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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中居住权的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1 17:22:21

对民法典中居住权的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新增居住权是为了保障部分弱势群体的权益,满足权利人稳定生活的居住需要。

由于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且是为了保障特定人在特定住宅居住的权利,故设立居住权的房产不得转让、继承。同时,作为居住权仅能基于“生活需要”与“居住目的”而设立,原则上不能将其出租来获取收益。至于要不要支付租金则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是无偿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居住权的基本含义?《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民法典对居住权最基本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居住权的一般理论,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1?、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2?、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这里面有三个关键词,“自然人”、“生活居住”和“住宅”。即第一、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不是适格的居住权人。第二、居住权只能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不能为投资、经营等需要而设立。第三、居住权只能在住宅上设立,不能在办公楼、商铺等物业上设立。?对于住宅的理解,应不限于商品住宅,供居住的公寓也属于住宅。与住宅地上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储藏室等,也应当可以与地上部分一起设立居住权。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一些政策性住房是否可以设立居住权,就比较复杂了,需要具体研究。当然,在实务操作中,还要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记,居住权便无法设立。?由于《民法典》第366?条明定了居住权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从目前的立法本意来看,投资性或经营性居住权是不被立法认可的。?二、居住权设立合同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居住权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设立。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各项条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必备要素,因为成立合同至少要有当事人和标的。其余的条款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然也可以写入合同。?针对一项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都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在居住权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一个默示的裁判规则。?1?、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居住权人终身居住为原则,所以当居住权合同未约定居住权期限时,认定为居住权人可以终身居住。?2?、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居住权有偿或无偿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无偿为原则,因此,当居住权合同对居住权对价没有约定时,认定为无偿设立居住权。?3?、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设立居住权的住宅,除了居住权人可以居住外,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是否可以共同居住呢?《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应当认为,在居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可以与居住权人一同居住,无需另外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4?、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对于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考瑞士民法典,即如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独立的居住权,则日常维护费用由居住权人承担,如居住权人与住宅所有人共同居住,则日常维护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当然,房屋大修的费用,一般应由所有人承担。?三、居住权登记?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知,设立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的,居住权不成立。?居住权未登记时,虽然居住权不成立,但居住权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标的物,法律状态与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类似。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呢?这个问题恐怕争议很大。?延伸探讨: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也即是说,如果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居住权合同依旧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可以要求居住权登记。为何采用上述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买卖不破租赁产生的年代,租赁物主要是土地,也就是没有土地的农民租用地主的土地,法律对没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他失去租用的土地后衣食无着,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为生活需要而设立居住权,恰好也有同样的规范目的,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弱者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其次,居住权的保护力度,从价值排序上讲,明显要强于租赁。居住权虽然尚未登记,尚未设立,但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可以产生居住权的期待权,都是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从价值判断上讲,居住权期待权的效力不应该弱于租赁。再次,居住权需要登记设立,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不尽如人意之处比比皆是,比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能登记为金融机构,不知道其依据何在,与物权法法理符合吗。所以,在很多时候,居住权登记可能没有理论上那么容易,例如宅基地上的房屋设立居住权,可以登记吗?认定居住权合同产生的效力,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大对居住权人的保护。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如采用上面的观点,其实质就和居住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相同了,好在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从逻辑上不排除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其实,我们可以继续延伸出一个问题,居住权为什么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采登记生效主义好,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好,有深入探讨的余地。?试举一例:张三以遗嘱的方式为李四设立了居住权,李四尚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时,张三的儿子张小三隐瞒了遗嘱,以继承人的身份将房屋卖给了王五,并为王五办理的过户登记,但王五明知张三有遗嘱,此时李四是否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依照本文的观点,李四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产生的时间节点,参考下文)?四、转让、继承、租赁?根据《民法典》第369?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便约定了居住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也是无效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反悔。居住权不可以转让,当然也就不能设立抵押。?至于租赁,原则上也是禁止的,但这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予以变更。比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有三间卧室,当事人约定居住权人可以出租其中一间,那么居住权人出租其中一间取得租金收入补贴生活,便无不可,甚至是有益的。?五、居住权的消灭?根据《民法典》第370?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两个期限以早到的一个为准。例如设定居住权时间为20?年,但居住权人居住15?年后即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剩余的5?年,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可以主张继承。居住权消灭的,由所有权人自行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至于登记需要的材料,包括下面要提到的以遗嘱设立居住权时,受遗赠人单独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时所需要的材料,还有待于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明确。?六、遗嘱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也即,居住权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设立。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属于遗赠,参照适用以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定时,最大的一个争议点就是居住权何时设立?是立遗嘱人死亡时就设立,还是经登记后设立?答案取决于以遗赠的方式设立或变动物权的,何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前《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删除了关于遗赠可以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从这一变化可以得知,根据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应自交付或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将这一原理套用到以遗嘱设立居住权上,应当认为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也是自登记之后才设立。受遗赠人可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与继承人产生争议的,当然也可以向法院诉讼解决。法院判决遗嘱有效的,居住权登记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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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关于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涉及到权利客体问题。对此问题,拉伦茨教授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个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个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所有权中,所谓的处分应是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指对所有物的处分。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的标的。[?]从拉伦茨教授关于权利客体的三层次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处分的标的只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不能作为处分标的的。当然,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是仅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的。若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权能应指向物本身。 在我国民法上,学说上一般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说明。我认为,处分作为支配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为所有权所独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应具有处分权能,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说认为,处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应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即通过事实行为使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权利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处分,是指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处分;广义的法律处分,除包括狭义的法律处分外,还包括对标的物设定负担,如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在物权的处分权能上,法律上的处分的对象应是权利,而事实上的处分的对象是物本身。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问题。 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如前所述,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因为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 [?]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整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当然,法律也可以根据某种特殊的原因,限制用益物权的移转,如居住权就是一种不具有移转性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在转移时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就对权利设定负担而言,用益物权人有权以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租赁等权利。例如,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么,用益物权人是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的权利呢?对此,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不可以就标的物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上设定次用益物权,该次用益物权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权为其客体的。[?]我认为,由于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用益物权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负担,如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地上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例如,用益物权人可以就用益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可以就典物设定典权即转典。应当指出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用益物权人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是原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它的客体与原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原不动产。 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实际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种形式,属于用益物的改良行为。用益物的改良与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款规定:“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第2款规定:“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设备。”前者规定的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属法律禁止之列;后者规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属法律允许之列。[?] 注释: [①]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 [②]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③] 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3页。 [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修订三版),台湾文太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⑤]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⑥]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⑦]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⑧]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⑨] 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⑩]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第18页。 [?] 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79页。 [?] 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页。 [?]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12页。 [?] 我在给研究生讲课,有学生认为物的改良行为应属于事实处分的下位概念,因此,对用益物的改良即属于事实上的处分。但我认为,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是不同的。前者是在不毁损物的本体的情况下,对物加以改善,以使其增加价值和使用价值,如为房屋的客厅铺设地板;而后者是对物的本体的毁损或变更,或将房屋拆除。因此,应当将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区分开来。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包括改良等其他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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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以居住区为研究对象的论文

