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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三平发表的学术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5 02:28:28

卫三平发表的学术论文

截止2014年,学校建有1个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1个国家重点实验室,5个军队重点实验室,1个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1个省级重点实验室,1个河南省高校重点实验室,4个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4个省部级协同创新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1个):数学工程与先进计算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1个):国家数字交换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省级重点实验室(1个):河南省系统集成芯片设计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 河南省高校重点实验室(1个):河南省信息安全重点实验室与中科院共建研究中心(1个):机器地图联合研究中心 河南省协同创新中心(2个):智慧中原地理信息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北斗导航应用技术协同创新中心 截止2014年,学校先后承担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和国防重大科研项目400余项,1999年以来,学校先后获得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1项、一等奖3项,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二等奖25项,军队和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76项,发表学术论文14000余篇。学校是全军首个整体通过GJB5000A三级软件研制能力评价的院校,具备GJB5713武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 大学在程控交换、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信息安全、核心路由器、信号分析与处理、卫星及微波通信、计算机网络、网络通信协议、空间定位、卫星导航、航天遥感、数字摄影测量、仿真工程、数字地图制图、地理信息系统等方向有很强的科研优势和实力,有的处于国际领先水平。自主研制成功我国首台大型数字程控交换机HJD-04交换系统和我国第一全部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性能IPv6路由器。另外在“神舟”系列飞船研制中,成功模拟着陆场三维地形。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3项):“国产民用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测绘和应用关键技术”(周平)、“中国第三代移动通信系统研究开发项目”(张平)、“分布式虚拟现实应用系统开发与支撑环境”(赵龙) 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2项):“高性能宽、窄带混合数字交换系统”(邬江兴)、“全国GPS一级网的研究与建立”(许其凤) 军队科技进步一等奖(2项):“GPS接收机综合检定场”(许其凤)、”将虚拟现实(VR)与数字地图技术相结合用于战场地形环境仿真“(邬江兴) 馆藏资源 截止2014年,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图书馆馆藏图书100余万册、数字资源总量达300TB。 学术期刊 《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学报》是由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主办的公开发行的以基础理论、应用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的理工科综合性学术刊物,季刊。 主要刊载: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电子科学与技术,信息与通信工程,测绘科学与技术,空间科学,应用数学以及军队指挥等专业领域内的科研成果论文,技术报告,优秀学位论文及今后发展趋势展望。 被《中国数学文摘》、《中国物理文摘》、《中国电子科技文摘》、《中国无线电电子学文摘》等多种文摘收录,是“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来源期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中国期刊网”、“万方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上网期刊,入选“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曾获河南省优秀学报;河南省优秀期刊;总参优秀期刊;优秀国防期刊;《CAJ-CD规范》执行优秀奖;入选中科院核心期刊;全军首批军事学核心期刊。

中国卫星导航学术年会组委会专家介绍孙家栋,男,1929年生,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中共党员,运载火箭与卫星技术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国际宇航科学院院士,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空天研究院院长。1958年毕业于苏联茹可夫斯基空军工程学院飞机设计专业。历任国防部五院一分院火箭总体设计部研究室主任、七机部五院院长、航空航天工业部副部长,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科技委主任等职。现任航天科技集团公司高级技术顾问、国家航天局特别顾问、总装备部科技委顾问。1999年荣获“两弹一星”功勋奖章。2009年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得主。在中国的航天史上,孙家栋是中国第一枚导弹总体、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第一颗遥感探测卫星、第一颗返回式卫星的技术负责人、总设计师,是中国通信卫星、气象卫星、资源探测卫星、北斗导航卫星等第二代应用卫星的工程总师,是中国探月工程总设计师。刘经南,男,1943年7月生于重庆,汉族,湖南长沙人,研究生学历,1967年8月参加工作。现任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工程院院士。曾任武汉大学校长。主要研究卫星定位理论与应用、数据处理及相关软件开发。刘经南院士长期从事大地测量理论及应用研究与教学工作,在大地测量坐标系理论、软件开发和重大工程应用方面成就显著,特别是在GPS技术应用和工程领域有卓有建树。九十年代以来,美国、前苏联等国家的全球定位技术发展以后,他全心致力于全球定位技术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中应用的研究与教学工作,深入钻研GPS技术与思想,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具有独特见解的一系列理论方法,广泛应用于实际工作中隋起胜,男,1956年出生,1981年毕业于国防科技大学。曾获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现任西安卫星测控中心副主任、载人航天工程载人航天工程着陆场系统总指挥。在“神舟”四号发射时,担任北京航天飞行控制中心北京航天飞行控制中心主任。“神舟”六号七号连任着陆场系统总指挥。沈荣骏,高级工程师。安徽合肥人。1956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58年毕业于解放军测绘学院。历任国防科委基地助理员、组织计划处副处长,国防科委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国防科工委研究所所长、干部学校校长,国防科工委副主任。是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1988年被授予少将军衔。1990年晋升为中将。参加了导弹、卫星发射试验的技术计划工作。 航天工程管理与测控技术专家。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1958年毕业于军委测绘学院。曾任国防科工委副主任,现任中国载人航天工程、探月工程顾问,国防科技大学和装备指挥技术学院博士生导师。李祖洪,男,1942年生,莆田莆田涵西街道青年街人。中国卫星导航学术年会科学委员会副主席、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工程副总设计师。1967年北京大学北京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七机部(即航天部)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从事技术研究。从此,他在中国航天事业工作近20年,其间于1984年任所书记、第一副所长。1991年,调任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副院长,中国空间科学学会副会长。1992年被评为航空航天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享受国务院专家津贴。李祖洪主管中国几个型号卫星的研制、生产、发射、在轨运行,并担任国家重要、重点卫星型号发射总指导与调度。近年,由他主管发射的3个型号4颗卫星都发射成功并运行正常,其中为世人所熟悉的有中星22号、资源2号、北斗导航试验卫星等;他还指挥并参与发射神舟二号无人飞船。杨元喜,男,1956年生,江苏泰县人。大地测量专家。2007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1977年入郑州测绘学院,1987年获该校大地测量硕士学位,1991年在中国科学院测量与地球物理研究所获博士学位。历任国际大地测量协会第四委员会秘书,中国大地测量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测绘学报》编委会副主任、常务副主编等职。国家杰出青年基金和德国洪堡奖学金获得者。主持完成了“2000国家GPS大地控制网数据处理工程”和“全国天文大地网与空间网联合平差工程”,使我国国家大地网控制网步入国际先进行列。出版学术专著2部,合著3部。