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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权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3 08:46:46

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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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方法就是要谨慎地提供个人信息,不要过多的在网络上暴露我们的信息,不要把重要信息保存到电脑或是手机上。谨慎提供个人信息,在使用某些应用时或是登录某些网页时,有时候可能需要同意隐私协议等条款。这时就要判断是否有必要提供个人信息。

大数据时代,如果是想要保护个人隐私,首先不要把自己的隐私说轻易的说出去,有可能你在平台上说的一句就已经泄露了。

大数据技术背景下个人隐私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边界模糊在当前对个人隐私进行法律保护的过程中,首先表现出来的问题就是法律边界模糊,个人隐私相关的法律界限存在不够明确的问题,这就使得在进行个人隐私保护的时候,容易出现一些盲目性,很难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急需保护的个人隐私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但是对于一些价值不高,不需要进行法律保护的信息,占用了大量的法律资源,使得法律成本不断增加。与此同时,在法律规定模糊性的情况下,使得侵害行为的合法性边界无法确定,许多企业利用这一漏洞,对个人隐私进行肆意侵犯。特别是在大数据技术背景下,个人隐私的保护面临更为复杂的环境,在虚拟技术当中,企业可以采用一种十分隐蔽的方式,轻易的获取用户的个人隐私,很容易出现用户隐私泄露的情况,无法开展更为有效的个人隐私保护。(二)缺乏专门立法体系从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缺乏专门的立法体系,这就使得在个人隐私保护领域当中,很难为公民的隐私保护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得各项保护工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在我国目前的根本大法当中,仅仅在公民人格权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条例,但是对于人格权来说,其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复杂,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来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特别是在大数据技术背景下,个人隐私的特殊属性,使得其无法归属到《宪法》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当中,这就使得在对个人隐私进行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很难有效的落实。与此同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尽管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有着一定的体现,同时也标明了个人隐私侵权行为的入罪标准,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在民事赔偿方面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个人隐私权被侵害的情况,很难为其提供相应的民事赔偿。(三)监管机关职责不明确从监督机关的职责来看,目前的法律体系当中并没有进行向下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开展信息监管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混乱的情况。在缺乏立法指导的情况下,各级政府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职能划分存在混乱,行政监管部门无法对个人隐私进行有效的保护。从当前的《征信管理条例》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来看,行政机关中具有监管职能的部门很多,包括工信部、质检总局、人民银行以及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等等,但是针对不同部门的职能来说,相关立法工作中缺乏明确的分配与管理,这就使得个人隐私保护容易出现多头监管的情况,使得行政资源出现了明显的浪费。由于监管机关职责划分并不明确,在出现侵权案件以后,在进行依法追责的时候,各部门之间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使得个人隐私保护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四)救济机制未完善在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当中,尽管已经出台了许多的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但是很难传递的制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在出现侵权轻微以后,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得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护。首先来看,在举证方面存在明显的困难,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公民为了表明个人隐私被侵犯,需要寻求相应的证据。但是在当前的大数据技术背景之下,个人隐私的泄露以及侵权情况更为方便,甚至会在悄无声息的情况下产生,这就使得用户很难获得泄露源头的相关证据,维权行为也就无法进行。除此之外,诉讼成本十分高昂,在出现个人隐私权被侵犯以后,更多的是采用民事侵权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而这种方式的周期很长,其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受害者在整个诉讼期间,既要克服证据方面的困难,又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大数据技术背景下个人隐私法律保护完善制度(一)厘清权利界限在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下,能够为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巨大效益,但是其所产生的一些危害同样存在,特别是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受到了较大的影响。受到大数据技术的影响,信息主体在高速率的数据处理技术时,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这就要求在进行个人隐私立法保护的过程中,必须要对个人隐私权利的边界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更好的规范数据控制者的权利与义务,为个人隐私的安全提供可靠保障。控制者在进行数据采集的时候,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保证个人对信息采集的目的与意义进行掌握,避免出现侵权的情况。除此之外,控制者在获取相关信息之后,必须要履行数据安全保护的义务,通过采用法律、技术等措施,对个人隐私的安全进行保护,避免出现不法侵害的情况。(二)完善相关法律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机制来看,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条文更多的出现在基本法与普通法当中,这就表明信息保护的效力相对较低。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隐私的安全,必须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机制,通过出台专门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实现隐私保护效力的提升。在进行相关法律完善的过程中,需要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信息自决的基本原则,在对个人隐私进行充分保护的基础上,提升公民对大数据技术的信任程度,从而将大数据技术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与此同时,必须要对政府机构等信息收集者的行为进行重点规范,明确在信息保护中的行政执法与监管职责,为人们的个人隐私提供可靠保障。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开展相应的试点工作,从而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保证所出台的法律规范符合我国的国情,在个人权益保护与推动社会发展方面实现共赢。(三)加强监管机关行政立法权能在进行个人隐私保护的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落实自身的监督职能,在信息收集以及处理当中,切实发挥自身的作用。特别是在大数据技术背景下,仅仅依靠个人隐私保护法律已经很难起到良好的效果,这就需要引入更多的保障机制,通过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在现阶段的社会发展中,大数据技术与互联网所体现出来的技术性,使得一些传统部门在进行个人隐私保护方面面临更多的困难,只有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才能体现出专业性与权威性,从而制定更为详细的个人隐私保护制度。除此之外,应该强化行业领域的监管工作,通过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经验,将行业协会在保护个人隐私当中的作用发挥出来,更好的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四)引进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诉讼案件当中,当大规模群体性纠纷事件产生以后,往往会采用达标人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在实现诉讼成本降低的同时,减轻法院的负担,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其所起到的效果十分有限。因此,在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引进集体诉讼制度,通过借鉴泰国、美国等地区的经验,将集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对于这一制度来说,主要指的是当事人追求的权利与诉讼目的相同,且来源一同一个法律与事实,那么就可以列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当中,法院在做出相应的判决以后,所有当事人皆可以此为依据,保障个人权利。在集体诉讼制度的作用下,能够弥补传统机制当中存在的范围狭隘问题,实现法庭成本的有效降低,实现了诉讼效率的显著提升。与此同时,在集体诉讼的情况下,能够更好的推动社会公平,实现权力制衡,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

