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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义务与职责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8-30 00:47:26

董事义务与职责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公司高管的勤勉责任义务清单 一、 概念勤勉义务(Duty of Care),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和忠实义务一并构成公司董事和高管法律义务的两大种类。忠实义务的着重点在于董事行为的目的和做出决策的出发点是否正确,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勤勉义务的着重点则是董事行为本身和做出决策的过程是否尽职和是否到位。 二、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勤勉标准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严格勤勉标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董事只要违反一般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与德国和法国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但由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追究公司董事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正趋于不断完善,相关机制对董事已产生明显的威慑力,故公司法中对董事勤勉义务的严格要求难免造成董事经营上的谨小慎微与保守,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严格勤勉标准的规定与扩大公司自治的立法初衷并不合拍,更科学的做法应当是在强化董事责任诉讼机制的同时,适当放松对其勤勉标准的要求,借鉴日本的做法实行折衷的严格勤勉标准。三、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是董事行使职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做出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也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就公司董事会所讨论和决议的事项加以合理、谨慎的注意;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作出决议;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当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在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当其不能履行董事职责时,应当及时提出辞任,等等。四、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的归责原则勤勉义务虽然是公司法的一个关键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其作用的发挥却必须以健全的民事责任机制为支撑,相关民事责任机制的关键是董事应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可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类,其中,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董事作为公司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因其违反勤勉义务时的行为同时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故受其行为损害的公司及其股东从理论上应享有追究其过错或无过错责任的选择权。  从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在董事归责问题上采取的基本上都是过错责任原则。毕竟,相对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应受谴责的程度,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在行为指导、道德评判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勤勉义务考察的主要是董事的经营能力,不同的董事在经营能力上会存在客观的差异。若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过于苛刻,既不利于选聘合格人士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也不利于调动在任董事的创新积极性,有碍于公司在复杂商业环境中的高效决策与成功运营。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美、英等国不但坚持董事归责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还允许有条件地免除或减轻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并构成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来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董事只要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董事不存在任何免责的理由,似乎未考虑董事的主观过错问题,实行的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仅在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的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而其无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又应是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若董事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百五十条是关于董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只是对特定情形下董事责任的规定,二者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很容易让人产生理解上的错误和混淆。并且,相关条款或者未考虑董事的主观过错,或者未充分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不利于有效阻止董事的不当行为,并无法为善意董事的正常商业经营行为提供激励。  为消除公司法的上述缺陷,有必要尽快对公司法的相关董事责任条款进行完善,具体方案为:一是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现有内容之后增加但书条款,即增加“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与其他责任条款相衔接;二是增加规定董事免责的情形,免除或减轻董事的一般过失责任。具体可借鉴日、韩等国法律的做法,规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但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应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此完善之后,一可改变公司法目前关于董事归责方面的不合理规定,将董事违反义务(包括勤勉义务)时的归责原则统一为过错责任原则,董事在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可免予赔偿责任;二可为董事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留下适当的自由空间。而在董事归责原则明确、董事并享有适当自由决策空间的前提下,现行法律中针对董事的诉讼索赔机制也有望切实发挥其功能,从而形成对董事行为系统有效的约束与激励。

一、什么是董事董事指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的公司常设机构的成员。占据董事职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人充当公司董事时,应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董事的任期,一般都是在公司内部细则中给予规定,有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把董事的任期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一般为3年左右。不定期是指从任期那天算起,满3年改选,但可连选连任。董事被解聘的原因有:任期届满而未能连任;违反股东大会决议;股份转让;本人辞职;其他如因解散或董事死亡,公司破产,董事丧失行为能力等。二、董事的权利与义务(一)董事的权利1、执行董事会议决定和决策公司日常事务的权力。2、出席董事会,对董事会议有决议权。3、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二)董事的义务1、当董事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该董事对公司负有连带损失赔偿责任。2、关心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3、不得为自己其它同类业务公司的董事或经理。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法律分析:董事的权利有:(一)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二)出席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权利(四)又获得相应标准的报酬和津贴的权利(五)董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六)签名权此项权利同时亦是义务,如在公司设立登记文件登上签名(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的义务有:(一)勤勉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2)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的义务;(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4)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二)忠实义务(1)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2)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以及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3)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以及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帐户;(4)不得私自借贷公司资金,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5)不得私自同公司订立合同;(6)不得盗取公司的商业机会;(7)应保守公司的秘密;(8)遵守竞业禁止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论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论文

