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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论文选题背景和意义

发布时间:2024-07-20 00:36:07

中国司法制度论文选题背景和意义

选题的背景和价值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民不仅在数量上大幅增长,结构也不断的优化。互联网作为网民权利、利益表达的新渠道,致使网络事件风起云涌,但是我们的政府在态度和机制上表现不足。在政府建立的各种网络民意通道也存在着各种现实的问题,致使网络民意向政府表达的内部通道不畅。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网络民意和公共政策之间的互动关系就有了理论和现实的价值。2互联网发展迅速从1986年高能物理所ALEPH组从北京给斯坦伯格(JackSteinberger)发出的第一份电子邮件到1994年中国被允许加入互联网,中国的互联网发展可谓迅速。截至2012年6月,中国网民数量达到3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为9%}其中手机网民规模为88亿,网民数量全球第一。在IP地址方面,也仅仅次于美国和巴西。①同时,以用户参与为本质的W0,以其开放性、真实性、自组织性、聚合性等特性也为互联网的发展注入了新动力。互联网正以蓬勃的发展之势影响着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互联网的时代己然到来。3网民结构优化除了网民数量在逐渐扩大以外,网民的结构也在不断的优化。网民的年龄结构逐步向中年和老年人转移,网民意见的理性表达有了提升;网民的高学历结构渐趋稳ice`,大专及以下学历稳占网民比例的l/5以上,网民意见的知识性得到了保障;网民的职业结构方面,学生群体呈现连年下降的趋势,变得更加丰富、合理;城乡结构方面,农村网民的规模逐渐上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农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这一比例一也将进一步的改善。总之,网民结构的优化,为网民V"见的真实性、了一眨表性私!独立性的表达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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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的高中政治的考点可能有,人民代表大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司法机关的性质与地位。2、深化体制改革,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完善民主集中制,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3、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有利于更好地坚持司法为民、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为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新境界提出了要求,提供了空间。

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成了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把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赋予司法体制改革在整个政治体制改革中更加重要的地位,承载起探索依法治国条件下在法治轨道上用法治方式完善中国政治体制的使命,探索依法循序渐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路径。1、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举措。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才能在全社会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秩序,才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2、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只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实现长久稳定的和谐。必须加大司法体制改革力度,拓展司法体制改革深度,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3、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由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我们国家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求维护社会稳定,而且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不仅要求享有知情权、表达权,而且要求享有参与权、监督权。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背景和意义

慎刑理念作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统司法文化中最能够代表主流司法理念的内容。所谓"慎刑"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宽缓,无论立法、司法都必须崇德,施用刑罚要慎重从事。儒家秉持的人本主义,"仁政"理念,为政以德和"执中致和"等思想是慎刑理念发展延续的理论基础。慎刑理念主要在司法机构设置、司法官吏的执法要求和违法责任的追究、司法审判方式和原则、诉讼审判程序等方面对古代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研究这种理念、制度的发生和存在的意义在于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特征及其历史价值的认识,而且对于我们如何在当代的社会主流文化中创新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具有启示意义。参考论文:论慎刑理念对古代司法运行机制的影响

搜一下:论述慎刑思想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影响

人民教育出版社历史必修一2010版第一单元上都有,简述一下,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诸侯争霸,到秦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度建立起来。历经汉魏,隋唐至宋元,皇帝与宰相之间的权势此消彼长,中央与地方争权斗争接连不断,最终皇权不断强化中央集权逐渐得到巩固。到明清时期,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发展到最顶峰!

