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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毒理学与环境安全期刊论文题目怎么写的

发布时间:2024-07-20 16: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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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污染造成了1875亿元损失 在我国,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得到重视。然而,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估算却仍然是一个新鲜话题。日前,中国社会科学院最新公开发表的一份关于“90年代中期中国环境污染经济损失估算”的报告给予了公众一个参考。根据估算,1995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了1,875亿元,占当年GNP值的27%。该报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水污染造成的损失是大头 报告认为,他们计算得来的1875亿元经济损失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大气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是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三部分中,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最为庞大的一个组成部分。 不考虑因地球物理原因形成的水污染造成的损失,仅仅计算人类生产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弃物进入自然界水体所造成的水体污染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这数目就达到了9亿元,占环境污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值的20%。 其中,工业污染性缺水是各项损失中最严重的一项。1995年,全国工业污染性缺水就造成直接工业经济损失750亿元,占了水污染造成的损失的一半以上。 另外,报告指出,水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失(包括南方水网地区和北方农村地区)、水污染对渔业的损失、水污染对农业的损失、水污染对旅游业的损失也是不可忽视的损失组成项目。大气污染损失也不可轻视 除了水污染之外,大气污染对经济造成的损失也不可轻视。报告指出,大气污染已对我国经济建设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总悬浮颗粒物(TSP)、二氧化硫(SO2)等对我国人民的健康损害尤其大,1995年全国因为大气 TSP(和SO2)污染影响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失估算达到171亿元。 另外,酸雨也是一个“大杀手”。酸雨不仅对农作物和森林损害极大,而且酸雨对于建筑材料也有极其大的腐蚀作用,从而对建筑物造成危害。报告估算,1995年,我国因为酸雨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130亿元。 损失还来自多方面 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已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因素的损失也日渐增多。这多方面组成的第三大部分损失已达2亿元。 该报告所计算出来的损失1875亿元虽然已是数目庞大,骇人听闻,然而,撰写该报告的专家指出,我国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远远不止此数目,该数字只是部分可以计算的环境损失。由此看来,我国保护环境的任务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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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5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事件,尤其是八大公害事件的发生,引起人们对一些环境化学物如汞、镉和二氧化硫(SO2)等对健康危害的关注。但是大多数科学家仍然没有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对环境化学污染物的危害只停留在局部的、个别化学物对人体中毒作用的研究和预防阶段,对环境污染及其危害还没有足够地认识。由此可知,1950年代是环境毒理学产生的萌芽期。美国Rachel Carson的著作《寂静的春天》(The Silent Spring)的出版使人们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及环境污染物对人群和生态环境危害的严重性。这期间,医学和生物学家对杀虫剂、重金属等环境污染物危害人体健康和危害野生生物的问题开始进行大量研究。1966年,美国国家健康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NIH)成立了环境健康科学研究室(Division of Environmental Health Sciences)并于3年后独立成所(NIEHS)。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分校在1968年成立了环境毒理学系。由此可知,环境毒理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产生于1960年代。从上述环境毒理学早期研究内容及其产生根源可知,环境毒理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把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对野生生物、生态环境的影响绑在了一起,均作为该学科的研究范畴。可以说,环境毒理学一开始就把生态毒理学涵盖于自己的领域之中,使这两个学科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导致时至今日仍然有人把生态毒理学研究论文和成果归属于环境毒理学的范畴,或者相反。尽管萨豪特(Truhaut R)在1969年提出了生态毒理学这一术语及其内涵,国际环境安全学会于1975年9月成立了国际生态毒理学和环境安全协会(ISEES),1977年学术刊物《Ecotoxicology and Environmental Safety》(生态毒理学和环境安全)创刊[2,5-6 ]。但是,由于这两个学科发展的历史渊源太深了,生态毒理学的内容一直被包括在环境毒理学的著作和教科书中。例如,在Cockerham and Shane的《基础环境毒理学》(1994)一书把生态毒理学导论和原理作为该书的开篇之章,把野生生物毒理学、外源化学物对河口生态系统的危害等作为环境毒理学的分支学科。起初,我们在《环境毒理学》[2]一书中也把生态毒理学囊括于环境毒理学之中,认为:“环境毒理学是研究环境污染物,特别是化学污染物对生物有机体,尤其是对人体的损害作用及其机理的科学。环境毒理学的任务不仅要研究环境污染物对生物个体的损害作用,而且要研究对生物群体、生态系统、甚至特定环境下的整个生物社会的损害作用及其防治对策。生态毒理学是环境毒理学的一部分,也是生态学的分支学科”。随着对生态毒理学研究范畴的进一步研究,三年后出版的《环境毒理学基础》[3]考虑到生态毒理学除了研究环境污染物的作用之外,还应当研究环境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毒物对生态系统的作用,并提出环境生态毒理学概念,认为只有环境生态毒理学才是环境毒理学的一部分。于是在这一阶段,作为环境毒理学分支学科的大气环境毒理学也把大气污染物对所有生物的损伤作用作为其研究范畴[2-3]。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生态毒理学著作[7,8]认为,生态毒理学是研究有毒物质引起生态系统损伤、破坏、甚至消亡的科学,不仅研究环境污染物对非哺乳类生物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且要研究对哺乳类动物包括人类的影响。有的还以生态毒理学是研究生物(包括人类在内)群体的,而环境毒理学是研究人体个体的说法来区分这两个学科。更有的学者认为,这两个术语的定义正在趋于一致,把二者合而为一[9-10]自2000年以来,我国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的教学和科研的发展非常迅速,《生态毒理学》、《生态毒理学概论》、《生态毒理学原理与方法》等三本生态毒理学专著相继出版[5-6,11],同时,教育部环境科学与工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建议在生态学本科专业开设生态毒理学课程。