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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圣平2002发表的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1 15:37:22

张圣平2002发表的论文

著作:刘力、张圣平、张峥、熊德华(2007),《信念、偏好与行为金融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张圣平(2002),《偏好、信念、信息与证券价格》,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臧旭恒、张圣平、刘大可、朱春燕、孙文祥(2001),《居民资产与消费选择行为分析》,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林白鹏张圣平臧旭恒张东辉杨蕙馨闫正张延平(1993),《中国消费结构与产业结构关联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林白鹏臧旭恒张东辉张圣平杨蕙馨张延平白施义(1994),《良性循环的枢纽》,南开大学出版社。主编的书:张圣平魏学坤主编(2004),《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论文:张圣平,“论有效市场理论及其困境”,《东岳论丛》,2006年第5期。熊德华 张圣平,“市场微观结构:理论发展与实证分析综述”,《管理世界》,2006年第8期。张圣平 王晶琦 熊德华,“基于行为均衡模型的人民币真实汇率错位分析”,《经济学动态》,2006年第8期。Shan Zhongdong and Zhang Shengping, “Independent Directorship and Corporate Performance: some evidence from China”, Glob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Review, 2004, December, pp.132-39.张圣平张峥吴毛利,“投资者情感假说及其在中国股市的应用”,《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9期。张圣平熊德华张峥刘力,“现代经典金融学的困境与行为金融学的崛起”,《金融研究》,2003年第4期。刘力张峥熊德华张圣平,“行为金融学与心理学”,《心理科学进展》,2003年第11卷,第3期。张圣平单忠东,“WTO规则与成员间信任的建立”,《WTO经济导刊》,2003年10月(总第9期)。张圣平徐涛,“内生障碍、关系融资与中小企业支持”,《经济活页文选》(理论版),2002年第21期。张圣平熊德华(2002),“信息的随机占优、交易者信念与证券均衡价格”,《金融学前沿问题探讨》(753-760),北京大学出版社。Zhang Shengping, “Preference, Large Inside Trader and the 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 Proceedings of the IFAC Workshop on Computation in Economic, Financial and Engineering-Economic Systems, Oct.22 -24, 2001, Tianjin, P. R. China, pp.78—81.张圣平(2001),“证券市场分析中的共同知识假定”,《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第5期。熊性美张圣平(1999),“论我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有效融资问题”,《南开学报》,第5期。张圣平刘升贤(1999),“发展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可行性”,《投资研究》,第2期。张圣平钟耕深(1998),“金融高技术与经济竞争力”,《经济问题探索》,第10期张圣平(1996),“商标保护的经济分析”,《商业经济与管理》,第1期。张圣平杨蕙馨(1995),“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分析”,《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第3期。张圣平刘升贤(1995),“专利保护的经济学思考”,《山东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30卷。张圣平宫献军(1995),“一种综合产业分类法及其应用”,《曲阜师范大学学报》,第21卷,第5期。张圣平邓苏(1994),“消费结构、产业关联及产业结构的高级化”,《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第2期。杨蕙馨张圣平(1993),“中国产业结构的实证分析与产业政策”,《管理世界》,第5期。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张圣平,男,1975年生,硕士,助理研究员。2002年7月毕业于山东农业大学园艺学院蔬菜专业。现在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黄瓜遗传育种课题组工作。主持完成农业部重点开放实验室项目一项;参与完成“十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黄瓜专题;作为主要完成人参加完成国家“863”子课题5项;参与培育出“中农16号”等中农系列多个黄瓜新品种。在国内一、二级刊物上发表10多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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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学科现有教授17人(其中博士导师10人),副教授17人。李福利:男,生于1957年1月20日。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原子核多体量子理论、量子光学中原子与腔场相互作用动力学、光场非经典态的产生、量子干涉效应与原子共振荧光光谱及量子信息方面的研究。2001年6月评聘为校“腾飞计划”特聘教授。曾获得:宝钢优秀教师奖(1995);陕西省优秀留学回国人员(2001);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2000)。张胜利:男、1962年3月出生。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纳米管结构与物理性质、软物质系统斑图的演化与生长控制、生物大分子结构与功能。研究成果在Physical Review、Physics Letters等国际著名的物理学术刊物发表研究论文三十余篇,其中SCI收录24篇,EI收录4篇。论文被国内外同行引用一百多篇次。研究成果获省教委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获省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教育部提名国家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二等奖一项。丁秉钧:男,1946年12月出生,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电接触材料,纳米功能材料。主编“纳米材料导论”,机械工业出版社。在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了近百篇学术论文。研制的CuCr触头材料已创产值近4亿元。陈光德:男,1957年5月生。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 1. 固体光谱学(半导体和纳米材料的光学性质);2. 非线性光学;近些年来在国内外物理类学术期刊和国际学术会议上发表科学研究论文三十余篇,其中二十篇被SCI收录,截至2003年11月,发表的科研论文已被国内外评论引用430篇次;梁工英:男,1953年8月出生,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激光与物质相互作用,纳米磁性材料。 1995年获国家教委科技进步三等奖,2000年获陕西省科技进步二等奖。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两项,省部级基金项目4项,横向课题多项。主要研究课题有激光反应合成纳米复合材料,激光快速晶化纳米双相NdFeB磁体,纳米软磁材料等。近年来共在国际和国内著名刊物发表论文50余篇。其中外文26篇,被SCI 收录论文20篇,被Ei收录37篇,被引用30多次。宋晓平:男,博士、教授,博士导师,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研究方向:科研上一直从事相变、磁性材料,新型功能材料研究开发工作。1997年获省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一项(第一获奖人)。科研上一直从事相变、磁性材料,新型功能材料研究开发工作。1995年在英国里兹大学高访1年,2000年在美国特拉华大学高访3个月。先后主持和参加科研项目二十余项,其中国家自然科学基金3项,863项目2项,发表科研论文80余篇,其中SCI 收录论文40篇,发表的论文被他文引用40余次,2002年获教育部提名科技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王永昌:男,1938年11月出生。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红外上转换和光存储材料的研究及其应用;纳米金属粒子的光学性质及纳米结构组装体系的研究;原子分子的高激发态结构及碰撞动力学研究;微型激光器的理论与实验研究。1982年,“镧系元素三元络化物化学”获甘肃省教委科研成果一等奖(名列第四)。1985年,“激光等离子体光谱学”获甘肃省教委科研成果一等奖(名列第一)。1994年,“与热核聚变和短波激光有关的原子参数的研究” 获甘肃省高校1992-1993年度科技进步二等奖(名列第二)。2003年,“物理新技术在生物膜液晶态结构及抗癌研究中的应用和意义”获陕西省高等学校科技进步二等奖(名列第四)。张淳民:男,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成像光谱技术; 空间光学;大气科学; 信息图像处理;光纤通信技术及低维材料的光学性质等。目前主持的科研项目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两项)、省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省科技攻关项目和市工业攻关项目等,先后承担的科研项目有国家863―308、863―2基金和国防科技预研项目等;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其中SCI、EI收录10余篇;近两年在国际重要光学学术期刊Applied Optics,Optics Communications,Journal of Optics A上发表论文6篇,国际会议特邀报告1篇;申请专利五项(已获4项) ;主持国家级教改项目1项,省、校级教改项目8项;主编出版《大学物理》、《物理学》、《大学物理》(电子教案)等教材四部。先后获省(部)级、校级奖10余项。作为第一发明人,2002年获国际专利技术成果博览会金奖3项;2000年获中国科学院院长奖学金优秀奖。 2001年-2004年9月(其中2003年由于非典没有外国专家来访),物理学科共有12人次来访,来访期间,与理学院物理学科师生座谈,并作学术报告。具有实质性的合作主要有:与美国再生能源实验室高级研究员-Huai Wei在固体理论计算方面进行合作,提供实验样品材料,并指导博士生、硕士生。参加国际会议:2002年以来学科教师参加国际会议:4人次;2002年以来物理学科发表论文情况:发表论文97篇,其中SCI收录5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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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蔷2002发表的论文

