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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是张叔平发表的吗

发布时间:2024-07-04 00:40:33

论文是张叔平发表的吗

张叔平把林兆生的论文泄露给了冯教授。该剧根据长洱同名小说改编,讲述了数学天才林兆生与女儿林朝夕、高智商少年裴之,在数学推理和双时空交互中寻找自我的故事。论文抄袭的事情最终都有了答案。林兆生没有抄袭冯教授的论文,是张叔平那个时候嫉妒林兆生和邱月在一起把林兆生的论文泄露给了冯教授。林兆生和邱月还有张叔平三个人都在永川大学数学系,班主任是冯教授就是邱月的母亲。他们两个人同时喜欢上了邱月。林兆生觉得有些难为情就转学去了三味大学成了曾教授的学生,接着邱月也跟着去了。这让张叔平心里很不平衡,邱月和林兆生一起去了三味,还住在了一起。所以他才会把林兆生的论文潜移默化告诉了冯教授。其实林兆生很早就知道这是张叔平干的,但是他没有举报也没有怨恨,而是自己咽下苦水。二十几年以后,芝士世界的裴之把P=NP的证明结果故意泄露给林兆生,林兆生成名了。张叔平估计内心也煎熬不下去了,就来给林兆生道了歉。

张叔平。在学术剽窃事件上,其实抄袭的人是张叔平。林朝夕穿越后发现,抄袭论文的这个人必须与冯教授熟识,同时能提前看到林兆生的论文,综合下来真凶身份就出来了,他就是张叔平。最后,张叔平上门道歉了,时隔20年他终于坦白了真相。知道隐秘后的林朝夕怀疑是冯教授为了报复林兆生抄袭了论文,但老林和曾教授都否认了这个说法,冯教授虽然不喜欢林兆生,但人品非常好,不会拿学术开玩笑。老林不可能抄袭,冯教授也没抄袭,那么说明他们中间有第三个人,假装无意间向冯教授透露了林兆生的研究方向,冯教授不知道林兆生在研究,只认为这是个好方向,最后才导致二人论文高度相似。

张恒发表的论文是真的吗

事实真相估计张恒、郑爽,他两当事人心里最清楚吧,毕竟张恒为了不还钱,牵扯出了孩子,各种网爆郑爽,毁了郑爽,什么事情什么话都讲得出来。

张恒发长文回应说自己没有主动借钱,没有教郑爽搞什么阴阳合同,说这才是事情真相。不过他最后还是输了官司。

张恒发文辟谣争议目前有两个孩子。内容里写的是首先表明自己跟大家好久不见,然后就澄清之前的黑热搜,表示因为网络暴力家人也受到影响,自己也心力交瘁无法正常生活,非常难受,再也就是自己确实在美国,但是是为了照顾两个年幼无辜的小生命。

内容主要是关于张恒对自己一系列传闻事件的澄清,张恒称将用法律手段为自己讨回公道,当然这次发文的重点内容在于张恒公布了自己的两个孩子。是的没错,在张恒和郑爽已经分手一段时间之后,网友们几乎都快忘了张恒的存在,爽妹子也开始霸占各种火爆综艺,没想到的是,张恒这颗不定时炸弹就这么爆发了,张恒发文曝光了郑爽代孕的事情,郑爽开始陷入腹背受敌的尴尬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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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发文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博取大众的同情,在郑爽和张恒分手后,张恒和郑爽就开始处于水火不容的境况,两人不但没有做成朋友,就连陌生人都算不上,张恒和郑爽分手后便打起了官司,官司的具体内容是关于张恒借郑爽钱一事。不过这事遭到了张恒的否认。但郑爽并没有就此放过,一直在走司法程序,让张恒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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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爽选择代孕一事确实有错,但是张恒难道就是好人吗?答案是否定的。从郑爽和张恒参加恋爱节目时就可以看出,张恒完全不爱郑爽,郑爽经常被张恒欺负,两人一言不合就冷战,张恒总是端着架子,不愿意为自己的女朋友让步。在网友们的欢呼声中,郑爽终于分手了。可是这件事还没完,或者可以说好戏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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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跟郑爽之间有很多经济利益纠葛,分手后,张恒并没有讨到什么好处,按照郑爽的性子,张恒背叛了她,她就绝对不会心慈手软,誓要让渣男付出该有的代价。张恒本来就不占理,面对巨额还款,张恒只能打起舆论牌,曝光郑爽代孕一事,并期望以此毁掉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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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曝光大瓜后,郑爽确实凉了,但是张恒也没有捞到什么好处,之前为了自己的事业,郑爽还没有功夫到国外去处理官司,如今倒是落得清闲,正好用来对付张恒。两人的官司从国内打到国外,张恒输得一塌糊涂。而随着案件细节的曝光,郑爽的口碑已经开始回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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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曝光郑爽代孕一事,试图让大众相信自己是个好父亲。可是事情的真相也许并不像我们看到的那样简单。张恒究竟是拿孩子当工具还是自己的骨肉,无从考证。可是他让两个孩子卷进这场是非原本就不是一个好父亲应该做的事情。如今张恒还想跟郑爽争抚养权,估计也没啥竞争力。如果说郑爽人设翻车了,那张恒的人设早在郑爽之前就已经毁得渣都不剩了。