所有权观念对人的影响第一,所有权是私有权。私有,就是“所有”,私有体现的是自我、自身、独立、排他。所有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最终都是由私的性质决定的。 第二,所有权是对世权。“所有”相对于“非所有”而言,是与非所有同时产生的概念,而不是从共有(公有)中划分出“所有(私有)”后才产生的概念,但是,“非所有”“共有”却是“所有”“私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因此,“所有”这一观念能够成立,是相对于“他人非所有”而言的,而这个他人,不是一个人,是除所有人以外的世上一切人,所有人所面临的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与所有人对立存在的一个集合体,一个对世的概念。由此可知,所有权关系的特点不是“一对一”的相对关系,而是一个主体对集合体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是对世权,不是对人权。 第三,所有权是受制约的权利。当社会中的某一个主体被法律确认为是所有人而对自己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权时,同时也意味着与其相对的所有其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没有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所有人的支配权无从实现。因此,所有权一成立,这一主体就和社会的所有其他成员产生了相互制约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所有权是所有人的资格,所有权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同属私权,都具有绝对权,排他权的性质,但是所有权与人的主体资格,与人的生存、生命、自由权不同。人的主体资格,人的自由、生命权是每个人具有的独一无二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这种天赋的权利不能被限制,被剥夺,同时也不能限制自己对该权利的享有。而所有权是在原生的权利上通过人的自由意志依法获得的权利,从法律保护资源的分配和所有权的目的出发,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是被制约的权利,这种制约主要表现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所有权的行使。对所有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所有权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设定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引起的人与人之间对物关系的紧张性。所有权的规则最终是为了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在此意义上,所有权不仅仅是个人的权利,也是个人对社会的义务。 法律规定所有权,既注意到人的自然本性,尊重个人的独立,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又强调在尊重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立法者将占有的事实变为权利的必然。个体的权利必须在与他人共识的关系中得到保护,如果个人的行为超出了社会共识的界限,自然要被抵制和拒绝。因此,对所有权的制约根源于所有权是在市民社会中产生并且存在于市民社会。

公司董事主要具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1、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2、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是指董事有义务付出适当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的经营,并按照股东和公司的最佳利益谨慎行事。【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法律分析:权利:(1)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2)报酬请求权;(3)签名权此项权力同时亦是义务,如在以公司名义颁发的有关文件上签名;(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5)董事是公司的管理人员;(6)法律赋予董事自由运用源于公司章程的权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题目论行政问责制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  1、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法律规制  2、论法律的平等价值  3、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5、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  6、网络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  7、论公司合同风险及其规制  8、论夫妻侵权的法律规制法辅  9、逃税罪研究  10、校园暴力的成因与法律防范  11、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  12、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13、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  14、论交通肇事罪  15、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以上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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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百度上输入“法学论文”一搜就可以了,选择那些资料多的写,把四篇拼成一篇就行了!论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及其对策 律师职业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值是依靠货币这还有些律师为了赚钱,不惜以身试法,利用律师的便利条件,为当事人通风报信(二)社会不良风气的作用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曾一度恶化,虽然党和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纠正,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不正之风仍然在各地区各部门盛行。“拉关系”“走后门”“请客送礼”“党政干部经商”“吃回扣”等不良风气相继出现。我国一些意志不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这种不正之风的熏染之下,其心理失去平衡,产生一种从众心理,为适应社会不正之风的现状而改变了自己信念和行动,忘记了党和人民赋予了自己的神圣职责,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反而认识了手中权力的力量,致使手中的权力发生了病变,成了谋取私利的手段。有些法官、检察官直接或间接的启发当事人,要想胜诉,你必须给我“意思意思”一下。因而很多律师深谙此道,在出庭前,频频和法官相约在宾馆、夜总会、酒楼、洗脚城诸如此类的地方。现在我国一些法官执法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故。 (三) 对律师执业规范体系不完备、不健全 总体上来讲,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前前后后经历了近三十年时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8月份我国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文4章21条,构成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先后发出了《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及《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为了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1996年第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人和国律师法》,这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入了一个更新的阶段。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比过去更加健全、成熟,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纵观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立法,发现该规范体系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与《律师法》配套实施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五条将“品行良好”作为报名条件之一,这说明国家从一开始已将考生的道德水准作为进入律师行业的门槛。但是,在该《办法》第七条关于报名应提交的证明中却没有要求考生提交品行状况证明,这使得“品行良好”的条件要求流于形式。同时在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中,关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试内容的分值低且形式呆板,不能使考生在考前引起足够重视,也难以对其日后的执业形成深刻影响。这说明我国对律师的道德素质,从一开始就没有从严要求,让一些品行不正的人混进律师队伍,影响律师执业的神圣性,玷污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另外,我国没有针对律师业务广告宣传的专门立法,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关于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规章中。如《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低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司法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千规定》第4条列举了8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是:“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第二种是:“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头衔”。这两条规定均可看作是对律师广告宣传的限制。此外,作为我国律师的行业管理规章,1900 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第3款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稍加分析,我们就可发现上述规定存在下面几个问题:一是没有对律师业务广告宜传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业务广告宣传具有必然性,我国立法对此采取回避态度,这种做法欠妥。二是上述规定在内容上缺乏完备性。由于立法者的回避态度,使有关规定仅仅局限在对某些特定的不当广告行为的禁止上,而没有形成对一般的律师业务广告行为进行规制的完整体系。如在广告的内容方式、审批、非法广告的惩戒等方面均缺少明确、具体的规范。三是某些条文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比如,一切“不符合实际的宣传”都是应该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司法部的规定都单把“招聘启事”“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列举出来,是因为这几种方式更具普遍性,还是危害更大呢?显然都不是,相比较而言,通过媒介的广告宜传更为普遍,引响也更大,但该条款对此却避而不谈等等不容赘述。