浅谈英语语言文化内涵的多元化与英语教学

导语:语言是文化的载体,而英语已成为多元文化的载体。面对跨文化交际的需要,英语语言文化教育成为高校英语教育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论文关键词:文化内涵、多元化、英语教学

论文摘要: 从跨文化交际视域和语言运用的层面上诠释文化在英语语言使用中所蕴涵的多样性、内在丰富性以及该语言与其所承载的文化间密不可分的联系是世界多元文化格局的要求。可为多元文化区域内如何学习吸纳异域语言,借鉴、融合异域文化进行跨文化交际提供一个语言与文化相结合的新的理论研究空间。

一、语言与文化

语言与文化相辅相承,密不可分。语言是文化的特殊载体,文化是民族的灵魂和精神支柱,文化影响和制约着语言交际的过程和效果。语言作为交际工具,可以表达客体的概念意义;此外,作为文化的载体,还蕴涵着该语言的民族文化含义和文化心理。

二、英语与英语文化

人们在学习英语过程中,主要通过阅读了解对象国的社会风貌,文化风俗,而阅读材料多出自一两个母语国。于是有些人就认定“英语这种语言和某一两个使用英语的国家的文化是密不可分的。”这是一种错觉,因为这种理论不能充分解释英语作为跨文化交际的媒介的作用。这些人所说的“语言既不是抽象的‘人类语言’,也不是微观到个人的‘言语’,而是指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个部族的语言。”因此,似乎可得出这样的推论——英国文化即英语文化。但这种错觉是由于混淆文化离不开语言,与一定的文化离不开某一具体的语言之间的界限而产生的。所以切不可在语种与文化之间划等号。因为,今天的English culture(英语文化)一词包含甚广。

三、多元的英语文化

从社会语言学角度看今天的English culture(广义的英语文化)具有多元性,其内容可以涵指:

(1)英国文化;

(2)以英语为母语国家的文化,即狭义的英语文化,如美国文化,加拿大文化,新西兰文化,澳大利亚文化及加勒比海地区部分国家的文化;

(3)以英语为传播媒介的非英语、非西方文化;

(4)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文化内容。

毋庸置疑,英语运载着英美文化。作为以英美为代表的母语国家的语言,英语承载主流社会的文化,同时也担当非主流的、非英语移民社团与主流社会的交际媒介。如果英语不具备跨文化运载能力,身居于纽约市约25万的华人是无法同美国主流社会交流的(当然他们的交流是通过那些懂英语的移民来进行的)。由此看来,英语是英美文化的载体,推而广之英语是西方文化的载体,同时英语也是外来的、非英美的、非西方文化的载体。另外,作为外语型国家(如中国)的国际交流语言工具,它反映的是该国的政府的政治立场和人民的文化生活(即在中国是中国文化的载体,在南非是南非文化的载体)。

四、英语与各国的文化之间的关系

作为国际交流语言的英语与各国的文化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可以用变化着的对抗融合关系来概括。世界语言——英语正作为母语国家和第二语言型国家的内部语言而被使用,同时,还作为英语国家与非英语国家,非英语国家与非英语国家的交流工具而被广泛使用。在使用中,英语本身固载着的西方人的逻辑和传统与该地的使用者的母语逻辑和民族传统规范不断产生“碰撞”,即所谓的英语与该国文化的对抗;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环境的适应,某些英语本身固载着的东西,甚至某些“碰撞”,竟然在该国文化环境下留存下来,即所谓的英语与该国文化的融合。在世界上的多元文化区域内,时时都在进行着学习吸纳异域语言,借鉴、融合异域文化进行跨文化交际活动。

五、英语语言文化内涵的多元化与英语教学

英语语言文化教育是外语教学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想全面提高学生理解、运用英语的能力,英语教育者必须充分认识英语文化教学和语言教学的关系,教学过程中,既要注重语言知识的传授,又要充分重视文化教学。大学英语教学中揭示英语语言文化内涵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才能达到培养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的目的。

“作为世界语言,英语的文化内涵是多元的,既包括西方文化要素,也包括东方文化要素;既有基督教的元素,也有佛教和伊斯x教的元素。” 由此可见,英语语言教学中要充分考虑英语语言文化的多元化对英语教学过程及效果的影响。因此,教育者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创设立体化教学环境,避免与当地文化对抗,真正实现语言和文化的协调

