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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死刑对比论文发表

发布时间:2024-07-01 11:57:39

中外死刑对比论文发表

从限制到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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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和意义在于: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沿革、死刑判决及执行现状、死刑存废的理论之争等进行研究,同时对比借鉴国外死刑制度,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有效建议。 开题报告和文献综述,请自由扩展。

中外死刑对比论文发表时间

001 当代女性犯罪的社会学思考 002 繁荣背后的优思 003 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类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004 对二十世纪末中国大陆有组织犯罪研究之考察 005 我国职务犯罪及防治对策 006 网络犯罪探析 007 网络犯罪及其对策 008 家庭社会化功能的嬗变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009 犯罪测量研究 010 持有型犯罪研究

前言:现代文明社会,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仅仅对一个罪犯处以极刑,并不能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既不人道,又不公正,既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又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震慑犯罪,因此,死刑制度应当废除。废除死刑的理由一、古今中外死刑发展的历史都说明文明越发展,死刑制度就越没落,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二、死刑制度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最直接、最简单的手段,在现代文明社会、民主代议制度的共和国占据了主流,国家的阶级统治功能受到了极大削弱,法律的阶级属性已经遂渐弱化,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最终追求,所以死刑做为维护阶级统治的手段,理所当然地应当退出历史舞台。三、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问题,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要预防和打击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而不是注重刑罚的轻重。从死刑产生震慑效果的机制来分析,绝大数的犯罪人或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严重至于死罪,或者虽然知道自己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古今中外的社会实践来分析,死刑也没有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四、死刑之所以能获得广泛的公众认同,在于死刑通过对犯罪的道义报应满足了人们集体意识中的正义感情。但是,民众的正义感情与报应观念往往变动很快,起伏不定。因此,对于死刑,我们不能只从个人的感觉和义愤出发考虑问题。综上所述,我们应当从下列方面入手,早日实现废除死刑。首先,要加强对公民的死刑启蒙教育,淡化民众的报复观念,其次,在刑事决策方面改变认识,清除死刑能够遏制犯罪率的迷信。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有计划、有步骤的减少并限制死刑的适用,直到最终完全废除死刑。从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发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中,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的质问,并倡导限制,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就成了从政治家到专家学者、执法者乃至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一个公共话题,那么,死刑作为一项最严厉,最残酷的刑罚方式,是否应当退出历史舞台呢??笔者认为,在现代文明社会,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的,文明社会应当尊重一切人包括罪犯的生命,社会不应该为了惩罚犯罪人而像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去损害一个生命,犯罪从来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任何一个人犯了罪,社会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仅仅对一个罪犯处以极刑,既不能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铲除犯罪的土壤,也不能弥补社会的损失,既不人道,又不公正,由此可见,死刑既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又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震慑犯罪,因此,死刑制度应当废除,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阐述废除死刑的依据和理由。?死刑的废除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回顾死刑的发展史,我们发现,死刑并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并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的,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从远古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遂步走向没落的,在原始社会,地球上的所有人种都在其发展的某一阶段依靠以血复仇制度,人们靠血腥杀戳和复仇解决争端,随着国家的产生,由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的杀戳取代了以血复仇的制度,死刑制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它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的,它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过程。?在中世纪的欧洲,滥用死刑曾经盛行一时,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其中的典范,其死刑名极多,且执行方法极为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等,直到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遂渐在欧洲盛行,他是废除死刑的主张者,伟大的启蒙主义思想家受其影响,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废除了死刑,虽然后来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恢复死刑,并在希特勒法西斯统治时期达到了巅峰,但最终于1949年废除了死刑,20世纪80年代之后,限制废除死刑的运动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阶段,成为了一股席卷全球的刑事政策运动,1966年英国废除死刑,1981年法国废除死刑,近年来,随着欧盟的扩大以及废除死刑作为加入欧盟的先决条件,欧洲已经基本实现了全洲范围的废除死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在实践中不执行死刑,可见,废除死刑运动已成为世界性的迅猛趋势。中国的死刑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多到少,由苛酷到轻缓的过程,中国古代的死刑也曾经十分苛酷,夏商时期,有炮烙剖心等等酷刑,秦代有磔刑、车裂、夷三族、腰斩、肢解等酷刑,到汉唐盛世,死刑已经有了大大的减轻,《唐律》中甚至出现了“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死罪而不加刑”这样的规定,在主体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到了清代,除了“谋大逆”等极少严重罪名外,清朝统治者废除了各种酷刑,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确定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并且通过法律程序对死刑作了严格的规定,近年来,死刑执行也由枪决改成了秘密注射死等方式。?总之,古之中外死刑发展的历史都说明,文明越发展,死刑制度就越没落,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死刑已不再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必要手段?众所周知,法律的根本属性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死刑做为一种最严酷、最彻底的刑罚手段,始终被古今中外的各国统治阶级奉为维护阶级统治的法宝,对危害阶级统治的人施以死刑,从肉体上将他彻底消灭,一方面是成本最小最简单的处置了犯罪人,另一方面是以最恐怖,最严厉的手段恐吓了其它潜在的犯罪人,因此,在人类历史上从奴隶制到资本主义国家,从中国古代对农民起义的数千年不间断的血腥屠杀到近代法西斯国家的残暴统治,阶级斗争越激烈,社会矛盾越尖锐,统治阶级就越是要挥起屠刀,用严刑酷法来维护统治,死刑制度也就越盛行,由此可见,死刑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直接手段,这也正是死刑制度的本质。?