张磊发表的论文是真的吗

张磊,幼上私塾,诵读经史,受儒学之熏陶,崇尚致中和平,具备了高尚的医德,奠定了深厚的古文基础。18岁师事于当地老中医张炳臣门下,出师后,悬壶故里,1952年加入联合诊所,1953年参加区卫生所工作,1958年考入河南中医学院本科,6年毕业留校任教,历任教研室主任,医教部副主任,教务处副处长、处长,河南省卫生厅副厅长,河南中医学会会长,中药学会会长,《河南中医》编委,《中医研究》顾问,河南省中药新药评审委员会委员。国家二部一局第二批师承制导师。系国家“十五”攻关“名老中医学术思想、经验传承研究”课题的名老中医。先后在杂志上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注释《产鉴》一书,著有《张磊临证心得集》和《张磊医馀诗声》。

有的,为这本书写推荐语的中外大佬有四十多位,包括马化腾、李彦宏、巴蜀松和已故耶鲁捐赠基金首席投资官大卫。史文森等。

有的,看了下这本书的大咖推荐,我才知道张磊多牛,推荐人物有:马化腾、刘强东、李彦宏、曹德旺、董明珠等人,都是一等一的高手,所以这本书不少人买去当收藏品,如果您对张磊的《价值》感兴趣,点击上方商品卡即可购买。

