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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的概念重构——美国联邦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性质

无论在哪个国家,司法权力的首要特征都是尽裁判(adjudication)的职责。要想使法院做出行动,就必须先有诉讼。要使法官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个案件。通常来说,案件由两个维度组成,即哪些当事人应该被允许参与到一个案件中,以及何种议题应该被允许由当事人所提起。〔1〕由于案件必须由当事人提起和推动,而且当事人提供案件裁判所需要信息,当事人适当与否对司法权力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在学理上,用以确定当事人适当与否的概念便是当事人适格(standing)。那么,当事人资格的承认或不承认指的是何种事态或具有什么意义呢?从科学方法角度来说,如果不首先理清这个前提性问题,就无法理解当事人适格议题本身以及可能解决方案。通常来说,当事人适格具有以下三个方面含义,承认或不承认当事人资格具有不同诉讼意义。

首先,在最宽泛意义上,当事人适格指的是成为诉讼当事人而起诉或被诉的能力,即当事人能力,或当事人能自行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即诉讼能力。然而,无论是当事人能力还是诉讼能力,都是一种与诉讼标的无关的一般意义上被认可的资格,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当事人予以确认和判断。作为诉讼要件,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通常是由当事人本身的属性决定,由程序法事先予以抽象的规定,并不以具体案件为前提。虽然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也会出现广义上当事人适格与否的问题,但这种抽象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更多的是一种事实性问题,与直接含有某种价值考量的规范性问题无关。因而,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并不在本文分析范围之内。由于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均属于诉讼要件,法院应随时依据职权予以调查,如果发现所提起的案件违背了程序性要件,法院应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对于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欠缺的,如果其欠缺可以补正,法院应先命令其在法定的期间内予以补正,然而依赖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适格概念,除选定的代表人可以补正以外,其他各类的正当当事人均不存在可补正的可能,只能以追加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救济。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其次,当事人适格另外一种含义是具体诉讼得为当事人的资格,即当事人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的资格。在学理上,具有该资格之人的权能,也被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存在着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三种类型,诉讼实施权赋予与否以及方式也有所差异,主要依据诉讼法或实体法上直接或间接规定予以决定,只要就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实体上的管理权者,那么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一般就具有诉讼实施权。*陈贤贵:《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6页。

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所提之诉或诉讼请求不符合实体法规定,法院将以诉无理由为由,作出原告败诉的本案判决。*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民事诉讼法上的这种当事人适格虽然不是一种事实性问题,但这种规范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与否,更多地依靠现行实体法之规定,更无法区别于诉因(cause of action)问题、案件实质(the merits)问题。而且,诉讼中的这三种议题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例如,在私人诉讼中,A的侵权行为对B造成了损害,很大程度上B是否拥有诉因的问题与B是否拥有当事人资格以及B在案件实质问题上是否正确发生着重叠。对这三个议题而言,问题在于A是否违反了对B所承担的义务。受影响的第三方C,一般不得就A对B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即便C受到实质性影响,也即便B选择不起诉A。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允许陌生的第三方C起诉的话,B将不可避免地遭受实质性负担,因为诉讼过程可能需要B的证言或者其它形式的参与。

2.2.3 砧木处理 把处理好的白榆种子按照30 cm×40 cm育苗方式种植,次年粗度达到0.5 cm以上时就可嫁接金叶榆。

巨大的差异还体现在维度3和维度4上。由表1中可以看出,《政府工作报告》呈现出极强的指代明确性,维度分值高达12.65,远远超越其他任何一种语域,高出指代明确程度最高的政府文件5.35分。该维度的高分值预示着语篇内容详尽、指代明确。其理解不依赖于场景、环境等非语言因素。

但是问题在于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是否有效地服务于上述功能呢?实际上,该主张已受到理论学者的怀疑和批评。首先,使用事实上损害和因果关系以维持具体对抗关系确保有效积极地辩护,在理论上似乎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并不是特别有用的。因为该主张背后所依赖的理由是基于贪婪这一预设,即假设个人对诉讼结果可能获得或失去某些利益,相比较利他主义者或受纯粹意识形态因素影响的个人,他将更为认真地对待这一诉讼,能积极地准备和有效地进行诉讼。但是,问题是并没有心理学或人类学的证据和经验支持这种假设,这决不是直观性的。*[美]丹尼尔·卡尼曼:《思考,快与慢》,胡晓姣等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52页。进一步,逻辑上事实损害和有效积极辩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一个对诉讼结果有着实质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因信息和资源的限制提出一个非常坏的论据,而一个非霍菲尔德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则有可能提出积极有效的辩护。

简单地说,当事人适格概念第三种含义所意指的并非一种纯粹诉讼法意义上的概念,而是能够作为宪法中的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教义的一种组成部分。*Erwin Chemerinsky.Federal Jurisdiction(6th ed.).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2012,ch.3.当事人适格的这种含义,主要是在公法诉讼的案例法实践中所孕育和形成的。简单来说,作为可裁判性的组成部分,当事人适格所旨在回答的问题是特定当事人是否在争议处理结果中拥有个人利害关系。从可裁判性的角度来说,当事人适格教义旨在处理的是对某种特定“案件”或者“争议”进行裁判时所需要的适当人选,即“谁”有资格提起一项诉讼的问题。如果原告不具有当事人资格,那么法院将以不具有可裁判性为由,对案件予以驳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当事人根本没有提出司法权力运用所必要的案件。没有案件,因而没有司法权力之运用。由于是整体上将案件予以驳回,法院也就不需要进一步就诉因或案件实质作出裁判,或以此为依据,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原告的本案判决。因而,当事人适格能作为一个独立议题而存在。