发表论文200余篇,其中被SCI收30篇(23篇为第一作者),曾获1项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项国家自然科学三等奖和3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李济生是我国第一代航天测控科技工作者,主要从事人造卫星轨道动力学研究工作。1966年毕业于南京大学天文系,此后,在西安卫星测控中心工作,曾任西安卫星测控中心总工程师。李济生曾获国家级和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多项,编著有《人造卫星精密轨道确定》和《航天器轨道确定》等著作与教材。1992年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1995年获首届中国航天基金奖,1997年入选中国科学院院士,2000年获何梁何利科学技术奖。谭述森,男,1942年生于重庆开县。1960年9月入成都电讯工程学院(现电子科技大学)雷达系学习,1965年9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历任技术员、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北斗试验系统工程地面应用系统副总设计师、北斗系统工程副总设计师。从事卫星导航系统及应用研究20余年,主持完成了中国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地面应用系统和中国卫星导航增强系统的研制建设。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二等奖一项、军队科技进步一等奖3项、二等奖多项。发表专著有《卫星导航定位工程》、《广义RDSS全球定位报告系统》。樊士伟,男,中国卫星导航工程中心主任,研究员。1961年出生,1982年获郑州测绘学院学士学位,2001年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航天工程专业硕士学位,2006年获国防科技大学国防科技大学航空宇航科学与技术专业博士学位,主要从事航天工程的总体论证和项目管理工作,参与多项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重大专项论证工作,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屠善澄,自动控制技术专家。我国人造卫星工程开拓者之一。中国自动化学会的创建人之一。1994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长期从事导弹、卫星、载人飞船控制系统的研究、设计工作。为《东方红二号》试验通信卫星研制与发射试验做了突出的贡献。为促进我国自动化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发展和国际间的友好往来做出了重要贡献。长期担任兼职教授,首批博士生导师,培养了许多自动控制科技人才。梁思礼,梁启超之第五子,导弹控制专家。广东新会人。1945年毕业于美国普渡大学,获学士学位。1949年获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博士学位。1987年当选为国际宇航科学院院士,1993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科技委顾问。历任国防部第五研究院研究室主任、副所长、七机部总工程师、通用测试设备总设计师、航天部总工程师、航空航天部科技委副主任、国际宇航联合会副主席等职。戚发轫,男,1933年生,空间技术专家,神舟飞船总设计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1957年毕业于北京航空学院飞机系,分配到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工作。1976年调入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从事卫星和飞船的研制,曾任研究院副院长、院长,同时担任过多个卫星型号和飞船的总设计师。2001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现任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技术顾问,兼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宇航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国际空间研究委员会中国委员会副主席。国际宇航科学院院士,第九、十届全国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夏国洪,1939年10月生,江苏金坛人。中国共产党党员。1966年哈尔滨军事工程学院导弹自动控制专业毕业后,任七机部二院26所技术员、工程师。1979年赴美国纽约州立大学任访问学者,后为美国加州大学自动控制专业博士研究生。1983年后任航天部二院二部研究室副主任、主任。1984年任航天部、航空航天部二院25所所长。1993年任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国家航天局)副总经理、党组成员。1999年后历任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兼科技委主任。兼任全国自动化学会理论委员会委员,全国企业家协会执行理事,中国宇航学会副理事长,中国高科技产业化研究会副理事长,清华、北航、华中、东南等大学兼职教授。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委员。范本尧,男,1935年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原籍上海市人,卫星总体技术专家。1958年毕业于清华大学,获硕士学位。曾任通信卫星总设计师、中国宇航学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05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现任导航卫星领域首席专家、导航卫星总设计师。负责研制成功卫星再入防热结构,突破了卫星返回时的复杂防热技术。主持研制了我国第一代通信卫星,在卫星总体技术、结构优化设计和抗空间电磁干扰等方面作出了成绩。主持研制了我国新一代通信卫星,制定了全新的卫星方案,采用了多项先进技术,达到了国外同类卫星先进水平。主持研制成功我国新一代导航定位卫星,制定了利用两颗静止轨道卫星实现区域导航定位的卫星方案,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和自主创新。并首次实现了“双星共位”运行。三十多年来主持研制了十多颗应用卫星,在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问题上发挥了指导和决策作用,为我国卫星工程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2项、三等奖1项,部级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6项。陈俊勇,浙江宁波人,1933年5月生于上海,1991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学部委员);1955年考入天津大学土木系,后调归武汉测绘学院,1960年毕业于武汉测绘学院大地测量专业,1964年被录取为该校的研究生;1981年完成奥地利格拉茨技术大学卫星大地测量专业的学习,成为新中国成立后测绘界的第一位博士。现为中国科学院院士、国家测绘局科技委员会主任。陈俊勇同志在几何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地球重力场参数计算及地球动力学等方面做出了显著的成就和贡献。推导出大地测量中许多重要公式。他首次利用卫星大地测量资料对我国参考椭球定位进行详尽研究,为后来形成的我国“1980西安坐标系”作出了重要贡献;担任1975年我国珠峰高程计算组组长;主持推算和提供我国首次民用地心坐标转换参数并在全国采用;推导的世界“1980年大地参考系”全套参数计算公式被国际组织IUGG于1980年通过并采用至今,这是中国人首次为全球测量基准提供数学基础。他在建立、完善我国测绘基准、大地测量科技发展、完成国家重大测绘任务等方面做了大量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工作。张履谦,雷达及航天电子技术专家,1995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早年研究雷达抗干扰为抗美援朝作出了贡献,并为中国电子对抗事业作了开创性工作。1957年从事航天技术工作,主持研制成功中国第一代地空导弹制导雷达装备了部队,并领导完成了其改进型号的方案设计,是60年代国防科研系统科技干部标兵。任总设计师研制了微波统一测控系统和超远程雷达,成功地用于中国第一颗地球同步轨道通信卫星的测控。他参与中国多种卫星和航天型号的技术方案制订和关键技术攻关以及航天电子领域的工作,为中国雷达技术进步与航天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1985年获1项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1997 年获何梁何利基金科学技术进步奖。张锡祥,1933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雷达对抗专家。195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工程学院(现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雷达系。现任信息产业部第29所高级工程师、所长顾问。1999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我国雷达有源干扰领域的带头人,先后两次参加了对我国不明空情的分析,找出了原因并进行了实验验证。曾获得1985年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和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国家科技进步奖1990年一等奖、1997年二等奖,部级科技进步一、二等奖各两项。发表论文50多篇,专著两部。整理内部资料约400万字,培养博士、硕士生数名及一批科研技术骨干队伍。曾获成都市、四川省、全国电子行业劳模和成都市优秀党员称号。闵桂荣,工程热物理学及空间技术专家。福建莆田人。1956年毕业于南京工院。1963年获苏联科学院动力研究所副博士学位。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研究员。1991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学部委员),1992年被选为国际宇航科学院院士,1994选聘为中国工程院院士。从60年代起,长期从事空间技术工作。开创了空间热物理分支学科,解决了中国各类人造卫星的热控制等一系列科学技术问题,创造性地完成各次飞行任务。