继之,2005年,教育部审核批准山西大学孟紫强编著《生态毒理学》以作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该书于2009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成为国内第一本生态毒理学大学教材[12]。学科发展的新形势,迫使对这两门学科的定义、研究范畴和教学目的和内容等科学问题深入研究和重新审度[4,12-13]。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和对这两门学科概念的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依靠研究对象的数量是“个体”或是“群体”并不能区分这两门学科的差异,因为环境毒理学所进行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生态毒理学所进行的生态或生物调查都是以群体为研究对象和目标的;而生态毒理学对珍稀动物个体研究的价值观并不逊于环境毒理学对人群中个体研究的重要性。个体生态学(autecology,individual ecology)就是以个体生物为研究对象,研究个体生物与环境的关系,特别是生物体对环境的适应规律的科学。与此相联系,个体生态毒理学也将脱颖而出。此外,虽然人类的生存对生态环境的依赖远远不如野生生物那样密切,但是人类的健康与其生态环境也不可分割,环境毒理学也一直把污染物在生态系统中的转化如生物富集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包括于其中。更重要的是,个体是寓于群体之中,而群体是由个体所组成的,二者是辨证统一的,毒物也是通过对个体的直接损伤而导致对群体或生态系统的危害的[4,12-13]。因此,二者最大的区别是研究对象的质的差异,而不是量上的不同,环境毒理学是以研究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为主,而生态毒理学是以研究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的影响为主;但由于人类和非人类生物都同时生活在同一个开放的生态系统或生物圈中,彼此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流必不可少,所以这两个学科的研究领域有时难免有发生重叠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将两个学科定义为:环境毒理学是研究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和人群及相关生物的损害作用及其规律的科学,生态毒理学是研究物理、化学及生物因素特别是环境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及其生态系统的损害作用及其规律的科学,环境生态毒理学是研究环境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及其生态系统的损害作用及其规律的科学[4,12-13]。在这些概念中的生态系统其尺度可以小到一个池塘,也可以大到一个景观、半球、生物圈。必须指出的是,不论人类自我保护得如何完善,他也不可能不与生态系统中其他成员发生物质交流,也不可能不受生态环境的制约,所以环境毒理学有时也要探讨人体健康危害与生态毒理学的关系,例如污染物的生物转化和富集问题;同时,生态毒理学在必要时也要研究生态系统的损伤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两个学科的研究内容就有发生相互难以区分的可能。也就是说,这两种学科各有自己的研究核心或中心,但有时彼此又会发生部分重叠,即所谓它们的研究任务和内容是“中心清楚、边缘模糊”[13]。由此可知,对于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上述定义的理解要避免绝对化。实际上,环境毒理学研究绝大多数是由从事医学之环境卫生学专业的人员进行,而生态毒理学研究基本上是由从事环境科学、生态学和生物学专业的人员进行,二者的研究队伍泾渭分明。在科学研究的实践中,很少有生态毒理学家进行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毒理学作用及其机制的研究,也很少有环境毒理学家进行污染物对生态系统危害的研究。这些分析均说明,在研究工作的实践上,这是两个在研究内容和研究目标上一般不会发生重叠的、不同的毒理学学科。由于对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概念的模糊不清,我们常常看到一些科研论文和一些文献检索刊物往往把那些采用非人类的模式实验生物为研究对象的环境毒理学方面的研究论文错误地归属到生态毒理学的目录之下;同样,把生态毒理学方面的研究论文错误地归属到环境毒理学范畴者更为多见。为此作者提出,至少可以从以下7个方面来判断科研项目、科研工作、论文及成果是属于环境毒理学的领域还是属于生态毒理学的领域:(1)其观察和研究对象是人,还是非人类生物;(2)其研究目标是研究环境有毒有害因素对人群和人体健康的影响,还是研究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的个体和群体的毒害作用;(3)其所研究的环境有毒有害因素的主要直接危害对象是人体或人群,还是非人类生物;(4)其所观察或研究的生物是实验室模式生物,还是野生生物(包括实验室临时养殖的);(5)其所观察或研究的实验动物是哺乳类动物如小鼠、大鼠、兔、豚鼠、狗及猴等,还是非哺乳类动物如鱼、虾、贝、蚤等;(6)其所观察或研究的实验生物是环境毒理学常用的实验室模式生物如紫露草、蚕豆(根尖)、拟南芥及Ames试验采用的标准菌株-鼠伤寒沙门氏菌株TA98、TA100等,还是生态毒理学常用的实验室模式生物如赤子爱胜蚓、大型水蚤及草鱼、青鱼、鲢鱼及鳙鱼等;(7)其采用非人模式生物所获得的结果主要是用于外推到人以探讨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作用,还是直接用于探讨环境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的危害作用[13]。目前一些研究者对于生态毒理学与污染生态学两个学科概念也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对此我们提出:污染生态学是从生态学的角度,采用生态学的理论和方法,探讨环境污染物与生态系统交互作用而导致生态危害及其规律的科学;而生态毒理学是从环境毒理学的角度,采用环境毒理学的理论和方法,探讨环境污染物与生态系统交互作用而导致生态危害及其规律的科学。这可能是为什么《污染生态学》一类著作的作者多为生态学家,而《生态毒理学》一类著作的作者多为环境毒理学家的一个重要原因。

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的区别:  环境毒理学,是环境科学和毒理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从医学及生物学的角度,利用毒理学方法研究环境中有害因素对人体和生态系统尺度影响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研究环境污染物质对机体可能发生的生物效应,作用机理及早期损害的检测指标,为制定环境卫生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利用毒理学方法研究环境污染物对生物体的影响及其机理的学科。是环境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毒理学的一个分支。  生态毒理学定义为:用多学科理论(生理、生态、化学、物理、毒理和数学)来解答问题,解释自然界中污染物的暴露风险。它用于支持环境政策、法律、标准和污染控制方法。生态毒理学不仅是一门科学而且是污染防治中应用性很强的一种工具。

环境毒理学,是环境科学和毒理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从医学及生物学的角度,利用毒理学方法研究环境中有害因素对人体和生态系统尺度影响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研究环境污染物质对机体可能发生的生物效应,作用机理及早期损害的检测指标,为制定环境卫生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利用毒理学方法研究环境污染物对生物体的影响及其机理的学科。是环境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毒理学的一个分支。 生态毒理学的发展历史只有短短的二十年。它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而产生的新兴学科。 生态毒理学定义为:用多学科理论(生理、生态、化学、物理、毒理和数学)来解答问题,解释自然界中污染物的暴露风险。它用于支持环境政策、法律、标准和污染控制方法。生态毒理学不仅是一门科学而且是污染防治中应用性很强的一种工具。 答案均来自百度百科,如需更多内容,请百度“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

