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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张志发表的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5 21:33:03

平煤张志发表的论文

2002年以前张志杰 心理时间的加工模型及其研究范型 四川心理科学,1997(3):21-25张志杰、黄希庭 自传体记忆中的时间组织 心理科学 1998,21(5):460-461张志杰、黄希庭 自传记忆的出现及早期发展 心理学动态 1999(2):64-69张志杰、黄希庭 Tau理论的研究及其新发展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9,23(6):715-720张志杰 时间管理的心理学研究 四川心理科学,2000(3):28-31黄希庭、张志杰 青少年时间管理倾向量表的编制 心理学报,2001,33(4):338-343 (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第三次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重社科编号032;获教育部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三等奖)张志杰、黄希庭 时间估计干扰效应的研究与思考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27(4):84-88黄希庭、张志杰 论个人的时间管理倾向 心理科学,2001,24(5):516-518张志杰、黄希庭、凤四海等 青少年时间管理倾向相关因素的研究 心理科学,2001,24(6):649-653秦启文、张志杰 时间管理倾向与心理健康关系的相关研究 心理科学,2002,25(3):360-361秦启文、张志杰 时间管理倾向与生活质量关系的调查研究 心理学探新 2002,22(4):55-592003年秦启文、张志杰 企业理念功能、价值取向的公众观及其对员工的激励作用 心理科学,2003,26(1)张志杰、黄希庭 时间认知的脑机制研究 心理科学进展 2003,11(1):44-48黄希庭、李伯约、张志杰 时间认知分段综合模型的探讨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29(2):5-9.张志杰、黄希庭 自传体记忆的研究 心理科学 2003,26(1):34-36张志杰 回溯式时距估计年龄差异的实验研究 心理科学 2003,26(4):587-589.狄敏、黄希庭、张志杰 试论职业自我效能感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29(5):22-252004年张志杰、黄希庭 预期式时距估计年龄差异的初步研究 心理科学,2004,27(2):315-317张志杰、黄希庭 崔丽弦 大学生时间管理倾向与学习满意度:递增效度的分析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0(4):42-452005年张志杰 时间管理倾向与自尊、自我效能和学习满意度:中介作用分析 心理科学 2005,28(3):566-568张志杰 时距认知的年龄差异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31(6):1-5张志杰、黄希庭 回溯式时距估计的年龄差异,心理科学 2005,28(5):1039-1042黄希庭、张志杰、凤四海等 时间心理学的新探索 心理科学 2005,25(6):1284-12872006年张志杰、袁宏、黄希庭 不同时距加工机制的比较:来自ERP的证据,心理科学 2006,29(1):87-90包翠秋、张志杰(通讯作者) 拖延现象的相关研究, 中国临床康复,2006,10(34):129-132陈幼贞、陈莹、张志杰 时间隐语表征研究现状及展望 心理科学,2006,29(3):761-762

张志,男,汉族,湖南桂阳人。1990年12月参军入伍,1996年6月人武学院毕业留校任教。先后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报道通讯70余篇,四次荣立“三等功”,八次评为“先进工作者”。参与编写《走好从军之路》、《兵役学》、《国防科技动员》和《人民武装工作文书写作指南》四书。

平庄张志发表的论文

张志,男,汉族,湖南桂阳人。1990年12月参军入伍,1996年6月人武学院毕业留校任教。先后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报道通讯70余篇,四次荣立“三等功”,八次评为“先进工作者”。参与编写《走好从军之路》、《兵役学》、《国防科技动员》和《人民武装工作文书写作指南》四书。