还有其它一些规范存在很多漏洞,比如对律师惩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易操作等等。 由此可见 ,对律师行为规范体系不完备,也是我国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下降的重要原因。 三、促进律师职业道德和谐的基本对策 (一) 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完善。如果不完善的话,会大大影响我国律师执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具体说来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法律规范存在下列一些问题: 1、把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义务,那么律师心理不平衡,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尽接一些法律援助案,自己的生活保障问题谁来解决?这又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帮助。有些律师便问:律师为无能力缴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国家应当为他们承担什么责任呢?所以,笔者建议,在市场体制下,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制度,鼓励广大律师多办法律援助案。特别是对于那些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兢兢业业,不求回报的律师,要给予高度的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给其他律师树立榜样。促进整个律师业职业道德的进步与发展。 2、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上述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条规范不完备。一是“礼”一词有点用词不妥。我国新华字典将礼解释为三种含义:①由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形成的为大家共同遵行的仪节。②表示尊敬的态度或动作。③礼物,用来表示庆贺或敬意向法官等司法人员送礼物是礼节性的行为,表示庆贺之类,似无违法和道德原则,反而符合我国礼仪之邦的道德规则,再加上该规范当中请客送礼和行贿是不是有点重复之嫌?规范中的“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一规定也有缺憾。影响执法部门和人员的不正当手段难道只有行贿一种吗?远不止,比如律师暗示当事人走后门,走关系等即是所以规范不完备,有些律师便就对自己的约束不严,开始走歪门邪道,律师职业道德水准下降。 3、在律师业务收费方面,尽管中国已有这方面规定,但缺乏职业特色,以致在实践中很难起规范作用。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存在问题:一是收费标准不合理。比如统一定价收费,将不同能力和律师收费标准限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法体现“优质优价”公平原则,影响了律师的服务质量。二是收费标准过低,西方国家律师收费比较高。所以他们在办案之时全力以赴,尽心尽力。我国收费比较低,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所以应予以改律师收费制度,要尽快制定合理的收费制度,提高律师的积极性,更好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 我国对律师的管理监督模式仍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那一套。目前,虽然我国建立了律师协会,确立了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管理的制度,但从各地的做法看,律师协会大多设在司法行政部门之下,直接隶属司法行政部门,其领导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律师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这种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在当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巨大发展,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对律师的管理体制不再适应现时的要求。因而必须建立适应形势需要的律师管理体制,要冲破政府直接控制律师工作的传统管理模式,切实发挥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作用。然而律师协会要真正能履行这一职责,必须赋予律师协会一定的权限。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未赋予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方面实质性权力。按照《律师法》第4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工作的管理体现在“监督”和“指导”这两个方面,这与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的“宏观管理”是吻合的。“监督”“指加强制度建设,全国的地方律师协会,要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让协会会员自觉的遵照执行。对于遵守比较好的律师,大家都赞扬他,通过道德评价这个杠杆转化成为律师的内心品质,逐渐提高律师业道德素质的整体水平。 (三) 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 对律师执业行为要进行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给律师以外在的力量,让律师在执业中更好的约束自己。所谓外部监督体系指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律师的各种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所构成的多层次的系统或网络。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体系还没有形成。笔者认为,在市场体制的新形势下,应当尽快建立起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外部监督体系,该体系所包括如下四大系统:国家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 1、国家机关应当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督。国家机关监督,具体又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对实施《律师法》等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制度的活动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律师法》活动监督,并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律师遵守《宪法》《律师法》的情况。权力机关对《律师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现行的律师制度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从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历程。一旦发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要及时的处理。而且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患于未然。时常应组织各种形式的活动,对律师进行道德规范教育,更好的督促律师自觉遵守律业的道德规范三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应当及时立案、审判,绝不手软,以树立社会正气。 2、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主要是指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话等新闻媒介,将律师在执业过程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和违法现象公之于众。这种监督具有反映快、影响广、震动大的特点。这种监督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促进律师遵守道德规范却起着有力的作用。这种监督体系的存在,让律师就有了更强的约束力。如果在执业中职业道德差或有违法行为,报纸、电台一曝光,那么律师形象无疑会大打折扣,这就损害了自己在律师路上的发展前景。一个品德好的律师,一个极有“口碑”的律师,才能赢得社会各界的尊重,其业务的发展才会拥有广大的空间。要想使律师在执业中遵守道德规范,还需要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有对律师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人民群众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当某律师有向司法人员或行政领导行贿行为时,可向国家机关的信访机关写信或面谈;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设立的举报中心举报;或者直接向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控告等。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有力的,这样就督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自觉遵守律师业的道德规范。 3、当事人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建立当事人监督体系。当事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最为了解。如果律师在执业中有向司法人员行贿之行为,当事人可以举报;如果律师乱收费用,当事人可以投诉;如律师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有伪造证据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但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监督的责任,是我国有关部门应予以考虑的。笔者建议,国家设立一项奖励基金制度。当事人对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加以检举、揭发,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国家免除应承担的有关诉讼费用,甚至可以代为交付聘请律师所需费用。这样就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监督的积极性,这就更好的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总之 ,只有对律师建立比较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才能更好的约束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业道德水平的整体提高。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4页。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 希望对您有帮助 补充: 您说的脚注是结尾注释的一种,而脚注为每页的结尾注释,你可以把每页的脚注统计到文章结尾处,则为注释即可。 如需其他范文,请直接联系百度HI。 回答者: 冰凌妮妮 - 试用期 一级 3-26 13:07回答: 论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及其对策 摘 要: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其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但当前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存在很多非和谐因素。