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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论文题目有哪些要求

发布时间:2024-07-05 08:47:57

国际商事仲裁论文题目有哪些要求

主要是世贸组织的协议和各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6-12-21 字体: [大 中 小]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 ,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 ,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 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 law)或“仲裁法”(lex arbitri) ,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 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用 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实体法适用中令人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掣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行法规则的适用? 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上述三种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属不同国家的法律 ,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多变。本文着重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有关问题,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进一步的展开。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另一复杂问题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极为分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 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我国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亦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第二,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如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不但在第九编债权部分详尽规定了合同、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另辟专编,在第十二编“国际仲裁”中系统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事项,其中第182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187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实体法的规则。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规定显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第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部分国家未制定单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规定。如经修订于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共分十章,其中第1042条第3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1051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除了国内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分散性,无疑使其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更为繁复。 二、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主要区别 纵观各国立法,在有关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上几乎无例外地采用裁审自择的原则,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缓释冲突主体敌对情绪的特殊作用,因而倍受青睐。从法律上看,诉讼与仲裁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其中实体法适用的区别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我国《仲裁法》第2条也规定仲裁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具有典型意义的合同争议的实体法适用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在实体法的适用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一)、规范准据法的法律载体不尽相同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合同之债的准据法无例外地由各国的国际私法加以规范,即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通常是由仲裁法,尤其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也有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就仲裁的实体法适用作出规定,即前述法律适用的“双轨制”状况 (二)、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原则大相径庭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条件地依照法院地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各国确定合同之债准据法的原则大致相同,通常都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即以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推定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意图不明,又无法推定其默示的选择,则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支配 与国际民事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异常错综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实体法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创设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机制,几乎所有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实体法适用的基本原则。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自行选择确定仲裁员应适用于争议实体事项的法律”。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款亦规定:“法庭应依照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1款、198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都采纳了意思自治原则。 2、依照冲突规范确定仲裁实体法 如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在诉讼情形下,法院通常依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而在仲裁情形下,仲裁庭选择法律的方法错综复杂,但依照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是最常用的方法,仲裁庭适用冲突规范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可以在下列冲突规范中作出选择: (1)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 依照传统的“领域理论”(Territorial Theory)或司法权理论(Jurisdictional Theory),仲裁庭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选择实体法曾是一种最普遍、最基本的方法。尽管对这一方法褒贬不一,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仍广泛采用 (2)适用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范 鉴于仲裁员最熟悉其属人法,一些学者主张适用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范 由于仲裁员本国与争议未必有实际联系,且仲裁庭可以由来自不同国家的仲裁员组成,采用这一方法不尽合理。 (3)适用仲裁执行地的冲突规范 为保证仲裁裁决得以执行,一些学者主张适用被请求执行仲裁裁决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但由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有时难以预见裁决将在何国执

这个比较容易,首先跟你们导师的研究相一致,这样你答辩的时候会比较好。如果导师没有规定,那你就选自己比较拿手的,题不要太大,切入点比较小比较合适就可以,不要太大,太大了可能不好控制。选择比较好控制的题,你就能更快提升。同时可以借鉴你同学的选题,但是题不要太有争议,可以选择一个好把握的。具体的问题,可以找我交流,好的文章都是修改出来的,记住多次修改。

