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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制度方面的论文题目

发布时间:2024-07-05 23:23:44

中国古代制度方面的论文题目

萌芽:理论上,韩非子最先提出建立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 实践:秦国商鞅变法,规定废分封,行县制 “ 燔诗书而明法度”,实行中央集权制度。 建立于秦朝:秦统一后,为了巩固统治,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确立皇帝制、在中央实行三公九卿制、在地方实行郡县制,并颁布秦律。统一度量衡、货币和文字。焚书坑儒加强思想控制。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特点:把专制主义的决策方式和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权利高度集中成为秦朝统治的最基本特征。 巩固于西汉: 内容:西汉改革管制,组成内朝和外朝,加强皇权。实行刺史制度,加强对地方官僚的控制。颁布推恩令和附益之法,解决王国问题。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学成为西汉的统治思想。 特点:强化了皇权。重新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直接统治。将儒家思想改造为适应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需要的指导思想。 完善于隋唐: 内容:实行三省六部制,使封建官僚机构形成完整严密的体系,将宰相的权利一分为三从而消弱了相权,加强了皇权。 创立和完善了科举制,扩大了官吏来源,提高了官员的文化素质,加强了中央集权,调整和健全了府兵制,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不易 形成将帅用兵的自重局面。 特点:用分权的办法加强皇权。官员选拔规范化、制度化,考试成绩取代了门第出身。 加强于宋元: 北宋:集中军权。设三衙统领禁军,并与枢密院互相牵制;实行更戍法,以防武将专权。 集中行政权。设参知政事、枢密使、三司使分割宰相的行政权、军权和财权;派文官做知州,知州设通判,二者互相牵制。 集中财权。在各路设转运使,管理地方财政。 集中司法权。中央派文官担任地方司法职员。悟涵 通过以上措施,皇帝掌握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军事、财政、行政和司法大权,铲除了封建藩镇割据的基础,加强了中央集权。 元朝:在中央健全了中央官制, 设中书省、枢密院、和御史台,分管行政、军事和监察事物;设宣政院,统领宗教事务和管辖西藏地区。 在地方,实行行省治度。 特点:强干弱枝(北宋);在中央分权基础上的地方分权(北宋); 地方行政体系有了重大发展(元)和;建立了中央政府对边疆地区的直辖管理制度(元) 提醒:在皇权与相权方面,唐朝和北宋均通过分权的方式来削弱宰相的权利。 唐朝实行三省六部制,将宰相的权利一分为三; 北宋设参知政事、枢密使、三司使分割宰相的行政、军权、财权。 元朝时,废三省,施行一省制,即中书省,长官为宰相由此宰相地位逐渐位高权重,威胁皇权。于是,明朝建立后,裁撤中书省,废除丞相也就成为必然。 由此可见,皇权和相权的矛盾在唐朝、宋朝、元朝、明朝尤为突出。 强化与明清 明初:在中央、,废丞相 权分六部 ;地方实行三司分权。 改大都督俯为立军都督俯,统兵权和调兵权分离。 制定《大明律》。 设厂卫特务机构。 实行八股取士,加强思想控制。 设内阁(明朝设立的内阁是封建主义君主专制的产物,英国的内阁是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 清: 沿用了明朝的内阁六部 。 增设军机处,标志着我过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发展到顶峰。 大兴宣政院。 特点 皇权空前强化,封建专制注意中央集权制度发展到顶峰。

中国科学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的考试选拔官员的一种基本制度。他渊源于汉朝,创始于隋朝,确立于唐朝,完备于宋朝,兴盛于明、清两朝,废除于清朝末年,历经隋、唐、宋、元、明、清。根据史书记载,从隋朝大业元年(605)的进士科算起到光绪三十一年(1905)正式废除,整整绵延存在了1300周年。 中国科举制度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和一大进步,它所一直坚持的是“自由报名、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取仕”的原则,它对我国古代社会的选官制度,特别是对汉代的察举和征辟制、魏晋南北朝的九品中正制,是一个直接有力的替代和否定,给广大中小地主和平民百姓通过科举的阶梯而入仕以登上历史的政治舞台,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机会和条件。因此说,科举制度是中国历史上,也是世界历史上最具开创性和平等性的官吏人才选拔制度。 在漫长的1300年的科举考试中,曾产生出700多名状元、近11万名进士、数百万名举人(至于秀才就更不计其数了)。隋唐以后,几乎每一位知识分子都与科举考试有着不解之缘和密切关系,从未参加过科学考试的是极少数。中国历史上,善于治安邦的名臣、名相,有杰出贡献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艺术家、科学家、外交家、军事家等大都出自状元、进士和举人之中。 1300年的科举制度几乎占据了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五分之三和中国五千年文明史的近三分之一的时间,历史之长,影响之大,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它对于祖国的统一、社会的稳定、各民族的团结和融合,对于中华文明的传播和建设,特别是对儒家文化和古代教育的促进和发展都曾产生过巨大作用。我国的科举制度从宋元以后东渐西传,越南、日本、韩国、朝鲜,在其国内都较长时间仿照中国推行过科举制度;法国、美国、英国等国家的选拔官吏的政治制度也都直接受到中国科举制度的作用和重要影响。西方现代的文官选拔制度、我国现代的教育制度和干部选拔制度都是中国科举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因此,孙中山先生曾充分肯定中国的科举制度“是世界各国中所用以拔取真才之最古最好的制度”(《五权宪法》)。西方人将中国的科举制度称之为“中国第五大发明”(《五权宪法》)。西方人将中国的科举制度称之为“中国第五大发明”。它无疑对中华民族,对全人类都是一个了不起的贡献。

1、浅谈中国货币制度的变革。2、浅谈中国古代土地制度。3、何谓“封臣建国”。4、浅谈中国古代农民战争的性质、影响和意义。5、浅谈汉民族的形成史。6、浅谈古代西域经济文化。7、古代东北的民族兴起与衰落。8、古汉语“普通话”的变革。9、唐代的宗教文化。10、古代民俗服饰的演变。就先这些吧,也不是很少了,呵呵呵,要还有意见,那就把你的问题再细致点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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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文论方面的论文题目

能问出这种问题,想必你只是一个本科生。。 本科生的毕业论文没必要讲求创新性 不全面抄袭,语句通顺,有点总结性质的即可。论文最好与自己的兴趣爱好以及自己的学养水平相吻合。 如果你对中西比较文艺理论有兴趣 本人建议你写“《文心雕龙》之隐秀论与布莱希特的‘间离效果’比较研究”,先找出隐秀的内涵与特点,再将其与“间离效果”理论比较异同,即可。 参考书目:周振甫《文心雕龙今译》,中华书局版本;马大康《审美乌托邦--文艺美学论集》吉林人民出版社。 如果是对当代中国文学理论感兴趣且有一定功底,那可以选择当代的文论家如茅盾、周扬、王元化等等的文艺理论思想做一研究,或者研究某段时间的文学思潮,如《文革文学风格论》、《十七年文学批评理论研究》、《寻根文学探源》等等,也可以研究解甚至还可以剑走偏锋,比如研究一些女性作家的婚恋及其创作的关联,如《丁玲文学创作特征与其婚恋关系探源》 甚至还可以直接评论文学理论著作之优缺点,比如童庆炳的《文学理论教程》,缺点很多。。可以仔细阅读,写一篇毕业论文《童庆炳的<文学理论教程>综述》,呵呵 如果你对传统文学理论感兴趣,你可以选择写古代文学理论中的某个小方面或某个小文论家,大文论家是没必要研究的了,没有置喙的余地了。可以试试写《中国古代文论中的生态文艺学》、或者直接选择一个小家的文学理论研究,比如《王十朋文气理论研究》,也可以写中国文论史上一个术语的源流,比如说《意境论》、《“神与物游”刍议》、《“文如其人”臆说》 如果你对西方文艺理论有一定的涉猎,那我建议你写《萨义德流散诗学研究》,参考书目:萨义德《东方学》 ;萨义德《文化与帝国主义》 ,或者《米兰昆德拉小说理论研究》,参考书目:米兰昆德拉《小说的艺术》 题目做不尽,关键是自己的学术眼光及找资料的能力。楼主做论文必须去中国期刊网下一批相关课题的论文来参考,综合论述、再提点自己的意见即可。 如有问题,可致信