可以说,在传统民事诉讼中,由于裁判效力限于特定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与救济互为镜像,当然也就不需要一套独特的原则管理,进而对当事人的资格予以专门论述。依据这种裁判模型,法院角色仅仅是解决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纠纷的工具。法院存在的目的并非是表达法律规范,实施法律和宪法,或确保其它政府部门合法的行为。在实践中,法院虽然也在做这些事情,但它们仅是纠纷解决功能的附属效应和衍生后果。*Herbert Wechsler.The Courts and the Constitution,Columbia Law Review,vol.65,1965,p.1006.本文认为,通过检视下面当事人适格概念的第三种含义,私人诉讼中所隐含的这种私法裁判模型,并不是对法院一般功能的适当描述,法院应该、也必须将当事人适格作为一个独立议题来对待和分析。

当然,能作为一个独立议题而存在并不是没有成本的。若是法院不当地通过否定当事人资格来回避其应受理并裁决的案件,这不仅违背了法院裁判的宪法义务,也可能剥夺国民进入法院(access to court)的这一基本权利,进而最终颠覆诉讼当事人乃至宪法对诉讼制度给予的正当期待。*同前引[3],第187—188页。正如以色列前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所说:“诉至法院的能力乃是法治的基石”。*[以]巴拉克:《民主国家的法官》,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因而,问题在于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法院能拒绝当事人进入法院这一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何在?尽管问题非常重要,但对此的回答却是简单的。实际上,法院之所以能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将整个案件予以驳回,原因在于法院对自身作为决策制定者的地位以及能力的清醒认识。实际上,一旦决定受理并审理某个案件,法院决定最终产物就并非仅是一种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文本,而是具有拓展性效力以及广泛适用范围的判决。在普通法国家,由于遵循先例原则的存在,裁判效力不可避免地对诉讼之外的人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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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裁判的公法模型,就应该成为描述一般意义上法院功能的适当模型。即便是在私法判决中,如果法院能预期所作出的裁决能对非当事人以及在未来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大众产生影响,那么法院就必须对自己作为决策制定者的地位及其能力保有清醒认识。也就是,虽然当事人适格议题主要在公法领域中运作,但在裁判效力扩张的私法诉讼中,法院也必须主动将当事人适格作为一个独立议题。实际上,公法裁判模型也在学者中间得到了普遍性支持。*Henry P.Monaghan.Constitutional AdjudicationThe Who and When,Yale Law Journal,vol.82,7,1973,pp.1369—1371.依据这种公法裁判模型,法院的功能和作用不是解决纠纷,而是要“赋予宪法价值以意义”*Owen M.Fiss.The Supreme Court,1978 TermForewordThe Forms of Justice,Harvard Law Review,1979,p.29.,表达和实施法律规范、监督其它政府部门行为的合法性,成为现代法院的主要功能,而不仅仅是纠纷解决的附属效应和衍生后果。

然而,如果是这样的话,这将产生令人不安的不对称。在某个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如果原告就某个案件实质问题的裁决获胜的话,他可能会获得系统范围内的救济,或得到针对被告拥有潜在争点排除作用的先例;但如果原告败诉的话,又如果另一个原告随后就同一实质问题提起同样诉讼请求的话,被告则不能诉诸争点排除。在这个意义上,这将创建一个争点排除的不对称性,潜在地将被告暴露在连环重复诉讼(relitigation)的风险之中,对被告的利益产生过低保护的问题。*Richard A.Nagareda.Embedded Aggregation in Civil Litigation,Cornell Law Review,vol.95,6,2010,p.1113.另外,就并未参加诉讼、但利益受到裁判效力约束的潜在大量申请人而言,如果先前裁判所创造的先例并不存在显著意义上的区别,或他们就系统范围的救济措施存在分歧,其他潜在申请人可能会发现之前的行动已经有效地决定了他们的请求,即使先前案件的原告甚至没有声称代表他们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这又将创建一个代表的不对称,潜在地否认了他们获得司法听审的机会,进而损害了其他潜在申请人的利益。可见,将当事人适格问题界定为诉讼要件,有可能产生以下后果:在原初诉讼的开始,被告和大量潜在申请人将不会知道他们最终会经历何种不对称性,因而限制了他们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

二、当事人适格的传统模式

要想理解当事人适格传统模式的当前变革,就必需首先正确评价该模式的逻辑和运作。因此,对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的前提和传统模式的发展予以描说,将成为探讨主题的一个必要前奏。在法院那里,承认或者不承认某种当事人资格,究竟依据的是什么呢?特别是,法院为什么依据这些因素而不是其它因素,作为识别当事人适当与否的依据,其正当性理由是什么?这是本部分所要试图回答的问题。

在法律史的大部分时间里,我们今天所熟知的当事人适格教义——作为一个调节适当的当事人在审判或上诉程序中,通过诉诸法院的管辖权来维护法律上主张或辩护的教义——并不存在。不过,当事人适格不完全是二十世纪的发明。在早期阶段,诉因、管辖权、起诉权等普通法学说规制着进入到法院的方式和途径。*Anthony J.Bellia,Jr.Article III and the Cause of Action,Iowa Law Review,vol.89,3,2004,pp.777—786.特别是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制度构造中,这种规制反映了美国制宪者心中所广泛存在的分权和有限司法权威的理念。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前,当联邦最高法院废除新政时期进步的社会和经济管制措施时,它正是通过诉诸普通法的范畴来检验公法的有效性。基于此,侵犯普通法的利益,或对普通法原则的偏离,被认为需要特别辩护理由。相比之下,对普通法坚持通常都被视为一种难以反对的中立性。使用普通法观念,严格区分法规上的利益和19世纪盛行的私人权利,是洛克纳(Lochner)时代的显著标志。

我有幸参演了剧中的女主角静宜,刻画了一个含羞内敛的女知青形象。与我搭档的是同事小韩,他扮演男知青杜少海。拍摄之前,我俩并不熟悉,通过拍摄微电影,我们成了特别好的朋友。记得第一次见到导演时,我怀着忐忑的心情上来就问:“导演,你觉得我行吗?我从来没有演过戏。”导演连声说道:“你们都是农场人,身处在农场的淳朴环境中,肯定行!”导演的话,使我心里的压力瞬间少了一半。