80年代,领导和主持了中国摄影定位卫星总体的研究和发展工作,以及返回式卫星微重力搭载试验的总体工作,完成空间飞行任务,达到世界先进水平。90年代,主持国家863计划航天领域工作,完成了大量创新科研成果。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国际宇航科学院院士。工程热物理与空间技术专家,中国航天器热控制技术学科创建人之一。许厚泽,193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歙县,大地测量与地球物理学家,1955年毕业于同济大学,1962年中国科学院测量与地理物理研究所研究生毕业。许厚泽原任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院长、测量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研究员,从事近代外部重力场逼近理论研究。模型逼近方面,发展带约束条件的高逼近级高异常与垂线偏差统一逼近理论和截断误差估算;算子逼近方面,提出虚拟单层密度表示的概念。在中国开拓固体地球潮汐形变研究,建成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国重力潮汐基准,发展顾及侧向不均匀性、椭圆、滞弹性、自转地球的潮汐理论,为在国际和中国建立大地测量学与地球物理学的交叉新领域——动力大地测量学作出了重要贡献。许其凤,1936年1月出生,是我国著名卫星导航定位专家,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58年从解放军测绘学院大地测量专业毕业留校执教至今。先后担任中国测绘学会大地测量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天文学会卫星动力学专业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委员等学术职务。庄钊文,男,1958年6月生,福建省南安市洪梅人,国防科大77级学员,本科毕业后继续在国防科大读硕士研究生,1984年8月毕业后在国防科大电子技术系任教,1989年在北京理工大学获得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副校长。长期从事目标识别、卫星导航定位等领域教学和科研工作。先后主持“973”国家安全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国家杰出青年基金、“863”重大专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20余项科研任务,多项成果已直接应用于武器装备系统中,为我军武器装备信息化与智能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4项,全军及部委级科技进步一等奖9项、二等奖5项,全军教学成果二等奖1项,何梁何利基金奖和全军专业技术重大贡献奖。2005年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签署命令给庄钊文少将记一等功。已培养博士33人、硕士61人,1人获全国百篇优秀博士论文,4人获湖南省优秀博士论文。叶叔华,女,著名天文学家。原籍广东顺德,生于广东广州。1949年毕业于中山大学。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研究员,1981-1993年任台长。1980 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学部委员)。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第四届、第五届副主席(现是荣誉委员)、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第六届主席、第七届荣誉委员、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志愿者协会主席。第三届中国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委员。1998—2003年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第十届中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主要从事综合世界时的精确测定和地球自转等方面的观测研究。50-70年代建立并发展了中国的综合世界时系统,在各天文单位的合作下该系统精度从1963年起一直保持国际先进水平。1978年以来组织中国各天文台参加国际地球自转联测并推进有关新技术在中国的建立,负责中国甚长基线射电干涉网的建设。90年代开拓天文地球动力学研究,负责“现代地壳运动和地球动力学研究”重大攀登项目研究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就。发起和创建“亚太空间地球动力学”国际合作项目,1996年担任首届主席,1985年当选为英国皇家天文学会外籍会员。1988-1994年当选为国际天文学联合会副主席。艾国祥,1938年生,1963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地球物理系天体物理专业。中共党员。历任中国科学院北京天文台台长,北京天文台太阳物理学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怀柔站首席科学家,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台长,中国科学院研究员,国家高技术航天领域专家委员会委员。1993年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任1997-2000年度国际天文学联合会第十委员会主席。独立发明并主持研制的太阳磁场望远镜,获1987年度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主持太阳磁场与速度场研究,其研究成果被评为1994年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一等奖。发明以双折射滤光器为基础的两维同时光谱仪,将太阳磁场测量方法连续推进了三代。主持研制的太阳多通道望远镜,获得1995年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一等奖。1996年获何梁何利奖。王礼恒,1938年生, 导弹动力技术和航天工程管理专家。江苏省镇江市人。1962年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曾任航空航天部总工程师、副部长,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总经理。现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科技委主任、研究员,国际宇航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工程管理学部副主任。魏子卿,1937年4月15日生,河南省睢县人。西安测绘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测绘学会大地专业委员会委员。1960年毕业于郑州测绘学院,1981任副研究员,1984-1986年在美国俄州大学进修卫星大地测量,1987年晋升为研究员。长期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参与了多项国家级的重大课题攻关,是我国卫星大地测量学科的开拓者和学术带头人。1995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童志鹏,1924年8月12日出生,宁波慈溪(今属江北)人,电子信息工程专家、中国工程院院士,1946年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1950年获美国威斯康辛大学博士学位,1997年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现任电子工业部电子科学研究院研究员、部科技委常务副主任,兼任中国通信学会副理事长,是中国军事电子高新技术开拓者、奠基者与带头人之一。

张卫平发表的论文

1.《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2.《破产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守望想象的空间》(自选集、法律出版社2003);6.《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7.《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8.《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年人民大学出版社);9.《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10.《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人民出版社1991);2.《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3.《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4.《民事诉讼现代化与制度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5.《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6。《傲慢与偏见》(文协出版社2004)7.(童年在人间我的大学》(文协2006年)8.