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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1 12:05:10

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论文

一先说一个案例,某建筑承包商在劳务市场找了一个劳工,给他的任务是给楼层的地面浇水,这活儿一天干完,干完后结帐走人。结果,此劳工在干活儿过程中,掉到上下运输材料的卷扬机上,造成残疾。对承包商与该劳工的关系,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争议颇大。有必要弄清这个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关系可能导致不同的解决程序和处理后果。关于劳动关系,似乎大家都明白,可一牵扯到它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大家似乎又不明白了,起码我不太明白了。关键是我不明白到底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这两个关系和劳动关系一样,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我们先来看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泛泛地来说,是拿钱请别人干活儿。这是一个广义的意思。要说企业的劳动者就是老板的雇员,也是没有错的。这是社会意义上雇佣的概念。可法律上的雇佣,应该不是这样的,不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也不用规定雇佣关系下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了。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认识,大概有两点: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和劳动关系相区分的,也就是说,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去工作的。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所以,在工作中雇员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也和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后果相类似。如此说来,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点在那里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的,那就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当然也享受和其他员工一样的权利。而雇佣关系,虽然也为雇主提供劳动服务,但一般说来,是暂时的、不固定的,更重要得是,雇员并未成为雇主组织的成员。一方面,雇主未这样接纳他、安排他,另一方面,自己也认为这是一个零工活儿。过去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很多雇佣关系都被看作是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雇员的权利)用劳动法来调整。现在不必如此了。例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定劳动合同。那么,这些学生给用人单位干活儿,算什么性质呢?如果发生损害他人或自身的事情,如何处理呢?过去的法律没有给予回答,现在可说是雇佣关系,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想是可以的。还有,对一些零碎活儿,即使企业雇人来干,也不应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吧?现在再来分析一下劳务关系。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此规定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工作就是一项劳务服务,劳务关系的范围等于或大于雇佣关系。但能大到哪里去呢,不至于连劳动关系也包括在内吗?可见,劳务关系这个概念没有多大意义,不创设这个法律概念也许更好。至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合同,一般意义是指一个包工头带领一帮人,揽下了工程中一项技术含量不大的力气活儿,就好象把水电或门窗等活儿交给另外一个分包人一样。所以,其性质应是承揽关系。由于没有技术含量,只是出苦力,所以叫劳务合同。而且,往往由于这些包工头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为了这些劳工的工资及工伤利益得到保障,法律倾向于由分包商或总承包商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承担责任。这就使劳务关系更加扑朔迷离了。所以人们生活中所说的劳务合同,在法律上一部分应是雇佣合同,一部分应是承揽合同,没有单独法律性质的劳务关系。用上面的观点来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我认为这是一个雇佣关系。雇工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适用工伤条例和劳动仲裁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对“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概念错误,造成企业劳动法律风险。二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 本文拟就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剖析,以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 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是按照同一法律关系对待的。 二、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历史沿革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一个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 在罗马法(罗马法大约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前后的古代罗马王政时代)中雇佣关系的两方主体是被作为完全的平等主体对待的。当然,这种雇佣关系是不包括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仅限于平等市民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沿袭了罗马法,雇佣关系仍被当作民事契约的一种。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动和报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契约自由。 但在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突破了罗马法的模式,其617条至619条规定了雇主在安排组织劳动过程时,应保护劳工免于生命及健康的危险。劳动法对一方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开始出现。而此后首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法,更是将劳动契约关系作为强调雇主义务保障雇员权力的特定的劳动法律关系。 民法局限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够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强弱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的合同法体系中独立出来而隶属于劳动法,便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援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着) “雇佣关系“逐渐演变成为了“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却没有因此而消亡。 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所属法律领域不同 “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狭义)的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的调整,包括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1)“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特”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特指符合劳动年龄16(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2)“雇佣关系”中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 雇主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雇员则不限于劳动者的范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动者”,但能够作为雇员。 3、是否具有隶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份子。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 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就不存在隶属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与雇主之间(非家政公司委派)就没有隶属关系,保姆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 4、纠纷处理方式不同 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当首先劳动仲裁。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雇佣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 四、用人单位作为雇主的法律风险 在法理上,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成立雇佣(劳务)关系,但存在范围极其狭窄。例如: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之间就是典型的劳务(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与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特征)之间长时间存在管理、指挥关系,而且劳动者要遵守其规章制度,按时领取报酬的情况之下,只能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使双方之间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也无法改变不“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赔偿。

《劳动合同法》----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程延园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教授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这部涉及千千万万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历时一年半,经过了四次审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利益博弈、观点争鸣、法理思辨贯穿始终。与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并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弥补了原有制度的缺欠,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促进劳动者就业稳定。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劳动关系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在我国,尽管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推进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距劳动关系完全契约化还有相当距离。劳动合同制度确立了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劳资双方在谈判、要价能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等问题一直存在。为了规范和调控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和运行,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解决劳动合同制度推行十多年来在用工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劳动合同法》,有助于缓解劳资矛盾,建立和健全规范有序、合法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一、完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工制度上,实现了突破和创新,其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覆盖到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规范以及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调整。1. 走向融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与《劳动合同法》接轨为了保护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了劳动合同管理的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将劳动合同扩大到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越来越趋于全面保护,将使更多的劳动者得到法律的保护,也能够使各种类型的单位在用工问题上更加规范和完善。我国事业单位劳动者有3000多万人,从2000年开始,国家加大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特别是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范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度,打破了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界限,破除了事业单位实际存在的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及用工制度上的固定工制,其实质是实行双向选择,由过去的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的转变。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整体上归口人事部负责,主要执行国家人事法律政策,在管理体制、人员退出机制、社会保险的接续以及保险金来源等方面均不同于企业,一些配套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使得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难以解决。《劳动合同法》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其调整范围,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这一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它打破了传统的劳动力市场 和人才市场的界限划分,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用工法律规范,从根本上改变事业单位的计划用工制度和固定工制度,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与《劳动合同法》接轨。2. 明确非全日制劳动标准,规范灵活用工制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工业化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经济,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呈现逐渐弱化趋向,“增加弹性”、“放松管制”和“经济全球化”成为劳动关系立法中的关键词汇。呼吁放松管制,倡导建立更加自由、更加灵活的劳动力市场就业机制,成为一种越来越强的声音。随着我国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企业类型和用工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小时工、兼职、轮班等灵活就业形式大量涌现。但是,与用工越来越多样化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一直没有对灵活、弹性用工问题作出法律层面的规范,致使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常常面临维权尴尬。《劳动合同法》将灵活就业作为一个独立部分,规定非全日制是用工制度的形式之一,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专门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同订立、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制度不同,