参考例文:《环境法基本原则与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姜敏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 在现代社会,许可证制度是防范环境风险最主要的法律制度。目前学界对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便民效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公开公平原则等)探讨甚多,而对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作系统探讨的尚不多见。环境行政许可具有风险品性、科技背景、利益权衡、代际平衡、国际关联等五个特征,因此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除了须遵循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外,还须遵循预防、谨慎行事、合理开发利用、污染者负担、科技促进、公众参与、协同合作、国家环境资源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等八项环境法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的建构均有各自明确的要求,并在特定情况下使许可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关键词: 环境风险;环境行政许可;环境法基本原;制度建构   从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来看,许可证制度是防范环境风险最主要的法律制度。由于这一制度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政府能够有效进行环境管理,因而其在现代环境法上得到广泛运用,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环境风险控制的“支柱性”制度。{1}   任何制度的建构都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自《行政许可法》颁行以来,学界对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便民效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探讨甚多,而对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作系统探讨的尚不多见,难以有效指导环境行政许可的立法实践。近年来发生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污染松花江案、深圳西部通道环评审批案、北京“西一上一六”输电线路工程环评审批案、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振动妨害争议案等典型案例,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我国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的不足,这与理论准备的不充分不无关系。本文从分析环境行政许可的特色出发,对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作一研讨,以期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环境行政许可的特色  明晰环境行政许可相对于其他行政许可的特色,对于探讨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尤为重要。从环境行政管制的整体结构来看,环境行政许可相对于其他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色:  (一)风险品性  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行为,是环境行政许可管制的对象。与一般的损害相比,环境损害具有治理难、恢复难的特征。在经济上,与采取预防措施相比,恢复与治理费用相当高昂。例如,泰晤士河的治理就花了一百多年的时间,耗费巨额资金。据经济学家测算,预防污染费用与事后治理的费用比例高达1 : 20。 {2}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不可逆转的,很难消除和恢复。例如,重金属的污染、土壤沙漠化均很难消除。自然景观的破坏、物种的灭绝、热带雨林和原始森林的消失均无法恢复。以上特征决定了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必然具有高度的“风险品性”,一旦决策失误,往往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种“风险品性”,客观上要求环境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建构必须以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为宗旨。  (二)科技背景  环境行政许可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后才被发现。例如,农药DDT在被发现对环境生态的危害之前,几乎被视为神药般膜拜。在对臭氧层探测的结果尚未发布之前,人们根本无法体会用途广泛的氟氯化碳(CFCs)竟是罪魁祸首。此外,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亦格外困难,时常牵涉到科学上的极限,无法立即给予一个肯定的答案,以作为认定责任或采行相应措施的依据。我国三峡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便是一个在科学上都难以有定论的例子。再者,理想环境品质的设定、环境影响的评估、环境改善的认定等,亦涉及科技水准的考量,在立法政策上应作出与现行科技水准相等的做法,或作出超越现行科技水准的要求,由企业努力去跟进。由于此种高度的科技背景,使得环境行政许可更具决策风险,所作的许可决定在日后有可能被证明是错误或偏差。然而,虽然涉及科技与资讯上的未定,环境决策却不能停摆,在许多情况下往往决策于科技未知之中。{3}  (三)利益权衡  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往往与自然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者是如何使用现存的资源,时常引发产业者的经济利益与受害人的健康权、生存权的冲突,间接触动消费者的消费权益、从业劳工的健康权与工作权以及相关企业的竞争优势等广度的利益纠葛。即使在环境保护的领域内,亦有不同环境价值之间的冲突。例如,鼓励多用纸制品以减少对塑胶容器的依赖,虽然有助于垃圾的处理以及减低化学制品制造过程中污染源的产生,但却对森林的砍伐带来压力。此外,环境行政许可所带来的利益冲突也可能表现在国际上。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酸雨、油污等问题都有待国际性或区域性的解决。但是,在国际上,各国对这些问题的形成负有相当不同的责任,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对这些问题的缓急定位也颇不相同,因而引发国际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在性质上容易引发广泛的利益冲突,因而在决策过程中往往必须作利益衡量或轻重缓急次序的排定,而难以对某一利益作绝对式的定论。此种“利益权衡”的性质,使得环境行政许可决策的政治意味提高,进而加强民主理念的比重。{4}  (四)代际平衡  环境保护的核心问题,乃是资源的使用与配置。由于现今通行的资源使用与配置方法,有许多是不可回复或者回复困难的,因而造成这一代人作决策,而由下一代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在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容易衍生代表性危机的发生(即下一代人由谁作代表参与许可决策)以及伦理意味浓厚等现象。针对此一特色及衍生现象,在环境行政许可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强调对下一代价值的关照,根据信托法理论设计下一代代表的参与,并强化对资源使用后果的预测与控制,适度节制现今的量化性决策。在实体上,则应从“善后”的观点,往前移至“预防”的观点,在许可决策的过程中,尽力去考虑、保障下一代人对自然资源的权益。{5}  (五)国际关联  地球生态系统(生物圈)是一个流动的物质和能量循环体,它们不以对国家或地区疆界的人为划分而分割。因此,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对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控制,必然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例如,一个国家为防治大气污染而采取高烟囱化措施,就可能使该大气污染物质随大气循环而污染其国家或地区;地处河流上游国家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可能会导致地处河流下游国家发生水污染损害;各国大量排放二氧化碳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等等。因此,虽然环境行政许可在法律性质上是一国内部的管制措施,但在许多情况下,往往具有国际关联性。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制度的国际化。因此,一国在设计环境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时,必须做好国际义务与国内规划的协调,避免自绝于国际社会的封闭制度。  