然而,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来,私人权利受到来自多个方向的挑战。概括而言,大量增加的政府管制,创造了一系列新颖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这些权利能被许多甚至所有公众所共享;宪法上的权利也得到了相应扩展,不仅包括消极意义上、免于政府干涉的传统政治意义上的自由,还包括需要政府积极作为,能向政府提出主张和要求的经济和社会意义上的权利和资格。与此同时,很多法官特别是布兰代斯和法兰克福特,都对现代行政国中的行政管制表现出了好感。在新政改革者看来,十九世纪普通法的权利目录几乎很少是自然的,相反,它是一个有争议的管制体系。就其本身而言,普通法是不充分的。因为普通法过于保护产权,对弱势群体保护不足,更难以适应现代福利国家的需要。*Cass R.Sunstein.Constitutionalism After the New Deal,Harvard Law Review,vol.101,2,1987,pp.437—440.作为回应,美国联邦法院开始发展大量的可裁判性教义,包括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standing)、成熟(ripeness)、可审查性(reviewability),以将体现技术性专家意见、灵活性以及政治责任制为特征的行政机构之决策隔离于司法干预。*对可审查性的分析,可参见FCC v.CBS,311 U.S.132 (1940);成熟的一个分析,可参见Myers v.Bethlehem Shipbuilding Corp.,303 U.S.41 (1938).

通常来说,当事人适格教义的逐渐成熟发生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中(Baker v. Car),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是否具有当事人适格,应该通过分析寻求救济的当事人是否在争议的结果中拥有个人利害关系来判断,因为个人利害关系能创造一种对抗关系,而这是对抗制司法程序的核心。在1968年弗莱斯特诉科恩案(Flast v. Cohen)中,联邦法院试图在当事人适格问题和案件实质问题之间做出区分。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指出,当事人适格问题最基本的方面在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具有的特质,而不是当事人所希望法院裁判的实质性议题。*Flast v.Cohen,392 U.S.83,99 (1968).在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组织协会公司诉坎普案(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s, Inc. v. Camp)中,联邦法院否认当事人适格需要法律授权才能予以起诉。对此,联邦法院指出当事人适格完全取决于是否原告的利益遭受到实际上损害,原告利益需要在法规管制或宪法所保护利益范围之内。*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s,Inc.v.Camp,397 U.S.150,153 (1970).

可以说,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几乎所有涉及当事人适格争议的案件中,联邦法院近似一致性地反复重申和坚持,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是否为适当当事人(尽管在最终结果上,不同法官之间存在着不同结论),需要详细地探究事实上伤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这三个构成要件。要想满足当事人资格,原告必须提供以下三个方面证明:(1)原告已经遭受到被告行为所带来的某种事实上损害;(2)该事实上损害能有效地归结为被告行为;(3)事实上损害可以通过法院的有利判决所充分地救济。特别是,其中的事实上损害要件旨在为了获得一个先于法律的(prelegal)统一的损害观念,能不随原告主张的案件实质的不同而有所改变,该要件尤其显示出对当事人适格在概念上统一的强烈愿望。正如戴维斯(Kenneth Culp Davis)所说的那样,“当事人适格的复杂性是正义的障碍;在移除这种障碍时,所强调的应该是正义的需要。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构或官员违法行为事实上损害的人,应该拥有当事人资格,因为正义要求这样一个当事人应该有机会表明损害他利益的行为是非法的。”*Kenneth Culp Davis.The Liberalized Law of Standing,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37,3,1970,p.473.

然而,事实却是当事人适格在概念上的统一从未存在过。最初提出当事人适格教义的法官,并没有试图解释为什么遭受充分事实上损害的市政纳税人就某项税收政策的合宪性拥有当事人资格,但联邦纳税人就同样一项议题却没有当事人资格。*Everson v.Bd.of Educ.,330 U.S.1,3 (1947).某种意义上,当事人适格教义在概念上统一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强烈渴望和追求的理想,而不是真实存在、已然发生的现实。尽管如此,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仍然是有价值的,原因在于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可救济性要件能在当事人之间创造一种具体对抗关系,而具体对抗关系确保原告和被告有理性依据从事诉讼活动,使当事人进行有效主张和积极辩护。作为法院的特质而言,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有助于司法功能的正常运行,促进更好的诉讼过程,产生良好的司法决策。除此之外,法院甚至指出当事人适格是一个有用的作为资源配置工具,“当事人适格教义功能是确保……联邦法院的稀缺资源用来致力于解决双方当事人拥有具体利害关系的争议。”*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tl.Servs.(TOC),Inc.,528 U.S.167,19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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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一个受纯粹意识形态因素促动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拥有充裕的财力资源和经验丰富的律师支持的话,同样有可能对一个相当复杂和重要案件表现出极大热情,即使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自身并没有受到任何直接个人损害。在这方面,只需要看一下当前美国社会有关堕胎、同性婚姻、信仰自由等方面的争论就可以了。实际上,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更多地是由并非遭受直接事实上损害的有组织性的利益群体、人权保障机构所参与进行的,而不是由遭受事实上损害的个人提起。

