限于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极大的制约了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方式被动、缺乏刚性,制约了监督效果的实现

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的监督方式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监督方式被动。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②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这种被动的方式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享有技侦权,影响了侦查效果;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民行案件进行监督时享有调阅案卷的权力,使得监督流于形式;第二,监督方式的事后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多以抗诉形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案件提起事后监督,即使对审前程序进行的监督,也多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此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侵害结果已经造成,诉讼监督的成本较高;③第三,监督方式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而缺乏必要的保证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的目标需要其它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才能实现。④如果被监督者消极推诿,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法理解读

针对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以下特点,其可以在行使公诉权时进行诉讼监督:

第一,审前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起诉工作虽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目标上的统一性,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起诉工作本身就带有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加以制约的性质。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等活动就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好例证。同时,检察机关也从多个方面进行改革,以消除外界提出的种种质疑,比如广泛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权上移一级的规定等。

第二,审判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如果在庭审中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在庭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同时,该种监督仅是程序性的监督,其效力只是引起一定的纠错程序,最终取得的效果要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是否认可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采取的纠错方式,因此,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会对审判的权威性形成挑战。

第三,被告人一方也可以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发现违反法定程序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时还可以通过提出抗诉或申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只不过被告人的上述监督非法定意义上的诉讼监督而已。由此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监督权也没有违背控辩平等的原则。

综上,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具有其中国特色,与其享有的追诉职能不会产生冲突。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如何拓展

在刑事诉讼方面,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建议将来修改刑诉法时采纳;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部分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缺乏侦查手段,在取证等方面收到诸多限制,制约了其有效行使诉权;同时,由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发生违法行为的几率增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就可以克服上述两方面的弊端。

在民行案件方面,比较一致的认识就是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受侵害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获得有效的救济。