格雷厄姆所理解的价值投资,是使用低成本,买到高价值的东西东西;巴菲特所理解的价值投资是,买未来会升值的东西。而高瓴资本创始人张磊对价值投资的理解与前两位又有一些不同,他的精明之处在于使用符合当前物品的价值的金钱去购买,并且在未来帮助他去升值。一、价值投资千变万化价值投资的形态从来都不是固定的、单一的,而是各种各样千变万化的,但是它们的本质又殊途同归,只是形态各异罢了。有些人投资一些目前很有价值的东西,他们未必是在做价值投资;有些人看似在投资一些没有用的东西,但其实未必就不是在进行价值投资。“价值投资”顾名思义,就是投资于价值,如果不投资于价值,拿钱去投资非价值的东西,那么就一点意义也没有了。如今社会,时代进化的速度非常快,商业也紧随时代的脚步在进化,只有不停地学习新的知识,不停地进步,才不会被时代落下,张磊等人都是在不停地学习,终身学习,才能适应新时代的商业变化。二、既是运气也是实力在《价值》一书中说道,张磊虽然从小学习不好,初中时中考的分数只比当时的录取分数线高出1分,直到高二,他才开始努力学习,好好读书,最后到了高考的时候竟然成了当地的文科状元,被人大最高分的专业所录取了。在之后他出国留学,正好跟随了当时的投资教父——大卫·史文森回国做投资十月,用着恩师给的2000万美金,第一笔投资就长了200多倍,他当时投资的企业就是腾讯。他甚至都没有详细的讲述他当时为什么要投资腾讯,只是讲了在义乌遇到小商贩时,在公务员的名片上竟然也能看到QQ号的存在,这根本就不可能成为他投资腾讯的理由。这件事看上去很荒谬,看似像是一件碰巧的事件,张磊也承认自己当时有赌的成分,但是不得不说,他赌对了。长远的眼光加上一点好运气成就了张磊“中国巴菲特”的美誉。但正如巴菲特不是一个幸运的产物,在张磊身上,长期的运气,其实也是建立在张磊长期读书和学习的基础上的,这本身也是一种实力。三、成功不是偶然在《价值》的字里行间中,充分地体现了张磊的文字功底和才华。张磊就像巴菲特一样,对于价值投资的理解并非浮于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学习到了价值投资的“神”,而不是“形”。它有很多的案例都是对于有市场潜力的公司的投资,并且能够互惠互利,帮助公司优化盈利能力。他所做的一切就是在发现价值,创造价值,让价值变得更有价值。张磊的投资领域十分大,不局限于科技公司,他投资的公司有800多家,几乎涵盖了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所有在行业内领先的公司,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涵盖多级市场。四、想要成功,选对方向如今,中国发展迅速,只要是看好中国的,对各行各业的领头羊进行投资的,几乎就已经成功了一半了,另一半靠的就是努力了。在2005年,张磊发表“快上中国号快车”的言论,开启了很多国内投资人的价值之路,其中最著名的就是高瓴,而沈南鹏也在同时,开始了中国的传奇。传统的价值投资几乎总是不投资于技术公司,但是根据这个结论,未来将没有办法投资价值吗?当然不是,因为价值投资者也需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进化,不学习不进化的终将被时代的洪流所淘汰,只有不断学习的人才能站在时代的顶端。坚定看好中国国情,跟随中国国运走,这是他们成功的关键,在21世纪的中国,张磊找到了成功之路,那条属于他的价值之路,并继续的在向前走着。一个穷小子,通过自己的努力奋斗,得到老外的认可与信任,拿2000万美元,并把这2000万美元变成5000亿人民币规模,张磊缔造了神话。在赚到钱后,张磊给母校耶鲁大学捐赠8888888美元,一时间被媒体放大,不少人骂张磊拿外国人的钱赚中国人的钱,张磊对此不予解释。其实这是完全能理解的,当年若不是耶鲁大学基金会给了他2000万美元,对一个穷小子的信任,他肯定造不出5000亿人民币的神话,投桃报李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张磊此举并没有错。此后,张磊做了不少慈善事业,扶持中国教育事业,他认为教育就是价值所在。2011年,他资助人民大学筹建高礼研究院;他在故乡河南资助建设百年职校;他还是西湖大学的创始捐赠者;2017年,张磊更拿出3亿人民币的捐款,作为母校人大80年校庆的贺礼。今年,张磊终于出书了,这本书他写了5年,断断续续,这次疫情终于有时间完成,也是给自己前半生的一个交代,这本书叫《价值》,里面除了张磊的人生之路,还有张磊的投资价值观,张磊坦言,要将这本书的收益捐赠给中国的教育事业,为张磊点赞。

