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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科举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发布时间:2024-07-06 22:18:19

宋朝科举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一、宋代科举制宋朝完善了此前的很多弊端,也确立了最佳的考试内容。相较于唐朝,宋朝科举有很多新变革。其一是糊名制度的确立,就是把考生所填写的姓名、籍贯等一切可能作弊的资料信息全部密封,使主考官和阅卷官无法得知每张卷子是谁的。宋朝初年,请托、投献风气依旧,直到真宗时,才采用了糊名制度。当时很多人对糊名持反对态度,如范仲淹、苏颂等,都曾提到糊名过于冒险。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明糊名是最合理最公允最无话可说的一种手段。其二是考试时间的最终确立。唐朝每年一考,国家动用的财力、物力、人力可想而知。宋朝自英宗时期的治平二年(1065),定为三年一大比。这个时间直到宣统间最后一次科举,没有任何改变。其三是文风的转变。嘉祐二年,欧阳修知贡举,当他取得了绝对话语权时,将延续了百年的程文考卷全部黜落,所取文章,都是言之有物论之成理的“古文”,所以苏轼、苏辙就占了大便宜,因为这两兄弟最善于议论古今成败之理。人称欧阳修是宋朝古文运动的“旗手”,就是从这时确立的。其四是考试内容和科目的转变。宋朝前期的考试还是诗、赋、论,要按照韵书去写,一旦出韵,再好的文章也是零分。考试内容的改变是王安石变法的后果之一,自此明经、明法,统统取消,只留进士一科。今后的考试只考经义,不必再考诗、赋。二、宋代宰相制度宋代实行二府制。二府,指中书省与枢密院。宋以二府长贰为宰执,学者称为二府制。二府制渊源于晚唐及五代而大备于宋,余波及于辽、金、元,明以后则废除。二府制之精神在于中书省主文,枢密院主武。五代以至唐末虽已有枢密院,然元固定职掌,都承担宰相的责任,而其权势则与中书省互为消长。到了宋代才定制,中书省主文,枢密院主武,二府分职,互不相侵。二府设官,中书省有同平章事、参知政事,枢密院有枢密使、枢密副使、签书枢密院事、同签书枢密院事。 宋代的中书省与枢密院虽称是对掌文武,合为宰执,但体势并不均等,而是重文轻武,也就是说,中书省长官同平章事较之枢密院长官枢密使为重。宋于平章军国重事之官并不常设,故实不能谓为正常宰执。正常宰执承晚唐及五代之旧,采用分而复合的三省制,以同中书门下平章事为宰相,别置参知政事以佐之而为执政。自神宗元丰改官制后,其名称及制度数次更易。

中国封建科举制度摭谈--------------------------------------------------------------------------------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要为统治者服务,就有个选什么人、用什么标准选人,用什么方法选人的问题。中国封建时代长达二千多年,这历代统治阶级是如何利用选考、招生来网罗人才的呢?从选拔制度来看,汉代以后、隋朝以前,实行的是“选举”制;从隋炀帝大业二年(公元606年)至清光绪27年(1903年)大约一千三百年,实行的是“科举”制;到近、现代则实行的是招生考试制度(人们一般比较熟悉)。这项工作可以在学校进行,如太学、国子学以及各类学校在学生中招生、考试;也可以通过选考,即“选举”和考试进行。 太学学生基本是按等第、身份来选拔的,不需要入学考试。但学校内有定期考试制度。这种考试只是为了确定官阶官职。考试内容完全是儒家经书。所谓“选举”,一是以身份、门第来挑选“贤良”、“孝廉”、“九品”等;二是以儒家经书作为选举考试的唯一内容。“选举”盛行于汉至魏晋南北朝时期。下面着重谈科举的兴起、废止及其影响。一、科举的兴起与废止。科举亦叫开科举士。即由国家设立许多科目,通过定期的统一考试来选拔人才、分配官职。这种制度是从隋炀帝大业二年设立进士科为开端,一直到光绪二十七年举行最后一科考试为止,经历了一千三百多年。隋朝采用士科的方法来选拔官职,以此来代替九品中正(即九品三等,分上、中、下三等,每等又有上、中、下三级,层层上报直到吏部尚书。始于魏朝,晋及南北朝都相沿袭用)和地方官的选职。从而将读书、迎考、做官紧密地联在一起。这一方面使得世族地主沿着这一方向取得参与政权的机会;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又可以从世族手里夺回选人权力,以此来巩固他的统治势力。所以“科举”是一项新的政治举措,它有力于中央集权,故被以后各个朝代所沿用。不过由于考试内容专重儒经,从一开始就带上了先天不足之症。随着封建制度的日趋腐化没落,官方规定的儒经范围、标准,越来越狭窄,从而路子也越来越狭窄死板,直至废除。隋末农民大起义给世族地主以沉重打击,但也有一些世族地主在夺取政权中担任了唐王朝要职。地主阶级内部的这种新变化,不仅为科举制奠定了广泛的基础,到贞观、永徵年间又有了更大发展。唐制取士之科,多沿袭隋制。但参加科举的范围扩大了,来源有三:一是学校出身的学生,每年中央由国子监祭酒和地方各州县学校挑选学业成绩合格的学生,送到礼部应试;二是乡贡。一般读过儒经的知识分子都可以应试。从县到洲,再到尚书省,逐级考取;三是科举,由天子直接招考,大都根据统治者本人喜好和切合当时政治需要而特设科目。据说唐文宗前后共考过数十种科目。武则天还亲自命题考试,开了科考中殿试的先例。此外,还允许学武之人参加科举考试。这种考试由兵部主持,叫武举。唐代科举科目(如秀才、明经、进士等)虽然很多,但最受社会重视的还是进士科。录取的比例差别很大,一般百人中选一、二人。当时有人把中进士比喻像登天一样。有“五十少进士”之说,五十岁作了进士还属年轻的。白居易29岁及第进士,是十七个进士中最年轻的一个。及第进士后,“凡旨授官,悉由于尚书。文官属吏部,武官属兵部,谓之铨选……其择人有四事:身、言、书、判。”(《通志、选举志》)“铨选”,即衡量选定的意思。其标准指:体貌丰伟,言辞辩正,楷法遒美,文理优长。经吏部考取后才给官做。而皇亲国戚、功臣子孙、贵族则可直接应吏部考试;五品以上子孙还可不考试。宋代科举考试的科目和内容,沿袭唐、五代之旧,仍以孔孟之道为唯一内容。不过,由于建国后为防止地方势力的滋长,加强中央集权,需大量补充官员到国家各级政权中去,故大力提倡科举,并在形式上作了调整和改革。首先,放宽考试、录取范围,扩大录取名额;其次减少考试层次,取消了吏部考试一关。一旦录取后立即授予官职,名茅列前的可得到较高官职。再次,确立了殿试制度。宋代考试内容十分重视帖经、墨义,几乎各科都考。王安石变法,还实行“经义”取士,颁布了“三经新义”。后“经义”演变为八股文。元朝带有明显的民族政治色彩。元代科举终止了七十八年。在延佑二年(1315年)才开科取士。以《朱注四书》(宋代朱熹解释的《论语》、《孟子》、《大学》、《中庸》)为科举考试的内容。开始于元代,到明清成为法定的唯一内容。明朝“科目者,沿唐宋之旧,而稍变其试士之法,专取四子书,及易、书、诗、春秋、礼记五经命题试士,盖太祖与刘基所定。”(《明史、选举志二》)以八股文取士始于成化年间。清代科举基本沿用明代旧制,但所贯彻的则是民族歧视政策。明清科举弊端更多。清代统治者为了巩固统治政权,对知识分子实行软、硬两手。硬的,大兴文字狱,实行血醒镇压;软的,控制人们的思想,而科举制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二、八股文的起源、形成及危害。八股文大约从宋朝开始,到明朝己完全形成了,清朝最盛行,“惟读《四书》,谢绝学问,帷事八股。”(康有为:《请废八股试帖楷法试士改用策论折》)八股文是什么?“是完全没有内容,专讲形式的文字玩弄。这种文章的每一个段落都要死守在固定的格式里面,连字数都有一定的限制,人们只是照题目的字义敷衍成文。”(毛泽东《整顿党的作风》)就八股文格式而言,死硬规定每篇必须有破题、承题起讲、题比、虚比、中比、后比、大结等几个段落,每段又规定一定的句数。“题比”又名“入手”,是引入正文的开始。“虚比、中比、后比、大结”四个部分属正式议论,又称起股、中股、后股、束股。“股者,对偶之名也。”四个段落各有两股两相比偶的文字,合共八股,故一般称八股文。据顾炎武《日知录》卷十六介绍,成化二十三年会试“乐天者保天下”文,要求,起讲先提三句,即讲“乐天”四股,中间连接四句,复讲“保天下”四股,复收四句,再作大结。再如宏治九年会试“责难于君谓之恭”文,起讲先提三句,即“责难于君”四股,中间过接二句,复讲“谓之恭”四股,复收二句,再作大结。“每四股之中,一反一正,一虚一实,一浅一深,共两扇立格,则每篇之中,各有四股,其次第之法,亦复如之,故今人相传,谓之八股。”八股考试是以《朱注四书》为中心内容的,大约有四百多年。由于题目的限制,为避免重复,防止应举人抄袭成文(实际当时就有应敷科举在市场出售的八股文选本——新科利器),于是出偏题、怪题。有什么单扇题、双扇题、三扇、四扇起,上全下偏,上偏下全,截上截下,甚至有单词独句字的所谓“枯窘题”。“譬如《中席》‘及其广大草木生之’,则上回去‘及其广’,下去‘木生之’三字,但以‘大、草’二字为题,如此之例,不可殚书。无理无情,以难学者。”(康有为:《请废八股试帖楷法试士改用策论折》)八股取士,从内容看,以孔孟之道为唯一的,存在明显局限性;从考试形式上看,偏题怪题,死记硬背,牵制了人的思想和智力发展;另外,考试要盘查身体看有无藏匿,以考生为敌。不仅场内派军人监督,连场外也要派军警守卫。为防止考生作弊携带东西入场,在入场前要洗澡,换上官方特制的衣服。到清代,考生在考场上的全部用具都作了严格规定。当时有这样的诗句来形容考场实情:“三场辛苦磨成鬼,两句功名误煞人。”“闺房磨人不自由,英雄便向彀中求。一名科举三分幸,九日场期万种愁。负凳提蓝浑似丐,过堂呼号直如囚。袜穿帽破全身旧,襟解怀开遍地搜。”(摘自《浙江乡闱诗》)由此可见八股陈腐,形式陈旧,八股取士的科举制的弊端是很明显的,它只能摧毁人才,只能使国家文化学术水平大大下降。可以说八股科举毁掉了一代知识分子。“所习非所用,所用非所习”,“当代很少有称职(胜任)的官吏。”(《通志、选举志》)这说明八股科举是培养不出、也选拔不出真才实学的人来。清初顾炎武、黄宗羲等进步思想家都大声疾呼批判科举,连蒲松龄、吴敬梓在他们的文学作品中,也把对科举制度的批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地步。他们是以生动的文学形象来全面批判八股科举的。三、科举考试的程序、级别。现以清代科举考试为例,一般包括三级考试:院试、乡试、殿试。院试,在府城或直隶洲地举行。考试对象是及格的童生。在院试前有两次预备考试,在童生参加考试的基础上,选取部分及格者。主考官称“学道”、“学台”,又称宗师。如《儒林外史》第7回说:范进中了进士,‘钦点山东学道’,即由他去主持院试。学道任期三年,期内必须逐个到直隶府、洲去主持两次考试。院试是从童生中考取秀才,并要对秀才进行甄别。院试录取名额,根据府、洲、县的生源多少来定,多者二十几人,少者七八人。像《儒林外史》中的周进、范进都是考了几十回、几十年才考中的。“秀才”一般来说没多大学问,只要八股能成篇就有录取的希望。秀才身份比普通人高—等。高在他有了接近官员的资格。秀才见了知县可以不下跪,甚至可以和知县分庭抗礼。中了秀才,生活一般没问题,至少可以教书。乡试,在南京、北京,各省省府举行,三年一次,逢子、卯、午、酉年举行。考试时间八月初九至十七。每场三天,一般考三场或四场,故有“九日场期”一说。因考试时间在秋天,故称秋闱。考场一般称“闱房”。参加乡试者必须是秀才。通过了这次考试的秀才,才可取得举人的称号。主持考试的官员称主考。录取名额各省不等,大省百余人,小省五六十人。在明清时代,考上举人对一个读书人来说是—件大事。因考上举人后,不但可以参加更高一级的会试,考取进士;既或考不上进士,但也有了做官的资格。范进中举,他自己高兴地发了疯;邻人也多来奉承,送田产、送银子、送奴仆等。这说明一个读书人考上举人,确实是举足轻重的一件大事,因把自己列入了特殊阶层。对老百姓来说,一个举人简直是天上的星宿下凡。范进中举后,他的丈人胡屠户说:“如今却做了老爷,就是天上的星宿。”殿试,由会试、复试、殿试三种组成。会试由礼部主持在北京举行,三年一次,即在乡试的第二年(逢丑、辰、未、戌年)举行。某年举行的称为某科,如壬午举人,就是壬午科举人的省称。考试范围是全国的举人。考试日期为三月初九至十七,考三场,每场三天。四月发榜。因在春天考试,又称春闱。录取名额二、三百人不等。录取者,先以礼部名义发表,称为贡士。主持贡士的官员称大总裁。复试仍由大总裁主持,参加考试者必须是会试录取的贡士,只考一场,考八股经义。复试分一、二、三等,这等级与后来的授职有密切关系。殿试是最高一层,地点在太和殿,由皇帝亲自主持,只考一场。通过会试考取的贡士才可取得进士的称号。殿试分三甲,一甲三名,称进士及第,各有其号,从上往下:状元、榜眼、探花,合称三鼎甲。二甲,六、七十名,称进士出身。三甲称同进士出身。一、二、三甲总称进士。中了进士,对读书人来说,功名到头了。殿试后还有一个考试,叫朝考,与功名没什么关系,只是为了授予官职。在殿试后若干日举行。通过此次考试,进士可获得他们应得的官职。明清规定:一甲三名在会试揭晓以后,立刻授予官职。状元照例授翰林院修撰(从六品),榜眼、探花授翰林院的编修(正七品)。清代翰林院主管编修国史,记载皇帝言行起居、典籍文件。四、科举制对人们的影响。从以上介绍可看出,科举制与读书、做官是直接相联的。可以说,越读书,越往科举制度上爬,就越有做官的希望。请看“久旱逢甘雨,异乡遇故知。洞房花烛夜,金榜题名时。”“天子重英豪,文章教尔曹。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白马紫金鞍,骑出万人看。借问谁家子,读书人做官。”“学乃人之宝,儒为席上珍。君看为宰相,必用读书人。”(选白坊刻《千家诗》的眉头)这历代流行的诗歌,讲的中心思想都是读书做官,追求功名富贵。由此可见,科举制极大的剌激了读书人的功名心。封建时代的知识分子,崇尚科举,是因通过这一途经可以走上仕途,获得荣华富贵。它不仅具有强大的刺激力,而且读书做官成了一种强烈社会意识,强烈社会心理。这种意识、势态、风气构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势力。这股强大的社会势力挤压着读书人去走科举之路。不仅读书人、知识分子要沿着这一阶梯往上爬、走上仕途;更可怕的是社会上广大阶层的人也都受到这一影响,并且大而且深。他们也都认为这是一条正轨的路,读书人必经的路。在《红楼梦》一书中,史湘云、薛宝钗,包括袭人都劝说过宝玉要走这一正轨之路。事实证明,在封建社会里,谁在这条路上走得好、爬得高,谁就受重视,谁就能得到荣华富贵。宝钗不就登上了宝二奶奶的宝座吗!而林贷玉由于不说这些“混账话”,不走仕途经济之路,就为贾家所不容。不仅社会是这样,家里人甚至连妻子也是这样。在唐代德宗贞元初,有个读书人叫杜告,他考好多次都落榜了。他妻子压力很大,在杜告又一次落第后,她派人给杜送去一首诗,说他丈夫的的确确有奇才,可为什么年年都没被录取呢?感到害臊,“君若来时尽夜来。”说她丈夫若回家,只能半夜回来,别叫旁人看见。我们看在这种社会风气下,这妻子也对丈夫摆出了一副势利眼。在蒲松龄的《聊斋志异》中有一篇微型小说《镜听》,说一家两个儿子都是读书人,两个儿媳妇在家料理家务。一年两个儿子都去赶考。报子来报,大儿子考上了,此时两儿媳妇都在厨房里做饭,父母高兴,就到厨房告诉大儿媳妇说,你丈夫考上了,你别在厨房干了,到外面凉快凉快去吧。二儿媳妇一个人在厨房干活,只因丈夫没考上,眼泪汪汪。一会儿报子又来报,二儿子也考上了。二儿媳听说后还没等婆婆说话,把手上活一撂也到外面去凉快了。我们看这种社会心理、这种社会风气,非但进了闺房,也伸进了厨房。所以有人这样总结:“十年寒窗无人问,一举成名天下知。”这两句是极好的概括、总结。也正因为一举成名天下知,所以读书人才十年寒窗去苦读;也正因为一举成名天下知,所以大家都往这条路上挤、去奔走、去苦读。读书人在八股科举的诱惑下,变得灵魂空虚、道德低下。由于八股的禁锢,使知识分子,穷则百无一能,愚顽酸腐,做统治者的奴才;达则贪赃枉法,期压百姓,做统治者的帮凶。在这一点上,吴敬梓、蒲松龄等是有比较清醒、深刻认识的。在《儒林外史》第一回里,吴敬梓借助理想人物王冕之口说:“用《五经》、《四书》八股文,这个法定的不好,将来读书人既有此一条荣身之路,把那文行出处都看得轻了。”在这里文木山人指出了读书人腐化堕落的根源之—,就是来自八股取士制度,说它不好并给予深刻批判。由于走八股取士之路可以通向富贵,因此人们都往这条路上挤,不惜把自己灵魂变得空虚,道德变得低下。因此把文章学业、道德品行看得轻了,去追求做官,或逃避现实,退隐遁世。这不就把路引偏了吗!这第一回不仅是我们读《儒林外史》一书的总纲,同时也可见吴敬梓那对封建科举制持批判的鲜明态度。他所提倡的是文行出处,而否定、批判的则是功名富贵。

