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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的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4-07-06 00:00:44

关于著作权的论文范文

作者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方面,分支性权利开始分段化、呈现出扩散的倾向。1、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中的信息内容的传播和利用方面,最主要的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送信可能化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单列一项。如果我们把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对象物上,信息网络传播的要素中,也包含有对象物的要素。2、放映权与转让权著作权分支权中,转让权的有关规定(同法第26条之2第1款)不适用于书籍等有形物的传播。电影不属于转让权的对象,就是因为对于电影规定有放映权。在这方面,判例上将家用电视游戏机的软件视为电影,认为放映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并进而得出以下判断,即,放映权中的转让权是为了达成放映目的的权利,从而穷竭[3]。在此,是让放映的要素中包含转让的要素,从而使放映于被转让的对象物的信息传播中包含了复制的要素。3、编曲权关于编曲权,在一个著作权管理部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曾经探讨过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责任问题[4]。在此,编曲这一要素中,对于编曲行为对象物的曲子的复制也成了前提性的要素。4、进口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新规定了进口权(同法第113条第5款),其对象为复制物。5、公共出租权公共出租权是指从出租权的公共利用的角度所赋予的权利,它基于公共图书馆的利用这一著作权的限制而被承认。与出租的要素相同,公共出租的要素中也包含了复制的要素。6、复制权与出版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出版权(同法第79条至第88条)。出版这一要素也是复制的一个形态,在此,复制这一要素,给我们提供了关于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的著作权分支权单纯化的一个视点,(二)、著作邻接权人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的分支权,在著作邻接权领域中是被选择性地适用的(请参考表1) 。这种选择性的适用,导致著作权的分支权的关系复杂起来。

著作权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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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方式有了很大改变,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互联网环境下传播方式造成的种种侵权现象如何处理,理所当然的存在着很大争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应借鉴发达国家如何协调冲突主体矛盾,维护整体利益的经验,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范畴。

【 关键词 】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

近年来,体育文化产业已然成为国际贸易大产业,我国体育产业亦迎来了新一轮的机遇和发展,随着科技传媒产业的日益发展,体育赛事转播业务更逐渐引起社会重视。然而,体育赛事转播业务的繁荣也导致了相关侵权纠纷的不断出现。由于目前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以及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认定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大多数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没有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认为其性质为“录像制品”,应以邻接权加以保护。而最近引起关注的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创新性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范畴,由著作权保护,这引发了新一轮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及权利保护探讨。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其录像制品的权利为邻接权,其通过传播作品获取权利。而作者享有著作权,其通过创造作品获取权利。总体上,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大于邻接权人。对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制品的定性,决定着其受著作权还是邻接权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第二具有可复制性,第三具有独创性。

(一)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复制性的理论分析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缺乏作品所必须的条件——可复制性。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体育赛事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观众有时也能获得美的享受,如足球运动员轻盈的盘带和过人,跳水运动员空中优美的翻滚等,但这些美感是在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中附带产生的,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著作权法并不能给予保护。这一观点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然而这一观点针对的是体育赛事而非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本身作为客观发生的事实,以其过程的不可复制性,使其难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其是指在体育赛事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摄像师拍摄机位的设置、摄像镜头的选择、主持人的解说、记者的采访以及编导的参与等,由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等构成的,是通过摄像机等装备将体育赛事现场情况加工成体育赛事信号后再通过大功率设备进行发射从而使电视观众能够观看。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或技巧,不是以展现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其另外包括了图像、文字、配音、剪辑等一系列后期加工的节目制作行为,融入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它属于节目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并且,其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的载体,很明显具有可复制性。

(二)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程度高低的判断,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2010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央视国际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其中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以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不高,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录像制品。2015年,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中,法院认定“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不同于一般的电视节目,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现场性和实时性的特征,编导对不同体育赛事画面有选择性的取舍后,力图还原赛事活动本身,为满足赛事爱好者的观赏需求,节目制作中包含了编导的前期策划、机位排列、镜头剪切、主持人的解说、画面的剪辑编排等,这些无不体现了赛事节目蕴含了编导等原创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整体上应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二、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欧美法域规定

纵观著作权的发展历史,是著作权这种特殊的财产权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历史。现今互联网科技的进步产生了更多复制和传播技术,如流媒体技术把连续的影像和声音信息经过压缩处理后放上网站服务器,由视频服务器向用户终端顺序或实时地传送各个压缩包,让用户一边下载一辩观看,而无需整个压缩文件下载到自己的终端才可以观看视频。美国曾在1976年修改版权法做国会报告时这样描述体育赛事节目“一场足球比赛正在进行,球场上摆放4架摄像机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某导演坐在导播室内,将来自四架摄像机的画面进行选择或切换,通过电视广播出去,就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并在1997年将其归纳至“视听作品”,认为体育赛事是声音、影像或二者的结合。英国司法判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也是持支持态度。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在处理类似流媒体技术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认定的案件中,都是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和整体效果原则,以平衡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利益。借鉴相关经验教训,我国在著作权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了有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都将其纳入“视听作品”中,并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项修改使得有关此类保护客体争议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三、结语

知识产权是法律基于公共政策创设出来的财产权,它的创设是为了激励人们从事文艺创作和创造发明,并保护相关的特定利益。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传统广播电视运营商的利益遭到严重打击,著作权法设置的利益平衡亦被打破。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致力于我国体育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J].法学家,2014(5).

[2]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2016(1).

[3]胡开忠.信息技术发展域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的重塑[J].法学研究,2007(5).

[4]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知识产权,2015(9).

论文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著作权 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均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就计算机软件、各类作品、著作权合同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 (二)、著作权的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二、保护著作权的原因(一)、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著作权法》的实施,标志着文学艺术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的结束,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二)、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为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著作权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的财产权,这就为作者进行再创作提供了物质的和精神的条件。《著作权法》禁止以剽窃、篡改、假冒等不法行为侵害作品,这为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尊重创作者的创作成果,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当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受到了法律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更多更好的作品就会不断推出,新的作者也会成批地涌现出来,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就一定能兴旺发达。(三)、从调整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看,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也要保护传播者的正当权益,还要保护公众进行学术活动和掌握知识、分享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成果的权利。一部作品创作出来,通常不是为了自我欣赏,它要与公众见面,以某种物质形式为广大公众所使用。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也要学习、吸收和借鉴前人的经验和知识,在别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因此,其作品包含着他人的劳动。除了传播者根据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权利外,公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也有权利使用作品。鼓励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鼓励广大群众参加各种文娱活动,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也是国家的宏观利益。为此,对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作必要的限制是需要的,也是合理的。《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规定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三者的利害关系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四)、实行著作权法律保护,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我国是拥有四大发明的文明古国,早在南宋时,我国就已经有了著作权保护的观念。但到了近代,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落后了。为了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开展国际版权贸易,我国《著作权法》吸收了国际版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等,这对于我国有效地参与国际文化交流,从交流中吸收别国的优秀文化成果,锻炼我国的作家队伍,促进我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开展著作权法律保护,也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是落实对外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有了《著作权法》,就为我国同外国签订有关著作权保护双边协议或参加国际版权组织,创造了条件。总之,实施《著作权法》实行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于造就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促进优秀作品的大量产生和传播,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的开展,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具有极其重要、深远的意义。三、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一)、侵犯著作权的主要表现:1、《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2、《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二)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有:1、剽窃、抄袭;2、未经许可发表著作权人的作品;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成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4、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他人作品上署名;5、歪曲篡改假冒他人作品。(三)侵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侵害著作权财产权的行为有:1、擅自使用;2、擅自复制;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作品;4、擅自制作、转播;5、未按规定付酬。

