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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变动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8 22:24:50

物权的变动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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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毕业论文范文:

《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

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

论文关键词: 物权法 财户抵押 物权变动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含义 首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应该依据法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因此判断标准不能仅只是以不动产是否已办理物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受到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约束,这表明该合同中的关系已经生效。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中并没有包括物权变动的成立与否。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别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只要是没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当然无效。其次,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设立,转让,消灭和变更不动产物权就一定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债权法上发生效果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但不一定能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只有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后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不进行不动产登记,就算合同已经生效,权利人的权利也仅为债法上的请求交付权利,并失去对不动产支配的权利。再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的能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合同,以通过办理物权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那就是说,在上述的条件下,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则不生效。还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类似依照事实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法条要求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之合同,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发生何种效力、何时发生效力,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8,29,30,31条的规定。 二、物权区分原则 孙宪忠教授在《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最早提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物权区分原则。这篇文章把物权区分原则定义为: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孙宪忠在《中国物权法总论》一着中仍然坚持他的这个观点,并提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物权关系变动和债权关系变动的区分。孙教授认为,民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从孙宪忠教授对区分原则的定义、讨论中不难发现,他所定义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中区分原则内容上是一致的。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作为理论基础而建立的。这种区分不但在法理上很科学,而且在实践作用也起到积极作用。 三、《物权法》与“区分原则”颁布前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物权法》颁布前,由于缺少了区分原则,经常发生仅仅依据《合同法》来确定物权的变动,从而危害到了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问题。可以这么说,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区分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也只是对物权变动的时间做了规定,该法条明确说明是“自交付时起”,并仅限于动产。但是,权利人占有时生效。这样的规定把抵押权生效和抵押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混在一起。《》第42条规定,双方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债权上的约束力,即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特别是抵押权人没有请求抵押人进行登记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恶意不办理登记,此时,抵押合同还没有生效,最多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来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抵押人恶意的问题。从该《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中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意在对《担保法》的规定进一步的加以明确,也仅只是强调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下,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没具体说明,所以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也就没有定论了。并且除《担保法》直接规定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条文外,其他法律,基本上都回避提及该问题。类似的法律规定诸如《城市法》第60条、《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第15条、《土地管理法》等。这些条文都没有说明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什么关系。而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但是没有彻底的把物权变动和合同生效这两者的关系区分开来。 四、《物权法》第15条的价值取向 该条明确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把效力和登记效力区别开,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私权具有重要意义及价值:(1)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在现实交易中,经常有第三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取得物权的情况,如一物二卖等。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成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条件。若还是以传统固有思想认为合同生效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则对现实的交易秩序进行规范,肯定会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带来威胁和损害。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所认可的,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区分开,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2)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好的保障第一,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确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一方当事人不进行登记,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履行登记的义务,该拒不履行登记行为就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动产合同已经生效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仍然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救济。