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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协商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认罪协商程序是审判中心的产物,兼顾了追求公正与实现效率的价值追求,同时为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提供了新思路。然而现阶段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学界对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该制度尚未形成统一认知。当前比较典型的观点有:认为认罪协商制度仅应适用于起诉阶段与法庭审理阶段,在侦查阶段应避免适用;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认为认罪协商制度在侦查阶段后期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初期应避免适用;吴春妹、贾晓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理性》,《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6期。认为认罪协商制度在侦查阶段仅限于适用于程序性内容,实体性内容应避免适用;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认为认罪协商制度应适用于侦查阶段,不应仅限于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由于认罪协商制度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仍旧存在较大争论,这一制度的价值和优势也始终没能得到充分发挥。

一、认罪协商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侦查阶段的理论争鸣

(一)认罪协商制度仅限于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侦查阶段应当避免适用

此观点最早由陈卫东教授提出,并逐渐被多数学者所接受。持此意见的学者认为,认罪协商制度只可以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不具备这一条件,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取证,在这一阶段应完全排除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而且由于侦查程序的秘密性特点,如果允许侦查阶段的认罪协商,可能导致侦查人员为减轻办案压力过分依赖口供,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致于可能出现虚假认罪、冤枉无辜等问题。顾永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而实际上,认罪协商越早越能够为侦破案件提供更多重要线索,更早破案。特别是在暴力、引诱、欺骗、威胁等非法讯问手段被禁以后,这更是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手段。所以对侦查阶段认罪协商的要求应有别于审查起诉阶段与法庭审理阶段,只要是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允许其认罪协商。侦查阶段进行认罪协商的选择主动权在于被追诉人而不在于侦查机关。是否选择认罪协商由被追诉人自愿决定,不是由侦查机关决定的。被追诉人如不愿意选择认罪协商,侦查机关就只能按照正常程序开展侦查。我国刑诉法第53条有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审判中心下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结案的,被追诉人选择了认罪协商不会导致侦查机关不去收集其他证据。认罪协商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认罪协商从宽这一激励机制,鼓励被追诉人自动提供案件线索,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侦查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后面还有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诉讼功能。虚假认罪现象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而不单是侦查阶段。公检法机关除了互相配合以外,还有互相监督。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可以在程序上得到从简在实体上得到从宽的对待。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协商是出于非自愿,后面还有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还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监督。可见,允许在侦查阶段进行认罪协商可能招致虚假认罪的假设是不成立的。

(二)认罪协商制度仅限于侦查阶段后期适用,初期应当避免适用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侦查是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在侦查阶段以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为要求,全面、规范收集证据,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键所在。侦查阶段初期,应当避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以防关键证据因怠于收集导致诉讼后期程序回转后的处理困境。实际上,侦查阶段初期的认罪协商和侦查阶段后期的认罪协商没有本质区别。相反从价值上看,被追诉人在侦查初期的自首或坦白比后期的自首或坦白价值更大。在侦查初期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其供述除了作为言词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还可以成为获取实物证据的重要线索。这样的认罪认罚越早越有利于侦查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约侦查资源。认为这一制度仅可以适用于侦查后期的理解是不可取的。

1.3.2 薄层鉴别 称取六棱菊药材粉末5 g,加75%乙醇100 mL,回流1 h,滤过,滤液挥干加甲醇3 mL使其溶解,作为六棱菊供试品溶液。取橙皮苷对照品适量,加甲醇溶解,配制成0.32 mg/mL的对照品溶液。吸取上述溶液各5 μL,分别点于同一硅胶G薄层板上,以乙酸乙酯-甲醇-水体积比为100∶18∶12为展开剂,展开5 cm,取出,晾干,以甲苯-乙酸乙酯-甲酸-水(20∶10∶1∶1)的上层溶液作为展开剂,展开12 cm,取出晾干,喷1%的三氯化铝试液,置325 nm紫外光灯下检视。