二、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  根据上述环境行政许可的特色,笔者认为,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除了须遵循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外,还须遵循以下八项环境法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具体的制度建构均有明确的要求。  (一)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指一国的环境行政许可法律制度,应当以制止、限制、控制可能引发环境损害的活动为宗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它包括三个要素:第一,预防的对象是环境损害。对这种损害的预防往往表现为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活动或行为的避免,但在危害性的活动或行为发生后的及时控制措施也属预防范畴。第二,该原则追求避免危害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但在危害行为或事件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该原则要求防止危害的扩大,并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也就是说,预防原则的目标具有层次性,只有在首要目标无法实现时,才能退而求其次。第三,其具体措施应当是积极的、预防性的事前措施,而不是消极的、反应性的事后补救。{6}  预防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环境法原则。许多国际环境法律都对预防原则做了明确规定。例如,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将预防原则作为欧共体环境政策的基础之一。它规定:“共同体环境政策应以高层次的保护为目标”,“应以预防原则为基础,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必须优先从污染源上矫正环境损害”。学界通常把预防原则称为环境法的“黄金规则”,因为这一原则追求无害(尽管无害是难以实现的)和降低危害。与其他行政许可相比,“预防理念”在环境行政许可中体现得最为突出,这是与现代环境管理的“源头控制”理念相契合的,这也是许可证制度在现代环境法上得到广泛运用的一个根本原因。  预防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的要求主要有四项:一是对于避免环境损害,如果通过许可方式比其他管制方式更为合理的话,那么,立法机关有义务及时设定许可,而不得怠于行使立法权。二是环境行政许可的设定方案必须有助于避免环境损害。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在这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亟需完善。例如,按照现行立法,在建设项目管理程序中,环评审批为投资主管部门(现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前置条件。而按照《城乡规划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须先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才能申请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但是,现行立法却没有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在选址阶段就进行环评,客观上造成建设项目大多是在选址确定后再作环评(因为建设单位通常是按照自己的设想进行选址,获得官方的选址意见书后非特殊情况不会被撤销,而环评却是对开发建设活动的一种制约)。这种立法方案就使得环评审批难以有效发挥预防功能,同时也忽视了选址所在地居民的环境权益。深圳西部通道环评审批案、北京“西一上一六”输电线路工程环评审批案、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振动妨害争议案、珠海拱北变电站环评审批案均系项目选址所引发的争议。{7}三是要以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为目标,完善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查标准与附款,以保证环境行政许可发挥预防功能。四是强化许可机关的后续监管责任,当被许可人不正确履行许可证所规定的义务时,许可机关除采取行政处罚外,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发生环境损害,当环境损害成为不可避免时,许可机关有责任防止损害的扩大,并努力将损害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二)谨慎行事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一国在设定和实施环境行政许可时,应当谨慎小心,周密计划和安排,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环境的潜在性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本国能力范围之内的,符合成本效益的合理措施以防止环境恶化。根据《里约宣言》的规定,谨慎行事原则包含三个要素:(1)威胁的严重性或不可逆转性。即存在巨大的环境风险,学界把这种风险程度称为“风险阈值”。不同法律文件对这个阈值的表述并不一致。《里约宣言》的要求是“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威胁”;《卑尔根可持续发展宣言》要求的是“出现严重或不可逆破坏的威胁”;《跨界水道公约》的规定是“可能导致重大的不利跨界影响”;《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规定是“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是“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上述法律文件使用的“严重”、“重大”、“不可逆转”看起来提出了严格的标准,但究竟何谓“严重”、“重大”、“不可逆转”,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却找不到答案。因此,这一原则在实际使用中还存在如何判断危险程度的问题。(2)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即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某种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谨慎行事原则中,缺乏科学上充分证据,不构成不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理由。换句话说,即使科学上证明某种行为或事件不一定会造成环境损害,也应当采取防止措施。(3)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防止措施。在谨慎行事原则中,成本效益所对应的主体是人类整体,即拟实施的防止措施是否符合成本效益,不是看它是否对一国或一群体有利,而是看它在总体上是否对人类有利。需要指出的是,与经济领域的成本效益估算不同,环境领域的成本效益估算相对复杂。财产方面的损失和收益估算相对容易,而社会、心理、自然生态方面损失的估算却比较困难。如吉林化爆炸案所造成的松花江污染问题,它在人们心中造成的恐慌及由此引发的对政府的不信任、对松花自然生态的损害以及污染带流入俄罗斯境内后所引发的国际问题,这些都是不好用“量”计算的。{8}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是谨慎行事原则与预防原则最主要的区别。不把科学上的确定性作为采取防止措施的必要条件,反映了人类在防止环境危害上更加积极的态度。按照预防原则,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展要以科学证据为依据,无论是环境损害的预防还是治理,都始终把科学证据作为行动的必要根据。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行动更具针对性和目的性,也能带来预期的效果。但以化学风险、生物风险为主要内容的环境风险的存在给人类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人类无法掌握充分科学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是否也应有所作为?谨慎行事原则给人们提出的要求是,只要存在一定的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使证据并不十分充分,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这不仅是一种理念上的更新,更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9}  不遵循谨慎行事原则而导致环境恶化的典型实例便是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少国家以温室气体引起气候变暖缺乏科学证据为由,延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这也是布什政府抛弃《京都议定书》的理由之一),结果导致全球气候日趋变暖。  