摘要:近年来,随着中美贸易顺差问题的不断凸显,外商投资企业在中美贸易顺差中的影响和作用也受到关注。经分析发现,贸易逆差转移效应和贸易替代效应的发生是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导致中美贸易差额形成的主要原因,这两种效应的发生加剧了中美贸易的失衡。由此,我国的外贸战略应做出适当的调整,以缓解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形成的对美贸易顺差的巨大压力。   关键词:中美贸易差额;外商直接投资;贸易逆差转移;贸易替代      中美两国的贸易差额问题一直伴随着中美贸易发展的整个过程,且矛盾日益突出和尖锐,已经成为中美两国之间贸易争议的焦点。关于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产生的原因,众多学者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在众多影响因素中,外资因素的作用不断突显,越来越受到关注。外资和外贸是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如何协调利用外资与我国贸易平衡发展是当前理论界研究的重要课题。因此,本文以外资引致的贸易差额为视角,针对外商对华直接投资与中美贸易顺差的关系展开分析,从FDI的角度探讨中美贸易顺差不断扩大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相应的外贸战略调整,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外资引致效应的不利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进出口贸易发展迅速,进出口总额从2001年的5 5亿美元猛增至2008年的25 616亿美元,增长了03倍,而与此同时,贸易顺差从2001年的5亿美元剧增至2008年的2 6亿美元,增长了1倍。其中美国是我国贸易顺差主要来源地,以2008年为例,中美贸易顺差为1 6亿美元,占我国贸易顺差总额的8% 。我国外贸顺差规模过大蕴涵了国内经济运行风险,也面临着贸易摩擦等越来越多的矛盾,因此,如何提高对外贸易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实现进出口贸易平衡发展,尤其是中美贸易平衡发展就成为当前理论界研究的重点。   在注意到中美贸易顺差问题的同时,也注意到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2008年,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完成的进出口额达到14 8亿美元,占当年全国进出口总额比重为1%。而且,1998年以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对外贸易出口中,出口市场最大的是美国。2007年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对美国商品出口达1 04亿美元,占全国出口美国总额的3%,占当年外资企业对外总出口的85%;同年,外商在华投资企业从美国进口商品总额为74亿美元,占全国从美国进口总额的2%,占当年外资企业从外总进口的07%。两者相比,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对美商品出口和从美商品进口是非常不对称的。依据中方统计,中国对美贸易顺差中70%以上都是由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完成的。因此,外资因素是中美贸易顺差形成的主导因素,而对于外资因素与中美贸易顺差的关系以及形成贸易顺差的原因则是研究中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外商对华直接投资与中美贸易顺差的关系      据中国海关统计显示,1993年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对美商品出口仅为4亿美元,而到2007年这个数字已飙升到1 590亿美元,同期外商在华投资企业从美国进口却显得相对滞后。两者相抵,外商在华投资企业造成的中美贸易顺差有了持续增长,由1993年的2亿美元增加到2007年的1 3亿美元,占中美贸易顺差的比重也由9%上升至1%。而在此期间,外商在华实际投资额也从1993年的15亿美元增长至2007年的68亿美元。由此可见,外商在华直接投资与中美贸易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   选取1993年至2008年的中美贸易以及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统计数据(数据来源于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和中国商务部外资司),经过对各变量序列进行ADF单位根检验,判定各变量序列的一阶差分是单整的,随后应用协整方法以及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分析了外商在华直接投资与中美贸易之间的长期均衡关系。经过协整检验结果显示,FDI与中美进出口总额、FDI与对美出口额、FDI与对美进口额、FDI与中美贸易差额之间都存在着长期的协整关系。也就是说“外商在华FDI”这个变量在长期内确实对中美贸易总额、中国对美国的出口、中国自美国的进口以及中美贸易顺差等因变量有显著影响,且呈同方向变化关系。尤其是FDI对中国向美国的出口以及中美贸易顺差的促进作用很强,即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导致中国向美国出口的增加,对美国贸易差额的扩大有引致效应。   具体到我国的主要投资来源国(或地区)如美国、欧盟、日本以及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他们各自的在华实际投资也与中国对美贸易顺差存在着同方向变动关系。依据相关性测算,1993-2006年中国对美贸易顺差与美国在华实际投资之间相关度为97[1],而中国对美贸易顺差与台湾香港在大陆实际投资以及日本、欧盟的直接投资都存在较高的相关度(均大于89)。这与Jiawen Yang等(2004)指出的“中国大陆的外贸伙伴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日本和韩国已将纺织品与服装等劳动密集型生产设备转移到中国大陆,通过在中国加工对美出口,这些产品占了美国从华进口的很大份额”的结论是一致的。      三、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中美贸易差额的影响      (一)外商在华直接投资造成的贸易逆差转移效应   研究发现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持续增长会产生贸易转移效应,造成美国大部分进口商品的生产从投资国或地区转移至中国,从而导致美国从华进口商品持续增加,美中贸易逆差不断加大。华盛顿国际经济研究所一项调查显示,中国对美贸易顺差中75%是这种“转移效应”产生的结果[2]。   东亚�①国家在产业转移的同时,也将部分对美的贸易顺差转移至中国。随着产业结构的不断转移,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东亚国家也纷纷进行产业结构的升级和调整,把其国内已经丧失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对欧美出口摩擦较大的商品的加工组装工序通过在华设厂的方式向中国转移,其产品在中国加工、组装后按原来的销售渠道,主要经香港等地转口到美国、欧洲等传统市场。这种贸易流程导致了中国大部分的加工贸易进口原辅材料、零配件市场与出口市场的分离,加工产品的出口国就转移到中国,美国贸易逆差的主要来源国也转移为中国。与中国成为美国主要贸易逆差来源地相对应的是,中国对东亚其他经济体的贸易逆差也在增加。   从统计数据上看,虽然中美贸易差额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但中美贸易差额占美国全球贸易逆差的比重却几乎一直稳定在20%-30%之间;与此同时,整个东亚地区对美贸易差额占美国全球贸易逆差的比重却急剧的下降(从1992年的8%下降到2006年的3%)。显然,美国对东亚地区贸易逆差比重的下降是来自中国以外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东盟。中国加入WTO以后,美中贸易逆差明显背离了整个东亚地区的下降趋势,而呈现出逐步上升的态势,因此,有理由认为,东亚地区的部分对美的贸易顺差已经转移到了中国。这与徐明珠(2009)进行实证计量分析的结论“美国与东亚各国的贸易逆差越小,美国与中国的贸易逆差就随之扩大”是一致的。   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之间发生的贸易逆差转移,加剧了中美贸易的失衡,中国台湾和香港在中国大陆的直接投资部分地对中美双边贸易逆差增长负责。根据美国商务部的统计资料显示,1990-2006年期间,美台贸易总额占美国贸易总额的比重在逐年下降,与此保持一致的是,美台贸易差额占美国贸易差额的比重也从1990年的9%降至2006年的3%。与此同时,这种变化趋势更为明显的体现在美国和香港之间的贸易上,美国和香港贸易差额占美国贸易差额的比重,1990年是82%,1995年后美国香港贸易由逆差转为顺差(2000年有小幅逆差),差额比重到2006年为-65%。那么,美国与台湾、香港地区的贸易逆差转移到哪里了呢? 毕业论文搜集整理:毕业论文网本论文来自 原文链接: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论文题目有哪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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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论文题目有哪些要求及答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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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论文选题方向有哪些要求