我国古代文论史上有代表性的文论思想有很多,几个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孔子的文艺思想一、“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二、“兴、观、群、怨”三、“乐而不淫,哀而不伤”四、“文质彬彬”与“辞,达而已矣孟子的民本思想及其文艺观一、乐和与人和、政和二、“以意逆志”与“知人论世”三、“知言养气”苟子的美感论与诗歌本质观一、“虚壹而静”与“美善相乐”二、“明道”与“言志”老、庄思想的“潜美学”特点一、“道”与中国艺术精神二、“观道”、“体道”与艺术心理汉代的辞赋批评一、司马迁的楚辞评论和“发愤著书”说二、扬雄、班固对屈赋的评论三、汉代辞赋家对赋体的认识刘勰《文心雕龙》的理论建树一、“神与物游”:论创作心理二、才性论三、“风骨”论四、“通变”论

1、最早的当是《典论·论文》。《典论·论文》是一篇非常重要的文论著作,在中国文学理论批评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在它之前还没有精心撰写的严格意义上的文学理论专著。它的产生是中国古代文论开始步入自觉期的一个标志。《典论·论文》从批评“文人相轻”入手,强调“审己度人”,对建安七子的创作个性及其风格给予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四科八体”的文体说,“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的文学价值观及“文以气为主”的作家论。他的《典论论文》虽短,却提出了下列有关文学批评的四个主要问题:1)文学作品的功用。这是曹丕关于文章价值的观点,曹丕对文章的价值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崇高评价。他肯定文章(指诗、赋、散文、 应用文)是“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甚至比立德、立功有更重要的地位,这种文章价值观是他对传统的文章(“立言”)是“立德、立功”之次思想的重大突破,是文学自觉的一种表现,对文学创作和文学理论批评发展有重大意义和影响。但可惜的是,在《典论·论文》里,他并未对这一观点加以详细的展开论述。不过,仅仅是提出这一口号,他在文论史上已经是功不可没了。这就突破了前此轻视文学的观点,指出文学的重要地位。2)作家修养和作品风格。他说:“文以气(指才气,即个性)为主,气之清浊有体(有本质根据),不可以力而致(努力勉强求得一致)”。清指俊爽超迈的阳刚之气,浊指凝重沉郁的阴柔之气,人的气质个性可大致分成这两大类。《典论·论文》提出了“文以气为主”的著名论断,这就是文论史上著名的“文气”说。以“气”论文和作家,是曹丕《论文》最突出的理论贡献。曹丕所谓的“文气”,是指表现在文学作品中的作家的自然禀赋、个性气质,属于生理和心理范畴,没有伦理色彩。“文以气为主”尤其强调了作品应当体现作家的特殊个性,这种个性只能为作家个人所独有,“虽在父兄,不能以移子弟。”建安七子各自显示出各自的才能,究其原因,是由“性”的差异所导致。诗这种观点也合符于魏晋人崇尚自然的风气。由于曹丕非常强调创作个性的这种独特性和不可改变性,一方面突出了作家独特个性对于作品风格的决定意义,体现了魏晋时期“人的自觉”和“文的自觉”的时代精神。另一方面,则是否定了现实习染同样可以改变创作风格的可能性。这是其理论的缺陷。在《典论·论文》中还对文学批评的态度提出了有价值的意见。比如反对“文人相轻”和“贵远贱近”,主张“君子审己以度人”,这对文学批评也是良好的倡议,至今仍有现实意义。3)不同文体特点、标准。在《典论·论文》里,曹丕第一次正式提出了文体分类及其各自特点的思想。在分析作家才能个性各有所偏的同时,曹丕提出了四科八体说的文体论。“本”指文章的本质特征,即用语言文字来表现一定的思想感情;“末”指文章的具体表现形态,即文体特征或文章在内容和形式方面的特点。无论哪一种文体,都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达思想情感,其“本”是相同的,不同的是不同的文体在表现形态、语言形式、体貌风格等方面各有不同。接着曹丕提出文体共有“四科”八种体裁的文章。并且认为文体各有不同,风格也随之各异。四科共计八种,其中奏议与书论属于无韵之笔,铭诔诗赋属于有韵之文。其本质相同,都是用语言文字来表现一定的情感。但其“末异”,也就是说,在其文体特征上,奏议要文雅,书论重说明,铭诔尚事实,诗赋则应该华美。雅、理、实、美,就是“末异”,它们都是关于文体的不同风格体貌。所以,曹丕的“文本同而末异”,说的就是文体和风格的关系,不同的文体应该有不同的风格特征。“文本同而末异”当是最早提出的比较细致的文体论,也是最早的文体不同而风格亦异的文体风格论。4)指出文学批评应有正确态度。他指出有两种错误态度要不得:一是“贵远贱近,向声背实”,这就是尊古卑今的观点,这在东汉的桓谭已有指出,但那是就学术而言 ,曹丕却专就文学再指出,也就有了新意。一是“暗于自见 ,谓己为贤”、“文人相轻,自古而然”、“各以所长 ,相轻所短”。这就指出了“文人相轻”的积习,是他的创见。作者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指出了文人之间互相贬损的弊习,分析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并且为文人之间的相处指明了正确道路。2、最早的诗论:钟嵘《诗品》3、最早专著《文心雕龙》

儒教或儒学,由孔子(公元前551-公元前479年,名丘,字仲尼,春秋时期鲁国人)创立。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研究的论文