《性侵犯诉讼教程——鹰郡案为例》(文协2007年) 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主要有:1、《在有与无之间——法学研究方法论漫谈》,《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2、《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3、《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0年第2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10年第1期);4、《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5、《无本之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一)》,《司法》,2008年;6、《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7、《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法学〉(核心),2008年第8期;8、《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律》,2007年第4期;9、《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法学家》(核心),2007年第6期;10、《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核心),第5期;11、《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沿革、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台湾中央研究院,2007年;12、《民事诉讼中的异议制度研究》,《清华法学》,第1期;13、《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核心),2007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第9期全文转载;14、《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and revision of filing conditions》(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4月;15、《关于民事执行中的举证责任》《执行工作指导》(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室编,2006年第1期;16、《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法商研究》(核心),2006第5期;17、《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法学研究》(核心),2006年第4期;18、《再审价值:有限纠错》,《法律适用》(核心),2006年第7期;19、《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与修正》,《法学》(核心),2006年第5期;20、《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中外法学》(核心),2006年第2期;21、《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22、《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中国司法》,2006年第1期;23、《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与构造》,《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24、《法律审研究》(《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25、《民事诉讼法律审事由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收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26、《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27、《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8、《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的构想》,《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3期转载)29、《五位一体教学法》,《教育研究》(清华大学主办),2004年地4期;30、《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31、《体制转型: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作业》,《法学家》,2004年第5期;32、《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基本职权》,《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1期转载);33、《论诉讼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34、《第三人类型及展开》,《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2004年5月;35、《举证时限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36、《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法研究》,2003年总第5卷;37、《再审制度:基础置换与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15000);38、《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12000);39、《关于“路案”的分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6000);40、《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框架》,《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2年版;41、《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6期;42、《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第5期(14000);43、《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法学研究》,2001第4期。(14000);44、《证明责任倒置的辫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45、《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15000);46、《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分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14000);47、《民事证据法必要性之考量》,《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14000);48、《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15000);49、《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法学》,2001年第4期。(6000);50、《证据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证据法论坛》,2000年版《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第5期(DISEST)转摘;51、《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浙江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7月(15000);52、《代位诉讼初论》(《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8000);53、《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25000;54、《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14000);55、《证明责任概念解析》,《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15000);56、《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12500)(CUPA转载2000年第4期);57、《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2期。(5000);58、《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59、《自认制度及结构分析》,《清华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60、《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走向探知》,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61、《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湖南出版社,《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第一卷;62、《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 ,《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3、《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4、《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65、《论诉讼法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年7月第19卷第4期;66、《中国民事诉讼运行的问题点——以证据制度为中心》 (日文) ,《一桥论丛》,1997年1月号;67、《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 