第二,买受人占有权的合法性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就算是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不动产合同成立,标的物交付后,合同已经生效。这样当事人就取得了对合同对标的物的占有权。在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方面,就算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能以占有权提起占有之诉,以此来维护买受人的利益。(3)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在应用债权的合同关系设定物上所有权的情况,承包合同有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前提。假如承包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则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同时失去效力。其实利用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做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比如,该制度不经意的助长和鼓励发包方任意毁约以此侵害大部分是农民的承包方的利益,也缺少了的顺序。债权合同的设定具有多重性,这是源自债权的平等性与包容性。而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定体现出“绝对性”,所以债权和用益物权会因为性质的不同发生冲突。“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中明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对物权的设定达成协议,并通过登记取得物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又能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力。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条件逐步成熟和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物权的形式设立势在必行。 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合同生效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可能会因多种原因而不能达成。所以,在没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最典型的例子,在“一物二卖”中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另外的买受人仍然享有上的权利,他们虽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据着生效的合同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最后要关注的是《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含义:“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部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才有效。而所谓的合同另有约定,也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并且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内容才能生效。如果法律没或者合同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或约定时,可以推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还要注意保护第三人在合同有效,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另外,《》第41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5条冲突的,在《物权法》生效后,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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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针对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分析论文准备往什么方向写,选题老师审核通过了没,有没有列个大纲让老师看一下写作方向? 老师有没有和你说论文往哪个方向写比较好?写论文之前,一定要写个大纲,这样老师,好确定了框架,避免以后论文修改过程中出现大改的情况!!学校的格式要求、写作规范要注意,否则很可能发回来重新改,你要还有什么不明白或不懂可以问我,希望你能够顺利毕业,迈向新的人生。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月23日下午,北京延庆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发生一起老虎咬人事件,造成一死一重伤。据延庆区委宣传部通报,事故发生在当事游客自驾游过程中,游客私自下车后受到老虎攻击。目前,北京警方正在调查此事,涉事动物园已被停业整顿,配合调查。据悉,事发于园内猛兽区东北虎园,根据当日监 控视频显示,在自驾游车道上,一年轻女子从轿车副驾驶下车走到驾驶员一边,驾驶员打开车门,两人开始对话,突然,一只老虎猛地向该女子身后扑来,女子回头的瞬间被老虎咬住并迅速向后拖拽,驾驶员见状下车营救,随后后座一位女子也冲下车子营救。据了解,目前,受重伤的年轻女子已脱离生命危险,但仍不能排除感染的可能。下车营救的女子是其母,不幸的是,这位母亲当场被另外一只老虎扑咬致死。2. 假设成立前提,即以该视频作为基础(后续报道暂且不论),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游客本身的行为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游客角度)3. 园方角度:这也是我觉得最有争议的地方。即园方应不应该负责?如果应该,那么它的理由是什么?应付多大的责任?如果是免责,那么原因是什么?接着还有的问题是:园方应该怎样避免或者降低类似事件的发生的概率?Q:园方应不应该负责?A1:法律角度(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自己损害,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确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则应当减轻责任。被侵权人具有过失的,不得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确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好吧,作为一个法律外行人,这里的“被侵权人”可以理解为游客,侵权人则是老虎(或者园方)。我们可以知道,由侵权法121条规定,确定免责还是减轻责任取决于游客“作死”的原因。那么是全部原因还是共同原因?由新闻可知,游客私自下车是这场悲剧的起点。那么她为什么要私自下车呢?答案一:当事人误以为已离开虎区。假设这是真的,那么园方有没有义务去提示当事人呢?当然有。但园方不可能每时每刻的在你耳边告诫你不要下车。而且它在园区内的警示牌也可以视为义务的履行。答案二:当事人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下车。答案三:其他(如果有的话)综上所述,游客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对自己的损害,应负全部责任,园方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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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科研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总称为论文。论文一般由 题名、 作者、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 附录)可有可无。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内容提要是 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1、先确立一个论点。全文围绕这一论点展开论证。对“开卷有益”这种说法,既不能全盘否定,写驳论文;也不宜全盘肯定,写成立论文。因为这种说法既有它正确的一面。又有它不够全面的地方,所以对这个看法要采取“一分为二”的方法进行分析,肯定其有益的一面,否定其有害的一面,从中总结出正确的论点来。只有这样才能对这一说法作出合乎事实的评价,最终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2、运用“一分为二”的方法进行分析,要防止出这样一个毛病:自相矛盾。一会儿说开卷有益,一会儿说开卷有害,令人不知所云。为了避免这种现象,文章中还要将二者的联系点明,才算把道理真正说透。3、从论证方法看,如果所读的书是坏书,则开卷未必有益,这里可以采取例证法,并辅之以引证法和喻证法,用前几年社会上黄书泛滥成灾毒害青少年作为事实论据,用名人名言作为理论论据,充分论证黄书的害处和读好书的益处。在此基础上,再把这两者辩正地统一起来。说明我们中学生既要多读书,又要慎重地加以选择、读好书。这样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论证,就将问题说得比较全面而深刻,文章也就具有了不可辩驳的逻辑力量。