1905年9月2日,实行了1300年的科举制度由光绪皇帝下诏废止。但科举的影响并未从此消失,对它的是非得失,许多评论失之偏颇,缺乏历史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应该如何评价它呢?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一种制度存在一千多年,不被别的制度所取代,说明它本身的优越性和存在的合理性。它是当时先进的选拔人才的方法,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两汉时期,中国的封建制度正在逐渐完备,如何选拔人才,统治者起先采取的是征辟、荐举的办法,由地方官或世家豪族向上级以至中央政府推荐人才,被推荐的往往是世家子弟。推荐的标准是门第高贵, “举秀才不知书,举孝廉父别居”。魏晋实行九品中正制度,把人才分为九等进行品评,但主要根据仍是家庭出身,道德、文章、才干都是次要的。主持品评的大小中正也都是世家豪族, “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因此从东晋到南北朝,北方的崔、卢、王、谢,南方的朱、张、顾、陆,这些名门大族高踞政府的要津,连皇帝老子也要退让他们三分,这种门阀政治造成贵族与平民之间有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堵塞了平民百姓中优秀人才的晋身之路。隋朝以后实行科举制度,开科取士,“十年窗前勤苦读,一举成名天下知”,寒素之家的子弟也能由读书科举进入仕途,打破了世家大族垄断做官权利的局面,国家选拔人才也就有了更广阔的天地,而且一个人中了举人、进士,改变了自己的地位,也鼓励了十个人、一百个人勤奋读书,对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也是有好处的。唐和两宋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巅峰的时期,也是科举制度逐步完备的时期,当时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其中就有科举制度的一份功劳。元朝是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统治者起先不懂得科举的作用,后来有所认识,也加以恢复使用。明太祖朱元璋虽然自身没有多少文化,但很了解实行科举有利于巩固他的统治,即位之后很快开科取士。清朝统治者也是这样。经世致用含华咀英从整个封建社会来说,读书人不敢谈经世致用的时间是不长的,因此,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的科举考试,也大都不是脱离实际的。南宋宝佑四年(1256年)文天祥中状元的那一科,考试题目有五百八十六字之多,最后几句说:“天变至臻,民生寡遂,人才乏而士习浮,国计殚而兵力弱,荷泽未靖,边备孔棘,岂道不足以御世欤?抑化裁推行有未至欤?”题目毫不隐讳地指出了国家的严重情况,要士子们出谋划策,化解危机。清光绪壬寅科(1902年)福建乡试(考举人),主考官是闽浙总督许应骙。这次出了三个题目:《汉唐宋开国用人论》、《勾践焦思尝胆论》、《子贡使外国论》。第一个题目评论历史,有古为今用的意义。第二个题目很有现实意义,当时甲午战争、八国联军之役中国一败涂地,惨遭割地赔款的屈辱,提倡发扬勾践卧薪尝胆的精神,誓雪国耻,这和形势结合得多么紧密。第三个题目很有趣,也很高明。子贡是孔子学生中善于理财会做生意的,汉朝为什么不能派像子贡这样的人到匈奴做生意,进行经济交流使双方都有利,求得边境的长期安宁。接下来的会试(考进士),因为北京的贡院遭到八国联军的破坏还没有修好,便改在开封举行。大总裁盛宣怀出了个题目《论铁路收归国有》。这是当时的热门话题,后来还成为武昌起义的导火线之一。中国的科举,历来是以儒家学说作为指导思想的。儒家从孔子开始,就是讲经世致用的。孔子思想的精髓在于《论语》,如果《论语》没有经世致用的作用,就不可能有“半部《论语》可以治天下”的说法。儒家学说是经过不断改造的,每次改造都与当时的思想政治相联系,因此说儒家学说和经世致用脱节,是片面的。在封建社会中,读书人不敢评论时政,这种情况也是有的,但一旦文网松懈,情况就变了,道光年间,经世致用的呼声高入云霄,因而出现了像龚自珍、魏源这样开一代风气之先的思想家。选拔精英机制完善像李白、杜甫这样的旷世奇才,都没有考中进士,因而有人认为科举并不公正。其实,在我国实行一千多年的科举制度,目的是让读书人通过统一考试,择优录取,分配他们做各级官吏,实现学而优则仕原则的精英选拔机制。首先,科举的录取率很低,除恩科而外,正科三年一次,每省乡试只取一二百人,全国的会试取三百多人,绝大多数人是要落榜的,这样的录取率,怎能做到像唐太宗所说的“天下英雄尽入吾彀中”?其次,有人兴趣在于走“终南捷径”,不愿意一个台阶一个台阶走科举的路。第三,科举选拔的是做官的人才,不是培养诗人。当然,诗人文学家符合科举选拔人才条件的,也能够入选。唐宋八大家中,除苏洵以外,其他七人全是进士出身。总的来说,科举一般是公正的,但不可能完全公正。科举从隋唐起直到清末,实行一千多年,各种制度都比较完善。比如进入考场,要经过严格的搜查,搜身而外,用具(笔墨砚)也要检查,带进去的午餐干粮都要切开来看看,要夹带进入号房是很难的。收买考官也不容易,每次考试,一位主考三四位同考,只要遇到一个刚正不阿不要钱的,把你揭发出去,就要被判重罪。而且考试的文章是要公布的,称为“闱墨”,还要刊刻印书,卖给参加考试的人做范文。《儒林外史》中马二先生就是干这个行当的。文章不太像样,拿不出手,刊刻出来更会惹祸。朝廷对科场作弊都用重典,被处以极刑的屡见不鲜。咸丰年间大学士柏俊就因科场作弊被腰斩。鲁迅的前辈也因涉及科场案弄得倾家荡产,身陷囹圄。因此除偶尔有人铤而走险外,人们大都不敢以身试法,考试作弊的现象实属少见。科举考中的状元以及进士、举人等,在社会上大都是一时俊彦,颇能干出一番事业。清朝260多年中,举行殿试112次,中状元的有112人,其中出了不少人才。比如乾隆庚辰科状元毕沅,除官至湖广总督而外,经、史、文字学、金石学造诣都很深,并且主持编纂《续资治通鉴》220卷。咸丰丙辰状元翁同龢,官至军机大臣、尚书,是同治、光绪两朝的帝师,甲午战争中坚决主战,戊戌变法时坚决支持光绪皇帝,以致被慈禧太后革职,其胆识为时人称赞和景仰。毛泽东说过,谈到中国的现代工业,不能忘记四个人。这四个人中有一个叫张謇的,是中国民族工业的奠基者之一,此人就是光绪甲午科的状元。中状元也有靠运气的,光绪癸卯科殿试时,适值慈禧太后70大寿,进士王寿彭名字吉利(古代传说中彭祖寿高八百岁),因而中状元。乾隆甲辰、丁未、庚戌三科,屈居榜眼的王鸣盛、孙星衍、洪亮吉都是名噪一时的大学问家,而状元则不太出色,有人讥讽考官有眼无珠,说三个状元都是撞上了大运,但这毕竟是少数。其实,科举中最大的不公正是对生员的出身有一些不合理的限制。上辈或本人要过饭,可以参加科举并中状元,如宋朝的吕蒙正和明朝的范际昌;可是有的职业却被视为“贱业”,如剃头的和唱戏的,子孙不能参加科考,这是毫无道理的规定,是科举制度中严重的不公正。废除科举兴利除弊科举制度本身也存在着许多弊病。唐宋时代,限制还没有那么多。明清以后,解释儒家经典要以朱熹的《四书集注》为标准,不能越雷池一步,这就束缚了人们的思想。明清两朝还规定,科举考试的文体为八股文,这种死板僵化的文体,对人们思想的束缚更为严重,这两项颇为世人所诟病。科举制度最致命的弱点,是清朝中后期它选拔出来的人才不能适应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清朝同治、光绪年间,一部分官僚推行洋务运动,创办了一些新式企业,如招商局、电报局等。这些企业是要用西方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来经营管理的,出身于科举的举人秀才对这些东西十分陌生,无法胜任工作。西方的学校正是培养这方面人才的,它们有小学、中学、大学,各种专门学科齐全,这显然比我们的科举制度优越。如果我们还是八股取士、策论取士,新的人才从何而来?再说,西学东渐之后,各门自然科学如物理、化学等向全世界传播,我们的知识分子茫然无知,还在整天子曰诗云,如何跟得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因此我国的有识之士抨击科举,提出“废科举,兴学堂”,这是完全正确的。这不仅是一种主张,而且已付诸实践。1895年,北洋大臣王文韶在天津创办北洋西学堂(北洋大学前身),1897年,盛宣怀在上海创办南洋公学(交通大学前身),后来各省也陆续创办了新式学堂。在这种情况下,1905年正式废止科举,由学校取而代之,就是顺理成章、势所必然的了。至此,科举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法律史博士生沈大明:中国的科举制度的特点及利与弊中国的科举制度主要表现出三个特点:贤能治国,为我所用;标准客观,竞争公平;立法保护,稳定延续。其作用和价值主要体现在:统一了价值,延续了文化;推动了教育,培养了人才;稳定了政治,推动了发展。其负面作用表现为导致了学校教育与社会的脱离,内容单一,文体要求走向极端等。总之,因为有科举考试,才有中国官僚体制的稳定中的延续,也因为有科举考试,才有中国历史和文化的曲折中的发展。