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历史已经迈进了二十一世纪,死刑制度赖以生存的阶级状况和阶级斗争方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人们认识到,暴力革命和武力镇压太过残暴和血腥,于是民主与共和应运而生,不同阶级的人们不仅可以和平相处,也可以团结和协作,在现代社会,民主代议制度下的共和国家已经占据了人类社会的主流,阶级矛盾已不再不可调和,国家的阶级统治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削弱,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样的历史潮流之下,法律的阶级属性已经遂渐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对公平与正义的终极追求,因此,死刑制度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直接手段,理所当然的应当退出历史舞台,人类死刑制度的兴衰史已经一再证明,国家崇尚暴力迷恋死刑的时期往往也是作为国民的罪犯嗜血成性,暴力犯罪横行国民生命安全缺乏有效保障的时期,死刑不是维护国家稳定医治犯罪的灵丹妙药,一个健康、文明进步、理性的社会需要的不是视生命如草芥的死刑文化,而是以尊重人性尊严与生命,价值为基础的致力于教育改善犯罪恢复秩序,有助于社会整合与团结的教育性的司法方式。?在中国现阶段,在人类历史上全新的社会主义时期,剥削阶级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阶级矛盾早已不是社会主要矛盾,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国家已经没有必要靠死刑制度来打击阶级敌人,回顾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死刑制度一直长盛不衰,直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才诞生了民主与法治,但是由于数千年的封建统治历史,再加上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过于强调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遂渐限制并废除死刑的观点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方面近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例如:97年刑法已经取消了反革命罪以及相应的死刑,这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方向。?死刑并不是震慑犯罪,净化社会的有效手段?在很多人们的心目中,死刑是最具威慑力的刑罚手段,是预防犯罪,打击犯罪,从而最终消灭犯罪的最有效手段,持此种论点的人主张以重刑威慑阻遏犯罪,他们认为:一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他要追求一种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远远大于他追求的利益的痛苦的话,犯罪人权衡利弊以后,就会放弃犯罪,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这样一种痛苦,而死刑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是最大的,当然对犯罪人有着最大的心理强制,对犯罪行为有着最有效的威慑,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产生的根源,没有深刻剖析刑罚产生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当然的主观臆断。?首先,犯罪行为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它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对犯罪者处以死刑,并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土壤,也不能挽回社会的损失,相反,却容易以犯罪者已经伏法的表面现象掩盖其犯罪的社会根源,在社会舆论的一片叫好声中,社会对于犯罪应负的责任和过错被犯罪人的死亡所掩饰,犯罪人以生命为代价承担了他自己和社会应当负担的双重责任,这样的死刑是否公正和有益?应当说,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和打击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其次,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一些重大犯罪,主要原因也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死刑是吓不住重罪的。刑罚要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效果,有两个重要前提:1、潜在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2、他确信自己的犯罪行为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刑罚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在潜在的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被处以死刑,并且他确信自己难逃法网的前提条件下,死刑才能真正的对犯罪产生威慑效果,实际上,这两个前提是很难同时满足的,即使同时满足了这两个前提,有许多潜在的重大犯罪人由于各种原因是不会被死刑震慑的。?举例来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由于经济文化落后,教育水平发达,很多人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还有很多少年犯缺乏社会经验,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比如受害人在受害后邀集亲友杀死流氓强奸罪犯的“为民除害”案件,父兄合谋杀死忤逆之子的“大义灭亲”案件,文盲农妇被人利用运输巨额毒品的案件等等,这些可怜的罪犯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触犯刑律,或者根本不了解自己的行为严重至于死罪,试问对这样的人,死刑如何对他们产生威慑??绝大多数的罪犯,是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的,但是他们或者过于自信,确定自己的行为不会败露,或者心存侥幸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的失误,即使败露之后,还可以隐姓埋名,一走了之。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罪犯都会想尽一切方法掩盖自己的罪行,他们是不相信自己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将受到刑罚处罚的,比如许多身居高位的贪污犯,像胡长青、李真之流,他们实施犯罪的时候,不必确信自己的罪行会使自己丧命,只要他们确信必然的结果是丢掉乌纱帽,就足以使他们停止犯罪。但是,他们却肆无忌惮地疯狂敛财,正是因为他们当时位尚权重,自以为自己手眼通天,绝不会落到身败名裂的下场。?还有一些特殊的犯罪行为是不会被死刑威慑的,比如政治犯人,他们很清楚其行为与死刑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被称为“确信犯”的人,对其政治理想的确信,远远超过了其对死刑的恐惧,还有一些“激情犯”、“情境犯”人,多数是因为感情冲动,丧失理智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是来不及清醒地权衡其行为的严重后果的,还有一些可以被称为是“亡命徒”的犯罪人,这些人是根本不在乎自己的生命的。对于以上这几种犯罪,死刑的威慑力显然是微不足道甚至是毫无意义的。?另一方面,从古今中外的社会实践中来看,死刑也没有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中国古代崇尚“治乱世用重典”,但历史的基本事实是:从来没有一个乱世是因为严刑峻法而得到天下大治的,相反,刑罚最残酷的时代往往就是最血腥、最动乱的时代,殷商作炮烙之法,秦朝以刑杀为威,隋炀帝专任刑罚,这些朝代都很快就灭亡了,这历史的教训切不可等闲视之。?在国外,上世纪初就有许多学者对死刑与犯罪发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研究,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的比较,一种是在同一个国家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发案率进行比较,最终发现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发案率并不比保留死刑的国家更高,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发案率并不因为死刑的废止而突然上升。?