浅议企业应收账款的风险控制与防范目录···························································································摘要…………………………………………………………………………..关键词……………………………………………………………………….一 应收账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对应收账款管理缺乏足够重视………………………………2应收账款管理制度不严………………………………………3应收账款账龄过长……………………………………………4风险防范意识过低……………………………………………二 应收账款风险产生的原因………………………1企业追求片面的竞争,缺乏风险防范意识…………………………2企业法律意识淡薄…………………………………………………..3企业内部控制和激励机制不健全…………………………………….4企业信用政策不健全……………………………………………….三 企业应收帐款的风险防范1加强财务监督力度…………………………………………………… 2建立完善的销售制度,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3制订合理的信用政策…………………………………………………4加强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5建立和完善应收账款工作责任制度……………………………..四 应收账款管理主要措施及建议…………………………1 建立和完善应收帐款内部控制制度……………………………………..2完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制度………………………………………………3完善信用政策和评议制度……………………………………………….4.加强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 …………………………………………… 这是我自己写的

目 录一、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介绍 1(一) 概念 1(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现行状况 1二、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缺陷 1(一)财务会计报告模式的局限性 1(二)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及时,内容不完整 21、信息披露不及时、可靠性较低 22、信息披露内容不全面、不完整 2(三)缺乏对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 3(四)存在一系列财务会计报告的税法漏洞 3(五)忽视反映企业未来发展前景 3三、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改进 4(一)完善改进财务会计报告模式 4(二)完善财务报告内容,编制实时财务报告 4(三) 编制预测财务报表,提供前瞻性信息 4(四) 协调税法与财务报告的差异 5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缺陷与改进绪论:我国现行财务报告经过改革虽已形成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三大体系, 但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现有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因滞后于环境的变化而显示出了它的缺陷与不足。现行财务会计报告模式正面临严峻挑战。如何建立适应经济发展和时代要求的财务会计报告模式已成为会计探讨的热点问题。本文从通用财务会计报告缺陷及改进方法的分析入手,探讨了理想财务会计报告的设想,改进财务会计报告的一系列缺陷,不断适应和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 一、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介绍(一) 概念所谓财务会计报告,是指 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现行状况 我国现行财务报告体系,是与财务会计体系一起经历了新中国50年来的三次会计改革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形成了目前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的三表体系。应该说,三表体系基本上满足了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的目的,并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和信息用户的需求发生变化,随着新世纪的到来,现行财务报告体系中存在的诸多不足和缺陷也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已经成为发挥财务报告体系功能的重要阻滞因素。二、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缺陷(一)财务会计报告模式的局限性现有的财务会计报告模式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现行财务报告建立在对过去的交易和事项进行分析、确认、记录和报告的基础之上,所有信息仅仅是对过去的总结和概括,难以满足信息使用者迫切要求提供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有关企业未来经济活动的预测性信息之需求。随着竞争的加剧,经济情况发生了急剧变动,企业的经营类型和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会适时转换,企业的财务状况可能在短时期内发生根本的改变。因而,现行财务会计报告体系滞后性严重,这是财务会计报告模式存在的一大局限。现行财务报告体系披露方式单一。现行财务报告体系采用标准、通用的财务报告进行信息披露。这种报告模式固然具有经济、适用性广等优点,但是却忽略了各个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之间信息需求和使用上的差别。 现行财务报告模式把重点放在硬性资产上,对知识资本、知识产权、人才资源等软性资产未能予以揭示。在知识经济时代,软性资产才是企业未来现金流量和市场价值的动力所在,其重要性日益凸现。在一些高技术企业和大型企业中,无形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重及所起的作用已不容忽视。然而传统的财务报告对此却无法充分反映。有的财务会计报告模式过分强调利润分析,忽略其他信息。因为企业自身对盈利的渴求,现行的企业财务报告过分强调收入与费用的配比,也就是最终利润的分析,忽略了其他重要信息的披露。这些信息一方面包括资产负债的分析,企业实际现金流量状况等财务信息,一方面也包括企业的社会声誉、社会责任、以及货源,销售等渠道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从现行报告上看,使用者无法通过这些方面的信息展示了解该企业的财务状况。这也是现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局限。(二)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及时,内容不完整1、信息披露不及时、可靠性较低现行财务会计报告侧重于历史数据的总结,大多只是各种报表,数字的罗列,虽然经过会计信息的处理和分析,尤其是一些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周期较长,时限过宽,年度报表要求年度末四个月报出,可想而知这样的信息的滞后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及相关方面的快速决策、投资评估等经营组织的需要,但是这种基于历史成本的会计报告无法具有对未来企业发展决策状况的分析,缺乏预见性,无法预见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对价格波动性强的金融工具,无法呈现及时的预警,致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企业造成决策失误等严重后果。2、信息披露内容不全面、不完整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在内容上规定过于狭窄,不能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因此,在披露信息时应尽量使内容翔实一些。信息披露不充分、不规范。信息不能在财务报表中披露,但对企业来讲又是十分重要的信息,是财务报表的必要补充。现行财务报告中表外信息的披露无论从量上还是质上都不能满足信息用户的需求。因此,对信息的披露进行规范化非常必要。这是由于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内外环境的变化,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大大增加,除了企业直接投资者,债权人外,还有政府、顾客、社会伙伴、社会公众等。而现行的企业财务报告由于在向使用者提供时通常不会报告与交易无关却于某方非常重要的会计信息,因此对某方面信息的缺乏,即时不会影响与之相关的利益方,但是对企业日后的经营决策,其他使用者的使用有着消极影响,因此无法满足各利益方的需求。