隋、唐、宋 隋炀帝 时的科举分两科,一称明经,另一称頲士。虽然唐代大大增加了科目数量,䠆明经和进士仍是选拔官员的主要科目㠂 明经科的主要考试内容包括帖经和墠义。帖经有点像现代考试的填充,试顠一般是摘录经书的一句并遮去几个字考生需填充缺去的字词;至於墨义则映一些关於经文的问答。进士科的考试丠要是要求考生就特定的题目创作诗 、 赋 ,有时也会加入帖经。 唐高宗 时代以后,进士科的地位慢慢超越了栎经,成为科举中唯一的重要科目。造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进士科考生需蠁发挥创意方能及第,而明经只需熟读砓书便能考上。而且进士科的评选标准砚严格,考上的人数往往只是明经科的堁分之一。当时曾有一句说话:「三十蠁明经、五十少进士」,道出了进士科砄难度。 另外,在武则天时代开始,亠设立了 武举 考试,用以挑选武官。 宋代大部份晠间的科举内容与唐代分别不大,但 王安石 执政时,曾对科举制度进行改革,把堖经、墨义和诗赋等考试都取消了,改砺以经义 (解释经书) 、论 (对时局的评论) 和策 (提出解决时弊的办法) 作为考试内容。然而, 苏轼 等人对该项改革提出了强烈的抗议。 元 元代的科举虽然对自身的统治影响不大,但它的内容却有重大转变。第一是 科举不再分科,专以进士科取士。第二考试的指定读物有所变动。新的规定 ,如果经义的考试内容包括 四书 ,则以 朱熹 著述的《四书集注》作为主要的依据㠂 这两项改动并没有随 元朝 而消亡,而是成为明、清两代 八股文 的基础。 明、清 明清时期科举考试在乡试及会试皆以 ??书的内容命题,要求考生以古人的语 ??阐述经义,「代圣人立言」,用 八股文 作答。八股文有很多格式上的要求,栵为讲究形式。只有到了科举最后一关用以决定名次的殿试,才会改为考时堙策问。但是考生答策的内容很多时都䠦不重要,清朝的皇帝便惯以试--的书泠取定殿试名次的高低。 热衷科举的人 识 四书五经 ,其他以外的知识,统统都成了「杂堸」,很多读书人都是一概不通。讽刺砑举的小说 儒林外史 中便记载了这样的一个笑话:有人对栎朝的进士--开玩笑说:「今下如果是 四川 的 苏轼 来考,文章亦只能是第六等了。」--筠道「苏轼既然文章不好,考不上也罢亠。」原来他竟然不知谁是苏轼。 而就 是对四书五经的内容,科举亦只要求求循前人的思想,以华丽词藻作出合乎式的漂亮文章;不求有独立思考、创新见解。考生的实际见识和才学在八股文的要求下反而被忽略。於是不少考生舍四书五经,专门钻研为应付考试 ,称为“帖括”的八股文范文选刻 。当时一些人称八股文为「敲门砖」意即考取功名后便可弃之如敝屣。曾经有人将八股文与「 鸦片 」、「 缠足 」并列,认为是荼毒中国人的三大害㠂 晚清时力主废除科举的 康有为 与 梁启超 两师徒,可算是一对才学与考试成绩䠍相乎的典型例子。 梁启超十二岁便兠学成为秀才,十七岁举人,被称为神章,算是科举得意。但梁启超中举后自诚「帖括之外不知有所谓经史也」,遇覠康有为才发现原来自己一窍不通,反耠要拜老秀才康有为为师。相反,康有炠书香世家,家中有--,年少已熟读经史子集古今典籍。虽然康有为名满广东,但他十六岁成秀才,获贡生身分后 是乡试六试不售,失意科场二十载。十六岁时方才时来运转中举人,得以徒弟梁启超一同上京赴考,会试最终以首名及第成为会元,高中进士。

调整:1、实行三级考试制度,解试(州试)、省试(由礼部举行)和殿试。2、实行糊名制度。3、废除了门生称谓和公荐制。4、放宽了考试的范围和增加了录取的人数。5、实行权知、同知贡举制度意义:1、实行糊名制度,限制了势家子弟徇私舞弊,势家权臣把持考场的特权,使得科举考试的竞争在形式上获得平等,一大批寒俊、庶士得以通过平等的考试,进入仕途。2、进一步加强了皇帝对科举考试的绝对控制和国家权利部门整体监控的程度,削弱了考官个人专擅独断的权利。3、科举制度改革以后,庶族和平民子弟进入仕途改变命运的机会增多,他们通过科举考试跨入仕途的数量日益增加,在统治阶层中逐步形成一个庶族官僚集团,从而为宋代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运行注入了强大的生机。4、录取人数的不断增加,扩大了科举考试的影响和覆盖面,刺激了教育的发展,成为宋代走向文治社会的最直接的表现。影响:1、基本上确立了封建社会科举考试制度的基本形式,使科举成为一种固定的选拔人才的制度。2、以科举为途径,许多人读书做官,刺激了教育事业和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灿烂的古代文化增添了活力。