检察院发表论文

4.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5.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变革》,载《月旦法学》第14期(1996年6月版);7.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8. 《国外规范律师辩护行为的立法与实践》,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9. 《起诉制度的重大变革》,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10. 《集中审理与延期审理之研究》,载《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9月版;11.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诉讼问题研究》,载《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文版)》,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版;12. 《更新律师执业观念,完善律师执业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4期; 14. 《保障〈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的重要举措——试议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中国法律》1998年第2期;15. 《略论刑事简易审判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16. 《公诉审查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17. 《西方六国刑事诉讼制度》,载《法制日报》1998年4月25日;18. 《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19. 《关于建立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20. 《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6月版;21. 《沉默的权利》,载《南方周末》1999年7月30日、8月6日; 22. 《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23.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24. 《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7期;25. 《美最高法院重申“米兰达警告”》,载《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第8版;26. 《如实陈述与抗拒从严》,载《广州日报》2000年8月;27. 《诉讼证明概念辨析》,载《检察日报》2000年8月31日第3版;28. 《提起公诉实施问题研究》,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29. 《略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1期;30. 《从起诉效力看刑事审判中的罪名变更》,载《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1. 《司法鉴定及其规范运作》,载《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32. 《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33. 《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思考》,载《检察日报》2001年4月5日第3版;34. 《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比较》,载《检察日报》2001年4月9日第3版;35. 《罪刑法定的程序价值》,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8日第3版;36. 《为司法改革切脉》,载《检察日报》2001年6月5日第3版;37. 《诉讼证明: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8. 《举证责任的承担》,载《检察日报》2001年11月29日第3版;39. 《主张责任与量刑建议的关系》,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3日第3版;40. 《主张责任的实现》,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6日第3版;41. 《关于举证规则》,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0日第3版;42. 《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及免证》,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7日第3版;43. 《控方应否承担通知证人出庭责任》,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20日第3版;44. 《证明标准的若干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24日第3版; 45.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46.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1月刊;47. 《查明 证明 判明》,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10日第3版;48. 《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49. 《个案监督研究——兼论人大审判监督的合理取向》,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50. 《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51. 《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52. 《综合各种力量解决问题》,载《检察日报》2002年3月1日第3版;53.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载《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版;54. 《困境与对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现象分析》,载《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55. 《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56.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转移》,载《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57. 《关于公诉制度的讨论》,载《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58. 《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59. 《罪刑法定的程序性要素》,载《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60. 《证据法学三人谈(一)》,《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61. 《解析“辩诉交易”》,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7日第3版;62. 《“证据展示”面面观》,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1日第3版;63. 《如何看待公诉中的检察一体化》,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1日第3版;64. 《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载《政法论坛》2002年12期; 65. 《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理念》,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66. 《刑事证明主体新论——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67.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与制度定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68. 《应审慎推进沉默权》,载《检察日报》2003年3月7日第3版;69. 《证据法学三人谈(二)》,载《证据学论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70. 《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图景——兼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普遍性》,载《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卷),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71. 《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载《法学家眼中的中国法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0月版;72. 《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2日第3版; 73. 《证据法学三人谈(三)》,载《证据学论坛》(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版;74. 《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载《“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4月版;75. 《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76. 《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对司法鉴定管理的影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3期;77. 《“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78. 《检察官:司法品性和职业素养同等重要》,载《检察日报》2004年10月29日第1版;79. 《执正义权杖 护法制尊严》,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7日第1版; 80. 《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81. 《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4期;82. 《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若干思考》,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83. 《再论诉讼模式转型与证明观念更新》,载《证据学论坛》(第1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版;84. 《建构诉讼证明标准是“乌托邦”吗》,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9日第3版; 85. 《Seeing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riminal trial structure from China’s criminal courtroom arrangements (tribunal design)》,载《Frontier of Law in China》2006?Volume1?Number2?April;86. 《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问题》,载《山西检察》2006年第2期;87. 《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4期;88. 《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职权的改革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89. 《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90. 《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程序》,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6日第3版;91. 《公诉案件终有证据标准可资参考》,载《检察日报》2006年6月11日第3版;92. 《保持特色不断创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93.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94. 《重构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载《检察日报》2006年10月16日第3版; 95.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展望》,载《中国法律》2007年10月号;96. 《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构成论要》,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97.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98. 《论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结构体系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99. 《迈向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学》,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100. 《鉴定机构性质辨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2期;101. 《刑事诉讼中“诉”之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102. 《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改革路径》,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103.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和热点难点问题》,载《人民检察(湖北版)》2007年第12期;104. 《点评“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1版;105. 《人物专访: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权力和谐化》,载《检察日报》2007年10月11日第3版;106.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面临五大热点与难点问题》,载《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4日第2版;107. 《以死刑案件为切入点建立程序制裁机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108. 《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109. 《刑事程序中“诉”的功能思考》,载《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110. 《西方司法证明科学的新发展》,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111. 《行进中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关键词展开——2007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112. 《优化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22日第3版;113. 《抓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契机 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载《诉讼法学研究》2008年6月第13卷;114. 《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4期;115.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116. 《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117. 《陈光中: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军人》,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5期;118.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论要》,载《法学》2008年第6期;119. 《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载《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120. 《对话:侦押分离,打开律师会见之门》,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9日第3版;121.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回顾与展望》,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17日第3版;122.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东方财经》2008年11月;123. 《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124. 《诉讼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责任》,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张智辉教授1972年参军。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后改名西南政法大学),成为该校恢复后的第一届学生。他在大学就读期间就开始了进行理论研究的学术生涯,在《法学研究》1882年第2期上发表了第一篇学术论文《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1982年1月考入中国人民大学,师从高铭暄、王作富教授攻读刑法专业硕士学位。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张智辉教授开始了对刑事责任、犯罪学和国际刑法的系统研究,这三个方面成为张智辉教授从事刑法理论研究的主要方向,撰写并发表了多篇很有价值的学术论文。此外,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张智辉教授还参与翻译了《英国刑法导论》、《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出版)、《新犯罪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国际刑法典草案》(西南政法学院《国外法学参考》1984年增刊)等多部译著。1984年12月硕士毕业后,张智辉教授分配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从事出版编辑工作。1986年,张智辉教授以其硕士论文为基础增订出版了第一本专著《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二十年来,张智辉教授在刑法理论的前沿方面刻苦钻研,笔耕不缀,先后出版了8部学术专著。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张智辉教授是国内最早在国际刑法学研究方面进行系统研究的学者之一,至今仍在中国国际刑法学研究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996年,张智辉教授调入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2004年1月改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又开始了检察学研究工作,先后发表了多篇具有理论指导意义的检察学研究论文;同时,张智辉教授作为检察理论研究所的负责人,带领从事检察学研究的一班人,从中国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理论,为中国检察理论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张智辉教授一直从事刑事法律科学和检察学研究工作,其在刑事法律科学方面的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国际刑法学。学术成果主要有:个人著作8部,主编、参编、参加翻译学术著作54部,发表论文80余篇,获各类科研成果奖16次。其中,独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出版)于1999年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奖项“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图书一等奖第一名;担任第一编主编的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九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中国预防犯罪通鉴》(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出版)获中国图书一等奖;担任主编的《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于 2001年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奖项“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图书一等奖第一名;独著“刑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于2003年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奖项“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论文一等奖第一名。