英语语言文化教学要创设立体化教学环境,是指把语言文化教学的三维即学习者、学习者将来使用语言的目的环境及学习者当时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有机地统一起来,构成立体的课堂结构。以中国的英语教学为例,“英语基本是中国人教,中国人学,在中国用”。在此环境中,“中国文化始终占支配地位,异域文化的输入只能起补充作用。” Smith 在1981年曾指出:“一种语言一旦成为国际性的,它就不可能恪守一种文化规约。” 也就是说为了用英语跟菲律宾人做生意,中国人并不需要学习欣赏英国的生活方式,也不需要发标准的英国音。近年由于英语文化教学意识的加强,教师在英语语言教学过程中一味的强调异域文化的某些规约,强调片面的语言和文化的协调。殊不知他们忽视了学习者当时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其结果是“语言似乎纯粹了,但协调被破坏了,因为犯了与当地文化对抗的错误。” 所以,切不可忘记英语运载着的中国文化。

(二)正确理解学校课程的作用

对于少数将要从事与异域文化密切相关的工作的人来说,了解对象国的文化是必要的。即使这样学校的课程也只能起到指导作用,正如我们在上面提到的教学中只顾遵循课本内容(英语的文化规约),不能正确做到因时因地制宜(指的是不能按照言语事件发生的现实环境即学习者当时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来决定材料的选择,来确定言语的.适宜度),那么教学中的某些行为将导致文化误导现象的产生。因此,要正确理解学校课程的作用,切不可片面夸大其作用。“要了解异国文化的全貌并能在实践中适应它,非得深入其地住上一段时间不可”。

(三)补充教学力量,聘请母语使用者任教

为了补充教学力量,我们请了很多母语使用者来教书。他们应该清楚的意识到英语是多元文化的载体。来中国任教的人应该接受过必要的训练,对在这一异域文化(中国文化)中“交流时可能遇到的文化歧异有必要的思想准备,这样他们便不会因为听到一个不顺耳的招呼而变得愤怒,不会因为对方的自谦自贬而大惑不解。” 师生必须认识到 “学生的文化环境是文化课的起点,对象国的文化环境是终点”。只有起点确定了,师生才能最终顺利达到终点。切不可本末倒置,在学习之初教师便一味地将对象国的文化环境强加给学生(将终点作为了起点)。“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师了解学生的文化环境要比让学生了解教师将把他们引进的文化环境更重要。” 而在现实的教学实践当中,外籍教师若对学生所在的文化环境一无所知,仅把对象国的文化规约呈现在课堂上,不顾冒着与该国文化产生对抗的风险,让学生模仿并接受,可想而知将会受到怎样的教学效果。某些学生会拒绝接受。即使学生对于某些课堂环境下设定场景中的文化规约进行模仿并接受,教师也不能为他们展示可能使用该规约的所有生活环节,学生的“自我表现仍有许多空挡”。这是由于学生们仍然生活在自己母语的众多文化规约当中,外教在课堂上呈现的仅是异域文化的示范和点缀。所以针对英语文化多元化的特点,我们需要的是这样的外籍教师:在经过学习和训练之后,当他们面对中国学生时,只需稍加帮助,他们便“能在两种文化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在教学中做到游刃有余,来去自如。在尊重并适应学生母语文化的同时让学生接受并吸纳异域文化,只有这样才能在文化教学中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比苛求几十个学生去适应老师要容易得多。

在世界范围内,不同民族、不同语言相互接触交流形成了一个多元文化格局。语言是文化的载体,而英语已成为多元文化的载体。面对跨文化交际的需要,英语语言文化教育成为高校英语教育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明确英语是多元文化的载体这一事实,从跨文化交际视野中研究英语语言与其所承载的文化之间的关系。这无疑将对原有的英语语言文化教学理念和方法提出挑战。从而为多元文化区域如何学习吸纳异域语言,借鉴、融合异域文化进行跨文化交际提供一个语言与文化相结合的新理论研究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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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英语语言学的论文,论文题目和主要内容已列出,供参考。链接附后1.题目:语言学英文版论文。主要内容:该论文主要讲词汇是构成语言的基本单位,词汇习得在语言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英国著名语言学家D.A. Wilkins (1972) 说过:“没有语法,人们不能表达很多东西;而没有词汇,人们则无法表达任何东西。”这就说明了词汇在学习中的重要性。本文旨在分析二语词汇习得策略并应用于不同水平的学习者。学习者根据自己的水平选择正确的习得方法和策略学习词汇,从而提高学习效率和习得效果。http://wenku.baidu.com/link?url=SXkEsiMcpfqhM3IdT5ZZ97aNTmwfO_74dvJoNSWoCp2FIyudzpd1uBSgh2ccFJS6RN7xNBPb9WFk_matYEwCRT0EMxynK7D_vYN7D59Og5G2.题目:.英语专业毕业论文(语言学)——谈判英语文化差异。主要内容:该论文主要讲国际商务谈判中文化差异的影响,就是汉语习惯思维和西方语言文化之间表达的准确性对商务谈判带来的影响。http://wenku.baidu.com/view/ef2d20e09b89680203d825be.html4.题目: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硕士论文:商务英语信函的词汇特点研究,主要内容:商务英语信函词汇的选择和应用多呈现如下7种特点:1)简单词汇的选择。2)具体词汇多于笼统词汇。3)褒义词多于贬义词。4)缩写词的选择。5)确切词汇多于模糊词汇。6)礼貌、客气的词汇多于不礼貌的词汇。7)商业术语的选择。产生的原因多取决于商务活动的和商业伙伴的合作关系。商务活动的双方均为达至双赢的进行合作。这是本文所分析的词汇特点产生的主要原因。

