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投稿百科

诈骗罪论文3000字开头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4-08-27 03:35:35

诈骗罪论文3000字开头怎么写

%BA%CF%CD%AC%D5%A9%C6%AD%D7%EF%B5%C4%C2%DB%CE%C4%A3%A1&tn=monline_dg合同诈骗罪的论文!

①标题(Title)②署名(Authors)(包括单位及合作者)③摘要(Abstract)(包括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等)④引言(Introduction)⑤材料与方法(Materials and Methods)⑥结果(Results)(包括图表及其注解等)⑦讨论(Discussion)(包括结论)⑧致谢(Acknowledgements)⑨参考文献(References)摘 要为方便读者概略了解论文内容,在论文的正文之前,用醒目字体刊印约200~250字左右的摘要,简述研究工作的目的、方法、结果及结论等摘要力求精练,应反映全文的主要内容在摘要之下,根据内容选写3~8个关键词(Keywords),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编制或纳入电子计算机检索,尽可能用标准的 “主题词表”中的术语引 言亦称前言、导言或序言,是文章开头的一段短文,简要说明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指出研究方法和途径,亦包括这一研究的历史、现状、前人的方法、结果及见解,对自己的启发等引言对读者起到一定的定向作用,写引言切忌离题或公式化。在正文内首次出现不常用的英语术语缩写词时,应写明全称,并要有中文注释材料与方法材料部分应说明具体的实验观察对象,所用仪器和试剂的产地、型号及规格等,实验动物的来源、名称、种系、性别、体重及健康状况等在方法部分要着重介绍研究的对象与数据如何获得,使读者了解样本的代表性、组间可比性、指标与观测方法的精确性。详细写明实验步骤的细节,以便他人重复验证。生物学实验必须设立对照组结 果结果部分是论文的实质和精华,描述必须如实、具体和准确。把经过审核以后用统计学处理过的实验检测数据资料按照逻辑顺序在正文及图表中表达科学研究论文的结果多用3种形式,即表格、图及文字说明。表格应做到有表序和表题。图下应有图号图注,图中重要部位应有标志,应用原始的实验记录图或照片,不宜用复印件或影印件文字、数据和符号是表达科研成果和结论的重要手段。文字应简明、清楚和明确,多用数学式表达成果,正确运用各种符号,对不符合主观设想的数据和结论,应作客观的分析,不宜作过多的文字说明讨 论是文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理论上对实验和观察结果进行分析比较、解释、推论或预测等,或者应用自己和定论的实验根据进行讨论,阐述实验结果的理论和实际意义。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较,指出今后的研究方向。讨论中要避免与实验结果无关的主观推断或不成熟的结论谢 词一部论著的写成,必然要得到多方面的帮助。对于在工作中给予帮助的人员(如参加过部分工作,承担过某些任务、提出过有益的建议或给予过某些指导的同志与集体等)。应在文章的开始或结尾部分书面致谢。致谢的言辞应该恳切,实事求是,而不是单纯的客套参考文献列出参考文献的作用:①论证作者的论点,启发作者的思维;②同作者的实验结果相比较;③反映严肃的科学研究工作态度,亦为读者深入研究提供有关文献的线索所引用的参考文献篇数不宜过多,论著类论文要求在10篇左右,综述类文章以20篇左右为宜所引文献均应是作者亲自查阅过的,并注意多引用权威性、专业性杂志近年发表的相关论文参考文献列出时要按文献在文章中出现的先后,编数码,依次列出完整的参考文献(书籍)写法应列出文献的作者(译文注明译者)、书名、页数、出版者、出版时间、版次等完整的参考文献(论文)写法应列出文献的作者、文章标题、期刊名称、年/卷/期、起讫页数等、毕业论文格式的写作顺序是:标题、作者班级、作者姓名、指导教师姓名、中文摘要及关键词、英文摘要及英文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 2、毕业论文中附表的表头应写在表的上面,居中;论文附图的图题应写在图的下面,居中。按表、图、公式在论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分别编号。 3、毕业论文中参考文献的书写格式严格按以下顺序:序号、作者姓名、书名(或文章名)、出版社(或期刊名)、出版或发表时间。 4、论文格式的字体:各类标题(包括“参考文献”标题)用粗宋体;作者姓名、指导教师姓名、摘要、关键词、图表名、参考文献内容用楷体;正文、图表、页眉、页脚中的文字用宋体;英文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5、论文格式的字号:论文题目用三号字体,居中;一级标题用四号字体;二级标题、三级标题用小四号字体;页眉、页脚用小五号字体;其它用五号字体;图、表名居中。 6、格式正文打印页码,下面居中。 7、论文打印纸张规格:A4 210×297毫米。 8、在文件选项下的页面设置选项中,“字符数/行数”选使用默认字符数;页边距设为 上:3厘米;下:5厘米;左:8厘米;右:8厘米;装订线:8厘米;装订线位置:左侧;页眉:8厘米;页脚8厘米。 9、在格式选项下的段落设置选项中,“缩进”选0厘米,“间距”选0磅,“行距”选5倍,“特殊格式”选(无),“调整右缩进”选项为空,“根据页面设置确定行高格线”选项为空。 10、页眉用小五号字体打印“xx大学xx学院xx级XX专业学年论文”字样,并左对齐。