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

论文关键词:数字化作品网络著作权网络传输权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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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论文

知识管理背景下知识产权对企业的作用内容摘要: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管理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并得到广泛的实施,在知识管理背景下,知识产权作用的发挥将呈现新的特点。在企业实施知识管理的背景下,如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是企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知识 知识管理 知识产权 关于知识概念的理论探讨 “知识是人类通过学习、发现以及感悟所得到的对世界认识的总和,是人类经验智慧的结晶,是智力成果的累积”。对知识的理解和分类是知识管理的基础,常见的理解与分类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分类,199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报告,把人类迄今创造的所有知识分为四大形态:事实知识、原理知识、技能知识和人力知识。又将前两类知识称为可编码化的知识,后两类知识称为隐含知识。 第二种分类,1996年Polanyi将知识区分为隐性知识(Tacit Knowledge)和显性知识(Explicit Knowledge)。隐性知识是主观的、基于长期经验积累的知识,难以规范化也不易传递给他人;显性知识是可文本化的知识,可以用规范化和系统化的语言进行传播。 第三种分类,根据知识对企业战略性地位的支持力度,通常划分为:核心知识、先进知识和创新知识。核心知识是企业生存所需的最小范围和最低限度的知识,为产业内多数生产厂家共享,一般来说属于公众熟知、公开使用的知识。先进知识可构成企业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不仅包括先进技术,还包括关于竞争者、消费者、供应商的知识和管理经验,通常体现在企业经营运作和企业文化中。创新知识是企业领先于其所在行业的其他竞争对手,是企业与竞争对手严格区分开来的知识。 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的涵义 知识管理 知识管理是获取、使用、保存、提升并转让知识和智力的一种全新管理模式,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个崭新阶段的产物。知识管理是体现人的素质和智力的人力资源的主要环节,即信息技术、市场预测、经济策略和经营战略等,敏捷、快速和高效地统一起来,共同为企业在竞争中保持和发展竞争优势发挥作用。 从企业的角度看,知识管理的目的是使知识更好的创造价值。从而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质量,增加企业利润,增强企业核心能力,促进企业长期健康发展,具体包括解决问题、制定战略规划、制定决策、保护知识产权、获取商业情报、增强市场适应能力、组织学习等。从社会的角度看,知识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知识创新。 知识管理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知识获取、知识转化、知识共享、知识运用和知识创新。知识获取指的是确定系统需要管理哪些知识。知识转化指的是如何将个人的知识转化为组织共有的知识,包括将虚拟组织个人的知识集成起来形成知识管理系统、对专家的知识进行表达并存入知识库中等。知识共享的目标是采用合适的手段,在适当的时间将适当的知识及时传递至适当的人员,使得知识的同化和共享更加方便。知识运用是将企业积累的知识运用于生产经营实践,实现知识价值的过程。知识创新指的是在已有知识的基础上探索发现新知识,丰富发展知识库。 知识产权 20世纪60年代前人们把基于智力活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而享有的民事权利称为“无体财产权”,一些西方学者至今使用这个概念。我国曾沿用前苏联的“智力成果权”来统称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民事权利,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使用“知识产权”取代“智力成果权”。1967年在瑞典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关于保护文艺、美术和学术作品,演员的表演、唱片和广播,人类一切活动范围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及其他一切商业标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产业、学术、文艺和美术界知识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是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厂商名称、地理标记等智力成果权的总称,即人们基于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的特征有五个:无体性、法定性、专有性、时效性、地域性。 无体性是由知识产权的客体的特殊性决定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知识产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同以有形物体为客体的物的所有权相区别,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可以被许多民事主体同时使用或反复多次使用。 法定性是指知识产权的设定和取得需要由国家机关或国际公约认可或核准,具有法律授予的特点,即通过主管机关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这种专有性表现为独占性和排他性,意味着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自己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并且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使用自己的智力成果并获得一定收益。 时效性是指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只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这一特点表明,法定有效期一过,这一智力成果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人类所共同使用。知识产权时效性是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 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一国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没有效力,但参加了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或签订了双边互惠协定的国家除外。 企业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的相互关系 企业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的相互关系见图1。 知识产权是企业知识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企业知识管理是企业获取、使用、保存、提升并转让知识和智力的一种管理模式,而作为企业所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厂商名称、地理标记等智力成果可以看作企业的知识财产, 作为知识财产重要形式、并需要加以有效管理的知识产权是知识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总体目标和作用一致。他们的直接目的和作用都是获取利润,而他们的间接作用是提高企业核心能力,二者的目标都是促进企业以及行业的创新活动。一方面,企业知识管理通过对企业知识的有效利用和共享,激发企业集体的创新和应变能力,开发出更多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使企业拥有更多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使企业知识成果的归属得到了明确,使知识成果能为企业所合理的使用和推广,大大鼓励了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创新积极性。 企业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是辩证统一关系。企业知识管理和知识产权是相互依存的,企业知识管理保证了知识产权在企业中作用的发挥,而知识产权充实了知识管理的内涵,没有知识产权的知识管理将失去意义,没有知识管理的有效机制,知识产权也难以发挥作用。同时,二者可以互相转化。随着知识产权管理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可以上升为知识管理,而不断创新的知识管理经过系统化、规范化也可以转化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在企业知识管理中的作用 从知识产权客体的表现形式的角度,将知识产权划分为三类:专有成果类、专有标识类、技术诀窍类。这三种类别的知识产权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如图2所示。 专有成果包括企业所拥有的发明权、发现权、著作权,以及各种各样的专利,专有标识包括厂商名称、地理标记、产品的商标等标识以及技术诀窍,技术诀窍主要指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工艺技巧。这些专有成果表现出不同的防御和进攻特性,从防御性上看,可以有效的阻止竞争对手的跟进和进攻,在一定程度上建立竞争壁垒。从进攻性上看,专有成果可以帮助企业获得经营许可,促进销售,从而确立地位;专有标识可以帮助企业获得经营许可,促进销售,并在某种程度上获得顾客忠诚;技术诀窍可以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营业绩,从而获得声誉树立形象。 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的协调发展 知识管理和知识产权都是以促进企业知识创新活动为主要目标,二者在努力方向上具有一致性,只是功能和途径存在差别。一方面,知识管理通过开发智力,促进知识共享,进一步激发企业员工的智力创造活动,从而产生更多新的知识,实现知识创新。另一方面,知识创新意味着新知识、发明、技术的涌现,这些新的无形财产只有得到法律认可、形成知识产权并得到保护,知识经济所需要的良性知识创新机制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并得以健康运行。但是,知识管理和知识产权在推动知识创新活动中又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交织一体、相互作用的,通过二者的一系列相互促进、相互协调关系来反映。因此,企业应在开展企业知识管理的同时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开展企业知识管理, 使得企业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互促进, 共同为完成统一的目标而发挥作用。 在知识管理背景下,知识产权在企业管理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就必须运用知识管理的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否则,就难免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被迫退出竞争,失去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 1.张润彤,朱晓敏.知识管理学[M].中国铁道出版社,2002 2.袁晓东.知识产权与知识管理[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5(1) 3.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4.李华威.论知识产权战略中的知识管理[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4(9)

