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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8 10:5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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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一条 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认证合格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第十六条 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标示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第四条 (产业引导)  本市加强对农药产业的规划和引导,促进农药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绿色农药。第五条 (专业化协作)  本市鼓励农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领域开展专业化协作。  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农药生产企业、农药使用者加强技术合作,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研究与应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保障水平。第六条 (农药管理信息化)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归集和统计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实现与本市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共享,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上传、更新相关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实时报送信息,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第七条 (行业组织)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引导会员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对国内外农药行业的技术发展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对市场状况进行分析监测,为农药行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农药服务和监管提供咨询。第八条 (长三角区域农药管理协作)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协作,开展农药技术合作及信息交流,实现农药违法案件跨地区协同查处,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减量增效和生态环境优化。第二章 农药生产第九条 (生产布局)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涉及农药产业的,应当听取市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实现农药生产适度、有序。第十条 (产业结构调整)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将高毒、高残留、高污染的农药品种和加工装置作为淘汰类、限制类产品和产业,纳入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限制类),并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淘汰类的农药,不得采用淘汰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限制类的农药品种或者采用限制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现有限制类项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改造升级。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在本市从事农药生产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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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条 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生产和经营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第八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经营农药者必须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凭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产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单位。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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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条 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生产和经营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第八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经营农药者必须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凭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产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单位。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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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 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第二章 农药经营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第三章 农药使用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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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一部《农药管理条例》,是2001年修订的法规。其它的还包括三个农业部令和两个公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3个农业部令。农药名称登记核准管理的公告(农业部公告第944号),农业部与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农药名称命名(农业部公告第945号)和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农业部公告第944号)2个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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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涉及的不多有:1、刑法中有涉及到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希望能帮到你。。。

国务院有一部《农药管理条例》,是2001年修订的法规。其它的还包括三个农业部令和两个公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3个农业部令。农药名称登记核准管理的公告(农业部公告第944号),农业部与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农药名称命名(农业部公告第945号)和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农业部公告第944号)2个公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和林业的病、虫、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批准(以下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三)产品有效成份确切;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产品及生产技术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药效试验报告;  (五)毒性测定报告;  (六)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国家统计局B201表);  (八)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来源证明;  (十一)分装产品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十二)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企业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一)、(二)、(三)、(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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