欲促进律师职业道德的和谐,我国必须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以及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 关键词: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弱化 律师职业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律师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基于此,强调律师的职业道德就尤为显得重要了。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界定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涵义 在探讨律师职业道德涵义之前,有必要研究一下职业道德的涵义。所谓职业道德是指各行各业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不同职业有各自不同的职业道德,正如恩格斯所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①]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社会职业中的特殊体现。职业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有明显的职业规范性。这些职业规范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断的纳新除旧,形成若干条“戒律”,成为从事这一职业的人们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所遵循的规则或纪律。职业道德的另一特征,是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与本职业的本质属性有密切联系,体现了从事职业所必须遵循的一些规律。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有的国家将律师职业道德又称为律师执业行为操守),称之为律师职业道德。具体的讲,它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 1、律师职业道德具有阶级性。在有阶级的社会里,道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恩格斯曾经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②]道德是建立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使人们生活在正常、健全的社会环境中最必须、最有效的手段统治阶级要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除了靠法律调节以外,还有不可缺少的手段——道德调节,这两者的共同作用,使一个国家的秩序得以良性运行。在一个国家里,有统治阶级的道德,也有被统治阶级道德,但占主导地位的是统治阶级道德,统治阶级按照他们的意志来要求被统治阶级,来保证本阶级的利益的实现。就律师职业道德来讲,其阶级性更为明显。步入21世纪的中国,将迎来法治时代的春天,而律师则是法治的使者,是法制的守护者。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神圣职责作为一名律师必须竭尽忠诚的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作为一名律师应当敢于爱恨情仇,敢于同贪官污吏作斗争,敢于同人民的敌人作斗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明确了制定目的是“……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责任和使命……”从以上看出,律师职业道德的阶级性,是非常明显的。 2、律师职业道德具有职业性。律师职业道德有明显的职业属性,它只为律师这个职业群体所遵守,并且只有律师把它作为自己的一种本行业的公德加以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的制定或形成是以社会公德为基础,以律师的职业性质和职务活动的特点为根据,以律师的职业行为为调整对象。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只对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产生约束力。 3、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继承性。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形态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与之相适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质的道德意识也就会具有一定的连续继承性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种社会道德意识,继承性是非常明显的。比如律师职业道德内容之一“忠于法律和事实”,在我国古代就有之。不过,在我国清朝之前,没有律师的称呼,那时叫“讼师”。作为“讼师”如不忠于法律和事实,将会受到严惩。如《唐律疏议·斗颂》规定,“诸如人作词赚,加增其状(将罪情夸大),不如所告者(与事实不符)答十五,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按诬告罪减一等)。”[③]唐、宋、明、清都有类似规定。到现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更加强调这一点。如《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律师歪曲事实,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将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律师职业道德,是对以往历史上遗留下的道德思想资料进行批判的吸收,把其中尚有生命力的道德观念范畴等用来不断地丰富自己职业道德内容的。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 (一)“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 拜金主义是商品拜物教的变种。在发展市场化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价值是依靠货币这一特殊商品作纽带,通过市场而实现的。货币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提高,必然会引起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崇拜金钱,向往金钱,“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思想。当前为数不少的律师“唯钱是图”,甚至还有些律师为了赚钱,不惜以身试法,利用律师的便利条件,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引诱当事人规避法律。因而,我国的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社会不良风气的作用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曾一度恶化,虽然党和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纠正,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不正之风仍然在各地区各部门盛行。“拉关系”“走后门”“请客送礼”“党政干部经商”“吃回扣”等不良风气相继出现。我国一些意志不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这种不正之风的熏染之下,其心理失去平衡,产生一种从众心理,为适应社会不正之风的现状而改变了自己信念和行动,忘记了党和人民赋予了自己的神圣职责,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反而认识了手中权力的力量,致使手中的权力发生了病变,成了谋取私利的手段。有些法官、检察官直接或间接的启发当事人,要想胜诉,你必须给我“意思意思”一下。因而很多律师深谙此道,在出庭前,频频和法官相约在宾馆、夜总会、酒楼、洗脚城诸如此类的地方。现在我国一些法官执法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故。 (三) 对律师执业规范体系不完备、不健全 总体上来讲,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前前后后经历了近三十年时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8月份我国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文4章21条,构成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先后发出了《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及《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为了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1996年第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人和国律师法》,这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入了一个更新的阶段。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比过去更加健全、成熟,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纵观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立法,发现该规范体系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与《律师法》配套实施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五条将“品行良好”作为报名条件之一,这说明国家从一开始已将考生的道德水准作为进入律师行业的门槛。但是,在该《办法》第七条关于报名应提交的证明中却没有要求考生提交品行状况证明,这使得“品行良好”的条件要求流于形式。同时在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中,关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试内容的分值低且形式呆板,不能使考生在考前引起足够重视,也难以对其日后的执业形成深刻影响。这说明我国对律师的道德素质,从一开始就没有从严要求,让一些品行不正的人混进律师队伍,影响律师执业的神圣性,玷污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另外,我国没有针对律师业务广告宣传的专门立法,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关于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规章中。如《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低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司法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千规定》第4条列举了8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是:“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第二种是:“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关电子商务中法律论文题目:1、中国现行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2、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建构的法理初论。3、试析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4、浅议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5、电子商务安全问题法律保护探析。