(三)缺乏对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知识经济的兴起,改变着企业所运用的经济资源的形态和结构。一个企业如何让外界知道它们到底对社会、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尽了哪些职责?它又是如何尽这些职责的?我们从传统的财务报告那里无法看到。一个企业要想真正得到社会的认可,仅仅发布一个财务报告还远远不够,因为,这绝不是一场“秀”。 概括地说,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经济效益及其分配情况;人力资源的投资和使用情况;对所在社区的贡献;改善生态环境的贡献;产品或服务的性能与安全。 (四)存在一系列财务会计报告的税法漏洞 葛家澍和杜兴强在《当代会计的发展趋势》一书中写到:单个会计数据的可靠性和一系列会计数据经过企业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分析综合、加工汇总后的反映在财务报表上的单一、仿佛十分精确的项目的可靠性,其实存在一系列的漏洞。漏洞一:开办费的摊销漏洞二:利息费用的扣除漏洞三:转让定价的确定漏洞四:巧用租赁漏洞五:固定资产修理与改良的转换漏洞六:研发成本的处理漏洞七:获利年度的推迟漏洞八:资本利得与股息的安排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五)忽视反映企业未来发展前景 现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忽视反映企业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忽视反映企业未来发展前景。传统财务报告在计量属性上主要以历史成本为主,它的任务是为企业提供历史的财务信息,即“用货币金额提供企业过去交易和事项为基础的经济活动及其结果的历史图像”,由于确认是建立在过去的交易事项情况的基础上,因此,财务信息,特别是财务报表的表内信息,主要是面向过去。而使用者的决策是面向未来的,尽管历史信息对预测未来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使用者显然不能仅仅根据历史信息进行决策,有关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前瞻性信息在使用者的决策中显得日益重要。三、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改进(一)完善改进财务会计报告模式现行的财务会计报告体系要满足采用未来自由现金流量评估企业价值的特殊需要,就必须改变现行的会计核算模式。但改变现行的会计核算模式以适应企业价值评估的需要,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分析,都是不现实的。财务报告应尽可能满足相关的利益集团的信息需要,采用规范法和实证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从而建立切实可行的财务报告框架体系。(二)完善财务报告内容,编制实时财务报告在我国,目前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比较严重,我们更应强调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毫无疑问,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总是要求既有可靠性,又有相关性,以求更好的拓宽财务报告信息披露范围和内容。但两者有时会矛盾,这时,我们怎样取舍?不相关的信息为取得它而耗费的精力等于白费。” 如果信息可以核实,可以确信它反映了意欲反映的内容,并在选择报告内容上也无偏向。 现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充分披露可靠性报告的全部内容,应核实、如实反映、公允和充分披露,提高可比性和透明度。总之,要依据会计准则,表现真实。编制实时财务报告,定期报告仍将存在,作为财务成果分配的依据;另一方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实时报告。 因此,完善财务报告内容,编制实时财务报告对现行的财务会计报告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三) 编制预测财务报表,提供前瞻性信息 对公司未来预测信息的披露。从理论上来说,编制完整的预测财务报告是理想的披露形式,但编制此种预测财务报告在技术上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披露企业未来价值趋势信息,应在表外尽可能详细地披露与预测企业未来价值相关的一些信息,诸如企业投资、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发展前景、盈利性预测、管理当局的远景规划、企业面临的机会与风险以及企业的创新能力等方面的信息,为财务报告使用者预测企业未来价值趋势提供有用的信息服务。并且,还应重视对衍生金融工具所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信息的坡露,从而提高财务报告使用者在投资和信贷方面的决策的正确性。对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来说,企业未来的信息才是最相关的。从实践上看,世界上许多国家仅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每股收益的预测数据。编制完整的预测财务报告不但从技术上存在困难,更重要的是没有使用价值。因为,不同使用人从自身利益角度去考察一家公司,必然会因其对收益和风险的态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的价值。既然如此,企业也没必要编制全面的预测财务报告。因此,未来的财务报告应增加一些企业未来预测的信息,编制预测财务报表,提供前瞻性信息(四) 协调税法与财务报告的差异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所需信息;而税法则是以实现社会的公平税负,培植税源,引导社会投资等为目的。两者目的不同,决定了其所遵循的原则也不同。因此,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确认的结果与按照税法确认的结果不一定相同。对于财务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一般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协调:一是“立法会计”形式。这种形式的主要特征是会计以保护国家税收为目标,国家通过法律将会计要求与税法要求统一起来,使两者的处理结果一致。“立法会计”形式强调会计服务于税收,这便于国家税收征管和企业纳税。但会计的服务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税务当局,还包括广大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等外部利益集团。如果企业完全根据税收的规定来确认、计量和报告会计要素,编制会计报表,在有些情况下必然会歪曲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从而背离“真实而公允”的会计信息,损害会计信息质量,难以满足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因此,这种形式的协调并未改变两者实质上的差异,而是掩盖了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仅仅是形式上的协调。二是财务会计与税法相分离的形式。这种形式的主要做法是,通过制定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规范会计行为,制定税务法规规范税务行为,将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适当分离,会计在不违背会计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税务部门按税法的规定计征税款。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可采用纳税调整、账内反映或报表附注披露等方式协调。加快财务会计与税法差异协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使财务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在不违背会计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减少纳税调整事项,促进财务会计与税法的协调发展,应成为今后会计与税务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结论:由于行业竞争、风险加剧以及高科技的发展,人们对会计信息的期望与要求不断演变提高,会计信息用户要求改进财务报告的呼声越来越高.呼吁将现行财务报告的缺陷与改进入手,提出改进财务报告的策略。但是,处于发展初期的财务报告面临着安全性、相关复合人才的缺乏以及法律和会计法规不健全带来的道德风险等方面的挑战。我们应有效地利用其优势,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制定具体的对策,使财务报告披露的信息相关性和可靠性更强,迎合时代的发展,满足各类群体的需要,以便决策者们获取更多利益。