大数据时代隐私权问题研究论文

资料描述[目录] 一、电子商务和个人隐私权 二、个人隐私对电子商务的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产生问题的原因 四、 我国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 五、 对电子商务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展望 结束语 [原文]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它有很大的发展前途。但近几年的迅速发展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 (一)、电子商务简述 电子商务即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和流通活动,它不仅是基于互联网上的交易,而且是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扩大宣传、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生产、 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主要含概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1. 政府贸易管理的电子化,即采用网络技术实现数据和资料的处理、传递和储存; 2. 企业级电子商务,即企业间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所实现的和供货商、用户之间的商务活动; 3. 电子购物,即企业通过网络为个人提供的服务及商业行为。按照这种思想,电子商务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另一类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后者亦即我们所说的网上购物或在线购物。 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选择性强等优点,因此,发展十分迅速,据美国《商业周刊》报道:1998年美国在线购物达到48亿美元,2000年,这一数字上升到了200亿美元,比1998年增加23%。商业机构间的网络贸易从1998年的156亿美元上升至2000年的1750美元。各个发达国家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比较重视。日本于1996年投入亿美元推行电子商务有关计划;新加坡成立了"新加坡一号"项目,当时已有31家机构与政府签约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每年可得到2~3亿美元的经费支持此项研究和发展各种应用;1997年4月,欧盟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