2002年以来发表的论文

2002年以来,共发表论文160篇,其中英文论文32篇(SCI论文27篇、SSCI论文2篇),国际期刊收录英文论文摘要10篇(SSCI期刊收录),中文论文115篇,国际学术会议论文19篇。获得两项省部级人民政府等级奖励;出版专著、教材(含章节)10种。 (1) 陈安涛,李红,冯廷勇,高雪梅,张仲明,李富洪,杨东. 分段设计条件下归纳推理的多样性效应,中国科学C辑:生命科学,2005,35(3):275~283(通讯作者)(2) 陈安涛, 李红, 邱江, 罗跃嘉. 视觉分类的时间过程: 来自事件相关电位研究的电生理证据. 科学通报. 2006, 51(11):1281~1286(通讯作者)(3) 陈安涛,张庆林,王乃弋,邱江,李红,王秀芳,李小晶. 分类活动中的认知控制:一项事件相关电位研究,自然科学进展,2006,16(11):1388~1394(通讯作者)(4) 何媛媛,袁加锦,伍泽莲,李红. 正性情绪刺激效价强度的变化对外倾个体注意的调制作用. 心理学报(通讯作者)(5) 马晓清,冯廷勇,李宇,李红. 抑制控制对儿童类比推理能力发展的影响. 心理学报(通讯作者)(6) 李富洪,孙弘进,李红,曹碧华,邬德利.几何模块论的局限性——来自梯形实验的证据. 心理学报, 2008, 40(2):175~183(通讯作者)(7) 吴文婕,张莉,冯廷勇,李红.热执行功能对儿童标准窗口任务测试的影响. 心理学报, 2008, 40(3):319~326(通讯作者)(8) 张婷婷,李红,龙长权,冯廷勇,陈安涛,李富洪,王秀芳. 归纳推理中的属性中心性效应. 心理学报, 2007,39(4):400~410(通讯作者)(9) 陈安涛, 王乃弋, 李红, 刘强, 冯廷勇. 类别归纳的时间过程和源定位. 心理学报, 2006, 38(6):815-823(通讯作者)(10)冯廷勇, 苏缇, 李红, 张莉. 当代大学生学习适应状况的测验编制,心理学报,2006:38(5),497~501(通讯作者)(11)李一员,吴睿明,胡兴旺,李红,P D Zelazo. 聋童执行功能发展:聋童与正常儿童的比较,心理学报,2006,38(3):356~364(通讯作者)(12)龙长权,吴睿明,李红等. 3.5~5.5岁儿童在知觉相似与概念冲突情形下的归纳推理,心理学报,2006,38(1):47~55(通讯作者)(13)张婷,吴睿明,李红,P D Zelazo等. 不同维度的执行功能与早期心理理论的关系,心理学报,2006,38(1):56~62(通讯作者)(14)廖渝,吴睿明,P D Zelazo, 李红, 张婷,张莉,高山,李小晶. 意外地点任务中不同测试问题及意图理解与执行功能的关系,心理学报,2006,38(2):207~215(通讯作者)(15)李富洪,李红,陈安涛,冯廷勇,高雪梅,张仲明,龙长权. 物体颜色与质地相似度对幼儿归纳推理的影响,心理学报,2005,37(2):199~209(通讯作者)(16)魏勇刚,吴睿明,李红,冯廷勇,Philip David Zelazo. 抑制性控制在幼儿执行功能与心理理论中的作用,心理学报, 2005,37(5):598~605(通讯作者)(17)胡兴旺,蔡笑岳,吴睿明,李红,张志杰. 白马藏族初中学生文化适应和智力水平的相关研究,心理学报,2005,37(4):497~501(通讯作者)(18)李红,郑持军,高雪梅。推理方向与规则维度对儿童因果推理的影响研究,心理学报,2004,36(5):550~557(19)李红,冯廷勇。4—5岁儿童单双维类比推理能力的发展水平与特点,心理学报,2002年第4期,395~399。(20)李红,林崇德。个体解决三项系列问题的心理模型,心理学报,2001,33(6):518~525(21)陈安涛,李红,杨耘云,龙长权,李富洪. 归纳推理是领域特殊还是领域一般的?一项实验研究证据. 心理科学,2008,31(3):567-570(通讯作者)(22)李富洪,李红,曹碧华,陈安涛,龙长权.视觉归纳概括的加工机制与策略. 心理科学,2008,31(2): 332-335(通讯作者)(23)刘凤英,张庆林,李红,姚志刚。类别学习中分类学习与推理学习的对比研究。心理科学,2008,31(2):308-311(24)魏勇刚,李红。心理账户的作用机制与儿童认知发展.心理科学, 2007,30(6):1514~1516(通讯作者)(25)张仲明,李红. 个体解决5项系列问题符合模型的实验研究. 心理科学, 2007,30(1):104~107(通讯作者)(26)雷怡,李红.5岁儿童能够理解假装的心理表征:对Moe任务的质疑,心理科学,2007,30(3):741~745(通讯作者)(27)李红,王永芝.幼儿认知灵活性的发展及其言语能力的关系,心理科学,2006,29(6),1306~1311(通讯作者)(28)冯廷勇,李宇,李红,苏缇,龙长权. 3~5岁儿童表面相似性类比推理的实验研究,心理科学,2006,29(5):1091~1095(通讯作者)(29)龚银清,李红,方美玲. 规则顺序与规则类型对儿童规则推理的影响。心理科学,2005,Vol.28(6) : 1318~1323(通讯作者)(30)文萍,李红,彭宇,罗卫华. 青年学生价值目标结构的研究,心理科学,2005,Vol.28(6) : 1487~1489(通讯作者)(31)李红,白琼英.某些影响儿童视觉写实绘画因素的实验研究,心理科学,2005,Vol.28(2):277~280(通讯作者)(32)李红,王乃弋。论执行功能及其发展研究,心理科学,2004,27(2):426~430(通讯作者)(33)高雪梅,李红,郑持军。社会游戏情境在幼儿遮挡绘画中的作用,心理科学,2004,27(4):884~886(通讯作者)(34)李红,陈安涛,冯廷勇,李富洪,龙长权。个体归纳推理能力的发展及其机制研究展望,心理科学,2004,27(6):1457~1459(通讯作者)(35)李红,郑持军,高雪梅。儿童内包量概念发展的实验研究,心理科学,2003年第26卷第1期,53~55(通讯作者)(36)李红,龚银清。婴儿物理因果感知能力的发展,心理科学,2003年第26卷第3期,448~451(通讯作者)(37)丁月华,李红。三种处理下条件三段论推理加工过程的发展研究,心理科学,2003年第26卷第5期,947~950(38)白琼英,李红。儿童绘画中深度表征的研究进展,心理科学,2002年第25卷第1期,113~115(通讯作者)(39)李红,高雪梅,郑持军。幼儿几何体绘画“知”,“见”矛盾的实验研究,心理科学,2002年第25卷第2期,234~235,230(通讯作者) (1) 何媛媛,李红. 外倾性和正性情绪关系的研究述评. 心理科学进展,(2) 李鹏,李红. 反馈负波及其理论解释. 心理科学进展,(3) 吴文婕,李红. 标准窗口任务与儿童早期多种认知能力的发展. 