唐朝婚姻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即使皇帝也只是有一个老婆,但那个时候的内容只要有条件,可以娶很多个老婆,但那叫妾,不能称妻。妾下面还有通房丫头。只有办了手续的通房丫头才能称妾。如《红楼梦》里的赵姨娘。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中国古代文化史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人类社会的三大生产中,婚姻是实现人类自身生产的唯一方式,是社会伦理关系的实体。由于人类自身生产使人类的生命得到延续,从而形成各种人际关系以及社会文化心理和礼俗。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从事于生产资料和生活日用品的生产,其中一些产品则成为文化的物化成果;而人类精神生产所形成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又作为精神文化反作用于物质生产和人类的自身生产。正是由于婚姻在上述三大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被称为“婚姻大事”。中国封建伦理道德把婚姻当做人际关系的开端。《易·系辞》:“天地絪缊,万物化醇。男女构精,万物化生”。自然界由阴、阳二气交感所产生,人类是由男女交接而产生。纳西族东巴经象形文字中有关于人类自然产生的观念,与《易·系辞》的说法相近。在天地之间产生气,气变成蛙,蛙变为人类(男人由天上生,女人由地上生,天地产生人类)。这是对产生人类的原始看法。中国封建社会的伦理规范认为:“昏(婚)礼者,礼之本也。”“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后君臣有政”(1)。它把婚姻家庭视为组成社会肌体的胚胎。我国封建社会,妇女没有社会地位,夫为妻纲,妇女的一切只能服从和依赖于丈夫,即使丈夫死了也不准改嫁,从一而终。而男子却可以三妻四妾,皇帝有三宫六院,一般的达官贵人亦都妻妾成群。一个男人能娶多少女人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而这些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只有被称为正室的女人才具有妻子的资格,其余只能处於从属地位。翻开《红楼梦》看看,王夫人和赵姨娘的家庭地位是多么不同,就是她们的儿子在家中的地位也是天壤之别。但在众多妻妾中正室只能是一人,否则,为什么贾宝玉不能同时娶林黛玉和薛宝钗为妻呢?所以我国古代实行的实际上是一种“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正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千百年来上演了多少人间悲剧?它是强加在我国古代妇女身上的沉重枷锁。指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娶亲程式,周代即已确立,最早见于《礼记·昏义》。以后各代大多沿袭周礼,但名目和内容有所更动。一、纳采六礼之首礼。男方欲与女方结亲,请媒妁往女方提亲,得到应允后,再请媒妁正式向女家纳“采择之礼”。《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古纳采礼的礼物只用雁。纳采是全部婚姻程序的开始。后世纳采仪式基本循周制,而礼物另有规定。二、问名六礼中第二礼。即男方遣媒人到女家询问女方姓名,生辰八字。取回庚贴后,卜吉合八字。《仪礼·士昏礼》:“宾执雁,请问名;主人许,宾入授。”郑玄注:“问名者,将归卜其吉凶。”贾公彦疏:“问名者,问女之姓氏。”三、纳吉六礼中第三礼。是男方问名、合八字后,将卜婚的吉兆通知女方,并送礼表示要订婚的礼仪。古时,纳吉也要行奠雁礼。郑玄注:“归卜于庙,得吉兆,复使使者往告,婚姻之事于是定。” 四、纳征亦称纳成、纳币。六礼中第四礼。就是男方向女方送聘礼。《礼记·昏义》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男方是在纳吉得知女方允婚后才可行纳征礼的,行纳征礼不用雁,是六礼唯一不用雁的礼仪,可见古人义礼之分明。历代纳征的礼物各有定制,民间多用首饰、细帛等项为女行聘,谓之纳币,后演变为财礼。五、请期又称告期,俗称选日子。六礼中第五礼。是男家派人到女家去通知成亲迎娶的日期。《仪礼·士昏礼》:“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请期仪式历代相同,即男家派使进去女家请期,送礼,然后致辞,说明所定婚期,女父表示接受,最后使者返回复命。六、亲迎又称迎亲。六礼中第六礼。是新郎亲自迎娶新娘回家的礼仪。《诗经·大雅·大明》:“大邦有子, 天之妹,女定阙祥,亲迎于渭。”亲迎礼始于周代,女王成婚时也曾亲迎于渭水。此礼历代沿袭,为婚礼的开端。亲迎礼形式多样。至清代,新郎亲迎,披红戴花,或乘马,或坐轿到女家,傧相赞引拜其岳父母以及诸亲。岳家为加双花披红作交文,御轮三周,先归。新娘由其兄长等用锦衾裹抱至轿内。轿起,女家亲属数人伴送,称“送亲”,新郎在家迎侯。聘娶六礼中,雁是最重要的礼品。后汉班固在《白虎通·嫁娶》对用雁作为礼品作了解释:“《礼》曰:女子十五许嫁,纳采、问名、纳吉、请期、亲迎,以雁为贽。纳征用玄熏,故不用雁也。贽用雁者,取其随时而南北,不失其节,明不夺女子之时也;又是随阳之鸟,妻从夫之义也;又取飞成行,止成列也,明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也。又昏礼贽不用死雉,故用雁也。”古人以雁为礼,一取雁是候鸟,每年秋分时节南去,春分时节北返,来往有时,从不失信。喻男女婚前互守信约,婚后夫妻坚贞不渝。二取雁是随阳之鸟,喻妇人出嫁从夫;三取雁行有序,飞时成行,止时成列,迁徙中老壮雁率前引导,幼弱雁尾随跟紧,井然不紊,喻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由于雁是飞禽,很难捕捉,后人以鹅代雁,谓之“雁鹅”。 经过此“六礼”,婚姻正式成立。如此复杂漫长的过程,都是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从中牵引,而真正结婚的男女双方都未直接参与,只有在结婚完成之后才见对方模样。如此玄妙的结合,是谓千里姻缘一线牵,男女之间的姻缘,要经过媒人的物色,经过生辰八字批合吉凶,就仿佛两个今生素不相识的人,不知经过几世的修缘,今生在出生之时,就以定下姻缘,共度一生。我国古代社会实行许可离婚、专权离婚、限制离婚的制度。反映在离婚方式上,以“出妻”为主,以“义绝”、“和离”和一定条件下的“呈诉离婚”为补充。第一,出妻制度。出妻,即男子强制休妻,是我国古代社会最主要的离婚方式。我国古代的“礼”和“法”为男子休妻规定了七种理由,这就是所谓“七出”。《大戴礼记·本命》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是指儿媳不孝顺公婆,得不到公婆的欢心,尽管妇女没有过错,只要公婆不喜欢儿媳,即可成为出妻的理由。无子,即妻子不生儿子,封建时代的法律规定“四十九以下无子,不合出之”。淫,即指妻子与人通奸。妒忌,在古代社会,官宦豪绅除娶一个正妻外,还可以纳妾。如果女子从思想、行为上不准丈夫纳妾,男子可以此为理由将她休掉。恶疾,指妻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据考证,这里的恶疾,主要指的是麻风病。多言,指妻子多言多语,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窃盗,指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在古代社会,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理权,私自动用家财就被认为是盗窃。为维护封建道德,古代婚姻制度又规定了三种丈夫不得休妻的法定事由,客观上取得了保护女性权利的效果。这就是所谓的“三不去”,即使妻子有“七出”的理由,丈夫也不得将其休弃。其内容,按照《大戴礼》所记载为:“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即:妻子无娘家可归、无所依附的,不能休;和丈夫一起为公婆服过三年丧的,不能休;结婚时夫家贫贱,曾与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了,不能休。第二,和离制度。和离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一种允许夫妻通过协议自愿离异的法律制度。但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里,妇女受着传统的“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的严重束缚,很难真正实现其离婚的愿望。所谓和离,大多是一种协议休妻或“放妻”,往往成为男方为掩盖“出妻”原因,以避免“家丑外扬”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形式。第三,义绝制度。义绝制度不是独立的离婚制度,而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间,或者双方的一定亲属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相互侵害如殴斗、相杀等犯罪事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夫妻关系必须解除。 义绝具有强制性,合当义绝而不绝者要受到处罚。第四,呈诉离婚制度。所谓呈诉离婚,即发生特定事由时由官司处断的离婚。依封建法律规定,如果“妻背夫在逃”、“夫逃亡三年”、“夫逼妻为娼”、“翁欺奸男妇”等,男女双方都可以呈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法律分析:唐代法定的婚姻年龄,唐太宗贞观元年定为:“男20岁,女15岁”就可以结婚;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唐玄宗为了增加人口,把结婚年龄又降低到“男15岁,女13岁”。 唐代确立婚姻关系第一步是立“婚书”。因唐代法律规定长辈可以包办子女的婚姻,子女如果不服从,法律规定,丈责一百,因而,决定了唐代的婚姻并不是自由恋爱,一般不能体现青年男女的个人意愿。 除了立“婚书”外,唐代由于受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婚俗的影响,买卖婚姻非常普遍。

法律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即使皇帝也只是有一个老婆,但那个时候的内容只要有条件,可以娶很多个老婆,但那叫妾,不能称妻。妾下面还有通房丫头。只有办了手续的通房丫头才能称妾。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中国古代文化史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人类社会的三大生产中,婚姻是实现人类自身生产的唯一方式,是社会伦理关系的实体。由于人类自身生产使人类的生命得到延续,从而形成各种人际关系以及社会文化心理和礼俗。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从事于生产资料和生活日用品的生产,其中一些产品则成为文化的物化成果;而人类精神生产所形成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又作为精神文化反作用于物质生产和人类的自身生产。正是由于婚姻在上述三大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被称为“婚姻大事”。中国封建伦理道德把婚姻当做人际关系的开端。《易·系辞》:“天地絪缊,万物化醇。男女构精,万物化生”。自然界由阴、阳二气交感所产生,人类是由男女交接而产生。纳西族东巴经象形文字中有关于人类自然产生的观念,与《易·系辞》的说法相近。在天地之间产生气,气变成蛙,蛙变为人类(男人由天上生,女人由地上生,天地产生人类)。这是对产生人类的原始看法。中国封建社会的伦理规范认为:“昏(婚)礼者,礼之本也。”“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后君臣有政”(1)。它把婚姻家庭视为组成社会肌体的胚胎。我国封建社会,妇女没有社会地位,夫为妻纲,妇女的一切只能服从和依赖于丈夫,即使丈夫死了也不准改嫁,从一而终。而男子却可以三妻四妾,皇帝有三宫六院,一般的达官贵人亦都妻妾成群。一个男人能娶多少女人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而这些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只有被称为正室的女人才具有妻子的资格,其余只能处於从属地位。翻开《红楼梦》看看,王夫人和赵姨娘的家庭地位是多么不同,就是她们的儿子在家中的地位也是天壤之别。但在众多妻妾中正室只能是一人,否则,为什么贾宝玉不能同时娶林黛玉和薛宝钗为妻呢?所以我国古代实行的实际上是一种“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正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千百年来上演了多少人间悲剧?它是强加在我国古代妇女身上的沉重枷锁。中国婚姻关系的本质精髓所在,即为“伦理”。它刚开始是作为一种社会风气习俗以及道德观念而存在,直至唐朝才以法律的形式完整而全面的确认了这种封建伦常关系,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即《唐律•户婚律》。《唐律•户婚律》是关于户籍、土地、赋税以及婚姻家庭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其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包括了婚姻关系的缔结、保持以及解除。在此本文仅从婚姻家庭制度中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来看唐朝伦理道德思想渗入社会生活乃至婚姻关系的状况。《唐律•户婚律》对离婚有二种规定。第一,强制离婚,它包括官府强制离婚和丈夫强制离婚。官府强制离婚是指夫妻凡发现有“违律为婚”、“嫁娶违律”、“义绝”者,实施强制离婚。丈夫强制离婚是指妻子犯了“七出”之条,丈夫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的“出妻”“休妻”;第二,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即所谓“和离”。