1996年第6期;68、《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下);69、《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上);70、《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71、《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评析》,《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72、《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与实务》(日本),《法学家》,1995年9月总1075期;73、《日本失业救济的法律规制---日本(雇佣保险法)考查》,《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74、《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获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奖),《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75、《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下),《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76、《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上),《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77、《职权主义与当事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78、《从行政诉讼视角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学习与探索》,1992年第5期;79、《论督促程序》,《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80、、《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救济》,《社会科学》,1991年第8期;81、《论行政法规竟合与行政处罚竟合》,《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6期;82、《多数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现代法学 》,1990年第6期;83、《集团诉讼理论探讨与模式构想》《法学硕士论文选》(独),群众出版社,1989年2月;84、《当前股票、债券发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9年第五期;85、《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与变革》,《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86、《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理论讨论》,《法学与实践》,1989年第3期;87、《集团诉讼适用中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4期(获司法部直属院校“七五”期间优秀论文奖);88、《破产法实施的心理---文化环境 》,《学习与探索》,1988年第6期;89、《论破产原因》,《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90、《苏联东欧各国检察长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外国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91、《试论产品责任诉讼》,《广东法学》,1988年第1期;92、《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复合合同关系》,《国内外经济管理》,1987年第15期;93、《杨沫初恋一文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制月刊》,1987年第10期;94、《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下),《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95、《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上),《中国法学》,1987年第5期;96、《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外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97、《对租赁经营的法学思考》,《学习与探索》,1987年第3期;98、《人民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法学》,1987年第5期;99、《日本行政诉讼制度》,《法学杂志》,1987年第1期;100、《选定当事人制度初探》,《法学季刊 》,1987年第1期;101、《日本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102、《关于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宁夏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103、《费尔巴哈早期刑法思想剖析》,《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104、《论技术商品与技术转让合同》,《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5期;105、《当前股票、债券发行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5年第6期;106、《日本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看法》,《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1期;107、《日本刑事犯罪的新动向》,《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108、《一门新兴的学科---被害者学》,《法学季刊》,1984年第4期。) 1、《法学蓝调》(独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2、《民事诉讼法教程》(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3、《推开程序理性之门》(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4、《三言九问》,何家弘、张卫平、汪建成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5、《简明证据法教程》,何家弘、张卫平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6、《那门是窄的》(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7、《琐话司法》(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8、《民事诉讼案例教程》(独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独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10、《民事诉讼法习题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1、《知向谁边》(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12、《民事诉讼法》(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3、《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4、《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15、《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16、《守望想象的空间——张卫平论文集(1)》,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17、《民事诉讼案例教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18、《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独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9、《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20、《民事诉讼考研必读资料》(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1、《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22、《司法现代化民事诉讼的基本建构》(合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23、《外国证据法资料》(上下)(主编、翻译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4、《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25、《民事诉讼法教程》(司法部统编教材、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26、《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合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27、《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28、《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第一卷),《湘江法律评论》湖南出版社,1996年;29、《破产法教程》(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30、《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务》(合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3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合著、副主编),重庆出版社,1993年10月,(重庆社科一等奖、国家八*五科研课题);32、《破产程序导论》(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33、《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独著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5月,(全国首届诉讼法学科研成果 “南丰杯”一等奖、首届全国高校人文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34、《中国行政诉讼法原理》(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35、《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合著),重庆市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重庆社科二等奖);36、《股票制度规范运作》(合译),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年9月;37、《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38、《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终述》(合著),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39、《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合著),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重庆社科二等奖、四川省社科三等奖);40、《破产法教程》(合著),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41、《行政诉讼法导论》(合著),重庆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42、《行政诉讼指南》(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43、《民事诉讼法新论》(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部分词条;2.《诉讼法大词典》,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部分词条;3.《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部分词条。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950年生 男,汉族,北京人,中国男子篮球运动员。1960年入什刹海业余体校学习,1964年入东城区业余体校学习。1965年入北京青年篮球队,1966年入北京篮球队(其所在队曾获得 年全国冠军),1973年入国家队。在国家队效力8年,司职二中锋,脚步动作扎实,篮下攻击能力强,人称“篮下魔术师”。多次参加国际比赛,足迹遍及全球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所在队曾获:1974年第7届亚运会第3名(伊朗,德黑兰);1975年第八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泰国,曼谷);1977年第九届亚洲锦标赛冠军(马来西亚,吉隆坡);1978年第8届亚运会冠军(泰国,曼谷);1978年第八届世界锦标赛第11名(菲律宾,马尼拉);1979年第十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日本,名古屋)。1978年,在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加拿大等16支世界强队参加的第8届世界锦标赛中,取得个人总分排名第一的佳绩,被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获得锦标赛“得分王”称号,并被大会誉为篮坛“神射手”。1977年,在第九届亚洲锦标赛中,被评为最佳前锋。1978年,获运动健将称号。1979 年,获北京十佳运动员称号。1999年,获“新中国篮球运动杰出贡献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毕业后,1983年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起任中国男子篮球队教练。任国家队教练期间,曾率队参加第十三届亚洲锦标赛(1985年,马来西亚,吉隆坡),获第3名;第十四届亚洲锦标赛(1987年,泰国,曼谷),获冠军;第十届亚运会(1986年,韩国,汉城),获冠军;第十 届世界锦标赛(1986年,西班牙),获第9名;第 届大学生运动会(1986年,前南斯拉夫,萨格勒布),获第 名;第二十四届奥运会(1988年,韩国,汉城),获第11名。1988年赴美国学习、工作,期间多次协助安排、组织中国队和篮球俱乐部管理人员访美、训练、比赛、考察,并组织及协助美国教练来华讲学。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教师及翻译。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中国青年女篮技术顾问,多次安排、组织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1997至2000年任国际管理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负责中国男篮甲A联赛的宣传与推广。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讲座栏目——《篮球课堂》节目主持,中央电视台NBA 、CBA现场转播解说顾问、特约嘉宾主持,曾多次对NBA总决赛、全明星赛进行现场直播报道及采访报道,创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收视佳绩,被广大电视观众誉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新华社《体育快报》“观战指南”专栏作者。«NBA时空»专栏作者。搜狐网站篮球专栏作者。多次在各种报刊上发表文章,介绍、点评中国篮球及世界篮球。拍摄出版了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 10盘)。著作有:《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译著《 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2003年起,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领队。张卫平体育天资突出,五六十年代的青少年,有理想的身高、良好的身体素质、优秀的智能天赋,10岁迈进素有“健将摇篮”之称的北京什刹海业余体校,少年篮球班接受基础训练。十四、五岁猛窜高个儿,弹跳强,力量好,动作谐调而迅捷,有超常的篮球意识与手感。教练、行家看准他是打篮球的“料”。上中学后转入东城区体校定向培训崭露头角,1965年刚15岁就选入北京青年男子篮球队。当时,好苗子云集的青年集训队竞争激烈,他作为前锋队员,身高、弹跳和力量占优,手脚迅捷“有活儿”,篮下攻击力强,头脑清醒睿智、意识好,基本技术底子磁实,进攻方式多,左右手都能投(篮),3--5米跳投精准。凭实力,他不到一年入选北京男篮一队。紧接“文革”狂飙席卷,运动队瘫痪,人员散失,而他仍保留队中。1973年国家体委全面恢复各项运动、他选入钱澄海执教的新一届国家男子篮球队,司职二中锋。1974年,他作为中国男篮队前锋参加第七届亚运会男篮比赛,获季军。“文革”结束后,中国体育重归国际体联大家庭,参加的第一个世界级篮球大赛,就是1978年在马尼拉举行的第八届世界篮球锦标赛,获第11名。此前,他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八(1975年)、第九(1977年)两届男篮亚锦赛和第八届亚运会(1978年)篮球比赛,摘得“三连冠”(军),已经加冕“亚洲最佳前锋”、“运动健将”耀眼桂冠的他,再彪加“篮下魔术师”的绰号。第八届世锦赛,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和加拿大等世界“超级强队”角逐,16支世界劲旅交锋大战,中国队夺得第11名,令世界篮坛不可小觊,张卫平的上佳表现和最高得分功拔头筹。他被赛会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誉为“神射手”、获得“得分王”称号。张卫平进入自己篮坛生涯的巅峰期,时年28岁,即至1979年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十届男篮亚锦赛冠军(“四连冠”),戴上“北京十佳(运动员)”之冠,他选择了激流勇退。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深造。1983年,从体院专科篮球专业毕业的他出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任国家队教练。张卫平辅佐钱澄海执教国家男篮跨四个年头,成绩斐然,除1985年带队迈出低迷期拿了第13届亚锦赛第3名;1986年第10届亚运会、1987年第14届亚锦赛连夺亚洲冠军、重显“霸主”之身。1986年作为调研组成员赴西班牙考察、并率队参加第10届世界男篮锦标赛,中国队获得第9名,首次跨进世界十强之列、创造了历史新章。1988年汉城奥运会中国男篮保住第11位、较之他的前任们是从未取得过的最好名次,但对他尚存些许抱憾。作为运动员和教练员,张卫平23年(含“文革”7年“无战事”),征战国内外比赛千余场、退役后完成大学专科学业,30岁出头进入国家队执教,进而1988年奥运会后离开国家男篮赴美国深造学习、考察乃至工作(将近10年),他的运动生涯、人生轨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体坛,给一拨又一拨走下冠军领奖台的运动员们,呈现再创人生二次辉煌的“张卫平模式”,开“一代先河”。近10年“舶”美的张卫平,身没离篮坛,情不凉祖国,期间往来大洋两岸,多次协助安排、以至组织中国篮球(男、女)队、省、市的篮球俱乐部经理人员访美,选外援,协调社会多方面力量开拓深层次、分批量以赛带练、兼考察,曾组织(协助)美国资深教练来华讲学送“经”。摸索先进的篮球理念、现代科技训练、比赛的“外学内用”;他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讲师加翻译。他从国家利益出发,思考的触角和视野深远而隽永,那就是“体育的变革性发展要从娃娃抓起”的理念、及其演进论断。世纪之交十多年间,他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活动,营造序列化、传统化社会大背景,开办“张卫平篮球课堂”训练营,把发现培养篮球新人的路拓宽,成才几率加大。令国人好一阵惊喜、更希冀厚望的新人王治郅、姚明们已经在世界篮坛彰显中国的骄傲与未来,也在史实般的接力并领跑着张卫平们播引的篮球生涯的价值轨迹。90年代归来的他,为职业化变革方兴未艾的大中国球市构建“软件”平台。他用全新的思维、定位自己同快速与世界接轨的中国篮球运动助推模式,市场条件下篮球运动的经济属性“发酵”,篮球运动的文化元素以广义的人性化融合切入当今人们的生活,快乐篮球——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从这个意义上说,张卫平的投入与辛苦是开创性、前卫意义的先驱之举,功载中国篮球职业化变革史册。2003年,张卫平改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的总教练;2005年兼任CUBA篮球事务资深主管。