一、颁布劳动合同法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情况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 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特点 针对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全社会都充满了期待。主要是这部法律有其鲜明的特点。一是扩大了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还对非全日制用工用了专门规定。二是强调劳动关系双方应当通过规范形式确立劳动关系。为解决当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引导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针对劳动合同短期化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四是为保证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手段。在立法上对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作出规定,提出建立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五是对竞业限制作出了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会起到制约和保护作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六是对集体合同作了进一步规范。明确了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效力,并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专项集体合同,这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七是对劳务派遣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义务分配、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使用范围、同工同酬、连带责任等方面对劳务输出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对建立健全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维护劳务派遣职工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八是加强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对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细化,并着重规定用人单位的罚则,突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旨,加强了劳动合同制度的普遍推行,有利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认真学习、广泛宣传,积极推进劳动合同法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好法,但即使是一部好法,如果得不到实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劳动合同法》,是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是要树立全社会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观念。劳动创造了世界,劳动创造了财富。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在各自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勤奋劳动。不论科学技术如何进步,经济形式如何变化,劳动都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要在全社会开展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有效地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 二是要推动《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实施。《劳动合同法》坚持和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工会要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多种形式,对广大职工和企业主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坚持以维护职工利益为基本职责,依法、主动、科学维权,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抓住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主线。要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作用,要加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力度,紧紧围绕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突出利益问题,抓住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职代会、劳动争议调处等关键环节,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着力推动用人单位做到各项制度规范合理、职工权益充分保障、双方协商平等合作、工会作用有效发挥,真正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四是要坚持劳动执法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实施《劳动合同法》,必须强化劳动行政执法和群众监督。严格而有效的劳动行政执法是用人单位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和遵循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保证。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群众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确保《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麻烦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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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说一个案例,某建筑承包商在劳务市场找了一个劳工,给他的任务是给楼层的地面浇水,这活儿一天干完,干完后结帐走人。结果,此劳工在干活儿过程中,掉到上下运输材料的卷扬机上,造成残疾。对承包商与该劳工的关系,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争议颇大。有必要弄清这个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关系可能导致不同的解决程序和处理后果。关于劳动关系,似乎大家都明白,可一牵扯到它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大家似乎又不明白了,起码我不太明白了。关键是我不明白到底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这两个关系和劳动关系一样,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我们先来看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泛泛地来说,是拿钱请别人干活儿。这是一个广义的意思。要说企业的劳动者就是老板的雇员,也是没有错的。这是社会意义上雇佣的概念。可法律上的雇佣,应该不是这样的,不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也不用规定雇佣关系下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了。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认识,大概有两点: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和劳动关系相区分的,也就是说,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去工作的。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所以,在工作中雇员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也和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后果相类似。如此说来,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点在那里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的,那就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当然也享受和其他员工一样的权利。而雇佣关系,虽然也为雇主提供劳动服务,但一般说来,是暂时的、不固定的,更重要得是,雇员并未成为雇主组织的成员。一方面,雇主未这样接纳他、安排他,另一方面,自己也认为这是一个零工活儿。过去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很多雇佣关系都被看作是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雇员的权利)用劳动法来调整。现在不必如此了。例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定劳动合同。那么,这些学生给用人单位干活儿,算什么性质呢?如果发生损害他人或自身的事情,如何处理呢?过去的法律没有给予回答,现在可说是雇佣关系,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想是可以的。还有,对一些零碎活儿,即使企业雇人来干,也不应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吧?现在再来分析一下劳务关系。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此规定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工作就是一项劳务服务,劳务关系的范围等于或大于雇佣关系。但能大到哪里去呢,不至于连劳动关系也包括在内吗?可见,劳务关系这个概念没有多大意义,不创设这个法律概念也许更好。至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合同,一般意义是指一个包工头带领一帮人,揽下了工程中一项技术含量不大的力气活儿,就好象把水电或门窗等活儿交给另外一个分包人一样。所以,其性质应是承揽关系。由于没有技术含量,只是出苦力,所以叫劳务合同。而且,往往由于这些包工头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为了这些劳工的工资及工伤利益得到保障,法律倾向于由分包商或总承包商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承担责任。这就使劳务关系更加扑朔迷离了。所以人们生活中所说的劳务合同,在法律上一部分应是雇佣合同,一部分应是承揽合同,没有单独法律性质的劳务关系。用上面的观点来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我认为这是一个雇佣关系。雇工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适用工伤条例和劳动仲裁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对“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概念错误,造成企业劳动法律风险。二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 本文拟就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剖析,以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 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是按照同一法律关系对待的。 二、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历史沿革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一个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 在罗马法(罗马法大约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前后的古代罗马王政时代)中雇佣关系的两方主体是被作为完全的平等主体对待的。当然,这种雇佣关系是不包括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仅限于平等市民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沿袭了罗马法,雇佣关系仍被当作民事契约的一种。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动和报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契约自由。 但在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突破了罗马法的模式,其617条至619条规定了雇主在安排组织劳动过程时,应保护劳工免于生命及健康的危险。劳动法对一方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开始出现。而此后首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法,更是将劳动契约关系作为强调雇主义务保障雇员权力的特定的劳动法律关系。 民法局限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够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强弱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的合同法体系中独立出来而隶属于劳动法,便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援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着) “雇佣关系“逐渐演变成为了“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却没有因此而消亡。 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所属法律领域不同 “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狭义)的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的调整,包括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1)“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特”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特指符合劳动年龄16(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2)“雇佣关系”中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 雇主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雇员则不限于劳动者的范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动者”,但能够作为雇员。 3、是否具有隶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份子。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 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就不存在隶属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与雇主之间(非家政公司委派)就没有隶属关系,保姆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 4、纠纷处理方式不同 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当首先劳动仲裁。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雇佣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 四、用人单位作为雇主的法律风险 在法理上,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成立雇佣(劳务)关系,但存在范围极其狭窄。例如: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之间就是典型的劳务(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与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特征)之间长时间存在管理、指挥关系,而且劳动者要遵守其规章制度,按时领取报酬的情况之下,只能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使双方之间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也无法改变不“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赔偿。

劳动法与劳动关系相关论文题目

结论:您的题目可以为《论经济危机下如何完善新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提纲为:1.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全球经济背景的两极化2.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劳动法领域的渊源以及新劳动合同法草案起草时该概念的深层含义3.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各国法律上的体现及应用4.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利弊5.如何完善现在经济情况下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规定

可参考的资料有:1 劳动合同法草案 凸显保护劳动者权益 闻哲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6-03-22 报纸 0 8 6 2 我国劳动派遣现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兼谈《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劳动派遣”之立法规制 郑尚元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7-03-20 期刊 3 491 505 3 劳动者:你心目中的劳动合同有多重 本报记者 陆占奇 张弛(实习 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6-04-04 报纸 0 2 2 4 关注劳动合同法 健全劳动法律体系 保护劳动者权益 关怀 工会博览 2007-07-01 期刊 0 98 50 5 《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李志明 河北企业 2006-07-20 期刊 0 134 209 6 《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 张鸣起 中国工运 2007-08-10 期刊 1 82 55 7 劳动者将不再处于弱势 杨中旭 中国矿业报 2006-04-04 报纸 0 3 1 8 论《劳动合同法》对特殊劳动者群体权利的保护效力 汪朝飞; 刘胜男 中国商界(下半月) 2008-01-15 期刊 0 0 0 9 《劳动合同法》下的新平衡——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张妮 法制与社会 2007-10-10 期刊 0 210 187 10 《劳动合同法》获通过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 新华 农村新技术 2007-12-15 期刊 0 39 28 11 保护劳动者——新《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和释疑 中国经济周刊 2007-11-16 期刊 0 220 253 12 对《劳动合同法》几个关键词的统计与分析坚定保护劳动者的宗旨 管锦源 时代经贸(下旬刊) 2008-01-20 期刊 0 77 74 13 《劳动合同法》获通过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 农家之友 2007-12-20 期刊 0 85 91 14 浅析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林楠 企业家天地 2008-02-15 期刊 0 458 574 15 也谈《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 王天林 中国工运 2008-04-10 期刊 0 57 75 16 学会用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郑保然 内江科技 2008-05-25 期刊 0 12 11 17 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之合理性论证 熊樟林 法制与社会 2008-04-25 期刊 0 42 43 18 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利器 当代广西 2006-02-16 期刊 0 115 141 19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怀 法学杂志 2006-09-15 期刊 7 268 332 20 劳动合同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与劳动法之比较 杜新年 武汉科技学院学报 2006-10-30 期刊 1 173 202