谨慎行事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的要求是:  第一,当某类活动、行为对环境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威胁,且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该活动、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一国应当针对这类活动、行为设定行政许可(如建立温室气体排放许可制度),或者将其纳入环评许可程序以控制环境风险,不得懈怠履行相关的立法义务。这是因为,行政许可首先是对某类活动、行为予以禁止,其次才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禁止,属于“一枚硬币的两面”。  第二,在许可的实施上,立法应明确规定,当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上述活动、行为不会造成环境上的危险后果时,行政主体应当通过拒绝许可、控制许可证数量或许可证附款等措施,以控制环境风险。  第三,建立许可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在传统的行政许可中,当许可机关不同意相对人所申请的事项时,必须说明理由。若相对人不服而诉至法院时,由许可机关对“不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10},若法院不采纳许可机关提出的证据,可判决撤销“不准予许可的决定”而由许可机关重新审查,甚至可直接判决许可机关向相对人颁发许可证。而在适用谨慎行事原则的环境行政许可中(至于哪些环境行政许可适用谨慎行事原则,则应当由立法作明确规定),许可机关只需授引立法规定说明此类事项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11},即可不同意相对人所申请的事项,若相对人不服而诉至法院时,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不准予许可的决定”违法的举证责任,即相对人必须提出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其拟从事的活动不会造成危险后果,方可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事实上,举证责任转移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在国际环境法上早就存在。如1972年《斯陆公约》规定的事先正当程序要求,只有十分肯定在陆地上没有实际可行的替代处置方法时,才能向海洋倾倒废物,当向海洋倾倒废物导致的危害无法确切加以证明时,由倾倒者证明其行为在环境上是安全的。{12}  (三)科技促进原则  叶俊荣教授认为,环境立法上的科技促进原则,是指政府在制定环保标准或作其他管制性要求时,不以既有的科技水准为限,甚至要求污染者设法做到当今科技所做不到的。从静态面上看,在环境决策的过程中,决策者必须随时考虑依现今的科技水准所作出的管制要求,污染者是否做得到,因此,当立法机关或主管机关“强人所难”超越现今科技水准作管制要求时,恐怕在法理上站不住脚。然而,在环境领域,必须考虑促进科技发展的动态需求。叶俊荣教授举例说,美国早期进行环境立法时,国会议员明白宣示,将要求业者做他们目前所做不到的,目的是要企业把污染防治工作扛起来,尤其是污染防治技术的创新开发。{13}学者王文革比较了我国与欧美国家的能效标准后指出,我国能效标准属于现状标准,从发布到实施大约需要半年的时间。能效限定值一般低于近期市场产品的平均能效水平,以淘汰一定比例的低效产品为原则。这种标准的制定模式对引导产品的更新换代作用不够明显。而超前性能效标准是国外所普遍采用的标准模式。超前标准中的产品能效限定目标值,通常高于目前市场平均能效水平,一般企业要达到目标值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标准从出台到实施有一个较长的准备期,一般3年一5年,以便企业对目前产品的节能技术和生产工艺进行改进。他认为,在我国加强超前标准的研究,革新能效标准的制定模式,实施超前性能效标准,对于引导企业创新节能技术具有重要意义。{14}  笔者认为,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也应当坚持科技促进原则,具体而言:第一,在立法上设计许可标准时(许可标准往往包含了环境标准),应当有助于促进某一产业提高污染治理技术,不得在现今所普遍采行的污染治理技术之下设计许可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环境立法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大多没有规定许可标准。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只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却没有对审查标准作规定。这种状况是与《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当然,这与大量环境法律、法规是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制定的有关){15}。第二,以总量控制下的许可证为基础,建立排放权交易和节能指标交易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引导企业进行节能减排的技术研发。  (四)合理开发利用原则  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是指一国在设定和实施环境行政许可时,应当把自然资源、能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结合起来,以达到永续发展之目的。该原则体现的是人类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平衡,其理论基础是环境资源的稀缺性。  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上,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设计许可的审查标准时,要根据自然资源、能源的可更新或不可更新的特点,对化石能源以及野生动植物、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严格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同时鼓励开发可再生能源以替代化石能源,确保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根据生态环境的消纳能力,依托许可证制度,建立污染物排放(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确保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三是由于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其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而由国家代为管理,因此,应当注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许可(即通过特许方式),确保环境资源配置给最优的使用者。  (五)污染者负担原则  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又称PPP原则,也称“污染者负责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领域,这一原则是指取得许可证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治理环境污染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环境问题的外部性“内部化”。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首先提出了“污染者付费”(Polluter pay principle),即由污染者承担治理的费用。该原则一经提出,很快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很多国家将其确定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努力促进环境成本的内在化和经济手段的利用,考虑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污染成本,适当尊重公众的利益且不扭曲国际贸易和投资。”  对于Polluter Pays Principle,目前国内的环境法教材中有多种不同的译法,比较常见的有“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支付原则”、“污染者自付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等。