可以去搜下国淘论文写作,希望能帮到你!驳论文是议论文常见的论证文体,在对一些社会丑陋现象的批判与揭露上价值尤为突出,但学生在写作中往往感到不知从何驳起,无从下笔。其实,这类文章写作有一个思路,那就是:1、列现象,2、示弊端,3、探根源,4、指出路。本文适宜高中课文,鲁迅先生的名篇《拿来主义》为例,对驳论文的这一特征予以探析。列现象对现实中不合道德、有碍社会健康发展的现象进行列举。事例选取的典型性,以求警醒人们;罗列的丰富性,以求引起读者共鸣;修辞的多样性,以求彰显行文文采,增强气势。例:单是学艺上的东西,近来就先送一批古董到巴黎去展览,但终“不知后事如何”;还有几位“大师”们捧着几张古画和新画,在欧洲各国一路的挂过去,叫作“发扬国光”。听说不远还要送梅兰芳博士到苏联去,以催进“象征主义”,此后是顺便到欧洲传道。

动物侵权责任研究论文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杨合庆26日在记者会上介绍说,修订草案二审稿拟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放生行为。杨合庆说,修订草案二审稿健全野生动物致害防控机制。要求地方政府采取种群调控、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将中央财政对野生动物致害的预防控制及致害补偿的经费补助范围,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扩大到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明确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增加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放生行为。他进一步指出,修订草案二审稿在2015年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专门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授权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放生的具体管理办法。记者会上,杨合庆还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野猪伤人、动物园中动物逃脱买卖鹦鹉等问题一一给予了回应。他说,此次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坚持问题导向,对近年来社会关注的有关问题都作了回应,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野猪伤人毁坏庄稼等问题,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种群调控、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将野猪等其他致害严重的野生动物致害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对于动物园中的动物逃脱问题,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因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买卖鹦鹉问题,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将相关国际公约名录中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而不是按照修法之前的都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杨合庆说,这也是这次修法作出的一个重大调整。