2.  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3.  劳动法的作用

4.  劳动合同法的作用

5.  论建立公平劳动标准原则

6.  如何保障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权

7.  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8.  就业与劳动者的就业权保护

9.  劳动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10.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问题

11.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无效劳动合同

12.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

13.劳动合同与集体劳动合同

14.单位非法用工的法律问题

15.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

16.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问题

17.拖欠工资的法律问题

18.论职工参与权

19.工伤保险的法律问题

20.女职工的法律保护问题

21.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法律诉讼

以上为涉及劳动合同法方面的论文选题,希望能够作为拟在劳动合同法方面写作毕业论文提供一些借鉴。

《劳动合同法》----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程延园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教授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这部涉及千千万万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历时一年半,经过了四次审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利益博弈、观点争鸣、法理思辨贯穿始终。与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并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弥补了原有制度的缺欠,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促进劳动者就业稳定。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劳动关系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在我国,尽管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推进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距劳动关系完全契约化还有相当距离。劳动合同制度确立了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劳资双方在谈判、要价能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等问题一直存在。为了规范和调控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和运行,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解决劳动合同制度推行十多年来在用工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劳动合同法》,有助于缓解劳资矛盾,建立和健全规范有序、合法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完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工制度上,实现了突破和创新,其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覆盖到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规范以及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调整。 1. 走向融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为了保护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了劳动合同管理的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将劳动合同扩大到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越来越趋于全面保护,将使更多的劳动者得到法律的保护,也能够使各种类型的单位在用工问题上更加规范和完善。我国事业单位劳动者有3000多万人,从2000年开始,国家加大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特别是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范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度,打破了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界限,破除了事业单位实际存在的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及用工制度上的固定工制,其实质是实行双向选择,由过去的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的转变。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整体上归口人事部负责,主要执行国家人事法律政策,在管理体制、人员退出机制、社会保险的接续以及保险金来源等方面均不同于企业,一些配套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使得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难以解决。《劳动合同法》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其调整范围,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这一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它打破了传统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界限划分,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用工法律规范,从根本上改变事业单位的计划用工制度和固定工制度,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2. 明确非全日制劳动标准,规范灵活用工制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工业化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经济,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呈现逐渐弱化趋向,“增加弹性”、“放松管制”和“经济全球化”成为劳动关系立法中的关键词汇。呼吁放松管制,倡导建立更加自由、更加灵活的劳动力市场就业机制,成为一种越来越强的声音。随着我国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企业类型和用工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小时工、兼职、轮班等灵活就业形式大量涌现。但是,与用工越来越多样化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一直没有对灵活、弹性用工问题作出法律层面的规范,致使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常常面临维权尴尬。《劳动合同法》将灵活就业作为一个独立部分,规定非全日制是用工制度的形式之一,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专门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同订立、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制度不同,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关系的确立形式、双重劳动关系、终止的灵活性以及有无经济补偿方面存在差异。非全日制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企业终止用工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等。这些规定促进了非全日制灵活就业形式的发展。同时,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缺少法律规制、劳动者权益经常受到侵犯、一些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的试用期以及工资支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等。这些规定解决了灵活就业人员的维权问题。 3. 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明确劳务派遣中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是近年来出现的另一种新型的灵活用工制度。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派遣涉及派遣机构、劳动者和接受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与实际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在经济全球化和企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选择包括劳务派遣形式在内的新的雇佣形式,降低用人成本和风险,保证用工灵活性,成为许多国家企业用工制度的一种选择。根据日本厚生劳动省《劳动经济白皮书》(2006年)提供的数据:2000年雇佣的劳务派遣临时工比例为20%,2005年上升至24%。其中男性比例由9·4%上升至12·5%,女性比例由31·6%上升至40·6%。这说明日本女性雇员中有2/5属于临时雇佣者,而在经济增长的1970年这一数字仅为12·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正规的员工很难被解雇,现在公司都不愿意冒这个风险。企业景气的时候可以多招一点员工,企业不景气的时候又可能说声对不起,明天就不能再来了”。 [1]在日本,正式员工与派遣员工的收入相差一倍左右,而且在保险福利、退休金以及年休假方面也不尽一致。在中国,劳务派遣也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并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劳动者数量也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劳务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在劳动关系的归属、解雇保护、社会保险缴纳、福利待遇、同工同酬等方面存在差异,劳务派遣各方一旦出现纠纷,屡屡出现互相推诿、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因而规制劳务派遣关系成为劳动合同法中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主要从规定派遣机构、接受单位的义务以及被派遣劳动者权利方面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引导这种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对派遣单位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地位和相关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在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职责,应当与被派遣人员签订不少于二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在被派遣人员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员,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也不得向被派遣人员收取费用。 对实际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劳动法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实际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人员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人员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合同法》在规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的同时,特别针对劳务派遣中最受诟病的同工同酬问题,明确规定:被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人员有权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被派遣人员在权益受侵害时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互相推诿,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岗位、派遣与退回、参加工会等问题的规定,能有效避免劳务派遣发展的无序状态,使劳务派遣开始进入按照“游戏规则”规范发展的阶段。对使用派遣用工的企业来讲,应重新评估劳务派遣用工的风险和利弊,调整用工观念,使用工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够满足企业需要。 二、平衡劳资双方权益,寻求利益契合点 就个别劳动关系的规范而言,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劳动标准法进行调整,着眼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包括工资、工时、解雇保护、最低就业年龄、安全与卫生标准等。从《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制度安排看,总体上是定位于确定劳动关系标准的法律,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标准、履行变更标准、解除终止标准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安排和设定。《劳动合同法》侧重于规范劳动关系的标准,这就涉及法律对合同双方干预的“度”的把握,若干预太多,将有悖于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原则;若干预太少,又不足以解决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尽管《劳动合同法》具有某些社会法特征,但终究不能降低其作为公法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性质。《劳动合同法》是在社会利益本位下追求劳资和谐、平衡规制,寻求劳资利益的契合点。 1. 寻求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分配的平衡劳动合同立法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立法的焦点和难点,例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到底是由劳资双方协商制定?还是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一直是立法过程中的争论焦点。《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劳动合同法》还要求,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再是企业管理者一方的事情,更不是企业单方就可以决定的事情。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环节,《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其民主管理的精神内涵,建立了劳资共决、协商机制。 2. 寻求实体权利与法定程序的平衡《劳动合同法》通过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设定之间的平衡,来寻求劳资双方利益的契合点,如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经济性裁员制度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无过错性单方预告解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但大量裁员势必造成大量的劳动者失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既要允许又要从严规制。《劳动合同法》在放宽裁员的实质性条件的同时,从程序上对经济性裁员进行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裁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这一规定将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等非经济原因也纳入到裁员的范围。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裁员时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即企业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那些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这一规定适当放宽了对企业裁员的经济性原因的真实性和严重程度的控制,规定了裁员要考虑被裁减人员的家庭负担、工龄、职业资格、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裁员的程序性条件,主要包括工会对经济性裁员的干预力度、预告期、被裁减人员的就业保护等。《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劳动合同法》从程序条件的设定上,加强了工会在经济性裁员程序中同雇主的协商功能,强化工会对雇员的劳动保护,确保被裁人员的优先录用权的实现。《劳动合同法》对裁员条件和程序的规范,是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既确认企业可以根据竞争需要裁减人员,又保证被裁减人员获得补偿,个别特困群体享有特殊保护,从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制方面寻求劳资利益的平衡。 3. 