加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既体现为人格权,又体现为信息财产权,其受侵害的主要形式是个人信息被任意收集、被再次开发利用和非法转让。针对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建立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许可制度、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的基本原则、科学设置免责条款等六点建议。在当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己经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至更重要的资源。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对于缺乏在线隐私保护的烦恼已随着因特网的使用而逐渐增加。互联网一方面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带来了前所未见的快捷,为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创造了极大空间,但这把双刃剑也同时使得隐私处于被凯觑的境地。(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现状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信息,而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项。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一、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1.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E-mail信息、IP地址、Username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并且保证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用于在线经营者事先声明以外的目的,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披露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和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消费者的同意。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3.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二.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根据上文论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内含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私事隐蔽权和个人生活安宁权,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最易受到侵害,本文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控制权受侵害的形式。1、任意收集个人数据。当前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自身经营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经常任意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是IP跟踪。2.深层次开发利用个人数据。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控制权,除非经消费者特别授权或公共机关为公共管理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以外,均构成侵权。3.非法转让个人数据。个人数据被不当利用还表现为个人数据被擅自非法转让。个人数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流转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三、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利1,知情权,即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它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告知收集那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收集的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资料的保管情况等。2,选择权,指经营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不得收集资料。3,控制权,消费者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信息,是否与第三人共享,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人;有权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有权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或利用期限届满时,消费者有权要求永久删除。4,安全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客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当网络经营者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以保护客户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利用。5,赔偿请求权,当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应依法赔偿。四、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政策必须在主页明示,网络经营者需告知消费者其所执行的隐私权政策,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隐私权政策,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2,经营者可收集的信息内容,按照信息与个人的联系程度,可把信息分为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3,经营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资料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4,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保护义务。网络经营者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5,禁止经营者之间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共享。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资料,不应当与其他经营者共享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经营者之间应该特别禁止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五、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当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而我国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把其当作人格权下的某种利益,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只能借助于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请求法律救济。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法律不但没有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而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仅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程度。我国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对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存在的问题1.行业内缺乏必要的自律监管机制出于保护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都采取慎重的隐私保护政策,如美国除立法外,基本采取业界自律的方式,如TRUSTe隐私认证、BBBOnLine隐私认证、P3P计划等。在我国网络服务业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自律性质的行会协会,竞争还处在无序状态,企业为了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往往采取恶意侵权的方式,很多网站对个人资料过度收集,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收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2.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薄弱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在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方面也没有直接的、明确的立法。3.隐私权保护手段脆弱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明显的区别。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受侵害后寻求法律救济时往往面临许多难题。如侵权对象的认定存在困难;电子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司法管辖问题;责任界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等。这些问题在传统交易中也存在,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网络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媒介和交易规则,个人面临比传统环境下更为不利的局面,也就使得这些问题更加的突出和难以解决,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真空。(三)完善我国网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1.确定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资格。当前我国公民隐私权没有允分法律保障,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个人认为,首先应当从主体资格上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电子商务领域通行的规则是,在线经营者可以为了其本身开展的特定服务或交易的需要而自行收集客户或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特别是与个人资料密切相联系的行业,是否可以自由收集,各国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个人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2.确立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用户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信任。个人认为,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①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②最低限度原则。经营者为某种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在实现其目的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如超出必要的限度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的滥用,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③向消费者说明及告知原则。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④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原则。经营者有义务对所收集的资料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受第三方干扰。3.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例外或免责条款互联网的发展离不开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保护隐私”和“保障信息流通”之间,既有矛盾,又相辅相成。由此决定,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法律惟有平衡地协调两者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双赢”。因此,在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基本原则的同电,必须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免责条款。4.确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稳私权保护呈专门化、国际一体化的趋势。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的今天,这一问题更应当引起政府、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并在全社会形成一整套保护网上隐私权的法律及其执行机制。唯其如此,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5.行业自律组织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引导行业自律。加强网上信用体系的培育,行为自律组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则模式,即使在制定相关的法律后,行业自律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6.加强国际间协调。由于互联网具有超国界性,因此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需要国际间协调,让本国的法律给本国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本国用户的隐私权,这就要求要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与一些相应国家进行协调,提出大家都认可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

个人隐私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消失,但是个人隐私的范围,的确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受到极度的压缩。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无论互联网如何发展,个人隐私都将永远存在,而且永远不会消失。互联网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提供大数据服务,来满足人们的个人所需,来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大数据与个人隐私的确存在矛盾,如果要对个人隐私做绝对的保护,那就不要提什么大数据时代;如果一味的追求大数据时代,而不顾个人隐私,那我们每一个人,都会成为大数据时代的受害者。面对互联网的大数据时代,人们十分矛盾,既想拥有大数据时代的便利,又想尽可能的保护个人隐私。由此,个人可以大胆的推断,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一定会实现,但是也会在最低限度内,为大家保留一些个人隐私!

本科毕业论文公众人物隐私权

法律分析:理论与实践都认同了对以娱乐明星为代表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限制的理由主要是公众合理兴趣与公共利益。但其与公众合理兴趣与公共利益的其他个人信息仍然属于个人隐私。公众人物隐私权只是受到限制,并非被剥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非被剥夺。【法律分析】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侵权行为属于一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而人身侵权就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对于人身侵权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要及时用正确的渠道与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限制的理由主要是公众合理兴趣与公共利益。但其与公众合理兴趣与公共利益的其他个人信息仍然属于个人隐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毕业 论文是每位学生在校期间的最后作业,是对自己四年的学习生涯的一次 总结 ,答辩成功后即可毕业。要想写出一篇优秀的毕业论文,少不了论文拥有一个新颖的题目。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律相关的毕业论文题目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婚姻法毕业论文题目

1、中国婚姻法 文化 考论

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3、秦汉家族法研究

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

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

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

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

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

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

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

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绥远省的宣传与贯彻(1950年-1953年)

22、婚姻法中社会性别意识变迁研究

23、论家务劳动价值的婚姻法保护

24、论婚姻法定位之研究

25、离异女性生活权益保障

26、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司法解释研究

27、《婚姻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

28、论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

29、近代以来中国婚姻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

30、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

31、通过法律的秩序建构

32、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

33、从《人民日报》的宣传报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和贯彻(1950-1953)

34、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35、新中国首部《婚姻法》的制定与实施问题研究

36、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归属问题研究

37、试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38、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角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新变化

39、离婚时“婚前按揭房”分割问题研究

40、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若干问题的研究

41、我国婚姻法与公众婚姻家庭观念变迁研究

42、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

43、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

44、论夫妻财产制度

45、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

46、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律与婚姻家庭变迁-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47、对2001年《婚姻法》中夫妻忠实及相关条款的分析