其次,过分强调当事人适格教义的工具性意义也是不恰当的。依据这种观点,限制性的起诉资格概念使得稀缺司法资源得以定量配给,为避免作出那些最好通过其他处理程序作出的决定提供了一种方式。然而,就分配进入法院的资源而言,经验表明除了虚假诉讼以外,当事人适格并不是一个有效方式。*Kenneth E.Scott.Standing in the Supreme CourtA Functional Analysis,Harvard Law Review,vol.86,4,1973,pp.673—674.也许一个更有效的阻碍当事人进入法庭的方式是诉讼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财力资源支持或对诉讼结果有着某种最低限度的利害关系,他将不太可能参与到昂贵的诉讼过程中去。不管诉讼性质如何,诉讼总是既麻烦,又成本高。也许法官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形式主义概念体系,更可能是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所能持续存在的重要理由。在那里,法律宗旨被简单地设想为保护那些得到广泛认可的私人利益。然而,在现代行政国家中,现实却是政府活动的迅速增长,已经使得普通法上财产和自由权利这一准绳,成为在确定有资格寻求司法干预以抵抗非法行政的私人利益方面不适当的衡量标准。保护新型私人利益的需要,必然将导致当事人适格的某种回应性扩展。

三、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可替代性方案

在这个意义上,传统当事人教义之所以存在着困境,原因在于传统教义错误地将当事人适格问题界定为起诉要件,这其中必然有着置果为因的风险。将当事人适格问题定位于起诉要件,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的实现,而且在起诉条件的幌子下,未经案件审理,特别是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不充分参与情况下,法院就对案件实质作出了裁判,显然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如果当事人适格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案件实质这一判断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只有将当事人适格问题定位于诉讼要件,而不是起诉要件,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敦促法院履行依法裁判的义务。

(一)废除当事人适格教义本身

对传统当事人教义的困境所存在的一种替代性方案,便是废除当事人适格教义本身,在诉讼的救济阶段以集体诉讼中的通知和告知等程序性工具取而代之。*Kellis E.Parker & Robin Stone.Standing and Public Law Remedies,Columbia Law Review,vol.78,4,1978,pp.775—776.依据这种观点,现代诉讼中当事人适格本身是个不重要的概念,原因在于传统当事人教义无法满足现代诉讼对当事人参与所提出来的新要求和期待。而且现代诉讼需要急切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当事人适格问题,而是在裁判过程中,特别是在救济阶段上判决的民主化问题,即受到裁判影响的公共成员是否被给予了充分的告知以及一个公平参与到决策制定过程中的机会。

转弯速度:当铁丝直径为8 毫米时,转弯速度为5000 时能完成循迹转弯,但速度过慢,加速到5600 时能完成循迹且时间最短,当加速到6000 时小车速度过快易冲出赛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事人适格所以能作为一个独立议题根本原因在于现代诉讼不可避免地具有不断扩展的裁判效力,一个不得不追问的问题是现代诉讼的核心议题是什么?对此回答是清楚的,现代诉讼的核心在于判决(decree),更确定地说在于判决中救济的公共性质。在现代诉讼中,当事人资格本身适当与否的议题成为最为紧迫的时间点,并非是在诉讼的一开始,而在于正在进行的救济和协商处理阶段,特别是救济和协商阶段是否具有充分的代表性。正如查耶斯(Abram Chayes)所指出的那样,“特别是在救济阶段,如果该判决是准协商性的(quasi—negotiated)和要依赖当事人的参与才能确保其可行性的,那么在谈判桌上的代表,不论是从受影响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系统本身的角度,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89,7,1976,p.1310.在救济和协商阶段,就提供何种利益在裁判过程中予以表达这个问题而言,当前的当事人教义显然不能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在这时,向未出席审判的、但其利益却受到裁判效力影响的未命名的潜在当事人,利用集体诉讼的一些技术,如提供通知和向其他可能感兴趣组织提供干预机会,能为救济阶段提供一种民主化的正当性证明。

除此之外,在现代诉讼的救济阶段,通过废除当事人教义,代之以为受影响利益的人提供一种告知和干涉司法的机会,也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因为正当程序原则基本内容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使裁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便在于承认司法裁判所作之决定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通过一种特殊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92,2,1978,p.364.既然承认裁判效力具有不可避免的扩张性,那么,利益受到影响的人在理论上也就有权利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去。依据这种观点,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把参与诉讼过程的资格赋予任何有能力、有意愿的原告,以维护现代诉讼在救济阶段上的民主性。

应该承认的是,在诉讼救济阶段,在有些情形中全面和正式评估可选择的政策对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是有必要的,而且其价值明显超过这一评估所涉及的拖延成本和其他成本。特别是,如果法官有理由确信有名的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将极为狭隘地看待和处理问题时,有选择地把利益代表技术运用于这些情形也是适当的。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事实不得不引起反思,那就是对传统当事人教义,尽管面对着学者毫不留情的批评,甚至法官自身内部的严重分裂,作为制度存在联邦最高法院整体多数仍然保留“事实上损害”要求,这说明法院对当事人适格概念的理解仍然扎根于保护私人利益不受实质损害,法官的努力更多地是运用具有普遍适用力的固定规则来解决起诉资格问题。*Richard B.Steward.The Reformation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Harvard Law Review,vol.88,8,1975,pp.1746—1748.有时候,在争议事项普遍影响全体公民而不是可认定的少数人场合,法院也许应该拒绝给予当事人资格。但这不是因为宪法要求存在“案件或争议”,也不是因为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而是因为该事项可以通过政治过程得到适当的、也许是更为民主的解决。可以说,传统当事人教义仍然具有某种生命力,坚持当事人适格的某种概念就仍然是有必要的。

即便承认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准确定性在诉讼阶段中是重要的,但如果将其定位于诉讼要件,由于诉讼过程中“复式结构”性质,容易使得裁判过程无论是对本案当事人还是和受裁判效力影响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产生过低保护(under—protection)的风险。所谓诉讼过程的“复式结构”,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是同时进行的,而不是必须首先审理是否具有实体判决要件,只有在确认具有实体判决要件以后再启动实体争议的审理。*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在这个意义上,尽管理论上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或当事人对诉讼要件有疑问时,就应当停止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集中审理是否具有诉讼要件。但由于是“复式结构”,这就使得即使对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存在疑问的情形下,法院已经开始进行了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该审理程序的进行也并不违法。