知识产权法考试参考论文题目1、综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抽象)2、综述: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权利及其实施)3、综述: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保护模式之关系4、综述:物的分类(如古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5、综述:物权的保护模式6、综述:物权的客体与物权保护模式之关系7、综述:服务的分类——从服务贸易的角度8、综述:服务与信息9、综述:信息与财产10、综述:信息之上的权利11、综述:作品与人格12、综述:原件、复制品(临摹)与知识产权的行使13、综述:数据库之上的权利14、综述:著作权之内容15、综述:专利权之内容16、综述:著作权内容与专利权内容之区别17、综述:商标权侵权理论与案例18、综述:商标权和商号权之冲突解决16、综述:未注册商标与权利17、综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18、综述:商标与平行进口19、综述:商品化权的权利性质以及案例分析20、综述: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以及案例分析21、综述:遗传资源的内涵、外延以及案例分析22、综述:遗传资源的归属以及案例分析23、综述:遗传资源的保护模式以及案例分析24、综述:传统知识的外延25、综述: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以及案例分析26、综述: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以及案例分析27、调查:各地地理标志的保护现状与对策以及案例分析28、调查:各地传统知识的保护措施与问题以及案例分析29、调查:民间文艺的保护措施与经济效益的实现以及案例分析30、调查:城市知识产权战略31、调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著作权方面的内容那么多,你写论文得先拟定一个主题啊。

作者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方面,分支性权利开始分段化、呈现出扩散的倾向。1、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中的信息内容的传播和利用方面,最主要的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送信可能化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单列一项。如果我们把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对象物上,信息网络传播的要素中,也包含有对象物的要素。2、放映权与转让权著作权分支权中,转让权的有关规定(同法第26条之2第1款)不适用于书籍等有形物的传播。电影不属于转让权的对象,就是因为对于电影规定有放映权。在这方面,判例上将家用电视游戏机的软件视为电影,认为放映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并进而得出以下判断,即,放映权中的转让权是为了达成放映目的的权利,从而穷竭[3]。在此,是让放映的要素中包含转让的要素,从而使放映于被转让的对象物的信息传播中包含了复制的要素。3、编曲权关于编曲权,在一个著作权管理部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曾经探讨过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责任问题[4]。在此,编曲这一要素中,对于编曲行为对象物的曲子的复制也成了前提性的要素。4、进口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新规定了进口权(同法第113条第5款),其对象为复制物。5、公共出租权公共出租权是指从出租权的公共利用的角度所赋予的权利,它基于公共图书馆的利用这一著作权的限制而被承认。与出租的要素相同,公共出租的要素中也包含了复制的要素。6、复制权与出版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出版权(同法第79条至第88条)。出版这一要素也是复制的一个形态,在此,复制这一要素,给我们提供了关于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的著作权分支权单纯化的一个视点,(二)、著作邻接权人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的分支权,在著作邻接权领域中是被选择性地适用的(请参考表1) 。这种选择性的适用,导致著作权的分支权的关系复杂起来。

毕业论文关于著作权的题目

学术堂收集了几个好学的本科法律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论交通肇事罪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论离婚损害赔偿浅析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的认定论刑法中的竞合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改革开放40年视野下的宪法修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研究论离婚救济制度论离婚损害赔偿论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评析婚姻法司法解释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论夫妻侵权的法律责任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研究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问题研究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我国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完善论见义勇为的民法规制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研究