心理科学进展,(4) 邬德利,李富洪,孙弘进,李红. 儿童空间再定向的几何模块论及其局限. 心理科学进展, 2007,15(2):319~325(通讯作者)(14)陈安涛,李红。归纳推理心理效应的研究,心理科学进展,2003年第11卷第6期,607~615(通讯作者)(15)白琼英,李红。0~1.5岁婴儿表征能力的研究概述,心理科学进展,2002年第10卷第1期,57~64(通讯作者)(16)龙长权,路晓英,李红,范籍丹.儿童早期分类与基于类别的归纳的一致性,心理发展与教育,2008,24(2):6~12(通讯作者)(17)陈璟,李红.幼儿心理理论愿望信念理解与情绪理解关系研究.心理发展与教育.2008,24(1):7~13(18)文萍,张莉,李红等,儿童执行功能对数学能力的预测模型,心理发展与教育,2007,23(3):13~18(19)高山,李红,陈安涛,白俊杰. 老年人和大学生决策规则稳定性的比较研究. 心理发展与教育,2007,23(1):72~75(通讯作者)(20)胡兴旺,李红,吴睿明. 学前儿童延迟满足的实验研究方法述评,心理发展与教育,2006, 22(2):127~130(通讯作者)(21)龚银清,李红。3~4岁儿童规则因果推理能力的训练研究。心理发展与教育,2006,12(4):12-16(通讯作者)(22)吴睿明,黄彦萍,李红,冯廷勇,龙长权. 3.5~5.5岁儿童时序认知能力的发展研究,心理发展与教育,2005,Vol.21(3):7~12(通讯作者)(23)李红,高山,白俊杰. 从儿童赌博任务看热执行功能的发展. 心理发展与教育,2005,Vol.21(1):21~25(通讯作者)(24)高雪梅,李红.幼儿遮挡绘画的表征策略及其内在机制的探讨,心理发展与教育,2005,Vol. 21(2):109~113(通讯作者)(25)崔云,李红。论儿童的心理理论与执行功能的关系,心理发展与教育,2004,20(2):80~83(通讯作者)(26)龚银清,李红。学前儿童二维合取规则推理能力的发展,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2004,22(4):48~52,62(通讯作者)(27)李红,陈安涛。从知觉到意义——婴儿分类能力与概念发展研究述评,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2003年第2期,78~86(28)王儒芳,李红。影响学前儿童规则推理的因素研究综述,学前教育研究,2004年第1期,21~24(29)袁琳,李红,李宇。目前国外智力教学的新方向,外国教育研究,2003年第30卷第6期,28~32(30)文萍,李红,马宽斌. 不同时期我国青少年价值观变化特点的历时性研究.青年研究,2005,12(通讯作者) (1) 吴霞,李红,儿童对人的行为进行推理的多样性效应,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4(1):(2) 文萍,李红,6-11岁儿童执行功能发展研究,心理学探新,2007,27(3):38~43;(3) 张仲明,李红。智力测验分数解释的发展趋势,心理学探新,2004,24(2):24~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 B4心理学全文复印(4) 冯廷勇,李红。当代大学生学习适应的初步研究,心理学探新,2002年第22卷第1期,44~48(5) 王儒芳,阴山燕,李红。军人自我和谐,总体幸福感及其关系的研究,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5,Vol.13(1):64~65(6) 白俊杰,高山,李红。儿童家庭和个人危险因素与性侵犯行为的关系,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4,18(5):309~310,302(7) 高飞,李红。心理卫生工作者的过劳问题研究,健康心理学杂志,2003年第11卷第3期,179~180(8) 李红,陈璟。国外关于青春期慢性反社会行为问题发展的组合模型及理论。江西社会科学,2004,225~228(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 B4心理学全文复印,2004年第9期(9) 李小晶,李红,胡朝斌.儿童心理理论研究现状及发展.中国临床康复,2005,9(12):157~159(10)贾红桃,李红,孙翠碧,胡梅. 论婴儿类别形成的过程. 现代生物医学进展,2006,6(3):66-68(11)陈璟,李红.关于儿童责任行为的研究.教育探索,2006,11,102~104(12)文萍,李红,马宽斌.1987-2004我国青少年价值观纵深研究及教育建议.社会科学家,2005.2(13)崔云,李红。心理理论与语言能力关系的研究进展,北方论丛,2003年第2期,136~137(14)何琳琳,李红, 潘春妮. 3—8岁儿童假装理解和绘画理解能力的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7,33(1):143~147(15)张仲明,李红,杜建群. 学习能力培养教学原则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5,Vol.31(1):27~31(16)李宇,李红,袁琳. 论智力的文化观,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5,Vol.31(1):35~38(17)李红,李一员. 儿童执行功能和心理理论关系的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5,Vol.31(2):21~25(人大复印资料,心理学,2005.6:29-33)(18)魏勇刚,李红.任务转换中的执行控制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5,Vol.31(2):36~40(19)何莹,张庆林,李红。少数民族与汉族大学生学习适应性的调查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4,30(3):44~48(20)李红,陈安涛。“仁”对中国人基本人格结构的影响,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3年第29卷第2期,16~21。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 B4心理学全文复印(21)冯廷勇,李红。