4#危岩体(W4)分布于3#危岩体上部,高7~10 m,宽20.0~30.0 m,厚3~6 m,体积约2 750.0 m3,危岩体前缘陡直临空,局部呈凹腔状,主要受两组裂隙和层面切割。切割成的单体危岩呈块体状,其东、西、南三侧为垂直临空面,岩体表面横竖向构造节理裂隙发育,主要受三组裂隙和层面切割,节理密度为8~12条/10米,节理切割深度2.0~3.0 m。切割成的单体危岩呈块体状,其东、西、南三侧为垂直临空面,上部为风化碎块石,下部为片麻岩;节理裂隙多松弛张开、外倾,局部已贯通。危岩体顶部堆积有风化碎块石。

废除当事人适格问题本身忽略了当事人适格概念的独特性质和目的。实际上,作为联邦法院主题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一个确立的稳定规则是:如果缺乏主题管辖权,那么法院必须立即驳回诉讼。管辖权的优先性,也不仅仅是对诉讼运作秩序一个形式主义的说明。在现代诉讼中,诉讼成本对被告的强制性影响,使得法院在进入到诉讼的其它阶段前,特别是证据开示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一个有效的案件或争议的存在。因而,管辖权的优先性是一个重要的防止法院无意识超越权限(ultra vires)行为的重要手段。*Martin H.Redish & Sopan Joshi.Litigating Article III Standing:A Proposed Solution to the Serious (But Unrecognized) Separation of Powers Problem,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2014,p.1403.在一个有效案件或争议的存在受到挑战的时候,司法权力运用原则需要关注的问题不是司法不正当地干涉行政机关和立法机构的权限,而在于司法超越其宪法定义的边界和承担着非司法的(nonjudicial)角色。显然,这样的司法行为违背了宪法的核心概念以及有限司法权力观念。

(二)将当事人定位于诉讼要件

与废除当事人适格问题本身不同,第二种替代性方案并非要对传统当事人教义作出实质性改变,毋宁是改变看待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方式,即如何在诉讼阶段准确地定位当事人适格。依据这种观点,当事人资格的准确定性,关乎到当事人资格判断标准的具体构建,更关乎当事人资格判断标准与案件实体问题之间的勾连。在理论上,因起诉而开始的诉讼过程,一般可划分为起诉阶段、诉讼审理阶段以及本案判决阶段。*[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相应地,当事人适格教义可分别归属于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和本案要件之中。

既然承认实践中当事人适格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案件实质的解决,即当事人适格问题和案件实质问题出现相互融合、存在牵连关系,那么就必须设身处地地理解这种牵连关系是如何发生的,而不是人为地将它们二者予以分开考虑。用艾尔波特(Lee A. Albert)的话说就是,“对当事人资格的测定就是对熟悉的诉因(a cause of action)构成要件的裁决,即通过询问原告是否表明了一种救济请求(a claim for relief)。所以,这里所需要提出的是损害、法律保护、责任以及法定原因的等实体问题(substantive issues),而不是程序性问题。根据这种观点,当事人适格问题应该关注的不是客观情况是否适于裁判,而是通过提供或者拒绝救济法律政策是否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同样地,对原告的资格(credential)或利益的评估,不应被视为独立于救济请求之外,而应视为救济请求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不存在更好或者更坏的原告,所存在的仅仅是有或者没有一种救济请求的原告。”*Lee A.Albert.Standing to Challenge Administrative ActionAn Inadequate Surorgate for Claim for Relief,Yale Law Journal,vol.83,3,1974,p.426.

鉴于传统模式明显无力矫正司法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偏见,批评者们已经在寻觅可替代性方案。本文这部分将详细审查理论学者所提出来的替代方案,并在原理和实际运用层面探讨它们的可行性和局限性。

没有疑问,当事人适格的准确定性是重要的,但这种定性上的争议更多地反映了当事人适格本身的复杂性,这只能通过深层次揭露裁判过程的复杂予以理解。此外,虽然实践中当事人适格与案件实质、救济过程无法分开,但它们各自之间所要处理的问题是不同的,必须在概念上予以区分。因为“作为法律人,我们会习惯于这样一种观念,即原告资格不同于实体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是有意义的。”*Steven L.Winter.The Metaphor of Standing and the Problem of Self-Governance,Stanford Law Review,vol.40,6,1988,p.1461.实际上,作为法院主题管辖权的一个组成因素,通过诉诸某种识别适当当事人的教义,当事人资格要件在无须考虑纠纷的实体内容的情况下,就可以排除不适当原告。因而,问题不在于如何定性当事人适格议题在诉讼过程中性质,而在于是否有一种科学而充分的当事人适格教义。

有些司法决策中的偏见实际上并不是因为正式司法程序的利益代表不充分或不平衡而形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例如,受管制或受保护企业持续不断地往法院输入信息、组织良好的利益在政治上持久影响力以及法官自身所具有的偏见和党派性的意识形态。这些因素要么是司法过程中所固有的,要么是司法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然而,法院所创设的正式利益代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却无力矫正这些偏见。

可以说,认识到当事人适格能作为可裁判性教义的组成部分进而作为一种独立议题而存在,是衡量法院在政治上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准。显然,在当事人适格教义的发展过程中已经远远超出了单纯的拓展参与权利和起诉权利,形成了传统模式的一个根本性变革。一种日益增长的趋势是法院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权利,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司法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代表。这是不是一个统一可行的目标,尚待公开讨论。但是,没有人否认这一变革的重要性。

总之,如果当事人适格的重要目的是通过挑选出“适当的”当事人,以保护未出席审判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免受遵循先例的影响,那么,将当事人适格定位于诉讼要件而不是起诉要件,尽管有保护当事人诉权、促进法院依法裁判义务的作用,然而,在不实质性地改变传统当事人教义的前提下,使得我们有理由怀疑就该目的的有效实现而言,当事人适格问题的这种替代性方案是否可行和确实有用。总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替代性方案所存在问题,要求我们寻找一种更为充分的解决方案。