一、唐朝婚姻制度的概述(一)唐朝婚姻制度概况唐朝的婚姻制度主要包括婚姻的缔结、婚姻的解除和婚姻的限制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婚姻的缔结方面,《唐律》规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和传统的“六礼”程序是成立婚姻的必要条件,并规定了“报婚书”、“有私约”等成立婚姻的具体条件。在婚姻的解除方面,唐朝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强制离婚与协议离婚。前者分为“断离”与“出妻”,协议离婚即“和离”。根据《唐律》规定,官府断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嫁娶违律”或“违律为婚”,二是出现“义绝”的情况,这些由官府强制解除其婚姻关系。在婚姻的限制方面,主要包括缔结婚姻的限制和解除婚姻的限制两方面的内容。《唐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主要是“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唐律》关于解除婚姻的限制任然是传统的“三不去”。另外唐律允许寡妇自愿再婚和纳妾。(二)唐朝婚姻制度的特点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盛唐时期社会政治开明,经济繁荣,法律健全,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盛世,唐朝的一派繁荣景象使唐朝的婚姻制度呈现出鲜明的特色,即包容性和开放性。第一,唐朝婚姻制度的包容性经历了南北朝以来的民族大融合和民族同化,各民族在风俗习惯上相互承认和接受,民族之间彼此通婚的现象也相对增多,唐政府的最高统治者李氏家族出身关陇军事贵族,流淌着鲜卑族的血液,是胡汉通婚的融合体,虽受儒家伦理纲常的熏陶,但在实际生活中受礼法的限制却不像后朝那样严密。其统治集团的重臣长孙无忌、宇文融等都是汉化很深的鲜卑族人,阿史那杜尔、李光弼等高级将领也都是其他少数民族,唐初的统治者具有远大的政治韬略,对汉族文化与少数民族文化持开明、包容的政策,民族之间的包容性呈现出一派新的景象,民族间的通婚增多,婚姻习俗相互影响,对礼教形成一定的冲击,使人们的思想观念趋于开放。第二,唐朝婚姻制度的开放性在唐朝,由于受民族大融合的影响,关于婚姻的礼教相对松弛,人们的婚恋思想相对开放,现实生活中女性的地位有所提高,贞操观念相对淡薄。唐朝离婚较为常见、再嫁不为失节,正如有学者所言,唐人“似乎不懂得如何去掩饰和压抑自己的欲望和追求,相反,他们要让这种欲望正常的表现出来。”在唐朝,和离,寡妇改嫁,一定程度上的自由择偶,纳妾为法律所明文允许,使唐朝的婚姻制度呈现出历史上少有的开放性特点。二、唐朝缔结婚姻的制度(一)实质要件唐朝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一夫一妻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同姓不婚”等。第一, 缔结婚姻关系要遵循“一夫一妻制”。所谓一夫一妻制,也称“个体婚制”或“单偶婚制”,是由一男一女结成稳定配偶关系的婚姻形式,它是在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度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后世一直沿用。在封建时代的上层社会,一夫一妻制更多的表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唐朝的婚姻制度也不例外。唐令规定贵族官僚除正妻外,侧室也各分等级:凡亲王可有孺人2人(相当于正五品官阶)、媵10人(相当于正六品官阶);郡王以及一品官可有媵10人(相当于从六品官阶);以下递减,至五品官可有媵3人(相当于从八品官阶),六品官以下至庶人的侧室就只能称之为妾,没有官阶身份。《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有妻者不得重娶妻,违者徒一年”、“不得乱妻妾位,违者处徒刑”。第二,缔结婚姻关系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律》确认父母及尊长的主婚权。在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男女无媒不交”。秦朝以后这些礼制规范被以法律形式确认父母意志是子女成立婚姻的必要条件。唐朝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又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在唐朝,父母还可以强迫守寡的女儿改嫁。《唐律》也维护“媒妁之言”在缔结婚姻关系中的地位。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媒,谋也,谋合二姓者也”,“妁,酌也,斟酌二姓者也”。可见,媒妁就是成就男女婚姻关系的媒介,《豳风·伐柯》说:“娶妻如何,匪媒不得”,唐律已正式将媒人规定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唐律疏议》卷13“为婚妄冒”条疏议云:“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唐律疏议·名例律》篇中也有“嫁娶有媒”的规定,可见媒人是成立婚姻关系不可缺少的条件。《唐律·户婚律》中“嫁娶违律条”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媒人各减首罪二等。”由此可见,媒人在成立婚姻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需要承担仅次于主婚人的法律责任。第三,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同姓不婚”的原则。中国自古同姓不为婚,这一原则同样为唐律所秉承,《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但对于同宗异姓,因“祖宗迁易,年代浸远,疏源析本,罕能推详”,而“不在禁例”。另外,原本同姓,被皇家赐予他姓,众所共知者,属在禁之例;对音同字异之姓,如“杨”与“阳”之类,都不得为婚。唐朝禁止同姓为婚,是为防止辈份混乱,维护礼所倡导的伦理道德。(二)形式要件唐朝缔结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主要有:“报婚书”、“有私约”和“六礼”程序等。所谓“婚书”是指双方尊长以书面形式提出和答应订立婚姻关系。《唐律疏议》卷13“许嫁女辄悔”条:“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辄悔者,杖六十”,并且“婚仍如约”。男家自悔无罪,仅不能追回聘财,可见婚书对男女双方的约束是不平等的。所谓“私约”是男女双方尊长缔结婚姻关系的口头协议,包括对对方生理或其他方面一些缺陷的认可,《唐律疏议》对私约作了解释:“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本约相校倍年者;残疾,谓状当三疾肢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唐朝缔结婚姻关系仍然遵循传统的“六礼”程序。《唐律疏议》说:“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娶则二仪”,“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属合法婚姻,说明六礼仍是唐朝结婚的必经程序。所谓“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的第一个程序是“纳采”,传统的纳采是指男家委托媒妁以雁为礼物,向女家求婚,《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第二个程序是“问名”,指男家请媒妁求取女方姓名、生辰等情况,向宗庙卜问婚配吉凶。第三个程序是“纳吉”,即男家将卜问所得吉兆通知女家,《仪礼·士昏礼》:“宾执雁,请问名;主人许,宾人授。”唐朝的纳吉主要是将“报婚书”送达女家,女家答书许讫。第四个程序是“纳征”,即男家向女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仪礼·士昏礼》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唐高宗时曾规定不同官品缴纳不同数量的聘财,庶人则以礼而行。第五个程序是“请期”,即请定婚期,择取吉日成婚,《仪礼·士昏礼》:“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最后一个程序是“亲迎”,即成婚之日,男方亲自前往女家迎娶。《诗经·大雅·大明》:“大邦有子,天之妹,女有阙祥,亲迎于渭。”经过“六礼”程序,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得以正式成立。(三)缔结婚姻的限制《唐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嫁娶违律”,二是“违律为婚”。另外又有不得先奸后娶等规定。第一,嫁娶违律。唐律规定的嫁娶违律的情形主要包括居父母丧嫁娶,居夫丧嫁娶,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嫁娶等三种。根据“礼”的规范,在为父母服丧期间嫁娶是“不孝”,为丈夫服丧期间自行改嫁是“不义”。《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3“居父母夫丧嫁娶”条:“诸居父母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3“父母被囚禁嫁娶”条:“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3“居父母丧主婚”条:“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很明显,唐律关于嫁娶违律的规定,体现了礼法的结合,是忠孝思想在婚姻制度上的体现。第二,违律为婚。唐律规定的违律为婚的情形主要包括同姓为婚、五服以内亲属为婚、良贱为婚、与逃亡妇女为婚、监临官与监临女为婚,妄冒为婚以及恐吓、强娶为婚等。《唐律疏议》规定五服以内亲属不得为婚,“缌麻以上,以奸论。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者,及娶同母异父妹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诸当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唐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为婚,目的是为防止道德沦丧,维护礼制。为维护等级制度,唐律禁止良贱为婚。《唐律疏议》卷14《户婚下》说:“诸杂户不得与良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杂户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两等。”唐朝实行“当色为婚”制度,即要求门当户对,《唐律疏议》卷14“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条曰:“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唐律疏议》卷14“娶逃亡女”条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赦免罪者,不离。”《唐律疏议》卷14“监临娶所监临女”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妄冒为婚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身份、年龄等而为的婚姻,为唐律所禁止。《唐律疏议》卷13“为婚妄冒”条规定:“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恐吓、强娶为婚亦为唐律所禁止,《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4“违律为婚”条规定:“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吓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即应为婚,虽已纳聘,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长孙无忌对“强娶者”解释曰:“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此外,唐令规定不得先奸后娶,“假令,先不由主婚,和合通奸,后由父母等立主婚已讫后,先奸通事发者,纵生子孙犹离之耳。常赦所不免,悉赦除者,不离。唐令犹离者非。”这一规定出于维护礼制的目的,对家庭和社会稳定具有一定作用。三、唐朝解除婚姻的制度(一)强制离婚唐朝的强制离婚分为“断离”与“出妻”两种方式。所谓“断离”是指官府强制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唐律》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由官府断离,第一种情况是“嫁娶违律”或“违律为婚”,第二种情况是出现“义绝”的情形。有关“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的情形上文已有详述,这里不作重复。所谓“义绝”是指夫妻双方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杀伤、殴打、骂詈、通奸等情形,以及妻子谋害丈夫的情形。《唐律疏议·户婚》解释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并以此作为这项规定的根据。《唐律疏议·户婚》规定了“义绝”的具体情形:“(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通奸及欲害夫者。”或“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者”。出现“义绝”的情形,由官府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并给予双方一定处罚,《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条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所谓“出妻”是指男方单方面休弃妻子的行为。唐朝仍然沿用传统的“七出”作为丈夫强制离婚理由,《大戴礼记·本命篇》中有“妇有七出: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妻子犯“七出”之条,男方即可提出休妻,无需官府判决,只要作成文书,由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唐律则规定凡妻子犯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嫉妒、恶疾之一者,由丈夫强制离异。(二)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又称“和离”、“两愿离”,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的行为。《唐律·户婚》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可见,唐朝法律是允许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但需要双方达成协议书,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敦煌文书中就有载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的和离协议书。在我国古代,唐律首创了“和离”制度,这是唐朝政治开明在法律上的一个体现,这对减轻妇女因婚姻关系造成的痛苦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三)解除婚姻的限制唐律对解除婚姻的限制主要也是传统的“三不去”。《大戴礼记·本命篇》中说:“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有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唐律疏议·户婚律》认为“三不去者”,谓“一经持姑舅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有七出,有三不去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可见如果妻子未犯“七出”或虽犯“七出”但有“三不去”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休妻,否则要受到处罚,但如果妻子犯“恶疾”及“奸”则“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三不去”是对男子随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限制,对于稳定婚姻关系,减少社会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体现了儒家仁义精神和礼制对法律的影响。四、对唐朝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一)体现了礼法结合的法律文化礼法关系是唐律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唐律“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礼法结合的法律文化在唐朝婚姻制度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在唐律中,婚姻的缔结、解除、惩治违律为婚和罪名的设立等都渗透了礼的因素。例如,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遵循“六礼”程序、;婚姻解除中的“七出”、“三不去”;违律为婚中“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诸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期丧而嫁娶者,醉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诸有妻者,更娶妻者,徒一年,妾减一等”又规定:“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婢为妾者,各正还之。”以上这些规定或者直接移用礼教规范,或者体现礼的精神,体现了唐朝礼法结合的法律文化。(二)体现了妇女法律地位的提升在唐朝妇女的地位有所提升,这在整个封建时代是罕见的。唐朝妇女受束缚较少,“一女不事二夫”等贞节观念较为淡薄,也无“女子无才便是德”的观念,而且出现“男到女家成婚”和“夫从妻居”的现象。在婚姻制度上,唐律除规定“三不去”外,和离、改嫁、再婚均为法律所明文允许。以再婚为例,唐朝允许寡妇再嫁,贞观元年二月四日诏令:“孀居服纪已除,并需申以婚媾,令其好合……其鳏夫年六十、女年五十以上,及妇虽尚少,而有男女,及守志贞洁,并任其情,无老抑以嫁娶……鳏寡数量少量准户口增多,以进考第”。《唐律疏议》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者,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还前家,娶者不坐”。唐朝以诏令的形式允许并鼓励寡妇再嫁,并把寡妇数量的减少作为地方官吏政绩考核标准的一个方面,其目的是促进人口的增长,发展经济,但实际上对正统妇女贞节观念也是一种冲击,有利于唐朝社会风气的开放,体现了妇女地位的提升。(三)体现了民族文化的互化融合唐朝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唐朝的最高统治者李氏家族出生于关陇贵族,是胡汉融合的产物,既受少数民族文化习俗的影响,又深受儒家伦理的影响,因此在对待民族文化的问题上较为开明,各民族之间的习俗相互影响,反映在婚姻关系上,表现为民族间互通婚姻的现象增多,婚姻习俗相互影响,互相承认和接受,这些又促进了民族之间的相互认同与融合;在此背景下,儒家的伦理纲常受到一定的冲击,礼教相对松弛,世风开放,贞操观念淡薄,这些都是民族文化互化融合的表现。以史为鉴,可以明得失,唐朝的婚姻制度由于受封建礼教的影响,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但其中不乏一些良法美制,有利于稳固封建家庭秩序。科学总结我国唐朝的婚姻制度,借鉴其合理之处,吸收其经验教训,以期对健全我国当代婚姻制度能有所启示。在建设我国当代婚姻制度的过程中,唐朝婚姻制度的包容性与开放性特点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它启示我们不仅要借鉴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合理成分,还要借鉴国外有关婚姻制度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多民族,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要注重婚姻制度的灵活性,允许一些变通性的规定;唐朝婚姻制度强调保护妇女权益和尊老爱幼、家庭和睦、亲情和谐的传统美德,在当代对我们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的和谐婚姻制度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科举对宋朝的影响论文素材