从表面上看,这些不同的译法并无不可,但仔细分析,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对理解Polluter Pays Principle的本意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污染者付费”的理论根据是经济学上的“使用者付费”理念。将PPP原则译为“污染者付费原则”最初是基于“谁损毁他人之物须负损害赔偿之责”的法理。“付费”体现的是将环境损害的代价课加于引起环境问题的一方。环境保护实践的发展表明,当前的PPP原则要求污染者承担的绝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包含了预防、控制、减少污染在内的综合责任,这种责任绝不仅限于“付费”。污染者有时需要将污染排除并恢复原状,有时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很明显,将PPP原则译为“污染者付费原则”是不全面的,它不能完整反映该原则的内涵。  “污染者支付原则”虽没有明确提出“付费”,但“支付”通常都是和一定的费用联系在一起的。很少有人会说“支付”某种金钱以外的责任。“污染者支付”和“污染者付费”在内容上基本相同,二者都不能全面体现PPP原则的含义。  对“污染者自付原则”这种译法,从文义上理解,我们可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污染者必须自行承担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全部治理和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似乎并无不妥,但在实际应用时,要求污染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在多数情况下是行不通的。这与环境损害的特征有关。环境损害的产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实践中能够要求污染者承担的和污染者实际承担的都不可能是其行为造成的全部或完全的责任,而只能是一种适当的或适当比例的责任。环境损害还具有时间长、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一些环境事故造成的大范围、长时段、高强度的损害使肇事者根本无法承担。为了使受害者得到适当的救济,在国内环境领域,有环境税、环境保险等制度,而在国际环境领域,也有专门用于特定领域环境损害的环境基金和发达国家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用于环境治理的国际援助基金。这些都说明,将PPP译为“污染者自付”也是不恰当的。  因此,PPP原则最恰当的译法是“污染者负担原则”或者“污染者负责原则”。这两种译法在含义上并无不同。“污染者负责原则”多为港台地区学者所采用,而“污染者负担原则”在大陆被较多地采用。{16}  在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中,污染者负担原则主要体现为与许可证有关的环境费制度、强制保险制度以及环境治理、恢复、补救制度。例如,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第25条规定:“核子设施经营者应维持足供履行核子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并须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始得运转核子设施或运送核子物料。”{17}我国《森林法》第35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六)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到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监督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环境管理的违法和盲目,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在现实中,由于环境问题经常涉及复杂的科技背景,因而部分论者主张环境管制最适宜专家政治。然而,环境管制也经常涉及利益的冲突,需要借用民主理念寻求解决。在环境行政中,参与式民主的观念并不在于以投票的方式解决所有的问题,而是由受影响民众通过适当管道参与决策过程,借以调和利益冲突,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从而改善政府的决策品质。  在环境行政许可领域,公众参与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行政主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环境权益受影响者(通常为相邻权人以及开发建设活动所在地的居民)的意见,主要是通过许可听证程序来完成。第二,公民提起与环境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益。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有两类:一是撤销诉讼,即请求法院撤销许可机关违法颁发的环境许可证;二是课予义务诉讼,即被许可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许可证所规定的义务而有关主管机关又怠于执法时,公民请求法院责令主管机关积极采取执法措施。{18}第三,公民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检举、控告管道,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或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不适当的许可决定。上述三个方面都需要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百度知道篇幅有限请下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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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涛同志10月15日在代表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十七大作报告时,提出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其中,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被代表们认为有利于着力解决中国发展新阶段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10月16日新华社) 官方数据显示,2006年中国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居世界第一,远远超过环境容量,全国七大水系监测断面中62%受到污染,流经城市的河段90%受到污染。导致这样严重的结果,是长期以来 ,GDP增长率是评价地方官员政绩的一个不成文标准,导致一些地方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发展速度,不惜违背经济规律。特别在经济利益面前,一些地方的环保概念常常弱不禁风,甚至不堪一击。于是,导致了这样情形的出现:经济建设取得了"辉煌成果",生态环境却遭到严重破坏,可持续发展受到损害。 事实证明,单纯的GDP增长指标确有问题,它没有体现经济增长过程中的环境损失和资源消耗成本,片面强调GDP增长会助长盲目消耗资源、破坏环境,造成社会失衡,反过来又使GDP的增长难以为继。所以,以牺牲能源消耗、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某种经济增长,带来的只是一时的经济数字的增高,留下的却是长远的危害和隐患。我们只有把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以及人的全面发展结合起来,才能对生产要素产生最科学的集聚效应,并营造出源源不断的发展后劲。 因此,十七大报告提出生态文明的理念,批判反思了人与自然关系中环境污染的代价,强调要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关系。要求全党全社会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的科学发展观,不仅仅是一个指标性的问题,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某些区域片面追求经济增长、不利于长远发展的错误执政理念。 据悉。为实现"十一五"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国家将实施危险废物处置、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九大环境保护重点工程,未来5年全国环保总投入预计将达到3万亿元。这样的目标设计,对于降低和杜绝环境污染有着举足轻重的重大意义。