寻求双方协商与法律规制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通过设定法律底线与确保双方自由协商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双方的协商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劳动合同法》对培训协议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法律规定了签订培训协议的条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但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约时,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签订培训的条件、对违约金的数额和实际支付数额进行了封顶限制,另一方面又授权双方对服务期的期限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约定,即劳资双方在法定的范围内,可以协商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的规定也是如此,《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制性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人员范围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范围,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并具体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违约金的数额、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合法有效的。 三、增强弱者博弈能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否要坚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立法过程中争论的焦点。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实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立法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向弱势劳动者倾斜的精神,以确保公平,促进和谐。《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通过一些强制性规定,增强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博弈能力,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1. 不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事实劳动关系是多年来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据抽样调查统计,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在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很多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义务,节省开支,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推卸责任,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针对目前不签订劳动合同较为普遍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合同的,则直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是严格禁止的,并且加重了处罚力度,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 规定试用期最低工资标准 针对有些用人单位恶意延长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明确将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即合同期越长,相应的试用期也越长,并针对试用期的工资作了限制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降低成本具有约束作用。 3. 将职业危害条款纳入合同必备条款目前,我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工,中小企业职业病危害突出。《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相关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仅要如实告知有关职业危害的情况,还应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 严格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拖欠工资问题上,《劳动合同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5. 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6. 对劳动者违约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金条款作了限制性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协议以及竞业禁止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作了严格的限制。 7. 劳动合同终止,企业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改变了《劳动法》规定的合同到期终止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企业不再使用劳动者的,要按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8. 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在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同时,强调向劳动者倾斜,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对用人单位延期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法》规定对工资报酬是加付25%的补偿,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加付50%的补偿。《劳动合同法》则将两者统一起来,并提高了罚则,在50%~100%之间,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考量。这一规定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 四、确保公平,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作为促进竞争和保护劳动者的工具,应坚持鼓励市场经济以提高国家经济竞争能力与坚持对劳动力市场管制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劳动者权益和企业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完全由市场来调节劳动力供给状况是不可取的,为了获得长期经济繁荣,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在一个更加灵活的新经济环境中,如何妥善处理企业效率与保护弱者的公平之间的平衡关系,是立法解决现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关键。《劳动合同法》为确保公平,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制度作了突破性的规定。1. 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施行《劳动法》十三年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短期化一直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企业只用劳动者的青春期,严重影响了劳动者权益,致使劳动者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劳动者的保障程度更高,企业要解雇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解雇员工,其目的是维持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能长期规划其生活、工作和职业,企业也能对员工进行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扩大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范围,而且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做了调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在该问题上的主要区别是以前由劳动者求着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现在则转变为由用人单位主动找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预见,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逐步成为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常态,中长期用工将成为劳动合同用工的主要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等于“固定”、“僵化”的劳动关系。长期以来,终身制、“铁饭碗”是大多数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其实这种理解并不准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确定终止时间并不等于就是“终身”,而是指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没有法定理由不能随便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可以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加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指引了市场经济中政府、工会组织在微观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加强工会的力量,努力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趋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劳动教育劳动关系论文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是保证企业实现长远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之一。后金融危机时期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社会关注力度逐步加大,扩大就业稳定就业的压力仍较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劳动关系双方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发展,关键是利益双方通过一定的机制,进行利益协调,在某个阶段实现劳动关系与利益关系的和谐。在后金融危机时期,立足于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新要求,要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围绕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以改善劳动关系、提高职工工资、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为重点,在提高劳动报酬比重和根治欠薪问题上取得新成效,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取得新突破,在深化和谐劳动关系创建、促进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上取得新进展。 1、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把加强指导服务与依法规范企业用工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大中型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扩大劳动合同制度覆盖范围,特别是要在小餐饮、小商店、建筑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农民工集中的中小企业通过推行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等方式,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引导和督促自由职业者、隐性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加入社会保障;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灵活调整工作时间,满足企业生产需要,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2、大力推进协商机制建设。以推进三方联席会议制度为抓手,努力促进劳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一是着力提升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效性。将工资增长、工资支付、劳动定额、福利待遇等作为协商的重点内容,通过协商预防和解决争议。在推动单个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同时,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二是建立健全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体系。在企业中建立健全工会、职代会制度,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健全劳动者表达意见的渠道,增强劳动者与企业的沟通协商能力,落实劳动者民主管理权利。三是进一步发挥各级社团组织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努力发挥工商联、台办、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指导协调企业建立合理规范的管理结构,形成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氛围。3、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充分提高主动监察意识,确保劳动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是做好劳动纠纷预控工作。对区域内企业劳动关系苗子性、隐患性、倾向性问题,建立月报、旬报制度,在一些重要时期建立每日零报告制度,对一些可能引发矛盾的突出问题建立快报制度。对上报的情况并结合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研究,分析突出矛盾与趋势性情况,形成分析材料与对策措施,在此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及形成工作预案。二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结合不同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的主要矛盾,有针对性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结合各个时期的劳动关系的特点,重点开展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内容的专项检查活动。三是妥善处理突发性群体性劳动纠纷。按照“第一时间掌握信息,第一时间制定方案,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的要求,做到及时介入、有效疏导、快速处置。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用足、用好欠薪保障金等政策,及时、有效处理好群体性劳动纠纷。4、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进一步发挥大调解格局工作效能,形成合力共同化解劳动纠纷。一是提高劳动仲裁调解率,快速、及时、方便化解劳资矛盾;二是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调解网络;三是发挥各级职能部门作用,共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5、进一步优化政府服务。通过加快完善工业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加大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加大工业区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力度,进一步优化企业和谐发展环境。加快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务工人员服务,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有效保障务工人员生活、居住、就医、子女就读等权益。6、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在后危机时期,要将维护外来农民工基本权益作为工作重点。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坚持“以人为本、永续发展”理念,注重职工全面发展,实现职工和企业共同发展。同时,引导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和信念,全面提高职工综合素质和技术技能,增强融入城市、适应社会能力,增强抗压耐挫心理素质,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同时,要健全企业党群组织,进一步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向心力,增强职工归宿感和认同感。

大学生劳动教育论文1000字

大学生劳动教育论文1000字,都说“劳动最光荣”,在生活当中人们离不开劳动,只有通过劳动人们才能获取自己想得到的的东西,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不劳而获这一种说法,以下是大学生劳动教育论文1000字方法。