诈骗罪论文3000字开头

诈骗罪立案标准是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写合同诈骗罪的论文,从以下的内容入手。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二、当前我国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一)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二)合同诈骗罪的形成原因三、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及合同纠纷的区别(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二)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关系(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四、预防和控制合同诈骗的对策(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法律的监督和惩治作用(二)认真调查对方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四)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市场秩序结束语

论保险诈骗罪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保险欺诈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所诈骗的保险金额都比较大,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国1997年修订时已经将把本罪收入新,从而以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 诈骗活动,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论文涉及以下问题:①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②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适用。③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保险诈骗的共犯问题。 保险诈骗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保险诈骗的数罪问题。④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⑤保险诈骗的探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本罪的犯罪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8条规定了对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适用。 该文对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对防范对策,和犯罪做之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关键词] 保险制度 保险金 诈骗 犯罪构成中国的社会保险起步较晚,但保险事业之迅速发展的速度惊人,保险观念已经进入广大老百姓中,可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也使得一些金钱异常渴望、道德沦丧、人性泯灭的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人为的制造保险事故,实施保险理赔,实施保险诈骗 犯罪。我国原中没有规定保险诈 骗罪,为了遏 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为司法机关惩治这类犯罪提供有力武器,同时也为了配合《保 险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修订时把本罪收入新,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 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正常的保险制度,对于保证保险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定,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保险诈骗罪。一、保险诈骗罪概念及其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编造未曾发 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①犯罪构成是指我国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我国上的犯罪构成是(1)犯罪主体,(2)犯罪客体, (3)犯罪主观方面,(4)犯罪客观方面。(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四)犯罪客观方面 正确分析保险诈骗罪的客观特征是认定本罪的核心,因此,下面本文将对所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罪的形式进行分析。 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最常见的保险诈骗表现形式。而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虚构保险标的并不限于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还存在故意夸大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况。②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恶意投保、重复投保的(仅限于财产保险),都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此想获得高额赔偿的,都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根据财产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的真相,谎称是由于雷电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使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从而骗取保险金。所谓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与虚构保险标的不同,这种诈骗行为是以保险合同的真实存在和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逃避责任,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及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不能向保险人索赔。实践中,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编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参加保险的财产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为因保险事故被毁。例如,某单位的汽车并未参加保险,在车库爆炸失火时被及时转移并未损坏,却谎称巳完全被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这种诈骗行为主要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为了抗御并防范灾害。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就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对个人或单位因特定的危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集体力量给予帮助。④如果本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却通过人为的制造事故,致使财物遭受损失,无疑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倘若又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而骗取保险金,显然又有悖于保险制度的本质与宗旨,为保险法律制度所不容。实施制造保险事故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不仅要承担此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所应负的各种法律责任,如制造火灾、爆炸保险事故的,应分别承担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如违反交通法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则应分别承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等等。而且还应承担由此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其他责任,如《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经济责任,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应负的刑事责任。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车辆到了报废期,为索取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破坏或着是交通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保险对象损坏,而后又骗取保险金的,则属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该种诈骗行为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加害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之间,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主要是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传播传染病等其他方法。