1 突破居住区规划的小区单一模式[期刊论文] 《城市规划》 ISTIC PKU CSSCI - 2001年2期- 邓卫现代居住区规划的审美价值取向--以德克萨斯州林地社区规划为例2[期刊论文] 《规划师》 ISTIC PKU - 2006年2期- 裘鸿菲 , 陈益峰 , Qiu Hongfei , Chen Yifeng3 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若干问题的思考[期刊论文] 《规划师》 ISTIC PKU - 2005年8期- 李旭光 , LI Xuguang4源于自然融于环境营造特色--杭州"都市水乡"居住区规划设计构思[期刊论文] 《规划师》 ISTIC PKU - 2003年11期- 顾浩5 论居住区规划的概念设计[期刊论文] 《建筑科学》 ISTIC PKU - 2009年4期- 刘艳梅6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适用范围[期刊论文] 《城市规划》 ISTIC PKU CSSCI - 2002年10期-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 居住区规划设计研究中心7 浅析城市居住区规划[期刊论文] 《安徽建筑》- 2008年4期- 葛岚 , Ge Lan8 浅议我国居住区规划与住宅设计[期刊论文]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6期- 王小俊9从城市社区的组织管理新模式谈居住区规划结构--以杭州市为例[期刊论文] 《规划师》 ISTIC PKU - 2003年7期- 王剑云 , 应四爱 , 文旭涛10城市居住区规划中的抗震防灾问题研究[期刊论文] 《建筑学报》 ISTIC PKU - 2009年1期- 卜雪旸 , 曾坚 , Pu Xueyang , Zeng Jian由于不知道你需要的是哪方面的规划,先找这些,大家都是要写论文的人,希望可以帮到你。