张卫平发表的论文

1.《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2.《破产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4.《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守望想象的空间》(自选集、法律出版社2003);6.《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7.《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8.《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年人民大学出版社);9.《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10.《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人民出版社1991);2.《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3.《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4.《民事诉讼现代化与制度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5.《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6。《傲慢与偏见》(文协出版社2004)7.(童年在人间我的大学》(文协2006年)8.《性侵犯诉讼教程——鹰郡案为例》(文协2007年) 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主要有:1、《在有与无之间——法学研究方法论漫谈》,《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2、《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3、《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0年第2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10年第1期);4、《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5、《无本之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一)》,《司法》,2008年;6、《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7、《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法学〉(核心),2008年第8期;8、《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律》,2007年第4期;9、《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法学家》(核心),2007年第6期;10、《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核心),第5期;11、《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沿革、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台湾中央研究院,2007年;12、《民事诉讼中的异议制度研究》,《清华法学》,第1期;13、《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核心),2007年第3期,人大复印资料第9期全文转载;14、《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and revision of filing conditions》(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4月;15、《关于民事执行中的举证责任》《执行工作指导》(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室编,2006年第1期;16、《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法商研究》(核心),2006第5期;17、《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法学研究》(核心),2006年第4期;18、《再审价值:有限纠错》,《法律适用》(核心),2006年第7期;19、《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与修正》,《法学》(核心),2006年第5期;20、《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中外法学》(核心),2006年第2期;21、《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22、《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中国司法》,2006年第1期;23、《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与构造》,《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24、《法律审研究》(《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25、《民事诉讼法律审事由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收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26、《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27、《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8、《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的构想》,《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3期转载)29、《五位一体教学法》,《教育研究》(清华大学主办),2004年地4期;30、《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31、《体制转型: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作业》,《法学家》,2004年第5期;32、《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基本职权》,《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05年1期转载);33、《论诉讼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34、《第三人类型及展开》,《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2004年5月;35、《举证时限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36、《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法研究》,2003年总第5卷;37、《再审制度:基础置换与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15000);38、《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12000);39、《关于“路案”的分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6000);40、《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框架》,《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2年版;41、《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6期;42、《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第5期(14000);43、《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法学研究》,2001第4期。(14000);44、《证明责任倒置的辫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45、《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15000);46、《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分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14000);47、《民事证据法必要性之考量》,《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14000);48、《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15000);49、《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法学》,2001年第4期。