我国二十多年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死刑是否能够威慑和遏制犯罪的问题有最强的说服力,上世纪五十年代起,我国长期保持“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基本刑事政策,80年代以后,为了遏制社会转型期相对恶化的犯罪形势,我国做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大决策,持续了十数年的严打运动,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只有28种,但是,在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我国最高决策部门、立法与司机关迫于犯罪形势严峻的客观压力,通过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动运动式的“严打”斗争,不断地突破既定死刑政策与法律的限制,自79刑法施行至1996年的短短16年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3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4个规定了死刑,死刑条文达33个,目前,我国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已达到74种之多,死刑的判决与执行从个别 与例外情况下的选择,演变成了经常性的司法实践,然而一波又一波的运动式“严打”换来的不是我们热切希望的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太平盛世,而是犯罪量与刑罚量螺旋式地交替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治安形势日益恶化的现实局面,据官方据计的数据,凶杀、伤害、强奸和严重盗窃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自1983年开始“严打”以来并未下降,严重刑事犯罪迅速增长的势头没有得到遏制,与1982年刑事立案量相比,在1983年后的8年中(1984-1991)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80%,严重盗窃案每年递增3倍。由此可见,大幅度增加死刑并不能遏制震慑犯罪,死刑并不是威慑犯罪、预防犯罪、净化社会的有效手段,死刑只是满足社会化众和舆论报应观念的一种方式。4、死刑的现实功能只是为了满足广大公众的报应观念?自死刑制度产生以来,之所以死刑能获得广泛的公众认可,首先就在于死刑通过对严重犯罪的道义报应满足了人们集体意识中的正义感情,很多人认为,即使死刑不具有威慑效果,只要基于道义责任而公正地适用,能够满足人们正义感情和报应观念,就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史中,死刑始终在发挥着满足民众报应观念、平息民众报复心理的功能,而中国从古至今的统治者都期望死刑发挥遏制犯罪、治国平天下的功能,两者的要求不谋而合,都认为万万不可没有死刑,这正是死刑制度在中国长盛不衰的根源。?虽然公众的集体意识要求以死刑来满足道义报应的正义情感,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集体意 识表现出的民愤、民意、舆论、正义感等等,往往交织着理智与情感、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的矛盾统一,具有相当的情绪性,不可捉摸性,甚至可能陷入歇斯底里的无意识状态。构建在这种集体意识基础上的死刑制度,只是发泄集团的罪恶感和不安的方式,而不是理性的司法手段,我们看到,每当由于司法错误而错杀无辜的案件发生时,废止死刑的论调就会被更多的人接受,而每当社会上连续发生惨不忍睹的刑事案件后,人们就会呼唤以死刑来解决问题,可见,民众的正义情感与报应观念往往变动很快,起伏不定,因此,以集体意识对死刑的广泛的公众认同做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本身就是相当危险和不可靠的。?报应和复仇的呼声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存在并不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人类野蛮时代报复本能的沿袭。到了阶级统治时代,人们仍然要求以死刑替代野蛮复仇,来完成报复和复仇和功能,而这些都是不符合文明时代的基本理论的,对于死刑,我们不能只从个人的感觉和义愤出发来考虑问题,而必须从整个人类进步的高度进行理性思考,分清对死刑的本能要求和理性认识,以理性的眼光来审视死刑,以现实的态度改造死刑。?以上我们已经对废除死刑的基本理论作了较为系统的阐述,死刑在中国必然也要废止,这是不可逆转的大方向,只有在理论上认清了这一点,我们才能来思考现实层面的问题。中国做为有着十数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社会文明程度还比较落后,几千年的封建统治造成的恶果也没有完全消除,民主与法治的思想还没有被社会大众完全接受,很多人为了一夜暴富不惜以身试法,还有很多人不仅漠视他人的生命,对自己的生命价值也没有正确的认识,这些都是在中国废除死刑的现实障碍和不利条件。当前中国的死刑制度的现状有两个现实支点:第一,刑事立法的决策者相信死刑的威慑效力,以为加强死刑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增长;第二,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强烈的报应观念,这两个支点决定了中国绝对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而死刑制度将在今后多长的时间内遂步废除,也取决于这两个支点的弱化程序和速度。?基于以上的基本认识:我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全社会共同努力,早日实现死刑的最终废止。?首先,加强对公民的死刑启蒙教育,淡化民众的报复观念,在推进法治进程,走向文明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对国民心态和集体意识进地引导和改造的必要性。就犯罪的基本规律,刑罚趋轻,走向人道、文明的历史规律,死刑的非正义和残酷、野蛮的本质等问题进行系统全面和深入的公民教育,去除国民心态中广泛存在的以暴易暴观念,正确地认识死刑的作用,形成健康的文明与理性的死刑观,培养国民的自由信仰,独立思考,科学分析与理性反应的,思维方式,形成尊重生命价值,维护人性尊严的生命文化和人文精神。?其次,改变刑事决策方面对死刑的认识问题,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加强死刑的适用已经明显,显现出它的无效果甚至副效果,决策者应当重新改变认识,消除死刑能够遏制犯罪率的迷信。如果决策者对于死刑没有恰当的认识,中国死刑制度的合理发展就不会起步,更谈不上废除死刑问题。?最后,当上述条件遂渐成熟之后,我们就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少并限制死刑的适用,直到最终完全废除死刑,第一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坚决杜绝增加新的死刑罪名,第二步,遂渐废除对经济犯罪以及不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犯罪的死刑适用,大幅度削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仅对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等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部分军事犯罪保留死刑,第三步,废除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一切刑事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全面实现废除死刑制度的最终目标。?总之,随着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民主与法治的观念必然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价值观念必将全面提高,只要我们全社会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共同努力,在可预见的将来,死刑必将彻底地被人们遗忘,真正的文明盛世必将到来!参考文献一、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原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二、布鲁诺•赖德尔(德国)《死刑的文化史》三联书店1992年中文版第160页。三、黄太云《增加死刑能否遏制犯罪》原载于《法学家》1994第4期第60页以下。四、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71页以下。五、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300页以下。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1、法律作用的“社会控制”工具论。庞德在1911-1912年就发表了一篇以《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为题的纲领性论文,表达了他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思想。他认为社会学法学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衡量法的标准,主要看它是否有用,是否产生效果,而不是它抽象的内容。总之,“我们越是清楚地认识到我们正在做什么和为什么这样做,则我们的社会工程将越有效。”法社会学派通过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法律价值的“社会利益”保障说。庞德借鉴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利益分类说,将利益分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由于并非所有的利益都由法律调整,为避免个体间对某些利益的反社会冲突,有必要划定受法律调整的利益范围并加以分类。依据分类,应当对某种类型的利益给予优先的考虑,司法中应对社会利益加以衡量,而不是机械的依照法律实现所谓“正义”。这种利益在庞德看来,正义作为法的价值准则就意味着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些需求。3、法律正义的“非强力依赖”判断。庞德指出,自然法不是虚幻的普遍立法,而是“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一种判断的标准。“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自然法不再是绝对的永恒的,是可以改变的。“我们可以有一种内容正在起着变化或形成着的自然法。”他努力证明正义并不是依赖于强力而存在,而是因文明社会的性质本身而决定,无论是十九世纪或二十世纪,正义始终高悬于统治者制定的实在法之上。法律不应是任何专制统治者随心所欲的工具,它是人类社会自我控制的手段。法律的具体形式由不同时代的共同理想所决定,强力应支持这种理想,但法律的本质永远不等于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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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宣告性的死亡!光是等待死亡就已经能把人吓的快死了!