居住区景观设计研究 廖德梅 司马列东“居住”是人类的基本生活需要,居住区是城市社会组织和居民生活的基本。面对日渐成熟的住宅市场和购房者,市场竞争愈加激烈,随着经济的发展,住宅商品化、市场多元化的刺激以及人们居住消费意识的提高,开发商与居民对居住的要求日益增加,所关注的层面已由单纯的户型平面扩展到住区的整体环境特色和外部空间设计。众多房地产开发商们把握购房者心理,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纷纷打出了“景观牌”,大规模拆资修建优美悦目的景观进行产品宣传,以期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景观渐渐摆脱了以前只作为建筑规划的补充角色,而拥有了自己的地位。住宅建设与景观有共同的目的:建设适宜人类居住的环境。拥有美好的环境,城市才真正人性化并适宜人类居住,城市、建筑、景观一体化已成为必然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对居住区景观建设作了一些思考,并希望这些思考对未来居住区景观建设起到积极作用。1 城市居住区景观规划设计程序当前大多数住区设计的一般过程是:居住区规划(控规和详规)一建筑设计一景观设计。对这种过程的一般理解为:1)规划:居住区功能划分、住宅、服务配套(交通)设施、规模和定位;2)建筑设计:建筑功能布置和空间造型;3)景观设计:绿化配置、硬质景观与游憩设施的功能布置和造型设计。在这一秩序中,住区设计的三个阶段往往相互脱离或者联系很少,如果设计者缺乏空间观念或不考虑前一阶段的设计意图,就会出现住宅建筑与户外环境也毫无关联的情况,表现为一些琐碎的景观元素零散分布在房前屋后,虽名称花样翻新,却都大同小异,居住区景观建设应该根据广义建筑学的倡导,协调城市规划、建筑学和景观工作者共同参加,实现三者的互动,改变单向的建筑决定论,做到既根据建筑的要求调整景观,也根据景观的需要改进建筑,并经过从建筑到景观再到建筑的多次反复,实现建筑与景观的和谐共生。2 景观设计要素住区公共景观的设计是通过对各景观构成要素的合理安排来实现的。现代住区的景观设计,不仅讲究绿化的形态,讲究植物质感与色彩的配置,还要讲究植物群落的生态化布局。此外,还包括对整体空间环境的布局、地形处理、硬软质场地的划分、水体设计、活动设施的选择、景观建筑物的营造、照明设计、室外家具与小品设计等,甚至一方地砖,一块缘石的选择和细部处理,都要经过规划设计师和建筑师们的共同参与研究,以求实现整体环境的最优化。3 居住区景观设计原则3.1 体现地方特色,因地制宜的原则景观设计要充分体现地方特征和基地的自然特色。我国幅员辽阔,自然区域和文化地域的特征相去甚远,住区景观设计要把握这些特点,营造出富有地方特色的环境,同时住区景观应充分利用区内的地形地貌特点,塑造出富有创意和个性的景观空间。自然环境是景观绿化的基础,在住区规划中要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地貌、山水环境、气候特征,对地势的利用、水系的改造、树木的保留要因势利导,创造具有特色的环境空间。如重庆龙湖“香樟林”小区保留和适当移植了基地中原有的数十棵香樟树,营造了小区优美的绿化环境。景观设计还应当发挥住区周围环境背景的有利因素,或是借景远山,或是引水入区,创造山水化的自然住区。景观设计应与建筑设计有机结合。3.2 明确的功能要求根据居住行为学的原理,住区的公共景观设计具有明确的功能要求,它的重点功能是针对婴幼儿、老年人,因为住区户外环境是他们主要的户外活动空间。根据这一前提来确定空间的大小、铺装的质感、地面的高差等,这成为很好的着手途径。同时住区的景观对所有住户具有心理调适的功能,给予每个人以家园感,促进社区居民的民主和自主精神。居住区的景观兼顾了“动”“静”两大功能,居住需要“动”,这包括运动、健身,所以居住区会出现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等场地,比如儿童玩耍、老人跳舞、健身的集散广场都属“动”的部分,而人们休息赏景,下棋等属“静”的部分。在设计时,“动”的区域应安排在远离住宅建筑物的区域,或集中设置,如设置在会所,以免干扰居民的正常休息。3.3 景观设计与建筑设计有机结合才使得整体具有更加真实感人的持久魅力建筑的风格是景观设计风格的基础,景观设计的风格取向必须考虑建筑的特色。如具有巴渝民居特色的住区,建筑具有典型的地方特色和语汇,景观设计应崇尚“自然天成”“依山就势”“随高就低”的艺术效果;如深圳万科房地产开发的深圳“第五园”,第五园的原创现代中式住宅,打造前所未有的现代中式住宅院落,让天井、前庭、后院出现在现代人的生活里面,在整体规划设计上,对中式传统住宅形式进行现代手法的演绎,展现了项目对实现人文自然的现代中式居住观的追求和探索,整个项目给人一种古朴典雅而又不失现代的亲和感。3.4 强化中心、创造层次感和围合感住区公共空间环境设计应着重于强化中心景观;层次感是评价住区环境设计好坏的重要标准,住区景观设计应提供各级私密空间,并且各层次之间应有平缓的过渡。住区中公私动静变化细致,应努力营造一个“围而不闭,疏而不透”的空间氛围。实践表明:同单靠建筑的围合相比,利用景观手法进行围合不但行之有效,而且事半功倍;另一方面,围合感的塑造应与空间性质的不同而细致地变化。一般说来,公共空间(入口广场、休息广场、主题景观、观赏草坪)的设计线条动感且颜色艳丽,强调太阳光的照射、舞台暗示,体现“人看人”(交流渴望)的乐趣。隐秘空间(人户门厅、宅前绿化、联排私院、屋顶露台)的设计则侧重静谧和私密的感受,需强调阴影、构造的细节,采用导热率低的材料以及必要的视线遮避。3.5 人性化的设计原则人性化的设计原则,在外部空间景观设计中,还表现为满足居民的心理需求,为此将外部空间景观环境塑造成具有浓郁居住气息的家园,使居民感到安全、温馨及舒适,产生归属感,被居民所认同。人性化设计原则即想居民之所想,造居民之所需。在设计开始前,应对整个居住区进行朝向和风向分析,以利于组织好居住区的风道。在景观规划阶段需考虑到向阳面和背阳面的处理,人们在冬天需要充足的日照,而在夏天又需要相对的遮阳,还有提供和设置娱乐交流的场所。3.6 生态的设计原则生态设计的思想应自始至终贯穿于环境设计的全过程。生态性原则是根据科学家钱学森提出的“山水城市”的构想,使外部空间景观生态化的一种思维方式。回归自然、亲近自然是人的本性,通过引入自然界的山、水与绿化,模拟出自然风光,使住区景观环境生态化,让人们感受自然生态之美。正如美国景观学者西蒙德所说:“应该把自然(山、峡谷、阳光、水、植物和空气)带进集中计划领域,细心而系统地把建筑置于群山之内、河谷之畔,并于风景之中”。4 结语居住区的建设反映了科技与人文的共同进步,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也在经历文化导向上的转型,向更加理性、科学、开放、创新的文化主流发展,寻求人性化、高品质、个性化的景观环境已成为居住区发展的追求方向,并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更大程度地考虑到居民对环境的需求,这就更多地表现为居民对住区环境营造和维护的参与性,使设计师和业主形成“互动创作”的方式,更大范围的遵循使用者的需求与情感体现,实现人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共生。建设更加体现精神特色的美好环境,是居住区景观环境建设未来的发展目标。参考文献:[1] 章祝联.浅谈现代城市与景观建筑[J].山西建筑,2007,33(6):42—43.[2] 张耕民.住宅郊区化及康城的市场定位[J].百年建筑,2002(3):3l一32.[3] 许亚文,鲁坤元,杨 慧.住宅庭院空间设计与环境心理学[J].住宅设计,1999(3):11.另外,虚机团上产品团购,超级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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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居环境与通风论文自然通风技术在建筑节能方面的实现方法摘 要:自然通风是建筑节能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于降低能耗,提高室内舒适度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介绍了自然通风技术的优势,分析了其原理,论述了自然通风技术的实现方法。关键词:自然通风;建筑设计;地域建筑;节能1 自然通风技术的优势自然通风是当今建筑普遍采取的一项改革建筑热环境、节约空调能耗的技术,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根本目的就是取代(或部分取代)空调制冷系统。而这一取代过程有两点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是实现有效被动式制冷,当室外空气温湿度较低时自然通风可以在不消耗不可再生能源的情况下降低室内温度,带走潮湿气体,达到人体热舒适,即使室外空气温湿度超过舒适区,需要消耗能源进行降温降湿处理,也可以利用自然通风输送处理后的新风,而省去风机能耗,且无噪声。这有利于减少能耗、降低污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二是可以提供新鲜、清洁的自然空气,有利于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室内空气品质的低劣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少充足的新风。空调所造成的恒温环境也使得人体抵抗力下降,引发各种“空调病”。而自然通风可以排除室内污浊的空气,同时还有利于满足人和大自然交往的心理需求。2 自然通风技术的原理及应用自然通风是一项古老的技术,与复杂、耗能的空调技术相比,自然通风是能够适应气候的一项廉价而成熟的技术措施。通常认为自然通风具有三大主要作用:(1)提供新鲜空气;(2)生理降温;(3)释放建筑结构中蓄存的热量。自然通风是在压差推动下的空气流动。根据压差形成的机理,可以分为风压作用下的自然通风和热压作用下的自然通风。风压作用下自然通风的形成过程。当有风从左边吹向建筑时,建筑的迎风面将受到空气的推动作用形成正压区,推动空气从该侧进入建筑;而建筑的背风面,由于受到空气绕流影响形成负压区,吸引建筑内空气从该侧的出口流出,这样就形成了持续不断的空气流,成为风压作用下的自然通风。热压作用下的自然通风的形成过程。当室内存在热源时,室内空气将被加热,密度降低,并且向上浮动,造成建筑内上部空气压力比建筑外大,导致室内空气向外流动,同时在建筑下部,不断有空气流入,以填补上部流出的空气所让出的空间,这样形成的持续不断的空气流就是热压作用下的自然通风。根据进出口位置,自然通风可以分为单侧的自然通风和双侧的自然通风。双侧自然通风系统示意图,表示的是单侧的自然通风形式。3 建筑设计中自然通风的实现建筑体型与建筑群的布局的设计建筑群的布局对自然通风的影响效果很大。考虑单体建筑得热与防止太阳过度辐射的同时,应该尽量使建筑的法线与夏季主导风向一致;然而对于建筑群体,若风沿着法线吹向建筑,会在背风面形成很大的漩涡区,对后排建筑的通风不利。在建筑设计中要综合考虑这两方面的利弊,根据风向投射角(风向与房屋外墙面法线的夹角)对室内风速的影响来决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同时也可以结合建筑群体布局的改变以达到缩小间距的目的。由于前幢建筑对后幢建筑通风的影响,因此在单体设计中还应该结合总体的情况对建筑的体型,包括高度、进深、面宽乃至形状等实行一定的控制。围护结构开口的设计建筑物开口的优化配置以及开口的尺寸、窗户的型式和开启方式,窗墙面积比等的合理设计,直接影响着建筑物内部的空气流动以及通风效果。根据测定,当开口宽度为开间宽度的1/3~2/3时,开口大小为地板总面积的15%~25%时,通风效果最佳。开口的相对位置对气流路线起着决定作用。进风口与出风口宜相对错开布置,这样可以使气流在室内改变方向,使室内气流更均匀,通风效果更好