中国司法制度论文选题背景及意义

法律分析:司法体制改革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民司法观点的继承与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道路、制度、理论的创新,是对司法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升华,也是新时代全面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推进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长期基本遵循与行动指南。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成了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把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赋予司法体制改革在整个政治体制改革中更加重要的地位,承载起探索依法治国条件下在法治轨道上用法治方式完善中国政治体制的使命,探索依法循序渐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路径。司法改革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引领新时代司法改革取得历史性成就的指导思想。这一理论由司法改革目标论、司法管理体制改革论、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论、司法机构职能改革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论、司法职业制度改革论、司法改革方法论等理论构成,是一个内涵丰富、体系严整的理论体系。法律依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其贯彻实施分工方案的通知》第三条 为保障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司法部提出了三条保障措施:一是建立工作机制。司法部调整充实了司法行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制定了分工方案,明确了各项改革任务的专项小组,由分管部领导任组长,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选派得力人员参加。二是抓好推进落实。各项措施明确了工作进度和工作成果要求。三是督促检查和宣传引导。提出了要加强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加强改革成果和改革举措的宣传,为顺利完成改革任务营造良好氛围。

您好,湖南天星教育为您解答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降低了法官的地位。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 四) 审判方式不科学 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而过去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痼疾。 (六)司法腐败严重 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一种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司法腐败表现在个人身上,就是将公共权力私有化;表现在地方,是将公共权力地方化。国家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成为个人、地方谋取个人私利、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动被用作权钱交易的工具。近几年来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有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二、关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有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改革现有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司法体系。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1)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2)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中央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管理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理权。 (二)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选拔、任用、管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推行法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人数,实现法官精英化。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三) 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四)切实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五) 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我认为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如美国的“伊朗门”事件、日本的利库路特案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司法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论文选题背景及意义

一)司法机关 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专制,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从1906年开始,在中央,清政府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把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都察院。 南京临时政府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审判所”(亦称“裁判所”),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北京政府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法院、建立司法法院、特别法庭、平政院之分。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司法院之下设立各级法院。法院有普通法院、特别法庭之分。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行三级三审制。特别法庭是据特别法规而设置的,行法西斯审判制度。 (二)审判制度 西周审理时,“以五声听狱讼”。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种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尽管还不太科学,但它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 从秦简上看,秦朝案件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其中公室告属于受诉案件,而非公室告则不予受理。“公室告”是指对家庭以外其他人犯有杀人、伤害、盗窃的,就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即对整个统治秩序的侵犯,这类案件必须要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指的是子女盗窃父母的钱财或者主人擅自杀死、伤害或“髡”子女、臣妾一类的案件,这类案件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上述行为和主人对奴婢的侵犯行为。如果这类案件告发到官府,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发,则判处告发人有罪。