(三)认罪协商制度在侦查阶段仅限于程序性内容,实体性内容应当避免适用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侦查终结之前,案件性质、证据都处于模糊状态,而侦查机关既无量刑权,也无法就模糊的案件状态提出合理的处置方案。这时的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协商只能是程序性协商,而不应进行实体性协商。譬如,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协商的,侦查机关可以从程序上选择从宽适用强制力较轻的强制措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区间内变更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为拘传、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日常生活中,绿茶与碳酸氢钠液很难长时间在口内停留,为保证实验效果,分别延长了绿茶浸提液、碳酸氢钠液与釉质块的接触时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认罪协商制度应适用于侦查阶段,不限于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追诉人的自首、坦白及刑事和解大多处于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协商可以直接影响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的选择和案件侦查终结后对被追诉人的处理。为了激励被追诉人自首、坦白及与被害人和解,侦查机关可以考虑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还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从宽处理。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协商是重要的言词证据,也是获取实物证据的重要缘由。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侦查阶段允许被追诉人认罪协商可以有效提升诉讼的效率,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冲突。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侦查阶段的任务最艰巨,离真相距离最近。侦查阶段允许认罪协商,被追诉人被给予从轻处罚的期望就会提高,有利于促使被追诉人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降低侦查所获材料向诉讼证据转化的门槛,满足诉讼证明要求。

(四)认罪协商制度应适用于侦查阶段,不应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本文同意侦查阶段的“从宽”更多的是程序上“从宽”,但本文也认为侦查阶段的“从宽”不限于程序性内容,实体性“从宽”同样具有空间。侦查阶段的“从宽”不仅包括程序上的从宽从简和优先考虑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等程序性内容;在特定情况下侦查阶段的“从宽”必然会包含实体上的内容,如依法撤销案件和量刑上向检察机关确认认罪认罚的情况和提出从宽的建议等。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被追诉人自动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特别重大利益的,侦查机关经过公安部批准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这里要求因侦查阶段犯罪人认罪认罚需要“撤销案件”的,必须经过公安部批准,说明侦查阶段适用实体“从宽”是有依据的。另外,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协商的,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予以声明,并提出予以从宽处罚的建议,这也是实体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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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目前存在的困惑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效率价值没能得到充分发挥

正当程序保障之下的认罪协商至少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如实详细记录被追诉人的认罪意思表示;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被追诉人同意认罪协商的,要签订具结书或认罪书。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克尽告知义务,不仅要告知被追诉人所涉嫌的罪名、性质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还要告知被追诉人若选择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有利后果;而且,侦查机关还应注重收集与被追诉人认罪真实性、明知性、自愿性相关的佐证材料,以备后续审查。

我国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被追诉人针对侦查机关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使得被追诉人极易陷入不利的境地,违心认罪认罚。侦查的秘密性特点也决定了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监督比较困难。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才能通过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这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就特别重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尚不健全。我国刑诉法第118条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对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关的讯问都应该如实回答。如果侦查机关利用其职权引诱被追诉人承认有罪,可能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法得到保障,口供的偏差可能会加大而导致虚假认罪。而侦查中所犯的过错往往具有不可补救的特点,再好的法官也补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后果。韩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边界》,《学术交流》2017年第8期。因此,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措施需要进一步健全。

(二)侦查阶段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措施需要进一步健全

通过对以往变电站改造期间临时供电模式的调查和分析,总结出几点常见的风险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外部跳闸、开入回路、转接回路、直流接地、电动刀闸接入问题等。以上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流程不规范,并且施工过程混乱。其次,变电站改造过程中,为了保障正常供电,临时供电模式接入点往往会直接接入地下直流电,很容易引发安全事故。另外,很多施工人员责任心或专业技术不强,接入临时供电模式时容易出现破坏开关、转接回路等问题[6]。

(三)法律法规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没有明确区分

侦查机关向被追诉人建议认罪协商时应该保证其辩护律师能够在场。如果被追诉人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需求,应该适时保证被追诉人能够得到辩护律师的服务;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一律指派值班律师担任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全流程介入是被追诉人获取有效帮助的最基本程序保障。最终是否选择认罪协商程序,选择权在被追诉人。若是被追诉人不选择认罪或者侦查机关、值班律师系统梳理案卷后认为被追诉人可能是无罪的,那末侦查机关就不能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协商程序,而是应当按照普通刑事诉讼流程开展侦查活动。

因此,本文赞同侦查阶段可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侦查阶段的认罪“从宽”应该是既有程序性内容,又有实体性内容。程序性内容主要表现为:(1)程序上的从简从快。这将大大减轻被追诉人的讼累。(2)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其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侦查机关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选择从宽适用强制措施。对原先没有被羁押的可以不羁押;对原先已被羁押的,可以考虑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实体性内容主要表现为:(1)量刑建议上的从宽。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的主观认罪认罚动态予以记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根据追诉人主客观认罪认罚的具体情节,书面向检察机关予以说明,认罪越早从宽量刑建议幅度应越大。(2)缩短侦查羁押期限。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上的从简从快反映在实体上也缩短了侦查羁押期限,减轻了被追诉人的痛苦。(3)撤案案件。侦查阶段,对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案的,可以报公安部批准撤销案件。