对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疾病的行为,如过失引起爆炸、水灾、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伤害等行为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使骗取保险金的,一般不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此时构成本罪,往往也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那种情况的犯罪。不管是否以此行为而骗取保险金,都不排除可以构成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重伤或疾病的有关犯罪,如过失投毒罪、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在人身保险中诈骗保险金的存在另一种可能,即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或染上疾病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能否将其定为保险诈骗罪。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的两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保险人在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未果,并未向保险公司实施诈骗行为,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自杀未果的情况下,凭借自杀过程中办有的身体伤害或残疾而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的,则存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可能性。⑤二、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适用(一)、自然人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诈骗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保险金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如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如达到100万元以上,即可认定。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是指以保险诈骗为常业的;属于保险诈骗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保险诈骗造成他人如保险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及影响的;以及具有多个严重的情节的。三、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利用保险业行业管理上的漏洞,实施各种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本文对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根据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施犯罪过程种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⑥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因此,我们任为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依据以下原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整个犯罪的性质,其他共犯的行为性质也由此决定。⑦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对该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⑧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骗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得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得条件”。⑨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认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根据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因此,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理论,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保险诈骗罪的数罪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的手段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典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如果投保人、被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以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这两种行为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属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属于为实现表现诈骗犯罪这一目的行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应择一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诈骗行为的严重危害性,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四、保险诈骗案的防范对策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各种骗取保险赔款的案件不断发生,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下面将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进行分析探讨。 (一)保险诈骗案的防范措施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两法是指《》、《保险法》,选择较典型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使人们懂得,骗赔就是诈骗,就属违法犯罪行为运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知识,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从内部管理,严格照章办事,落实各项制度规定:一、严格承保审核制度。二、严格理赔审核制度:该制度要把好三关,一,坚持双人查勘定损,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第二,坚持赔案复核制度,认真审核证据材料,第三,坚持领导审批制度,坚持机动车辆索赔登记通报制度:向公司内部和社会公开保险赔偿案加强理赔透明度。便于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的落实;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重奖举报有功人员,鼓励举报骗赔行为。(三)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追究其刑事责任,起到惩一儆百,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是防范和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的根本保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开展业务技能和防骗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诈骗行为。五、保险诈骗犯罪探析 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在以下我将把保险欺诈行为中的黑数和保险欺诈与一般诈骗的区别进行分析。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我在上述第一节已讲过只要具备犯罪四大要素就构成保险欺骗罪。1、侵犯的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2、主体为特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单位)。3、客体方面,有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4、保险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只要有上述条件,就可以定为保险诈骗行为。我国不承认所谓“公众游戏”,“扯平帐务”等说词,对保险诈骗行为坚决打击。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诈骗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惩治保险欺诈方面,我国法律已日臻完善,有法可依。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治理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预防,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让全社会学法、用法、护法,对保险欺诈行为人人自知其害。充分运用保险法律武器打击保险欺诈行为。对典型案例暴光,使广大客户明确责任,警钟长鸣。%C2%DB%3B%D5%A9%C6%AD%3B%D7%EF%3B%C2%DB%CE%C4&url=http%3A//www%2Elunwen007%2Ecom/discourse/150/1115231734069%2Ehtm&p=c37a831b85cc42aa08e2907e610089&user=baidu