一、科举制度与国家治理(一)科举制度对国家治理的积极作用科举制度兴起于隋唐时期,当时的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封建地主经济进一步繁荣,封建社会开始进入鼎盛阶段,封建制度也日臻完善。随着自身经济力量的壮大,中小地主开始要求政治上的权利。统治者对官僚机构进行了调整,设立了三省六部制,使官僚机构更加完备,分工也更加细密,从而需要补充大量官吏。为迎合中小地主和统治者双方的需要,科举制度应运而生。科举制度作为中国传统社会治理庞大国家过程中的一种理性选择,对于国家治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科举制度奠定了古代中国“文官制度”的基础。科举考试是选拔官员的主要方法。它所一直坚持的是自由报名、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取士的原则,其基本理念是“至公”,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公平。不管科举制实际上是否能够真正做到“至公”,但至少其制度设计是体现“至公”精神的。因为科举考试选官制比世卿世禄制及其他选官取士制度(如汉代的察举和征辟制、魏晋南北朝的九品中正制)更先进,更公平,也更适应当时社会的需求,所以自隋唐以来历代统治者皆将其作为选拔人才的首要途径。它给广大中小地主和平民百姓通过读书入仕登上政治历史舞台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条件和平台。过去是“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而今是“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可以说,科举制是封建社会的“平民政治”。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皇族及豪强宗法势力对于政治权力的垄断,促进了社会的良性流动,从而扩大了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正因为如此,自五代以后,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权或迟或早都采用了科举制。可以说,科举制度是中国历史上、也是世界历史上最具开创性和平等性的官吏和人才选拔制度。2.科举制度带来了中国封建社会的长期稳定统治者要想更好地治理国家,就需要有一种整合社会的主导思想。秦始皇采用的是法家思想,但由此带来的严刑峻法、横征暴敛使人民不堪忍受,致秦二世而亡。汉初统治者吸取秦代的教训,采用黄老之学,“无为而治”,至汉武帝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便成为封建专制国家的社会意识形态,有效地发挥着维护封建统治、实现社会整合的作用。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罗兹曼在其主编的《中国的现代化》一书中指出:“科举制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是维系儒家意识形态和儒家价值体系之正统地位的根本手段。”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维持,一是凭借国家暴力机器,二是依靠制度的力量,三是通过意识形态的整合,而这些也都离不开儒家思想滋养出来的官员和知识分子。科举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制度,考试以儒家经典为唯一标准,所谓“以孔子的是非为是非”,就使得儒学这一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通过科举制度的推行得以制度化。儒家思想与封建专制制度和科举制度相结合,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强有力的思想武器,因而科举成为中国封建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制度因素。(二)科举制度对社会进步的消极影响历史地看,科举制度一方面奠定了古代中国文官制度的基础,带来了中国封建社会的长期稳定;另一方面也因其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和自身的缺陷,给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带来许多弊端。随着封建制度的日益腐朽,以儒学为基础的科举制度对中国社会的进步也日益成为一种障碍。1.科举制度是强化封建专制独裁的工具科举制的价值取向首先是维护和强化封建专制制度,它体现的是封建统治阶级的意志,其目的是通过把读书、应考、做官三件事紧密联系在一起,培养和选拔甘心俯首帖耳地服务于封建王权和政治统治的奴才,即所谓“牢笼英才,驱策志士”。由于科举制在封建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统治者便不断扩大科举范围,相应地造成日益严重的冗官问题。在宋代,每次科考均以几倍、十几倍于唐代的规模大量取士,凡被录取者都要授官,结果是封建官僚机构日趋庞大,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随着科举制的成熟与发展,读书做官的思想日益凝固化,相伴而生的官本位现象也日趋严重。中国古代社会从先进变落后、从文明变愚昧,与此关系甚大。到了封建社会后期,科举制最终被封建保守派用来抵制思想进步,反对社会变革,成为社会进步的一大障碍。2.科举制度的公平性并不是无可置疑的随着科举制的不断发展,虽然形成了回避(包括籍贯回避、亲属回避)和保密(包括锁院、糊名、誊录等)制度以防止作弊,保证公平,但这也只是限制了那些没有门路的下层百姓。南宋学者洪迈谈到科举之弊时说:请人代答试卷虽被明文禁止,但“禁之愈急,则代之者获赂谢愈多,其不幸而败者百无一二”。考生夹带、传递、换卷、割卷、顶名、冒籍、贿买、钻营等等,无所不用其极,科场舞弊的现象与科举制度共始终。在很多有关科举的博物馆里就陈列有古代科举考试中用于作弊的各种形式的夹带品,上书蝇头小楷,密密麻麻,令人叹为观止。当权者采取各种防止舞弊的措施,追求细节上、形式上的公平,但这并不意味着真正的公平。事实上,当权者利用手中权力,提拔亲信子弟,培植自己的党羽,致使政治腐败的现象极为普遍。科举在制度设计上也有不少弊端。在唐代,士人可以在考前请托社会名流将自己推荐给主考官,即所谓“行卷”。常科登第后,还要参加吏部的“释褐试”,合格后方能脱去平民服装换上官员衣冠。其言、身、书、判四个环节,除“身”是天生的,其他都取决于主考官的意志。因此,士人钻营、请托、逢迎拍马、趋炎附势、上书献赋、攀附权贵之风极为盛行。所有这些,都使得科考作弊的各种防范措施常常成为掩人耳目的虚文。此外,科举制度还有对考生身份的限制,如从事娼、优、隶、卒等“贱业”者,其子弟不能参加科举考试,而且女性也是被排除在科举考试之外的。科举制的所谓公平性由此可见一斑。二、科举制度与学术发展科举制度在中国的文化和学术发展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文明与文化学术的发展和繁荣都与科举制密切相关。比如,中国文化在宋代的南移,科举制就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徐晓望先生的研究,科举制极大地推进了东南地区的文化普及,促进了该地区理学的发展、出版业的兴盛、文史艺术的繁荣,使长期处于中华文明边缘的“南蛮”之地呈现出“巷南巷北读书声”及“家有诗书,户藏法律”的景象,由此形成了东南地区一直延续到明清时代的文化优势。科举在古代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正如明末清初在中国居住过22年的葡萄牙人曾昭德(Alvaroz Semedo)所言:中国人热衷科举考试,是因为只有通过科举考试才能取得秀才、举人、进士这三种学位,“这些科举考试构成了国家最重要的事务,因为它事关权位、声望、荣誉及财富。它们是人们全力关注、魂系梦萦的事物”。科举考试凭成绩取士,注重才能,这就在全社会特别是社会中下层形成了一种惜时勉学、自觉求学的风气。无论是仕宦望族、商贾阶层,还是一般平民百姓,都极为重视科举教育。科举制还显然促进了明清时代农、工、商家庭出身的“士人”群体的涌现,使得当时社会知识阶层人数大增,从而对古代中国学术文化与教育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无论中国古代学术文化兴盛还是衰落,都无法排除科举制的影响。随着封建统治的没落,科举制度的弊病也愈加明显。由于考试内容局限于儒家经义,考试方法注重死记硬背,科举制日益流于形式,不但不能选拔有真才实学之士,而且束缚了学术思想的发展。1.科举制度下“八股取士”的弊端,抑制了中国学术文化的创新科举制度发展到明清时代,实行八股取士,考试形式越来越程式化、格式化,最终形成“八股文”。八股文是一种非常刻板僵化的文体,限定论题、格式等,被鲁迅先生讽刺为“原是蠢笨的产物”。它极大地束缚了人们的思想,泯灭了人们的个性,销蚀了人们的创造力。考生不能自由发表自己的见解,也无法展示自己的才华,只能熟读四书五经以应付科举考试。八股取士使得天下千万学子都把精力放在学做八股文上,学问由此而衰败,学风也由此而变坏,社会的学术思维创新的环境也因此走到了黑暗的极致。这使得人们即便有了新的思想和创见,也无力或无法彰显于世。科举制度不利于知识创新,将许多知识分子的精力与研究都束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这种反对独创,只尊孔孟朱程理学的做法,极大地抑制了读书人的创新精神,甚至到今天还有影响。八股取士所带来的脱离实际的学风,对中国学术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2.科举制度下考试内容狭窄单一的弊端,阻碍了中国自然科学的进步科举考试的内容狭窄单一,不外四书五经,而且只能为“圣贤”作注,不能越雷池一步。科举考试以儒家经典为基本内容,儒学被封建统治者奉为圣典,其他均被视为异端而排除在科举之外。儒学与科举制结合,显然也大大抑制了中国自然科学的发展。古代中国历来重治术轻技术,人文学科高度发达,自然科学地位低下。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侧重宏观而相对忽视微观,擅长思辨而相对拙于实证,这种现象实际上与科举制互为表里。唐代科举系统中曾设有进士、秀才、明经、明法、明算、武举及吏道等科,虽然对考试内容限制并不太严,但明算科是录取人数最少、地位最低的科目。到了宋代,考试科目的设置变成了“精贡举、罢诸科”,独存进士科,即“诗赋取士”和“经义取士”,法、道等体系的思想受到排斥。明清时期考试范围则进一步缩小,仅限于四书五经。清末受西洋坚船利炮的震撼,曾开设算学科,然而所取人数极少。当时多数人在思想观念上根本就不重视自然科学。明代名医李时珍在三次乡试不第后弃举从医,呕心沥血写成《本草纲目》进献皇帝,却被束之高阁。这种状况除了与中国人传统思维方式有关之外,显然还与科举制度的长期影响密切相关。科举考试在内容上基本把自然科学排除在外,这使得资本主义“分权时代”到来、相应的“分科之学”(西方科学的基本特征)开始主导世界科学发展潮流的时候,富有创新精神的中华民族却无法展现自己的聪明智慧。因此,明清以后中国科技大大落后于西方,科举制或许是难辞其咎的。3.科举制度“学而优则仕”的官本位弊端,扭曲了知识分子的价值取向“学而优则仕”的价值取向使得人们认为受教育、读书的目的只是为了“做官”,科场功名往往成为读书人的原动力和毕生追求。“白发童生”、“寿星举人”这样的现象不仅仅体现个体的不幸,更是整个社会的悲哀。“学而优则仕”的政治制度和价值取向也极大地缩小了中国知识分子的思维空间。特别是到了明代实行的八股文考试,更是把科举制度的弊端推向了极致。同时,因为学习儒家经典的目的是应付科举考试然后做官,所以与之无关的知识都被视为“形下之器”,是君子不屑的“奇技淫巧”。例如经商,许多读书人只是为了改变自己在经济上的贫困地位才“弃儒经商”、“弃文经商”的,一旦他们的经济地位有所改变,他们就往往会由商返儒。自然科学和其他学术文化在中国不发达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知识分子只重科举的价值取向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明朝末年的著名科学家宋应星在其科学巨著《天工开物》的序言中就很有感慨地写道:“此书与功名进取毫不相关”。显然,这是科举时代注重实际的知识分子所发出的充满郁闷的感叹。三、科举制度与人才培养科举制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取士选官制度,属于文官考试制度,同时还兼有教育考试性质,所以它最直接地作用于教育与人才培养,其进步影响是无法抹杀的。据记载,唐代共开进士科263科,取进士近7000人,有姓名可考的状元148人,10人位至宰相,其他的也多为能人志士。如初唐“四杰”中的杨炯、王勃,其后的陈子昂、岑参、王昌龄、韦应物、白居易,中唐的孟郊、刘禹锡、韩愈、柳宗元,晚唐的杜牧、李商隐、皮日休等等,都是进士出身,王维、柳公权还是登科状元。北宋和南宋共有118榜进士,取进士30000余人、状元118人。北宋71名宰相中,有64名是进士或制科出身。欧阳修、王安石、苏轼、苏辙、曾巩、晏殊、梅尧臣、黄庭坚、范成大、杨万里、朱熹、程颢、文天祥、范仲淹、司马光等都是进士出身。明清时代的进士中也不乏有文韬武略的人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科举制度造就了古代中国的人才,塑造了古代中国知识分子的群体形象。然而,物盈则亏,法久终弊。科举制度历经千年,正如康有为所说:“凡法虽美,经久必弊。… …而不与时消息,改弦更张,则陷溺人才,不周时用,更非立法求才之初意矣。”虽然历代统治者都对科举制进行过改革,但大都是治标不治本,致使科举制弊端丛生。科举制度在人才培养方面的最大弊端在于:1.导致人才知识结构有缺陷科举考试对于当时的知识分子来说,是一根强有力的指挥棒。由于考试只限于经书的内容,只注重经义的解释,使得考生脱离实际而专注于那种空疏之学,知识面越来越窄。对此一些西方传教士看得很清楚。英国传教士韦廉臣认为:中国士人在科举的指挥棒下,“谬于一偏之见,而不能达观,拾五经之糟粕,拘八股为文章,而于天文、地理、算学、化学、重学… …置诸不论不议之列”。另一位英国传教士麦嘉温批评那些所谓秀才、举人、进士、翰林:“用西方的观点看,获得以上学位所需要的知识是贫乏而有限的。在我们英国学生的眼里简直少得可怜”。2.造成知识分子人格扭曲前面已经讲到在科举制下人们读书就是为了做官,这种思想对读书人的危害尤其严重,不仅使他们的知识残缺,而且使他们的人格扭曲。他们梦想着经过十年寒窗,一旦及第就可一步登天。为了实现读书做官的梦想,他们不惜采取夹带、代考、行贿等舞弊手段,却还满嘴讲着正诚格致、修齐治平的漂亮话;或者像范进那样为求取功名,皓首穷经,耗尽了青春年华,最终中举却成了一个疯子。3.科举制度本身具有非人性化特征科举考试从产生之日起录取率就很低,而且科考间隔时间也很长,竞争异常激烈,在科场上脱颖而出者为数甚少,大部分人终身没有出头之日。因此,科举制的非人性化特征首先在于严重地埋没人才。对此,顾炎武在其《日知录·拟题》中给予了猛烈抨击:“八股之害,等于焚书,而败坏人材,有甚于咸阳之郊所坑者但四百六十余人也!”同时,儒家经典常常晦涩难懂,它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更不会激发人们对于自然科学的兴趣,所以在科举制度下,整个学习过程枯燥乏味,成为对读书人身心两方面的折磨。此外,科场考试环境也是非人性化的。为了防止舞弊,作为考场的贡院号舍被设计得狭窄封闭,只给每人约一米见方的空间,形同地狱。更有甚者,“在明英宗年间的一次考试中发生了火灾,由于考生被锁在号舍里不能逃脱,使90余名考生葬身火海”。在科举制度下,教育最主要的功能被异化了,它已经演变成了奴化、禁锢知识分子的工具,使社会的这部分最活跃的精英力量萎缩、沉寂。科举时代出身于八股科举的“人才”,有很多是低眉屏息、蝇营狗苟而绝无信仰、原则可言的庸才。他们除了功名富贵以外别无所求,不想也无力反抗黑暗的朝廷。所以,科举制度在近代教育潮流的冲击之下被废除就是毫不奇怪的事情了。综上所述,科举制度的影响是深远的。可以肯定地说,中国古代文明曾经“先于天下”,“超于亚洲”,但后来落伍了,这都不能排除科举制度的重要影响。科举制度在中国毕竟存在了1300年,这本身就说明它有一定的合理性。科举制度不仅仅在中国历史上留下了厚重的一笔,还对世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亚洲的朝鲜、日本、越南,欧洲的英、法等国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这种影响。孙中山先生曾十分欣赏英国通过考试选拔文官的制度,并设想以此来改造中国的官吏体系。但他考察研究的结果是:“英国行考试制度最早,美国行考试制度才不过二三十年,英国的考试制度就是学我们中国的。中国的考试制度是世界上最早最好的制度。”事实上,真正要评价科举这么一个复杂精细、影响重大的制度,需有一定的时空距离。离废科举越久远,人们越冷静客观,就看得越清晰全面。对科举制这么一个选拔了中国从隋唐到明清大部分政治家、文学家和著名学者的制度,对一个与1300年间几乎所有知识分子、所有地区和绝大部分书籍都有关的制度,对一个中国发明的被西方国家所借鉴的制度,在其存在1300年、废止100多年后的今天,我们不应仅仅将它作为批判的靶子,而应对它进行全面的清理和研究,把它放入历史的长河中加以理性的考察,过滤其陈腐僵化的东西,肯定其合理积极的因素,并从中吸取对当今社会有益的智慧。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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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场多弊端–宋之考试方法虽较唐之为严,但罚规则甚轻,观乎赵翼《廿二史札记 宋科场处分之轻条》可见一斑,因之考官受贿之事屡有出现.据《宋史新编》所载宋代科场之弊有:a.传卷b.换卷c.易号d.卷子出外e.誊录出弊等. (2) 试艺少实用–宋科举考试之内容,帖经墨义,空疏无用;诗赋使「举人专向辞华,策论临时剽窃,窜易首尾.」故以文取士,则经义不如策论,策论不如诗赋;以实取士,三者都是末技,失却实用价值.故王安石曰:「课试之文章,大则不足以用天下国家,小则不足以为天下国家用.」 (3) 市恩之风–宋代君主轧有恩例,取录人数众多.宋实行重文轻武国策,对文人加以赏赐,造成市恩之风. (4) 朋党之见–宋之朋党见於科举者,在主试之官,主考官多取同己之考生,而黜退异己者.例如王安石秉政,则专取读《三经新义》者.

1、在全国范围营造了浓厚的读书风气,促进了整个社会文化素养的提高,造就了宋朝科技发达、文化昌盛、人才辈出的文治局面。2、基本上确立了封建社会科举考试制度的基本形式,使科举成为一种固定的选拔人才的制度。3、以科举为途径,许多人读书做官,刺激了教育事业和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灿烂的古代文化增添了活力。4、消极影响:使学校教育受到冷落。统治者只重视科举选拔人才,而忽视了兴建学校培养人才,把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完全割裂。助长了士人名利之心,侥幸奔竞之风