你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呢

试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序 言 人类创造了历史,历史也抚育了不同肤色、不同信仰的各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人类不仅创造了优秀灿烂的民族文化,而且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风民俗。民间文学艺术,是世界各国人民民俗文化和传统习俗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维系各民族生存发展的充足动力和不竭源泉。民间文学艺术已成为区分世界不同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然而,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甚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亟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是许多国家都认为必要却又倍感棘手的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今,已有众多国际组织先后关注此问题,并试图给出大家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但结果却并非令人满意。由于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诸多问题上的复杂性,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在法律上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流派纷呈,千姿百态。无论是透着喜庆和吉祥的大红剪纸、灵韵别致的传统泥塑,还是清新简洁的蓝印花布、古老神秘的纳西族“东巴”,都从不同侧面体现着文明古国深厚的文化底蕴,也在时时刻刻传承着古老的华夏文明。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前人留给我们的珍贵文化遗产,更是祖先赐予我们的宝贵精神财富。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在5000多年历史沉淀的中国文化玫瑰中,就像一只艺术奇葩,显得格外绚丽多彩和引人注目。然而 ,在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研究,基本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一直持续至今,并在近几年形成一个研究高潮,出现不少以此为主题的研究论文。但我国在传统知识保护领域内的立法却并没有显著进步。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包括《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和《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理论界关于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有两种互相冲突的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反对用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建议通过公法权利来提供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能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发挥作用,或至少对进一步检验这种可能性抱有兴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近的调查表明,越来越多的传统知识持有人开始寻求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本文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应该以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基础,同时加强特殊立法保护,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加以阐述。第一部分,笔者主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进行概述。首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加以重点阐述,因为无论从国际立法、区域立法、国内立法,还是我国的现今理论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称呼不一。有的学者将其等同于民俗,有的学者将其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划等号等等。笔者在把民间文学艺术与民俗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区分的基础上,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一个社会群体,如一个民族、一个部落、一个地区的若干民族等,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劳动中集体创作或者由集体中的某个个体创作并得到集体认同,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完善,反映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的文学和艺术形式。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民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是包含关系,即民间文学艺术包括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次;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范围及其保护的必要性加以阐述。第二部分,阐述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渊源与发展历程。主要从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背景谈起,同时对其国际条约、区域立法加以考察分析和对比。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第一点主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联系与区别加以澄清,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的联系包括他们都有非物质性、可复制性和法定性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有他们的权利性质不同、客体范围不同、创新的标准不同、权利主体的确定性不同以及他们的时间性不同,从这五个方面全面加以分析。第二点是对利用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反思加以探讨。第四部分,从中央到地方立法两个方面,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加以阐述。 第五部分,是如何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的构想。在关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方面,在我国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属于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应该利用特殊立法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加以保护。本文认为,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特殊性,在我国理论界的研究还不深,理论的储备还不够。为了更加及时地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必须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文试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保护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希望对未来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有所帮助。同时建议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出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立法保护,形成以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主,以特殊立法为辅的新型立法机制,以期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第一部分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概述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内涵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术语的概念内涵,我们应当做狭义和广义的区分。 狭义地看,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等同于我们在民间文艺学上所说的民间文艺,包括民间文学(神话、传说、故事、歌谣、叙事诗、史诗、谚语、民间说唱、民间小说)、民间音乐、美术、舞蹈和民间工艺等方面。就此而言,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指的是“全体的产生于民间,口头的流传于民间”的文学艺术,它是与主流社会中所谓“纯粹的”或“精英化的”文学艺术创作相对应的一种原生的艺术表现形式。在英语中,与之大体对应的说法是“Tradi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ductions”。[1] 广义地看,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内涵并不限于民间文艺学上的审美意味,而是扩展到民俗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现实社会中,那些在生产、生活、组织制度、精神信仰等各个领域以具体形态体现的民俗,有着某种程度的审美性而具有文化和商业价值,均有可能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例如,位于深圳华侨城的中国民俗文化村,不仅将我国各民族地区的标志景观原样或微缩复制,而且从来源地雇请少数民族艺员再现生产生活场景、表演特色文体节目、组织节日庆典和祭祀仪式等。这是将整体的民俗作为审美形态设为旅游项目加以商业利用的经典案例。在英文中,与此内涵大体对应的说法是“Folklore”。 应当说,“Tradi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ductions”是被涵盖于“Folklore”之中的,理解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的关键在于厘清“Folklore”的涵义。Folklore一词是英国学者汤姆斯(W. )于1846年将Folk(民众)和Lore(知识)合二为一创造的,最早由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民俗”,后来也为我国民俗学界所采用[2]。Folklore植根于群体意识和精神在社会中的口头和非文字化传承活动,它可以泛指基于一定自然和社会条件(如种族、血缘、地域、文化水平、生活状况)所结成的某一群体在长期共同的社会生活中所创造、维系并且形成为传统的一切风俗习惯,即民俗,也可以特指其中可作为这种口头和非文字化传承活动典型表现的民间文学或口承文艺。因而,它在民俗学上的使用同样是有层次的,可以指作为一级学科的“民俗学”,也可以指作为二级学科的“民间文学”或“民俗文艺”。[3] 就Folklore的语源来说,据费孝通先生的解释,Folk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全体人民,而是具有亲切乡土关系的人们,在中文里,近于“老乡”、“乡下土里土气的人们”,作为一个形容词近于“民间”、“土风”的意思:Lore作知识或学问讲也不确切,近于“天方夜谭”中的“谭”字,夏天乘凉时孩子们喜欢听的“逸文、传说”。所以如果直译,“民间传说”四字比较接近[4]。日本的民俗学者亦承认,迄今被译为民俗或民俗学的Folklore,本来意义是传承的精神文化或口承文艺。[5] 值得注意的是,Folklore意义上所涵盖的“民间传说”现在已经远远不限于语源上的解释或是我们中文习惯上所理解的某种民间文学创作形式。与其倘有一线联系的话,恐怕在于现在的Folklore已经包括了任何一种能够被群体“传说”的文化现象。在《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中,Folk加lore就被翻译为“民间传说”,并把民间传说的形式分成说和唱的口头文学、物质和文化(包括民间建筑、民间艺术、民间手工艺术)、习俗和节日(包括宗教意识、节庆、儿童游戏、民间戏剧、民间舞蹈)三大类。[6] 澳大利亚昆士兰法学院教授卡马尔.普里博士认为:所谓“民间 (Folk)”,指的是至少具有某一公共特性的一群人。至于这一共同特性是什么并不重要,比如它可以是一个共同的职业、共同的语言或共同的宗教信仰,重要的是,无论以何种目的结成的这一群人必须具有某些自己的传统;“传说(Lore)”一词指的是与诸如教义、戒律或习俗有关的传统事实或信仰本身,传统意味着代代相传下来的文化的各个方面,它既包括文化的观念方面(如习惯、习俗、仪式),也包括文化的创造方面(如音乐、舞蹈、戏曲、文学、观赏艺术),因此,文化可以被视为由一群人保留下来的传统。[7] 该观点代表了国际社会上较为主流的认识倾向,即Folklore是一种属于群体的文化传统。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而言,Folklore总是与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相提并论的。由于在字面上,Folklore(民众的知识)与Traditional Knowledge(传统的知识)谈不上有明确的差别,这种区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便于实际的操作而从技术上加以考虑的结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格雷厄姆、杜特菲尔德在其相关研究报告中指出:“传统知识一般是指与自然环境相联系的知识,而并不涉及如艺术作品、手工艺品和其他文化创作和表现形式(这些东西倾向于被认为是Folklore的元素)。依据一位专家的观点,传统知识(或其称之“传统环境知识”)是“一个群体通过一代又一代与自然息息相关的生活建立起来的大量知识。它包括一个分类体系、一整套对于本地环境的经验积累和一个控制资源使用的自管理系统。” 至于Folklore,值得注意的是,它作为国际社会的议题被加以讨论是先于传统知识的,最早可回溯至20世纪70年代,当时是作为与版权相关的问题提出的。依米歇尔.布莱克尼所言:“传统知识的表述……是顺应那些批评Folklore之狭隘性的观察家们提出来的。然而,它意味深刻地改变了讨论的话语。Folklore以在版权中或以版权为附加条件加以讨论为特色。传统知识的范围则被拓宽到足以包含诸如在药物治疗和作为食物方面的动植物知识。就此而言,问题的讨论就将从版权的左近转至专利权和生物多样性。”UNESC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开展Folklore保护的两家机构。UNESCO因其在文化上的取向而当然地涉足其中。该组织对于Folklore的定义如下:“Folklore(传统大众文化)是一个文化社群基于传统的创造的总和,经由一群个人加以表达,且被承认反映其文化和社会身份:其标准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传承。它的形式是与其他的,如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等等艺术融在一起的。”[8] “因而,Folklore在传统社群中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表现,包括(I) 音乐、舞蹈和其他表演艺术;(ii)历史和神话传说;( iii)设计和符号;和(iv)传统技术、手工艺和艺术作品。美国人类学和民俗学者Ellen Mchale认为,无论受过教育还是未受过教育,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每个连接在一起的群体,或是有共同的利益和目的的群体,都拥有一种传统,这种传统叫做民俗。民俗包含许多个体的、大众的和“文学的”因素,这些因素通过反复流传和变异被群体评价和延续,并以这种方式被群体吸收和同化。民俗,其范围包括传统艺术,信仰、工作和休闲的传统方式、装饰和庆典等,是一个群体保持和传承一种生活方式的传统形式。在任何情况下,民俗都存在于群体之中,并在群体中代代相传,民俗是群体在相互交往中产生的具有意义的共同经验。通过表演或示范,手把手的或在小范围内的相互交流,群体以这种非正规的方式掌握了这些知识的传统形式。根据我国民俗学者的观点,民俗可以区分为:(一)生产习俗:渔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建筑、商业等方面的习俗;(二)生活习俗:衣、食、住、行、医、用、语言、产育、婚姻、丧葬、寿诞、礼仪、节日等方面的习俗;(三)文化习俗:民间口头文学、美术、舞蹈、音乐、游艺、竞技等方面的习俗;(四)组织制度:村落、家族、姓氏、社团等方面的习俗;(五)精神信仰:图腾崇拜、神灵信仰、祝咒、禁忌、预兆和占卜等方面的习俗。可见,“民俗”是一个囊括群体生活方方面面的宽泛概念,不能体现出群体文化创造的内涵。而从民俗学的角度看,国际社会所致力于保护的Folklore只限于民俗文化中属于感性范畴的审美创造形态。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在法学界尽管也常常有很多争论,但是至少在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学者之间基本是一致的,即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只占民俗(Folklore)中的一类。“民间文学是劳动人民的口头创作。它在广大人民群众当中流传,主要反映人民大众的生活和思想感情,表现他们的审美观念和意识情趣,具有自己的艺术特色。”[9]一些发展中国家不切实际地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范围扩大化。比如1972年由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制定并于1982年生效的地区性公约《班吉协定》,就将其保护范围规定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这就显得过于宽泛因而也不很妥当。 笔者认为,我们在为民间文学艺术立法时,应该吸取国内外学者们在艰辛探索中己经取得的有益成果,从他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一般的、通常的、公认的知识中去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把民间文学艺术同民俗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区别开来,民间文学艺术是民俗的下位概念,而民间文学艺术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为了更加完善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属于以作品形式显现并且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条件的,应该由著作权保护。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立法立足于现实世界,才能使我们的法律有效的规范现实生活。基于以上笔者的讨论,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应该做如下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社会群体,如一个民族、一个部落、一个地区的若干民族等,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劳动中集体创作或者由集体中的某个个体创作并得到集体认同,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完善、反映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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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毕业论文题目