1.《试述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成立中的地位》:发表于陈明华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死刑存废的思考》:载于杜发权主编:《法学学理初探与构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3.《试析刑事证据的证明能力和体系标准》: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11月刊;4.《论价格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载于吴明童主编《学术高峰论坛》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5、《和谐社会与刑事政策初论》,载于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与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1] 王振. 刑事犹豫制度的理性检视——理念、理论与制度[J]. 前沿. 2011(05) [2] 王振. 现代大学制度构建的逻辑与路径之检视[J]. 学园. 2011(03) [3] 王振.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解释路径之探寻[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05) [4] 王振.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解释问题之省思[J]. 政法学刊. 2011(06) [5] 王振. 现代大学制度之内生自治系统略论——以软法为视角[J]. 职教论坛. 2011(17) [6] 王振. 走出保护与惩罚之间的迷思——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再检视[J].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02) [7] 王振. 通往权益平衡保护的刑事法之进路[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1) [8] 王振. 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的三维考量[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1) [9] 王振,武立松. 论间接正犯概念的扩张——正犯后正犯[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2) [10] 王振. 我国注册会计师犯罪与刑事责任探究[J]. 财政监督. 2009(12) [11] 王振. 社区矫正性质之诘问与反思[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4) [12] 王振. 反思与重构——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之外部法律环境论[J]. 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6) [13] 王振,唐子艳. 权益平衡保护的技术分析与法理思考——以刑民交叉案件为切入点[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09(06) [14] 王振,唐子艳. 刑民交叉案件中权益平衡保护的法理反思[J].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6) [15] 董邦俊,王振. 风险社会中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危机[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0(01) [16] 王振. 社区矫正制度之省思[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1) [17] 王振. 对依法治校与现代大学制度的一种理论追寻[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10(01) [18] 王振. 道德的救赎:“见危不救”现象的刑法学检视[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2) [19] 王振. 坚守与超越: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理论之流变[J]. 法学论坛. 2010(04) [20] 王振. 风险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之检讨[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4) [21] 王振,董邦俊. 刑事司法犹豫制度的理性检讨[J].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12) [22] 王振. 台湾刑法犯罪成立要件初论[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07(01) [23] 王振.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根据简论[J]. 法制与社会. 2007(06) [24] 王振,张慧. 构建和谐社会与刑罚制度改革探微[J].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7(05) [25] 王振. 刑罚目的的新思维:积极一般预防[J].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2) [26] 王振. 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之检视[J].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2) [27] 王振. 安全刑法:和谐社会中的刑法新面貌[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3) [28] 王振,董邦俊.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回应[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08(03) [29] 杨光庆,王振. 和谐的中国古代刑法[J].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09) [30] 王振. 高校安全事故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论纲[J]. 成都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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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作用的“社会控制”工具论。庞德在1911-1912年就发表了一篇以《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为题的纲领性论文,表达了他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思想。他认为社会学法学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衡量法的标准,主要看它是否有用,是否产生效果,而不是它抽象的内容。总之,“我们越是清楚地认识到我们正在做什么和为什么这样做,则我们的社会工程将越有效。”法社会学派通过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法律价值的“社会利益”保障说。庞德借鉴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利益分类说,将利益分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由于并非所有的利益都由法律调整,为避免个体间对某些利益的反社会冲突,有必要划定受法律调整的利益范围并加以分类。依据分类,应当对某种类型的利益给予优先的考虑,司法中应对社会利益加以衡量,而不是机械的依照法律实现所谓“正义”。这种利益在庞德看来,正义作为法的价值准则就意味着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些需求。3、法律正义的“非强力依赖”判断。庞德指出,自然法不是虚幻的普遍立法,而是“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一种判断的标准。“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自然法不再是绝对的永恒的,是可以改变的。“我们可以有一种内容正在起着变化或形成着的自然法。”他努力证明正义并不是依赖于强力而存在,而是因文明社会的性质本身而决定,无论是十九世纪或二十世纪,正义始终高悬于统治者制定的实在法之上。法律不应是任何专制统治者随心所欲的工具,它是人类社会自我控制的手段。法律的具体形式由不同时代的共同理想所决定,强力应支持这种理想,但法律的本质永远不等于强力。