额,这个抱歉我不能帮到你,800字太长了,我没时间啊。不过你向知道团队求助比较稳妥,质量和速度都比较有保障,呵呵。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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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科举制的技术、制度与政治哲学涵义——兼论科举制与现代文官制度的根本差异一、从技术层面看科举:一部有效而稳定的文官机器经过了一个世纪的政坛风云与官制兴革,人们回首发现:“科举竞争”无论是与我国古代的世卿世禄、察举征辟,还是与外国古代的贵族制、军功制与“奴官”(如近东的所谓马木路克制)制相比,都要合理得多。而科举废除后,我国军阀时代与后来的官制也未见得优于、甚至常常是劣于科举。另一方面现代文官制中的考试制度却有许多类似科举的程式。因此为科举制“平反”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了。当然,对照现代文官制的实践,要挑科举制的毛病也是轻而易举的。诸如考试内容的陈腐、参考资格与考试规则等方面用现代眼光看也并非绝对公平。而当时的官吏铨选中除考试外也还存在着其他非竞争性因素,如世袭、恩荫、荐举、捐官、特授、奴官(太监外任或清时满洲包衣外任之类)等等。但是如果不以现代文明标准苛求前人,则应当说在前近代世界上的确难以找到一种政治人材选拔方式其“公正”性与效率能超过我国科举制度的成熟期。而且成熟期科举制度在严肃科场纪律、实行规范竞争方面的确是我们现行的考试制度所不能及、更是“察举征辟”色彩浓厚、身份与“关系”背景强烈的我国现行干部制度应当借鉴的。 撇开贵族政治(它一般与非中央集权的“软国家”相联系)不谈,历史上凡属中央集权的“硬国家”,无论中外,都有赖于高度科层化的职业官僚政治。印度莫卧儿帝国的曼萨卜达尔(mansabdar)体制有33级官阶,从“十人长”直至“万人长”,都是由朝廷自上而下征召、提拔或降黜的官吏。古罗马基础上建立的拜占廷帝国也有复杂的罗戈瑟特(logothete)文官体制,正是靠了这种体制多民族多元文化的拜占廷帝国才得以与特马(军区)制下军官贵族化倾向以及村社的地方自治倾向相抗衡而维持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使帝国在内忧外患频仍的几个世纪中得以延续。所有这些官僚体制都有赖于一套中央铨选,考核与“雇用”官员的程序。但是,曼萨卜达尔体制的原则是“军而优则仕”,军事官僚的色彩远过于文职色彩。作为高级“国家雇员”他们脱胎于莫卧儿早期的雇佣军,其成员多为外国(印度以外的西亚、中亚伊斯兰地区)冒险家,缺少文化自律。因此尽管曼萨卜达尔体制以官僚决定薪俸极高而闻名于史,国家对他们也一直拥有任命与考核之权(如所周知,这两点即高薪与考核是当前人们谈论最多的反腐败方法),但这一体制的腐败速度与程度仍然极为惊人,可以说决不下于我国传统的科举官僚体系。[1]拜占廷的罗戈瑟特官僚体制文职色彩浓厚,而且对于具有政教合一特点的拜占廷东正教帝国来说,这一官僚体制既保持着独立于教会系统之外的世俗性,又具有一定程度的意识形态(宗教)自律。国家对文官的考核内容则包括罗马法之类的实用知识。然而罗戈瑟特在地方行政上的效能受特马军事贵族的制约而十分有限,而且由于政治贵族化的发展,官僚的作用日益减退,到14-15世纪罗戈瑟特大都已成为无权的虚衔。另一方面由于罗戈瑟特多是低薪乃至无薪职,又执掌征收赋税之权,因而腐败也非常严重。最后,这一文官体制的消亡也就成了拜占庭国家灭亡的先兆。[2]与这些中央集权官僚体制相比,我国的科举官僚体系在文职化、科层化、合理化等方面显然更胜一筹。以科举为“正途”而又以儒家学说为科举考试内容的做法把政权的世俗性与意识形态灌输自然地融合为一体,是我国传统政治的一大创造,它比政教合一体制与纯粹的雇佣官僚制都更有利于传统中央集权国家的发展。“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式的“机会均等”更是在专制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扩大统治基础的有效办法。我国的传统中央集权体制延续得远比莫卧儿印度或拜占廷帝国为长久,这与科举官僚制胜于曼萨卜达尔或罗戈瑟特之类的外国传统官僚制是不无关系的。而如果以科举制奠定基础的隋唐为界划分我国历史的前后期,也可以看出,后期中央集权国家的凝聚力与稳定程度要大于前期,这与官僚铨选制度由察举征辟到科举考试的演变也密切相关。当然也必须指出,科举制植根于我国的具体土壤,它与其他土壤上萌发的制度间具有某些不可比性。科举制有赖于单一民族或多民族国家中主体民族在人口、发展水平与文化认同上的巨大优势。象拜占廷、印度那样民族与文化成份高度多元化的国家是难以发展出类似制度的。而他们那种形态的官僚制或许是维护这种传统多元化国家中央集权制度的最佳选择。 二、从制度层面看科举:“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 以考试选拔人材,从技术上讲无可非议。纵使它不应成为唯一的选拔方式,也至少应当是选拔方式之一或者是主要方式。起码在入仕之际并无政绩民望可考的情况下,选拔依据在逻辑上不外乎三者:即知识性考试,身份(门第、出身与其他先天性等级)以及个人与机构的随机性荐举。而考试比论身份“公平”,比荐举“客观”,这本属常识,并不是需要在学术上详加论证的深奥之理。现代文官制度中的考试制与我国历史上从察举向科举的过渡,与其说是谁学了谁,不如说两者都更多地是基于这种人类价值基础上的常识与逻辑。而它们在实行中遇到的阻力也不是因为其优点在学理上难于发现,而是因为它妨碍着某种既得利益体系。 但对于一种政治制度而言,人材选拔毕竟是个技术性问题,而政治制度的核心在于统治的合法性基础。而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科举制与它以前的世卿制、察举制以及外国的罗戈瑟特等官制一样都是以传统型或卡里斯玛型权威作为其合法性基础的。因而它们与建立在法理型权威基础上的现代文官制度、民主国家的文官制度仍有本质的区别。从这一点上来说,提出所谓“选举制好还是考试制好”的问题来就十分荒谬。民主政治中的选举是解决统治合法性问题的,它与作为人材选拔拔术的考试制并不是一个层面的事物。从某种意义上说,芸芸众生在总体上看是平庸的,为他们中多数意志所左右的选举结果也往往是平庸者而不是“英明领袖”或圣明君主当选。那么民主制意义何在?就在于它确立了统治者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之授权这一原则,从而较好地解决了统治的合法性基础问题。这样的“统治者”以考试选拔公职人员,就与传统帝王以科举引“天下英雄入吾彀中”[3]有了本质的区别。即使后者的科场纪律比前者更严更“公平”,即使后者在技术上可以为前者所效法,这两者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制度的规定性反映在技术上,就形成了现代文官制度与古代科举的一些重大区别。一般地说,现代民主国家的官员实行政务官与事务官分途:政务官(掌权者)直接或间接由选举产生,与政党共进退;事务官(办事者)多由考试录用,按业绩或年资晋升,具有职业化、专业化特点,不受政党进退的影响。而传统科举官僚体制恰恰相反,这类体制谈不上政务官与事务官的严格区分而只有“君臣”之别(严格地说只有皇帝是“掌权者”,而百官都是为他办事的“臣仆”或奴才),但通常中央及地方的各级政要(即现代一般列为政务官的阁员、议员与地方主官的古代对应者)都由考试出身而非经选举。反而是各衙门的办事员即所谓刀笔吏者流并不通过考试,而是由种种不规范途径产生:有由正官“自辟僚属”者,从社会上招募者,经各种关系推荐者,甚至还有“学而劣则吏”、专以科场淘汰所余充之者。在明代后一途径居然成为定式,即“生员入学十年,学无所成者及有大过者,俱送部充吏”。[4]而他们在现代文官制中的对应角色正是考试录用的主要对象。 “政务官”不经选举,“事务官”不经考试,这样一种与现代文官制度完全相反的现象当然不是出于科举制设计者的考虑欠周,而是由政治制度本身的专制性质所决定的。“政务官”不经选举则不对选民负责,难以建立权力约束机制。“事务官”不经考试则会难免素质低劣,“天下之吏,既为无赖子所据。”[5]于是在统治合法性与办事效率两方面都造成了严重缺陷。一方面“政务官”不可一世,往往“官逼民反”,另一方面“事务官”蝇营狗苟,衙门陋规泛滥,明清时常有“衙蠹”之称。这显然不是通过强化科场纪律所能解决的。考试选官在技术上确有优点,但它本身并不能解决制度性问题。相反,制度的败坏却能够歪曲这一“技术”。因此尽管到明代科场纪律已经空前严密:“会试:御史供给收掌试卷;弥封、誊录、对读、受卷及巡绰监门,搜检怀挟,俱有定员,各执其事。”“试日入场,讲问、代冒者有禁。……文字中不许自序门第。弥封编号作三合字。……试士之所,谓之贡院;诸生席舍,谓之号房,人一军守之,谓之号军。试官入院,辄封钥内外门户。在外提调、监试等谓之外l官,在内主考、同考谓之内l官。”然而科场中的腐败现象仍然是层出不穷:“其贿买钻营、怀挟请代、割卷传递、顶名冒籍,弊端百出,不可穷究。而‘关节’办甚。事属暖昧,或快恩仇报复,盖亦有之。其他小小得失,无足道也。”[6] 尽管如此,科举官僚制最大的弊病还不在科场,而在官场。即如黄宗羲所说:“今之取士也严,其用士也宽”。所谓取士之严,指士林出路仅有科举一途,造成严重的人材浪费;所谓用士之宽,指一旦考上即易于“ 进”,致使“在位者多不得其人”,官场气大坏。他由此叹道:“取土之弊,至今日制科而极矣!”[7] 黄宗羲所处的明末,有识之士对科举制的评价已如此恶劣。其在两百多年后的清末变革之潮中之被废除就不难理解了。今人对“废科举”持批评态度者往往责怪清末以来在“西化”之风影响下一切求变的“激进主义”,实则科举名声的败坏早在清末“激进主义”兴起以前、甚至早在国门未开、国人尚不识西学为何物以前就很严重了。今人往往奇怪于当时的中国放着那么多的积弊不改,甚至连男人的辫子也尚未剪掉,便急急忙忙地废除了科举制这个据说是“类似于现代文官制度”的宝贝。其实人们如果注意到反科举的思潮兴起于“西化”之前,也许就不会奇怪了。历史不能假设,但倘无西方入侵,科举制在中国自身的轨道上是否就能一直运作下去,也未尝不是个问题。明末时从皇帝到社会上就已对“制科之弊”怨声不绝。崇祯皇帝因此提拔了非进士出身的陈新甲、孙元化、陈启新等人委以尚书、总督、巡抚等要职,并“为拔贡、保举、准贡、特授、积分、换授,思以得度外之士”。但专制之制不改而考官之技已失,反而把事情弄得更糟。“欲得胜于科目之人,其法反不如科目之详,所以徒为纷乱而无益于时也”。[8]这段历史几乎可以说就是200多年后废科举后果的预演,它既说明了专制政治不变而只拿考试一法开刀,后果必然不良,也表明了在专制政治下被严重扭曲了的考试选官法本身的危机。对此如果只埋怨清末“激进改制”坏事,也是有失公正的。ッ髑迨贝科场纪律制定得如此严密,何以科举制仍会败坏呢?我以为黄宗羲的一段话道出了症结所在,虽然这段话他并不是专就科举而言的: 后世之法,藏天下于筐箧者也。利不欲其遗于下,福必欲其于上。