当然,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只是反映"生态文明"的一个方面,而要实现"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不仅需要我们的各级政府和官员形成良好的"环境政绩观",同时,还必须切实解决环境执法难题,构建起环境监管的长效机制。对于破坏环境的违法项目,都必须依法取缔,因为,我们的大好河山再经不起"先污染,后治理"的折腾了。 今日中国已跨过了人均2010美元这个"经济成长门槛",正迈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发展阶段。在经济有了一定能级和规模后,现代化建设更要突出可持续发展,强调社会公平。特别需要明确一种认识:社会层面的发展,其中包括人民生活质量、公共服务水平、民主法制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等,都应成为对各级政府评价的重要内容。十七大报告提出生态文明的理念,就透射着这样的内涵--不断提高人的生活质量,建立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不断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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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污染造成了1875亿元损失 在我国,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得到重视。然而,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估算却仍然是一个新鲜话题。日前,中国社会科学院最新公开发表的一份关于“90年代中期中国环境污染经济损失估算”的报告给予了公众一个参考。根据估算,1995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了1,875亿元,占当年GNP值的27%。该报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水污染造成的损失是大头 报告认为,他们计算得来的1875亿元经济损失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大气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是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三部分中,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最为庞大的一个组成部分。 不考虑因地球物理原因形成的水污染造成的损失,仅仅计算人类生产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弃物进入自然界水体所造成的水体污染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这数目就达到了9亿元,占环境污染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值的20%。 其中,工业污染性缺水是各项损失中最严重的一项。1995年,全国工业污染性缺水就造成直接工业经济损失750亿元,占了水污染造成的损失的一半以上。 另外,报告指出,水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失(包括南方水网地区和北方农村地区)、水污染对渔业的损失、水污染对农业的损失、水污染对旅游业的损失也是不可忽视的损失组成项目。大气污染损失也不可轻视 除了水污染之外,大气污染对经济造成的损失也不可轻视。报告指出,大气污染已对我国经济建设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总悬浮颗粒物(TSP)、二氧化硫(SO2)等对我国人民的健康损害尤其大,1995年全国因为大气 TSP(和SO2)污染影响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失估算达到171亿元。 另外,酸雨也是一个“大杀手”。酸雨不仅对农作物和森林损害极大,而且酸雨对于建筑材料也有极其大的腐蚀作用,从而对建筑物造成危害。报告估算,1995年,我国因为酸雨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130亿元。 损失还来自多方面 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已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因素的损失也日渐增多。这多方面组成的第三大部分损失已达2亿元。 该报告所计算出来的损失1875亿元虽然已是数目庞大,骇人听闻,然而,撰写该报告的专家指出,我国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远远不止此数目,该数字只是部分可以计算的环境损失。由此看来,我国保护环境的任务还任重道远。

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  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  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  5、论文正文:  (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提出-论点;  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  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  结论。  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  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  (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  (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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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的区别:  环境毒理学,是环境科学和毒理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从医学及生物学的角度,利用毒理学方法研究环境中有害因素对人体和生态系统尺度影响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研究环境污染物质对机体可能发生的生物效应,作用机理及早期损害的检测指标,为制定环境卫生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利用毒理学方法研究环境污染物对生物体的影响及其机理的学科。是环境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毒理学的一个分支。  生态毒理学定义为:用多学科理论(生理、生态、化学、物理、毒理和数学)来解答问题,解释自然界中污染物的暴露风险。它用于支持环境政策、法律、标准和污染控制方法。生态毒理学不仅是一门科学而且是污染防治中应用性很强的一种工具。

随着195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事件,尤其是八大公害事件的发生,引起人们对一些环境化学物如汞、镉和二氧化硫(SO2)等对健康危害的关注。但是大多数科学家仍然没有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对环境化学污染物的危害只停留在局部的、个别化学物对人体中毒作用的研究和预防阶段,对环境污染及其危害还没有足够地认识。由此可知,1950年代是环境毒理学产生的萌芽期。美国Rachel Carson的著作《寂静的春天》(The Silent Spring)的出版使人们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及环境污染物对人群和生态环境危害的严重性。这期间,医学和生物学家对杀虫剂、重金属等环境污染物危害人体健康和危害野生生物的问题开始进行大量研究。1966年,美国国家健康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NIH)成立了环境健康科学研究室(Division of Environmental Health Sciences)并于3年后独立成所(NIEHS)。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分校在1968年成立了环境毒理学系。由此可知,环境毒理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产生于1960年代。从上述环境毒理学早期研究内容及其产生根源可知,环境毒理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把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对野生生物、生态环境的影响绑在了一起,均作为该学科的研究范畴。可以说,环境毒理学一开始就把生态毒理学涵盖于自己的领域之中,使这两个学科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导致时至今日仍然有人把生态毒理学研究论文和成果归属于环境毒理学的范畴,或者相反。