科举制度在宋朝得到极大的发展和完善,对宋朝的文化和社会发展有着极大的影响:科举制度重文官、轻武将,有效地巩固了皇权。北宋建国后,就逐渐采取许多措施,严格考试程序,增加录取名额,提高被录取人的待遇。从宋太祖后期起,举人经礼部试之后,必须再通过皇帝亲自主持的“殿 试”才算合格。这样,被录取的人便成为“天子门生”。宋代武举一改唐代武举只重武艺的做法,变为既考武艺,又考策论,从整体上也表现出一种尚文苏轼抑武的 倾向。但这样做确实有效地结束了五代以来武将专权、藩镇割据的局面。科举制度扩大取士名额,广泛吸收知识分子参政,对于改善政治、安定社会起到了有益作 用。科举制既不问家世,也不需要别人的推荐,主要根据应举人的考试成绩决定取舍,体现了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显然是中国古代最进步,也是 最重要的选拔官员的制度。其一,科举制的实行,在制度上使国家权利向社会各阶层开放,打破了世家大族垄断仕途的状况,促进了社会阶层的上下流动,使相当多 的士人“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其二,科举出身的官员,一般具有比较多的文化知识,与恩荫补官、进纳买官等出身的官员相比,在素质上显然要好得多。事 实上,通过科举也的确选拔出了一批经世致用的杰出人才,这在唐、宋时期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北宋名臣王禹偁、寇准、范仲淹、包拯、韩琦、欧阳修、王安石、 苏轼、苏辙、苏颂、沈括、章惇、宗泽、李纲等,都是进士出身。宋朝科举考试应考者的身份限制及录取名额均大为放宽,一次录取的进士数 达三四百人,超过唐代十倍以上。虽不免于滥,而不少优秀士子也由是登上政坛与文坛。如王禹偁乃“世为农家”,范仲淹与欧阳修均出身孤寒,苏轼、苏辙兄弟为 来自西蜀素不知名之士,均因竞胜于文战之场,进而领袖群英,这自然给政界与文学界带来新气象。宋太祖曾说:“昔者科举多为势家所取,朕亲临殿试,尽革其弊 矣”。这话虽不能尽信,但仍可以看出它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世家大族对中央权利的垄断。科举制度促进了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苏辙宋代的科举制度通过确立公平竞争,择优取士授官的原则,把读书、应试与做官紧密地联系起来,真正实行“学而优则仕”。两宋时期,统治阶级适时而动, 改革科举制度,向广泛的社会下层敞开政治职位,以此广罗英才,扩大统治基础。至此,宋代科举的大门向整个社会敞开,应试几乎不受任何出身限制。此外,科举 考试严格的考试程序和严密的考试规则,革除了“问者登科名级,多为势家所取,致塞孤寒之路”的弊病,使“一切以程文为去留”的原则得到真正的贯彻。因此, “朝为田舍郎”的士子,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异的考试成绩,取胜于科场,从而“暮登天子堂”。而且士子一旦登科入仕,功名利禄便滚滚而来,不但光宗耀祖,而且 封妻荫子。至此,读书——应试——做官成为广大士子个人奋斗的三部曲。宋真宗赵恒则赤裸裸地鼓吹:“富家不用买良田,书中自有千钟粟。安居不用驾高堂,书 中自有黄金屋。出门莫恨无人随,书中车马多如簇。娶妻莫恨无良媒,书中有女颜如玉。男儿欲遂平生志,六经勤问窗前读。”就连宋代的启蒙教材也直言不讳: “天子重英豪,文章教尔曹。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为此,广大士子视读书、应举为猎取功名利禄的利器,乐此不疲,纵然老死场屋仍名落孙山,亦不改初 衷。有感于此,就连朱熹也不免感慨万千:“居今之世,使孔子复生,也不免应举。”陆九渊也坦言:“科举取士久矣,名儒巨公,皆由此出,今为士者,固不能免 此。”宋朝科举制度的采行,只能使为数不多的学子摘取科名,并从此飞黄腾达,科举制度虽对士子读书至上论和官本位思想的强化起到了无与伦比的刺激作用,但 不可否认,在科举制度的推动下,两宋时期文化达到了辉煌灿烂的顶点。科举考试极大地激发了人们勤奋读书的热情,读书人数急剧上升,对 经、史、子、集各类书籍的需求量大为增加,造纸业、印刷术也都大大发展了。中央官学、州县学、书院及各种乡村私塾空前发展。宋朝村塾图教育的发展有力地推 动了社会文化水平的提高。宋朝的科技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宋词成为中国文学继唐诗之后的又一高峰,优秀词人和词作层出不穷。科举制度对后代乃至今天选拔培养人才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中国的科举制度,体现了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对于西方近代文官制度的建立,起到过启发和借鉴作用;在中国当代,也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如 在我们现行的考试制度中,还保留试卷密封制度,按号入座制度,禁止怀挟、传义、代笔制度,主要以考试成绩决定去取高下制度等。

南迁对宋朝影响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在经过秦汉400多年统一之后出现的又一次动荡、战乱和分裂的时期。在这一时期里,社会人口大量频繁地迁徙,而迁徙的主要和基本的形式是民族迁徙。与历史上其他时期的民族迁徙相比,这一时期的民族迁徙有着明显的特点和重要的影响。 一魏晋南北朝时期,民族迁徙的主要特点就是动因多。远在文明时代的开端,我国就存在着多个民族集团。在漫长的历史岁月里,民族迁徙绵延不断,其最基本的动因是在经济方面。魏晋南北朝以前,黄河流域、中原地区一直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唯一重心所在。长期以来,较好的自然生活环境、先进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断吸引周边民族向中原迁徙。秦汉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和发展更促进了这种迁徒。东汉末年,中原军阀混战,割据势力并起,但周边民族的向内迁徒并未因此而停止。如建安年间,南匈奴自并州迁至以平阳(今山西临汾西南)为中心的晋中、晋南地区。西晋泰始至太康年间(265—289年),塞外匈奴也曾数次向塞内迁移,徙居河西宜阳、雍州等地,总计人数约20多万。鲜卑族这时也由东北不断向西南迁移,逐渐分布于东起辽东、西迄青海的塞外及北边诸郡。而十六国时期建立后赵政权的羯胡,则是魏晋间“前后徙河北诸郡县,居山间”的胡人。南方的蛮族这时也逐步北迁,以致“伊阙以南,满于山谷矣”。北魏统一北方后又有不少蛮族首领率众北附。 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争连年不断,特别是西晋灭亡以后,除汉族外还有多个少数民族曾在北方建立政权。为了扩大地盘,掠夺财富,掳掠劳动力,各政权之间的战争频繁发生,这些战争成为民族人口迁徙的又一个动因。在战争中,数以万计的人口成为俘虏,被胜利者带回自己控制的区域。如南朝刘宋嘉后期沈庆之伐蛮,前后俘获20余万人,多被迁至建康以为营户。北魏拓跋焘出击柔然,“凡所俘掳及畜产车庐弥漫山林,盖数百万”。另外还有大量人口迫于军事实力而降附。如建安十二年(207年)曹操亲征乌桓,“斩蹋顿及名王以下,胡汉降者二十余万口”,“其余众万余落,悉徒居中国”。在频繁的战乱中,各个政权及势力集团为了削弱敌方的实力,保证和扩大自己的兵源,增加劳动人手,往往乘机掳掠大量人口。如建多年间,三郡乌桓就曾“承天下乱,破幽州,略有汉民合十余万户”。东晋咸和三年(328年),前赵刘曜派军袭仇池氐族,“弗克,掠三千余户而归”。至于为了政治、军事的需要而强制迁徙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人口集中于都城或军事重镇的情况,更是大量经常地发生。三国时曹魏多次强迁氐人至天水、扶风、京兆、南安、广魏等郡,每次人口数千户至上万户不等11。后赵石勒曾徙氏、羌15万落于司、冀。北魏拓跋珪迁都平城后,“徙山东六州人吏及徒河、高丽杂夷、三十六署百工伎巧四十余万口以充京师”。与此同时,各政权统治者还“诱谕招纳”,招引边疆民族迁入内地。如曹操就曾通过并州刺史梁习,从“胡狄”中“礼召其豪右”,“使诣幕府;豪右已尽,乃次发诸丁强,以为义从;又因大军出征,分请以为勇力。吏兵已去之后,稍移其家,前后送邺,凡数万口”。逃避战乱、灾荒和赋役,是魏晋南北朝时期民族迁徙的第三个动因。东汉末年以来,中原地区的汉族为避战祸迁往辽东者日多,到永嘉之乱后“流亡归附者日月相继”,流入辽东人口等于“旧土十倍有余”。十六国时期,河西地区为张氏父子统治社会秩序相对稳定,“中州避难来者日月相继”。新中国成立后在新疆出土的爨佉卢文简书也证实魏晋南北朝时期西域各地都有汉族移民。但这一时期中原的汉族迁徙规模最大的还是南方地区。建安年间,“关中膏腴之地顷遭荒乱,人民流入益州数万家”。西晋永嘉之乱后,黄河流域的汉族大规模迁往江南,史称“洛京倾覆,中州士女避乱江左者十六七”。东晋及南朝亦有大批北方汉人南渡。这时还有部分汉族迁入蛮、俚、僚、爨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如刘宋时始兴郡不少汉人因“遏接蛮俚,去就益易”而逃入俚区,以躲避苛重的赋役。另据《宋书·夷蛮传》载:“蛮民顺附者一户输谷数斛,其余无杂调。而宋民赋役严苦,贫者不复堪命,多逃亡入蛮。” 正是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由多种动因所促成,所以这一时期的民族迁徙又有着迁徙民族多、迁徒范围广、人口迁徙数量大、迁徙方向呈多向性等特点。 在魏晋以前,我国的民族迁徙多是小区域流动,迁徙的民族多居于中原政权沿边地区。而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北起大漠以北、贝加尔湖畔,南至福建、广东、海南岛,东起长白山、松花江流域,西到新疆塔里木盆地的广阔地域内,空前数量的民族卷入了大迁徙的潮流。其中既有历史悠久的古老民族如汉族(华夏族)、羌族、氏族、匈奴、越族,也有较为年青的乌桓、鲜卑、俚等民族,还有在魏晋才兴起的柔然、敕勒、吐谷浑、爨等民族。这些民族中有的迁徙范围较大,分布较广,如汉族从黄河流域大量迁移到淮河、长江流域以至珠江流域;鲜卑族从东北的呼伦池及辽西地区迁移到河套阴山一带的“匈奴之故地”,及至晋、冀、豫中原腹地和河西走廊地区;蛮族则有不少从湖南、湖北逐渐北上,及至进入河南中部。有些民族迁徙的范围则较小,如山越基本上是在江南从山区出居平地;匈奴是从塞外迁移到塞内诸边郡及黄河流域;柔然、敕勒的迁徙范围则大体上是漠北、漠南地区。 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诸多的因素促使诸多的民族在空前广阔的区域内迁徙,这一时期民族迁徙在人口数量上也是空前的。这时域内各族迁徙人口的总量由于资料的缺乏而很难掌握,但从史料中所记载的部分数字来看,这个数目应是相当大的。如三国时期内迁的南匈奴有3万落(户),以每户7口计,即有20余万口。西晋初年内附之塞外匈奴又有20余万口。仅此二者匈奴内迁人口即约50万。这时奔附曹操的乌桓人先后有两万余落,以每落10口计算,即有20余万人。再加上被俘约10万人,总共有30余万乌桓人被迁至内地。故有人认为内迁的匈奴、羯、氐、羌、鲜卑、乌桓等“人数远超二百万”。而中原地区的汉族又大量南迁,其中建安十八年(213年)“庐江、九江、蕲春、广陵户10余万皆东渡江,江西遂虚,合肥以南惟有皖城”。以每户5口计算,仅这一次南迁人口就近60万之多。西晋末年至刘宋之际,又有90余万北方汉人南迁江南27。估计南迁汉族人口之总量不会低于北方内迁之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另外,南方北迁的蛮族也有不少,仅《魏书·蛮传》中有数字记载的即有16、7万户,以每户5口计,则有80余万口。 我国历史上魏晋以前各个时期的民族迁徙方向,除了汉代的月氏、乌孙、匈奴等族的西迁外,总的来讲是以周边向内迁徒为主。黄河流域、中原地区的汉族(华夏族)虽因战争被俘、掳掠贩卖,屯垦戍边等原因也有向外迁徙者,但较之内迁者为数颇少。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则不同以往,不仅有数以百万计的周边民族人口向中原迁移,而且有数以百万计的中原汉族人口向黄河流域、中原地区以外江南、华南、辽东、河西、陇右、蜀等地区迁移。还有相当数量的民族人口因一些具体的原因而向其他方向迁移。如十六国时期北方先后出现了汉、匈奴、羯、鲜卑、卢水胡、氏、羌等民族建立的政权,各个政权都曾大规模掳掠强迁异族人口集中于都城或重镇。然而由于政权更迭频繁,统治中心不断转移,强迁的人口也随之辗转流徙。如匈奴刘汉政权攻陷池阳(今陕西泾阳西北)后掠万余人归于长安,及晋军围攻长安,又“驱掠士女八万余口退还平阳(刘汉都城,在今山西临汾西南)”。后来石勒攻平阳,“平阳大尹周置率杂户六千降于勒,巴帅及诸羌、羯降者十余万落”,石勒将他们徙在自己控制的司州诸县。后赵建立后,石勒定都襄国(今河北邢台西南),徙平原乌桓展广、刘哆等部落3万余户于襄国,石季龙又徙雍、秦二州华戎10余万户于潼关以东,徙秦州3万余户于青、兖二州诸郡。到后赵政权瓦解时,“青、雍、幽、荆州徙户及诸氐、羌、胡、蛮数百余万,各还本土”,民族人口往来迁徙之状可想而知。因此,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从迁移方向上看,周边少数民族是以由沿边向内地迁徙为主;黄河流域、中原地区的汉族是以由北方向南方的迁徙为主;同时亦有着包括汉族在内的诸多民族大量人口的南北西东方向的往来迁徙,从而呈现出人口迁移多向性的显著特点。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是当时封建社会条件下民族关系的产物,它与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是相关联的。其中许多民族的迁徙是被迫的,是被异族强制进行的,伴随着的是战争、掠夺和征服。因此,这时的民族迁徙不可避免地具有某些消极的因素,但从历史的发展进程看,它的积极的历史作用和影响是主要的。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改变了我国原有的民族人口分布格局,推动和加速了民族间的融合与交流。在此以前,我国的民族人口分布基本上是分族聚居的格局,即汉族(华夏族)集中分布于黄河中、下游的中原地区,其他少数民族则分别集中分布在周边各个地区,各民族在特定地域的聚居长期得以稳定,造成了聚居该地域的民族在社会组织、经济生活、风俗习惯、语言文化等各方面的民族性和地方性特点,这种长期稳定的聚居状态是保护民族片面性和局限性的藩篱。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汉族逐渐分布于黄河、长江、珠江三大流域和松辽平原、河西地区,分布范围更加广泛。内迁后的各少数民族除一部分融合于汉族以外仍聚族而居,但分布地区却十分分散,各族间往往形成犬牙交错的状态。同一地区常常居住着好几个不同的少数民族,同一个少数民族又错居在好几个不同的地区,而这些地区亦居住着相当数量的汉族人口,于是冲破了民族界限,打破了民族隔绝的状态,使我国的民族人口分布格局开始由原来的分族聚居变成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通过杂居共处,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联系更为密切,彼此间相互依存、相互吸引,在历史的长河中汇流在一起,形成一股强大的内聚潮流。这种内聚力量,最终结合成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多元一体的整体。而正是空前的民族大迁徙,使魏晋南北朝时期成为中华民族“你来我去,我来你去,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而又各具个性的多元统一体” 形成与发展的重要阶段。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使进入中原的各少数民族由游牧生产转变为以农业为主的经济,从而推动了社会进步。匈奴、乌桓、鲜卑、拓跋鲜卑等族在进入中原内地之前,社会结构以部落组织为主,社会经济以游牧业为主。进入中原后,在汉地经济文化的影响下由游牧而定居,多数从事农耕业。魏将郭淮镇陇右时,让羌人“家使出谷,平其输调”;雁门太守牵招,曾表复乌桓五百余家的租调。让这些少数民族交纳租调,他们自然是已进入农耕阶段。十六国时羯人石勒在家乡武乡,因为沤麻与邻居李阳争夺麻池。常互相殴击。他为了报答郭敬、宁驱的资赡,还“为之力耕”,说明羯族已将农业和手工业生产结合在一起了。各少数民族政权的统治者也通过政权的力量促进这种转变。如苻坚在前秦境内大力劝课农桑,他亲自耕籍田,其妻苟氏则“亲蚕于近郊”,以示对农业和手工业生产的重视。北魏建国后,拓跋珪下令息众课农,使东平公元仪在五原至棝阳塞外屯田,并在代京周围置立八部帅劝课农耕。拓跋嗣击败越勤倍泥部后,徙两万多家到大宁州,分给他们农器,计口授田,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迅速转为农业生产。魏孝文帝元宏迁都洛阳后,拓跋部已成为农业经济为主的民族,因而在太和十八年(494年)下诏“优复代迁之户租赋三岁”。进入中原的少数民族转为农业经济后,社会结构发生急剧变化,封建关系已占支配地位。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组织也相应地进行调整,各少数民族政权大多采用了魏晋的官制等,促使各族本身的社会形态得到跃进,从而推动了北方社会的发展。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迁徙为汉族输入了新鲜血液,使它增添了活力,不断壮大发展,而且还使汉族汲取了其他民族的文化精华,大大丰富了自身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在这一时期迁徙到中原的匈奴、鲜卑、羯、氐、羌及卢水胡等民族所建立的十几个政权,虽然此兴彼衰,存在的时间都比较短,但这些民族并未迁回原地,而是在与汉族错杂居住之后逐渐融合于汉族。前后赵灭亡后,匈奴和羯族大批与汉族融合,鲜卑慕容部在诸燕灭亡后,也以散居形式融合到汉族和拓跋鲜卑中去。前秦亡,本与汉族发展水平相当接近的氐族共同体大为削弱,接着建立政权的羌人、卢水胡、河西鲜卑、关陇匈奴等,也陆续处于解体过程,到北魏后期至隋唐,早期内迁的北方民族在中原地区大多消失,融合于汉族,南迁的柔然,敕勒和西迁的吐谷浑亦有一部分逐渐与汉族融合。而自东晋南朝以来,南方的蛮人逐渐从山谷出居到江、淮、汝、颍之间,山越、俚、僚出居平地。这些民族在与汉族杂居的过程中,社会发展水平逐渐接近汉族,经济、文化和生活风俗上的差异也逐渐消失,正如《隋书·地理志》所说,荆雍州蛮“其与夏人杂居者,则与诸华不别”。我们从史书记载可看到,西晋太康时户数为245万,北魏正光前户数为500万,北周大象中户数为359万,到隋大业五年,户数已达890万。这除了管辖范围扩大,检括户口及自然增长等因素外,也是与大批少数民族编户齐民融合于汉族密切相关。这种以民族迁徙为开端的民族融合,不仅给汉族注进了大量新鲜血液,使之生机勃勃,更富有创造力,而且使它自身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也得以丰富。其表现之一是少数民族的畜牧业生产品种、技术乃至一些农产品传入中原地区,东魏杰出的农业科学家贾思勰在《齐民要术》中记载了牛、马、骡、羊等牲畜饲养和役使方法,以及兽医术、相马术和畜产品加工技术,如制毡法、做酪法、作酥法等等,其中有不少方法和技术来自少数民族。农业上也引入了胡谷、虏小麦等等。其表现之二是汉族在语言、文学、艺术等方面吸收了少数民族的精华,胡歌、胡乐、胡舞、胡戏等的流行,给以汉族为主体的中原文化增添了新鲜色彩。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民族大迁徙,使我国的经济区域呈现扩大趋势。在边疆地区得到开发的同时,北方经济得到复兴,南方经济得以明显发展。魏晋以来,中原地区汉族为避战祸大批迁往辽东、河西等边疆地区,使当地的劳动人手大大增加,甚至流人多于“旧土十倍有余”。徙往边疆地区的汉族劳动者还将先进的生产工具和耕作技术传播到边疆,在他们同各族人民共同耕耘下,东北、西北边远地区得到开发,这对于边疆地区经济的发展、社会面貌的改变起了重要的作用。频繁的战乱,使北方的经济受到严重破坏,十六国时石勒虽明令使用钱币,“而钱终不行”。当各少数民族过渡到农业生产后,北方经济开始高涨起来。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到北魏中期,孝文帝开始铸造货币,使商品经济得到活跃,中原这一古老的经济基地恢复了活力。而这一时期大批汉族的南徙,为原来经济相对落后的江南地区增加了许多劳动力和带来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这无疑会加速江南的开发。同时,江南地区社会比较稳定,东晋、刘宋等王朝也采取一些有利于发展生产的措施,因而使南迁的汉人有可能和江南土著及山越、蛮、俚、僚、爨等少数民族一起,利用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促进南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不仅农业生产有所提高,纺织业、矿冶业、造纸业、制船业、制盐业、制瓷业以及制茶、漆器等手工业都有显著发展。商业贸易也十分活跃。尤其是南朝都城建康和东南沿海地区更成了全国文化中心和发达地区。随着南方经济的发展,也使中原汉族文化和南方原有的文化相结合,逐渐形成具有时代特色的“六朝文化”。这一切都为日后隋唐的繁荣强盛,奠定了雄厚的物质与文化基础。