三、认罪协商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对策思考

(一)提升值班律师的参与程度,确保被追诉人全程获得有效帮助

侦查期间认罪能较大提高诉讼效率,而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对诉讼资源的节约有限,法律法规对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明确区分,但当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进行区分。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怎么适用认罪协商制度,既没有详细的流程性区分,也未有特别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从宽幅度的区分,就无法回应被追诉人对从宽尺度的期望,难免会影响认罪协商制度的生命力。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不同诉讼阶段从宽幅度的差异化,以诉讼阶段划分从宽比例,侦查阶段的从宽幅度应明显大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此期尽早调动被追诉人选择的积极性。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庭审理阶段认罪从宽的幅度可以按照3:2:1的比例确定,由法官最终裁量确定,以调动被追诉人尽早自愿认罪的积极性。有学者提出了具体的从宽幅度建议:被追诉人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认罪认罚的,最高可获得30%的从宽,从宽幅度在20%-30%之间考虑;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至移送法院审理前认罪认罚的,最高可获得20%的从宽,从宽幅度在10%-20%之间考虑;被追诉人在法庭审理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10%以下考虑。周新:《论从宽的幅度》,《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

(二)完善侦查阶段的诉讼程序,确保认罪协商的自愿性真实性

侦查阶段的性质决定了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效率最大。被追诉人一旦认罪,不仅可以迅速完善证据链,而且可以大大减轻收集证据的难度。但在侦查阶段,量刑建议尚未形成,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出罪化处理。侦查机关既无量刑建议的权力,也无法就模糊的案件性质提出合理的处置方案。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协商更多的是围绕着程序性内容,这使得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大。制度的设置期待通过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快速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但从颁布的《办法》来看,侦查机关仅仅是就认罪认罚进行记录,没有其他更多好的办法促使被追诉人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因此,目前认罪认罚的效率价值还没有能够得到应有的发挥。

《决定》多次强调侦查机关在进行认罪协商时有责任“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进行认罪协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追诉人若是在侦查阶段作出明确的认罪协商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当真实详明记录在案,并让被追诉人签名确认。《办法》第8条规定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协商的,侦查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附卷。对准备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如实写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办法》明确了若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协商的,侦查机关应当详细真实记录在案并附卷的制度。但如何真实记录,并没有明确。确保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的主观动态记录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来还原讯问过程。讯问录音录像是解决讯问程序合法性的钥匙,其生成于讯问过程,与讯问事实之间存在原始关联,直接反映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能够防止非法讯问,保障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保证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承认罪行,自愿接受法律惩处的,侦查机关可以结合侦查时的承诺,签订具结书或认罪书。由于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在于查破案件,被追诉人的具结可相对概括。

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就全案作出更加具体的研判后,与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协商,由被追诉人签订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的具结书对于案情、涉嫌的犯罪、适用的法律和最后的量刑幅度都应是相对明确的。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当庭提出新的具结意见,如自愿增加赔偿金额、缴纳罚金等,允许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新的量刑建议,由被告人再次签署自愿认罪具结书。这不仅符合速裁程序的操作规律,还使被追诉人具结随着程序推演变得更具体和精细。这样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更容易保持心气平和的互动关系,将认罪协商的司法效果彰显到最大化。林喜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样本阐释》,《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

(三)规范侦查行为,赋予侦查机关具体的认罪协商权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具体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并认真听取被追诉人的供述或辩解。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要严格证明标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提出从宽意见,不能超出自己权限范围作出虚假承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一旦作出,必须严格遵守,如确因特殊原因最终不能兑现的承诺必须要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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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认罪协商的权利应当包括撤案权、强制措施方面的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从宽量刑建议权。对比《办法》与现行法律规定,在保障行为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在侦查阶段,赋予公安机关实体上的处分权撤案权。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或者案涉国家特别重大利益需要撤案的,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批准。侦查机关在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认真审查后,可以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从宽选择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选择认罪协商的,侦查机关可以结合法律规定,与被追诉人签订具结书或认罪书。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可以在对案件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判断被追诉人供述罪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稳定性,在案卷中确定行为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从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乔宗楼,顾美英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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