类比推理发展理论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2,Vol.28(4),44~48。(22)李红。论大学生智力开发的理论与实践,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1年第3期。(23)李红,刘兆吉。儿童青少年审美心理的发展,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2000年第2期(24)李红。3~11岁儿童解决解决形象语言的三项系列问题的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自),2000,Vol.25(4),487~494(25)李红,陈安涛,儿童归纳推理基础理论探索,陕西师范大学学报(社),2002,Vol.31(4),103~108。人大复印资料《心理学B4》,2002年第10期全文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2002年第5期转载。(26)龚银清,李红。婴儿感知因果关系的能力发展研究综述,西北师大学报(社),2002年3期,270~274(27)李红,贾宜锋,张富洪。儿童传递性关系推理的发展及其心理模型,西北师大学报(社),2004,41(4):93~97(28)贾谊锋,李红。智力的二元三层次论,东北师范大学学报(自),2003年第35卷11月版,127~129(29)彭文会,周鹊虹,李红. 婴幼儿基于概念的归纳推理研究.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2006,29(1):54-57(30)卢天玲,李红。国外自闭症儿童心理理论与规则使用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119~123(31)张仲明,李红,陈璟。当代儿童传递性推理模型研究的新进展,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97~101(32)潘春妮,李红,何琳琳。浅析青少年网络成瘾的原因及对策,山东师范大学学报(自),2004,19(1):67~69(33)贾谊锋,李红。智力理论的统合观,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2004,33(10):46~50(34)李宇,李红。儿童认知脑机制研究进展及其对教育的影响,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2003年第1期(总9),22~25(35)贾宜锋,李红. 高效率教学观.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5,2(36)高山,李红,白俊杰。关于智慧的心理学探讨,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140~142(37)王儒芳,李红,罗昆仑。学前儿童规则推理的研究进展及影响因素,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2005,Vol.7(2):70~74(38)潘春妮,李红,何琳琳. 家庭暴力与子女的人格障碍,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2005,Vol. 29(1):130~132(39)郑红兰,李红,延迟满足与心理理论、执行功能的关系,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2005.6(40)白俊杰,高山,李红。有关当代人类智力模型的思考——神经功能模型和层次模型的构建及其启示,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2004年第2期,86~89(41)陈璟,李红,张仲明。论青春期慢性反社会行为的生物心理社会模型,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2004,5:82~85(42)陈安涛,李红。信息加工的中介状态——国外对表征的一种新看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自),2002,Vol.20(2),99~103(43)何磊,李红。推理任务中的工作记忆。湖南师范大学学报(教),2003年第2卷第2期,82~85(44)张仲明,李红。学习能力研究取向述评,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04,4:136~139(45)魏勇刚,李红. 儿童归纳推理中的单调性效应和非单调性效应研究. 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2005第5期,97-102(46)李红,高雪梅.心理理论的发展:回顾与展望,西华大学学报(哲),2005,Vol.24(1):86~90(47)崔云,李红。语言与儿童心理理论关系的一种新观点,心理与行为研究,2005,Vol.3(1):76~80(48)高山,白俊杰,李红。智力内隐理论研究探析,江南大学学报(人文),2004,3(4):17~19(49)陈璟,李红,宋宜,唐艳。儿童孤独症的早期识别和干预策略,国际中华神经医学杂志,2004,5(2):117~118(50)王儒芳,李红,阴山燕,罗昆仑.军人自我和谐与总体幸福感及其关系的研究,中国公共卫生,2005,Vol.21(3):273~274(51)王儒芳,李红。表面相似性问题类比推理问题解决中的情感效应,宁波大学学报(教),2005,27(2)(52)贾谊锋,李红。传递推理脑机制研究进展,宁波大学学报(教),2004,26(1):47~50(53)王儒芳,李红。婴儿认知加工原理(IPP)综述,宁波大学学报(教),2004,26(4):27~30,92(54)魏勇刚,李红。智力落后者的记忆的信息加工研究,宁波大学学报(教),2003年第25卷第1期,15—17(55)陈安涛,李红。儿童归纳推理基础研究综述,宁波大学学报(教),2002年第24卷第1期,50~53(56)魏勇刚,李红。同伴指导在智力落后者教育干预中的作用,教育探索,2003年第12期,92~93(57)王儒芳,李红。对儿童早期自我意识发展及人—我关系理解的新探索,重庆大学学报(社),2003年第9卷第6期,127~129(58)高飞,李红。由大学生自杀率增高质疑高校心理健康机构的有效性,青年探索,2003,2