1. Zhong Zhang, Gong-yin Ye, Jun Cai, Cui Hu, 2005. Comparative venom toxicity between Pteromalus puparum and Nasonia vitripennis toward the hemocytes of their nature hosts, non-target insects and cultured insect cells. Toxicon 46, 337 - 349.(SCI).2. Shi W F, Gibbs M J, Zhang Y Z, Zhang Z, Zhao X M , Jin X, Zhu C D, Yang M F, Yang N N, Cui Y J, Ji L, 2008. Genetic Analysis of Four Porcine Avian Influenza Viruses Isolated from Shandong, China. Archives of Virology 153, 211-217.(SCI)3. Shi W F, Zhang Z, Peng L, Zhang Y Z, Liu B, Zhu C D, 2007. Proteotyping: A New Approach Studying Influenza Virus Evolution at the Protein Level. Virologica Sinica 22, 405 - 411.4. Shi W F, Zhang Z, Dun AS, Zhang Y Z, Yu G F, Zhuang D M, Zhu C D, 2009. Positive selection analysis of VP1 genes of worldwide human enterovirus 71 viruses. Virologica Sinica 24, 59 - 64.5. Shi W F, Dun A S, Zhang Z, Zhang Y Z, Yu G F, Zhuang D M, Zhu C D, 2009. Selection Pressure on Haemagglutinin Genes of H9N2 Influenza Viruses from Different Hosts. Virologica Sinica 24, 65 - 70.6. 张忠, 叶恭银, 胡萃, 2004. 两种金小蜂毒液对菜粉蝶蛹血细胞延展、存活及包囊作用的影响. 昆虫学报, 47, 551-561.7. 张忠, 蔡峻, 王洪祥, 叶恭银, 胡萃, 2005. 蝶蛹金小蜂寄生对两种寄主血细胞数量、形态及存活的影响. 植物保护学报 32, 158 - 162.8. 张忠, 叶恭银, 胡萃, 于爱莲, 李凯, 2008. 以棕尾别麻蝇蛹繁殖丽蝇蛹集金小蜂最佳条件研究. 中国病原生物学杂志3, 452 - 454.9. 张忠, 史卫峰, 叶恭银, 胡萃, 于爱莲, 2008. 丽蝇蛹集金小蜂雌蜂的寄主选择性. 中国病原生物学杂志 3, 818 - 820.10. 张忠, 史卫峰, 叶恭银, 胡萃, 于爱莲, 2008. 丽蝇蛹集金小蜂的寄生习性研究. 中国媒介生物学及控制杂志 19, 507 - 509.11. 张忠, 史卫峰, 叶恭银, 胡萃, 于爱莲, 2008. 丽蝇蛹集金小蜂搜寻寄主的学习行为. 第四军医大学学报29, 1935 - 1937.12. 张忠, 史卫峰, 叶恭银, 胡萃, 于爱莲, 2009. 冷冻蝇蛹对丽蝇蛹集金小蜂的寄生和繁殖的影响. 中华卫生杀虫药械 15, 28 - 31.13. 张忠, 宋光乐, 邓文, 于广福, 庄东明, 万文菊, 赵英会, 于爱莲, 2009. 丽蝇蛹集金小蜂的释放方法研究. 中华卫生杀虫药械 15, 454 - 456.14. 张忠, 宋光乐, 于广福, 庄东明, 万文菊, 赵英会, 陈秀春, 王玉, 史卫峰, 于爱莲, 2010. 冷冻丝光绿蝇蛹对丽蝇蛹集金小蜂后代发育和繁殖能力的影响. 中国媒介生物学及控制杂志 21, 30 - 32.

平煤神马沈志浩发表论文

哈哈,人家姓沈咋的拉?魔兽里还有春节呢,你说是什么彩蛋?