(一)选题毕业论文(设计)题目应符合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具有综合性和创新性。本科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长,选择适当的论文题目,但所写论文要与本专业所学课程有关。(二)查阅资料、列出论文提纲题目选定后,要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调研和进行实验,搜集、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加工、提炼,然后列出详细的写作提纲。(三)完成初稿根据所列提纲,按指导教师的意见认真完成初稿。(四)定稿初稿须经指导教师审阅,并按其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然后定稿。一般毕业论文题目的选择最好不要太泛,越具体越好,而且老师希望学生能结合自己学过的知识对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不知道你是否确定了选题,确定选题了接下来你需要根据选题去查阅前辈们的相关论文,看看人家是怎么规划论文整体框架的;其次就是需要自己动手收集资料了,进而整理和分析资料得出自己的论文框架;最后就是按照框架去组织论文了。你如果需要什么参考资料和范文我可以提供给你。还有什么不了解的可以直接问我,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毕业论文选题的方法: 一、尽快确定毕业论文的选题方向 在毕业论文工作布置后,每个人都应遵循选题的基本原则,在较短的时间内把选题的方向确定下来。从毕业论文题目的性质来看,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提出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另一类是专业学科本身发展中存在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问题。大学生应根据自己的志趣和爱好,尽快从上述两大类中确定一个方向。二、在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定毕业论文的具体题目在选题的方向确定以后,还要经过一定的调查和研究,来进一步确定选题的范围,以至最后选定具体题目。下面介绍两种常见的选题方法。 浏览捕捉法 :这种方法就是通过对占有的文献资料快速地、大量地阅读,在比较中来确定论文题目地方法。浏览,一般是在资料占有达到一定数量时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这样便于对资料作集中的比较和鉴别。浏览的目的是在咀嚼消化已有资料的过程中,提出问题,寻找自己的研究课题。这就需要对收集到的材料作一全面的阅读研究,主要的、次要的、不同角度的、不同观点的都应了解,不能看了一些资料,有了一点看法,就到此为止,急于动笔。也不能“先入为主”,以自己头脑中原有的观点或看了第一篇资料后得到的看法去决定取舍。而应冷静地、客观地对所有资料作认真的分析思考。在浩如烟海,内容丰富的资料中吸取营养,反复思考琢磨许多时候之后,必然会有所发现,这是搞科学研究的人时常会碰到的情形。 浏览捕捉法一般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广泛地浏览资料。在浏览中要注意勤作笔录,随时记下资料的纲目,记下资料中对自己影响最深刻的观点、论据、论证方法等,记下脑海中涌现的点滴体会。当然,手抄笔录并不等于有言必录,有文必录,而是要做细心的选择,有目的、有重点地摘录,当详则详,当略则略,一些相同的或类似的观点和材料则不必重复摘录,只需记下资料来源及页码就行,以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 第二步,是将阅读所得到的方方面面的内容,进行分类、排列、组合,从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材料可按纲目分类,如分成: 系统介绍有关问题研究发展概况的资料; 对某一个问题研究情况的资料; 对同一问题几种不同观点的资料; 对某一问题研究最新的资料和成果等等。 第三步,将自己在研究中的体会与资料分别加以比较,找出哪些体会在资料中没有或部分没有;哪些体会虽然资料已有,但自己对此有不同看法;哪些体会和资料是基本一致的;哪些体会是在资料基础上的深化和发挥等等。经过几番深思熟虑的思考过程,就容易萌生自己的想法。把这种想法及时捕捉住,再作进一步的思考,选题的目标也就会渐渐明确起来。