48、《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研究

49、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归属研究

50、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方权益保护研究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1、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2、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

3、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4、宪民界分论

5、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法国财产法的历史演进和制度体系

9、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10、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11、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12、广义民法物研究

1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14、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15、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

16、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7、冲突法的正义问题研究

18、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

19、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20、民法本位论

21、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

22、中国(大陆)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价值研究

23、论民法上的占有

24、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25、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26、民法自然债研究

2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8、《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

29、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研究

30、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31、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

32、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3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34、民法与忠孝-明治民法对家制的塑造

35、民法视角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36、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37、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38、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39、民法和市民社会关系重构研究

40、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

41、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42、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

43、论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分析

44、试论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

45、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46、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47、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研究

48、民法平等原则新解

49、医患关系的民法规制研究

50、论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51、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52、论民法之公平原则

53、论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5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55、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56、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民法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5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58、论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民法保护

59、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60、当代中国民法中的人文关怀思想研究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题目

1、 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2、 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构建

3、 网络刑法知识转型与立法回应

4、 论公司正义

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6、 中国参与国际气候治理的法律立场和策略:以气候正义为视角

7、 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 反思 --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

8、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

9、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

10、 “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

11、 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

12、 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

13、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1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

15、 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

16、 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

17、 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

18、 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

19、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 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1、 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

22、 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23、 论行政审批的分类改革与替代性制度建设

24、 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

25、 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

26、 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

27、 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28、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

29、 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

30、 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

31、 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

32、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33、 论刑事庭审实质化

34、 我国网络信息的政府治理机制研究

35、 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

36、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

37、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

38、 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

39、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

40、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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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隐私权毕业论文