(6000);50、《证据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证据法论坛》,2000年版《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第5期(DISEST)转摘;51、《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浙江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7月(15000);52、《代位诉讼初论》(《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8000);53、《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25000;54、《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14000);55、《证明责任概念解析》,《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15000);56、《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12500)(CUPA转载2000年第4期);57、《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2期。(5000);58、《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59、《自认制度及结构分析》,《清华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60、《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走向探知》,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61、《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湖南出版社,《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第一卷;62、《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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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蓝调》(独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2、《民事诉讼法教程》(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3、《推开程序理性之门》(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4、《三言九问》,何家弘、张卫平、汪建成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5、《简明证据法教程》,何家弘、张卫平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6、《那门是窄的》(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7、《琐话司法》(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8、《民事诉讼案例教程》(独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独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10、《民事诉讼法习题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1、《知向谁边》(独著),张卫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12、《民事诉讼法》(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3、《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独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14、《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15、《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16、《守望想象的空间——张卫平论文集(1)》,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17、《民事诉讼案例教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18、《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独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9、《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20、《民事诉讼考研必读资料》(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1、《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22、《司法现代化民事诉讼的基本建构》(合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23、《外国证据法资料》(上下)(主编、翻译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4、《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独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25、《民事诉讼法教程》(司法部统编教材、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26、《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合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27、《司法部直属院校“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28、《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第一卷),《湘江法律评论》湖南出版社,1996年;29、《破产法教程》(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30、《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务》(合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3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合著、副主编),重庆出版社,1993年10月,(重庆社科一等奖、国家八*五科研课题);32、《破产程序导论》(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33、《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独著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5月,(全国首届诉讼法学科研成果 “南丰杯”一等奖、首届全国高校人文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34、《中国行政诉讼法原理》(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35、《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合著),重庆市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重庆社科二等奖);36、《股票制度规范运作》(合译),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2年9月;37、《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38、《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终述》(合著),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39、《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合著),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重庆社科二等奖、四川省社科三等奖);40、《破产法教程》(合著),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41、《行政诉讼法导论》(合著),重庆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42、《行政诉讼指南》(合著),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43、《民事诉讼法新论》(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部分词条;2.