中外专家对比论文发表

对比中西方家庭教育的差异,有助于我们了解西方文化下西方家庭教育的特色与优势,得到一定程度的借鉴,从而思考我们国家的家庭教育,研究更科学的教育方法与手段。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中西家庭教育对比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中西家庭教育的跨文化比较》

摘 要: 家庭是历史最久远的一个社会单位,是人活动的主要场所之一,因此,家庭自然是文化发源地之一,家庭中子女养育方式是文化形成原因之一,受不同文化影响。作为开始时间最早、持续时间最长和最普遍的教育模式,家庭教育在促进人全面发展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无论对个体成长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家庭教育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下,不同国家家庭教育呈现出不同特征。本文对中西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进行跨文化比较研究,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家庭教育,既要继承中国传统家庭教育的精华,又要放眼于世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家庭教育中的先进理念。

关键词: 家庭教育 中西文化 跨文化比较

引言

无论哪个国家、哪个民族都认为家庭是个人的第一所学校,而家长是第一位老师。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现代,家庭教育始终处于最基础地位。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艺术。说它是科学,是因为必须遵循客观规律;说它是艺术,是由于面对的客观条件和教育对象千差万别,实施教育必须具有随机性和创造性。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把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氛围,是家庭教育成功的前提。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逐渐深入,西方教育思想不断传入我国,我们有必要对中西家庭教育从各个方面加以比较。通过对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中西家庭教育的比较,了解中国家庭教育与西方家庭相比优势和不足在哪里,西方国家的家庭教育对我国家庭教育的借鉴意义究竟有哪些。

一、中西相同点

家庭教育是人类的一种教育实践。首先我们看看中西家庭教育的诸多相似之处。

1.重视家庭教育中的品德教育。

对西方世界影响最大的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前347)在著作《理想国》中,曾借他老师苏格拉底的口强调这样的教育内容:年轻人看到年长者应该肃静;要起立让座以示敬意;对父母要尽孝道;还要注意发式、袍服、鞋履。总之,体态举止,以及其他诸如此类,都要注意。

比柏拉图早出生100多年的中国古代伟大教育家、哲学家、政治家孔子(公元前551-公元前479)在他的弟子们编辑的言论集《论语》中早已表达了同样的教育思想。子曰:弟子入则孝,出则弟,谨则言,泛爱众,而亲仁。行有余力,则以学文。大意是孔子说,孩子们在家孝顺父母,出门恭敬长者,谨慎,讲信用,对所有人都关心,有爱心。这些事情都干好了,如果还有精力,就再来学习文化知识。好的开头等于成功的一半,重视子女的品德教育,让孩子在起跑线上领先,才能为以后上下求索的漫漫长路积蓄能量。

2.重视家教,从小做起。

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前347)第一个提出学龄前社会教育思想,指出游戏在学龄前教育中的作用,提出要精心选择童话材料,承认歌唱,讲故事的教育意义。一般认为,西方教育史上第一个提出系统教育理论的是柏拉图。他重视教育的作用,提倡德智体和谐发展,强调早期教育的重要性,为以后教育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

中国古代文学家、教育家颜之推(531年-约595年)同样认为家庭教育要及早进行,他认为家庭教育必须从婴孩教育抓起。颜之推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开始得越早越好,甚至要从胎教开始。也就是说在儿童刚能分辨外界事物的时候,就加以诱导。为什么家教要及早进行呢?颜之推认为“人生小幼,精神专利,长成已后,思虑散逸,固须早教,勿失机也”(《勉学》)。人在幼年时期,童心未泯,天性纯真,可塑性强,对新事物特别容易接受,抓住这一时期进行教育,不仅是教育的最佳时期,而且可为一生事业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些与现代心理学中关于儿童的发展理论是不谋而合的。

3.父母在教育角色上的分工。

在传统父权制社会中,父亲被赋予“权威者”的角色,这在中西方各个国家都是如此。父亲被社会赋予了权力,父亲是家庭权力的行使者。现代社会中,情况没有太大变化,旧时代那个“威严的父亲”变成了“保持距离的父亲”。无论中西,在许多文化中母亲均被描绘成主要抚养者,父亲则起有限作用。父亲是孩子知性教育的主要承担者。母亲则负责孩子的饮食起居、物质保障、情感满足等,是孩子情感培育的主要承担者。

4.重视培养孩子良好的习惯。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年~1704年),英国哲学家、思想家和教育家。他的教育著作《教育漫话》是人类教育思想史中的名篇。他在书中阐述了自己关于绅士教育的理论。他认为良好的德行是所有品质中最重要的。他说:“我认为在一个人或者一个绅士的各种品性之中,德行是第一位,是最不可缺少的;他要被人看重,被人喜爱,要使自己感到喜悦,或者还过得去,德行是绝对不可缺少的。如果没有德行,我觉得他在今生来世都得不到幸福。”他认为父母对孩子的教育中要注意培养以下两个好习惯:热爱求知的习惯和实地观察、亲身体验的习惯。

古代的中国父母同样深知这个道理,他们引导幼儿从小习读四书五经、诸子百家,激发其求知欲望。陈鹤琴(1892年~1982年)中国现代著名教育家、儿童心理学家和儿童教育专家。他非常重视儿童良好习惯的培养,并对此做了深入研究。陈鹤琴认为,人的动作大多数是受习惯支配的,幼年时期是习惯养成的最佳时期。他说:“人类的动作十分之八九是习惯,而这种习惯又大部分在幼年养成,所以幼年时代应特别注意习惯养成。但是习惯不是一律的,有好有坏;习惯养得好,终身受其福,习惯养得不好,则终身受其累。”因此,帮助儿童养成良好习惯,应该是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

5.重视言传身教。

我国古代家庭教育特别重视“言传”,强调“言而有信”。曾子杀猪和孟母买肉的故事曾流传千古。在重视言教的基础上,又重视身教。孔子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中国古代文学家、教育家颜之推认为“夫风化者,自上而行于下者也,自先而行于后者也”,所以“父不慈则子不孝,兄不友则弟不恭,夫不义则妇不顺”。此外,父母还要积极建设与子女之间的亲情信任关系,“同言而信,信其所亲;同命而行,行其所服”。这样,才能构建良好积极向上的家庭关系。所以,不论中国家庭还是西方家庭,父母对子女的影响极其深远。在生活中父母是子女的榜样,子女在家庭中接受教育,大都是活动中无意识接受的,家长的言行对孩子起着重要的“潜移默化”的熏陶作用。

父母是孩子的模范,往往一个简单的动作要比上万句指令性灌输有效得多。德国的教育心理学家普遍认为,四五岁时是培养其价值观和辨别是非能力的最主要时期,97%的孩子的品性是在这个时期养成的。因此,在德国的青少年教育体系里,家庭是道德教育的重要场所,父母则是孩子道德教育的启蒙者。德国在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家长有义务担当起教育孩子的职责。德国家长非常注重为孩子营造真诚的氛围。家长普遍遵守这样一个原则,教育孩子诚实守信,家长必须做出榜样。