因为内容的低俗化和肆意炒作,近年来娱乐新闻一直是颇受诟病的新闻品类之一。2004年两会期间,人大政协曾提议建立专门的行业规范以规避娱乐新闻的不正之风。时至今日,娱乐新闻的宿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愈演愈烈:从“王小丫结婚”到“黄健翔婚变”,从“范冰冰包养案”到“王菲生孩子”,明星隐私、绯闻铺天盖地,假信息、低俗化炒作充耳塞目。法国诗人波德莱尔曾如此批判过娱乐小报的恶俗:“我简直无法相信一个有尊严的男人在碰到一张报纸的时候,难道不会产生丝毫的厌恶?”娱乐新闻不是新闻?传播学者刘宏曾撰文说娱乐新闻是“是根据现代人的某种需要而生产出来供一部分人消费的信息产品”,假如用经典的新闻定义来看,娱乐新闻不只是要素不全,它甚至更像是制作出来的新闻,可以纳入“无变动新闻”,还可以说它是“无意义新闻”。总之,他认为娱乐新闻不能被看作新闻,至多称为“娱乐信息或者消息”①。这一观点得到很多人认可,并被广泛转引。从观点中不难看出作者对娱乐新闻现状的担忧和批评。但如果把娱乐新闻看作是纯信息产品,新闻原则和法理被淡化不说,人们对媒体和新闻的固有认识也将被改写。因为这样一来媒体和受众岂不成了卖方和买方,即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近一段时间有专家提出媒体的多元定位问题,似乎要把一条难以拿上台面的潜规则推上大雅之堂:媒体两分其责,有的抓宣传导向,有的搞娱乐挣钱。可事实上在我们国家媒体是国有资产,属于监督和舆论公器,如果要分化出商业和非商业类别,不仅有悖媒体服务社会、益智大众的社会功能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再就是娱乐新闻通过专业采编人员采写把关,既已在专业媒体新闻版面发布,我们却硬说它不是新闻,那什么才叫新闻?如果把新闻品类之一的娱乐新闻当成散乱的无经处理的“信息”,那么作为“把关人”的新闻媒体不就成了子虚乌有?娱乐可以边缘责任?前两天看王定天教授的博客——因为是博客,言辞和观点难免自由无羁些,我这里引用只是出于学习和交流目的,绝无忤逆之意。王教授甚至建议别把娱乐新闻当新闻看,“它只具有新闻的皮囊而已”。娱乐新闻就是“逗人玩的”,无须关照社会责任,如果非要以专业化眼光与之较真,“那就显得过于无趣了”②。我相信这不只是王教授个人见解,也代表了圈里很多人的观点。诚然,经济时代媒体生存离不开市场,而市场化的主要手段就是招揽受众,吸引眼球。但是,娱乐和社会责任不应是一对矛盾体,美国传播学家赖特总结了传播的四大功能,其中第一条就是监视环境、守望社会。当然娱乐功能也位列其中,但在第四位。我们国家有很多大报不光导向作的好,娱乐也搞得不错,比如《新民晚报》、《广州日报》等,不仅在社会上有很好的口碑,也赢得了丰厚的经济效益。相反,如果一味娱乐至上,边缘社会责任,甚至为“逗人玩”而瞎搞恶搞,不仅会驱走主流受众,也会让目标受众失去信任。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两岸三地娱记们对“王菲生孩子”的追踪报道。笔者曾对5月18日(娱记给王菲测算的预产日)——20日网易新闻上相关报道的网上跟贴作过统计,发现7成以上的网民对炒作该信息的记者和媒体表示反感,有的甚至怒不可遏、破口大骂。娱乐就是受众至上?娱乐新闻因为其娱乐性、趣味性、通俗性特征,得到部分受众特别是年轻人垂青。于是娱乐媒体在形式和内容的策划上就瞄准以上受众的诉求心理和行为特点,大做特做文章,有的媒体甚至打出以受众需求为工作目标口号,把娱乐当成商品做。但是,受众不同,需求也会因人而异,其中有高尚的也会有消极庸俗的。受众中心论可能导致不分思想倾向、需求合理与否一概满足。现在娱乐媒体的一个危险倾向就是在不断挑战职业、伦理甚至法律底线,以激发和迎合大众心理中潜藏的窥私、寻刺激等非正常心理。于是乎隐私揭秘泛滥,“绯闻”“轶事”乱飞,假信息炒作盛行。助长了低俗,淆乱了是非,也误导了人们的审美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如此迎合的结果尽管能让媒体金银满钵,但后果却很让人担忧。学者李书磊说过,“比起那些满纸空言的报纸,读者自然会选择那些满纸荒唐言的报纸,后者至少有趣一些,尽管是恶趣”。但是长此以往的后果却是,恶趣报纸“会培养、调动大众的恶趣并将其凝固化,加重大众心灵空虚与人生轻浮的程度… …那将是我们民族文化的真正悲哀。”③娱乐可放大知情权?从内容构成上来看,文化新闻(文娱新闻)是娱乐新闻的母体,但随着新闻娱乐化风潮日盛,逐渐窄化演进为娱乐新闻。近年来娱乐新闻因为过分追求显著性和迎合性,对明星名人关爱有加,大有窄化为“明星新闻”趋势。但这种趋势的隐忧颇多,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就是对于知情权的过分放大。虽然按照国际惯例明星因为其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理应接受媒体监督,隐私权在诸多方面受到限制,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却是不可突破的底线。春节前后媒体热炒的“苏瑾新西兰案”,后来被证实是网上信息加娱记猜测。刚刚平息的“范冰冰包养案”的信源也是一条没有根基的网上帖子。这些本不该成为新闻的小道消息通过传统媒体传播,表面上好像扩大了受众知情权,事实上却是媒体导演的一场丑剧,“愚乐”了受众,也伤害了当事人。再有,近日媒体对王菲生孩子的“贴身关注”,客观上让一个六甲在身的孕妇寝食不宁、分娩地难定,这样的知情权消蚀了媒体应该有的道义和人文关怀,也误解和辱没了受众的合理兴趣。结论娱乐新闻作为新闻的一种样式,消解了老调的说教,迎合了受众在不断满足物资需要之后的娱乐消遣需求,也符合我国文化娱乐事业的发展走向。但是,娱乐不是去新闻化,娱乐媒体应该秉承新闻的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在追求新闻效益的时候,还要兼顾社会效益,做有操守、负责任的媒体。娱乐新闻业者也要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恪守传播原则和规律,尊重他人,尊重自己的职业声誉。同时,我们也呼唤业界加强对娱乐新闻的规范和监督,制定相应的行业条例,做好对从业人员的自律和他律工作。总之,兴利除弊,端正娱乐思想和作风,呈献给大众健康有益的娱乐资讯,是我们对当前娱乐媒体和从业者的期望。注释:1、刘洪 娱乐新闻是不是新闻?傲视传媒网 2005年12月30日2、、陈绚 新闻道德与法规教程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3月 P146--------------------------------------------------------------------------------时间:2006-6-27 12:37:00 来源: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作者:刘道彩 阅读14次发稿:中国新闻研究中心作者:刘道彩单位:武汉体育学院研究生部04新闻地址:武汉体育学院邮编:430079因为内容的低俗化和肆意炒作,近年来娱乐新闻一直是颇受诟病的新闻品类之一。2004年两会期间,人大政协曾提议建立专门的行业规范以规避娱乐新闻的不正之风。