网络诈骗罪论文3000字开头

关于现代社会诈骗行为现象的论?jiuhy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的网民数量已居世界第一位,互联网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带了一些问题。目前,网络诈骗是人们非常关注的一个现实性问题,而利用互联网实施网络诈骗的事件也日益增多。网络诈骗层出不穷,比如,网购遭骗、网络电话集体违规运营、招聘网站诈骗、网络交友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等,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网络诈骗事件的频频发生呢?一,犯罪方法简单,可操作性强网络使人与人之间面对面交往的机会大大减少,使诈骗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二,技术难题尚存,程序存在漏洞,安全性低,给网络诈骗者以可乘之机程序漏洞的存在,不仅给原本就有诈骗倾向的人提供可乘之机,还可能诱发一些没有诈骗倾向的人产生诈骗意图,特别是在道德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网络虚拟世界。三,没有形成完善的管理制度比如在网购如此火爆,各购物网站等相关厂商从中获取巨大利益的今天,只强调了交易流程,而把责任推卸得干干净净,一旦交易发生问题,消费者的权益肯定就会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四,网民缺乏辨别信息真假的能力,盲目相信互联网上的信息有些招聘网站针对的就是是新手,比如刚毕业的大学生,这类人求职心切,最容易上当受骗,甚至卷入传销组织。还有些购物网站,利用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所谓的“一元秒杀”,基本上是愚弄消费者的,势必造成顾客盲目付款,结果造成严重损失。由此可见,网络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大,它一方面对网络信息系统正常的管理造成严重的破坏,让人感到网上什么消息都可疑。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其他社会的利益,叫投资者不知所从!针对层出不穷的网络诈骗问题,我提几点建议:1、强化法律和技术监督。对于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侵害网民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要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规范,双管齐下,坚决遏制诈骗行为的发生,对于网络诈骗者要予以严惩,给后人以警示。2,加快推进网络实名制的建设。实施网络实名制可以规范网络空间、维护网络秩序、保障网民权益、打击网络犯罪,争取创建一个和谐、文明、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3,强化法制意识,提升网民的认识水平。网民在上网的过程中,要不断积累判断真伪网站的经验,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谨防各类中奖信息,网络诈骗虽然隐秘,但是只要不贪图便宜,不抱有侥幸心理,就一定可以戳穿其犯罪本质,免受其害。在网上购物时,尽量选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的网民数量已居世界第一位,互联网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带了一些问题。目前,网络诈骗是人们非常关注的一个现实性问题,而利用互联网实施网络诈骗的事件也日益增多。网络诈骗层出不穷,比如,网购遭骗、网络电话集体违规运营、招聘网站诈骗、网络交友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等,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网络诈骗事件的频频发生呢?一,犯罪方法简单,可操作性强网络使人与人之间面对面交往的机会大大减少,使诈骗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二,技术难题尚存,程序存在漏洞,安全性低,给网络诈骗者以可乘之机程序漏洞的存在,不仅给原本就有诈骗倾向的人提供可乘之机,还可能诱发一些没有诈骗倾向的人产生诈骗意图,特别是在道德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网络虚拟世界。三,没有形成完善的管理制度比如在网购如此火爆,各购物网站等相关厂商从中获取巨大利益的今天,只强调了交易流程,而把责任推卸得干干净净,一旦交易发生问题,消费者的权益肯定就会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四,网民缺乏辨别信息真假的能力,盲目相信互联网上的信息有些招聘网站针对的就是是新手,比如刚毕业的大学生,这类人求职心切,最容易上当受骗,甚至卷入传销组织。 还有些购物网站,利用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所谓的“一元秒杀”,基本上是愚弄消费者的,势必造成顾客盲目付款,结果造成严重损失。由此可见,网络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大,它一方面对网络信息系统正常的管理造成严重的破坏,让人感到网上什么消息都可疑。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其他社会的利益,叫投资者不知所从!针对层出不穷的网络诈骗问题,我提几点建议:1、强化法律和技术监督。对于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侵害网民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要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规范,双管齐下,坚决遏制诈骗行为的发生,对于网络诈骗者要予以严惩,给后人以警示。2,加快推进网络实名制的建设。实施网络实名制可以规范网络空间、维护网络秩序、保障网民权益、打击网络犯罪,争取创建一个和谐、文明、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3,强化法制意识,提升网民的认识水平。网民在上网的过程中,要不断积累判断真伪网站的经验,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谨防各类中奖信息, 网络诈骗虽然隐秘,但是只要不贪图便宜,不抱有侥幸心理,就一定可以戳穿其犯罪本质,免受其害。在网上购物时,尽量选择在大型的网上商城购物,在进行支付时,最好找那些支持中间支付平台的卖家,避免只通过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4,增强网络道德规范的约束力。目前在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通过道德与法的结合,把网络道德的内容以法律和道德条例的形式,对网络人提出遵守网络规范的要求。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网络道德规范,加大道德约束力。总之,网络诈骗形形色色,各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网络法律规范、网络道德规范的宣传力度,强化技术监督,网民自身也要提高警惕,这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和解决,在社会主义大发展的今天,争取创建一个和谐、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随着网络时代的飞速发展,网络诈骗现象层出不穷