四、一种新的路径

可以说,无论是废除当事人适格问题本身,还是将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定位于诉讼而不做实质性反思和重构,它们都最终暴露出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私法模式的“伟大神话”(great myth)。*Jonathan R.Siegel.A Theory of Justiciability,Texas Law Review,vol.86,1,2007,p.94.依据这些观点,法院必须等待着案件的到来,其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然而,在真实世界中,案件并不仅仅是被动地出现,伴随着某种无法控制的偶然事件而来。基于某种特殊目的,如使法院解决某种复杂、重要的社会和政治议题,或强迫政府的行为要符合法治要求,个人特别是利益群体能够主动地创造案件。在很多案件中,这很容易做到。如果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满足依赖于一个人遭受事实上的损害,所需要做的就是有意地遭受某种损害。想要挑战公车隔离措施违宪的当事人,所需要做的仅仅是进入到该车一次就可以,尽管其它时间他很少或者从不乘坐公车。同样,一个关心同性恋权利的异性恋者,如果选择和某位同性恋者申请婚姻登记,对于申请的拒绝显然给该异性恋者造成了事实上损害,而依据传统的当事人教义,这将创造一种可裁判性的议题。从可裁判性角度,本文认为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某种情形是否符合司法权力行使本身的必要性原则,这需要首先考虑当事人资格在现代诉讼中必然会存在的相对性问题。

(一)当事人资格的相对性

众所周知,在裁判效力扩张背景下,考虑到全部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诉讼的不可能,关于现代诉讼所需要认真面对和思考的是在某个具体的案件或者争议中,有名的当事人是否能够“充分地代表”未命名的、没有出席诉讼过程的、大量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应该如何在大量潜在当事人中间选定适当当事人呢?本文认为,由于现代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不可避免的扩张性,而且裁判效力的这种扩张在不同情形中必然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那么在大量潜在当事人中间受到裁判效力的影响,也就存在着程度上的不同。因此,适当当事人必然是相对的,即以具有全面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识别适格当事人的准据,应该是一个更为可取的选择。

概括而言,在全面利害关系中的当事人适格模式中,法院需要作出的有关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决定是一个程度问题,而不是一种性质上的判断。正如卡多佐所言,“现在我们正趋于越来越理解这样一个真理,即说到底,只有很少的规则;而主要是有一些标准和程度。我是否有过失,这就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我在使用自己的土地时,是否造成了一种也许是由我的邻居消除的轻微损害,这也是一个程度的问题。”*[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1页。显然,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中的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可救济性并不是一些得到充分界定、予以科学验证的概念,毋宁是些表示程度的词。由于确定当事人适当与否的因素都是在一种连续体上存在的,不可避免地法院必须作出选择,即应该在连续体中的哪一点划定分界线。法院必须决定在何处存在着足够的损害,因果关系在何处是足够强烈的,何时当事人诉求是充分地与案件紧密相关的。法院也必须为所作出的决定提供一种正当性证明,即为什么是此处而不是彼处界定了适当当事人。

重要的是,以全面利害关系作为识别适格的当事人准据符合对于司法权力的直觉性理解,即司法权力的运用要受到必要性原则的规整。一般而言,违反法律总是影响到一系列的人和利益。可以想象,所有利益关系当事人都可能寻求司法救济。例如,一个非法的轮胎管制,可能会增加一个人爆胎的风险,可能会被第二个人在报纸上读到,也可能对第三人产生有利可图的商业。这三个人共享着所有公民在合法治理方面的普遍利益。但是,所有这三个人都应该有资格提起确认该管制无效的禁令性诉讼吗?显然不是。因为没有必要允许所有这三个原告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否认了第二个人和第三个人的当事人资格,那么仍然存在着其他提起诉讼的潜在原告,即轮胎遭受爆裂的第一个人。在这种情形中,从相对的角度分析,遭受爆胎的那个人相比于另外两个人更为优越,也具有最大利害关系获得禁令救济。换言之,只有当最后也是更为优越的潜在当事人出现时,司法救济才变得真正必要。通过等待优越的(superior)原告起诉,法院可以洞察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一般来说,在获得某个特定的救济方面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最大兴趣决定是否通过诉讼追求该种救济是值得的。

此外,由于相对当事人适格需要理性判断,因而某种程度上约束了司法对当事人适格进行操作和扭曲的机会。依据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在某个案件中为了识别适当当事人,原告有义务证明他们有足够利害关系来获得救济,被告则有权挑战原告的主张,在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并非充分时,法院有独立义务拒绝当事人资格。相比之下,在相对当事人适格下,检验标准将是原告是否有最大利害关系来获得请求救济。与传统当事人适格教义一样,一个非传统原告最初仍然有义务证明他们对获得所请求的救济具有高度利害关系。然而,被告则有权通过识别更为优越的潜在原告来挑战原告的主张。对法院而言,当且仅当法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利害关系不如另一个潜在申请者时,法院才能否认原告的当事人资格。毕竟,如果否认相对的当事人适格,法院必须首先确定一个更为优越的(superior)原告。

当然,在某些情形中,大量潜在原告都可能同等地优越,要么是因为潜在申请人之间拥有完全相同特征,要么是因为他们之间虽然不存在完全相同特征,但其中可识别的差别很小或非常模糊。假设政府采取一种潜在非法行动,可能立即威胁到一个濒临绝种生物的灭绝。显然,政府的这种非法行动将影响到所有旅客最为紧迫的利益,如果这些人决定在下周旅行中观看该濒危物种的话。由于所有这些个体都共享相同利害关系特征,在适格当事人问题的识别上都会取得同等的优越性,所以他们都有相对的当事人资格。然而,同等的优越地位有可能还包括更多范围内的潜在原告。例如,政府采取的这项有争议的行动可能会影响另外一群游客,但他们打算在稍微有点遥远的未来,比如说在两周内而不是一周内,参观该濒危物种。一般而言,两周而不是一周的微小区别虽然会影响两群游客的相对利害关系权重,但这种影响还不足以达到否定任何一方相对当事人资格的程度。