一、劳动教育是素质教育重要的组成部分

多年来,劳动教育被边缘化,被排斥,从家庭到学校,人人都认为劳动教育与孩子成长没关系,因为考试没有它,升学不需要它。久而久之,劳动教育退出了学校教育的舞台。除非上级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来检查此项工作,学校搞点临时花样点缀一下,它的教育内容与实际功能已悄然消失。于是,一批又一批“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懒儿们成长起来了。于是,一批又一批到了而立之年的“80后”还在家务活中啃老。大家都知道素质教育的最终目标是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得到发展。也就是说,劳动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因素,没有劳动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素质教育应该“以劳育人,以劳促体,以劳促智,以劳促素”。所以,让劳动教育回归,培养学生正确的劳动观念与素养,形成劳动习惯,并使学生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是素质教育的重点。

二、实践性是劳动教育的第一特性

劳动教育的第一特性就是实践性,没有实践就无法体现劳动教育的效果,所有劳动教育光说不做等于白说,光说不练等于没练。正因如此,教师和家长要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选择适合的劳动项目,在实践中通过动脑、动手、动力、出汗、出智慧,最后,才能将知识转化为能力,才能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也才能让学生在实践合作之中体验到相互合作所带来的快乐,更能在实践中体验到成功,体验到劳动的真正价值。实践是劳动教育的最好途径。每一个教育工作者,每一位家长都应该让孩子在劳动实践中得到锻炼,得到成长。当然,对劳动教育内涵的理解要宽泛。

三、教给孩子劳动方法让孩子会劳动

现在的孩子,由于长时间不劳动,没有劳动的意识、方法、技巧,所以教给孩子必要的劳动技能和劳动方法势在必行。劳动课和其他学科一样,要培养孩子观察、动手、动脑的习惯,最后形成劳动技能,提高素质。这里,劳动方法的学习掌握非常重要。所以,教师和家长要耐心帮助孩子掌握每一项劳动的方法,使孩子会劳动、巧劳动、动脑劳动、认真劳动、创新劳动。凡是劳动就要出力,凡是出力就会劳累,这是当下孩子最忍受不了的。怎样让孩子走出因身体不适而不想再劳动的瓶颈,是每一个教师和家长应思考的问题。要把劳动教育和思想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让孩子在劳动教育中茁壮成长起来,这是历史赋予我们的教育任务。

四、让劳动成为习惯,让习惯成为品质

劳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中国人民几千年来传承的优良品质。自古以来,勤劳、节俭、辛勤已成为一代又一代的习惯。如何让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代代相传,永放光辉,是我们每一个位教育者与家长应该认真思考、努力研究的课题。让劳动教育回归学校教育之中。

学校组织的公益劳动让我从中学到很多,也得到了许多深刻的为人处世的道理。

学校把社会作为实践的场所,让我们参与社会,在公益劳动的实践中有所启示。通过小组为单位的社区志愿服务,启发了我们在公益劳动中寻找能使我们受到教育,有所感悟的亮点,引导我们去了解社会、感受社会。 在敬老院中,我们小组的同学毫不嫌脏。耐心、仔细地帮助老人们洗脚、剪指甲。这些都让我们体会到了老一辈的孤独、我们的幸福和自私。我们在那里尽可能地多和老人聊天、谈心,竭尽所能使老人感到温暖。我们还帮助敬老院的职工一起打扫敬老院。虽然我们满头大汗,但我们很高兴,因为我们心里都有一股自豪感。而这种自豪感不是在学校里能够体会到的。

公益劳动是不记报酬、不谋私利、不斤斤计较的;公益劳动是忘我的劳动,也是培养我们关心公共事业热情的.。参加公益劳动的光荣感,塑造自己美好的心灵。这些都让我们觉得自己是另一个 雷峰。

处于这个时代的我们,大多都是独生子女,对待一些人际关系和自我评估的方面都有所欠缺。而这次的集体公益劳动,使我体会到了集体的力量、集体的温暖和自己的不足。也让我亲身体会到了劳动的光荣感。这些都促进了我努力改正自身错误,正确认识自己。而现在,由于一切向钱看的思想的影响,在一些人的头脑中装满了金钱的利益,干什么事都讲钱,干活不讲报酬认为是傻瓜,甚至有的“公益劳动”也变相要钱。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有意识地组织了我们去参加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对于抵制一切向钱看的思想腐蚀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让我们亲身体会到了劳动的艰辛和劳动穿早世界的真理,抵制了我们轻视劳动和不劳而获的思想的侵蚀,避免了我们形成好逸恶劳的坏习惯。公益劳动也同样加强了我们的劳动观念,帮助我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公益劳动同样培养了我们的竞争意识和开拓进取的精神。

学校这次组织的公益劳动让我懂得了公益劳动不仅能造福社会,而且能陶冶情操,美化心灵。而我们也该为了公共利益而自觉自愿地参加劳动,因为那是我们中学生的劳动态度的一个特征。不记报酬也是我们中学生劳动态度的一个特征。我们讲的公益劳动,就是以不记报酬为前提的;那是根据以公共利益而劳动;我们必须为公共利益而劳动,自觉要求进行劳动。积极参加公益劳动是为社会尽力,是热爱劳动的表现。

社区实践活动提高了我们的社会实践能力。引导了我们接触、了解社会,增强我们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而学校组织的劳动,更让我们明白了学会独立的重要性。在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对于我们这些出生牛犊的中学生们,独立的培养和社会的洗礼是多么的重要。在这个更新速度超快的今天,如何适应社会也是我们即将面临的困难。对于现在的我们,越早接触这个日新月异的社会,就意味着我们越能适应它。