张卫平发表的论文

1.《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2.《破产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守望想象的空间》(自选集、法律出版社2003);6.《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7.《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8.《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年人民大学出版社);9.《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10.《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人民出版社1991);2.《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3.《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4.《民事诉讼现代化与制度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5.《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6。《傲慢与偏见》(文协出版社2004)7.(童年在人间我的大学》(文协2006年)8.《性侵犯诉讼教程——鹰郡案为例》(文协2007年) 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主要有:1、《在有与无之间——法学研究方法论漫谈》,《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2、《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3、《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0年第2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10年第1期);4、《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5、《无本之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一)》,《司法》,2008年;6、《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7、《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法学〉(核心),2008年第8期;8、《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律》,2007年第4期;9、《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法学家》(核心),2007年第6期;10、《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核心),第5期;11、《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沿革、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台湾中央研究院,2007年;12、《民事诉讼中的异议制度研究》,《清华法学》,第1期;13、《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核心),2007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第9期全文转载;14、《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and revision of filing conditions》(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4月;15、《关于民事执行中的举证责任》《执行工作指导》(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室编,2006年第1期;16、《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法商研究》(核心),2006第5期;17、《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法学研究》(核心),2006年第4期;18、《再审价值:有限纠错》,《法律适用》(核心),2006年第7期;19、《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与修正》,《法学》(核心),2006年第5期;20、《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中外法学》(核心),2006年第2期;21、《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22、《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中国司法》,2006年第1期;23、《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与构造》,《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24、《法律审研究》(《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25、《民事诉讼法律审事由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收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26、《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27、《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8、《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的构想》,《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3期转载)29、《五位一体教学法》,《教育研究》(清华大学主办),2004年地4期;30、《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31、《体制转型: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作业》,《法学家》,2004年第5期;32、《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基本职权》,《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1期转载);33、《论诉讼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34、《第三人类型及展开》,《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2004年5月;35、《举证时限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36、《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法研究》,2003年总第5卷;37、《再审制度:基础置换与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15000);38、《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12000);39、《关于“路案”的分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6000);40、《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框架》,《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2年版;41、《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6期;42、《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第5期(14000);43、《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法学研究》,2001第4期。(14000);44、《证明责任倒置的辫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45、《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15000);46、《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分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14000);47、《民事证据法必要性之考量》,《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14000);48、《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15000);49、《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法学》,2001年第4期。(6000);50、《证据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证据法论坛》,2000年版《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第5期(DISEST)转摘;51、《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浙江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7月(15000);52、《代位诉讼初论》(《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8000);53、《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25000;54、《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14000);55、《证明责任概念解析》,《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15000);56、《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12500)(CUPA转载2000年第4期);57、《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2期。(5000);58、《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59、《自认制度及结构分析》,《清华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60、《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走向探知》,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61、《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湖南出版社,《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第一卷;62、《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 ,《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3、《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四卷;64、《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65、《论诉讼法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年7月第19卷第4期;66、《中国民事诉讼运行的问题点——以证据制度为中心》 (日文) ,《一桥论丛》,1997年1月号;67、《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 1996年第6期;68、《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下);69、《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上);70、《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71、《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评析》,《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72、《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与实务》(日本),《法学家》,1995年9月总1075期;73、《日本失业救济的法律规制---日本(雇佣保险法)考查》,《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74、《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获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奖),《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75、《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下),《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76、《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简介》(上),《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77、《职权主义与当事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78、《从行政诉讼视角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学习与探索》,1992年第5期;79、《论督促程序》,《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80、、《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救济》,《社会科学》,1991年第8期;81、《论行政法规竟合与行政处罚竟合》,《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6期;82、《多数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现代法学 》,1990年第6期;83、《集团诉讼理论探讨与模式构想》《法学硕士论文选》(独),群众出版社,1989年2月;84、《当前股票、债券发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9年第五期;85、《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与变革》,《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86、《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理论讨论》,《法学与实践》,1989年第3期;87、《集团诉讼适用中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4期(获司法部直属院校“七五”期间优秀论文奖);88、《破产法实施的心理---文化环境 》,《学习与探索》,1988年第6期;89、《论破产原因》,《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90、《苏联东欧各国检察长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外国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91、《试论产品责任诉讼》,《广东法学》,1988年第1期;92、《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复合合同关系》,《国内外经济管理》,1987年第15期;93、《杨沫初恋一文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制月刊》,1987年第10期;94、《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下),《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95、《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上),《中国法学》,1987年第5期;96、《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外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97、《对租赁经营的法学思考》,《学习与探索》,1987年第3期;98、《人民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法学》,1987年第5期;99、《日本行政诉讼制度》,《法学杂志》,1987年第1期;100、《选定当事人制度初探》,《法学季刊 》,1987年第1期;101、《日本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102、《关于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宁夏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103、《费尔巴哈早期刑法思想剖析》,《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104、《论技术商品与技术转让合同》,《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5期;105、《当前股票、债券发行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学杂志》,1985年第6期;106、《日本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看法》,《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1期;107、《日本刑事犯罪的新动向》,《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108、《一门新兴的学科---被害者学》,《法学季刊》,1984年第4期。) 