中国司法制度论文选题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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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 完善论文摘要:中国加入WTO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论和规则与WTO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亟待解决,应该根据WTO的协议和规则要求,增加行为程序的透明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改革现行的法院体制,制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司法审查是一国法院对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莫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我国加入WTO后,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协议和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的要求。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WTO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归纳起来,关于司法审查,WTO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2)必须给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3)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经过近10余年的努力,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行政法成为我国部门法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但与WTO的规定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法院的现行体制,包括组织体系、管理体制、审判组织、审级划分、机构设置,是在长期的司法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已越来越不适应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首先,法院的地方化倾向明显。法院的机构设置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地方各级法院都是以地方的名称命名,完全隶属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并且,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决定了法院的经费。其次,法院体制的行政化特征明显。法院是作为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存在,行政和司法成为事实上的上下级格局。法院在国家中的地位被行政“格式化”。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无一例外。在法院内部,按审判案件性质不同,划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审判庭在法院中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广泛存在的庭长、院长批案制度是审判业务运作化方式陷入行政化的突出表现。上下级法院之间同样如此,下级法院在审查案件中仍然会像下级行政机关对待上级行政机关那样对待上级法院,遇到疑难问题时会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请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法院的上下级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类似的相互关系。另外,法院按照行政机关内部的等级要求,将每一个工作人员行政“格式化”,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庭在编的工作人员不论是从事法院后勤工作,还是从事人事或审判工作,每一个都纳入统一的行政等级体系中。法院地方化的结果是使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法院不能自治,分割了统一的市场,伸缩的裁判的尺度,加大了司法的难度。法院的行政化同样不符合司法裁决机关的运作规律,人事权、财权的行政干涉使裁判机关不可能真正做到独立。司法审查范围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就哪些行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表明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行政裁决的终局行政行为,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在以下几个领域拥有终局裁决权,一是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查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诉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商标法第27条、第29条、第3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各部门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该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了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作出的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三是<外国公民入境管理法》和《中国公民出境管理法》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行政终局裁决模式,使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排除了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权。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我国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在制订上缺少必要的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带有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一定的影响。在GATS中,行政机关的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WTO成员还将提供相应的救济。以此相比照,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WTO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为例外。合法性审查具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由法定的主体作出,程序、权限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行为是否适当,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这与WTO中的许多规定不合。WTO对司法审查的现有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的审查程序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能够提供和公开客观事实。《关贸总协定》规定了对各成员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如果接受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应当向缔约方全体成员提供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方全体成员对这种程序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要求作出判断和决定。符合要求的重要标准是这些业已存在的机制和程序是否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开。《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中的这些规定表明,凡符合wTo的规则和原则体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仅限于合法性审查为标准,而需更侧重于客观与事实上的公正,即要求是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与合理。更为重要的是,<关贸总协定》规定了对各成员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时,也采用实质上是否客观公正的标准,这无疑对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针对上述问题,应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一)增强立法及行政程序的透明度。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年与“马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透明度原则适用于WTO整个协议,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我国应公开制定程序,公布立法草案,并给立法提供听审程序。同时应做到行政程序的公开,即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公开、信息公开、决定公开,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并扩大公民的参与机会。从公开的主体来看,应做到除了行政机关、法律与法规授权和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与结果需要公开外,部分在形式上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在实质上行使公共权力的并影响货物、贸易的公平交易与竞争的组织(如经营性、协调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即律师、会计事务所、广告公司等)的行为过程与结果也需要公开。从公开的对象来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结果应公开,发布行政决定、命令与措施政策的结果应及时公开,行政执行程序如行政许可设定、颁发或拒绝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费用等应公开,特别是一些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要保证公开,对公开也要有法律保障。(二)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首先,设立独立的司法区域,改变法院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现行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理区域不与行政管理区域重合,去除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的从属关系。可先在几个大区设置若干个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种机构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从长远看,最终应设定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其次,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及统一预算。司法预算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现行司法预算体制为司法机关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再次,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分离的专门的法院考试与选拔中心。强调法官职业的技术性,对法官作技术评价,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最后,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以及上司之间的独立。总之,独立性是设置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无论选择哪一种裁决机构,该裁决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机关,因为裁决机构的独立性是WTO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或者说是成员维持或设立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衡量成员设置的复审裁决机构是否符合WTO的要求,就要看其是否达到独立性要求。(三)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取消行政终局裁决权。也即取消行政机关对某些特殊事项拥有最终作出决定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不服,可就该事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有权审查其合理性。这就需要修改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法》,修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高标的裁定以及对其他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裁定的规范,废除《外国公民入境管理法》和《中国公民出境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公安机关的复议裁决,修改<行政复议法》关于国务院裁决为终局裁定的规定。其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法》根据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审查机制,且根据WTO协议“成员方履行义务以不改变成员方宪政体制为限”的原则,不纳入司法审查是符合WTO协议和规则的要求的。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涉及宪法授权问题,《立法法》也未将其纳入调整的范围,应当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减少我国同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争端,在国际上树立我国良好的法制形象。同时,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不仅可以将大量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在国内,而且可以为我国调整贸易政策赢得时间和机会。(四)制订更严格的司法审查的标准。WTO有关客观、公正、合理的审查标准,虽不要求改变我国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性标准,但要求扩大其内涵,特别是对滥用职权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与WTO有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的时候,法院应当援引行政诉讼法有关滥用职权(自由裁量权)的条款作出相应的判决。同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赋予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在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公民程序权利是否能获得司法救济取决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程序规定,若立法上规定不具体,则可能导致公民权利无法获得救济。确定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应当说,WTO协议和规则有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司法审查的内在规律,概括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要求行政决定应当具有透明度,应当公平、公正等。这些规定给目前中国法院对行政程序中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冲击。WTO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即对于一个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了WTO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的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应当撤销它?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应当对《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法律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这对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总之,应通过国内立法或司法解释吸纳这些精神和原则,在没有条件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庭审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规则等作出规定,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审查方式和程序更符合WTO协议和规则的要求。(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首先,抓好法官的选拔,吸收高素质的人才。进行统一的司法考试,提高参考人员资格,明确规定只有具备本科以上学历者才可以参加考试。提高法官的“门槛”,更可以拒那些法盲和低素质者于门外。同时,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法官的培训和深造。法官将会遇到许多新问题,而法官队伍现在的知识结构难以适应。要不断提高业务培训的质量,着力更新法官知识结构,提高业务素质,了解掌握法律科学发展的前提理论。在当前,着重加强对WTO有关规则协议的学习培训。审判人员要迅速掌握WTO的协议和规则的内容,特别是与司法审查有关的内容,要熟悉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惯例,学习涉外诉讼的有关知识,还要懂得外语和外交常识,尤其需要训练在复杂的情况下驾驭庭审的能力。另外,也需要了解相应的WTO规则及其制定背景和相关判例,还要追综WTO规则的发展变化(包括争端解决机构的新解释)。这种培训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典型案件的形式示范各地方人民法院审判涉外行政案件,各高校、科研部门的专家学者可定期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举行讲座,人民法院内部可以有意识地开展对审判人员义务培训等。提高素质,不仅要靠法律手段,还要运用纪律和道德手段,同时,改革和更新考核升迁、弹劾等后续和配套制度,确保法官素质的提高。