张卫平发表的论文

1.《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2.《破产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守望想象的空间》(自选集、法律出版社2003);6.《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7.《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8.《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年人民大学出版社);9.《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10.《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人民出版社1991);2.《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3.《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4.《民事诉讼现代化与制度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5.《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6。《傲慢与偏见》(文协出版社2004)7.(童年在人间我的大学》(文协2006年)8.《性侵犯诉讼教程——鹰郡案为例》(文协2007年) 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主要有:1、《在有与无之间——法学研究方法论漫谈》,《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2、《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3、《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0年第2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10年第1期);4、《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5、《无本之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一)》,《司法》,2008年;6、《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7、《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法学〉(核心),2008年第8期;8、《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律》,2007年第4期;9、《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法学家》(核心),2007年第6期;10、《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核心),第5期;11、《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沿革、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台湾中央研究院,2007年;12、《民事诉讼中的异议制度研究》,《清华法学》,第1期;13、《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核心),2007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第9期全文转载;14、《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and revision of filing conditions》(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4月;15、《关于民事执行中的举证责任》《执行工作指导》(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室编,2006年第1期;16、《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法商研究》(核心),2006第5期;17、《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法学研究》(核心),2006年第4期;18、《再审价值:有限纠错》,《法律适用》(核心),2006年第7期;19、《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与修正》,《法学》(核心),2006年第5期;20、《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中外法学》(核心),2006年第2期;21、《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22、《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中国司法》,2006年第1期;23、《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与构造》,《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24、《法律审研究》(《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25、《民事诉讼法律审事由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收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26、《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27、《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8、《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的构想》,《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3期转载)29、《五位一体教学法》,《教育研究》(清华大学主办),2004年地4期;30、《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31、《体制转型: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作业》,《法学家》,2004年第5期;32、《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基本职权》,《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1期转载);33、《论诉讼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34、《第三人类型及展开》,《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2004年5月;35、《举证时限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36、《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法研究》,2003年总第5卷;37、《再审制度:基础置换与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15000);38、《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12000);39、《关于“路案”的分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6000);40、《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框架》,《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2年版;41、《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6期;42、《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第5期(14000);43、《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法学研究》,2001第4期。(14000);44、《证明责任倒置的辫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45、《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15000);46、《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分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14000);47、《民事证据法必要性之考量》,《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14000);48、《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15000);49、《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法学》,2001年第4期。(6000);50、《证据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证据法论坛》,2000年版《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第5期(DISEST)转摘;51、《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浙江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7月(15000);52、《代位诉讼初论》(《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8000);53、《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25000;54、《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14000);55、《证明责任概念解析》,《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15000);56、《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12500)(CUPA转载2000年第4期);57、《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2期。(5000);58、《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59、《自认制度及结构分析》,《清华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60、《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走向探知》,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61、《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湖南出版社,《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第一卷;62、《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 ,《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3、《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4、《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65、《论诉讼法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年7月第19卷第4期;66、《中国民事诉讼运行的问题点——以证据制度为中心》 (日文) ,《一桥论丛》,1997年1月号;67、《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 1996年第6期;68、《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下);69、《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上);70、《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71、《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评析》,《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72、《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与实务》(日本),《法学家》,1995年9月总1075期;73、《日本失业救济的法律规制---日本(雇佣保险法)考查》,《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74、《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获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奖),《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75、《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下),《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76、《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上),《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77、《职权主义与当事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78、《从行政诉讼视角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学习与探索》,1992年第5期;79、《论督促程序》,《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80、、《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救济》,《社会科学》,1991年第8期;81、《论行政法规竟合与行政处罚竟合》,《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6期;82、《多数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现代法学 》,1990年第6期;83、《集团诉讼理论探讨与模式构想》《法学硕士论文选》(独),群众出版社,1989年2月;84、《当前股票、债券发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9年第五期;85、《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与变革》,《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86、《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理论讨论》,《法学与实践》,1989年第3期;87、《集团诉讼适用中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4期(获司法部直属院校“七五”期间优秀论文奖);88、《破产法实施的心理---文化环境 》,《学习与探索》,1988年第6期;89、《论破产原因》,《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90、《苏联东欧各国检察长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外国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91、《试论产品责任诉讼》,《广东法学》,1988年第1期;92、《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复合合同关系》,《国内外经济管理》,1987年第15期;93、《杨沫初恋一文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制月刊》,1987年第10期;94、《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下),《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95、《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上),《中国法学》,1987年第5期;96、《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外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97、《对租赁经营的法学思考》,《学习与探索》,1987年第3期;98、《人民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法学》,1987年第5期;99、《日本行政诉讼制度》,《法学杂志》,1987年第1期;100、《选定当事人制度初探》,《法学季刊 》,1987年第1期;101、《日本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102、《关于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宁夏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103、《费尔巴哈早期刑法思想剖析》,《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104、《论技术商品与技术转让合同》,《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5期;105、《当前股票、债券发行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5年第6期;106、《日本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看法》,《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1期;107、《日本刑事犯罪的新动向》,《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108、《一门新兴的学科---被害者学》,《法学季刊》,1984年第4期。) 