用一人焉则疑其敛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天下之人共知其筐箧之所在,吾亦鳃鳃然日惟筐箧之是虞,故其法不得不密,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所谓非法之法也。[9]为什么“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原因就在于这是一种“藏天下于筐箧”即置天下于一家之私囊的立法。科举制败坏的根源就在于此。今日重新评价科举,这一点是不应回避的。三、从政治哲学层面看科举:“大共同体本位”与对个性的禁锢上述黄宗羲的话还可以引起更深层的思考。这段话表明:中国的传统统治者,乃至传统中国人,并不象表面上声称的那样相信“性善论”。他们对人的“自私”与人性的阴暗面可以说是无时或忘,并为此处心积虑地设计“防人”之法。这种中国政治文化中的奇特景观是那些只从儒家圣贤之言来考察“传统”的人难以解释的。明清科场规则之严密,常使今天的科举肯定论者大为赞叹。然而又岂止科场规则,传统中国的“防人之法”达到极高水平的例子可以说不胜枚举。科场防弊达到了每个“考生”派一军人给盯着的地步,官场防弊则达到了本省人不得在本省为官的地步,这就是明清两代发展得登峰造极的回避制。那时除了世袭的土司和法定必须由孔家人任知县的曲阜一地外,全国各地的县官都必须来自外省,甚至本省其他府、县的人也不行,以防同乡结党为弊。就是这些外省人还不能久任,而须频繁调动,以防任职日久形成关系网。对社会上的人际关系,国家也常持以怀疑的眼光,尽量限制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区之间依附关系的发展。甚至对于儒家意识形态极力褒奖的家族组织,专制国家也不象表面声称的那样欣赏。从北魏的废宗主而立三长、明初“浦江郑氏九世同居”被皇帝疑忌为“以此众叛,何事不成?”而险遭杀身之祸,直到清代一些地方官府“毁祠追谱”,抑制宗族势力,专制国家对“强宗右族”的疑惧与礼教对大家族的褒奖始终并存,而且前一因素的实际影响往往超过后一因素。[10]实际上这一切都可以归之为我国政治文化中以“国家(王朝)本位”来排斥在实践上则崇刑废德、扬忠抑孝、强制分家,鼓励“告亲”,禁止“容隐”,不一而足。《秦律》中关于“妻有罪,其财界夫”,“夫有罪,妻先告,其(妻)财不收”、奴婢“盗主之父母不为盗主”的条款,明确承认父子夫妇各有其财。而秦人世风,则有所谓’借父l,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并踞;妇姑不相悦,则反唇相讥。[12]这里亲情之淡漠,恐怕比据说父亲到儿子家吃饭要付钱的“西方风俗”尤有过之。人性险恶,险恶的人抱成团更难制驭,因此国家应当使人际关系尽量自上而下地“一元化”,即皇帝--官僚--吏胥--下民,而任何横向关系如“朋党”、宗族、同乡等等都应减弱到最低限度。以后的历代王朝一方面“独尊儒术”,一方面“汉承秦制”,其统治精神多少都具有“儒表法里”的性质:王道其表而霸道其里,德治其名而刑治其实,看似吏的儒化,实为儒的吏化。历代帝王不论口头上怎么讲,实际上对“法、术、势”的重视远超过四维八德。由汉到清的中国基本上仍是“大共同体本位”的,而不是小共同体本位、更不是个人本位的。像古希腊的德莫、古罗马的父权制大家族,中世纪欧洲的村社、行会、教区这类具有自治因素的“非国家”组织所享有的地位,在传统中国是不可想象的。与西方相比,这种传统秩序与其说是“家族主义”的,勿宁说是“国家主义”的。科举制度就是这一特点的产物。从科举考试的内容看它似乎有明显的儒家色彩,然而这一制度本身应当说主要是法家传统的体现。事实上,更能体现儒家性善论与宗法伦理的选官制度应当是由道德偶象式的地方元老举荐“孝廉”、“贤良方正”为官的察举制度。这一制度被废弃并代之以“冷冰冰的”科场角逐无疑是极权国家权威对宗法权威、“法术势”对温情主义占优势的结果。而学界对此似乎尚无足够认识。另一方面,这种选官制度与中世纪西方贵族制的区别也正是“大共同本位”与“小共同体本位”之别的反映。我们知道,现代化进程的本质内涵是有个性的公民及公民个人权利摆脱传统共同体的桎梏而崛起。而在缺少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中世纪西方,“大共同体”长期处在不活跃状态,人的个性发展的主要障碍来自采邑、村社、行会、家族公社等“小共同体”。这些“小共同体”在近代化过程中所受的冲击,与我国法家传统对“小共同体”的否定往往在表象上颇为相似。这就给人以一种印象:似乎古代中国的某些制度是惊人地“现代化”。象科举考试选官制度、回避制度与“现代文官制度”的相似就是如此。类似的还有由于极权国家对于臣民间横向依附关系的限制而形成的民间人际关系“自由化”表象。我国很早就存在着臣民之间的“自由租佃”、“自由雇佣”和“自由买卖”,而很少有西方那样的采邑农奴制以及自治村社对个人的束缚。如果不考虑专制国家对臣民的桎梏,那么我国人民似乎很早就生活在“自由”之中了。然而这当然只是一种幻象,因为在我国历史上,采邑、村社、教区、行会之类“小共同体”权力的不发达,并不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发达所造成。相反地,它意味着专制国家这一传统的“大共同体”权力的膨胀,它不仅使公民个人权利无由产生,连“小共同体”的权利也被压抑。它“平等地”剥夺了一切人的公民权利。与其说这样的社会不存在着不自由的农奴,勿宁说不存在的只是“自由的”农奴主,而所有臣民都是专制国家及其人格化体现者(君主)的“普遍奴隶”。关于这一点,中国历史上屡见不鲜的《水浒》式造反-“庄主”带领“庄客”(或者说是农奴主带领农奴)造专制国家的反-- 成了最好的注解。 使“天下英雄入吾彀中”的科举制也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出它与现代文官制度的最本质的区别。这两者都具有排斥“小共同体利益”的功能,因而在技术上可以十分相似。但前者是从专制国家即大共同体本位的角度排斥“小共同体”,后者却是从公民权利本位即个性本位的角度排斥“小共同体”。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象黄宗羲那样具有鲜明的个性倾向的中国式“启蒙思想家”在抨击科举制之余,会主张恢复仿佛是更为落后的察举征辟之制:这与社会上的人们宁投“庄主”为“庄客”也不愿做天子爪牙之下的“编户齐民”是一个道理。现在不少论者从技术上指出科举考试仍不如现代文官制“平等”,这自然是可以讨论的。但我认为这并非问题的关键:公民个性本位还是“大共同体”本位才是根本的区别。科举考试即便再“平等”,只要它是一种排斥个性的“平等”,那么它就并无现代性可言,而只能一种天下臣民“平等”地作为皇上奴才候选人的制度。严格地说,它与天下女子在容貌面前一律“平等”地供皇上“选美”的制度并无实质区别。在前近代社会中,束缚个性发展的共同体桎梏是多种多样的,而个性发展的进程往往不可能一下同时摆脱所有的桎梏而一步跨入“自由”状态。因此,个性发展的一定阶段就可能表现为桎梏性较小的共同体权利扩张、对主要的共同体桎梏形成消解机与制衡机制。西欧中世纪向近代过渡时“市民与王权的联盟”就是这样。在“大共同体”不活跃的西方,公民权利在一定阶段上与“大共同体”的体现者结盟,联手反对“小共同体”的桎梏,反对领主权与村社陈规,就成为一种积极的进程。而在市民权利成长起来后,便会转而向王权及其所代表的“大共同体”发起挑战,追求个性的进一步解放。而在传统中国则相反,“大共同体”的桎梏比“小共同体”强得多。因此如果说在西方王权(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市民社会因素)在一定阶段上可以有助于市民社会的成长,那么在中国,或许公民权利在一定时期却需要与某种“小共同体”结盟。我们知道“庄主经济”对于市场经济的根本价值而言是一种落后现象,但正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庄主经济”色彩的乡镇企业,在冲破大一统命令经济的蕃篱、推动中国走向市场机制与人的个性解放的特定阶段上却发挥了重大作用,从这个角度上看,清末对科举制的否定也许仍不失其积极意义,尽管“废科举”之后出现的替代物并不令人称道(犹如“庄主经济”或王权也并不是市场化进程与市民社会所追求的东西一样),尽管我们现在还要为摆脱这些替代物、实现政治人材选拔方式的现代化进行艰苦的努力。[13]总之,公务员任职资格考试作为选拔官员(主要是初入仕途的事务官员)的技术手段,如果不是最好的,至少也是必不可少的。传统科举考试在这方面的确能给人以不少启示。但这一技术手段受基本政治制度(主要是统治合法性的产生机制)制约,正是由于这种制约,科举官僚体系在“官”无选举、“吏”无考试这两点上都根本迥异于现代文官制度,它的积弊及最后被废除都有其内在原因,并不能全归咎于“全盘西化”或“激进主义”。最重要的是:科举官僚制的政治哲学基础是强调“大共同体本位”(君国本位)的传统法家政治理念(因此我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所谓儒家文化及其相关概念,诸如性善论、家族本位与“德治”理念等在“中国传统”中的实际地位,至少它与书本上的地位大异其趣)。它与以个人本位(在法理上即公民权利本位)为政治哲学基础的西方文官制由于都排斥“小共同体本位”(家族、社区或利益集团本位),因而可能会有某些技术上的相似。但两者在深层次上的根本区别却可能比它们各自与“小共同体本位”的距离更大。因此,绕开深层次的变革直接借助于那些技术上的相似而从传统官制跨入现代文官制度,恐怕是一厢情愿的空想。在科举制退出历史舞台百年之后,客观地重新评价这一制度并在技术意义上借鉴科举制是完全必要的,但作为历史问题我们不应借弘扬所谓“保守主义”而完全否定“废科举”,作为现实问题我们更不能指望仅靠考试取官就能解决政治体制现代化的出路。注释:[1] , and , An Adranced History of India. Macmillan, [2] Empire:Bureaucracy. in Dictonary of the Middle ;. [3] 《唐摭言》卷一。 [4] 《明史》卷六九《选举一》 [5]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吏胥》。 [6] 明吏》卷七0,《选举二》。 [7]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取士》。 [8]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取士》。 [9] 《明夷待访录·原法》 [10] 参见秦晖:《宗族文化与个性解放:农村改革中的‘宗族复兴’与历史上的‘宗族之谜’》,《中国研究》(东京)1995年8月号,28-31页。 [11] 《韩非子·备内》 [12] 《汉书·贾谊传》,今本贾谊《新书·时变》文略异。 [13] 关于“大共同体”、“小共同体”及个性发展(现代化)进程间的关系,详见注[10]秦晖,25-31页。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论文目录

