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会计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财务会计报告组成
《会计法》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根据《会计法》的上述规定,不同行业、不同企业或非企业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内容均采用了同一种标准与规定。近年来各类经济类型组织不断出现,各种新行业不断涌现,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内容,均执行同样的要求,不符合各行各业的实际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对企业单位和非企业单位,应按不同类别的单位明确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关组成内容。
从用户操作软件的角度出发,协作关系包括直接控制、远程控制、协作控制和人机交互等。图3是观察型ROV的协作关系图。
对于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企业,应明确其依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在财务会计报告中除了三大会计报表外,同时附送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对外融资情况、主要债权人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等相关信息,以满足报表使用人对应获取信息的相应要求。对于非企业单位,应考虑其单位的特点,要求附送的会计报告包括反映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同时附送资金来源、业务活动、收支情况的相关信息。
二、设置灵活的会计年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摘 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高校教学方式、教学关系、教学理念等方面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就“互联网+”对高校教师教学带来的影响及教师教学能力方面面临的挑战进行了阐述,并就如何提升和发展高校教师专业能力进行了探讨,以期为提高高校教学水平提供借鉴。
为保证顶岗实习工作有序、高效、安全进行,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接受校内指导教师和企业指导教师的双重管理。对于不同层次的顶岗实习,对校内指导教师和企业指导教师及师生比也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中除了采用历年制的国家外,还有不少国家采用其他的会计期间。如日本、英国、丹麦等国家采用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制,瑞典、澳大利亚、菲律宾等国家采用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制等。从理论上来讲,只要是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如何选择会计期间的起止日,均具有实务上的可操作性。为了减轻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的工作量,提供更加有用的信息,节约信息披露成本,建议应明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会计年度。这对在本土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拟实施“走出去”的企业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编制报表的工作。
此外,某些行业有特殊的季节性和经营周期,若强行按照12月31日截止的会计年度规定执行,不仅影响到某些会计科目核算的准确性,因此产生的财务信息更可能缺乏可比性和相关性,从而不利于信息使用者据此作出正确决策。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母公司的会计年度与我国不一致,子公司必须按照母公司的会计年度重新编制供合并的会计报表,增加了企业会计工作的工作量和难度,加大了企业信息披露成本。年报的集中披露,也给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券商等中介机构等带来了较大的压力,难以对披露的信息充分地分析与使用。
我国企业数量众多,所涉及各类行业,如果所有企业都选择自由选择会计年度,必然会带来管理上的困难与压力。笔者建议在会计年度的选择上,可以设置门槛,对列举的企业如外商投资企业、有海外投资的企业、特殊的行业等方可以自行选择会计年度。企业在自行选择会计年度后,应向相关报表使用部门备案,并在其存续期间内不得变更。
我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导致每年的年底至次年4月30日之前,都是会计师事务所非常忙的时间段。加上每年的春节也在此期间内,无论是企业的财务人员还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在这段时间的工作强度和压力都非常大。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被证监局等机构的处罚事件不断增多,行业监管力度越来越大、因指标要求刻意造假的事件存在固然是一方面原因,但年报期间业务过于集中项目组没有充分的时间与人力资源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由于年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较长,事务所的执业人员能拥有的个人支配时间非常少,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流动较大,不利于执业人员的队伍稳定。
三、明确会计和审计责任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明确了报表审计中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如实提供会计相关资料是会计责任,被审计单位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出具不实不当报告属于违法行为。这一条规定也明确了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但却没有明确如何进行监督。此外,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隐匿重要的审计证据,隐瞒单位及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或者以言语等方式授意会计师事务所人为调节报表中的数据等行为,在《会计法》中并未明确应承担什么责任,监管机构有权对此行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笔者建议在《会计法》修订工作中,应明确会计主体和审计主体违法行为的类型,同时明确相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出具不实报告的行为,必要时可引入中介机构进行核查,明确双方的责任,并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