试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序 言 人类创造了历史,历史也抚育了不同肤色、不同信仰的各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人类不仅创造了优秀灿烂的民族文化,而且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风民俗。民间文学艺术,是世界各国人民民俗文化和传统习俗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维系各民族生存发展的充足动力和不竭源泉。民间文学艺术已成为区分世界不同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然而,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甚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亟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但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是许多国家都认为必要却又倍感棘手的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今,已有众多国际组织先后关注此问题,并试图给出大家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但结果却并非令人满意。由于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诸多问题上的复杂性,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在法律上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流派纷呈,千姿百态。无论是透着喜庆和吉祥的大红剪纸、灵韵别致的传统泥塑,还是清新简洁的蓝印花布、古老神秘的纳西族“东巴”,都从不同侧面体现着文明古国深厚的文化底蕴,也在时时刻刻传承着古老的华夏文明。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前人留给我们的珍贵文化遗产,更是祖先赐予我们的宝贵精神财富。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在5000多年历史沉淀的中国文化玫瑰中,就像一只艺术奇葩,显得格外绚丽多彩和引人注目。然而 ,在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研究,基本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一直持续至今,并在近几年形成一个研究高潮,出现不少以此为主题的研究论文。但我国在传统知识保护领域内的立法却并没有显著进步。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包括《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和《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2)。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理论界关于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有两种互相冲突的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反对用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建议通过公法权利来提供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能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发挥作用,或至少对进一步检验这种可能性抱有兴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近的调查表明,越来越多的传统知识持有人开始寻求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本文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应该以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基础,同时加强特殊立法保护,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加以阐述。第一部分,笔者主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进行概述。首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加以重点阐述,因为无论从国际立法、区域立法、国内立法,还是我国的现今理论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称呼不一。有的学者将其等同于民俗,有的学者将其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划等号等等。笔者在把民间文学艺术与民俗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区分的基础上,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一个社会群体,如一个民族、一个部落、一个地区的若干民族等,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劳动中集体创作或者由集体中的某个个体创作并得到集体认同,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完善,反映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的文学和艺术形式。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民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是包含关系,即民间文学艺术包括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次;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范围及其保护的必要性加以阐述。第二部分,阐述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渊源与发展历程。主要从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背景谈起,同时对其国际条约、区域立法加以考察分析和对比。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第一点主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联系与区别加以澄清,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的联系包括他们都有非物质性、可复制性和法定性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有他们的权利性质不同、客体范围不同、创新的标准不同、权利主体的确定性不同以及他们的时间性不同,从这五个方面全面加以分析。第二点是对利用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反思加以探讨。第四部分,从中央到地方立法两个方面,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加以阐述。 第五部分,是如何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的构想。在关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方面,在我国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属于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应该利用特殊立法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加以保护。本文认为,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特殊性,在我国理论界的研究还不深,理论的储备还不够。为了更加及时地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必须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文试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保护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希望对未来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有所帮助。同时建议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出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立法保护,形成以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主,以特殊立法为辅的新型立法机制,以期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第一部分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概述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内涵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术语的概念内涵,我们应当做狭义和广义的区分。 狭义地看,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等同于我们在民间文艺学上所说的民间文艺,包括民间文学(神话、传说、故事、歌谣、叙事诗、史诗、谚语、民间说唱、民间小说)、民间音乐、美术、舞蹈和民间工艺等方面。就此而言,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指的是“全体的产生于民间,口头的流传于民间”的文学艺术,它是与主流社会中所谓“纯粹的”或“精英化的”文学艺术创作相对应的一种原生的艺术表现形式。在英语中,与之大体对应的说法是“Tradi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ductions”。[1] 广义地看,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内涵并不限于民间文艺学上的审美意味,而是扩展到民俗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现实社会中,那些在生产、生活、组织制度、精神信仰等各个领域以具体形态体现的民俗,有着某种程度的审美性而具有文化和商业价值,均有可能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例如,位于深圳华侨城的中国民俗文化村,不仅将我国各民族地区的标志景观原样或微缩复制,而且从来源地雇请少数民族艺员再现生产生活场景、表演特色文体节目、组织节日庆典和祭祀仪式等。这是将整体的民俗作为审美形态设为旅游项目加以商业利用的经典案例。在英文中,与此内涵大体对应的说法是“Folklore”。 应当说,“Tradi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ductions”是被涵盖于“Folklore”之中的,理解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的关键在于厘清“Folklore”的涵义。Folklore一词是英国学者汤姆斯(W. )于1846年将Folk(民众)和Lore(知识)合二为一创造的,最早由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民俗”,后来也为我国民俗学界所采用[2]。Folklore植根于群体意识和精神在社会中的口头和非文字化传承活动,它可以泛指基于一定自然和社会条件(如种族、血缘、地域、文化水平、生活状况)所结成的某一群体在长期共同的社会生活中所创造、维系并且形成为传统的一切风俗习惯,即民俗,也可以特指其中可作为这种口头和非文字化传承活动典型表现的民间文学或口承文艺。因而,它在民俗学上的使用同样是有层次的,可以指作为一级学科的“民俗学”,也可以指作为二级学科的“民间文学”或“民俗文艺”。[3] 就Folklore的语源来说,据费孝通先生的解释,Folk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全体人民,而是具有亲切乡土关系的人们,在中文里,近于“老乡”、“乡下土里土气的人们”,作为一个形容词近于“民间”、“土风”的意思:Lore作知识或学问讲也不确切,近于“天方夜谭”中的“谭”字,夏天乘凉时孩子们喜欢听的“逸文、传说”。所以如果直译,“民间传说”四字比较接近[4]。日本的民俗学者亦承认,迄今被译为民俗或民俗学的Folklore,本来意义是传承的精神文化或口承文艺。[5] 值得注意的是,Folklore意义上所涵盖的“民间传说”现在已经远远不限于语源上的解释或是我们中文习惯上所理解的某种民间文学创作形式。与其倘有一线联系的话,恐怕在于现在的Folklore已经包括了任何一种能够被群体“传说”的文化现象。在《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中,Folk加lore就被翻译为“民间传说”,并把民间传说的形式分成说和唱的口头文学、物质和文化(包括民间建筑、民间艺术、民间手工艺术)、习俗和节日(包括宗教意识、节庆、儿童游戏、民间戏剧、民间舞蹈)三大类。[6] 澳大利亚昆士兰法学院教授卡马尔.普里博士认为:所谓“民间 (Folk)”,指的是至少具有某一公共特性的一群人。至于这一共同特性是什么并不重要,比如它可以是一个共同的职业、共同的语言或共同的宗教信仰,重要的是,无论以何种目的结成的这一群人必须具有某些自己的传统;“传说(Lore)”一词指的是与诸如教义、戒律或习俗有关的传统事实或信仰本身,传统意味着代代相传下来的文化的各个方面,它既包括文化的观念方面(如习惯、习俗、仪式),也包括文化的创造方面(如音乐、舞蹈、戏曲、文学、观赏艺术),因此,文化可以被视为由一群人保留下来的传统。[7] 该观点代表了国际社会上较为主流的认识倾向,即Folklore是一种属于群体的文化传统。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而言,Folklore总是与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相提并论的。由于在字面上,Folklore(民众的知识)与Traditional Knowledge(传统的知识)谈不上有明确的差别,这种区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便于实际的操作而从技术上加以考虑的结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格雷厄姆、杜特菲尔德在其相关研究报告中指出:“传统知识一般是指与自然环境相联系的知识,而并不涉及如艺术作品、手工艺品和其他文化创作和表现形式(这些东西倾向于被认为是Folklore的元素)。依据一位专家的观点,传统知识(或其称之“传统环境知识”)是“一个群体通过一代又一代与自然息息相关的生活建立起来的大量知识。它包括一个分类体系、一整套对于本地环境的经验积累和一个控制资源使用的自管理系统。” 至于Folklore,值得注意的是,它作为国际社会的议题被加以讨论是先于传统知识的,最早可回溯至20世纪70年代,当时是作为与版权相关的问题提出的。依米歇尔.布莱克尼所言:“传统知识的表述……是顺应那些批评Folklore之狭隘性的观察家们提出来的。然而,它意味深刻地改变了讨论的话语。Folklore以在版权中或以版权为附加条件加以讨论为特色。传统知识的范围则被拓宽到足以包含诸如在药物治疗和作为食物方面的动植物知识。就此而言,问题的讨论就将从版权的左近转至专利权和生物多样性。”UNESC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开展Folklore保护的两家机构。UNESCO因其在文化上的取向而当然地涉足其中。该组织对于Folklore的定义如下:“Folklore(传统大众文化)是一个文化社群基于传统的创造的总和,经由一群个人加以表达,且被承认反映其文化和社会身份:其标准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传承。它的形式是与其他的,如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等等艺术融在一起的。”[8] “因而,Folklore在传统社群中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表现,包括(I) 音乐、舞蹈和其他表演艺术;(ii)历史和神话传说;( iii)设计和符号;和(iv)传统技术、手工艺和艺术作品。美国人类学和民俗学者Ellen Mchale认为,无论受过教育还是未受过教育,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每个连接在一起的群体,或是有共同的利益和目的的群体,都拥有一种传统,这种传统叫做民俗。民俗包含许多个体的、大众的和“文学的”因素,这些因素通过反复流传和变异被群体评价和延续,并以这种方式被群体吸收和同化。民俗,其范围包括传统艺术,信仰、工作和休闲的传统方式、装饰和庆典等,是一个群体保持和传承一种生活方式的传统形式。在任何情况下,民俗都存在于群体之中,并在群体中代代相传,民俗是群体在相互交往中产生的具有意义的共同经验。通过表演或示范,手把手的或在小范围内的相互交流,群体以这种非正规的方式掌握了这些知识的传统形式。根据我国民俗学者的观点,民俗可以区分为:(一)生产习俗:渔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建筑、商业等方面的习俗;(二)生活习俗:衣、食、住、行、医、用、语言、产育、婚姻、丧葬、寿诞、礼仪、节日等方面的习俗;(三)文化习俗:民间口头文学、美术、舞蹈、音乐、游艺、竞技等方面的习俗;(四)组织制度:村落、家族、姓氏、社团等方面的习俗;(五)精神信仰:图腾崇拜、神灵信仰、祝咒、禁忌、预兆和占卜等方面的习俗。可见,“民俗”是一个囊括群体生活方方面面的宽泛概念,不能体现出群体文化创造的内涵。而从民俗学的角度看,国际社会所致力于保护的Folklore只限于民俗文化中属于感性范畴的审美创造形态。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在法学界尽管也常常有很多争论,但是至少在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学者之间基本是一致的,即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只占民俗(Folklore)中的一类。“民间文学是劳动人民的口头创作。它在广大人民群众当中流传,主要反映人民大众的生活和思想感情,表现他们的审美观念和意识情趣,具有自己的艺术特色。”[9]一些发展中国家不切实际地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范围扩大化。比如1972年由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制定并于1982年生效的地区性公约《班吉协定》,就将其保护范围规定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这就显得过于宽泛因而也不很妥当。 笔者认为,我们在为民间文学艺术立法时,应该吸取国内外学者们在艰辛探索中己经取得的有益成果,从他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一般的、通常的、公认的知识中去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把民间文学艺术同民俗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区别开来,民间文学艺术是民俗的下位概念,而民间文学艺术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为了更加完善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属于以作品形式显现并且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条件的,应该由著作权保护。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立法立足于现实世界,才能使我们的法律有效的规范现实生活。基于以上笔者的讨论,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应该做如下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社会群体,如一个民族、一个部落、一个地区的若干民族等,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劳动中集体创作或者由集体中的某个个体创作并得到集体认同,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完善、反映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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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方式有了很大改变,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互联网环境下传播方式造成的种种侵权现象如何处理,理所当然的存在着很大争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应借鉴发达国家如何协调冲突主体矛盾,维护整体利益的经验,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范畴。