尽管萨豪特(Truhaut R)在1969年提出了生态毒理学这一术语及其内涵,国际环境安全学会于1975年9月成立了国际生态毒理学和环境安全协会(ISEES),1977年学术刊物《Ecotoxicology and Environmental Safety》(生态毒理学和环境安全)创刊[2,5-6 ]。但是,由于这两个学科发展的历史渊源太深了,生态毒理学的内容一直被包括在环境毒理学的著作和教科书中。例如,在Cockerham and Shane的《基础环境毒理学》(1994)一书把生态毒理学导论和原理作为该书的开篇之章,把野生生物毒理学、外源化学物对河口生态系统的危害等作为环境毒理学的分支学科。起初,我们在《环境毒理学》[2]一书中也把生态毒理学囊括于环境毒理学之中,认为:“环境毒理学是研究环境污染物,特别是化学污染物对生物有机体,尤其是对人体的损害作用及其机理的科学。环境毒理学的任务不仅要研究环境污染物对生物个体的损害作用,而且要研究对生物群体、生态系统、甚至特定环境下的整个生物社会的损害作用及其防治对策。生态毒理学是环境毒理学的一部分,也是生态学的分支学科”。随着对生态毒理学研究范畴的进一步研究,三年后出版的《环境毒理学基础》[3]考虑到生态毒理学除了研究环境污染物的作用之外,还应当研究环境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毒物对生态系统的作用,并提出环境生态毒理学概念,认为只有环境生态毒理学才是环境毒理学的一部分。于是在这一阶段,作为环境毒理学分支学科的大气环境毒理学也把大气污染物对所有生物的损伤作用作为其研究范畴[2-3]。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生态毒理学著作[7,8]认为,生态毒理学是研究有毒物质引起生态系统损伤、破坏、甚至消亡的科学,不仅研究环境污染物对非哺乳类生物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且要研究对哺乳类动物包括人类的影响。有的还以生态毒理学是研究生物(包括人类在内)群体的,而环境毒理学是研究人体个体的说法来区分这两个学科。更有的学者认为,这两个术语的定义正在趋于一致,把二者合而为一[9-10]自2000年以来,我国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的教学和科研的发展非常迅速,《生态毒理学》、《生态毒理学概论》、《生态毒理学原理与方法》等三本生态毒理学专著相继出版[5-6,11],同时,教育部环境科学与工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建议在生态学本科专业开设生态毒理学课程。继之,2005年,教育部审核批准山西大学孟紫强编著《生态毒理学》以作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该书于2009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成为国内第一本生态毒理学大学教材[12]。学科发展的新形势,迫使对这两门学科的定义、研究范畴和教学目的和内容等科学问题深入研究和重新审度[4,12-13]。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和对这两门学科概念的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依靠研究对象的数量是“个体”或是“群体”并不能区分这两门学科的差异,因为环境毒理学所进行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生态毒理学所进行的生态或生物调查都是以群体为研究对象和目标的;而生态毒理学对珍稀动物个体研究的价值观并不逊于环境毒理学对人群中个体研究的重要性。个体生态学(autecology,individual ecology)就是以个体生物为研究对象,研究个体生物与环境的关系,特别是生物体对环境的适应规律的科学。与此相联系,个体生态毒理学也将脱颖而出。此外,虽然人类的生存对生态环境的依赖远远不如野生生物那样密切,但是人类的健康与其生态环境也不可分割,环境毒理学也一直把污染物在生态系统中的转化如生物富集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包括于其中。更重要的是,个体是寓于群体之中,而群体是由个体所组成的,二者是辨证统一的,毒物也是通过对个体的直接损伤而导致对群体或生态系统的危害的[4,12-13]。因此,二者最大的区别是研究对象的质的差异,而不是量上的不同,环境毒理学是以研究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为主,而生态毒理学是以研究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的影响为主;但由于人类和非人类生物都同时生活在同一个开放的生态系统或生物圈中,彼此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流必不可少,所以这两个学科的研究领域有时难免有发生重叠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将两个学科定义为:环境毒理学是研究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和人群及相关生物的损害作用及其规律的科学,生态毒理学是研究物理、化学及生物因素特别是环境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及其生态系统的损害作用及其规律的科学,环境生态毒理学是研究环境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及其生态系统的损害作用及其规律的科学[4,12-13]。在这些概念中的生态系统其尺度可以小到一个池塘,也可以大到一个景观、半球、生物圈。必须指出的是,不论人类自我保护得如何完善,他也不可能不与生态系统中其他成员发生物质交流,也不可能不受生态环境的制约,所以环境毒理学有时也要探讨人体健康危害与生态毒理学的关系,例如污染物的生物转化和富集问题;同时,生态毒理学在必要时也要研究生态系统的损伤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两个学科的研究内容就有发生相互难以区分的可能。也就是说,这两种学科各有自己的研究核心或中心,但有时彼此又会发生部分重叠,即所谓它们的研究任务和内容是“中心清楚、边缘模糊”[13]。由此可知,对于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上述定义的理解要避免绝对化。实际上,环境毒理学研究绝大多数是由从事医学之环境卫生学专业的人员进行,而生态毒理学研究基本上是由从事环境科学、生态学和生物学专业的人员进行,二者的研究队伍泾渭分明。在科学研究的实践中,很少有生态毒理学家进行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毒理学作用及其机制的研究,也很少有环境毒理学家进行污染物对生态系统危害的研究。这些分析均说明,在研究工作的实践上,这是两个在研究内容和研究目标上一般不会发生重叠的、不同的毒理学学科。由于对环境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概念的模糊不清,我们常常看到一些科研论文和一些文献检索刊物往往把那些采用非人类的模式实验生物为研究对象的环境毒理学方面的研究论文错误地归属到生态毒理学的目录之下;同样,把生态毒理学方面的研究论文错误地归属到环境毒理学范畴者更为多见。为此作者提出,至少可以从以下7个方面来判断科研项目、科研工作、论文及成果是属于环境毒理学的领域还是属于生态毒理学的领域:(1)其观察和研究对象是人,还是非人类生物;(2)其研究目标是研究环境有毒有害因素对人群和人体健康的影响,还是研究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的个体和群体的毒害作用;(3)其所研究的环境有毒有害因素的主要直接危害对象是人体或人群,还是非人类生物;(4)其所观察或研究的生物是实验室模式生物,还是野生生物(包括实验室临时养殖的);(5)其所观察或研究的实验动物是哺乳类动物如小鼠、大鼠、兔、豚鼠、狗及猴等,还是非哺乳类动物如鱼、虾、贝、蚤等;(6)其所观察或研究的实验生物是环境毒理学常用的实验室模式生物如紫露草、蚕豆(根尖)、拟南芥及Ames试验采用的标准菌株-鼠伤寒沙门氏菌株TA98、TA100等,还是生态毒理学常用的实验室模式生物如赤子爱胜蚓、大型水蚤及草鱼、青鱼、鲢鱼及鳙鱼等;(7)其采用非人模式生物所获得的结果主要是用于外推到人以探讨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作用,还是直接用于探讨环境污染物对非人类生物的危害作用[13]。目前一些研究者对于生态毒理学与污染生态学两个学科概念也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对此我们提出:污染生态学是从生态学的角度,采用生态学的理论和方法,探讨环境污染物与生态系统交互作用而导致生态危害及其规律的科学;而生态毒理学是从环境毒理学的角度,采用环境毒理学的理论和方法,探讨环境污染物与生态系统交互作用而导致生态危害及其规律的科学。这可能是为什么《污染生态学》一类著作的作者多为生态学家,而《生态毒理学》一类著作的作者多为环境毒理学家的一个重要原因。

环境评价与监测环境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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