民居住宅特色建筑的研究论文

中国民居中国各地的居住建筑,又称民居。居住建筑是最基本的建筑类型,出现最早,分布最广,数量最多。由于中国各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情况不同,各地民居也显现出多样化的面貌。 中国汉族地区传统民居的主流是规整式住宅,以采取中轴对称方式布局的北京四合院为典型代表。北京四合院分前后两院,居中的正房体制最为尊崇,是举行家庭礼仪、接见尊贵宾客的地方,各幢房屋朝向院内,以游廊相连接。北京四合院虽是中国封建社会宗法观念和家庭制度在居住建筑上的具体表现,但庭院方阔,尺度合宜,宁静亲切,花木井然,是十分理想的室外生活空间。华北、东北地区的民居大多是这种宽敞的庭院。 堂屋和土楼 中国南方的住宅较紧凑,多楼房,其典型的住宅是以小面积长方形天井为中心的堂屋。这种住宅外观方正如印,且朴素简洁,在南方各省分布很广。在闽南、粤北和桂北的客家人常居住大型集团住宅,其平面有圆有方,由中心部位的单层建筑厅堂和周围的四、五层楼房组成,这种建筑的防御性很强,以福建永定县客家土楼为代表。在中国的传统住宅中,永定的客家土楼独具特色,有方形、圆形、八角形和椭圆形等形状的土楼共有8000余座,规模大,造型美,既科学实用,又有特色,构成了一个奇妙的民居世界。 福建土楼用当地的生土、砂石、木片建成单屋,继而连成大屋,进而垒起厚重封闭的“抵御性”的城堡式建筑住宅——土楼。土楼具有坚固性、安全性、封闭性和强烈的宗族特性。楼内凿有水井,备有粮仓,如遇战乱、匪盗,大门一关,自成一体,万一被围也可数月之内粮水不断。加上冬暖夏凉、防震抗风的特点,土楼成了客家人代代相袭,繁衍生息的住宅。 少数民族居住建筑 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居住建筑也很多样,如西北部新疆维吾尔族住宅多为平顶,土墙,一至三层,外面围有院落;藏族典型民居“碉房”则用石块砌筑外墙,内部为木结构平顶;蒙古族通常居住于可移动的蒙古包内;而西南各少数民族常依山面水建造木结构干栏式楼房,楼下空敞,楼上住人,其中云南傣族的竹楼最有特色。中国西南地区民居以苗族、土家族的吊脚楼最具特色。吊脚楼通常建造在斜坡上,没有地基,以柱子支撑建筑,楼分两层或三层,最上层很矮,只放粮食不住人,楼下堆放杂物或圈养牲畜。 北方窑洞和古城民居 中国地域宽广、民族较多,各地民居的形式、结构、装饰艺术、色调等各具特点。在此,主要介绍一下个性鲜明的北方窑洞和古城内的民居。 中国北方黄河中上游地区窑洞式住宅较多,在陕西、甘肃、河南、山西等黄土地区,当地居民在天然土壁内开凿横洞,并常将数洞相连,在洞内加砌砖石,建造窑洞。窑洞防火,防噪音,冬暖夏凉,节省土地,经济省工,将自然图景和生活图景有机结合,是因地制宜的完美建筑形式,渗透着人们对黄土地的热爱和眷恋。 此外,中国还有保存较完好的古城,这些古城内均有大量的古代民居。其中,山西平遥古城、云南丽江古城均在1998年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碉楼与2007年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平遥古城是现存最为完整的明清古县城,是中国汉民族中原地区古县城的典型代表。迄今为止,这座城市的城墙、街道、民居、店铺、庙宇等建筑,仍然基本完好,其建筑格局与风貌特色大体未动。平遥是研究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建筑、艺术等方面历史发展的活标本。始建于南宋的丽江古城是融合纳西民族传统建筑及外来建筑特色的惟一城镇。丽江古城未受中原城市建筑礼制的影响,城中道路网不规则,没有森严的城墙。黑龙潭是古城的主要水源,潭水分为条条细流入墙绕户,形成水网,古城内随处可见河渠流水淙淙,河畔垂柳拂水。

改造对藏族民居特征的影响优秀论文

甘孜的土筑平顶中掺合一定的牛粪作为调合料,而巴塘地则用白泥、锈石、青桐叶汁等掺合其中,相当特别。康巴地区的传统民居建筑特点是:平顶、墙体厚实、内框架均采用柱顶梁结构形式,一般是多层建筑,底层均用以关牲畜,顶层堆放草料,楼下不开窗,楼上开小窗。注重檐、门、窗的装饰,火塘或厨房一般都在一楼居室,厕所在楼层居室附近设外露吊脚高厕,设有独立的经堂。[1]在地广人稀的地方人往往会显得特别渺小,凡是去过那些地方的人都会有这样的感觉。以道孚依山而建的民居为例,外观的色彩基调是相同的,房屋的朝向也基本相同,但是各家各户的房屋内设计却大有差别,特别是通过在不同的位置设置晒台以调节建筑群的空间,远远看去显得错落有致,不会觉得呆板。

在内部陈设上,人们喜欢如寺院建筑雕梁画栋那样进行装饰,图案大多采取传统佛教艺术图案,蕴含着藏民族传统的宗教观念、传统价值观念和文化内涵。起居室往往是民居中最重要的部分,中间置有火灶,一般朝向东、南,中心立柱,不但支撑顶棚,也是重要的装饰构件,北侧摆设藏柜、床铺、柜子、书架等日常家具,围绕火灶沿墙布置。关系主人家脸面的门的设计更是不遗余力,自然是显得大方、庄严而华丽。康巴地区藏族民居门的款式多样而且独具特色,该地区的门具有三方面的价值,即实用价值、装饰价值和文化价值。[2]

改造对传统藏族民居特色的影响

2008年5月12日的汶川特大地震,对四川、陕西、甘肃等地都造成了巨大损害。为推进灾后重建有序进行,国家先后出台了相关政策与法规,当然这也给我们川西藏族地区的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这里面也包括了牧民定点居住工程建设以及旧民居的改造和升级。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观念的变化,重复以往建筑的样式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因此在设计规划上势必引入与现代科技和生活相适应的元素。尽管在规划时强调了保持地方特色,但从已改造的项目看还是有不少变化,主要体现在几方面:

首先,民居布局相对集中,使原先松散的村落初具现代社区样貌。在川西藏族地区,新建的建筑风格基本尊重当地风格和传统习俗就地取材并改进传统建筑工艺,要提高防火和抗震能力。同时,要求道路、交通、卫生等条件得到改善,以更加适宜人类居住。