张卫平身兼中国青年女篮顾问、频繁“架桥”组织中国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肩负国际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宣传中国男篮甲A联赛、推广青少年乃至教练员的技术培训;受聘主持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篮球课堂》、《篮球公园》——“攻防解析”演示节目、NBA、CBA、CUBA比赛现场转播解说嘉宾、顾问,屈指十年,成为球迷与广大电视观众感悟生活乐趣的“一道意味独特的阳光窗口栏目”。中国优秀运动员的知识化进而向“博士化”的总趋势,是中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走向成熟进程中的“体育现象”之一景。张卫平同样不失为先导者。九十年代中期以后,他早期的论文《篮球运动员意志品质的分析》、《策应打法成功的决窍》等见诸于《篮球》等专业杂志或中央级报端。有着鲜明的实战质感与理性经验谈。近期出版专著贯穿现代篮球理念张力、知识辨析的导向特质,展示撰著者的经验进行理论升华。《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融知识性、趣味性和实用性于一体,加大年轻读者、球迷及普及教练人员的看点,还有译著《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都是普及性读物。而他编撰、录制、出版的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10盘)是其代表性力作,集现代篮球理念、科技训练思想方法之大成。张卫平个人网站: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学术论文发表的三种

论文发表的形式都是以报刊或者这种形式来出版,然后才具有权威性

这论文的发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也就是说指的是你是在报刊上发表。还是在编辑在册的书籍。所以说这个不同的形式有不同的发表。所以说这些都是指论文的发表形式。也有在期刊上发表的。

1 、什么是核心期刊?简单地说,核心期刊是学术界通过一整套科学的方法,对于期刊质量进行跟踪评价,并以情报学理论为基础,将期刊进行分类定级,把最为重要的一级称之为核心期刊。2、什么是中文核心期刊?对中国(不含港、澳、台)出版的期刊中核心期刊的认定,目前国内比较权威的有两种版本。一是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简称中信所)每年出一次的《中国科技期刊引证报告》(以下简称《引证报告》);另一种是北京大学图书馆与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联合编辑出版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以下简称《要目总览》)。《要目总览》不定期出版,1996 年出版了第二版,2000 版,2004年版。2008年版暂未出版。《要目总览》收编包括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等各种学科类别的中文期刊。其中对核心期刊的认定通过五项指标综合评估。《引证报告》统计源期刊的选取原则和《要目总览》核心期刊的认定各依据了不同的方法体系,所以二者界定的核心期刊(指科技类)不完全一致。3、什么是国家级期刊?一般说来,“国家级” 期刊,即由党中央、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或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民主党派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主办的期刊及国家一级专业学会主办的会刊。另外,刊物上明确标有“全国性期刊”,“核心期刊”字样的刊物也可视为国家级刊物。4.什么是“省级”期刊?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部、委办、厅、局主办的期刊以及由各本、专科院校主办的学报(刊)。5、什么是学术期刊?学术期刊刊发的文献以学术论文为主,而非学术期刊刊发的文献则以文件、报道、讲话、体会、知识等只能作为学术研究的资料而不是论文的文章为主。由于《总览》选刊的依据是载文量多、收录量大和被引次数多,并不强调学术期刊与非学术期刊的界线,对此自然也就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具体说来,《总览》学术与非学术不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期刊的定性,二是期刊的宗旨6、什么是CN类刊物?所谓CN 类刊物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该类刊物的刊号均标注有CN字母,人们习惯称之为CN类刊物。7、什么是ISSN类刊?现在许多杂志则同时具有CN和ISSN两种刊号。所谓ISSN 类刊物是指在我国境地外注册,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刊物。该类刊物的刊号前标注有ISSN字母。8.什么是CSCD期刊?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hinese Science Citation Database)来源期刊简称为CSCD期刊。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分为核心库和扩展库。核心库的来源期刊经过严格的评选,是各学科领域中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核心期刊。扩展库的来源期刊也经过大范围的遴选,是我国各学科领域较优秀的期刊。核心库期刊:669种(以*号为标记); 扩展库期刊:378种(动态)。9.什么是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又称为中国科技核心期刊,是由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经过严格的定量和定性分析选取的各个学科的重要科技期刊。2005年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共1608种。10.什么是SCI期刊SCI(《科学引文索引》,英文全称是Science Citation ndex)是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出版的一部世界著名的期刊文献检索工具。它收录全世界出版的数、理、化、农、林、医、生命科学、天文、地理、环境、材料、工程技术等自然科学各学科的核心期刊3700多种。通过其严格的选刊标准和评估程序来挑选刊源,使得SCI收录的文献能够全面覆盖全世界最重要和最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SCI从来源期刊数量划分为SCI和SCI-E。SCI指来源刊为3500多种的SCI印刷版和SCI光盘版(SCI Compact Disc Edition, 简称SCI CDE),SCI-E(SCI Expanded)是SCI的扩展库,收录了5600多种来源期刊,可通过国际联机或因特网进行检索。SCI涵盖学科超过100个,主要涉及农业、生物及环境科学;工程技术及应用科学;医学与生命科学;物理及化学;行为科学

一、论文发表等级-第一级-T类-特种刊物论文。在《SCIENCE》和《NATURE》两本期刊上发表的论文为特种刊物论文。论文发表等级第二级-A类:权威核心刊物论文,被国际通用的SCIE、EI、ISTP、SSCI以及A&HCI检索系统所收录的论文(以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检索为准),或同一学科在国内具有权威影响的中文核心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论文不含报道性综述、摘要、消息等。论文发表等级第三级-B类重要核心刊物论文,在国外核心期刊上刊登的论文(见《国外科技核心期刊手册》)或在国内同一学科的中文核心期刊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论文发表等级第四级-C类:一般核心刊物论文,在《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刊物上发表的论文。由中国知网、中国学术期刊网和北京大学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联合发布中文核心期刊目录。1992年推出《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1996年推出(第二版),2000年推出(第三版),2004年推出(第四版),2008年推出(第五版),2011年推出(第六版),第七版(2014版)论文发表等级第五级-D类:一般公开刊物论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双刊号期刊(有期刊号“CN”“ISSN”,有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论文发表等级第六级-E类:受限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但受发行限制的刊物上(仅有期刊号、无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内部刊物发表的论文分为三个级别(类):内部刊物必须为教育部门主办,以主办单位级别分为:第七级-国家级内刊(中国教育学会及其专委会、教育部等自办刊物),第八级-省级内刊,第九级-区级内刊。

卫生正式发表的学术论文