1、《法学蓝调》(独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2、《民事诉讼法教程》(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3、《推开程序理性之门》(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4、《三言九问》,何家弘、张卫平、汪建成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5、《简明证据法教程》,何家弘、张卫平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6、《那门是窄的》(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7、《琐话司法》(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8、《民事诉讼案例教程》(独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独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10、《民事诉讼法习题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1、《知向谁边》(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12、《民事诉讼法》(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3、《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4、《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15、《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16、《守望想象的空间——张卫平论文集(1)》,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17、《民事诉讼案例教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18、《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独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9、《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20、《民事诉讼考研必读资料》(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1、《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22、《司法现代化民事诉讼的基本建构》(合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23、《外国证据法资料》(上下)(主编、翻译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4、《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25、《民事诉讼法教程》(司法部统编教材、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26、《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合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27、《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28、《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第一卷),《湘江法律评论》湖南出版社,1996年;29、《破产法教程》(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30、《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务》(合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3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合著、副主编),重庆出版社,1993年10月,(重庆社科一等奖、国家八*五科研课题);32、《破产程序导论》(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33、《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独著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5月,(全国首届诉讼法学科研成果 “南丰杯”一等奖、首届全国高校人文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34、《中国行政诉讼法原理》(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35、《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合著),重庆市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重庆社科二等奖);36、《股票制度规范运作》(合译),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年9月;37、《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38、《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终述》(合著),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39、《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合著),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重庆社科二等奖、四川省社科三等奖);40、《破产法教程》(合著),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41、《行政诉讼法导论》(合著),重庆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42、《行政诉讼指南》(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43、《民事诉讼法新论》(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部分词条;2.《诉讼法大词典》,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部分词条;3.《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部分词条。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950年生 男,汉族,北京人,中国男子篮球运动员。1960年入什刹海业余体校学习,1964年入东城区业余体校学习。1965年入北京青年篮球队,1966年入北京篮球队(其所在队曾获得 年全国冠军),1973年入国家队。在国家队效力8年,司职二中锋,脚步动作扎实,篮下攻击能力强,人称“篮下魔术师”。多次参加国际比赛,足迹遍及全球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所在队曾获:1974年第7届亚运会第3名(伊朗,德黑兰);1975年第八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泰国,曼谷);1977年第九届亚洲锦标赛冠军(马来西亚,吉隆坡);1978年第8届亚运会冠军(泰国,曼谷);1978年第八届世界锦标赛第11名(菲律宾,马尼拉);1979年第十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日本,名古屋)。1978年,在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加拿大等16支世界强队参加的第8届世界锦标赛中,取得个人总分排名第一的佳绩,被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获得锦标赛“得分王”称号,并被大会誉为篮坛“神射手”。1977年,在第九届亚洲锦标赛中,被评为最佳前锋。1978年,获运动健将称号。1979 年,获北京十佳运动员称号。1999年,获“新中国篮球运动杰出贡献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毕业后,1983年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起任中国男子篮球队教练。任国家队教练期间,曾率队参加第十三届亚洲锦标赛(1985年,马来西亚,吉隆坡),获第3名;第十四届亚洲锦标赛(1987年,泰国,曼谷),获冠军;第十届亚运会(1986年,韩国,汉城),获冠军;第十 届世界锦标赛(1986年,西班牙),获第9名;第 届大学生运动会(1986年,前南斯拉夫,萨格勒布),获第 名;第二十四届奥运会(1988年,韩国,汉城),获第11名。1988年赴美国学习、工作,期间多次协助安排、组织中国队和篮球俱乐部管理人员访美、训练、比赛、考察,并组织及协助美国教练来华讲学。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教师及翻译。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中国青年女篮技术顾问,多次安排、组织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1997至2000年任国际管理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负责中国男篮甲A联赛的宣传与推广。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讲座栏目——《篮球课堂》节目主持,中央电视台NBA 、CBA现场转播解说顾问、特约嘉宾主持,曾多次对NBA总决赛、全明星赛进行现场直播报道及采访报道,创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收视佳绩,被广大电视观众誉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新华社《体育快报》“观战指南”专栏作者。«NBA时空»专栏作者。搜狐网站篮球专栏作者。多次在各种报刊上发表文章,介绍、点评中国篮球及世界篮球。拍摄出版了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 10盘)。著作有:《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译著《 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2003年起,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领队。张卫平体育天资突出,五六十年代的青少年,有理想的身高、良好的身体素质、优秀的智能天赋,10岁迈进素有“健将摇篮”之称的北京什刹海业余体校,少年篮球班接受基础训练。十四、五岁猛窜高个儿,弹跳强,力量好,动作谐调而迅捷,有超常的篮球意识与手感。教练、行家看准他是打篮球的“料”。上中学后转入东城区体校定向培训崭露头角,1965年刚15岁就选入北京青年男子篮球队。当时,好苗子云集的青年集训队竞争激烈,他作为前锋队员,身高、弹跳和力量占优,手脚迅捷“有活儿”,篮下攻击力强,头脑清醒睿智、意识好,基本技术底子磁实,进攻方式多,左右手都能投(篮),3--5米跳投精准。凭实力,他不到一年入选北京男篮一队。紧接“文革”狂飙席卷,运动队瘫痪,人员散失,而他仍保留队中。1973年国家体委全面恢复各项运动、他选入钱澄海执教的新一届国家男子篮球队,司职二中锋。1974年,他作为中国男篮队前锋参加第七届亚运会男篮比赛,获季军。“文革”结束后,中国体育重归国际体联大家庭,参加的第一个世界级篮球大赛,就是1978年在马尼拉举行的第八届世界篮球锦标赛,获第11名。此前,他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八(1975年)、第九(1977年)两届男篮亚锦赛和第八届亚运会(1978年)篮球比赛,摘得“三连冠”(军),已经加冕“亚洲最佳前锋”、“运动健将”耀眼桂冠的他,再彪加“篮下魔术师”的绰号。第八届世锦赛,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和加拿大等世界“超级强队”角逐,16支世界劲旅交锋大战,中国队夺得第11名,令世界篮坛不可小觊,张卫平的上佳表现和最高得分功拔头筹。他被赛会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誉为“神射手”、获得“得分王”称号。张卫平进入自己篮坛生涯的巅峰期,时年28岁,即至1979年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十届男篮亚锦赛冠军(“四连冠”),戴上“北京十佳(运动员)”之冠,他选择了激流勇退。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深造。1983年,从体院专科篮球专业毕业的他出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任国家队教练。张卫平辅佐钱澄海执教国家男篮跨四个年头,成绩斐然,除1985年带队迈出低迷期拿了第13届亚锦赛第3名;1986年第10届亚运会、1987年第14届亚锦赛连夺亚洲冠军、重显“霸主”之身。1986年作为调研组成员赴西班牙考察、并率队参加第10届世界男篮锦标赛,中国队获得第9名,首次跨进世界十强之列、创造了历史新章。1988年汉城奥运会中国男篮保住第11位、较之他的前任们是从未取得过的最好名次,但对他尚存些许抱憾。作为运动员和教练员,张卫平23年(含“文革”7年“无战事”),征战国内外比赛千余场、退役后完成大学专科学业,30岁出头进入国家队执教,进而1988年奥运会后离开国家男篮赴美国深造学习、考察乃至工作(将近10年),他的运动生涯、人生轨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体坛,给一拨又一拨走下冠军领奖台的运动员们,呈现再创人生二次辉煌的“张卫平模式”,开“一代先河”。近10年“舶”美的张卫平,身没离篮坛,情不凉祖国,期间往来大洋两岸,多次协助安排、以至组织中国篮球(男、女)队、省、市的篮球俱乐部经理人员访美,选外援,协调社会多方面力量开拓深层次、分批量以赛带练、兼考察,曾组织(协助)美国资深教练来华讲学送“经”。摸索先进的篮球理念、现代科技训练、比赛的“外学内用”;他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讲师加翻译。他从国家利益出发,思考的触角和视野深远而隽永,那就是“体育的变革性发展要从娃娃抓起”的理念、及其演进论断。世纪之交十多年间,他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活动,营造序列化、传统化社会大背景,开办“张卫平篮球课堂”训练营,把发现培养篮球新人的路拓宽,成才几率加大。令国人好一阵惊喜、更希冀厚望的新人王治郅、姚明们已经在世界篮坛彰显中国的骄傲与未来,也在史实般的接力并领跑着张卫平们播引的篮球生涯的价值轨迹。90年代归来的他,为职业化变革方兴未艾的大中国球市构建“软件”平台。他用全新的思维、定位自己同快速与世界接轨的中国篮球运动助推模式,市场条件下篮球运动的经济属性“发酵”,篮球运动的文化元素以广义的人性化融合切入当今人们的生活,快乐篮球——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从这个意义上说,张卫平的投入与辛苦是开创性、前卫意义的先驱之举,功载中国篮球职业化变革史册。2003年,张卫平改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的总教练;2005年兼任CUBA篮球事务资深主管。张卫平身兼中国青年女篮顾问、频繁“架桥”组织中国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肩负国际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宣传中国男篮甲A联赛、推广青少年乃至教练员的技术培训;受聘主持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篮球课堂》、《篮球公园》——“攻防解析”演示节目、NBA、CBA、CUBA比赛现场转播解说嘉宾、顾问,屈指十年,成为球迷与广大电视观众感悟生活乐趣的“一道意味独特的阳光窗口栏目”。中国优秀运动员的知识化进而向“博士化”的总趋势,是中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走向成熟进程中的“体育现象”之一景。张卫平同样不失为先导者。九十年代中期以后,他早期的论文《篮球运动员意志品质的分析》、《策应打法成功的决窍》等见诸于《篮球》等专业杂志或中央级报端。有着鲜明的实战质感与理性经验谈。近期出版专著贯穿现代篮球理念张力、知识辨析的导向特质,展示撰著者的经验进行理论升华。《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融知识性、趣味性和实用性于一体,加大年轻读者、球迷及普及教练人员的看点,还有译著《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都是普及性读物。而他编撰、录制、出版的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10盘)是其代表性力作,集现代篮球理念、科技训练思想方法之大成。张卫平个人网站: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张勇发表的煤矿安全论文