其次,住房的材料和结构发生了巨变。现在,原有的土木、砖木结构的房屋普遍变成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砖混结构。以道孚的传统民居为例,一般较为低矮,多为两层。传统“崩科”的营造方法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将半圆木两头直接搭交,使四面墙体连成整体,在木墙体上挖洞作门窗;另一种是将房屋四角的圆木搭成灯笼架,然后在角柱上挖槽,再将半圆木两端插入柱槽内,层层横叠成墙。在建筑材料上,道孚民居以木材、石材、泥土为主要原料,1998年以来,国家禁止采伐天然林,新民居修建时就多采用更为坚固的钢混结构,还可以增强抗震性。传统上的屋顶多用桦树皮或硬杂木条垫底,再铺防水的“阿嘎土”,而现在的民居融入了现代建筑的防水技术,省去了每两三年换“阿嘎土”的麻烦。传统民居用夯土筑墙方法建造的',顶、门、窗、过梁多采用木构件,现在也采用砖混结构。

再次,室内空间、功能分布、装饰特色的变化。以道孚县的箱式建筑为例,传统的民居底层一般不住人,用作养畜或贮藏,二楼是一家老小衣食起居的主要场所,有独立的经堂,挂有平面的佛龛——唐卡,有的设置了七色小彩灯,可举行一些小型宗教活动。而现在的新民居,一般设立有独立的厨房、厕所、圈舍,使得民居的室内空间、功能分布全面现代化,有的还设计类似普通商品房的客厅、饭厅和卧室,放置有电视机等现代化电器。原来装饰的窗扇也一改传统田字式样,有的仿制了各种汉式的花格窗扇。内部装饰除了传统藏画艺术的八吉祥图案外,也有传统汉族龙、凤、仙鹤、麒麟等吉祥图案,有的配合画面使用了金箔,显得富丽堂皇。另外,修房造物的方式也发生变化,一些政府工程往往由内地建筑公司承建,也遵循现行的一些建筑规范。而传统藏族民居修建的习俗尽管有些还保留着,但有所减淡。

对传统藏族民居改造的建议

无疑,康巴藏区不少重建或改造项目解决了那些无力凭借自身能力拥有住房的民众的实际困难,大大改善了他们的居住环境,提高了其生活水平,民众是非常支持的。在改善民生的过程中,政策制定者和设计者能够考虑到项目的规划和施工保留其民族特色,无疑更是难能可贵的。不过,从部分新建民居来看,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风格稍显单一。特别是在一些新建的主要聚居区,房屋的主结构还类似城市里的商品房,只是在门窗设计和外墙等方面有一些符号性的东西。一些新建筑在材料、结构以及室内空间功能分割方面的整体规划,出于环境保护以及提高生活水平的需要,加之要考虑建筑的设计与施工等成本,这些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也使得民居的民族特色在减弱。有的设计类似汉族地区不少马路边的砖混平房,往往要画上一些干栏式的木头串架图案,感觉有些假。因此,可以适当地进行不同户型、门窗的差别处理,甚至在整体统一的基础上,留出一些局部让居民按照自己的审美与传统风俗动手设计。

其次,应注重民众的文化参与,不要统一规划。建议在做建筑设计和装饰时也听听民众的想法,民众对本民族文化的热爱与积极参与是保持民族文化具有生命力的一个基础。科研从艺术学、建筑学、民俗学和文化学多学科进行深入讨论,形成合理可行的建设方案。同时,在设计中要为民居预留自建加建的可能性,使有特色的村落民居风貌能继续自然生长。

再次,选择性地保留和修缮一些原汁原味的传统民居村落,留住文化之根。现在这个世界无可奈何地变得越来越相似,在过去数百年时间里汉族地区曾广泛分布的粉墙黛瓦民居基本消失殆尽,而只有周庄、宏村等少数地方还能依稀看到,这些地方往往会成为重要的旅游目的地。在康巴藏区的康定、丹巴、雅江、德格、理塘等县,现在还留存有一些防御性的高碉建筑,其中以丹巴最为密集。在民国以后,高碉逐渐失去作用,现在其实可以选择性地保留和修缮一些。

结语

应该说,康巴藏区建筑的改造、升级和灾后重建,是恢复和保护藏族民俗文化的契机。在规划和修建过程中应将抢救、保护、改进和传承等因素有机结合,好事要办好,才能留住这些弥足珍贵的活态建筑文化。显然,过分强调物质会导致人类精神贫乏,民族地区的民居建设与改造并非完全的经济和技术问题,更有文化留存和文化产业建设的问题。各地区应根据自然地貌、传统文化和建筑风格,设计出不同的建筑方案向民众咨询并谨慎决定,才能让建筑和环境、历史和文化更加协调。