一、概念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二、、概念界定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二)、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历史上,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 Injuria (侵害行为) 一词, 一般地说, 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 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所谓最简单原则, 就是从外延上, 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 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 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 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 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 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三)、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逻辑学告诉我们, 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 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 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 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 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 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 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 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 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一、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 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 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 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 对这种伤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谴责, 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 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 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时, 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 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 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 竞技体育中, 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 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 这是法律允许的, 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 故意伤害对方, 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 将其击毙或者击伤, 属于“正当防卫”, 这自然不算侵权。二、 对侵权主体的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 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 那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 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三、 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 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 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realakte) 者, 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 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 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 “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 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可见,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特殊侵权行为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施工人有过错。(5)有因果关系。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构成要素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 即: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称为“要件”, 否则, 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 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 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一、 过错按中国学界通说, 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 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 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 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 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从中国立法上看, 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 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 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 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 不应该有它的位置。(二) 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 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 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 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 在许多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 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 但却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 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 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 而非“内心过错”。(三) 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 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 不是伤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无疑问,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 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 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 因此, 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 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 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 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法”能否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这里有个如何衡量“不法”的标准问题。衡量行为的“不法”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 认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都是不法行为。这种标准反映在19世纪末草拟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之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所草拟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 认为该款允许任何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所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他受到影响的利益, 此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时侵权人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 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种标准,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甚至还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公认的合法行为。一些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也可能造成“侵权”, 而且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本文认为, 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对 紧急避险是否可以构成侵犯, 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救火当属合法行为无疑。但从池鱼主人角度考虑, 他的财产无端受损, 难道不是被侵权? 从中国社会生活实际看, 许多合法行为也同样造成侵权损害。如工厂按国家标准排污, 这可谓合法行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对周围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也照样赔偿。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 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 起诉电站。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社会生活的现实, 已经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侵权行为,虽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但难以将其完全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中, 应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属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 也有合法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 从行为本身性质讲, 很难将“不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三、损害事实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 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 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 但无论如何, 没有损害后果, 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 侵权行为是因, 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 有“犯罪预备”, 也有“犯罪未遂”, 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 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 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 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 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 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 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 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在一定情况下, 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 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 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 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 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 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 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 甲恼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 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 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显然是不现实的。行为特征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且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因 此,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时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义务是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定义务的主要来源。另外,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但在构成腰间上,需要更高的门槛。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对在该机构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再例如,劳动法规定的有关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义务人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缮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设定明显标志的就是一种强制性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就违反了作为义务,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曾但侵权责任。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 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 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出现的野猪伤人、动物园中动物逃脱、买卖鹦鹉等事件引发关注。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杨合庆在8月26日举行的例行记者会上表示,上述问题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和体现。杨合庆介绍,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在8月30日至9月2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第36次会议上提请审议。↑记者会会场杨合庆表示,这次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坚持问题导向,对近年来社会关注的有关问题都作了回应,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对于野猪伤人毁坏庄稼等问题,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种群调控、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将野猪等其他致害严重的野生动物致害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以上都是新增加的规定。对于动物园中的动物逃脱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因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随意放生野生动物的问题,这次草案二次审议稿在2015年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专门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授权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放生的具体管理办法。对于买卖鹦鹉的问题,杨合庆表示,这实际上是一个外来物种如何进行更好管理的问题。此次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将相关国际公约名录中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而不是按照修法之前的都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这也是这次修法作出的一个重大的调整。”

动物园动物致害的立法现状:“民法典”在侵权责任中设置了专门的第9章,即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的一般规定”,第一千二百四十六天“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等都有相关法律条款