浅论露天煤矿开采环境问题及防治对策论文

一、露天煤矿开采引发的环境问题

(一)对土地的破坏

露天煤矿区对土地资源的破坏主要表现在露天采场的直接挖损、外排土场压占土地和工业广场的占用等。挖损是对原地表形态、浅部地层、生物种群的直接摧毁,致使原土地不复存在,压占是挖损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岩土堆置于外排土场上造成原地貌功能的丧失。挖损和压占等工程活动直接破坏了表层的植被,导致这一区域原先处于相对稳定的系统受到干扰,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植被覆盖、地貌、保水力等生态因子发生巨大的变化。

(二)水污染问题

露天煤矿开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最严重的是煤矿排土场淋溶水。排土场的煤矸石中富含碱金属、碱土金属和硫等,大气降水淋溶了煤矸石中的无机盐类,含无机盐类的淋溶水流入地表水体会对地表永体造成污染,渗入地下含水层,也会污染地下水体。此外,采场周围水体和大气降水汇入采场矿坑,也会由于矿坑积水浸润采场的残煤露头,而使煤层中的硫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质溶入水体而使地下水受到污染。

(三)空气染污问题

露天煤矿排土场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剥采区、排土区和运输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粉尘。此外,露天煤矿排土场大多没有土地复垦和再植被,每个露天煤矿的外排土场都会形成一个几百到几千公顷的人为荒漠化土地,春秋时节,荒漠化的排土场所产生的扬尘等亦会使周围大气造成严重的污染。

(四)环境地质问题

露天采矿形成的矿坑边坡及排土场边坡,由于地质构造、边坡岩体、地表水及地下水作用、采矿工程活动等原因诱发一系列诸如滑坡、塌陷、泥石流等突发性或缓变性地质灾害,危及该地区周边工业企业与民居建筑的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滑坡、塌陷等地质灾害贯穿于露天矿开采的始终,并有可能延续到闭坑后。

二、露天煤矿开采引发环境问题的防治对策

(一)土地破坏的防治措施

1、耕作层土壤和表层土壤是经过多年耕作和植物作用而形成的熟化土壤,是深层生土所不能替代的,对于植物种子萌发和幼苗生长有着重要作用。应对矿区拟破坏的露天采矿场熟化的表土进行剥离,用汽车运输到指定表土堆放场堆存,闭矿后直接作为露天采矿场复垦用土。

2、修建运输道路时,要充分利用已有矿山运输道路、乡村道路,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避开土壤状况良好、植被生态复杂地段,减少对矿区植被和土壤的破坏。

3、采用机械、人工等方式对采场边坡进行清理,清除松动、凸起的碎(块)石。对平台进行人工、机械平整,清除场地内较大石块;休息室、表土堆放场建筑进行拆除、平整;区内道路进行平整、回填;平整后场地坡度要满足复垦场地需求。

4、对平整后的平台场地穴状坑及采场边坡平台进行覆土,覆土来源为矿山开拓时剥离堆存于表土堆放场的表土。采用机械、人工等方式,剩余的表土采取就近的原则平覆于拟复垦林地的场地,覆土平均厚度≥0、5米。

5、矿区复垦土壤以生土为主,土壤养分含量和地力不足,恢复待复垦土地的肥力和生物生产效能,就必须采取恢复土壤、肥化土壤的`措施。因此复垦的地块根据当地情况增施农家肥与生物菌,林木落叶留底以提高土壤的有机物含量,改良土壤结构,改善土壤理化性状,增加土壤肥力。