时至今日,娱乐新闻的宿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愈演愈烈:从“王小丫结婚”到“黄健翔婚变”,从“范冰冰包养案”到“王菲生孩子”,明星隐私、绯闻铺天盖地,假信息、低俗化炒作充耳塞目。法国诗人波德莱尔曾如此批判过娱乐小报的恶俗:“我简直无法相信一个有尊严的男人在碰到一张报纸的时候,难道不会产生丝毫的厌恶?”娱乐新闻不是新闻?传播学者刘宏曾撰文说娱乐新闻是“是根据现代人的某种需要而生产出来供一部分人消费的信息产品”,假如用经典的新闻定义来看,娱乐新闻不只是要素不全,它甚至更像是制作出来的新闻,可以纳入“无变动新闻”,还可以说它是“无意义新闻”。总之,他认为娱乐新闻不能被看作新闻,至多称为“娱乐信息或者消息”①。这一观点得到很多人认可,并被广泛转引。从观点中不难看出作者对娱乐新闻现状的担忧和批评。但如果把娱乐新闻看作是纯信息产品,新闻原则和法理被淡化不说,人们对媒体和新闻的固有认识也将被改写。因为这样一来媒体和受众岂不成了卖方和买方,即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近一段时间有专家提出媒体的多元定位问题,似乎要把一条难以拿上台面的潜规则推上大雅之堂:媒体两分其责,有的抓宣传导向,有的搞娱乐挣钱。可事实上在我们国家媒体是国有资产,属于监督和舆论公器,如果要分化出商业和非商业类别,不仅有悖媒体服务社会、益智大众的社会功能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再就是娱乐新闻通过专业采编人员采写把关,既已在专业媒体新闻版面发布,我们却硬说它不是新闻,那什么才叫新闻?如果把新闻品类之一的娱乐新闻当成散乱的无经处理的“信息”,那么作为“把关人”的新闻媒体不就成了子虚乌有?娱乐可以边缘责任?前两天看王定天教授的博客——因为是博客,言辞和观点难免自由无羁些,我这里引用只是出于学习和交流目的,绝无忤逆之意。王教授甚至建议别把娱乐新闻当新闻看,“它只具有新闻的皮囊而已”。娱乐新闻就是“逗人玩的”,无须关照社会责任,如果非要以专业化眼光与之较真,“那就显得过于无趣了”②。我相信这不只是王教授个人见解,也代表了圈里很多人的观点。诚然,经济时代媒体生存离不开市场,而市场化的主要手段就是招揽受众,吸引眼球。但是,娱乐和社会责任不应是一对矛盾体,美国传播学家赖特总结了传播的四大功能,其中第一条就是监视环境、守望社会。当然娱乐功能也位列其中,但在第四位。我们国家有很多大报不光导向作的好,娱乐也搞得不错,比如《新民晚报》、《广州日报》等,不仅在社会上有很好的口碑,也赢得了丰厚的经济效益。相反,如果一味娱乐至上,边缘社会责任,甚至为“逗人玩”而瞎搞恶搞,不仅会驱走主流受众,也会让目标受众失去信任。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两岸三地娱记们对“王菲生孩子”的追踪报道。笔者曾对5月18日(娱记给王菲测算的预产日)——20日网易新闻上相关报道的网上跟贴作过统计,发现7成以上的网民对炒作该信息的记者和媒体表示反感,有的甚至怒不可遏、破口大骂。娱乐就是受众至上?娱乐新闻因为其娱乐性、趣味性、通俗性特征,得到部分受众特别是年轻人垂青。于是娱乐媒体在形式和内容的策划上就瞄准以上受众的诉求心理和行为特点,大做特做文章,有的媒体甚至打出以受众需求为工作目标口号,把娱乐当成商品做。但是,受众不同,需求也会因人而异,其中有高尚的也会有消极庸俗的。受众中心论可能导致不分思想倾向、需求合理与否一概满足。现在娱乐媒体的一个危险倾向就是在不断挑战职业、伦理甚至法律底线,以激发和迎合大众心理中潜藏的窥私、寻刺激等非正常心理。于是乎隐私揭秘泛滥,“绯闻”“轶事”乱飞,假信息炒作盛行。助长了低俗,淆乱了是非,也误导了人们的审美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如此迎合的结果尽管能让媒体金银满钵,但后果却很让人担忧。学者李书磊说过,“比起那些满纸空言的报纸,读者自然会选择那些满纸荒唐言的报纸,后者至少有趣一些,尽管是恶趣”。但是长此以往的后果却是,恶趣报纸“会培养、调动大众的恶趣并将其凝固化,加重大众心灵空虚与人生轻浮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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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要这样呢?其实原因很简单。一旦你把自己的位置放到敌对者这样一个角色,对方就会觉得你是不是太过于小心眼了。尤其是,当他认为他新认识的那个人并没有你说的这些缺点,而却遭到你的诋毁,这会让他觉得你对他还有所留恋,还想和他重新在一起。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演艺明星也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他们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当然也包括隐私权。但是,由于明星的知名度超过普通民众,明星们作为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就涉及对明星权利的限制。明星合理让渡一部分隐私权给公众不仅是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也是社会监督和新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就是所谓的“公众人物无绝对的隐私权”。在对明星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明确对侵犯明星隐私权的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一味地强调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在限制明星隐私权的同时也要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害。例如:对明星最私密、最敏感的身体进行披露,发布他人的裸体照片,这会严重损害明星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再比如对明星性生活的报道,发布明星所谓的“露点”、“露底”的照片等行为,都是道德和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些行为是对纯粹的私人信息的侵犯,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此外,凡是属于私人支配的空间和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明星对这些私人空间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可以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明星的个人空间。综上,明星也同样在一定范围内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您咨询专业的侵权律师,以期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大数据个人隐私安全论文格式