1、来稿要求论点明确、数据可靠、逻辑严密、文字精炼,每篇论文必须包括题目、作者姓名、作者单位、单位所在地及邮政编码、摘要和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第一作者及通讯作者(一般为导师)简介(包括姓名、性别、职称、出生年月、所获学位、目前主要从事的工作和研究方向),在文稿的首页地脚处注明论文属何项目、何基金(编号)资助,没有的不注明。2、论文摘要尽量写成报道性文摘,包括目的、方法、结果、结论4方面内容(100字左右),应具有独立性与自含性,关键词选择贴近文义的规范性单词或组合词(3~5个)。3、文稿篇幅(含图表)一般不超过5000字,一个版面2500字内。文中量和单位的使用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最新标准。外文字符必须分清大、小写,正、斜体,黑、白体,上下角标应区别明显。4、文中的图、表应有自明性。图片不超过2幅,图像要清晰,层次要分明。5、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采用顺序编码制,请按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编号。所引文献必须是作者直接阅读参考过的、最主要的、公开出版文献。未公开发表的、且很有必要引用的,请采用脚注方式标明,参考文献不少于3条。6、来稿勿一稿多投。收到稿件之后,5个工作日内审稿,电子邮件回复作者。重点稿件将送同行专家审阅。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拟用稿通知(特别需要者可寄送纸质录用通知),则请与本部联系确认。7、来稿文责自负。所有作者应对稿件内容和署名无异议,稿件内容不得抄袭或重复发表。对来稿有权作技术性和文字性修改,杂志一个版面2500字,二个版面5000字左右。作者需要安排版面数,出刊日期,是否加急等情况,请在邮件投稿时作特别说明。8、请作者自留备份稿,本部不退稿。9、论文一经发表,赠送当期样刊1-2册,需快递的联系本部。10、请在文稿后面注明稿件联系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详细联系地址、电话(包括手机)、邮编等信息,以便联系有关事宜。

检察院论文发表

评职是要发表文章的,什么时候发,发几篇具体要看部门的要求

陈华杰,男,1955年生,广东茂名人。现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主管刑事审判工作,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会长,并受聘为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兼职教授、研究员。1983年从西南政法大学毕业(法学学士),2001年从该校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课程班结业,2005年6月从该校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班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先后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委员会委员、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职,1999年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至今,先后分管民事、刑事审判及主持审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侦查、批捕、起诉、审判过大批重、特大案件。1998年被广东省委组织部评为优秀地级市检察长、1999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2000年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记予办案一等功,200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记予办案一等功。先后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刑事审判指导》、《刑事法评论》、《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检察》等刊物上发表论文40多篇,主编《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评述》、《民事法官的实践与思考》、《刑事法官的实践与思考》、《广东刑事审判手册》等著作10多部。其博士论文《论死刑适用的标准》经修订后于2005年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社会反响强烈。自2002年分管刑事审判工作以来,积极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主义刑罚理念,要求将死刑案件办成“铁证铁案”,并相继提出了“证据存疑的八种处理标准”、“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十五种情形”和死刑适用标准,而且,自2002年起即撰文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和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自其主管刑事审判工作以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历年来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全部审理完毕,全省执行死刑案件数大幅度下降,刑事案件质量明显提高。

检察院发表的论文

张智辉教授1972年参军。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后改名西南政法大学),成为该校恢复后的第一届学生。他在大学就读期间就开始了进行理论研究的学术生涯,在《法学研究》1882年第2期上发表了第一篇学术论文《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1982年1月考入中国人民大学,师从高铭暄、王作富教授攻读刑法专业硕士学位。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张智辉教授开始了对刑事责任、犯罪学和国际刑法的系统研究,这三个方面成为张智辉教授从事刑法理论研究的主要方向,撰写并发表了多篇很有价值的学术论文。此外,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张智辉教授还参与翻译了《英国刑法导论》、《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出版)、《新犯罪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国际刑法典草案》(西南政法学院《国外法学参考》1984年增刊)等多部译著。1984年12月硕士毕业后,张智辉教授分配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从事出版编辑工作。1986年,张智辉教授以其硕士论文为基础增订出版了第一本专著《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二十年来,张智辉教授在刑法理论的前沿方面刻苦钻研,笔耕不缀,先后出版了8部学术专著。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张智辉教授是国内最早在国际刑法学研究方面进行系统研究的学者之一,至今仍在中国国际刑法学研究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996年,张智辉教授调入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2004年1月改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又开始了检察学研究工作,先后发表了多篇具有理论指导意义的检察学研究论文;同时,张智辉教授作为检察理论研究所的负责人,带领从事检察学研究的一班人,从中国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理论,为中国检察理论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张智辉教授一直从事刑事法律科学和检察学研究工作,其在刑事法律科学方面的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国际刑法学。学术成果主要有:个人著作8部,主编、参编、参加翻译学术著作54部,发表论文80余篇,获各类科研成果奖16次。其中,独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出版)于1999年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奖项“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图书一等奖第一名;担任第一编主编的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九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中国预防犯罪通鉴》(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出版)获中国图书一等奖;担任主编的《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于 2001年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奖项“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图书一等奖第一名;独著“刑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于2003年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奖项“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论文一等奖第一名。

毕业论文怎么写?大家都在犯愁这个事,那么就让我带领大家一起学习下吧!