(二)空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1、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土石方开挖避免在大风天气进行,完工后及时回填、平整场地;工业场地辅助配套工程施工,首先做好路面硬覆盖;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用封闭车辆运输;设置围布、挡板,禁止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和起尘的料、渣土的 外溢;施工扬尘防治关键要加强施工管理,管理到位,可以有效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2、运营期地面运输系统的防尘措施。输煤系统带式输送机栈桥露天部分均加设皮带罩棚,筛上设布袋除尘器集尘;在其周围设置彩色防风挡板,阻挡煤尘的扩散。储煤设施应采用圆筒仓储煤方式;转载点、原煤卸载站设置通风除尘装置和喷雾洒水装置。

3、采场、排土场扬尘治理。对采掘工作面,合理布置炮孔,正确选择爆破参数和加强装药、 冲填等作业的管理,爆破前向岩体注射高压水,或利用洒水装置;钻机设袋式集尘器,爆破后洒水降尘;配备洒水车往返于坑内外道路,对排土场工作面及其与采掘场之间的道路进行经常性地洒水,以增加路面、 作业面积尘湿度。排土场定期碾压,降低起尘。对已经结束排弃的排土场平台,在不影响整个露天矿排土作业的条件下及时覆土绿化;沿固定帮坡种植防风林带。

(三)边坡防治措施

1、高度重视露天矿边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边坡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剥采生产应严格按照设计给出的边坡角、平台进行留设,严禁越采超挖。

2、采用边坡稳定性雷达或边坡监测机器人加强边坡变形监测工作,及时掌握边坡变形的动态情况和规律,对于出现的任何局部、小规模的边坡坍塌滑落还要进行专门的分析和治理方案设计。

3、露天矿地下水丰富,建议建立完善的疏干排水系统,在采场发现出水点,详查后打水平孔,释放静水压力,夏季暴雨会给采场边坡稳定性带来威胁,此时要加强疏干,特别是断裂带和煤层顶底板的弱层,一定要详查,做到“有疑必探,先探后采”。

4、建立日常的巡查监测制度,特别是春季解冻期、雨季或坡面上出现沉陷裂缝时更要加强巡查监测,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如边坡有明显失稳先兆)及时预警避让,或采取防治工程措施。

5、抗滑桩是穿过滑坡体深入于滑床的桩柱,用以支挡滑体的滑动力,起稳定边坡的作用,适用于浅层和中厚层的滑坡,是一种抗滑处理的主要措施。

(四)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1、修筑截矿山排水沟渠。矿山排水沟渠沟建于矿场四周,当雨季降水量大,既起到阻挡作用,而且还起到梳流作用。

2、河流改道。针对穿过矿区的河流,必须对河流进行改道迁徙,路线改道应选择短,地势平缓弱渗水地段。同时还要考虑矿山的发展前景,避免二次分流。新河道的起点应该在河床冲刷易发区进行选择,并与原有的河道河势想适应。

3、调洪水库。季节性的地表水流横穿开采境界时,除采取改道措施外,须在矿区上游修筑调洪水库截流和贮存洪水。

4、修筑拦河堤。当露天开采和附近的河流周围地面水平的境界,湖白的岸边标高相差较小,甚至低于岸边地形时,应该修建岸边护堤堰。防止河水漫灌到采矿场。

5、防渗帷幕。防渗帷幕防水是在露天矿开采境界以外,在地下水涌人采场的通道上,设定若干一定距离的注浆钻孔,并依靠浆料在裂缝中的扩散,凝结组成一道挡水隔墙,所谓防渗帷幕就是指由若干个注浆钻孔所组成的挡水隔墙。

三、结语

露天煤矿开采环境问题的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综合的、庞大的系统工程。要应用环境地质学、环境科学、采矿学、水土保持学、系统工程、工程经济学等学科的原理和思路研究防治对策,追求最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实现煤炭开采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矿区的可持续发展。