汇率变动毕业论文

人民币汇率波动对我国外贸的影响?人民币汇率改革对我国税收影响的各层面分析 人民币汇率改革给我国的税收安全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分析这种不确定性并进而得出应对方法是很复杂的过程,首先要基本了解影响的各个方面,通过分析各个层面的影响途径和后果,我们可以对症下药,维护我国的税收安全。 (一)人民币汇率改革在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层面对我国税收的影响 1.汇率风险与进出口贸易 进出口贸易受汇率变动影响很大。在我国实行盯住汇率体制下,以美圆结算的大部分进出口贸易基本不受影响,进出口企业对于汇率风险基本不敏感。而在我国汇率基本实现市场化后,汇率更多的表现市场因素。 在汇率波动对贸易影响的一般分析中,意味着货币贬值将改善贸易收支,反之货币升值会使贸易陷入恶化的境地。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一些经济体在汇率波动过程中,当货币贬值时却没有达到改善贸易收支的目的,反而使贸易收支转向了相反的预期。在追寻这种冲突原因的过程中,产生了新的汇率传递理论(imperfect exchange rate pass-through)。” 对于汇率传递程度,许多经济学家对汇率传递系数进行了实证估计,发现汇率传递是不完全的,即汇率变动后进出口价格不同比例的发生变动,汇率传递系数不等于1.因此人民币汇率波动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是不确定的。 具体在出口环节,我国出口产品主题还在于纺织品,初级加工品和部分电器设备,在大型机电项目,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标志性台阶。外国对于我国的产品需求弹性很小,在价格优势下,人民币目前2%的小幅度升值不会影响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在升值预期存在的情况下,更有世界银行经济学家对中国经济未来50年乐观的预测,这种升值力度会继续增加,幅度将会是缓慢的,在这种升值预期的长期存在下,出口环节资金周转会加快,企业会创造更多的利润。 另外在进口方面,我国长期表现为内需严重不足,利率变动对我国储蓄的影响不大,消费品市场长期处于轻度通货紧缩的态势,生产资料市场在未来10年内仍将是供应大于需求的态势,进口环节不会有很大的增长,外贸环节税收会随着进出口企业的贸易增长而增加。 汇率变动并不完全由于市场本身的变化,还有很多人为的因素,比如国际热钱和游资的干扰。我国目前处于金融改革的关键阶段,关系到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成败。由于我国金融系统承受着巨大的历史包袱,积聚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人民币市场化改革前进的道路上困难重重,这对我国的税收安全增加了很多的不确定因素。 2.外汇汇兑损益风险对经济体的影响 外汇汇兑损益也是影响进出口企业和有外汇交易的企业的风险。由于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强制结售汇制度,企业保有的自主性外汇很少,进出口企业要完成进出口交易,需要经过结汇和售汇两个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都存在着本币和外币的相互兑换,在汇率市场化变动的情况下,兑换中会发生汇兑损益,这是企业必须面对的风险,同时对我国的税收造成风险。在我国近期推出远期交易后,企业可以通过掉期交易等远期交易规避这部分风险。 (二)人民币汇率改革在国际收支资本项目层面对我国税收的影响 人民币汇率改革在资本项下逐步实现完全可兑换,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而根据蒙代尔-弗莱明模型,进而得出的不可能三角理论,一国不可能同时达到货币政策独立性,资本自由流动,固定汇率的目标,只能同时达到其中的两个。在我国的未来的汇率制度选择中,偏向于弹性更大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必然要求我国的资本项目下资本不是完全自由流动的,而事实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防止国际资本的冲击,对国际资本流动都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1.资本自由流动与我国金融风险 资本自由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是金融系统的不稳定和金融脆弱性的增大。资本自由流动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带来很多负面的效果,比如国际投机资本的恶意炒作和游资的蓄意冲击。 自改革开放以后,涌入中国的国际资本一直呈现增长势头。“中国在利用国际资本方面保持了合理的结构和期限,资本流入绝大部分采用国外自接投资的形式,外债增长适度,而证券投资相对少。” 国外直接投资中有相当部分投入我国房地产行业,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再加上我国长久以来积聚的金融风险,如果被蓄意利用,将危害到我国金融系统的稳定和改革的成败,也将危害到我国税收的安全。 2.国际资本流动变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 资本自由流动将大大提高我国的金融效率,在我国将来相当长的时间内,有限制的资本自由流动是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需要的。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经济环境的不断改善,适合国际资本进入投资的环境将越来越好,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投资价值在未来会好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经济健康快速的增长形象将会吸引国际资本的进入,带动我国国内市场的繁荣,拉动我国的经济增长,从而带动我国税收的增长。 一般说来,国际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主要表现在货币危机、泡沫经济和银行业危机等几个方面。但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不一定必然演变为货币危机或银行业危机,这主要取决于各国货币当局的政策以及所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对于国际游资和热钱的进入,我们要加强监管,采取部分限制性措施,增强风险预警,维护我国经济的稳定和税收的安全。 (三)人民币汇率改革在国内金融市场层面对我国税收的影响 人民币汇率改革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金融市场,通过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债券市场等影响我国的金融风险。 1.人民币汇率改革与我国金融市场风险 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格林斯潘有一句话在目前值得思考:弱的银行体系与开放的资本项目相结合是“等着发生事故”。可见人民币汇率改革后,资本项目可兑换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和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在我国实行单一制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下,我国金融市场基本处于封闭的状态,金融市场主要受国内经济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渠道不是特别通畅。这也是我国能够抵御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原因。当我国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完全市场化后,资本市场放开后,我国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将融为一体,我国金融市场会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而变化,金融风险将会有更广泛的传播性与传染性,影响也会是更大的。 2.金融中介机构市场风险与我国税收安全 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比重较高。在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由于资本市场发展滞后,融资格局主要以银行的间接融资为主,在统一利率政策指导下,对支持企业不断增长的投资需求以及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内容的企业改革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各级政府对银行的正常经营管理干预较大,不仅信贷资金的经营带有“半财政”性质,而且扭曲了银企关系;在近几年的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债、废债现象严重,这无疑加重了银行的压力。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日益暴露。我国的非银行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由于经营管理存在问题,再加上监管落后,这些机构经营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隐含的风险是绝对不能忽视的。 人民币汇率改革后,金融中介机构将会面临更多的金融风险。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后,金融机构将会面对市场化的利率,汇率风险,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的收益,另外随着金融机构逐渐趋向于混业经营,我国金融机构将面临更多的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这将势必影响到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影响到我国的税收安全。 (四)人民币汇率改革在国内产品市场层面对我国税收的影响 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汇率体现的是一国货币对外的价值,物价体现是一国货币对内的价值,因而对于一个开放度有限的国家来说,物价还是主要受国内供求和内部经济因素变化的影响,随着一国开放度的不断加深,外部因素,特别是汇率因素对物价的影响才会逐步加深。 具体到人民币汇率变动对国内物价影响的研究, Lu. M and Z Zhang (2003)采用VARs(向量自回归)方法对人民币汇率变动对国内物价的影响进行了实证检验,得到了人民币汇率贬值将给国内物价带来通货膨胀效果的结论。另外J. Scheibe and D. Vines(2005)在对中国通货膨胀的实证研究中得出,以贸易额为权重的名义有效汇率变动是影响国内通货膨胀的一个重要因素,名义有效汇率贬值一个百分点,将导致国内物价上升个百分点。“ 人民币汇率波动带来的国内物价变动将导致我国产品市场价格和企业格局的变动,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税收安全。 (五)人民币汇率改革后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选择对我国税收的影响 人民币汇率改革对我们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在宏观政策方面,我们所考虑的不仅是国内市场的均衡,更综合考虑国际和国内市场的均衡政策选择考虑内外两个市场的相互协调。