二、中西不同点

尽管我们了解了一些中西方家庭教育的相似点,有助于我们了解中西家庭教育的一些重要特征。但由于中西方在地域上相隔颇远,各自有着独特的传统和文化,使得中西传统家教在更多方面表现出各自不同的特色。因此,我们更要剖析中西方家庭教育的不同处,有助于我们比较双方的优势和不足,以达到求同存异、相互借鉴的效果。中西家庭教育的不同之处概括如下:

1.家庭教育目的不同

进行中西学生素质对比时,常常发现:中国学生有三好――考试成绩好、书本知识掌握好、基本功好,西方学生有三强――创新能力强、动手实践能力强、语言表达能力强。之所以有如此差异,与两种文化的家庭教育目的和定位有关。

与中国父母希望孩子“听话”不同,西方父母希望把孩子锻炼成独立个体。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们对孩子的教养采取放手而不放任的方法。所谓放手,即从孩子一生下来,父母就设法给他们创造自我锻炼的机会和条件,让他们在各种环境中得到充分锻炼。

2.家庭教育价值观不同

中国家庭教育职能是为中国传统文化所强迫,几千年儒家文化强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庭教育被赋予直接的社会意义。此外,中国传统文化又将父母教育跟子女的个体成长与成就看做直接相关的因果。中国家长在教育上所持的价值是为升学而学习,他们只要求孩子用心学习,其余全不用过问。促进子女全面发展意识淡漠,使孩子诸多方面品质发展与提高都没有机会。中国家长最喜欢看到孩子坐在书桌前,或摇头晃脑地背诵,或趴在书桌上演习。眼睛不离书本,手不离书本。“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

西方家庭教育则认为教育的目的不是准备谋生,而是准备生存。西方父母注重从小培养子女的独立意识,认识到自己的价值,他们给孩子一次次经受锻炼的机会,使孩子敢闯、敢干、敢冒险、敢表现自己。杜威曾说“教育即生活”,“学校即社会”,在实践中学习。

3.家庭教育主体与重点不同

中国传统家庭文化表现为家庭内部的权威意识。强调服从和尊重,重视外部控制。中国传统文化中,家庭的主要教育者是父母。因此,十分看重他们单方面塑造,影响孩子个性建构。注意自身形象,忽视孩子与成人的相互作用,忽视相互影响的过程和全面性,使幼儿处于被动地位,无视幼儿个体存在。

西方文明是以儿童为主体的,更强调个人奋斗,强调平等、民主并尊重个人权利。西方父母把孩子视为家庭中的平等成员,尊重孩子的人格和尊严,让孩子独立思考、自由选择。尊重孩子的权利,不搞强迫教育。尊重孩子的自尊,主张孩子天性发展,自然发展。父母的责任只在于发现并激发孩子的兴趣,开发潜能。为孩子创造有利的环境,重视与孩子的交流,重视教育的相互性。西方家庭教育中父母不是孩子的主宰,而是孩子的朋友。

4.情感教育与体罚

中国家庭通常信奉“玉不雕,不成器”、“不打不成才”。也许是中国传统文化讲求含蓄的缘故,中国家庭不善于表达爱,情感教育很薄弱。中国父母与孩子的沟通是极富中国特色的。中国家庭中反复出现的一个字是“不”、“不能”、“不行”、“不要”,除了用否定词指导孩子的行为外,还习惯对孩子说“应该”。这都是家长权力色彩的体现。

西方家庭中经常用鼓励性语言表达父母对子女的赞赏。西方父母更注重个人素质与情感沟通。家庭主要围绕情感构建与培育展开。他们会挤出时间与子女交流,倾听孩子的心声,强调心灵沟通。西方国家体罚是触犯法律的。另外,西方父母很高兴在别人面前夸奖自己的孩子,他们认为这样可以培养孩子的自信心。

5.家庭本位与个人本位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家庭为本位的,注重个人职责与义务。在价值取向上呈现出如下特点:(1)家庭的教育功能强化。中国传统社会,家庭肩负多种社会职能,具有家国同构的鲜明特性。子女教育是家庭生命延续的一部分,因此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还在于达到“家教持久”的目的。它是维持发展家庭社会政治地位,保存弘扬家庭文化的重要工具。(2)教育以家庭利益为主要价值取向。传统中国家庭中,“光宗耀祖”、“光耀门第”是读书人的追求与目标。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是融为一体的。

西方文化以个人为本位,注重个人自由和权利。在教育上表现为将受教育者放在突出地位,强调个性培养。个人本位与西方家庭变革密切相关。这种教育传统历经14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18世纪的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及20世纪初的实用主义等思潮而确定。卢梭倡导自然和自由教育。杜威提出教育即生长,教育即生活,个人是掌握自身经验建构的主体。但是个体本位并不等于个人主义,更不等同于以孩子为中心,家庭呼唤有丰富个性的个人,是能驾驭自我、控制自我、超越自我的,拥有完美人格和健全个性的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现代个人,而不是自私自利、依赖性强的功利化个人。