居住权论文参考文献

首先来看钟秀勇老师曾讲到的一个例子。 我们知道,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种分类的标准在于两种共有的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份额,后者是基于家庭、婚姻等共有关系。(在这里笔者主要思考的是按份共有,因为共同共有中不存在份额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对份额的处分。)而所谓的两种处分是指对共有份额的处分,和对共有物的处分。对份额的处分,由于其虚拟性,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譬如分出,或者转让;而对共有物的处分,则是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处分,包括了事实处分(如毁坏)、法律处分(如出卖)两种。 在上面这个案例里,乙的出卖行为必须依法取得甲、丙二人的同意,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共有物的处分,而不是对共有物份额的处分。但是问题来了: 一、按份共有的所有权是不是一个整体,无法拆分,所以无法单独出卖二楼?如若是的话,那又是为什么呢? 可以先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在按份共有里,所有权确实是一个整体,只要按份共有存在,所有权就没法分割。究其原因乃在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合法所有不是一个人的功劳,而是全体的功劳。并且,这种全体性也不是各个共有人功劳所得到的结果像积木那样片面相加,而是所有共有人的功劳合一之后,一并取得共有物全体。 片面相加,譬如说一人打饭,一人拿筷子,加起来就可以吃饭了。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两人的功劳是可以明显区分开的,少了任何一人,都可以取得部分成果。 而一并取得,就像两人一起为修房子筹钱,钱筹到了之后开始动工。修好之后,不能说一个修了第一层,另外一个修了第二层一样。因为包括地基在内的每一层都倾注了二人的资金。少了任何一个,其结果是连一部分都无法达成。 二、份额是一种很虚幻的东西,如果没有物质载体,实际操作该怎么进行? 很遗憾,单纯就份额的转让来讲,确实没有什么物质载体。但是不要被典型意义的买卖模式禁锢了,份额的转让,光是转让,其实还没有完毕,应该是两步。第一步,受让人取得份额,在这一步里边,受让人付了款,暂时还没有得到任何可以实际摸得着的好处;第二步,受让人加入共有阵营,基于早前甲、乙、丙三人的约定继受了出让人乙所享有的权利。在这个权利里就有很多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内容了,比如说二楼的居住权就是在第二步里得到的。具体要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第三个问题所得答案的佐助。 三、不管是份额处分,还是共有物处分,最后都导致丁可以住进二楼,那这两种处分有什么区别? 这个问题复杂了,为了弄清楚,现在我们假设以下两种情况: ①乙住在第二层,乙转让自己的份额给丁,于是丁住进了第二层;(份额处分) ②乙住在第二层,乙经过甲、丙同意后,出卖第二层给丁,于是丁住进了第二层。(共有物处分) 这两种情况的结果都是“丁住进了第二层”,但是法律效果却是天差地别,这是共有物处分和共有物份额处分的法律后果不同所导致的。 在 第一种情况 下,乙是转让自己的份额,虽然丁住进了第二层,但并不意味着丁享有第二层的所有权,因为即使是之前的乙,也不能享有第二层的所有权。并且,居住在第二层并不意味着对第二层享有份额,其居住仅仅是甲、乙、丙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约定。1/3的出资并非与1/3的居住权严格对应,只要有约定,这种居住权完全可以不平均。这个时候你会说:“什么?丁给了钱,取得了对第二层的占有,居然没有所有权?”很遗憾,是的。因为在这里是转让份额,仅仅是转让份额而已。转让份额的法律效果,通俗来讲,可以这样认为,即丁只是接替乙的位置,与甲、丙二人继续共同占有整栋楼房,丁继续按照早前甲、乙、丙三人的约定,住在第二层。整个过程就好像从一开始就是甲丁丙一起出资建造的楼房一样。这就是转让份额的实际操作过程,总结为一句话, 份额受让人接替出让人继续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小日子继续过,红红火火,波澜不惊 。 而 第二种情况 就很奇怪了。第二种情况是处分了共有物,是直接把共有物的一部分给出卖了。 如果连所有权都没有取得,怎么可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出卖效果呢? 我们知道,即使是不考虑合同约定,也不考虑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共有物的分割都是有限制的。对于房屋这样的东西是不能直接实物分割的,因为不具有可分离性。实在要分割,就只能作价或者变价分割。既然这里的情况不属于任何一种分割,那乙的所有权到底从何而来?答案是,在这里没有出现分割,乙没有所有权,出卖不了。由此就可推出共有制度的一个重要设计,那就是共有物处分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具体到底是全体同意还是过半数,各国的立法有差异,我国的《物权法》规定是必须经占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拿到这里来说,就是 ,乙自己没有所有权,是甲、丙二人同意,给乙授了权 。 本来问题已经大致解决了,但笔者本性太不服气,又出来一个问题: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处分全体,仅仅处分部分也可以吗?如果像第二种情况那样,只处分了部分,对于甲、丙二人来讲,他们的小日子发生变化了没有呢? 我的答案是,很遗憾, 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存在仅仅处分部分的情况 ,即使是上面提到的第二种情况,也不算是处分了部分共有物。处分整个共有物并不是狭义地说要将整个共有物全然卖掉,或者毁灭掉,在实际上还包括另外一种,即对共有物所有权的变动。在这里,乙所做的经同意的出卖二楼的行为,则是 把原有的甲、乙、丙三人的共同所有权,变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更确切地说,是变成了横隔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什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那不就意味着原有的共有被打破了吗?!”嗯,这个问题能被提出来,说明至少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还是有一些了解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 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这个专有权可厉害了,厉害到想卖就卖,无需其他楼层的人同意,和按份共有根本不同;二是 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这一点还有共有的残余,但是已经所剩无几,且相差霄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的共有是严格划分了区域进行共有的,绝不是像我们按份共有里边,水乳交融,分不出来。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按份共有之间的区别,王利明教授做了精辟的分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所以不同于按份共有,是因为区分所有人分别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构成一种复合的权利结构,不是按份额对一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1]。由此不难得知,按份共有其实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二者之间,是水火不容的。所以, 乙把二楼出卖这样一种行为,对原来的按份共有来讲,不仅是打破,还是灭顶之灾 !总结起来,我们的第二种情况,也可以用一句话来讲, 共有物的处分直接导致共有关系的毁灭,分家析产,各自为政 。其实也正是因为共有物处分对于共有关系的致命重要性,才使法律对这种处分进行了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上)