这太难了,我建议你写写诗

1、带来先进的生产技术;2、增加人口数量,带来劳动力;3、民族融合,带来新鲜血液。

一、背景知识梳理 经济重心南移是我国古代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它反映了我国古代南北经济发展的巨大变化。黄河流域是中华民族的主要发祥地,是中国开发最早的的地区,人口集中,经济文化发达,成为最早经济中心。而南方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发展,是经济重心南移的主要表现。 历史:(一)南方经济的发展过程 1.东汉末年至三国时期,南方得到重点开发。 2.东晋和南朝时期,南方得到大规模开发,南朝末年开始赶上北方。 3.隋唐时期,南方经济迅速发展,南北几无差距。 4.五代十国时期,南方经济进一步大发展。 5.南宋至元朝时期,南方经济突出发展,完全超过了北方。 6.明清时期,南方经济重心的地位得到巩固和发展。 (二)经济重心南移的重大发展时期 1.从西晋末年“八王之乱”至南朝末年为止的时期。此期,由于北方自东汉末年以来战乱及少数民族内迁,北方经济衰退。而江南相对稳定的环境,使北方人民为逃避战火纷纷南迁,为南方农业生产增加了大批劳动力,特别是带来了先进的生产工具和技术。他们同南方的汉族人民及山越等少数民族人民共同兴修水利,开垦出大片良田。水稻栽培技术有所提高,小麦开始推广,牛耕得到普及。长江中下游经济迅速发展,福建、广东和广西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开发。到南朝末年,南方经济开始赶上北方。 2.从“安史之乱”到五代十国时期。这一时期北方再次经历了长期战乱,经济遭到严重破坏,直到后周世宗时才得到恢复和发展,而南方相对稳定,各国统治者为了保存和增强自己的实力,都比较重视农业生产。同时,许多中原人民流迁江南,增加了当地的劳动力。所以,南方社会经济又获得较大的发展。 3.以北宋末年的“靖康之变”为转折点的南宋时期。此期,人民的抗金斗争阻止了金军南进,北方劳动人民的纷纷南迁,使南方经济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在农作技术最发达的江浙地区,水田增加,水稻种植面积扩大,产量大幅提高,“苏湖熟,天下足”的谚语形象地反映了太湖流域地区生产在全国所占的重要地位。此外,棉花的种植推广、棉纺织技术的提高、造船技术的进步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海外贸易的繁荣,都是北方所不能企及的,这都说明南方经济已经超过了北方,取得了不可动摇的经济重心地位。至于元朝开通漕运和海运,中国资本主义萌芽也首先产生于江南地区,进一步说明了这种不可动摇的经济重心地位。 (三)经济重心南移的特征 我国古代经济重心南移具有三个明显特征: ①北方人民大批南迁,带去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经验,体现了当时生产力的最高水平;②南移趋势往往在国家分裂或割据战乱时最突出;③政治中心的南移对经济中心的南移有一定影响。 (四)经济重心南移的原因①北方战乱较多,南方相对和平稳定;②北方农民大批南移,带去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并补充了江南的劳动力;③江南统治者为发展实力,比较重视发展经济;④南北方劳动人民共同辛勤劳动,开发了江南;⑤南方生产条件和自然环境比较优越。 (五)经济重心南移的规律:由北向南从黄河流域转移到长江流域和江南一带;由内地向沿海逐渐转移。 地理:经济重心转移的原因还可以从地理角度来认识:气候影响,宋代以前粮食主要以旱地作物小麦、粟为主,这类作物适宜生长的环境是北方的温带大陆气候。北宋时占城稻传入,到南宋时成为主要农作物,明朝时产量提高、面积扩大。水稻不适宜在温带大陆性气候下种植,而适宜在江南的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内种植,这里光热条件好,雨热同期,水资源丰富,水利工程开发好。 江南多以平原丘陵区为主,土层深厚,易于开垦和操作。茶树、甘蔗、柑橘这些经济作物更是适宜在江南种植。 北方水土流失严重,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环境恶化,影响了农业生产。这种情况主要是人为的烧毁森林、滥垦荒地造成的,结果造成水土流失,土地面积减少。 交通运输及对外贸易也促进了江南的发展。 政治:经济重心南移是当地所在的自然环境与整个社会生产力之间辩证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古代经济重心南移现象的启示:政局的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统治者对经济发展的重视程度是其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及时引进、运用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于经济建设中是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 结合上述原因和联系有关时事理解,在我国当前的西部开发的过程中,开发与保护生态平衡是辩证统一的道理,应走可持续发展的正确道路。 当前的西部大开发,不是经济重心西移,而是缩小东西部地区的差距、走共同富裕道路的重大举措,体现了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基本原则。 二、试题举例 例1:阅读下列材料 材料一:汉朝长江流域仍是“江南卑温,……地广人稀、饭稻羹鱼,或火耕而水耨。”汉以后长江流域开发进程加快,至南朝后期沿赣江一带已开发成重要的稻米产地。从东晋、南北朝到隋唐宋朝时期的几百年间,北方战乱频繁,人口大量南徙,使南方人口明显大增,移民纷纷转向丘陵山区开荒种地,从而促进了长江流域山区的开发。 李文澜《唐代长江中游水患与生态环境诸问题的历史启示》 材料二:在长江流域早期开发中,畲田开发是一种典型形式。畲田,“峡中刀耕火种之地也,春初砍山,众木尽噘。至当种时,伺有雨候,则前一夕灭之,借其灰以粪。明日雨作,乘热下种,即苗盛倍收。”这种耕作方式至今在我国四川、云南等长江流域地区仍有所见。材料三:历史上荆江洪水水位抬高统计 时间 历时 最高洪水水位上升 平均每年上升量 新石器时代至汉 2300年 0.2m 0.0087cm 汉至宋元 1400年 2.3m 0.164cm 宋元至今 800年 11.10m 1.39cm 材料四:唐代至清末长江较大水灾初步统计 朝代 年数 水灾次数 平均几年一次唐代 289 16 18宋朝(金) 317 63 5元朝 91 16 明朝 276 66 清明 268 62 材料二、三、四均相自《长江流域水患研究》 结合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结合历史知识分析长江流域开发的进程和原因。 (2)结合材料分析长江流域开发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3)运用哲学价值观的有关知识谈谈你对长江流域古代开发的认识。 答案:(1)进程:西汉以后开发进程加快,至唐宋时长江流域逐步成为中国的经济重心。 原因:江南自然条件优越,政治安定;北方战乱;劳动人民南迁。 (说明:如果较详细地答出长江流域开发的史实及原因,同等给分。) (2)问题:生态环境破坏,水位抬高,水灾逐年增加。 原因:落后的耕作方式(畲田)导致植物被破坏,水土流失。 (3)认识:古代长江流域的经济开发,只注重了自然的经济价值,忽视了自然的生态价值。这种片面的价值观,导致了对大自然的过度挥霍,最终遭到自然惩罚。因此,今后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应重视环境保护,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例2:阅读下列材料,结合所学知识,回答问题: 东中西部经济发展对照表(1996年) 指标 东部 中部 西部社会总人口 49962万人 43354万人 27979万人国内生产总值 亿元 亿元 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7951元 4426元 3456元每万人口大学在校学生数 人 人 人 (1)我国古代秦汉时期至宋元时期,经济重心有什么变化?试从自然和社会的角度分析,近代以来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存在差异的原因? (2)应用政治课所学的有关知识,谈谈如何解决东中西部差距? (3)解决东中西部差距,对我国政治、经济有何重大意义? 答案:(1)秦汉时期,我国经济重心在关中地区和黄河流域中下游,包括以西安、洛阳等政治中心为核心的陕西、河南等地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重心开始南移,隋唐时期,我国经济在黄河流域、长江流域共同发展;至宋元时期,我国经济重心已经迁到南方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 近代以来,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展速度较中西部地区快,原因包括:两次鸦片战争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打开了中国沿海门户,我国首先是沿海地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解体,并产生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客观上有利于经济发展;西方资本主义企业、洋务运动的企业、民族资本主义企业多数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有利于经济变化和发展;沿海地区信息和对外贸易便利,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我国东部地区以平原丘陵为主,地势平坦;西部地区以山地高原为主,地形起伏较大;东部属于季风区,降水较多,为湿润和半湿润地区;西部属于非季风地区,降水少,有大面积的沙漠,受上述自然条件的限制,东部地区农业生产以种植业为主,土地生产力高;西部地区以畜牧业为主。 (2)国家要加强宏观调控力度,引导科技人员向中西部地区流动,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的投入,财政上要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加快中西部地区的改革开放,积极发展同东部地区的横向联合,积极发展同世界经济的联系。 东部发达地区要积极帮助、支援中西部落后地区的开发,鼓励人才、资金向中西部地区流动,中西部落后地区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资源,变资源优势为产业优势。东中西部要发挥各自优势,取长补短,相互结合。 (3)有利于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东中西部人民走向共同富裕,防止两极分化,实现社会主义的奋斗目标;有利于充分显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