"大数据"是一个体量特别大,数据类别特别大的数据集,并且这样的数据集无法用传统数据库工具对其内容进行抓取、管理和处理。 "大数据"首先是指数据体量(volumes)?大,指代大型数据集,一般在10TB?规模左右,但在实际应用中,很多企业用户把多个数据集放在一起,已经形成了PB级的数据量;其次是指数据类别(variety)大,数据来自多种数据源,数据种类和格式日渐丰富,已冲破了以前所限定的结构化数据范畴,囊括了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接着是数据处理速度(Velocity)快,在数据量非常庞大的情况下,也能够做到数据的实时处理。最后一个特点是指数据真实性(Veracity)高,随着社交数据、企业内容、交易与应用数据等新数据源的兴趣,传统数据源的局限被打破,企业愈发需要有效的信息之力以确保其真实性及安全性。从所周知,大数据已经不简简单单是数据大的事实了,而最重要的现实是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只有通过分析才能获取很多智能的,深入的,有价值的信息。那么越来越多的应用涉及到大数据,而这些大数据的属性,包括数量,速度,多样性等等都是呈现了大数据不断增长的复杂性,所以大数据的分析方法在大数据领域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是决定最终信息是否有价值的决定性因素。基于如此的认识,大数据分析普遍存在的方法理论有哪些呢?大数据分析的使用者有大数据分析专家,同时还有普通用户,但是他们二者对于大数据分析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可视化分析,因为可视化分析能够直观的呈现大数据特点,同时能够非常容易被读者所接受,就如同看图说话一样简单明了。大数据分析的理论核心就是数据挖掘算法,各种数据挖掘的算法基于不同的数据类型和格式才能更加科学的呈现出数据本身具备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些被全世界统计学家所公认的各种统计方法(可以称之为真理)才能深入数据内部,挖掘出公认的价值。另外一个方面也是因为有这些数据挖掘的算法才能更快速的处理大数据,如果一个算法得花上好几年才能得出结论,那大数据的价值也就无从说起了。大数据分析最终要的应用领域之一就是预测性分析,从大数据中挖掘出特点,通过科学的建立模型,之后便可以通过模型带入新的数据,从而预测未来的数据。大数据分析广泛应用于网络数据挖掘,可从用户的搜索关键词、标签关键词、或其他输入语义,分析,判断用户需求,从而实现更好的用户体验和广告匹配。大数据分析离不开数据质量和数据管理,高质量的数据和有效的数据管理,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商业应用领域,都能够保证分析结果的真实和有价值。 大数据分析的基础就是以上五个方面,当然更加深入大数据分析的话,还有很多很多更加有特点的、更加深入的、更加专业的大数据分析方法。当下我国大数据研发建设应在以下四个方面着力一是建立一套运行机制。大数据建设是一项有序的、动态的、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以促进建设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正规有序,实现统合,搞好顶层设计。二是规范一套建设标准。没有标准就没有系统。应建立面向不同主题、覆盖各个领域、不断动态更新的大数据建设标准,为实现各级各类信息系统的网络互连、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奠定基础。三是搭建一个共享平台。数据只有不断流动和充分共享,才有生命力。应在各专用数据库建设的基础上,通过数据集成,实现各级各类指挥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和数据共享。四是培养一支专业队伍。大数据建设的每个环节都需要依靠专业人员完成,因此,必须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指挥、懂技术、懂管理的大数据建设专业队伍。