从九十年代末开始,中国的劳动关系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的变化,而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又成为这一变化的推进器,人们尚未对许多问题考虑成熟,现实中的问题就已经摆在面前了。产权制度的改革必然导致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亟需对劳动关系进行再构造、再调整,以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基于此,笔者将对当前形势下的劳动关系的变化及可能发生的问题作一透视,以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并希望促成整个社会形成共识。一、改制企业劳动关系现状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扩大主要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围绕在新招工人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开始的。企业获得了对新招工人自主适应劳动关系的权利。九十年代初期的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改革,使企业的用人主体地位趋于成熟。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许多经营亏损的企业和微利企业消化不了本来依照合同就业的所有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富余人员,即出现了所谓下岗现象。这一现象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来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最新统计数字,到2003年底,我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260万人,比上年底减少150万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职工下岗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解除劳动合同,保持劳动法律关系,但却无劳动过程和劳动内容的情况。企业总是在自己的内部先确定富余人员,在这些人员中开展所谓“双辞”即辞职和辞退。众所周知,企业人员长期以来流动性小,“裙带风”使许多企业人际关系复杂而微妙。在这样的环境中开展“双辞”难度较大。同时,政府部门为了保稳定,促进就业,则强调企业对于富余人员内部消化。如江苏省淮安市企业改制工作方案规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职工合同签订不得低于85%.”事实上,企业要是真能消化掉原企业职工的85%以上,社会上也就不会出现如此多的下岗职工了。所以,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裁减人员,减轻负担,轻装上阵,而企业内部的人际关系就成为一个阻力,且政府又要求企业必须安置原企业一定比例的职工,这就使得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处于两难境地。另外,按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提出辞职的,基本上无社会保障。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提出辞退的,就要涉及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救济金等社会保障问题,形成对社会的一种压力。针对这种情况,江苏省淮安市企业改制工作方案中曾规定:暂时不能上岗的职工,在企业内部待岗,不得推向社会。从这里可以看出,内部待岗已成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处分劳动关系的一种较为周到的过渡性措施,而事实上,这种措施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是齐全的、实在的,并无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却无劳动内容的所谓“下岗”的规定。由此我们发现,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已有所突破,即突破了具有典型意义的劳动法律关系。它的最大特点是职工既不上岗并获得劳动报酬,又不进入在失业状态下的社会保障系统,职工游离于企业,其劳动法律关系处于一种模糊的不确定状态。企业效益转好,可以迅速回岗,企业效益转坏,也许就永远待岗。这种似乎属于中止的劳动合同关系便会在不知不觉中随时间的变化逐渐演变成这种关系的事实解除,或由职工明示解除即辞职。本应由政府部门监督和对职工进行的社会保障工作,就这样被企业慢慢地消化了。这不能不说是劳动法律制度的缺陷所致,整个社会和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对此加以解决。二、改制企业劳动关系变化之评述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激烈的竞争不可避免地要优胜劣汰,企业经营状况的好转直接影响企业劳动力的资源配置,市场经济要求企业自主用人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所以说,如果企业确实到了需要精简人员的地步,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劳动制度改革的重点就在于改革用工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由国家对城镇劳动力统包统配的用工制度,人为地消灭失业。不仅劳动力的初次就业,而且劳动力就业后的流动都要纳入计划安排,双向选择的余地很小。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不是职业适应劳动者的偏好及特长,而是劳动者的偏好和特长要被职业所改造。要想改变自己的职业,通常要花很大的代价。依照计划就是依靠行政手段调整劳动者与企业保持终生不变的劳动关系,就终身保持固定身份,企业不能根据生产经营之变化自行吸收或辞退劳动者,劳动者即使从事非自己特长之工作,也难以改变。所以,这种用工制度不能灵活地适应企业在不同时期和条件下对劳动力需求的变化。企业缺乏择工自主权,需要的人难进,不需要的人难出,多余的人要包下来。对劳动者来说,也易造成人才的浪费,不达“人尽其才,合理使用”之原则。所以,劳动制度必须随经济体制的改革而改革。劳动合同制为较为合理的选择,他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同时,劳动合同也成为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随着党的十六大精神的贯彻实施,企业还要进一步淡化和解除与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将属于微观经济领域的企业自主权还给企业,其中当然包括企业的择工自主权,政府对企业只进行宏观管理。企业改制着重改的是产权制,将原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以产权拍卖、出售转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为主要形式的转制。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企业产权转让的交易量增长速度快,企业并购消息频传,且私企并购国企的势头亦增。有的企业转让成为股份合作制形式,内部职工成为企业的主要买家。由此看来,产权交易成为企业行为,必将成为未来发展的方向。如此改革的气势,也必将使原来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需要进行再构造,从而确定一种基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新型劳动关系。但这种新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一个过程。目前,在私营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虽然在改制初的一定时期内保留和安置大部分原企业职工,但这只是政府在改制初为保稳定的权宜之计,本质上仍属于行政干预。所以,以往含有管理与被管理因素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面临着随时被解除的可能,这也成为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的原因。我国劳动法虽未明确规定辞退概念,但却容忍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单方解除合同,职工在企业的工作能力主要由企业评判,故劳动关系仍不安定。再说,私营企业即使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关系也由原本带有行政性因素的关系变成了单纯的劳动力买卖合同关系。企业主不可能在正常情况下与劳动者保持无劳动内容的劳动关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的所认股份,往往只是取得签订劳动合同资格的条件,一般其股份并不能形成市场竞争优势,其股东地位与作为劳动者的地位相比,后者则显得更为重要,职工在实际劳动过程中,注重的也是自己的工资收入,对于股份红利很少抱有奢望。职工在这种低工资、高就业的环境下,能够有工作已属万幸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使劳动关系也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企业改制给企业带来了发展的美好前景,但目前情况下,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却相对较弱。我们并不希望企业的发展是以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和权益为代价。因此,我们希望法律能够在保障企业发展的前提下,更加体现对劳动者的关怀,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三、对改制企业劳动关系性质之认识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协议。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一般的民事关系是以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相互对等为基本特征的,不带任何从属性。而劳动关系的建立虽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成就的,并且在劳动关系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也以平等协商的形式解决某些问题,但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劳动关系是由平等关系和以指挥与服从为基础的管理关系相结合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企业改制使许多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劳动者原先与企业具有行政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却随之变成了单纯的劳动力买卖合同。原来企业的职工作为企业的主人翁对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对社会产品享有分配权以及对企业享有民主管理权,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随企业产权的转移而丧失。尽管如此,企业职工仍然要签订合同,而究竟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便很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具有一定的区别。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这种情况;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一般是按劳分配、相对稳定,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往往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而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提供方却是自行承担风险;劳动合同注重劳动过程,而劳务合同尽管也有劳动过程,但却注重劳动结果。区别这两个概念的意义在于:目前待岗职工较多,尤其是企业改制裁减了许多富余职工,这些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合同关系,却无法参加企业劳动。于是,许多下岗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另一单位订立合同。新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但新单位往往将这些劳动者视为劳务工而不予缴纳。他们认为职工已有原单位,那才是应当履行义务的单位,新单位只是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无缴纳社会保障费之义务。同时,新单位将劳动关系理解为劳务关系,使得劳动者在新单位很容易受到同工不同酬的待遇。有人认为,改制以后的私营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应当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殊不知,企业改制的同时,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在他们之间出现了很明显的人格上的不平等,给雇佣合同增添了身份色彩,即雇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雇佣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性质特征,而带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只须稍加调整,就可使其成为具有典型意义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动力市场论文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是保证企业实现长远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之一。后金融危机时期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社会关注力度逐步加大,扩大就业稳定就业的压力仍较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劳动关系双方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发展,关键是利益双方通过一定的机制,进行利益协调,在某个阶段实现劳动关系与利益关系的和谐。在后金融危机时期,立足于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新要求,要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围绕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以改善劳动关系、提高职工工资、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为重点,在提高劳动报酬比重和根治欠薪问题上取得新成效,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取得新突破,在深化和谐劳动关系创建、促进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上取得新进展。 1、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把加强指导服务与依法规范企业用工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大中型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扩大劳动合同制度覆盖范围,特别是要在小餐饮、小商店、建筑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农民工集中的中小企业通过推行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等方式,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引导和督促自由职业者、隐性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加入社会保障;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灵活调整工作时间,满足企业生产需要,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2、大力推进协商机制建设。以推进三方联席会议制度为抓手,努力促进劳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一是着力提升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效性。将工资增长、工资支付、劳动定额、福利待遇等作为协商的重点内容,通过协商预防和解决争议。在推动单个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同时,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二是建立健全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体系。在企业中建立健全工会、职代会制度,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健全劳动者表达意见的渠道,增强劳动者与企业的沟通协商能力,落实劳动者民主管理权利。三是进一步发挥各级社团组织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努力发挥工商联、台办、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指导协调企业建立合理规范的管理结构,形成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氛围。3、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充分提高主动监察意识,确保劳动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是做好劳动纠纷预控工作。对区域内企业劳动关系苗子性、隐患性、倾向性问题,建立月报、旬报制度,在一些重要时期建立每日零报告制度,对一些可能引发矛盾的突出问题建立快报制度。对上报的情况并结合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研究,分析突出矛盾与趋势性情况,形成分析材料与对策措施,在此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及形成工作预案。二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结合不同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的主要矛盾,有针对性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结合各个时期的劳动关系的特点,重点开展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内容的专项检查活动。三是妥善处理突发性群体性劳动纠纷。按照“第一时间掌握信息,第一时间制定方案,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的要求,做到及时介入、有效疏导、快速处置。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用足、用好欠薪保障金等政策,及时、有效处理好群体性劳动纠纷。4、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进一步发挥大调解格局工作效能,形成合力共同化解劳动纠纷。一是提高劳动仲裁调解率,快速、及时、方便化解劳资矛盾;二是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调解网络;三是发挥各级职能部门作用,共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5、进一步优化政府服务。通过加快完善工业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加大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加大工业区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力度,进一步优化企业和谐发展环境。加快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务工人员服务,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有效保障务工人员生活、居住、就医、子女就读等权益。6、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在后危机时期,要将维护外来农民工基本权益作为工作重点。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坚持“以人为本、永续发展”理念,注重职工全面发展,实现职工和企业共同发展。同时,引导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和信念,全面提高职工综合素质和技术技能,增强融入城市、适应社会能力,增强抗压耐挫心理素质,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同时,要健全企业党群组织,进一步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向心力,增强职工归宿感和认同感。