9. 浅析权益的形成及其分类。8. 试论降低产品成本的意义与途径3. 谨慎性原则在企业中的合理应用。5. 论会计科目设置的必要性、严肃性9. 浅析权益的形成及其分类。4.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思考(数字是我的q,我来帮你 )1.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会计管理中的运用。1.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会计管理中的运用。4.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思考。

我赞同二楼,一楼明显是在胡扯人民币升值怎么吃亏最大的是老百姓呢,显然老百姓得益嘛!你昨天拿100元能买一件衣服今天一下能买两件相同的衣服了,你说你吃亏了还是获利了?长远看,吃亏的是中央银行和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人民币升值(大幅度!),那么相应的结果是:1.外汇储备贬值,也就是说,国家辛苦积攒的东西不值钱了.2.汇率上升,对于出口贸易有极大的抑制作用.由于我国的产业结构以劳动密集型为主,所以汇率的变动对出口贸易的需求弹性极大,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会严重受挫.3.金融市场资产由于外资的撤离和利率的提高,泡沫破裂,造成国民经济的动荡,严重的话,会有通货膨胀和经济萧条同时产生.4.外资的撤离通过人民币升值前后的汇率差赚去我们大量的劳动果实.5.缺少实业经济发展的支持,一味强制的升值不会长久,而供求关系的严重失调和价格扭曲甚者则会造成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混乱.由于你给的悬赏分太低,所以解决办法就不告诉你了!呵呵再加点悬赏分我告诉你!嘿嘿还有很多可能的原因,一时记不起列举,希望这个答案能给你一点启发

楼上的拿些论据出来证明是胡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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