汉景帝时期是一个过渡,汉景帝废除了肉刑,以前是砍手砍脚割耳朵割鼻子,汉景帝改成了劳改.

刑讯,是古代司法官吏在审案中使用刑罚来获得被告口供,从而定罪的一种审判方式。现代法治国家讲的是依法治国,因此对于刑讯这种会妨碍司法公正,侵犯人权的审判方式自然是严令禁止的,毕竟“刑讯”很容易让犯人屈打成招,从而致使冤假错案问题的出现,所以自然是禁止刑讯的。

但是,在我国封建时代,“刑讯”是被朝廷所允许的事情,是被写入律例的一种审判方式,它最早出现在秦朝的律例中:

“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

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载,秦时,如果在审案的过程中,犯人多次改变口供且拒不服罪的,司法官依法可进行刑讯,对犯人施行拷打,当然在拷打犯人时,主审官需让人记下:“因某人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拷打了某人”的记录,以此方便相关官员的查询。

古代刑讯

不过,秦代虽允许使用刑讯,但对于刑讯的使用却是慎之又慎,这点从秦律中“其律当笞掠者”就可看出,就是只有符合条件的犯人,司法官才可进行刑讯,而什么时候才能合法的对犯人进行刑讯呢?这点《睡虎地秦墓竹简》亦给出答案: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

凡审问案件,司法官必须先听完原告、被告的口供并加以记录,使受讯者可以自由陈述自己的“冤情”,而在陈述的过程中,即使司法官明知他在说谎,也不能马上反驳,而是应该让他继续说下去。之后,等他们说完,司法官需再查看其所说的供词,看有无没交代清楚的问题,如果有应继续进行讯问,然后再把他交代的供词记录下来,而后再看有无没交代清楚的问题,有则再继续讯问,直到犯人词穷为止。

这时,如果词穷的犯人还没有交代清楚问题,或者是多次改变口供的,司法官就可依律使用刑讯。

由上可看出,秦代对于“刑讯”的使用是十分谨慎的,轻易不会动用,正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言:“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审理案件时,司法官能根据犯人的口供进行追查,不用“刑讯”就能查清案件真相的,是为上策,而依靠“刑讯”才能获悉案件真相的,是为下策,因为在审理案件时,施行拷打很容易让犯人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也正因为秦代的司法官秉持着这种态度,因此对于“刑讯”的使用自然是慎之又慎的。

而自秦开始,历朝历代审理案件皆延续秦代的基本做法,即允许“刑讯”,但对于“刑讯”的使用是谨慎无比。如魏晋南北朝时期,魏晋等朝的统治者就提出了依法刑讯的主张,不但严格限制着刑讯的使用,还对于刑讯的刑具和规格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在北魏时期,北魏统治者还规定禁止对五十岁以上的人施加刑讯,体弱者也可酌减,这相对于秦汉时期“刑无等级”的做法,已是有了很大的进步。

当然,“刑讯”制度真正法制化,是在唐朝。唐时,对于何时才能刑讯,该如何刑讯,刑讯如何监督,刑讯的对象,刑讯的决定者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刑讯的条件

唐时,依据《唐律疏议》所载,只有在“事不明辨,未能断决”(案件不明,不能做出决断)时,才能使用刑讯。当然,不是说案件不明时,司法官就能立刻动用刑讯,《唐律》规定:“必先以情,番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即在决定施行刑讯前,司法官一定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然后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的,且被告有很大嫌疑实施了此次犯罪,但他却不承认时方才可进行刑讯。

古代公堂

同时,据《唐律疏议》所载:“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即如果要对被告使用刑讯,除了要明确有犯罪的事实与犯罪的嫌疑,若有两位以上官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还需要他们同时在场,皆都同意进行刑讯,方可进行刑讯,而若只有一位官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则可独自决定是否要进行刑讯。

刑讯的对象

唐时,唐律规定可实施刑讯的对象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可对被告人实施刑讯,还包括原告、证人等一切与查清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唐律》载:“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即如果被告拷满还不承认自己罪行的话,而司法官也认为案件有可疑的,就可反拷原告,必要情况下亦可对原告进行刑讯,不过这个规定对于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之家的告人及亲属例外,对于此类原告,司法官是不能反拷的。