在这里,面对潜在当事人的这样一种“势均力敌”关系,严格相信司法克制的人可能坚持认为当事人资格应被予以保留,除非所有优越原告都提起诉讼,因为只有这时司法权力的行使才成为真正必要的。但法院依法从事原则决策的义务不会容忍这种程序,因为这将使一个特定原告获得司法救济的能力完全依赖于一种无法容忍的武断顺序。显然,在这种情形下,有胜于无。一个更好的观点是由于任何一个群体都无法主张显著意义上的优越性,他们都可以获得当事人资格。也就是说,所有潜在当事人都有着同样的最为全面的利害关系。

We then extract two sub-matrices Ux1and Ux2 from Uxwhose rows correspond to the partition of the two sub-arrays Xa1and Xa2.Clearly,we have

然而,仍然可能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虽然相对当事人资格符合司法权力行使的必要性原则,但如果仅诉诸全面利害关系作为识别适当当事人的依据的话,结果可能会识别出更多而不是更少地适格当事人,考虑到诉讼过程的成本以及对被告的强制性质,这对于原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过度保护的问题。显然,为了缓解相对当事人资格所带来的这种过度保护的风险,某些程序上的辅助措施就是必不可少的。

(二)程序上的辅助措施

在每一个涉及当事人适格争议的案件中,需要探究的问题都是在诉讼开端当前原告是否为获得司法听审的适当当事人。既然将当事人适格问题定位于诉讼要件存在着风险,那么在诉讼的开端,法院和当事人,特别是被告,都必须更为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当事人适格的争议中。实际上,法院和评论家们已经开始越来越认识到在最终判决之前,现代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施加着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影响这一诉讼现实。随着诉讼进程的不同,诉讼对于诉讼当事人的要求是不同的,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相应程序和证据标准也有所差别。例如,里奇斯(Martin H. Redish)就指出,在证据开示可能需要大量时间和费用的案件中,即使面临缺乏案件实质的“同谋诉讼”中(strike suits),被告会往往被迫选择庭外和解。*Martin H.Redish.PleadingDiscoveryand the Federal RulesExploring the Foundations of Modern Procedure,Flarida Law Review,vol.64,2012,pp.855—857.同样,经受住撤销案件实质的动议和进入到证据开示阶段,可能是原告的终极目标,因为随着等待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增加,庭外和解变得更具有吸引力。

笔者在恩施市和利川市交界处与村民交谈中了解到,历代以来,沿江而居的村民既依赖清江,又忍不住向它过度索取。清江是人们的水源河,也是大家的排污河。沿线干流支流,早年也有矿企分布,水体破坏比较严重。

因此,在当事人适格的语境中,要求原告主张至少越过合理性(plausibility)的门槛,而不是单纯的可能性(possibility),将减少被告被迫解决某些琐碎案件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当前司法实践批判的逻辑意义应该是明显的:要充分地解决所有当事人适格争议方面的问题,法院还必须使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12(b)(1)相关的程序和证据标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2(b)(1)就提出抗辩的方式作出以下规定:即如果是对诉讼标的无管辖权的抗辩,答辩人可以选择以申请的方式主张,而不必应当在应答的诉答文书中主张。而不是使用其它任何旨在解决争议实体方面的程序性工具。换句话说,与将当事人适格定位于诉讼要件不同,适当地执行和实施宪法第三条款中“案件或争议”要求法院必须在诉讼的开始、在起诉阶段,积极主动地解决当事人适格方面所存在的事实方面的争议。当然,在起诉阶段确保法院所要听审的案件或争议是真实的,也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目前,各大高校转专业大概可以分为三类:零门槛转专业、在名额或成绩上放宽和在条件或途径上放宽;但浙江工业大学为全国高等院校开启先河—从2016年起全面放开转专业。那么,全面放开转专业这一政策是否可以行呢?

应该指出的是,这种解决当事人适格争议的方案也绝非新鲜。实际上,当面对着有关联邦法院在主题管辖权方面所存在的事实上的挑战时,即管辖权依赖于有争议的事实时,法院很大程度上遵循的就是该种路径。例如,在瓦特诉赛尔丁案(Warth v. Seldin)中,联邦法院的多数意见就指出,“允许或要求原告通过修改起诉书或宣誓书,提供进一步的被视为支持原告当事人资格的事实陈述,这是审判法院的权力。如果在这个机会后,从所有记录材料中仍然没有充分地显现原告的当事人资格,那么法院就必须拒绝受理案件。”*Warth v.Seldin,422 U.S.490,501—502 (1975).只不过,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关于现代诉讼在审判前判决(prejudgment)的强制性质是正确的,那么,在诉讼一开始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地解决在当事人适格问题方面所存在的事实上争议,就不仅是审判法院的权力,相反,它更多的是审判法院的一种宪法义务。

青瓷搬到了王金贵给她租的小公寓,那晚,王金贵兴趣很高,准备了浪漫的烛光晚餐,还为她准备了几近透明的丝绸睡衣。烛光晚餐只享用了一半,王金贵便按捺不住将青瓷往床上抱,可是从头到尾,青瓷都没感受到一丝愉悦,脑子里全是忧伤,关于十八岁,关于青春,关于何小勇,还有那个,孩子。