【 关键词 】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

近年来,体育文化产业已然成为国际贸易大产业,我国体育产业亦迎来了新一轮的机遇和发展,随着科技传媒产业的日益发展,体育赛事转播业务更逐渐引起社会重视。然而,体育赛事转播业务的繁荣也导致了相关侵权纠纷的不断出现。由于目前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以及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认定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大多数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没有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认为其性质为“录像制品”,应以邻接权加以保护。而最近引起关注的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创新性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范畴,由著作权保护,这引发了新一轮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及权利保护探讨。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其录像制品的权利为邻接权,其通过传播作品获取权利。而作者享有著作权,其通过创造作品获取权利。总体上,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大于邻接权人。对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制品的定性,决定着其受著作权还是邻接权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第二具有可复制性,第三具有独创性。

(一)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复制性的理论分析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缺乏作品所必须的条件——可复制性。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体育赛事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观众有时也能获得美的享受,如足球运动员轻盈的盘带和过人,跳水运动员空中优美的翻滚等,但这些美感是在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中附带产生的,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著作权法并不能给予保护。这一观点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然而这一观点针对的是体育赛事而非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本身作为客观发生的事实,以其过程的不可复制性,使其难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其是指在体育赛事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摄像师拍摄机位的设置、摄像镜头的选择、主持人的解说、记者的采访以及编导的参与等,由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等构成的,是通过摄像机等装备将体育赛事现场情况加工成体育赛事信号后再通过大功率设备进行发射从而使电视观众能够观看。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或技巧,不是以展现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其另外包括了图像、文字、配音、剪辑等一系列后期加工的节目制作行为,融入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它属于节目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并且,其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的载体,很明显具有可复制性。