电子商务,一个脱离实践的专业。先说一下我对电子商务这个专业的看法,这是盆凉水,在我看来,大部分大学的电子商务专业是脱离了实践的学科,这从电子商务专业的就业率上就能略见一斑,而且我查了一下百度百科“低就业率专业”于是就看到了这个(下图),还记得去年看到的一篇关于一些大学撤销的专业统计,电子商务专业也名列前茅,这让人觉得匪夷所思,必竟现在电商可是热门行业,电商人才一直炙手可热,且这个行业目前从业者学历普遍较低,在电商数据化运营日益重要的今天急需大量商端人才。一方面是大量“电子商务专业大学生不能就业”,一方面是电商行业无人可用,你有没有感受到这诡异的画风?那么让我们进入正题,讲讲电子商务专业论文选题吧!选题一、大学电子商务专业的低就业率与急需人才的电商行业;这是一个自杀式选题,建议慎选,当然如果你们学校的答辩老师有开明和革新的思想,那这个选题倒也不错,能在众多千篇一律的枯燥论文里脱颖而出。论文核心内容当然还是要正能量,不能用批判或者抱怨的语气来写,多从对在校大学业生学习方法、对在校团体的学习方向以及对学校的课程建议上入手。论文中心:电子商务专业大学生需适应该时代发展提升专业能力论文概要:1、电子商务专业就业率分析;(通过百度搜索查找数据)2、电子商务社会人才需求分析;(通过智联招聘、前程无忧、58同城、BOSS直聘等招聘网站获得数据)3、电子商务专业学习内容;(根据自己大学期间专业课程)4、电子商务就业方向;(根据BTA招幕职位及一般电商公司职位分析)5、电子商务大学生学习规划;(在校期间自我提升方向分析,可具体到应该学习什么技能及学习方法)6、电子商务大学生暑期兼职、实习方向分析;(通过实践提升专业技能)7、对目前大学电子商务专业的课程建议。

电子商务独特的运作方式向现有的商务规范模式提出了技术、财务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挑战,没有法律规范的电子商务将难以正常发展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20个有关电子商务法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  1、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  2、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3、 电子商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4、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  5、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制研究  6、 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7、 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8、 关于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设想  9、 中日韩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比较及启示  10、 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11、 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构建  12、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  13、 假货治理在电商时代遭遇的法律困境及其应对  14、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15、 出口导向下跨境电商的法律风险防范  16、 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警告的规制  17、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径  18、 第三方跨境电子支付服务法律体系及监管问题研究  19、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商务法的互动关系研究  20、 电子商务平台性质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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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论文

独立董事制度主要原则及其借鉴意义  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是管辖美国基金公司的基本法。该“法案”的条款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出独立董事的概念,但是在有关董事会组成条款中,对投资公司关联董事的比例提出了限制(关联董事不超过董事会的60%),这大概是对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最早确立。美国基金公司联合组织作为基金业的自律组织,曾经组织一个顾问组对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建议,其中包括构造独立董事制度一些重要原则等,这些建议的大多数均被基金公司在实践中采纳。2001年2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1940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则吸收了这些建议中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了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  “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在美国的基金结构中,基金的董事会是基金持有人的当然利益代表。基金独立董事在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时候,要起到基金持有人的“看家犬”(Watchdog)的作用。根据美国In-vestmentCompanyInstitute对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阐述,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基金的运作,并负责处理基金与管理人及其他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实际上基于这样一个判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基金持有人在信息的获得、行为能力等方面,均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法律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原则  “法案”第十节明确规定,基金董事会中,关联董事的比例不能高于60%,1999年的ICI顾问组建议中提出:独立董事的数量最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半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super-ma-jority)。2001年“修正案”要求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须由独立董事组成,至少达到简单多数(simple-majority)。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对独立董事是否应该占到董事会的多数,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当中,对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人数的最低要求是,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时不少于基金管理公司大股东派出的董事人数。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不占多数的结构之下,为保证其作用的发挥,可以通过专项授权(包括法规、公司章程)来实现。例如,“通知”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规定中,明确了九项必须经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同意方可生效的审议事项。  通过在董事会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的专门委员会,也是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重要措施。专门委员会在美国基金公司董事制度当中也有设计。“通知”当中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要求,但是,监管部门已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准则”在治理结构中进行设计。如果监管部门考虑基金的特殊性做出统一规定,会更便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操作。  “独立董事选择、提名独立董事”原则  在“法案”的修正案正式出台以前,ICI顾问组曾经建议,基金的新任独立董事应该由现任独立董事选择、提名,“修正案”以法律的形式将该项原则明确了下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独立董事的这种自我繁衍机制,有利于形成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董事会,确保董事会可以优先考虑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另外,根据“委员会”的解释,如果独立董事提出邀请,管理人也可以就新任独立董事的提名向独立董事提出建议,并提供行政上的协助,但是,独立董事不能因为管理人、持有人(有的州法律也允许持有人提名)的参与而减少、解除自己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寻找、访谈、延请工作的责任。在对独立董事这种“自选权”确立之前,“委员会”曾广泛征求业界意见,得到了广泛支持,有评论者甚至指出,“基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是自选权”。  自选权虽然并不能保证独立董事完全独立,但是比较其他提名方式,毕竟可以更好地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稳定性。“通知”对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的选举和任免方式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是要求由基金管理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确定。根据“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独立董事在提出对董事的要求条件、选择的标准和程序,搜寻合格的董事候选人等方面虽然有一定的发言权,但是由于未能明确独立董事只能由现任独立董事提名,可以说,在我国独立董事“自选权”并未确立,至少没有以法律形式强制确立。因此,独立董事最后能否提名、提名是否有效,以及对其他方提名的“形式审核”是否会流于形式,只能看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脸色,这也是目前各界对我国拟建立的独立董事制度颇多诟病的原因之一。  独立董事自主确定其薪酬  美国共同基金的董事报酬由其所服务并为之承担责任的基金支付;如何支付,也是由董事自己而不是基金的管理人确定。ICI顾问组建议,独立董事薪酬的支付由独立董事制订方案。  美国共同基金与其管理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尽管这种雇佣关系通常是由基金管理人行为在先(基金管理人先设立基金、然后组成第一届董事会),但是基金毕竟是独立的法定实体,基金董事会是基金公司的唯一代表。因此,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的薪酬由其自主确定是顺理成章的。  