另外,由于当事人适格主要集中于原告发起某项诉讼的可行能力,因而,如果法院确定就某项诉讼而言,某个(些)原告是适当当事人,那么,接下来案件即将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就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所可能涉及的某种宪法议题作出裁判。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情形,虽然原告是发起某项诉讼的适当当事人,但就案件中实质问题、可能涉及的宪法议题并非是合适当事人。例如,对于空气、水、噪音环境污染所提出的公害制止诉讼,法院有时会承认某一环境保护组织的当事人资格。但是,随着案件进入当地居民所遭受的具体损害情况的主张和举证诉讼阶段,显然原告当事人并非是适格的,必须将所遭受具体损害的当地居民纳入诉讼过程,才能解决相关问题。类似地,就禁止对某种堕胎进行财政资助的法规的合宪性所提出的诉讼中,虽然医生能以遭受经济损害具有最大利害关系为由,拥有当事人资格。然而,第三方当事人,即没有公共资助就不能堕胎的妇女,就所涉及的宪法议题拥有更为直接联系。在这些案件中,是第三方当事人的诉求而不是原初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原告诉求最终驱动着案件。由于法院就案件所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可避免地对这些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和约束力,那么依据正当程序基本原理,将能对案件实质问题或某个争点议题提出主张和举证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到诉讼程序中,就是必要和适当的。

换言之,为了应对法院判决可能对大量潜在申请人产生过低保护的问题,伴随着诉讼过程发展、审理问题的深入,法院还必须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4(a)(2)之规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有关诉讼参加(intervention)的规定,其中24(a)(2)就权利参加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依据适时的申请,申请人如满足以下条件,均应被允许参加诉讼中:申请人请求的利益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并且由于申请人所处的地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在实际上削弱或妨害其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同时申请人的利益并非由现在的当事人(existing party)充分提出。通过探究大量案外利害关系人与案件实质问题、所涉争点议题的关系,扩大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过程的参加(intervention),而不是将当事人适格概念理解为诉讼过程中的一次性事件。即是说,当事人适格并非是一个统一不变地贯穿于整体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概念,毋宁是具有相关于程序经过的动态特质,能就案件实质问题或所涉及重要事项的争点,逐渐拓展诉讼参加者的范围,进而赋予他们类似当事人或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者的地位。通过这种以案件实质问题与所涉议题争点为依据扩大诉讼参加的制度性设计,不仅对先前提起诉讼的原告的处分权和辩论产生了牵制和约束,也为法院对案件实质问题、所涉议题的有效裁判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因而构成对案外所存在的大量潜在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予以实质性程序保障的重要一环。

五、尾论:我国当事人适格的批判性反思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此,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适格定性为起诉要件,这不可避免地导致起诉要件的高阶化设定与实体审理的前移,从而妨碍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行使、保护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废除案件审理前受理程序中的实体审查,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就存在一个人为的障碍。”*肖建华:《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为了确保当事人诉权行使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必要将原告资格定性为诉讼要件。

从诉权实现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固然可以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适格地位及其检验标准作出批评。然而,当事人适格概念在现代诉讼中的复杂含义提示我们,需要理清当事人适格概念所可能发挥作用的领域。在这里,除了当事人诉权本身实现以外,当事人适格还与法院作为决策制定者地位的正当性与能力存在着牵连关系。在法院能作为决策制定者地位的意义上,由于将当事人适格界定为诉讼要件,无论是对被告还是大量潜在利害关系人,都存在着过低保护的风险,因而坚持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起诉要件是一个可取选择。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应该过度地受到批评。

当然,承认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起诉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无意对当事人适格议题的解决置于一个正确方向,但并不表示对当事人适格概念没有改进余地。首要问题是法院是否意识到当事人适格能作为一个独立议题而存在的必要性。如果法院是在纠纷解决的意义上,依据原告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拥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决定是否原告为案件的适当当事人,并决定是否受理案件,那么法院不仅滥用了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是以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就剥夺了当事人的胜诉请求权。就裁决仅是在纠纷解决的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过于苛刻的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检验标准。

然而,如果是在裁决可能具有公共政策形成的意义上,法院必须意识到当事人适格作为一个独立议题所具有的理论含义和实践重要性。这时,法院不仅应该将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识别当事人适当与否的重要标准,还应当进一步追问当事人所具有的这种直接利害关系是否足够充分,进而使得当事人有激励提供裁决所需要的各种信息,是否不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更为适当当事人。因而,直接利害关系,就法院能履行作为决策制定者的功能而言,可能又是一种过低的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检验标准。

其次,如果法院是在决策制定的意义上将当事人适格与否作为一个独立议题予以分析,那么,法院还必须进一步诉诸相应程序性辅助措施,避免对大量范围内相关潜在利害关系人产生过低保护的问题。在这里,法院也有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方面,考虑到诉讼程序对被告的强制性影响,应该赋予被告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的参与地位。如张卫平指出,“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范围问题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而排除法院裁判等问题,对这些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应该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甚至辩论的机会……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关于起诉条件的审查完全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只是单向地对应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通过公开的诉讼程序在开放的程序(例如辩论程序)中更加中立地判断有关起诉条件(实质上的实体判决要件)的事项,这自然会影响到裁判的程序公正性。”*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如果被告以当事人适格为由提出案件本身不具有可裁判性的动议,法院就必须要求原告提出充分证据和论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法院应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依据问题不具有可裁判性为由将案件予以驳回,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然,如果是受诉法院没有相应事项管辖权,那么法院不是不予受理,而是应依决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是适当当事人,在对案件实质问题所涉及某种复杂议题的审理过程中,我国法院应该借鉴美国《联邦诉讼民事规则》》24(a)(2)之规定,积极主动地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过程的参加,赋予他们诉讼当事人地位,从而保障将多数公共利益与意见及时、全面地反映到法院对案件实质问题所涉重要议题的审理过程中。这样,不仅法院最终裁决能取得本案当事人的认可和信任,也在一般意义上对法院作为政策制定者的地位提供了一种正当性证明。

张洪新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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