古代公堂

显然,唐律允许反拷原告,甚至是刑讯原告,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诬告事情的出现,但是实际上这条规定并不能遏制诬告的出现,因为《唐律》在允许司法官反拷原告时,还规定:“拷满不首,取保并放”,即若是原告拷满还不承认自己诬告罪行的,则只能是与被告一起“取保并案”,案件到这里只能是不了了之。因此,实际上反拷原告并不能完全阻止诬告案件的发生。

此外,《唐律》还规定:“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就是说如果原告出现诬告嫌疑的,则司法官就可以反拷证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唐代也是允许证人成为刑讯的对象的。

对刑讯的监督

唐时,唐廷虽然允许司法官为了获取案件的证据,从而去对被告,乃至是原告、证人实施刑讯,可毕竟刑讯很容易出现犯人屈打成招的情况,因此唐廷在允许刑讯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来监督刑讯的实施,以此来避免屈打成招问题的出现。

古代审案

首先,唐朝对于刑讯的实施有着严格的规定,司法官要想实施刑讯必须要满足各项条件,“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然后拷掠”,即司法官要先进行五听(所谓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原告、被告、证人的陈述是否有道理,其陈述时的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然后司法官可以根据这些来判断他们的陈述是否属实,以此来对案情作出基本的判断)。

而后司法官就需分析他们的供词内容,反复验证,若司法官还是认为有问题的,而被告也始终不承认所犯罪行的,司法官才可以实施行讯,当然刑讯前要先立案,还需经过其他参与案件审理官员的同意,方可实施刑讯,当然若只有一人参与案件的审理的,则可自己决定是否要实施刑讯。

再是,唐律规定官僚贵族和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及残疾人、孕妇可以免于刑讯,也就是说对于以上人群,无论他们是否有罪,司法官都是不能对他进行刑讯的,《唐律疏议》载:“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如果擅自对他们进行行讯,司法官是会被严惩的。

清朝审案

同时,唐律还定“若所犯罪行已经赦免,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即如果这个犯人所犯之罪已被皇帝赦免的,司法官是不能对他进行刑讯的。

其次,对于刑讯所能使用的刑具,唐代亦也是有着明文规定的,《唐律疏议》载:“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也就是说唐代的法定刑具就是法杖。对于法杖的规格,唐廷亦有明确的规定:“杖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

而为了不至于出现因刑讯而导致刑讯对象死亡的问题,唐廷也严格规定受刑的部位,《狱官令》载:“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即司法官在执行刑讯时,只能是击打受刑人腿肚、臀部和背部的位置。与此同时,为了避免犯人真的是因刑讯而屈打成招,唐廷还规定“每讯相去二十日”,且“拷掠罪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即每次刑讯必须间隔二十日,且对于这个罪犯刑讯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杖打的总数不能超过两百下。

而司法官若是违反这个规定,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若超过杖击数目以及拷囚致死的,《唐律疏议》载:“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剰;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如果超过杖打数目的,则超出部分由审理这个案件的官员负责承受,而若是致死的,则他就要被判徒刑二年;若对患疮而未愈者,则“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即如果对患疮而未愈实行刑讯的,则主审此案官员就要笞五十,致死的,则会被判徒刑一年半。

综上所述,唐代对于“刑讯”的使用的确是很谨慎的,非到万不得已,唐廷是不允许司法官对犯人使用刑讯的,且因唐代在法律上推行“礼法结合”,因此在刑讯上亦十分注重维护人道伦理,唐律规定对于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幼童,以及残废和有疾病之人,是一律不得刑讯,而违反此律例,司法官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从这点可以看出,唐代的“刑讯”是比较仁厚的,其尤其重视对于老人、幼童以及对残疾和弱者的特别保护,而这种保护,充分体现出了唐朝统治者的宽恕仁慈与保护弱者的人道伦理。

杖刑

总得说,唐代虽允许“刑讯”,但因其统治者对于刑讯的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因此,并不鼓励“刑讯”,且他们还意图通过制度和律法来限制司法官使用“刑讯”。而即使司法官能够合法的使用刑讯,他也是被诸多限制着的,唐律规定只能使用法杖,且刑讯不能超过三次,杖击的总数不能超过三百下,击打的部位只能是腿肚、臀部和背部,如此就可有效避免犯人屈打成招问题的出现。同时,为遏制司法官滥用刑讯,唐廷不但限制刑讯的次数、刑讯的工具等内容,还制定出一系列针对司法官的律法,如因刑讯过度而导致犯人身亡的,若是生前无病的,则司法官就要徒刑二年,反之有病的,司法官就要徒刑一年半。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论文

有的你写的。估计要从酷刑好和刑讯分野开始写。司法不独立,司法服从于政治,服从于皇权,决定了刑讯的存在价值。在相权和皇权斗争的时候,司法可能要在其中发挥作用,因此,真相就变得无关紧要,重要的是编制真相,达到权力的目的。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说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应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