【内容提要】双重劳动关系是当前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并不违背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且只有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才更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鉴于双重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应该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规制。最高工时制度、最低保障制度、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也应该适用。【关键词】双重劳动关系 兼职 劳动者 保护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上多种就业形式的出现,人们的就业方式更为灵活,出现大量以兼职、劳务派遣为主要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在传统就业体制转轨过程中,也出现了以下岗工人再就业、退休人员重新就业等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律制度对双重劳动法律关系基本持否定态度,这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兼职劳动是当前双重劳动关系最为典型的形式,本文将结合兼职劳动,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立法价值进行分析,认为劳动法应该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同时应加强对双重劳动关系特殊性的研究,解决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特殊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我国当前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及其问题我国《劳动法》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劳动部2003年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中。当前的《劳动法》虽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做出直接规定,但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当前劳动法律制度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其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国家有关政策允许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原国有企业固定工停薪留职,科技人员不影响本职工作和本单位技术权益的情况下可到外单位兼职。⑴这表明,一个劳动者原则上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劳动者建立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就属于违法。[1]根据该观点,一个劳动者一般只能成为一个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得同时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已与某一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就不能再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更不能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几个劳动关系,已经参加一种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意欲参加另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解除现在的劳动法律关系[2]。当然,随着非全日制用工的兴起,为了弥补现行《劳动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意见》还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兼职劳动当然也是适用的。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非全日制劳动中兼职劳动的相关问题也做出了规定。我国现有的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规定不明确,造成实务界的做法不统一,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法律的统一适用。尽管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但由于《劳动法》规定不明确以及兼职劳动纠纷的频繁发生,实践中对于兼职劳动纠纷的解决还是存在一些争议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因我国《劳动法》及其规章制度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要依据劳动者的身份等要素进行限定[3]。有的法官则在判决中承认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4]此外,劳动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对于兼职劳动的态度也不明朗: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颁布的《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兼职劳动争议,同时对兼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持支持态度⑵;而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则很显然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⑶。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执法中对此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劳动行政管理人员在案件中解释说,按照劳动部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证明该职工与其他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该职工未解除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新单位就不必也无权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5]。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士则指出,原则上国家允许1名职工与多个劳动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禁止兼职,职工签约时也表示同意这一条款,发现职工私自在外兼职,用人单位可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职工可在外兼职,但如因从事兼职工作,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用人单位可要求职工及兼职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2.现有法律规定的效力有争议,内容也不完善,不利于保护兼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意见》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对于促进兼职劳动的发展以及对于保护非全日制用工的兼职劳动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内容上存在一些争议和不足:首先,《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合同订立、工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同程度地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定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内容与《劳动法》不一致,其是否仍然具有效力是存在疑问的;其次,《意见》和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低、适用地域范围窄,无法有效地保护兼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意见》和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有限,只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其他形式的灵活就业以及全日制用工中的双重劳动关系仍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最后,《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对兼职劳动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足。比如,对兼职劳动中最高工时的管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管理以及待遇等问题都缺乏规定。3.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使得用人单位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状态。由于认为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兼职劳动过程中只能存在一重劳动法律关系,而不可能存在双重和多重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兼职劳动者与第一个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被认为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其与第二个或第三个用人单位建立的第二重、第三重法律关系不能被视为劳动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这一方面使得兼职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无法获得《劳动法》法律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第二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须承担劳动法上的一些义务,第一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第二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竞争处于不平等的状态,违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二、双重劳动关系的立法价值分析对于我国在立法上是否应该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主流观点持否定态度,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1)从价值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会破坏或损害社会经济秩序;(2)从技术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会对劳动合同管理产生干扰和影响;(3)从法理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相违背。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理由不能成为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1.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的保护有观点认为,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对劳动者而言意味着要履行双份以上的劳动义务,但其权利根据劳动法的性质并不当然地对应获得双份或多份。[7]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一般都较大,劳动保护条件也较差,一旦发生工伤等事故,其合法权益更无法保障。[8]笔者认为,该观点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认识尚有不足,对劳动法的基本功能和基本理念的领会也有不到之处。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其本质是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9]。法律具有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的功能。社会生活的需要决定着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律的演进是为一定的社会需要服务的。作为法律体系重要部门之一的劳动法当然也不例外,其诞生与兴起与劳动者的保护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劳动法的体系和内容也是适应保护劳动者的需要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当前,现实生活中的双重劳动关系的确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但这正是当前劳动法律规范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由于在法律上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兼职劳动者与第一个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被认为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其与第二个或第三个用人单位建立的第二重、第三重法律关系不能被视为劳动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也就得不到劳动法律中的劳动安全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时标准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保护。由此可见,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缺失是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正是为了弥补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进一步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管理有观点认为,劳动法律规范中公法成分限制了劳动关系当事人自由选择和设定劳动权利和义务,即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在诸多劳动条件方面将出现失控的局面,如:8小时工作制的限制可能被突破,最低工资标准也将难以得到遵守,社会保险待遇的管理将出现问题,劳动者的权益势必受到严重影响[10]。笔者认为,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会给现有的劳动法制度带来很多新的问题,也提出一些新的挑战,但以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调整过程中存在的技术困难为由来否认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是本末倒置,颠倒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关系。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中,法律技术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其他所有的技术一样,法律技术本身只能作为一项手段为法律的调整目的服务。当社会上出现新的利益关系,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时,原有的法律技术就要进行变更或调整,以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具体到劳动法律制度来说,在劳动法律规范产生之初,劳动力市场上的典型就业形式是单重的劳动关系,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的发展有限,劳动法律规范体系是为调整单重劳动关系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当劳动力市场上出现新型的劳动关系时,以单重劳动关系为典型调整对象的劳动法律规范当然会出现一定的困难,这就要求我们改进现有的法律技术以适应调整新型劳动关系的需要。由于传统统招统分劳动就业体制的影响,我国劳动者在过去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劳动法》主要就是为了调整该单重劳动关系制定的,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规范几乎是空白。