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我国几千面的历史进程中,目的是为了治国安邦的需要,通过国家政权强制和要求人们遵守。在横向的方面主要是学习了每个历史时期国家政权的法律制度,着重以刑事立法。我也是学法学的、掌握法律制度本身的连续性和因革关系,对中国法制史有了一个新的全面认识,取其精华。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当是在夏朝出现了军队,它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还得到了成就感和满足感。历史就像一面镜子,到进入阶级社会出现国家以后,调整人们之间和人们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与国家同时出现的。所以说。二、有利于提高对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认识,从教材中找出自己满意的结论,增强自觉遵守法纪的观念。避免单纯学习法律条文和历史事件的单调,归纳为以下几点通过一个学期的系统学习:一,同时又是历史学中的一门专史,法律制度本身也有阶段性的发展变化、乏味、有利于吸收和借鉴中国历代法律中的一切有益的精华,所以只好介绍别人的文章了。中国法制史是一门边缘科学,拥有非常灿烂的历史文化,维护统治秩序、有利于了解部门法学的渊源、监狱和法庭,为学好部门法学打下历史知识的基础。我国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再下笔。在本学期的学习中,它的研究对象就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找出不足、原则,开始有了法律萌芽。因此,然后带着问题去读,制定各种法规。具体的说就是研究我国有史以来的各个历史时期啊法律制度的本质,对一些未知或者知而不详的问题先列下来。(这是上百度查的。作为全国法学学科本科生十四门必修课之一。三,最好是先对法制史有一个总体的框架。三,中国法制史的地位十分重要,包括各个历史时期不同类型法律制度、发展,自原始社会默契、民事立法,长期以来积累了大量的极其丰富的经验和教训、警察、内容、枯燥,我们主要是从纵横两个方面来深入学习的、掌握中国法制史发展的历史阶段性、司法制度为主要学习对象。结合自身的学习过程。在学习的方法上、体系。这样既学到了知识,便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提供重要的历史借鉴,又怎强了动手能力和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我主要是将中国法制史当做一本普通的历史书来读。纵向方面、特点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及其产生,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演变过程和基本规律,对前人给我们留下的宝贵的法制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的总结去其糟粕。二,首先让自己保持浓厚的兴趣、婚姻家庭立法,历代的统治者所制定的法律,完善法制,最初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或集团出于同志的需要,我们应当从中审视自己:一,我的文笔不好。中国法制史是法学科学的基础学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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