2015年福建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要求 (一)设区市职改办或省直有关厅(局)职改办出具的委托评审函。 (二)《呈报评审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人员花名册》和《呈报评审高级卫生技术职务论文汇总表》各一式一份(要求:用EXCEL制表,统一用A4纸,并将电子版发至)。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三份。 (四)《呈报评审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人员的简明情况表》一式四十份(要求:统一用A4纸,正反面打印)。 (五)高级职务专业技术实践技能考试成绩单一式一份。 (六)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七)申报正、副主任医师(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正、副主任护师的,须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八)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批文(或任职资格证书)一式一份及聘任文件(或聘任证书)一式一份。 (九)外语考试成绩证书(免试者提交免试审批表)一式一份。 (十)设区市级综合性和专科医院申报副主任医师资格的,须提交《福建省卫生技术人员到县或乡卫生机构定期工作鉴定表》和《福建省卫生技术人员到县或乡卫生机构服务登记卡》原件各一式一份。属于文件规定免于下乡定期工作的,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一)县级(市、区)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卫生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须提交《福建省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登记表》原件一式一份。 (十二)申报对象本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日证明一式一份。 (十三)获得科技成果奖和荣誉奖的,应附获奖证件的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四)按各学历要求的聘任年限提交任现职以来的《卫生技术人员年度业务考核登记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登记表》各一式一份。 (十五)所有申报晋升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均应参加业务面试,要求提交一篇任现职以来的业务技术工作总结(内容要求打印,字数不超过2000字)。每份均应附上“参加业务面试人员简明情况表”一式十份。 (十六)提交任现职以来正式发表的学术论文期刊或出版学术专著(含译著)原件各一式一份,若属非法刊物的按不符合规定处理。 (十七)除县(市)级及以下单位申报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人员外,其余正常晋升正、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须提交一篇专业学术论文(代表作)进行论文鉴定;不具备规定学历或未满规定任职年限(不含临床医师类别)破格申报正、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须提交一篇专业学术论文(代表作)进行论文答辩。提交鉴定或答辩的论文,要双盲复印,将论文目录及正文内容所在页中的作者姓名、单位等信息遮盖后复印(包括中文和外文部分),且不要加盖单位公章,每份均应附上“参加论文鉴定或答辩人员简明情况表”一式十份。同时提交该篇论文的电子版本(用WORD文档,论文文件命名格式:单位+姓名+申报专业+发表年月),并将电子版报各级卫生计生部门汇总。本次评审对申报论文鉴定或答辩的学术论文进行文本复制比检测,检测工作将委托检测机构使用“中国知网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进行检测,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提交论文为外文的,要求全文翻译,并以汉译本进行复制比检测。 (十八)根据原卫生部、原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福建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0〕204号)、《福建省2010-2012年全科医师能力提升计划》(闽卫科教〔2010〕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1〕91号)及《关于印发〈完善福建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卫科教〔2015〕107号),属于住院医师或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的,须提交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九)转换卫生专业技术的,须提交在新的卫生专业技术岗位进修培训2年以上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十)凡申报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根据原省卫生厅、原省人事厅《福建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实施细则》(闽卫科教〔2007〕238号)和省卫生计生委、省人社厅《关于加强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及学分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卫科教〔2015〕57号)规定,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在任职周期内,须提交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依据,统一使用原省人事厅、原省卫生厅共同制发的《福建省继续教育证书(医药类)》,并附上I类学分等相关证明材料(I类学分和全科医学继续教育学分必须提交原件),由省、设区市、县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按学分要求审核验证。 请将继续教育相关材料另外装袋(袋面请按附件8粘贴)。

对申报对象任现职以来发表的学术论文的要求如下: 1. 申报晋升副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属省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被SCI或MEDLINE数据库收录的刊物及中华医学会等一级学会主办的医药卫生类刊物,下同)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限第一作者,下同)以上论文.客服.QQ,81995535,或在省级及以上出版社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学术专著(含译著),字数达10万字以上,或在省级(省、市、自治区学会及其以上单位主办的,下同)及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 (2)属设区市级及区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省级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以上; (3)属县(市)级及以下单位的申报人员,论文不作必备条件,应提交本人聘期内病例分析报告或业务工作总结报告作为代表作送审。 2. 申报晋升正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属省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或在省级及以上出版社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学术专著(含译著),字数达15万字以上,或在省级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3篇以上; (2)属设区市级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以上,或在省级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2篇以上; (3)属县(市、区)级以下单位的申报人员,须在省级以上医药卫生类刊物发表本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文1篇以上。 3. 申报对象在和省级医药卫生类刊物上发表的学术论文论文.客服.QQ,81995535,须有国内统一的CN刊号(不含增刊、专刊、特刊等,下同),不包括个案报道、综述、科普性文章和论文摘要等。 4. 所有申报晋升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均应按规定进行业务面试,同时提交一篇专业学术论文(代表作)进行论文鉴定(县(市)级及以下申报副高级人员除外)。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未满规定任职年限(不含临床医师类别),破格申报正、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须进行论文答辩。凡经鉴定或鉴别,确有剽窃、抄袭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备注: 按闽卫人〔2006〕198号要求的级别和数量,提交任现职以来正式发表的学术论文期刊或出版学术专著(含译著)原件各一式一份,若属非法刊物的按不符合规定处理论文客服QQ,81995535。 除县(市)级及以下单位申报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人员外,其余正常晋升正、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提交一篇专业学术论文(代表作)进行论文鉴定;不具备规定学历或未满规定任职年限(不含临床医师类别)破格申报正、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提交一篇专业学术论文(代表作)进行论文答辩。提交鉴定或答辩的论文要求双盲复印,将论文目录及正文内容所在页中的作者姓名、单位等信息遮盖后复印(包括中文和外文部分),且不要加盖单位公章;提交论文为外文的请附中文翻译。每份均应附上“参加论文鉴定或答辩人员简明情况表”(一式十份,统一用A4纸)。同时提交该篇论文的电子版本(用WORD文档,论文文件命名格式:单位+姓名+申报专业+发表年月),并将电子版报各级卫生计生部门汇总。本次评审将对所提交鉴定或答辩的论文试行“文本复制检测”,检测结果提交评委参考。 申报人员的任职年限和呈报工作业绩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评审材料上报省卫生计生委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 各级人社、卫生计生部门和省直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对上报的评审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并按时上报。申报条件不符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申报;凡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审结果。评审材料上报后须经卫生计生部门审核、人社部门复核通过后方可报送,经一次性告知并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再通知补充材料,也不提交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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