6.科学教育与宗教思想

西方的宗教传统直到近代乃至现代仍保留着强大的势力,渗透到教育活动的各个方面,不仅教育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更重要的是它赋予了西方教育内在精神价值。西方的教会学校因此曾一度盛行。家庭教育中父母很重视宗教这种精神信仰。如就餐前要感谢上帝,周末家庭全体成员要去教堂做弥撒,以永远保持心灵的净土。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了中西方家庭教育的异同。当然分析是次要的,学习才是重要的。因此,我们要一方面继承和发扬中国古代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另一方面汲取西方家庭教育的精华,促进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改革。首先是家庭教育观念的现代化,摒弃陈旧教育观念,与时俱进,跟上时代发展步伐。树立新的家庭教育理念,利用亲情教育的优势,开展个性化教育,发展孩子个性,为国家培养各种有用之才;采取鼓励、引导、宽容的科学方法,耐心教育,不断提高孩子自尊心、自信心和上进心。紧跟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发展,进一步拓宽家庭教育思路,增强开放意识,提高家庭教育的适应性;促进智力因素与非智力因素教育的有机结合,教育孩子学会学习和求知;父母要不断学习新时代对人才的新要求,既要充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家教传统,又要不断借鉴西方国家家庭教育中的先进教育理念,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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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典对比论文发表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引用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不可以为了凑数随便引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参考文献外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一)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W].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3]罗斯.社会控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3. [4]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5]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院出版社,1982.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1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1]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 [12]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13]范偷.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7-555. [14]田有成.乡土社会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 [15]顾培东.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1.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二) 1.沈跃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法规范分》,《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徐亚文:《口述历史与法律》,《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从 经验 到理论的法学 方法 》,《法学研究 》2011年第6期。 4.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科技信息》2011年第3期。 5.崔二玲:《浅析法律方法》,《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6.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刘颖:《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耦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8.李云海:《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浅》,《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1期。 9.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0.冀海虹:《司法过程中法学方法之解读——以价值分析法为核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1.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 教育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冯 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13.刘连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局限性——以“分离命题”为中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张传新:《法律方法的普遍智力品格及其限度——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称谓争论谈起》,《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15.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三)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陆伟明:《服务行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梁津明、郭春明、郭庆珠、魏建新:《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15]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四) [1]任丁秋.私人银行业与资产管理---瑞士范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倪受彬.国有商业银行资本信托运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盛学军.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 报告 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连建辉,孙焕民.走近私人银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李春满.私人银行业务[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8]曹彤,张秋林.中国私人银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9]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保满.金融信托与租赁[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11]孟建华.洗钱与银行机构反洗钱[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12]卓泽渊.法律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英]莫德.全球私人银行业务管理[M].刘立达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4]王征宇,于江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5]丁邦开,何俊坤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五)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张月满着《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译者:罗结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田圣斌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着《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7]刘根菊等着《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孙晶:《亲属作证特免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德]尧厄尼希着,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程海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3]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编着(宋金寿主编):《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 [14]厦门大学法律系编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5]韩延龙、常兆儒编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2. 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4. 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中国古代长期占据了统治地位,这决定了古代中国是一个封闭保守的国家。中国的法律也同整个中国一样,很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也正是由于中国的这种封闭保守,使得法制文明发达很早的中国与世界上先进的国家日益拉开了距离。直到鸦片战争打开中国的大门,列强的治外法权进入中国,严重破坏了中国司法主权,中国人才感到有制订自己的法典和学习西方先进制度的必要。鸦片战争后,中国主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抵制西方殖民主义践踏中国主权,1898年,清政府开始推行以法律改革为核心的变革运动。1903年修订法律馆成立。