1904年2月~1969年8月。1930年东北大学采矿冶金专业毕业,历任抚顺龙凤矿总工程师兼第一副矿长、矿务局总工程师、二级工程师。1956年任抚顺煤炭科学研究院院长、院首届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曾兼任辽宁省科协副主席,抚顺市首届科协主席,市政协副主席,国家科学规划委员会煤炭组成员,第一、二、三届全国人大代表。1950年8月出席全国自然科学工作者代表会议,同年10月被选为全国科联、科普东北地区工委委员。3次获抚顺市和东北煤矿工业系统劳动模范和科技精英称号。费广泰同志的突出贡献:1953年在国内首次试验成功巷道预排瓦斯新技术,使抚顺矿区成为我国煤炭开采史上第一个预排瓦斯的矿井;1954年利用瓦斯制造炭黑试验成功,实现了瓦斯综合利用造福于民,他是我国第一位提出并实现矿井瓦斯预排和综合利用的瓦斯专家。为减少我国煤矿瓦斯灾害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利用瓦斯资源、提高生产效率和效益作出了显著成绩。他撰写出版技术专著4部,其中《抚顺煤矿瓦斯抽放和利用》一书1963年出版,并在第一届国际采矿安全会议上做经验介绍。这些科技首创,对于我国特厚煤层矿井瓦斯抽放和综合利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任我院院长期间,指导科研人员解决了许多关键性技术难题:如北票煤矿的瓦斯突出问题、辽源煤矿的黄泥灌浆防火问题、鸡西煤矿和天府煤矿的瓦斯抽放问题等。 1929年11月~1999年9月。1959年波兰克拉科夫矿冶学院毕业获硕士学位,1960年到我院工作,教授级高工。历任通风所所长、院总工程师。1995年当选中国工程院院士。3次获省部级劳动模范和优秀专家称号,1991年首批享受国家特殊津贴。兼任中国煤炭劳保学会理事及矿井火灾和降温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戚颖敏同志一直从事煤矿通风防灭火专业科研工作,主持参加完成20多项科研项目,获科技成果奖5项,其中:部级一等奖2项、二等奖1项;国家二等奖1项、三等奖1项。撰写出版了《矿井火灾灾变通风理论及其应用》等6部技术专著、共100多万字,发表论文30余篇,其中在国际采矿安全会议发表4篇。多次参加煤炭部编写和制修订《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煤百》等矿井防灭火部分。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7名。戚颖敏同志的突出贡献:首次将风与火两个既矛盾而又可统一的客体辩证地引入矿井防灭火领域,成功的开创和发展了均压防灭火技术;首次提出风网解算技术,并创立了火风压的概念;首次将煤吸附流态氧技术引入煤自然发火基础参数的研究,开拓了科研新领域,为矿井自然发火预测技术奠定了理论基础,并开发了新指标和适用仪器仪表。他为我国煤矿通风防灭火科技事业发展和煤炭行业科技进步作出了突出贡献,是我国煤矿均压防灭火技术的创始人,是我国煤炭行业著名通风防灭火专家。 1922年10月~2007年6月。1942年西北工学院矿冶系毕业,1950年在北京煤炭工业管理局参加工作,5级工程师。1956年任我院首任瓦斯研究室主任,1964年提任副院长,院首届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二届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1982年任院副司局级顾问,1985年调北京煤炭管理干部学院任教授。1991年首批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曾兼任国家科学规划委员会煤炭组成员,中国煤炭学会第一、二届理事,中国煤炭劳保学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余申翰同志的突出贡献:长期从事煤矿瓦斯防治专业的科研和领导工作。早在50~70年代担任瓦斯研究室主任和副院长期间,成功地主持领导了抚顺、阳泉、四川中梁山等大型煤矿的瓦斯抽放和突出防治科研课题,指导科研人员解决了许多关键性技术难题,曾4次参加国际采矿安全会议。1957年和1960年编写出版了《煤矿安全》和《中国煤矿瓦斯抽放》两部技术专著,发表的许多科技论文和技术专著已成为我国煤矿安全科研工作的理论基础,用以指导科学研究和煤矿生产。1984年为我国煤炭行业培养了第一名瓦斯防治专业的硕士研究生。1985年调任北京煤炭管理干部学院担任教授,所培养的硕士、博士研究生都已成为煤炭行业科研和生产的技术骨干,是我国煤矿瓦斯治理研究的创始人之一,是我国煤炭行业著名瓦斯专家。 1930年11月出生,1992年退休。1952年上海大同大学化工专业毕业,1953年调入我院工作,长期担任救护组课题组长,教授级高工。1992年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施申忠同志一直从事矿山救护装备和化学药剂的科研工作。主持参加完成了30余项科研项目,其中15项得到推广应用;获省部级科技成果奖3项,其中:二等奖2项、三等奖1项。编写论译文和技术报告30余篇,译文达100多万字。编写《呼吸保护器基础》和《药剂》共4本研究生教学讲义。多次参加煤炭部编写和制修订《煤矿安全规程》、《煤百》等矿山救护部分,任《煤百》(安全卷)矿山救护分支负责人。培养硕士研究生2名。施申忠同志的突出贡献:在自救器和药剂研制上,首次主持研制成功了多种型号的化学氧自救器、过滤式自救器和隔离式自救器,均在我国煤矿得到广泛应用,抢救了许多矿工生命。过滤式自救器80年获辽宁省科技进步二等奖。首次主持研究成功了多种自救器化学药剂,如:CO2吸收剂—氢氧化锂、CO氧化触媒、KO2生氧剂配方、高效干燥剂及KO2药片成型工艺等,广泛应用于矿山救护仪器。CO氧化触媒84年获煤炭部科技进步二等奖。这些新技术新装备至今仍在我国矿山救护领域广泛应用,为保护矿工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为我国矿山救护装备科技事业发展和煤炭行业科技进步作 1930年12月~2008年1月。1955年东北工学院采矿系毕业,同年分配到我院工作,长期担任瓦斯预测组课题组长,教授级高工,1991年首批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于良臣同志一直从事煤矿瓦斯防治科研工作。主持参加完成20余项科研课题,获科技成果奖4项,其中:部一等奖1项、部二等奖1项、全国科技大会奖1项、国家科技攻关奖1项。