加强社区社会管理是全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社区从开始就被定义为“小社会”,社会的一切活动都是在一个个实体的社区里进行,一个社区所面临的许多问题,既是某一社区中单独的存在,也是更大社会范围内的问题的具体表现。因此,探索社区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解决整个社会普遍存在的一些现象有所帮助。一、“社区”来源1887年滕尼斯用“社区”与“社会”两个综合性分析概念,来说明人类演进过程中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的两极特征。他认为“社区是一种持久的真正的共同生活,是一种原始的或者天然状态的人的意志的完善的统一体。”社会则是一种有目的的联合体。在社会里人们“虽然也像在共同体里一样,以和平的方式相互共处地生活和居住在一起,但是基本不结合在一起,而是基本上分离的。”由此,滕尼斯认为社区是由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同质人口组成的、价值观念一致、关系密切、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抚的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共同体,并强调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亲密关系和共同的精神意识以及对社区的归属感、认同感。随后20世纪20-30年代,研究都市社区的芝加哥学派代表人物.帕克强调了社区的本质特征是“地域性”的观点。1955年,美国社会学家则认为,大多数社会学家认同的社区概念应包括社会互动、地理区域和共同关系三个特征。目前我国对社区的研究较有影响力的范式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此类研究将社区视为社会的代表或者国家与社会的中介,通过社区去验证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某些重要论点。另外一个研究方向是研究社区治理的具体范畴,他们认为社区是中国公民社会崛起、推动社区自治和城市共同治理的重要方式,政府向社区让权、还权、授权,成为社区自治的推动力,而草根社区通过公民行动和政治参与,并对管理体制形成强大的冲击力。目前,按经济结构、人口密度、人口聚集规模标准分类,主要有农村社区、城市社区和集镇社区(或城镇社区)三种,本文探讨的是城市社区治理中存在的不足。二、我国城市社区治理存在的问题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的国家和社会关系经历了巨大的转变,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正逐步走向服务,各类非政府社会组织取得了一定能动性,社会管理的创新活动正如火如荼。尽管公民社会形成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已逐步改善,但因为公民意识尚不普遍、法制体系尚不健全、民间组织的自主性不强等原因,虽出现了不少社区自治的示范社区案例,但大多数采取的仍然是政府为主导的社区治理模式,政府外的社会力量如社区法定组织与民间组织等都还很弱小,存在以下不足:1.治理主体定位不清我国社区自治程度普遍较低,政府往往通过行政命令和强制手段直接控制社区的治理工作。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社区的独立性与法律赋予的自治性都受到了限制,社区成为基础政府组织及其派出机构的“附属物”。市、区各管理部门存在工作职能相互混淆的情况,结果往往各自为政,工作布置繁杂和重复交叉,使社区居委会这一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了大量原本属于政府部门的工作任务,成为政府部门的承受层、操作层和落实层,加之工作中权、责、利的不明晰和当前考评机制的综合因素,社区工作开展起来力不从心,疲于应付。这种社区行政化实际上形成了领导与指导兼有的双重关系,而其原本的自治管理功能却日益萎缩,不利于提升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归属感,也不利于提高社区居委会的威信,同时还严重影响了社区的承载能力。在治理角色错位的的同时,政府过多地干预了非政府社会组织的自主权利,使得一些地方的居委会承担了一些应由非政府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职能,如社区文化活动、公益慈善活动、志愿者活动等。由于政府角色上的缺位和越位,出现了“该管的未管,不该管的强管,管了的又管不好”的现象,影响了社区建设的健康发展。2.社区管理资源匮乏我国城市社区普遍面临资源匮乏、配套支持难以满足社区治理需要的困境。一方面是人力资源匮乏。由于编制等历史原因,当前从事社区治理与服务工作的多是下岗职工、家庭妇女、离退休职工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比例偏低,大多数从业者没有经过社会工作的专业培训,缺乏社会管理知识,面对社区各项功能社会化服务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另外社区工作人员工作强度很大,但工资薪酬却普遍偏低,吸引不了高素质人才,社区工作者队伍青黄不接。另一方面是政策资源缺乏。社区治理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很多条例过于笼统,执行起来难度较大,而政策间也缺乏有效衔接,这为注重细节管理的社区治理带来了很多困难。具体表现在:一是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的社区居委会,对自身行政服务和管理的范围没有制定明确的制度规范,容易造成管理缺位或越位的现象;二是社区内的市、区属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分别按各自指令行事,与社区之间的关系缺乏有效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往往造成社区事务相互推诿扯皮;三是社区管理运行尚未形成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以制约一些权力集中部门的工作。3.社区参与性不强社区治理的目标就是通过多元的社区组织实现对社区治理的参与,治理的主体既包括党团组织和政府组织,也有非营利组织和市场组织,还有居民个人。现阶段社区内居民参与和社会组织参与积极性都不高,社区活动的行政化痕迹明显。虽然很多社区管理机构对居民的意愿和要求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居民的合理化建议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采纳,但靠行政推动力来整合社会力量的方式很难吸引居民自觉参与。而在政府的强势领导下,社区社会组织活动的开展很多时候处于被动地位,因为这些组织无法像政府那样采取合法的强力手段实现公共管理和保护公民的公共安全与人权,而政府与营利组织又不能像非营利组织那样对社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而又受到受助者欢迎的服务。此外,社区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主体,这些主体在社区活动中构成错综复杂的关系,但目前各组织尚未明确各自所应该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比如社区非正式组织与政府机构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共建与共享尚未成形。 三、城市社区治理的对策分析1.创新政府管理方式虽然我国的社区治理模式大多数还是政府主导,但是参照武汉、上海等社区管理的创新经验,我们发现城市社区管理体制由单一行政管理模式转变为政府与社区互动的治理模式道路可行,这是构筑政府依法行政与社区依法自治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模式,也是架构“小政府、大社会”的创新社会管理途径。一要明确居委会与各职能部门所担负的职责。各职能部门必须独立承担的行政管理责任,对于自己职能内的事务不推给社区,如果需要社区协助应该提供工作人员和相关经费,其他如社区保障、群众文化等社会性服务工作应从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按“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移交社区,并界定社区自治管理的职责,包括社区社会机构的管理、邻里关照等社区公益事业建设等。二要创新社区评议的考核监督机制。对社区的考核由上级部门的单向考核,转变为上级部门、驻区单位、社区居民共同参与的多向考核;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建立公示制、承诺制,接受社区成员的监督和评议;考核管理社区、服务居民的内容应当以社区居民的满意度为主,并取消考核与社区职能无关的内容,切实为社区工作减负。2.加大人才队伍建设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规划》指出,要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人才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落实“一社区一名大学生”政策,实施50万大学生服务社区计划。对各种不同类型的人才,要采取公开推荐、民主推荐、群众推荐、组织推荐、个人自荐等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推行竞争上岗,创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针对社区管理特点,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建立培训登记管理制度,鼓励社区工作者参加各种职业资格考试和学历教育,对社区服务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切实提高社区干部的计算机操作、口头表达、文字组织、矛盾协调等技能。另外,要认真落实政务公开、财务管理、民主评议干部等规章制度,保障社区人才队伍的稳定,从而使社区管理服务水平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发展迈进。3.提升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居民参与度的高低,决定着社区建设与城市基层民主化实现程度的高低,是创建和谐社区的基础,也是实现社区建设自治发展的关键。首先,要引导居民群众在社区民主管理中发挥作用。通过建立社区网站、张贴宣传通知等各种方式实行居委会工作公开;开展试行社区事务听证制度,增加社区管理的透明度,提高居民责任感,对影响居民生活的大小事情通过召开听证会、楼道会等形式解决。其次,开展各类丰富多彩的社会活动和互助活动,融洽邻里关系,消除矛盾纠纷,满足社区居民多方面的精神需求,并通过树立社区活动积极典型,引导居民自觉参与社区的管理,形成和谐邻里、平等互助的良好社区风气。4.培育各类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组织是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的重要力量,对该类组织的设立和发展要给予必要支持,特别是对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等应简化登记手续,降低准入门槛,减免税收费用,对办公场所方面也应积极配合。此外,对一些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试水市场化的购买制度,引导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创办公益性组织,扩大试点服务范围和内容,实现社区居民综合性服务的提供。当前中国社会结构正处在公民社会逐步形成发展阶段中,处于这个阶段的公民社会虽已形成,但还不够成熟。作为典型的政府主导型的公民社会,中国处在市场、社区与民间组织还不成熟的转型时期,只有采取多种管理方式,积极加强人才培养,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培育社区公民意识,不断提高社区自治能力和自主意识,才能引导社区治理逐步走向成熟。