论文摘要 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工作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突破口。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给现行民行工作带来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本文试通过对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对我国基层检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有所裨益,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更好地发挥民行检察的职能作用。

论文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 基层检院 社会管理

一、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这些年来,通过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广大干警的努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赢得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尊重和支持。但是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起步晚,立法不完善,加之正值社会转型期,利益格局多元化,社会矛盾复杂化,使得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一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力度不够。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体参加民行工作均未做明确规定,这样一来,使得某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无法开展,毫无力度。比如有时为了能够顺利调取审判机关的卷宗,大多是通过领导协商调取的。二是监督的范围过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仅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之外的民事调解、民事案件的执行等问题无抗诉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又占相当大的比例,并且调解错误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而这些民事行政案件,目前无规定可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检察机关案件来源少。 三是抗诉再审改判难、执行回转难。对于抗诉案件上级法院一般交由原审法院再审,有的原审法院片面认为案件通过再审被改判就是办了错案,对法院的声誉及法官个人的利益均有影响。因而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同时,再审案件又必须经过审委会讨论,再审法官往往碍于原承办人的情面,难以下手改判。另外,即使有的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判决,但由于时间比较长,执行回转难以实现,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使申诉人产生申请抗诉的信心不足。四是民行检察官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在对有些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对法律理解浮浅,对证据把握不准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抗诉质量不高。甚至抗诉错误,监督者的形象受损,使被监督者乃至社会对民行监督的权威性产生怀疑。

二、应对措施

(一)树立现代监督理念,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当前民行检察发展理念和发展模式正发生新的转变,在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下,民行诉讼监督工作能适应新形势要求,准确把握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立足并坚持法律监督属性,准确定位民行检察职能,不断拓宽监督领域、延伸监督触角。

第一,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监督的积极作用,让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够真正感受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实作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民事行政检察并不是干预审判活动,而是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通过监督,确保审判权的正常运用和行使,确保法制权威。以此为出发点,注重加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促进公开、公正、透明执法。从即时监督、依法监督的角度入手,发挥了民行监督工作的能动作用,力求实现检察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树立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思想,积极办理抗诉案件,维护司法公正。提请抗诉是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在现有的工作机制下,往往会出现办案效率低下,民行监督的职能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问题,面对现实的形势,我们要树立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思想,调整办案思路,拓宽监督渠道,从法院审判过程、判决结果入手开展监督,积极办理抗诉案件。同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协商,提出对案件的审查观点,听取法院的意见,依法提出再审建议,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做到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息诉服判。

第三,以全新的理念履行职能,促进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社会矛盾亦层出不穷。如何服务社会大局,促进社会和谐,是民行工作面临的主要课题。为此,我们打破以往坐堂办案、等米下锅的工作模式,克服单纯办案、就案论案的呆板方法,以全新的工作思路投入工作,对存在的突出社会现象寻找深层次的原因,探寻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和途径。

(二)创新机制,规范诉讼监督审查

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要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和不足,积极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诉讼监督规律,不断完善有效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创新监督方式,强化监督手段,规范监督程序,推动诉讼监督工作取得新进展。当前,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涉及民生问题的诸多矛盾通过诉讼形式大量涌入司法领域,利益冲突协调难度加大。新形势下我们充分认识到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坚持以提升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公信度、透明度为抓手,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创新、完善、规范办案机制,使申诉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检察机关终止审查的处理意见。同时,我们在加强监督的同时,要注重提高发现诉讼违法案事件背后隐藏的职务犯罪的能力,力争实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提高能力,增强工作整体实力

第一,夯实基础工作。我们要着力于服务大局、维护稳定、关注和保障民生,坚持源头治理,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另外,我们要进一步从方便群众、服务基层的角度出发,拓宽监督领域,扩展监督对象,强化监督功能,更新监督方式,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和方法,夯实基础工作,构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平台,使检察机关更及时有力地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积极办理公益案件,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在工作中,我们要倡导贴近群众、服务民生的阳光检察,将检察保障服务及时延伸到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地带,努力为民生大计提供检察服务保障。社会公共设施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职能部门尽职与否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全与便利。针对民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并对建议的落实情况逐一跟踪,深入社区街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相关单位出谋划策,解决困难,使提出的问题全部得到解决,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人民群众的肯定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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