诈骗罪论文3000字开头算吗

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导致客观归罪,所以,认定行为人这一主观心态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关 键 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 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这几点理由可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文字规定可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应当看到,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样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多种金融诈骗罪中,就只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第二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种观点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第二种观点相对立,并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认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种客观欺诈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其实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主张,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是由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时这也是我们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了准确理解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这与当时的诈骗行为方式的单一性,与立法者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不足以及“宁粗勿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密切关系。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刑法除了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以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堵漏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原因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注: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其主观本质特征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认,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专节规定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所以对大部分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虽然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得到体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等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般的欺诈行为相区别。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某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罪起决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行为的犯罪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则不存在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观目的的差别而出现易混淆的情况。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用欺诈手段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构成金融诈骗罪,我们认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欺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行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我们这里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提出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骗取信用证的”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已就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说明。这里想进一步就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况可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分别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该类犯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根本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的范畴。金融欺诈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方法可以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可以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使用或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我们不能对其以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你看看对你有没有帮助吧!!!是要论文对吧,这么多字够了吧!^_^

论文被骗两万五报警有用,被害人应当及时报警处理,保留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常见的诈骗有贷款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就是诈骗金额达到三千。法律分析诈骗罪,一般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金额较大的公私有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诈骗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并且是以非法占有公私有财物的目的。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集体、国家或者个人的财物。客观要件,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虚假事实或者通过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金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被网上诈骗了先报警,最好试一下能否取得一些录音资料,或找寻一些证人证明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承诺。无论被骗金额多少,首先保留被骗证据。如:通信记录、聊天记录、转账或汇款记录等。若个人被骗金额超过两千元及以上,建议立即打报警电话或到附近派局所报案。若个人被骗金额低于两千元,如被骗几十、几百元的报警不予立案。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应当依照其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论文3000字怎么写

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导致客观归罪,所以,认定行为人这一主观心态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关 键 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 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这几点理由可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文字规定可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应当看到,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样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多种金融诈骗罪中,就只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第二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种观点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第二种观点相对立,并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认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种客观欺诈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其实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主张,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是由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时这也是我们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了准确理解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这与当时的诈骗行为方式的单一性,与立法者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不足以及“宁粗勿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密切关系。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刑法除了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以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堵漏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原因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注: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其主观本质特征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认,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专节规定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所以对大部分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虽然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得到体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等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般的欺诈行为相区别。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某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罪起决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行为的犯罪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则不存在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观目的的差别而出现易混淆的情况。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用欺诈手段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构成金融诈骗罪,我们认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欺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行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我们这里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提出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骗取信用证的”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已就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说明。这里想进一步就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况可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分别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该类犯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根本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的范畴。金融欺诈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方法可以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可以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使用或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我们不能对其以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你看看对你有没有帮助吧!!!是要论文对吧,这么多字够了吧!^_^

5555555858558587885

为什么要防范电信网络准作骗宣传手册

电信诈骗破坏了社会公信力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电信诈骗罪大恶极一定要重点整治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