大数据安全问题及应对思路研究

随着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快速发展,全球数据量出现爆炸式增长。与此同时,云计算为这些海量的多样化数据提供了存储和运算平台,分布式计算等数据挖掘技术又使得大数据分析规律、研判趋势的能力大大增强。在大数据不断向各个行业渗透、深刻影响国家的政治、经济、民生和国防的同时,其安全问题也将对个人隐私、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带来巨大的潜在威胁,如何应对面临巨大挑战。

一、大数据安全关键问题

随着数字化进程不断深入,大数据逐步渗透至金融、汽车、制造、医疗等各个传统行业,甚至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大数据安全问题影响也日益增大。

(一)国家数据资源大量流失。互联网海量数据的跨境流动,加剧了大数据作为国家战略资源的大量流失,全世界的各类海量数据正在不断汇总到美国,短期内还看不到转变的迹象。随着未来大数据的广泛应用,涉及国家安全的政府和公用事业领域的大量数据资源也将进一步开放,但目前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尚不健全,极有可能造成国家关键数据资源的流失。

(二)大数据环境下用户隐私安全威胁严重。随着大数据挖掘分析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变得非常紧迫。一是大数据环境下人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明显下降,导致个人数据能够被广泛、详实的收集和分析。二是大数据被应用于攻击手段,黑客可最大限度地收集更多有用信息,为发起攻击做准备,大数据分析让黑客的攻击更精准。三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更多信息可以用于个人身份识别,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的范围界定困难,隐私保护的数据范围变得模糊。四是以往建立在“目的明确、事先同意、使用限制”等原则之上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大数据场景下变得越来越难以操作。

(三)基于大数据挖掘技术的国家安全威胁日益严重。大数据时代美国情报机构已抢占先机,美国通过遍布在全球的国安局监听机构如地面卫星站、国内监听站、海外监听站等采集各种信息,对采集到的海量数据进行快速预处理、解密还原、分析比对、深度挖掘,并生成相关情报,供上层决策。2013年6月底,美中情局前雇员斯诺登爆料,美国情报机关通过思科路由器对中国内地移动运营商、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等骨干网络实施长达4年之久的长期监控,以获取网内海量短信数据和流量数据。

(四)基础设施安全防护能力不足引发数据资产失控。一是基础通信网络关键产品缺乏自主可控,成为大数据安全缺口。我国运营企业网络中,国外厂商设备的现网存量很大,国外产品存在原生性后门等隐患,一旦被远程利用,大量数据信息存在被窃取的安全风险。二是我国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不健全,防御手段能力建设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立起针对境外网络数据和流量的监测分析机制,对棱镜监听等深层次、复杂、高隐蔽性的安全威胁难以有效防御、发现和处置。

二、国外大数据安全相关举措及我国应对思路

目前世界各国均通过出台国家战略、促进数据融合与开放、加大资金投入等推动大数据应用。相比之下,各国在涉及大数据安全方面的保障举措则起刚刚起步,主要集中在通过立法加强对隐私数据的保护。德国在2009年对《联邦数据保护法》进行修改并生效,约束范围包括互联网等电子通信领域,旨在防止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侵犯隐私行为;印度在2012年批准国家数据共享和开放政策的同时,通过拟定非共享数据清单以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隐私、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数据信息;美国在2014年5月发布《大数据:把握机遇,守护价值》白皮书表示,在大数据发挥正面价值的同时,应该警惕大数据应用对隐私、公平等长远价值带来的负面影响,建议推进消费者隐私法案、通过全国数据泄露立法、修订电子通信隐私法案等。

我国在布局、鼓励和推动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同时,也应提早谋划、积极应对大数据带来的安全挑战,从战略制定、法律法规、基础设施防护等方面应对大数据安全问题。

(一)将大数据资源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建立分级分类安全管理机制。一是把数据资源视为国家战略资源,将大数据资源保护纳入到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战略框架中,构建大数据环境下的信息安全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提升服务能力和运作效率。二是通过国家层面的战略布局,明确大数据资源保护的整体规划和近远期重点工作。三是对国内大数据资源按实施分级分类安全保护思路,保障数据安全、可靠,积极开展大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针对不同级别大数据特点加强安全防范。五是尽快制定不同级别的大数据采集、存储、备份、迁移、处理和发布等关键环节的安全规范和标准,配套完善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完善法律法规,加大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力度。一是积极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立法工作,探索通过技术标准、行业自律等手段解决法律出台前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在《网络安全法》中对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用户信息保护作出明确法律界定,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法律依据。二是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行政监管,同时要加大对侵害个人隐私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测评机制,推动大数据行业的自律和监督。

(三)加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提升大数据安全保障与防范能力。一是促进技术研究和创新,通过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激励关系国家安全和稳定的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采用安全可控的产品,提升我国基础设施关键设备的安全可控水平。二是加强大数据信息安全系统建设,针对大数据的收集、处理、分析、挖掘等过程设计与配置相应的安全产品,并组成统一的、可管控的安全系统,推动建立国家级、企业级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态势感知、监控预警、测评认证平台。三是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应对网络攻击,通过大数据处理技术实现对网络异常行为的识别和分析,基于大数据分析的智能驱动型安全模型,把被动的事后分析变成主动的事前防御;基于大数据的网络攻击追踪,实现对网络攻击行为的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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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大数据导论论文需要按照一定的步骤进行,下面是一个简单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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