(二)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程度高低的判断,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2010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央视国际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其中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以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不高,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录像制品。2015年,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中,法院认定“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不同于一般的电视节目,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现场性和实时性的特征,编导对不同体育赛事画面有选择性的取舍后,力图还原赛事活动本身,为满足赛事爱好者的观赏需求,节目制作中包含了编导的前期策划、机位排列、镜头剪切、主持人的解说、画面的剪辑编排等,这些无不体现了赛事节目蕴含了编导等原创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整体上应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二、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欧美法域规定

纵观著作权的发展历史,是著作权这种特殊的财产权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历史。现今互联网科技的进步产生了更多复制和传播技术,如流媒体技术把连续的影像和声音信息经过压缩处理后放上网站服务器,由视频服务器向用户终端顺序或实时地传送各个压缩包,让用户一边下载一辩观看,而无需整个压缩文件下载到自己的终端才可以观看视频。美国曾在1976年修改版权法做国会报告时这样描述体育赛事节目“一场足球比赛正在进行,球场上摆放4架摄像机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某导演坐在导播室内,将来自四架摄像机的画面进行选择或切换,通过电视广播出去,就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并在1997年将其归纳至“视听作品”,认为体育赛事是声音、影像或二者的结合。英国司法判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也是持支持态度。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在处理类似流媒体技术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认定的案件中,都是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和整体效果原则,以平衡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利益。借鉴相关经验教训,我国在著作权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了有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都将其纳入“视听作品”中,并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项修改使得有关此类保护客体争议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三、结语

知识产权是法律基于公共政策创设出来的财产权,它的创设是为了激励人们从事文艺创作和创造发明,并保护相关的特定利益。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传统广播电视运营商的利益遭到严重打击,著作权法设置的利益平衡亦被打破。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致力于我国体育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J].法学家,2014(5).

[2]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2016(1).

[3]胡开忠.信息技术发展域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的重塑[J].法学研究,2007(5).

[4]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知识产权,2015(9).

著作权相关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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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方面,分支性权利开始分段化、呈现出扩散的倾向。1、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中的信息内容的传播和利用方面,最主要的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送信可能化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单列一项。如果我们把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对象物上,信息网络传播的要素中,也包含有对象物的要素。2、放映权与转让权著作权分支权中,转让权的有关规定(同法第26条之2第1款)不适用于书籍等有形物的传播。电影不属于转让权的对象,就是因为对于电影规定有放映权。在这方面,判例上将家用电视游戏机的软件视为电影,认为放映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并进而得出以下判断,即,放映权中的转让权是为了达成放映目的的权利,从而穷竭[3]。在此,是让放映的要素中包含转让的要素,从而使放映于被转让的对象物的信息传播中包含了复制的要素。3、编曲权关于编曲权,在一个著作权管理部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曾经探讨过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责任问题[4]。在此,编曲这一要素中,对于编曲行为对象物的曲子的复制也成了前提性的要素。4、进口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新规定了进口权(同法第113条第5款),其对象为复制物。5、公共出租权公共出租权是指从出租权的公共利用的角度所赋予的权利,它基于公共图书馆的利用这一著作权的限制而被承认。与出租的要素相同,公共出租的要素中也包含了复制的要素。6、复制权与出版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出版权(同法第79条至第88条)。出版这一要素也是复制的一个形态,在此,复制这一要素,给我们提供了关于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的著作权分支权单纯化的一个视点,(二)、著作邻接权人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的分支权,在著作邻接权领域中是被选择性地适用的(请参考表1) 。这种选择性的适用,导致著作权的分支权的关系复杂起来。

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不动产事实物权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9.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10.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11.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12.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试论著作权的继承杨唐勇(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420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本文试图对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文论述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仅仅指著作财产权继承这部分内容,而不含著作人身权这部分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著作权的继承制度,并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著作权成为继承的客体,其理论基础何在呢?首先,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它是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付出的劳动通常都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而是能创造出较高价值的复杂劳动,这些劳动创造的价值均凝聚在作品之中。因此,作品是一种凝聚了一般人类劳动的劳动产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它可以在市场上交换、转让,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都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其次,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著作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而可以转让。对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世界各国有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的立法理论。各国对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纳著作权“二元论”的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分成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彼此相互独立,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可以被继承。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纳著作权“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在德国,该国著作权法学者认为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著作权也就无法转让。该理论有碍于版权贸易的发展,于是,学者们又设计了一种“创设转移”或“创设继受”的理论,从而使得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最终也可以被继承。可见,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理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理论的国家,其著作权立法或继承立法都普遍承认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2]著作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它具有的可转让性特点,决定了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判断某一客体能否成为继承客体,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遗产通常必须具备的如下特征:第一,遗产是公民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财产性。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第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法能移转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个人专属性和可流转性。第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从我们前述分析中知道,著作权的客体符合了遗产必须具备的特征要求,因而,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许多涉及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例如,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肯定了作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对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只能给予保护,而没有继承权。二、著作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一)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著作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和其它组织,甚至可能是国家(例如我国)。但是,能作为遗产成为继承客体的著作权,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受关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发生变更、解散、撤消或终止法律关系时,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这不是继承。因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因而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只有自然人死亡时,其著作权才能成为该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著作权的可继承性仅限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5](二)继承期限的特殊性作为继承客体的著作财产权,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限,超过了有效保护期,该著作财产权就终止,这种智力成果也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保护期通常包括著作权人的生存期间和死后一定期间。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国际著作权立法中,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25年,如波兰;也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75年的,如德国;还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80年的,如西班牙;甚至还有长达99年的,如科特迪瓦;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50年。这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也有期限限制,只能限定在著作权人死亡后有效的保护期内。(三)继承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财富,必须经过物化过程才能产生一定的物质财富,通常要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才可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作品,从而可获得稿酬;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翻译、改编、网上传播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从而获得报酬;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还将会不断出现,这都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著作财产权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在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著作财产权,他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使用该作品,从而获得报酬。甚至将来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该继承人也可使用,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就可以取得收益。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深及作者死后的几十年,这就使得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因此,继承人所继承的著作权在继承数额上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三、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6]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8]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参考文献:[1]王利民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2]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3]唐德华主编,《知识产权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4页。作者简介:杨唐勇,男,江西泰和县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教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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