论文选题要选出有根据的论题,可以证明结论的论题,最好能有数据举证,可以先搭框架设想论据,论据充足可行再定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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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论文的选题上一定要有着研究意义,说白了就是研究的这个东西必须要是有实际意义的,再者就是选题比较忌讳选题太“大”,这样的话很难找到切入口,最重要的一个就是一定要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

如何选论文题目1、个人的特长和兴趣。应当在自己特长的范围内选择自己兴趣较大的题目,否则很难写出有特色的、满意的论文。2、选题的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应选择本学科中在理论上具有指导意义,对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实用价值的题目,如果你对某一选题有哪些理论应当总结、修正、发展;哪些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应当解决,如何解决心中无数,免强写这样的题目也只能泛泛而论,质量不高。(1)资料来源。主要考虑对拟选题目研究的历史和现状的资料是否初步掌握,需要的第一手资料有无可能取得,即没有现成资料又不能取得第一手资料的题目就很难研究下去。(2)考虑时间、经费条件,选择难度和范围适中的题目。选题的难度过高、范围过大、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选题太易、范围太小又会影响论文本身价值和考生自身潜力的发挥。3、初步确定选题后,应准备一个书面材料,以便在与指导教师交流时将有关问题确定下来。书面材料的内容包括:(1)明确所选题目研究所要达到的目的,即准备解决什么理论问题和实际应用问题。(2)对研究的题目,自己掌握了哪些资料,还缺少哪些资料,准备怎样解决?(3)对撰写所选题目论文的初步设想,列出论文的框架结构;论文分成哪几个部分,每一个部分写什么问题,从哪些方面来写,这也就是论文的粗纲。(4)写作计划。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订出详细的提纲、论文初稿、的时间安排和各阶段工作的大体步骤。

国际商事仲裁论文题目有哪些特点

相同点:1、都是商事仲裁。都是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渠道。2、都有强制执力。不同点:1、申请法院执行时提交的手续不同。国内商事仲裁: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国际商事仲裁: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2、在国内执行程序不同。对国内商事仲裁,我国法院可以执行,不予执行,撤销,建议重新作出仲裁;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我国法院可以执行,不予执行,但不可以撤销。

一、协议仲裁制度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将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但两者只能取其一。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交仲裁,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起诉讼,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将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提交仲裁的具体事项。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当事人协议仲裁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可以自主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约定仲裁是否公开进行;可以约定仲裁是否书面审理;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自愿调解;可以自主约定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等等。三、独立仲裁制度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四、专家仲裁的特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都是来自经贸、法律、科技等社会各方面的专家、学者或者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实际工作者,具有很深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社会威望。五、便利迅捷的特点仲裁程序简便,气氛平和,审期短,费用低。六、保密原则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不公开审理,且参与仲裁的各方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案件审理的情况。七、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八、符合国际惯例的特点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得到包括世界上主要贸易国家在内的一百三十多个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能够非常便利地到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机构所作的涉外仲裁裁决。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其法律特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提交仲裁是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仲裁机构对争议事项的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取得。仲裁的整个过程都贯穿着仲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决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那些争议事项、自愿决定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自愿决定由那些仲裁员仲裁,甚至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当然为了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当事人的自愿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制定仲裁员,仲裁机构有权代为指定等。  二、仲裁不是国家裁判行为,它与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仲裁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专门仲裁组织,处于第三者地位。仲裁机构以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动树立自己的威信,其仲裁权的取得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依据国家行政或司法职权。同时,虽然国家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法院判决同等效力,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但国家享有对仲裁的监督权。  三、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部分民事权利和财产权利,对于当事人无权处分的民事权利,如婚姻、继承、收养、监护、扶养等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机构不能受理。  四、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仲裁庭一经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到法院起诉,也不能复议和上诉。对仲裁裁决不经一定的法律程序不得撤销,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是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的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钟的一种。其具有以下特点: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无法定管辖权,如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一方不能迫使立方进行仲裁。处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熟悉国际贸易业务,处理问题时能够更多地考虑国际商业惯例,比较切合实际和迅速,收费较低。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裁决也不像法院那样公布出来,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贸易关系损害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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