当前兼职劳动发展蓬勃,现有的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是必然的,这正说明了我国现有劳动法律制度和基本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我们加强研究,以求改进。以技术困难为由否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是削足适履,本末倒置。3.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是具有身份性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管理上的依从关系、领导与从属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从身份、组织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这一特征决定了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一般只能同一个企业签订合同[11]。笔者认为,尽管该观点对劳动关系所具有的身份性特征的理解是正确的,但以劳动关系的身份性特征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是对身份性特征表现形式的误解。从劳动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来说,劳动关系的身份性主要体现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从劳动法基本理论以及国外相关立法来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的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并不排斥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首先,劳动义务指的是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动者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由劳动用人单位支配,该劳动义务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劳动义务只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勤勉地完成劳动,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在圆满履行劳动义务之后又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次,忠实义务指的是劳动者应尽义务进行劳动,并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从具体内容来看,忠实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其中与兼职联系比较密切的是保守秘密的义务和竞业禁止的义务。保密义务要求劳动者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竞业禁止意即禁止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即禁止劳动者到可能与用人单位构成竞争的行业兼职,而不是禁止劳动者从事任何兼职活动。根据瑞士《债法》第321条第3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不得为第三人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但不违背忠实义务,尤其是竞业禁止义务者不在此限。美国实务上也倾向于不禁止一般雇员利用其工作闲暇时兼职,除非其兼职会损害雇主利益[12]。因此,即使劳动者依据忠实义务存在禁止义务,其仍然可以到其他行业兼职,兼职与竞业禁止义务不是完全冲突的。总而言之,不管从劳动者保护、劳动合同管理,还是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兼职所具有的自由性和灵活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所青睐,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刻不容缓。三、完善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对策现行《劳动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模糊态度给理论和实践带来很多的争议,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应该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将劳动者的第二重甚至第三重劳动关系都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管该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劳动法的精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双重劳动关系涉及到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兼职劳动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因此,可以在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还应该在未来的社会保险立法中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进行规定。下文将对双重劳动关系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探讨。1.兼职劳动必须受提供劳动义务、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约定以及劳动基准法的限制兼职劳动是在已有第一重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第二重、第三重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了维护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提供劳动义务的限制。一般来说,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承担提供劳动的义务,因此,劳动者从事兼职一个基本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给付义务[13]。在德国法律中,如果劳动者因为从事兼职劳动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义务,原用人单位可以停止支付其工资,且享有不作为请求权,要求劳动者停止其兼职劳动[14];如果因劳动者从事兼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如果劳动者因兼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义务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2)忠实义务的限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必须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如果兼职将违背忠实义务,尤其是构成竞业情形的,则为违法兼职[16]。(3)竞业禁止约定的限制。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问题,因此,关于禁止竞业合同或禁止竞业条款的效力,各国的态度都比较慎重。但鉴于竞业禁止约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重大意义,当今各国一般都肯定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效力,同时施加一定条件的限制[17]。我国学者一般也都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具有法律效力[18]。因此,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对竞业禁止进行约定的,则劳动者应当受此约定的限制,违反该约定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劳动基准法的限制。由于兼职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当然也就应当受劳动基准法的约束,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是最高工时的限制。根据德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则上禁止在最高工时之外兼职、禁止利用度假从事兼职,只有非全日制劳动才能进行兼职劳动[19]。2.兼职劳动要受工作时间的限制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工作权和休息权,各国劳动法律都确立了最高工作时间制度、休假制度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制度。工作时间制度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参照标准的,是否适用于兼职劳动关系以及如何适用都是值得研究的。首先,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动放弃休息休假权,在最高工作时间以外或者在假期从事兼职劳动,这涉及到对最高工时制度以及休息休假制度相关规定存在意义的认识问题:如果该规定仅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则劳动者个人是可以放弃该利益的;如果该规定除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外还涉及到社会利益,则劳动者不得任意违反该规定。在德国,休假制度是为了保持雇员的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而给予雇员的修养时间,不允许雇员从事与休假目的相违背的职业活动。劳动者为多个雇主劳动的时间应当合并计算,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20]。法国《劳动法典》第324—2条明确规定,工业、商业与手工业的任何雇员均不得在法律规定与本行业规章规定的最高工时制外从事属于本行业的领取报酬的工作。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休息休假制度具有社会利益,不允许雇员在假期出售劳力[21]。在我国,学者们一般认为,工作时间立法除了具有保障劳动者权益之外,还具有提高劳动者素质以及劳动效率、解决劳动就业问题等意义[22]。根据该观点,兼职劳动时间应受最高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时间的限制,劳动者不能在最高工作时间之外以及假期从事兼职劳动⑷。问题是,如果劳动者在最高劳动时间之外或者在假期从事兼职劳动,其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其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否应该支持?在德国,雇员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兼职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主要取决于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目的[23]。用人单位对利用假期从事兼职劳动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在警告无效后,用人单位可以针对该行为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合同。而且在以前的司法判例中,如果雇员在休假期间从事与休假目的相违背的职业活动,则将丧失休假工资请求权,雇主还可以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资[24]。笔者认为,对于德国法律关于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从事兼职劳动的合同效力规定以及原用人单位对非法兼职劳动者的不作为请求权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而对非法兼职劳动的报酬请求如何处理则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如何在兼职劳动中适用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3.兼职劳动的劳动者应该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障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在兼职劳动中,由于存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和两份以上工资的情况,对最低工资标准是分别适用于每个用人单位还是合并适用于所有的用人单位则存在疑问:如果分别适用,则每个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都必须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是合并适用则是所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总额必须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笔者认为,鉴于最低工资保障的根本目的是为工资劳动者得到可容许的最低水平生活提供必要的社会保护[25],最低工资标准应分别适用。具体来说:在并列型兼职中,劳动者所参与的兼职劳动属于非全日制劳动,每个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都必须达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从型兼职劳动中,劳动者同时建立全日制劳动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全日制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必须符合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必须符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⑸。4.兼职劳动者在被解雇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等情况下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兼职劳动中,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每一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观点认为,由于兼职劳动关系具有双重性特征,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而兼职工作过程只是与原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下的一个“插曲”,该“插曲”并不影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用人单位解聘兼职劳动者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6]。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不管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还是社会保障说,都必须承认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为目的,因此,在兼职劳动中,任何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兼职劳动中可以存在双重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障。5.兼职劳动者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兼职劳动者与其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应当要求所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代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并不直接在社会保险机构以个人名义建立个人终身账户。这种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模式与单一劳动关系相适应,而不能满足兼职劳动过程中的双重甚至多重的劳动关系的需要,这使得兼职劳动者多劳未必能多得,而且在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与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之间造成不公,存在不平等竞争。因此,应该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为每个劳动者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险资金个人账户,所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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