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设计中也已经考虑到了独立董事在决定其自己薪酬方面的参与权。根据“通知”,独立董事从基金管理公司以津贴的方式获取收入,其确定程序为:董事会制定预案(须经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同意)、报股东大会批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的缺陷在于未考虑基金投资人对独立董事的决定权,因为股东大会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组成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在“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的同时,还要“维护基金投资人失事法权益”,由于不能排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独立董事是否尽到责任,基金持有人应该有权做出评判,并通过影响独立董事的报酬,因此,在薪酬决定程序上不考虑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表达是不适当的。另外,上述程序未提出独立董事薪酬的核算原则,是基于所服务对象资产规模(净资产)、经营收入的固定比例,还是基于所服务对象的主观评价?为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薪酬体系,该体系应尽量独立于所服务对象的控制人,并体现独立董事的服务质量。这样的一个体系,需要至少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或者由监管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鼓励独立董事购买所服务基金的份额  ICI顾问组建议,基金公司应鼓励其独立董事投资其所服务的基金。独立董事购买基金份额后,与其所服务的基金就不仅是一种外部雇佣关系。独立董事此时代表的既是其雇主的利益,也是自身的利益,因此,独立董事在处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冲突时,其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动力、责任心均能得到加强。根据现代委托———代理理论,只有在代理人充分分离委托权的情况下,违背委托人意愿的代理人道德风险才不会发生。因此,ICI的上述建议对基金持有人作为委托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金独立董事毕竟有机会获得比一般投资人更多的信息,这种信息优势可能会被独立董事利用。为此,“修正案”规定,独立董事的这种投资行为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便于持有人判断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其利益是否一致。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基金法规当中,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是否可以购买本公司所管理的基金,没有做出明文禁止,但是也没有体现鼓励购买的精神。在“准则”、“意见”当中,虽然也没有体现这种精神,但是从有关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条件规定看,至少独立董事购买所服务公司的一定数量股票是允许的。如,“意见”第三条第二款限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不考虑这两个限制条件的合理性,该项规定实际肯定了这样一个假设:独立董事拥有所服务公司股票的合适数量是允许的,应该不至于严重影响其独立性。依此类推,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拥有本公司管理基金的一定数量在法律上并无障碍。根据前面所述及的ICI的观点,并考察我国基金业目前发展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鼓励独立董事持有本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应该有助于独立董事更好地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甚至有业内人士提出,基金管理公司的员工也应该被允许和鼓励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当然,无论董事、雇员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均须履行严格、及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尽管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但是《1940投资公司法案》出台以来,这项制度一直到今天,仍然在不断完善当中。上面介绍的几个重要原则,有的也是在近几年才得以最后确立,而有关独立董事投资的信息披露的某些规定,在笔者看来也还存在一些缺陷(如披露不够及时等)。但是,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1992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的,基金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特别是独立董事的‘看家犬’功能,以最小的代价有效地服务了投资者,也成功地保证了这个行业60多年来没有出现重大的丑闻事件。这对我国的基金业来说,是一个值得重视、值得追求的结果

1、 试论传统文化与现代企业管理 (论文)《河南大学学报》42、 商业企业引入兼并机制应注意的问题(研究报告)、《商品流通论坛》 63、 试论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制度 (论文)《集体经济报》234、 根除“倒爷”之我见 (论文)《商品流通论坛》45、 集体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设想 (研究报告)《广西税务》36、 论优化劳动组合的驱动机制 (研究报告)《决策参考》(内)37、 论影响企业行为的外部因素 (论文)《〈资本论〉和社会主义经济》58、 《资本论》第一卷的思维进程 (论文)《河南大学学报》69、 交易与企业的性质 (论文)《河南大学学报》610、 论企业管理教学方式的选择 (论文)《高教探新 》211、 企业规模经济研究 (论文)《河南大学学报》1995 增刊12、 投资选择模型研究 (论文)《河南大学学报》1995 413、 新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研究报告)《河南大学学报》1995 514、 企业规模经济刍议 (论文)《金融管理科学》215、 工业规模经济的区域效应 (论文)《河南大学学报》216、 企业最优规模模型研究 (论文)《河南师范大学学报》317、 长葛发展规模经济的考察与启示(研究报告)《区域经济研究》518、 投资体制与河南省的经济增长方式(研究报告)《金融管理科学》619、 试论企业规模效益 (论文)《开放导报》920、 开封市培育新型产业、塑造现代企业实践途径研究(研究报告)《河南大学学报》221、 中国企业规模分析 (论文)《南开经济研究》422、 对外开放:如何保持利用外资的健康发展(论文) 《经济学动态》 623、 中国企业规模增长模式研究 (论文)《河南大学学报》424、 论我国户籍制度 (获优秀论文一等奖) (论文) 《经济体制改革》925、 双重过渡下的国企改革 (论文) 《中国改革》1226、 中国发展大企业集团的路径 (研究报告)《世界经济文汇》1999特刊27、 南国企发展模式分析:以TCL集团有限公司为例(案例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2000 128、欧元:对中国及世界经济的影响(论文)《河南大学学报》1《外贸经济、国际贸易》(人大复印资料)829、国有企业实现持续发展的条件(论文)《河南日报》理论版830、外商直接投资规模与中国经济增长的实证分析(论文)《河南大学研究生学刊》河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31、中国企业合理利用外资分析(论文)《跨世纪宏观经济难题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32、论大企业集团的市场化(论文)《中南财经大学学报》6《工业经济》(人大复印资料)133、双重过渡下的企业并购(论文)《河南大学学报》234、我国企业并购健康发展的实践途径分析(论文)《理论前沿》235、论影响我国企业并购发展的制度障碍(论文)《河南社会科学》336、我国不良金融资产清收的制度分析(论文)《中国城市金融》1037、新世纪全球企业并购新动向(论文)《中国财经报》938、企业并购中的政府行为分析(论文)《面向新世纪的中国经济》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39、经济、管理学科教学方式的选择(论文)《高等教育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40、中国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以郑百文为例(案例分析)《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41、企业治理与国企绩效分析(论文)《河南社会科学》142、中国投资银行的发展分析(研究报告)《中国财经报》2043、投资银行:如何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论文)《中国城市金融》444、论以债权人为主导的企业筛选机制(论文) 《改革》645、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分析(论文)《经济学家》346、我国金融不良资产清算的制度障碍(论文)《河南大学学报》347、论不良资产的多样化出售(论文)《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348、中国商业银行的综合改革分析(论文)《河南金融干部管理学院学报》449、论不良资产的深度重组(论文)《金融管理与研究》450、中国企业并购绩效分析(论文)经济学动态651、独立董事制度与企业绩效(论文)经济学动态1252、我国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行为分析(论文)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53、金融全球化战略体系的优化(论文)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54、政府规制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成长——国外政府对开发区的管理模式分析(论文)创新科技1155、创新扩散、创新群集机理分析及应用(论文)中国工业经济1256、金融全球化战略体系的优化(论文)经济研究参考5557、循环经济理论与西部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论文)中国流通经济358、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论文)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659、企业管理层的经济激励模型(论文)太平洋学报1160、中国债转股政策分析(论文)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61、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激励方式(论文)河南大学学报262、论我国农村金融的增量改革(论文)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663、中国银企不良资产清算分析(论文)中国工业经济764、我国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困境(论文)决策与信息1065、郑百文重组当事人利益冲突与调整分析(论文)中国行政管理1166、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激励方式(论文)经济研究参考4767、论分合管理—焦煤集团现代管理中国化研究(论文)中国工业经济568、我国商业银行的多元化经营分析(论文)中国工业经济1269、分合管理论——以焦煤集团为例的北国企可持续发展内生机理研究(研究报告)870、中国上市公司融资偏好的治理分析(论文)中国工业经济771、论中国企业管理创新:基于焦煤集团“分合管理”的案例分析(论文)河南大学学报272、房地产宏观调控与地产公司股价波动相关性分析——基于A股市场的实证研究(论文)中国工业经济73、中国强烈股权融资偏好的形成机理及治理对策研究(论文)经济学动态117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前偿付率实证研究--基于建元2005资产证券化产品资产池的提前偿付率模型经济管理475、国有企业整体上市绩效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论文)《中国工业经济》1076、国有资本产权市场的政府监管对策研究(论文)发展研究1177、中国国有企业整体上市绩效研究(论文)经济管理978、利益相关者与国有企业MBO行为—以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公司MBO为例(论文)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年度报告(2012-2013)管理学百年与中国管理学创新 