论文参考文献引用的正确方式和误区:一、属于学术不不端的引用方式1、匿引论文中引用了他人的学术观点、数据、材料、结构等而不如实、规范地标注出处,则有缺乏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或学术修养的嫌疑。匿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论文的主要内容为剽窃或抄袭之物,文中列出的几篇参考文献是为了遮人耳目;②作者为了证明自己的某一观点和理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故意不把引用的有关他人的重要论点和核心思想的参考文献列出;③作者为了回避论文中某些观点的矛盾而故意隐匿有关文献。2、滥引作者故意把一些与论文主题关系不大或无关的文献作为参考文献,以装饰门面的行为。3、崇引作者为了某些需要(如抬高自己论文的地位和学术水平,或论文易于发表)而故意引用或仅引用名人或名刊资料的行为。4、诱引为了某种目的,诱导或迫使作者在论文中引用特定或某一范围内文献的行为。诱引有期刊编辑部诱引和审稿人诱引之分,这一点一般是发生在打算投稿发表的论文上。5、转引作者没有亲自查阅某些原始文献,而直接从其他参考文献表中转录这些文献的行为。转引反映了作者对科研的敷衍态度和对文献引用的不负责任,是一种学术偷懒行为。著录参考文献时,应只限于作者亲自查阅和引用的原始文献,不应该转引。6、曲引根据自己厅纯论点的需要,对他人观点断章取义,进行不公正的引用或歪曲性评价的行为。伪造、歪曲他人观点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引文误差,而且违反了《著作权法》中“保帆备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的规定,是一种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二、正确引用参考文献的格式1.学术期刊文献[序号]作者.文献题名[J].刊名,出版年份,卷号(期号):起-止页码2.学术著作[序号]作者.书名[M].版次(首次免注).翻译者.出版地:出版社, 出版年: 起-止页码3.有ISBN号的论文集[序号]作者.题名[A].主编.论文集名[C].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起-止页码4.学位论文[序号]作者.题名[D].保存地:保存单位,年份5.专利文献[序号]专利所有者.专利题名[P].专利国别:专利号,发布日期6.技术标准[序号]标准代号,标准名称[S].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7.报纸文章[序号]作者.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8.报告[序号]作者.文献题名[R].报告地:报告会主办单位,年份9.电子文献[序号]作者.电子文献题名[文献类型/载体类型].文献网址或出处,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期(任选)三、引用的参考文献应具备哪些条件被引用的参考文献主要有以下几种:1、是关于具体的实验的方法;2、是支持性或者有冲突的证据;3、是比较有用的类似的文献;4、是有历史背景的和有意义的文献;5、引用文献要新: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文章的先进性;6、引用高质量文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文章学术水平的高低,从总体上体现了该文章的科掌性、实用性和先进性。7、提高自引文献量:作者自引是指作者引用了自己以前发表的文章作参考文献,期刊自引是指该期刊引用了该刊以前发表的文献。8、引用文献要全:参考文献一定要全面,尽可能全面地引用态伏毁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9、多引期刊文献,少引书籍文献。四、引用参考文献提醒1、不能在不使用引号及给出完整出处的情况下,一字不漏地使用别人的文字。2、至于重新编辑或重新叙述别人的著作中的文字,并将修改过的文字以自己的作品方式呈现,也是抄袭。3、不管你使用原著观点时是否将文字进行了修改,把别人的观点当成是自己的观点来呈现,一样是属于抄袭现象。以上内容就是本次分享,大家收藏好,随时学习马上行动! 最后也请持续关注我们“蝌蚪论文查重”系统,小编会持续为大家带来最新的论文知识。

我国收入分配现有问题2009年12月07日 09:51:12 来源:瞭望【字号 大 中 小】【留言】【打印】【关闭】 【Email推荐: 】劳动者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偏低从收入法核算的GDP看,在初次分配中劳动者报酬占比从1995年的下降到2007年的。在此期间,统计口径的调整,是其原因之一。即便考虑这一因素,劳动者报酬占比偏低、下降过快等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影响了居民消费的增长。近年来我国储蓄率持续上升,主要是企业储蓄上升的结果。企业储蓄率1992年为,近年超过20%。对于居民来说一定程度上不是消费相对少了,而是收入水平相对下降了。从国际比较看,在初次分配中我国劳动者占比明显低于发达国家,而企业盈余则明显高于发达国家。世界重要经济体的劳动者报酬在GDP中的份额近年一般介于50%到57%之间,比我国2007年的水平高10~17个百分点。而这些国家的企业营业盈余介于20%~25%之间,比我国的水平低6~11个百分点。收入分配不公平导致收入差距明显偏大城乡间、行业间、人群间收入差距扩大,以及收入分配不公平等问题比较突出,也是我国当前收入分配中老百姓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城乡差距是导致我国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重要原因。198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2007年时达到倍的高位。这说明,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很大程度上依然反映的是城乡差距问题。行业间收入差距问题日益突出。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各行业间收入水平最高是最低的倍。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目前电力、电信、金融、保险、烟草等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是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3倍,如果再加上工资外收入和职工福利待遇上的差异,实际收入差距可能在5~10倍之间。除了行业特征和技术密集等合理因素外,当前我国行业间的收入差距很大程度上是垄断因素导致的。二次分配的收入调节效果不明显。1990~2005年基尼系数从上升到,2008年进一步上升到。最高20%的收入组的收入相当于最低20%收入组的倍。这说明二次分配既没有在总量上改善居民的收入状况,也没有在结构上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只是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差距拉大的速度。公共服务支出在政府总支出中占比偏低国际经验表明,随着一国发展水平的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支出在政府支出中的比重呈现逐步上升趋势。特别是人均GDP在3000美元至10000美元阶段,随着居民消费逐步由耐用品消费向服务消费升级,公共服务在政府支出中的比重将显著提升。以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三项主要公共服务为例,国际平均升幅达到13个百分点。其中,教育支出保持相对稳定,而医疗和社会保障支出分别大幅增加了4个和个百分点。当人均GDP超过1万美元后,政府公共服务支出占比将逐步趋稳。虽然经过近年持续加大投入,我国政府公共服务支出总体仍然不足。2007年,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三项公共服务支出占政府总支出的比重合计只有,与人均GDP3000美元以下国家和人均GDP3000~6000美元国家相比,分别低和个百分点。其中,医疗支出比重分别低和个百分点;社会保障支出比重分别低和个百分点。我国医疗和社会保障支出不足问题十分突出,在主要经济体中仅略高于印度的水平。我国政府教育支出总量尽管达到了较高水平,但也存在资源分布不均衡等问题。由于政府公共服务支出总体不足,迫使居民用自身的收入来支付快速增长的教育、医疗、社保等支出,不仅挤压了居民的其他消费增长,而且强化了居民的谨慎预期,降低了居民消费倾向。以2007年为例,我国城镇居民用于教育的消费支出比重为,而发达国家平均水平不到4%。其中,德国和英国分别为和,美国和日本分别为3%和。我国城镇居民用于医疗卫生消费支出比重为7%,而发达国家平均不到5%。公共服务具有明显的收入再分配作用,政府公共服务支出不足成为我国收入分配不合理和居民消费率下降的重要原因。归结起来,我国现有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确有要素禀赋、发展阶段、国际分工格局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体制性弊端是根本性原因。一方面,初次分配过于“亲资本”,劳动者报酬占比总体偏低,而且行业间差别过大,使广大居民相对没有钱可花;另一方面,二次分配力度不足,政府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公共服务和社会安全网不健全,使得有钱也不敢花。居民“没钱花”和“有钱不敢花”正是当前收入分配格局引发的内需相对不足的症结所在。另外,由于对内开放不足,金融、电信、电力、石油等基础产业,教育、医疗、文化、出版等服务业,社会资本和民营经济依然难以进入,结构性供给不足问题同样突出。高收入群体消费意愿不足和低收入群体支付能力不足同时并存,有效供给不足与有效需求不足同时并存,成为制约我国内需驱动增长和长期经济平衡发展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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