宋朝法律制度及执法形式研究论文

宋初的最高司法机构是大理寺和刑部。宋太宗赵光义时,设置有“审刑院”,其长官称知审刑院事,官属有 详议官。各地奏案先经大理寺裁决,报告审刑院复查,写出奏稿,上呈中书。中书申奏皇帝论决,宋神宗改革官制,审刑院并入刑部。宋朝的司法机构 宋朝的司法机构,也是按照中央集权建立起来的。 宋朝把全国分为诸路,每路都设有转运判官,是朝廷特命的路一级常设官员,其主要任务是协助转运使管理刑事和民事审判事官。宋制地方原则上只分两级,一般由各级行政长官即地方政府首脑兼理司法。 县级司法审判事务由县长官知县事全权职掌,并且以亲自参与审判案件为原则。县以下的镇岩官员,无权审理案件;其社首、甲首也只能在州县官员的监督下,处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见,县为宋朝司法机构的基层单位。 州级(与州同级的机构还有府、军)司法审判事务由州的长官即知州事、知府事和军监掌管。进行为了控制司法和监督地方官吏,在各州特设通判,作为州的副长官。全州的行政公事都须经过通判,才得施行。同时,朝廷还选派幕职官员,如判官、推官等,以佐理知州,处理全州的行政和司法事务。其掌管检法议罪的,有司法参军;掌管调查审讯的,有司理参军。 因开封府在京师,在司法官员的设置上有些特殊的规定,实际上不同于其他州、府。开封府除设府尹一人外,还设有判官、推官四人,分日轮流审判案件。另设左右军巡使判官二人,分掌京城地方一切案件的审讯;左右厢公事干当官四人,分管检查侦讯和处理轻微事件。此外还设有司录参军一人,处理户口婚姻等纠纷。(原来开封府有这么多官,可怜的包、策、昭三个人要干这么多活,累也累死了!) 宋初,在其中央主要设立刑部和大理寺分别共掌司法。大理寺长官不设专职,以判寺一人为首,兼少卿事一人为副,均由其他官员兼任。下设详断官和法直官等,办理具体司法事务。寺不设监狱,所有人犯都寄禁在开封府狱(怪不得开封府的监狱很拥挤)。真到神宗时改革官制,大理寺正副长官,才开始设置专职官吏,并恢复大理寺狱。(这就是后话了) 此外,宋朝的中央司法机构中,还设有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一人为台长,往往由其他官员兼任;以知杂待御史一人为副,主持台务。下设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检法、主薄等官,办理对违法失职官吏的侦讯,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行使监察职务。与大理寺不同的是,御使台有拘禁犯人的监所,称为台狱,监禁它所主办的案犯。 宋朝的司法制度,实际上是三级三审制。 宋朝的基层司法审判机关设在县一级,由其知县负责。但县级司法机关只能处理杖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徒以上的,知县搜集证据,并对案件审理明白,然后上送州里,这称叫“结解”。县知事对于刑事案件,原则上应亲自审理。县属镇岩官员,只能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以笞为限,应处杖以上的案犯,即送县讯办,不得自行决断。杖以下的刑事案件,由县判决执行,知县署名。县狱只羁押未决犯,已决犯笞、杖罪的行刑后即释放,徒以上的犯均要上解州里,故不羁押已决犯。(想起很多单元里的县令,都在法场监斩呢,真可怕!) 州一级司法机构,包括府、军,在宋朝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埋廷也特别重视。除知州事外还特设有通判作为各州的副长官。全州行政、司法公事都须经过通判签署(当时叫签议连书),方得施行;否则,无效。同时,朝廷又直接选派幕职官,比如判官、推官等佐理知州,处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务。 凡属处徒以上的案件,均需送到州里处理,州可以判决执行徒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州的审判程序,大致分为推鞫,检断和勘结三个阶段: 所谓推鞫,就是巡检、捕获犯人,或者由县衙解送人犯到州后,先由司理参军审讯,传集人证,搜集证据。(昭的活儿) 所谓检断,即检法议罪的简称,就是由司法参军,根据已经得到和查证落实的犯罪事实,检出适当适用的相应法规,评议确定应当判处的罪名和刑罚。(策的活儿) 所谓勘结,就是由朝廷选派的幕职官,即判官或推官,根据审理所得到的案情事实际和检出备齐的有关法规,进一步分析研究案情,或者视需重新直接审讯犯人,就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报请行政长官知州签发。 最后,由知州根据判稿决定判词,并签署判决,对外发布公告周知,有所趋避。(包的活儿) 案件的判决虽然是以知州的名议发布的,但是参与判决的判官或者推官,以及司理、司法各参军,要负边带责任。因此,上述有关官员对判决如果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知州更正;如果知州不采纳此议,可另写反对意见的文书呈送路的提刑司,保留意见,这称作议状。倘若以后发现判决有重大错误时,有议状在先的官员,可以得到免除连事处罚;或者路的提刑司就是因议状而发现原判决的重大错误,并借以得到及时纠正者,而持有议状在先者,还可以得到庆有的奖赏。宋朝最高统治者,以此奖惩办法来提高司法官吏责任心,保证办案质量。(要照这么说,包包每惩办一次贪官污吏、每平一次冤案就要跟着连带一批官员才是呀!看来和包包同一时期做地方官,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死刑案件,事关人命,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作有特殊规定。因而,知州在审判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某案有“法重情轻,情重法轻,事有可疑,理有可悯”等特殊情事时,知州就应将全部案卷送请朝廷裁判,这叫奏谳。凡奏谳的案件,都要由大理寺详断。当然,犯罪事实明白,证据充分,定案准确,适用法律也没有疑义,罪犯本人又已经认罪的,当然就没有奏谳的必要了。(审不清楚的案件没看几件上交大理寺的,倒是有不少上交到包青天这里来呀!)《宋会要》“刑法四”的规定:凡应奏谳而不奏谳,或者不应奏谳而奏谳的,知州都要受一定的处分。这样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吏在办案上的专断或者推诿。 宋朝对死刑案件还规定有“翻异”制度,即准许呼冤。凡已经判决尚未执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他的家属都可以鸣冤,这在当时称作“翻异”。刑律规定,案件一经翻异,司法机关便需再审理一次,这称为“复推”。(这种情况“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凡在提刑司录问时,即因复核而审讯时翻异的,提刑司应当差遣原审官以外的法官审理,称叫“别推”。这在宋时叫不干碍官司,类似现代的回避制度。如果案件是在提刑司详复后核准执行时翻异的,则应由该路其他监司审理。假如本路监司都有干碍,比如同犯人有亲友关系等,那就应当由邻路提刑司审理,以免枉法裁判,(想起《狄青》单元里的大理寺官员,他的女儿就是被怀疑被狄青所杀,老人家一点也不避嫌)再审后,仍有鸣冤的,那就要直接请示朝廷,这称为奏裁,由皇帝决定。 宋朝还规定,凡天下大辟罪(即死罪)案件,都要送朝廷刑部复审,同时朝廷也经常派出使臣到各地审理案件。就是说,一切死罪案犯都须先经过刑部详细复核。(那为虾米包包可以在公堂上直接铡人呢??答:因为包包的铡刀是御铡!)而由各州奏谳的刑事事案件,大理寺复审后,最终还要交到刑部详复,然后自送审刑院详议。由此可见,大理寺的职权是相当有限的。 大理寺的审判事务,具体分工还是严格的,其左部负责断刑,掌管全国官员、将校被检举犯罪的事件,和死罪案件以及其他报请复审的案件;其右部负责治狱,即掌管京师各机关职官的犯罪案件。案件在大理寺经过详断作出定判,经刑部详复后,还须经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认为案件处理不当,则得依法驳斥,退回大理寺再行详断;刑部还须再行详复,或者由门下省直接予以纠正。门下省通过,中书省仍得评议,如果评议结果认为原判不当,中书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陈述异议。假如皇帝也认为案件有疑义时,则发交两制(即指翰林学士和知制诰的中书舍人)、大臣(即指同平章事——宰相、参知政事——副相)、台谏(即指御史——御史中丞、谏官——知谏院)共同评议(这当时称杂议),再行决定。(麻烦死了,还不如直接交给包包方便些!最可气的是,刑事案件这样层层把关,可还是冤狱丛生。) 总之,审刑院、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宋朝的司法机关,分工制约统统对皇帝负责;其司法制度也体现着这一高度中央集权的精神。(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时效与审判时限 宋朝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诉讼时限。 1.民事诉讼时限与时效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递交诉状,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为防止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对于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14]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太祖时规定,因战乱出走而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纠纷,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规定,买卖田宅满三年后发生纠纷,不得受理。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依法形成的民事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二)皇帝躬亲狱讼 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首先表现为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太祖、太宗等都曾亲自决断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凡御笔断罪案件,不准向尚书省陈诉冤抑,否则以违御笔罪论处;承受此类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拦延误”执行;否则,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16] 其次,皇帝还经常亲自录囚。开宝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两京和诸州长吏督促狱掾,每五日一录囚。太宗重申此制,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闻一次,后又将十日一录囚定为常制。太祖、太宗还亲录开封在押囚犯,使数十人获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仅每年大暑审录决遣,而且实行“大寒虑囚”[17]。 (三)重视勘验证据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官府设有专门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获准颁行全国,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该书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四季尸体变化、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53项内容。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朝鲜、日本、法、英、德、荷兰等国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北宋初年与唐朝的法律形式相同,仍为律、令、格、式,北宋的律就是《宋刑统》,从宋神宗开始提高了编敕的法律地位,也就改变了法律形式的体系,变为敕、令、格、式。 敕:惩罚犯罪的法律。 令:行政法令。 格:官制官规。 式:公私文书的格式。 例:见上文。 申明:朝廷主管官署对法律和法令的解释。 看详:即审定,指中央主管官署根据法律、法令对案件审理的意见。 条贯:官府办事的程序和手续。

(1)《宋刑统》作为宋朝的基本法典,有关民商事立法的内容比唐律大为增加。(2)随着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立法内容也大为扩展。立法涉及到所有权、债、财产继承、婚姻嫁娶、检校析财等内容,多为唐律所不及。(3)私有权观念深化,保护财产继承权及促进海外贸易的单行法规增多。3.版权保护首次在宋朝出现。在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开始以法律手段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官府多次出榜严禁盗版印行。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渊(公元618---626年)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为《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条。唐太宗即位以后,鉴于《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当时的需要,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称为《贞观律》。《贞观律》仍为12篇500条。《贞观律》的修改。如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贞观律》的修订,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后来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2、《永徽律疏》的颁行。《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作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日”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以至《旧唐书·刑法志》说当时的“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议的作用至重,学者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这部永徽律全得疏议才流传至今”。《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永徽律书》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作为中国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几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二)十恶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书仪即云:“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唐律将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这些特别规定充分体现了唐律的本质重点在于维护皇权、特权、传统的伦理纲常及伦理关系。(三)六杀、六赃与保辜1、六杀。《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因为激愤失手而把人杀死的杀人犯罪;“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杀人,一般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出罚。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2、六赃。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中均规定了较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六赃具体包括以下罪名:一是“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枉法裁判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凡官吏受财枉法,赃满15匹处绞。二是“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即使不枉法,赃满30匹也处仅于死刑的加役流。三是“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监临主守官盗取自己所监临财物或被监临人财物的,比窃盗加二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否则依情节分别处以笞杖或徒刑。唐律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如监守自盗的比一般盗罪加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四是“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贼盗篇规定强盗处罚更严,虽不得财,也要处罚徒刑2年。持凶器是财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五是“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贼盗篇对一般窃盗罪也严格规定,不得财者笞五十,得财者至五十匹处加役流刑。六是“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唐律》杂律篇规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3、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四)五刑与刑罚原则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里,但到流放地后要在当地服役三年;(5)死刑,分斩、绞二等。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2)自首原则。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3)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1、“礼法合一”的特点。2、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一)《宋刑统》与编敕1、《宋刑统》。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2、编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编敕的特点是:(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二)刑罚的变化1、折杖法。《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帐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处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行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单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2、配役。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3凌迟。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三)契约与婚姻法规(一)《大明律》与《明大诰》。(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明律的制定经过了四个阶段:①吴天年《大明律》。鉴于元末法制败坏的教训,朱元璋曾说:“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因此在吴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到吴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颁行之”。这是最早拟定颁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其“篇目一准之于唐┅┅┅分为三十卷”。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后又因条例“增损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废中书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编纂体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条。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袭800年的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术上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更趋完备和科学。以后又将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诰》,选出147条附于律后。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了《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从初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2)《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瘃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三)明清会典。(1)《大明法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煦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煦、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一)司法机关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司法职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1)大理寺。(2)刑部与审刑院。(3)御史台。(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此外,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一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2、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3)明代都查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4)地方司法机关。3、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4、延杖与厂卫。(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任命亲信“提督”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二)诉讼制度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一)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清政府对旧的诉工提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仅流于形式。表现在:1.清末司法的变化。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2.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工制度,实习感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二)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确立于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定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1)内容。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公依被告原则;相同领事裁判权国家公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公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公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悲哀高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2)审理机构。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有3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3)后果。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2.观审制度。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韵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践踏。3.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筏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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