于是,以法律移植为基调的变法运动在中国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纵观中国的法制历史,中国新的法律制度主要移植了以罗马法体系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这是由中国法律传统对成文法的偏爱以及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近的文化背景、观念形态和相似的思维模式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又由于文化及地域上的接近,中国法律制度受日本法律影响颇多。 一、中国法制效仿日本法制的原因鸦片战争后,西方治外法权大量进入中国,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近代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了抵制外来侵越、富强兴国,清政府开始法制改革,大量起草新的法律文件。晚清修律的成果是突出的,方法主要是移植西方的法律,但最后还是效仿了日本法制。自古以来,中日两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就有着密切的联系。日本明治维新以前,主要学习中国的法律,然而,到了晚清,中国却反客为主,在众多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却偏偏选中了日本法作为主要继受对象,关键何在?对此,很多专家学者已做了很多研究,结合有关专家的出的结论和我自己的观点,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中华法系开始解体,日本采用的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相似。清末在严峻的革命形势及各派政治力量压力下,清廷被迫抛弃“祖宗之法不可改”的主张,宣布预备立宪和变法,终于使延续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华法系解体之后,势必要有一种新的法律体系来代替它。由于,大陆法系既与中华法系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又适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选择大陆法系无疑是明智的。又由于日本与中国有着相似的屈辱经历,中国直接继受日本经过改革的大陆法系更是明智之举。 2、中国日本文化地域相近,继受方便。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仿行西法“卒至民风不变,国势日盛,今且为亚东之强国矣。”日本仿行西法的同时,又多有变通,以适应本国国情。而“中日两国,一衣带水,同文同种,法律文化有过长久的交流”[1],在明治维新之前,国情民情又极为相似,因此效仿日本的法律可以避免中西社会文化差异所带来的阻力。3、明治维新、甲午战争,特别是日俄战争后,日本一区区小国,竟然打败了强俄。变法成功的日本引起了国人的关注,也让清政府看到了变法的希望。当时,清政府朝野力图效法其政治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以得前车之鉴,收事半功倍之效。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曾有“非德国法不是法”的观念,因此,学习日本法律制度就成为中国选择大陆法系为参照的最早动因。大理寺正卿张仁镨在《奏修订法律请派大臣会订折》中说:“日本法律属支那法系,而今则取法于德、法诸国,其国势乃日益强盛。……而成圣朝之法治,故不仅包含德、法,甄陶英、美而已,为日本特为东亚之先趋,为足以被圣明之采择。”[2]4、日本留学生以及外出考察官员的倡导。中国向日本派遣官费留学生是一1896年,在900年还不满百人,但至1906年已达八千人。日本较为自由的环境和较的法律院校,为中国留学生学习法律和政治创造了方便的条件。1902年《清国留学生会馆的一次报告》中指出:学习法律、政治、军事军警一类学生,占一半以上。1904年法政大学专为中国学生开设了法政速成班,在六年中入学的留学生达2862人,毕业生1384人。[3]由于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积极移植西方近代法律制度和文化,并成为日本法文化的主流,从而为中国学生学习西方法律提供了足够的资料。1877年黄遵宪被清政府任命为主日参赞,他在任职期间编著《日本国志》,详细介绍了日本历史、政治制度、风土人情,希望清政府能效法日本明治维新。为此他广泛介绍了日本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情况以及日本各中团体、学会和政党的现状,这对我国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清末预备立宪活动开展以后,清政府派出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以载泽为首。他们在考察过程中收集了大量日本、欧美法律资料,还与日本的伊藤博文畅谈,听取英美法学教授讲述英国宪政。五大臣回国后,通过对比分析西方各国的宪法,认为中国立宪,应以德国为鉴,而日本法亦主要效仿德国。沈家本主张仿行西方当以大陆法系为主,特别是要以日本为榜样,1907年,他还聘请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编籑了《大清新刑律》等。后来,袁世凯也聘请了日本法学家为中国编籑法律。[4]5、日本政府对其法律制度的宣扬。日本政府出于要消弱俄国在华的势力和影响,并最终称霸中国的需要,从明治维新后,特别是从1895年起加强了从外交上对清朝的经营,拼命向中国推销其变法成就,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如时任日本驻华公使的矢野文雄就曾公开向日本政府建议倾全力吸纳清国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是“修习法律、文学的学生等,必会依旧日本的制度来筹划清国将来的发展。事若至此,我国势力在大陆的影响,岂不无可限量!”。[5]日本的劝诱,引起了急于变法的中国人的积极响应,如时任山东监察御使的杨深秀就曾为此专门上奏,建议派遣学生留学日本。 二、中国接受日本法制的方式1、日本著作翻译的影响。力图快速变法的中国要进行迅速的法制改革,只有大量对西方先进的法律著作进行翻译。近代中国最先传入的是英美法系,如傅兰雅、丁韪良等均为英美传教士,但最终却由大陆法系所取代。日本法的翻译成为主流,这缘于日本与中国相邻,文化相近,翻译起来更为方便快速,再加上日本变法维新的成功给中国以启示作用,故清末立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也就在所难免。如司法机构不同程度的仿照英美,尤其是仿日本的体制进行了改革。在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提倡和努力下,戊戌变法前后,大批译书局相继成立,翻译西方字长阶级法律法学著作。如大同译书、上海新作设、上海南洋公学遗书院、新民译书局等。上海《申报》是这一时期全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一家报纸,“上海各绅士无不按日买阅。”[6]它的信息空间十分广泛,在19世纪70年代,《申报》已经把西方政治时事列为观察评论的第一主题。例如,日本明治维新运动展开以后,《申报》立即对效仿西方模式进行法律改革的各种措施作了报道。在1882年7~8月间,《申报》平均每天发表两条日本的消息。而在 1882年6月25日这一天,《申报》便发表了11则日本消息。《申报》所发表的消息和评论文章,表现出了对日本国力崛起的震惊和对明治天皇的赞誉,特彼时突出渲染日本效法西方改革旧制的倾向。[7]戊戌运动失败后,上海商务印书馆在继续承担着翻译出版法政书籍的任务。当时上海民间出书机构借助租借这一“自由土壤”,再次掀起了法政译书的高潮,其中以商务印书管为代表,鉴于《东方杂志》广告的法政译著有:《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法学经济通论》(石水宽人著),《行政法法论》(清水澄著,金泯澜译),《民法要论》(梅谦次郎著),《法学通论》(山田三良著),《经济原论》(天野为三著),《政法理财讲义》(佚),《日本警察法讲义》,《日本宪法义解》(伊藤博文著),《日本仪令法规》,《公债论》(田中穗积著,陈兴年等译),《刑法通义》(牧野英一著,陈承译译),《自治论》(日本独逸学会著,谢冰译),《民事诉讼法论纲》(高木丰三著),《刑事诉讼法论》(松室致著,陈时夏译)等等。从这些译著中可以看出他们或是日本的法规汇编,或是日本法学家的著作。这不是偶然的,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六日中国学生积极主动地把西方法律影响下的日本法律和日本法学家的著作译成中文,传到国内,对我国长生了深远的影响。[8]2、留日学生和到日本考察的官员归来参与修改法律。甲午战争以后,特别是1901年袁世凯出任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和晚清政府推行新政之后,直隶赴日考察和留学的人数开始激增,仅1905年6月起的四个月之内,直隶省就先后分四批派了200多人赴日考察。1904年,留学生多达2862人。留日学生和到日本考察的官员将日本的法制理念和变法方法灵活的运用到了中国的变法中。3、聘请日本法学家参与编籑清末新律。在受聘担任清朝政府变法修律顾问的外国法律专家中,主要是日本法律专家,著名者有冈田朝太郎(刑法专家)、松冈义正(民法专家)、志田钾太郎(商法专家)、小河滋次郎(监狱法专家)。三、日本法制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方面1、对宪法的影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国家法律近代化的一把标尺,因此,预备立宪是清政府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光绪三十四年,清政府开始制宪,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被迫公布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由正文《君上大权》14条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两部分组成。其内容基本抄自1889年2月11日颁布的《日本帝国宪法》,竟有17个法条完全抄袭《日本帝国宪法》,占全部法条的74%[30]。2、对民商法、刑法、监狱法的影响。清朝灭亡前最后完成的重要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是在日本法学士松冈义的协助下,参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制成的。1902年,清廷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修改法律,此时参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早期工作包括一些欧美日本的留学生,以至从日本聘请来的法学专家,对我国民商法有重要影响。如由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旅草案》,由冈田朝太郎协助起草《新刑律》等。[9]1908年,沈家本还聘请日本小河滋次郎起草大清监狱律,对中国监狱法产生了重要影响。3、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清末,法学教育主要学习日本法学教育模式。甲午一役,勾人改变了对日本的看法。此时,清朝的法学教育在学校系统和课程设置上基本照抄日本,法学教育老师也基本源于留日回国人士。[10] 总之,中国法律基本继受了日本法,日本法对中国影响也是多方面的,由于本人掌握的资料有限以及篇幅的有限,所以,这里只作了简单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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