于良臣同志的突出贡献:一是在煤层瓦斯含量测定方面:1958年首次主持研制出集气式岩芯采取器,在全国煤田地勘系统推广应用。1978年首次研究成功“解析法测定煤层瓦斯含量方法”获煤炭部科技进步一等奖,在全国推广应用,他主持编制测定试验规程、设计研制测定装备、编写培训讲义、举办多期全国培训班,测定方法编入部颁《标准》。二是在煤田瓦斯地质研究方面:在北票煤田瓦斯成分与突出关系研究中,首次将色谱分析技术运用到瓦斯研究中取得成功,该成果获1978年全国科技大会奖。三是在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方面:通过对全国10多个大型矿区多种预测方法进行的试验研究和应用,编制出我国第一张煤田瓦斯涌出量预测图(抚顺煤田),为我国矿井通风设计和生产提供了重要依据。四是在煤层气的开发研究上取得重大技术创新,该成果获煤炭部科技进步二等奖和国家科技攻关奖。他为我国煤矿瓦斯防治科技事业发展和煤炭行业科技进步作出了突出贡献,是我国煤炭行业著名瓦斯专家。出了突出贡献,是我国矿山救护装备和药剂研究的创始人之一,是我国煤炭行业著名矿山救护专家。 1934年9月~2002年8月。1956年东北工学院采矿系毕业,同年分配到我院工作,长期担任爆破组课题组长,教授级高工,1991年首批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自1978年起多次获抚顺矿区和抚顺市劳动模范,5次获煤炭部和辽宁省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全国先进科技工作者、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邢昭芳同志一直从事煤矿爆破安全科研工作。主持参加完成20多项科研项目,获科技成果奖6项,其中:全国科学大会奖1项,国家三等奖1项,省部级二等奖3项、三等奖1项。发表论文20余篇。培养硕士研究生2名。多次参加编写和制修订《煤矿安全规程》、《标准》等火药和爆破安全部分。主笔编写《安全爆破技术》刊授和培训教材2部。邢昭芳同志的突出贡献:在煤矿毫秒雷管爆破、减震爆破、短壁长炮孔爆破、深孔控制卸压爆破和预裂爆破以及提高炮采工作面单产、效率及安全等科研项目上取得了重大技术创新。在应用控制爆破技术防治瓦斯研究领域,在国内首次应用煤矿导爆索、装药机、压风喷泥封孔技术和软煤成孔工艺等,成功解决了深孔爆破管道效应问题,为防止煤与瓦斯突出提供了安全爆破的新工艺新方法。毫秒雷管爆破被纳入《煤矿安全规程》。提高炮采工作面单产、效率及安全研究成果被列入国家“八五”重点推广项目。这些科技成果广泛应用于煤矿现场,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他为我国煤矿安全爆破科技事业发展和煤炭行业科技进步作出了突出贡献,是我国煤炭行业著名爆破专家。 1933年2月出生,1995年退休。1955年北京矿院采煤专业毕业,1959年12月前苏联列宁格勒矿院毕业获付博士学位,1960年2月回国到我院工作。历任瓦斯所突出组组长、副所长,教授级高工。兼任中国煤炭学会瓦斯防治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煤炭部瓦斯防治专家组成员。1991年首批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王佑安同志一直从事煤矿瓦斯防治科研工作。主持参加完成20多项科研项目,获省部级科技成果奖2项。编译出版《煤与瓦斯突出》等4部译著共100多万字,发表论文40余篇,其中8篇在国际采矿安全会议交流。多次参加煤炭部编写和制修订《煤矿安全规程》、《手册》、《细则》、《煤百》等瓦斯防治部分。培养硕士研究生4名。王佑安同志的突出贡献:从瓦斯突出防治、突出预测预报、突出煤层基本特征到突出机理等研究方面均取得了重大技术创新。主持研究成功了大直径超前钻孔、石门水力冲刷、煤层注水、水力压出等瓦斯防突工艺技术,并首次研究提出“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这些科技首创,至今仍在我国煤矿瓦斯防突技术领域广泛应用。主持研究成功的“水力割缝抽本煤层瓦斯技术”为提高瓦斯预抽率提供了新途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指标及预测方法”对开展突出机理及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研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主持研制成功的“瓦斯解析仪”防突预测仪表,为煤炭部重点推广项目。他对我国煤矿瓦斯防治科技事业发展和煤炭行业科技进步作出了突出贡献,是我国煤炭行业著名瓦斯专家。 1932年1月出生,1996年退休。1958年北京矿院采煤专业毕业,1961年调入我院工作,1981年任露天研究所所长、教授级高工。曾兼任中国煤炭学会露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煤炭部露天情报中心站副站长、《露天采矿》杂志主编。1991年首批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马新民同志一直从事露天采矿和边坡整治专业科研和领导工作。主持参加完成20多项科研项目,获省部级科技成果奖4项,发表论译文20余篇。多次参加煤炭部编制煤炭行业83~93年露天采煤科技发展规划、全国露天煤田开采规划、露天煤矿安全规程和露天矿技术改造及新建露天矿生产工艺与参数的审查确定等。培养硕士研究生2名。马新民同志的突出贡献:在露天采矿和边坡稳定科研领域取得了开创性科技成果。主持完成的“岩石切割阻力测试方法的研究”1977年获辽宁省重大科技成果奖;“轮斗铲切割破碎机理的研究”1984年获煤炭部科技进步二等奖。这两项科技首创为我国大型露天煤田开发时工艺选择、轮斗铲设备选型和设计提供了理论基础和重要依据。主持参加完成的“抚顺西露天矿西北帮到界边坡稳定的研究”成果1986年获煤炭部科技进步二等奖;“抚顺西露天矿北帮边坡稳定与地面变形的研究”成果1992年获能源部科技进步一等奖,为解决抚顺石油一厂和西露天矿安全生产奠定了基础。他为我国露天采矿科技事业发展和煤炭行业科技进步做出了突出贡献,他是我国煤炭行业著名露天采矿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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