经济管理出版社11二、著作1、名优企业管理艺术 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2、企业经营管理 河南大学出版社1988年3、现代企业管理学 河南大学出版社1990年4、微观分析与政策 河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5、宏观分析与政策 河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6、中国三大阶层收入分配 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7、企业规模经济:并购与企业集团发展研究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8、现代企业金融:证券市场下的企业投融资 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9、企业产权交易与重组 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10、中国金融创新路径中国经济出版社1211、现代管理中国化:以焦煤集团的管理实践为例中国经济出版社1212、国有资本产权市场的政府监管企业管理出版社1213、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问题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2  14、上市公司并购绩效及影响因素研究企业管理出版社6  15、中国国有企业整体上市研究企业管理出版社5  16、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效果及经济影响研究企业管理出版社4  融资偏好视角下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研究企业管理出版社1

1.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引入 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法上“一元化”治理结构的产物,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体制改革、强化监督功能、优化治理机制的重要标志,它于90年代以来在市场高度自由化、法治化的英美发达国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制度也受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重视与引用,这其中包括我国。所谓独立董事通常是指“外部董事(即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中非公司股东单位派出的、并与公司(管理层)无经济利益与亲属关系的独立社会人士,”⑴他们往往由企业家、银行界人士、专家学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员等组成。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最早开始探索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兖州煤业、中国联通、中国石油等公司。在国内A股上市公司中,也有不少公司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独立董事,有些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高达50%(如内蒙古包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据统计,2001年8月中国正式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之前,已有201家A股公司的董事会引入了独立董事,截止2002年6月30日,在1187家上市公司中,已有1124家上市公司共选聘了2414名独立董事,其中80%的公司聘任了2名独立董事。”⑵由上观之,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只在上市公司实践尚未被普及推广,但已呈方兴未艾之势。而与此相应的立法则稍显滞后,但从1997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选择性条款“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到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的强制性条款“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足以体现出中国有关证券监管层积极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鲜明立场和观点。然而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应否被引入的理论争辩不但并未因此而停止,反而愈演愈烈:以社科院刘俊海博士为代表的积极肯定者有之⑶,以北京大学张维迎教授为代表的全盘否定者有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学者们在没有统一公司立法的情况下,对这一制度的评价褒贬不一,甚至大相径庭。 制度移植话题是当今社会转型时期法学讨论的焦点之一。“从法学研究的视角来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一种制度的移植。”而制度移植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需考虑植入环境是否有利于本土化的条件之生成、之实现。换言之,中国有无独立董事制度生存的土壤,是否有必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是否难逃“南橘北枳”的命运……这些均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的分析。总体说来,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上市公司的引入,尚处于萌芽、探索阶段,体现了“摸着石头过河”的逻辑进路和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遭遇的种种问题和困惑,更加迫切呼唤法律制度的创新和理论的跟进。 2. 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最重要的品格之一,也是其在董事会中发挥不可替代作用的原因之一,它往往会使董事会的决策和利益选择更具有公正性和公平性,正是基于此,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才得以发挥。 首先,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完善,进一步防止“内部人控制”,从而实现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较之内部董事,独立董事对CEO和高级管理人员方面的监督更加超然和有力。Weisbach的经验研究证明,“独立董事占主导地位的董事会,比之于内部董事占主导地位的董事会更易在公司业绩滑坡时更换经理”。独立董事制度的这一优越性具体表现在:由于独立董事在财产、人格、利益和运作上都具有独立性,并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因而其可以比较公正和独立地参与董事会的活动,并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客观的评价;由于独立董事出任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公司中各种核心权力机构的主席或主要成员,因而其权力基础比较稳固,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比较大;由于公司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独立董事进行审计,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经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一些重大决策中具有否决权,因而可以在制度上保证公司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和持证经营;由于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可以直接向股东大会、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因而在董事会的内部制衡与股东大会的财产制衡和证监会的社会制衡之间建立起有机的联系,进而形成了内外结合的、立体的和交叉的制衡体系,如在解除不称职的高级经理、建立“奖勤罚懒”的激励约束机制、限制对股东不利的公司收购等方面,保护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当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一系列措施也正在向纵深推进。在采取诸如减持国有股、严格公司审计制度、对扭亏无望的PT公司摘牌退市,强化证券监管杜绝或限制以圈钱为目的的增资扩股等措施外,加强公司监督机制建设为重中之重,”⑷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无疑是有着重要作用的。 其次,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的商业环境中,具备专业特长的独立董事是公司决策的“外脑”资源,因为独立董事一般都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经营管理方面的专家,他们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战略、投资、项目计划等提出客观的意见和建议,为公司的发展带来新知识、新技能和新经验,协助管理层改善经营,发挥其智囊团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和经营绩效;此外,独立董事的加盟还可以提高公司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化、公开化程度,最终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思路是建立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机制,其结果是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给经理层,然而在中国还没有形成一个足够成熟的企业家阶层和真正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许多企业尤其是大部分国有企业的经理并没有经过系统的培养和专业的训练,对经营管理之道知之甚少。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固然要靠提高经理层本身的素质和能力,但独立董事们的顾问和参谋作用也不可小视,从这一角度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有着更多的现实意义。 再次,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高一国的宏观经济水平。