1、《法学蓝调》(独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2、《民事诉讼法教程》(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3、《推开程序理性之门》(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4、《三言九问》,何家弘、张卫平、汪建成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5、《简明证据法教程》,何家弘、张卫平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6、《那门是窄的》(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7、《琐话司法》(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8、《民事诉讼案例教程》(独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独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10、《民事诉讼法习题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1、《知向谁边》(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12、《民事诉讼法》(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3、《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4、《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15、《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16、《守望想象的空间——张卫平论文集(1)》,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17、《民事诉讼案例教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18、《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独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9、《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20、《民事诉讼考研必读资料》(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1、《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22、《司法现代化民事诉讼的基本建构》(合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23、《外国证据法资料》(上下)(主编、翻译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4、《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25、《民事诉讼法教程》(司法部统编教材、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26、《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合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27、《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28、《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第一卷),《湘江法律评论》湖南出版社,1996年;29、《破产法教程》(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30、《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务》(合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3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合著、副主编),重庆出版社,1993年10月,(重庆社科一等奖、国家八*五科研课题);32、《破产程序导论》(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33、《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独著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5月,(全国首届诉讼法学科研成果 “南丰杯”一等奖、首届全国高校人文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34、《中国行政诉讼法原理》(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35、《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合著),重庆市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重庆社科二等奖);36、《股票制度规范运作》(合译),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年9月;37、《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38、《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终述》(合著),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39、《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合著),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重庆社科二等奖、四川省社科三等奖);40、《破产法教程》(合著),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41、《行政诉讼法导论》(合著),重庆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42、《行政诉讼指南》(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43、《民事诉讼法新论》(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部分词条;2.《诉讼法大词典》,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部分词条;3.《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部分词条。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950年生 男,汉族,北京人,中国男子篮球运动员。1960年入什刹海业余体校学习,1964年入东城区业余体校学习。1965年入北京青年篮球队,1966年入北京篮球队(其所在队曾获得 年全国冠军),1973年入国家队。在国家队效力8年,司职二中锋,脚步动作扎实,篮下攻击能力强,人称“篮下魔术师”。多次参加国际比赛,足迹遍及全球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所在队曾获:1974年第7届亚运会第3名(伊朗,德黑兰);1975年第八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泰国,曼谷);1977年第九届亚洲锦标赛冠军(马来西亚,吉隆坡);1978年第8届亚运会冠军(泰国,曼谷);1978年第八届世界锦标赛第11名(菲律宾,马尼拉);1979年第十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日本,名古屋)。1978年,在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加拿大等16支世界强队参加的第8届世界锦标赛中,取得个人总分排名第一的佳绩,被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获得锦标赛“得分王”称号,并被大会誉为篮坛“神射手”。1977年,在第九届亚洲锦标赛中,被评为最佳前锋。1978年,获运动健将称号。1979 年,获北京十佳运动员称号。1999年,获“新中国篮球运动杰出贡献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毕业后,1983年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起任中国男子篮球队教练。任国家队教练期间,曾率队参加第十三届亚洲锦标赛(1985年,马来西亚,吉隆坡),获第3名;第十四届亚洲锦标赛(1987年,泰国,曼谷),获冠军;第十届亚运会(1986年,韩国,汉城),获冠军;第十 届世界锦标赛(1986年,西班牙),获第9名;第 届大学生运动会(1986年,前南斯拉夫,萨格勒布),获第 名;第二十四届奥运会(1988年,韩国,汉城),获第11名。1988年赴美国学习、工作,期间多次协助安排、组织中国队和篮球俱乐部管理人员访美、训练、比赛、考察,并组织及协助美国教练来华讲学。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教师及翻译。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中国青年女篮技术顾问,多次安排、组织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1997至2000年任国际管理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负责中国男篮甲A联赛的宣传与推广。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讲座栏目——《篮球课堂》节目主持,中央电视台NBA 、CBA现场转播解说顾问、特约嘉宾主持,曾多次对NBA总决赛、全明星赛进行现场直播报道及采访报道,创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收视佳绩,被广大电视观众誉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新华社《体育快报》“观战指南”专栏作者。«NBA时空»专栏作者。搜狐网站篮球专栏作者。多次在各种报刊上发表文章,介绍、点评中国篮球及世界篮球。拍摄出版了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 10盘)。著作有:《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译著《 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2003年起,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领队。张卫平体育天资突出,五六十年代的青少年,有理想的身高、良好的身体素质、优秀的智能天赋,10岁迈进素有“健将摇篮”之称的北京什刹海业余体校,少年篮球班接受基础训练。十四、五岁猛窜高个儿,弹跳强,力量好,动作谐调而迅捷,有超常的篮球意识与手感。教练、行家看准他是打篮球的“料”。上中学后转入东城区体校定向培训崭露头角,1965年刚15岁就选入北京青年男子篮球队。当时,好苗子云集的青年集训队竞争激烈,他作为前锋队员,身高、弹跳和力量占优,手脚迅捷“有活儿”,篮下攻击力强,头脑清醒睿智、意识好,基本技术底子磁实,进攻方式多,左右手都能投(篮),3--5米跳投精准。凭实力,他不到一年入选北京男篮一队。紧接“文革”狂飙席卷,运动队瘫痪,人员散失,而他仍保留队中。1973年国家体委全面恢复各项运动、他选入钱澄海执教的新一届国家男子篮球队,司职二中锋。1974年,他作为中国男篮队前锋参加第七届亚运会男篮比赛,获季军。“文革”结束后,中国体育重归国际体联大家庭,参加的第一个世界级篮球大赛,就是1978年在马尼拉举行的第八届世界篮球锦标赛,获第11名。此前,他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八(1975年)、第九(1977年)两届男篮亚锦赛和第八届亚运会(1978年)篮球比赛,摘得“三连冠”(军),已经加冕“亚洲最佳前锋”、“运动健将”耀眼桂冠的他,再彪加“篮下魔术师”的绰号。第八届世锦赛,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和加拿大等世界“超级强队”角逐,16支世界劲旅交锋大战,中国队夺得第11名,令世界篮坛不可小觊,张卫平的上佳表现和最高得分功拔头筹。他被赛会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誉为“神射手”、获得“得分王”称号。张卫平进入自己篮坛生涯的巅峰期,时年28岁,即至1979年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十届男篮亚锦赛冠军(“四连冠”),戴上“北京十佳(运动员)”之冠,他选择了激流勇退。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深造。1983年,从体院专科篮球专业毕业的他出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任国家队教练。张卫平辅佐钱澄海执教国家男篮跨四个年头,成绩斐然,除1985年带队迈出低迷期拿了第13届亚锦赛第3名;1986年第10届亚运会、1987年第14届亚锦赛连夺亚洲冠军、重显“霸主”之身。1986年作为调研组成员赴西班牙考察、并率队参加第10届世界男篮锦标赛,中国队获得第9名,首次跨进世界十强之列、创造了历史新章。1988年汉城奥运会中国男篮保住第11位、较之他的前任们是从未取得过的最好名次,但对他尚存些许抱憾。作为运动员和教练员,张卫平23年(含“文革”7年“无战事”),征战国内外比赛千余场、退役后完成大学专科学业,30岁出头进入国家队执教,进而1988年奥运会后离开国家男篮赴美国深造学习、考察乃至工作(将近10年),他的运动生涯、人生轨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体坛,给一拨又一拨走下冠军领奖台的运动员们,呈现再创人生二次辉煌的“张卫平模式”,开“一代先河”。近10年“舶”美的张卫平,身没离篮坛,情不凉祖国,期间往来大洋两岸,多次协助安排、以至组织中国篮球(男、女)队、省、市的篮球俱乐部经理人员访美,选外援,协调社会多方面力量开拓深层次、分批量以赛带练、兼考察,曾组织(协助)美国资深教练来华讲学送“经”。摸索先进的篮球理念、现代科技训练、比赛的“外学内用”;他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讲师加翻译。他从国家利益出发,思考的触角和视野深远而隽永,那就是“体育的变革性发展要从娃娃抓起”的理念、及其演进论断。世纪之交十多年间,他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活动,营造序列化、传统化社会大背景,开办“张卫平篮球课堂”训练营,把发现培养篮球新人的路拓宽,成才几率加大。令国人好一阵惊喜、更希冀厚望的新人王治郅、姚明们已经在世界篮坛彰显中国的骄傲与未来,也在史实般的接力并领跑着张卫平们播引的篮球生涯的价值轨迹。90年代归来的他,为职业化变革方兴未艾的大中国球市构建“软件”平台。他用全新的思维、定位自己同快速与世界接轨的中国篮球运动助推模式,市场条件下篮球运动的经济属性“发酵”,篮球运动的文化元素以广义的人性化融合切入当今人们的生活,快乐篮球——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从这个意义上说,张卫平的投入与辛苦是开创性、前卫意义的先驱之举,功载中国篮球职业化变革史册。2003年,张卫平改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的总教练;2005年兼任CUBA篮球事务资深主管。张卫平身兼中国青年女篮顾问、频繁“架桥”组织中国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肩负国际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宣传中国男篮甲A联赛、推广青少年乃至教练员的技术培训;受聘主持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篮球课堂》、《篮球公园》——“攻防解析”演示节目、NBA、CBA、CUBA比赛现场转播解说嘉宾、顾问,屈指十年,成为球迷与广大电视观众感悟生活乐趣的“一道意味独特的阳光窗口栏目”。中国优秀运动员的知识化进而向“博士化”的总趋势,是中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走向成熟进程中的“体育现象”之一景。张卫平同样不失为先导者。九十年代中期以后,他早期的论文《篮球运动员意志品质的分析》、《策应打法成功的决窍》等见诸于《篮球》等专业杂志或中央级报端。有着鲜明的实战质感与理性经验谈。近期出版专著贯穿现代篮球理念张力、知识辨析的导向特质,展示撰著者的经验进行理论升华。《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融知识性、趣味性和实用性于一体,加大年轻读者、球迷及普及教练人员的看点,还有译著《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都是普及性读物。而他编撰、录制、出版的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10盘)是其代表性力作,集现代篮球理念、科技训练思想方法之大成。张卫平个人网站: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平庄张志发表的论文

张志,男,汉族,湖南桂阳人。1990年12月参军入伍,1996年6月人武学院毕业留校任教。先后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报道通讯70余篇,四次荣立“三等功”,八次评为“先进工作者”。参与编写《走好从军之路》、《兵役学》、《国防科技动员》和《人民武装工作文书写作指南》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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