看这篇论文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在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里,以其独树一帜的鲜明特色与世界其他法系相区别。中国古代创立的法官责任制度、御史监察制度、回避制度、死刑复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都是古代司法中比较好的制度,不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有益的作用,而且有的制度对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纵观四千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可以总结出以下一些基本特点。(一)高度集权,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甚至时中国传统法制的最本质特征。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实行的是专制主义的统治,法律出自皇权,并且用以维护皇权统治。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从萌芽、发展、成熟到瓦解,历时几千年,皇权至上的思想原则对其影响是最为明显的。历代王朝的最高统治者以其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来实行个人独裁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又是最高的审判官。从秦建立起封建专制的国家起,历朝历代,皇权至上既是国家政权的基本组织原则,也是从上到下,各阶层人普遍接受认同和信奉的观念。儒家学说以“三纲五常”作为最根本的伦常原则,其中“君为臣纲”是核心,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政治生活中,君权始终处于不可代替的中心位置。在立法方面,封建君主“口含天宪”,以自己的意志来立法,历代法律最终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审判领域,封建帝王掌握着臣民的命运,有生杀予夺的大权。从秦至清,皇帝一直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审级,掌握了一切大案要案的终审权。从司法机关的设置上来看,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经历了由简到繁,由粗到细,最终走向集权的历史演变过程。在司法制度上,我国古代司法机关从商周开始直到明清,逐步由单一制的司寇或廷尉变成三法司,三法司是分工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运行良好,但从宋至明清,三法司的权力逐步集中到刑部,最终被皇帝所控制;在审判上,司法机关成了御用工具,所有的重案、疑难案件都要由皇帝亲自裁决,只有皇帝行使的才是最终的审判权,皇帝还可以通过直诉、录囚等方式直接了解和干预司法工作。此外,其他案件的审理也要定期向皇帝汇报。皇帝处理案件,既可以遵守现行法律,也可以权宜行事,置法律于不顾。由于皇帝掌握最终的司法审判权,这样一个案件直到皇帝的审判才算终审,因此没有例如现代的“两审终审”制度,案件逐级审转复核,没有终审限制。秦以前,一般案件均可由郡县司法审判机构自行处理结案,到两汉实行疑狱上报制度,在后来逐步演变为逐级审转复核制度,至明清完全成熟。案件由县级开始立案审理,但审结后需要存档并登记在“循环簿”上,等待上级机关检查,对于重大案件则要直接上报,所以只有皇帝作为最高审判官,掌握最终司法审判权。因此中国古代司法的公正清廉与否并不决定于司法制度本身的优劣,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帝王的英明与昏聩,司法秩序往往因人为因素而破坏,最终导致司法黑暗,这是高度集权的必然结果。(二)司法与行政混淆司法行政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又一显著特征。这一特征表现为:在中央机构中,皇帝不仅常常以自己的意志断案,破坏既定的“常法”,更是通过建立让许多行政、军事甚至内廷机构参与审判的体制,以制约审判机构可能出现的独立倾向,并使之完全听命于己。因此可以说,在集权制专制国家出现行政司法不分是一种必然的结果。我国历代司法机关都是从属于行政部门的一个分支机构,是朝廷的职能部门之一,而不具有独立性。从地方到中央,司法都是从属于行政的。在中央,秦汉的廷尉是中央政府的九卿之一,刑部在唐宋明清一直是中央政府的六部之一,但这些司法机关都要绝对服从皇帝的命令,一般都要受制于丞相、内阁等中央行政中枢。而在地方上,司法更是处于行政的从属地位,商周时,地方司法权由诸侯掌握,秦以后由郡守、县令等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掌握。虽然地方政府中也设有决曹(汉朝)、司法参事军(唐朝)等专职的司法官吏,但在审级上,下级要服从上级所形成的行政隶属关系,司法权始终没有独立。如果说中国传统社会的中央机构设置中,为适应社会管理的需要,存在着行政与司法的分工的话,在地方各级,皇权一统就直接表现为司法行政合一。地方长官就是同级司法审判官,司法断案也就是地方长官的主要职责之一,不用在行政管理机构外另设司法机构去专门履行司法职能。如果协助断案有了差错,长官须自负其责。应当说,这种地方官亲任司法审判职责的现象或者说司法行政合一的现象是不无原因的。一方面,这是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阶段。在古代,社会管理各领域分工不是很明显时,两者合一反而能提高管理效率,有效满足社会需求。从这个角度说,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司法行政合一的特别之处并非是这种合一的形式本身,而主要在于这种形式的长期延续。这就涉及到另一方面也就是最重要的一方面,即上面所提到的专制皇权的影响。在中国古代,地方官吏只是皇帝在各地的代理人,或者说是以“君市爵禄,臣卖智力”为基础的皇权在各地的管理者,因此,他的存在以及以何种方式存在都只是取决于专制皇权在地方的需求。而前文已经分析过,专制皇权的最本质特征是对权力的垄断性,他不愿意也绝不可能许可地方各级出现行政司法相分离的二元结构,因为这实际上会妨碍自己意志的有效贯彻。于是,地方长官统领行政与司法就成了最顺理成章的体制,而刑名钱谷也就成为地方长官最重要的管理职任。行政与司法审判的混同,导致了一些不良后果。比如,以行政办法处理司法事务。因为,既然处理司法事务只是各级官吏管理职能的一种,或者说与行政职能混同,那么,二者之间就会常常混淆,不易也不必去区分,这就导致地方官员会倾向于以行政管理的办法来处理司法事务。其不良后果就是导致职权主义、武断主义、轻视司法程序等等。再就是降低了司法官的专业素质。地方长官兼理司法事务,地方长官的法律素养决定了其司法案件的质量。由于中国古代的地方官吏多采取荐举与科举选拔再经由皇帝任命的方式,而入选为官的重要标准多不包括法律素质,因此各级地方官法律素养普遍不高。中国在长达 2000 多年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统治时期,不可能存在法治的土壤,因而也不可能存在司法独立的价值奢望,司法只是行政活动中的一环。(三)民刑部分中国古代虽然自周代就有了民事和刑事的简单区分,却始终未能形成现代司法制度意义上的民事、刑事的定义。所谓“一代之兴,必有一代之法”,中国古代历朝历代在立法上都没有民法、刑法、诉讼法的区分,而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民刑掺和,实体法和程序法相混合。表现在司法制度上就形成了民刑不分、重刑轻民。造成这种民刑不分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自然经济始终占统治地位,商品经济的发展相对薄弱。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商品经济生活的一般要求在法律上的表现,所以商品经济的发展状况直接决定了民法的发展状况。在中国古代,落后保守的自然经济长期占据统治地位,束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其次,封建专制制度的严酷统治,始终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从秦朝到清代的两千年间,专制制度不断强化,排除了任何商业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立法的可能性。在专制制度下,维护皇权与巩固国家是一致的,这是立法者的主要着眼点。至于私人之间的利益,则被视为“细故”,是无足轻重的。为了保护矗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专制体制,历代的封建统治者都大力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明清以来,推行禁海政策,严重地摧残了海外贸易和萌芽状态的资本主义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商人也转而经营土地作为其更可靠的财力来源。第三,人身依附关系长期存在。不能广泛提供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私人的平等”,而“私人的平等”恰恰是发展民事法律的重要条件。第四,家法、族规对族内民事法律关系起着实际的调节作用。这些所谓的家法、族规实质上都是家族内部的习惯法,对于家族内的财产、继承、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与国法相通,是国法的补充。因为民刑就无从区分,因此更无从谈起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划分,基本是一套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古代很多婚姻财产问题都是靠刑事手段来解决的。如唐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的,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悔婚的,都要处刑。因此,古代的户婚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中国古代诉讼法没有专门的法典,但在唐律、明清律中都有诉讼方面的规定,如唐律中的斗讼,明清律中的诉讼、捕亡等等。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为了维护特权统治阶级利益的,以刑代民也体现了其镇压民众、巩固统治的目的。(四)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是中国古代国家赖以存在和巩固的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秦始皇以法治国,西汉初期大体上是“霸王道杂之”。到汉武帝时期,由于汉武帝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以孔孟之学为渊源的儒家学说跃居社会的统治地位,成了近两千年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并以其为基础逐步形成了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从汉代开始,随着儒家思想的确立和汉儒倡行说经解律,大开引礼入法的途径,到唐代礼法结合达到了高峰。《唐律疏议》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不可偏废,如“昏晓阳秋”往复无穷。礼刑结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礼所调整的宗法伦理方面的行为规范,构成了封建法律的基本内容。第二,凡属于调处一类的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礼起着法的实际调整作用。第三,对于某些案件的判决,“于礼以为出入”,亲疏、尊卑,同罪异罚。第四,区分血缘亲疏的“五服”之制,成为断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五服”之制,始于汉代,到元明清时期,把丧服图列于刑律之首,不仅对刑事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也同样至关重要。丧服图列于刑律之首,是引礼入法的又一具体表现。儒家思想对封建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儒家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学说所宣扬的君权、父权、夫权的不可侵犯性,违者致以严刑;第二,贯穿“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刑作为维护统治的手段在中国由来已久,经过汉代儒学家的充分论证,德刑的作用、适用的范围、相互的关系更为明确。汉代以后,统治者大都以“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为指导立法与司法的既定政策;第三,通过春秋决狱和以礼实际调整民事诉讼,使儒家经典法典化;第四,确认秋冬行刑,使儒家“则天行刑”的思想制度化。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是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因此,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礼”也被与之相结合,“刑礼相须”、“出礼入刑”的精神贯穿其中。亲属之间以晚辈告长辈或妻妾告夫的,要处以重刑甚至是死刑,但反之则无罪或量刑很轻,这既体现了儒家重“礼”的思想,反映出我国古代妇女地位的卑微,同时更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和礼教有着无法分割的联 系。(五)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刑讯逼供是中世纪中外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中普遍采用的极其野蛮的制度,在中国更是历代统治者实现其司法主张的审讯方式。在中国古代一般是以口供来作为判案的依据的,没有口供就不能定案,“罪从供定”指的是依据口供来最终判定是否有罪、有何罪。所以获取口供便成为审理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而由此衍生出来的各种刑讯所用器具则是花样百出,举不胜举,当事人往往因为不堪忍受皮肉之苦,屈打成招而含冤受屈。中国大约从西周开始,就实行了拷讯,以掠笞为主。在秦汉两朝,刑讯虽然不见于法律,但据云梦秦简的记载表明,拷讯在秦朝已经成为法律制度,被普遍实行,实际上已经合法化。汉景帝时规定了刑具的规格。南北朝时开始把刑讯写在法律上,例如,梁朝首创了测罚(断绝饮食),陈朝则规定了立测(把人犯置于土围子中,施以鞭挞等),北魏规定限打五十杖,北齐的刑讯花样更多,更残酷,为历代所承袭和发展,拷问无节度,日益残酷,无所不用其极。唐代时,刑讯得以制度化,《唐律》中对拷讯对象、条件、工具、受刑部位、程序和如何实施都做了具体规定。在合法拷讯之外,还有种种非法拷讯的手段。刑讯为历朝历代所沿袭与发展,逐渐合法化,成为判案中可以合理使用的一项审判制度,正因如此,刑讯逼供的手段才极尽残忍。古代的刑讯制度是和偏重口供、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古代诉讼虽然也收集使用物证人证,并比较重视勘验现场,但更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是不能定案的,这种对口供的重视就必然导致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由于我国古代重口供轻证据的审判特点而产生的一个扭曲的审判制度,是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而采取的极其残酷的手段。结 语在几千年的中国法制史进程中,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简而繁,由粗到细,由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演变过程。在这一发展演变过程中,各代司法制度之间既有继承延续的一面,又有变革创新的一面,这种继承、变革与创新的关系反映了中国法制的文明进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史告诉我们:司法制度是国家机器得以完善运行的重要保证,司法制度的建设也是关乎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因素。古代的司法经验和教训,时刻提醒着我们加强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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