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经济警察的角色,它通过对公司内部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公司业绩得以保障、竞争力随之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而提高,从而使资本市场健康运作,国家的金融体制更加扎实、防范风险的能力更加坚强,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水平的提升。 资本是衡量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在有了一定的原始资本的前提下,融资渠道对公司进一步提升市场竞争力从而获取高额利润则至关重要,而融资渠道是否畅通无阻又取决于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良好声誉和发展潜力。在我国目前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证券市场上,独立董事的加盟能极大改善公司声誉,推进经营活动,因为他们能搭建起公司经营层与外部投资者、乃至社会公众之间的对话、互动桥梁,或者直接成了公司的形象代言人,信息披露的天堂里的使者,从而提高公司价值,这对众目睽睽之下的公众公司而言,无疑是个无价之宝。从这一角度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已不仅有助于公司顺畅融资,同时还有利于我国现阶段整个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 最后,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我国公司提高国际竞争力。对于进入国际资本市场尤其在美国上市的我国企业来说,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完善的一大“国际标志”,也是公司走向世界,实现现代化、国际化的重要一环。 正是由于独立董事制度的上述作用,使得其被各国普遍采纳,也掀起了一场风靡全球的运动,成为各国公司治理专家及政客、媒体聚焦的热点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点以及投资者的追捧点;而一朝有事,如安然事件的东窗事发和国内一些上市公司不成功的实践,独立董事制度又成了锋芒所向之处。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评价之所以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是因为我们对这一制度缺乏全面、客观的认识,和所有制度一样,独立董事制度在拥有优越性的同时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3. 独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克拉克在指出独立董事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的同时,更多地分析了它的缺陷,指出它并非完美的控制力量。而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其对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 首先,独立董事制度解决不了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重大缺陷。独立董事制度除了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内部人控制”的影响和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外,对于国有股权虚置,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以及经理层缺乏长期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等问题,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公司治理这一系统工程的完善。 其次,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融和可能存在问题。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并不设有监事会的“单一董事会”制度的国家,而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类似于德国、日本的设有监事会的“双层董事会”制度,所以就要求我们对独立董事和监事各自的权责加以严格的界定,否则极易导致权力的重叠和职责的混乱等一系列问题。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这方面的统一立法,自然会有许多问题产生,这也是许多人对独立董事制度大加否定的原因之一。 最后,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存在障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除了受到时间(独立董事们身兼数职,很少有时间详细了解公司及市场的经济状况)、信息不对称、预算拨款、自身知识能力的限制外,还受制于这样一些因素:一是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我国目前关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等均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独立董事往往由控股股东任命,这样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业务素质等就大打折扣。二是对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实践中,相当一批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取得的报酬大大低于内部董事,甚至仅具有象征意义,有的独立董事除了“车马费”外分文不取,调动独立董事为公司经营献计献力的动力源仅仅由良心提供是不够的;同时对独立董事因为过错而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道义上的责任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显然是不够的。三是社会和文化环境的因素。在我国普遍缺乏诚信意识的社会环境下,荣誉感并不足以使独立董事产生对上市公司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因而它也就缺乏足够的压力和动力为公司尽责;在我国人际关系浓厚的文化氛围下,许多独立董事在参与公司事务中碍于情面而难以坚持自己的立场,“董事会议的社交氛围崇尚友善和互助,对内部执行人员的批准不肯支持,采取敌对态度,或者提出并追问敏锐的问题都是不友好的。” ⑸ 以上所说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有的是其固有的缺陷,无法改变;有的是在引入过程中遭遇“水土不服”或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健全而产生的,这是可以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来逐步解决的。 4.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发挥 由上可知,独立董事制度既不是完美无缺,也不是一无是处,我们既不能因其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而“盲目跟进”,也不能因其在国内一些不成功的例子而“全线撤退”。独立董事制度的功效到底如何,不能抽象地空谈,需要结合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司法制度,以及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环境、条件来予分析。“经验研究表明,仅仅改变公司治理机制本身如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对企业的发展有积极的影响,还要看独立董事制度自身是否完善,企业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是否具备以及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条件和与此相关的互动、实现机制如何。”⑹美国著名现代化问题研究专家英格尔斯曾指出,“没有人的心理、观念、素质的现代化,引进再先进的技术设备在传统人那里也是一堆废纸”。⑺ 独立董事制度是地道的舶来品,在我国欲成功地推行还有赖于其运作的相关条件和制度的完善,基于以上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想使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至少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第一,正确处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在监控功能上的优势互补关系。首先,要区别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公司中不同的角色和地位。前者属于公司权力枢纽机关董事会之组成部分,其出任人员多来源于有社会名望或技术专长、管理经验的“精英阶层”;而后者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其任职资格范围更为宽泛,而且往往有群众基础及职工参与,因而使公司的权力更趋民主化。其次,要区别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同的监督内容和性质。前者主要是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进行监督,而后者的监督重心应放在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会规范运作和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监督董事和经理经济行为合法性等方面。最后,要区别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不同的监督特点。前者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和与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特点;而后者具有事后监督、外部监督和经常性监督的特点。在对二者有了明确分工的前提下,还要使二者的合力最大化,使它们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公司整体目标的实现。 第二,健全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相关制度。首先,建立科学的、适合国情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其中包括要以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原则,细化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之规定;要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程序;要明确董事会次级委员会的组成,适当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其次,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其中包括声誉激励机制和报酬激励机制。最后,建立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包括对其最低工作时间、兼职、任期等的要求和违法后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综上,笔者对独立董事制度坚持“有限肯定说”立场,我们应当尽快在公司立法上对这一制度加以确认,但不能夸大其作用;我们应当使这一制度本土化,而不是全盘照抄。基于独立董事制度利弊两方面的辨证分析,可以看出,它在我国从制度设计到发挥作用,如何趋利弊害、扬长避短,有很长的路要走。虽然目前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远未实现,它的许多优势因为种种原因还未显露出来,但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会日渐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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