《诉讼法大词典》,四川省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部分词条;3.《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部分词条。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950年生 男,汉族,北京人,中国男子篮球运动员。1960年入什刹海业余体校学习,1964年入东城区业余体校学习。1965年入北京青年篮球队,1966年入北京篮球队(其所在队曾获得 年全国冠军),1973年入国家队。在国家队效力8年,司职二中锋,脚步动作扎实,篮下攻击能力强,人称“篮下魔术师”。多次参加国际比赛,足迹遍及全球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所在队曾获:1974年第7届亚运会第3名(伊朗,德黑兰);1975年第八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泰国,曼谷);1977年第九届亚洲锦标赛冠军(马来西亚,吉隆坡);1978年第8届亚运会冠军(泰国,曼谷);1978年第八届世界锦标赛第11名(菲律宾,马尼拉);1979年第十届亚洲锦标赛冠军(日本,名古屋)。1978年,在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加拿大等16支世界强队参加的第8届世界锦标赛中,取得个人总分排名第一的佳绩,被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获得锦标赛“得分王”称号,并被大会誉为篮坛“神射手”。1977年,在第九届亚洲锦标赛中,被评为最佳前锋。1978年,获运动健将称号。1979 年,获北京十佳运动员称号。1999年,获“新中国篮球运动杰出贡献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毕业后,1983年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起任中国男子篮球队教练。任国家队教练期间,曾率队参加第十三届亚洲锦标赛(1985年,马来西亚,吉隆坡),获第3名;第十四届亚洲锦标赛(1987年,泰国,曼谷),获冠军;第十届亚运会(1986年,韩国,汉城),获冠军;第十 届世界锦标赛(1986年,西班牙),获第9名;第 届大学生运动会(1986年,前南斯拉夫,萨格勒布),获第 名;第二十四届奥运会(1988年,韩国,汉城),获第11名。1988年赴美国学习、工作,期间多次协助安排、组织中国队和篮球俱乐部管理人员访美、训练、比赛、考察,并组织及协助美国教练来华讲学。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教师及翻译。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中国青年女篮技术顾问,多次安排、组织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1997至2000年任国际管理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负责中国男篮甲A联赛的宣传与推广。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讲座栏目——《篮球课堂》节目主持,中央电视台NBA 、CBA现场转播解说顾问、特约嘉宾主持,曾多次对NBA总决赛、全明星赛进行现场直播报道及采访报道,创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收视佳绩,被广大电视观众誉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新华社《体育快报》“观战指南”专栏作者。«NBA时空»专栏作者。搜狐网站篮球专栏作者。多次在各种报刊上发表文章,介绍、点评中国篮球及世界篮球。拍摄出版了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 10盘)。著作有:《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译著《 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2003年起,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领队。张卫平体育天资突出,五六十年代的青少年,有理想的身高、良好的身体素质、优秀的智能天赋,10岁迈进素有“健将摇篮”之称的北京什刹海业余体校,少年篮球班接受基础训练。十四、五岁猛窜高个儿,弹跳强,力量好,动作谐调而迅捷,有超常的篮球意识与手感。教练、行家看准他是打篮球的“料”。上中学后转入东城区体校定向培训崭露头角,1965年刚15岁就选入北京青年男子篮球队。当时,好苗子云集的青年集训队竞争激烈,他作为前锋队员,身高、弹跳和力量占优,手脚迅捷“有活儿”,篮下攻击力强,头脑清醒睿智、意识好,基本技术底子磁实,进攻方式多,左右手都能投(篮),3--5米跳投精准。凭实力,他不到一年入选北京男篮一队。紧接“文革”狂飙席卷,运动队瘫痪,人员散失,而他仍保留队中。1973年国家体委全面恢复各项运动、他选入钱澄海执教的新一届国家男子篮球队,司职二中锋。1974年,他作为中国男篮队前锋参加第七届亚运会男篮比赛,获季军。“文革”结束后,中国体育重归国际体联大家庭,参加的第一个世界级篮球大赛,就是1978年在马尼拉举行的第八届世界篮球锦标赛,获第11名。此前,他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八(1975年)、第九(1977年)两届男篮亚锦赛和第八届亚运会(1978年)篮球比赛,摘得“三连冠”(军),已经加冕“亚洲最佳前锋”、“运动健将”耀眼桂冠的他,再彪加“篮下魔术师”的绰号。第八届世锦赛,有美国、前苏联、前南斯拉夫、巴西、意大利和加拿大等世界“超级强队”角逐,16支世界劲旅交锋大战,中国队夺得第11名,令世界篮坛不可小觊,张卫平的上佳表现和最高得分功拔头筹。他被赛会提名为最佳运动员、誉为“神射手”、获得“得分王”称号。张卫平进入自己篮坛生涯的巅峰期,时年28岁,即至1979年代表国家队夺得第十届男篮亚锦赛冠军(“四连冠”),戴上“北京十佳(运动员)”之冠,他选择了激流勇退。他退役后入北京体育学院学习深造。1983年,从体院专科篮球专业毕业的他出任北京青年男篮主教练;1984年任北京女篮主教练;1985年任国家队教练。张卫平辅佐钱澄海执教国家男篮跨四个年头,成绩斐然,除1985年带队迈出低迷期拿了第13届亚锦赛第3名;1986年第10届亚运会、1987年第14届亚锦赛连夺亚洲冠军、重显“霸主”之身。1986年作为调研组成员赴西班牙考察、并率队参加第10届世界男篮锦标赛,中国队获得第9名,首次跨进世界十强之列、创造了历史新章。1988年汉城奥运会中国男篮保住第11位、较之他的前任们是从未取得过的最好名次,但对他尚存些许抱憾。作为运动员和教练员,张卫平23年(含“文革”7年“无战事”),征战国内外比赛千余场、退役后完成大学专科学业,30岁出头进入国家队执教,进而1988年奥运会后离开国家男篮赴美国深造学习、考察乃至工作(将近10年),他的运动生涯、人生轨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体坛,给一拨又一拨走下冠军领奖台的运动员们,呈现再创人生二次辉煌的“张卫平模式”,开“一代先河”。近10年“舶”美的张卫平,身没离篮坛,情不凉祖国,期间往来大洋两岸,多次协助安排、以至组织中国篮球(男、女)队、省、市的篮球俱乐部经理人员访美,选外援,协调社会多方面力量开拓深层次、分批量以赛带练、兼考察,曾组织(协助)美国资深教练来华讲学送“经”。摸索先进的篮球理念、现代科技训练、比赛的“外学内用”;他担任(多届)全国篮球教练员培训班授课讲师加翻译。他从国家利益出发,思考的触角和视野深远而隽永,那就是“体育的变革性发展要从娃娃抓起”的理念、及其演进论断。世纪之交十多年间,他多次主持全国青少年篮球夏令营活动,营造序列化、传统化社会大背景,开办“张卫平篮球课堂”训练营,把发现培养篮球新人的路拓宽,成才几率加大。令国人好一阵惊喜、更希冀厚望的新人王治郅、姚明们已经在世界篮坛彰显中国的骄傲与未来,也在史实般的接力并领跑着张卫平们播引的篮球生涯的价值轨迹。90年代归来的他,为职业化变革方兴未艾的大中国球市构建“软件”平台。他用全新的思维、定位自己同快速与世界接轨的中国篮球运动助推模式,市场条件下篮球运动的经济属性“发酵”,篮球运动的文化元素以广义的人性化融合切入当今人们的生活,快乐篮球——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从这个意义上说,张卫平的投入与辛苦是开创性、前卫意义的先驱之举,功载中国篮球职业化变革史册。2003年,张卫平改任中国男篮奥运希望队的总教练;2005年兼任CUBA篮球事务资深主管。张卫平身兼中国青年女篮顾问、频繁“架桥”组织中国球队去美国、澳大利亚训练、比赛;肩负国际集团中国部高级经理;宣传中国男篮甲A联赛、推广青少年乃至教练员的技术培训;受聘主持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篮球课堂》、《篮球公园》——“攻防解析”演示节目、NBA、CBA、CUBA比赛现场转播解说嘉宾、顾问,屈指十年,成为球迷与广大电视观众感悟生活乐趣的“一道意味独特的阳光窗口栏目”。中国优秀运动员的知识化进而向“博士化”的总趋势,是中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走向成熟进程中的“体育现象”之一景。张卫平同样不失为先导者。九十年代中期以后,他早期的论文《篮球运动员意志品质的分析》、《策应打法成功的决窍》等见诸于《篮球》等专业杂志或中央级报端。有着鲜明的实战质感与理性经验谈。近期出版专著贯穿现代篮球理念张力、知识辨析的导向特质,展示撰著者的经验进行理论升华。《张卫平篮球训练营》融知识性、趣味性和实用性于一体,加大年轻读者、球迷及普及教练人员的看点,还有译著《篮球运动实用知识规则》,都是普及性读物。而他编撰、录制、出版的系列教学片《现代篮球教学法》(录像带10盘;VCD10盘)是其代表性力作,集现代篮球理念、科技训练思想方法之大成。张卫平个人网站: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南派三叔发表过论文吗

南派三叔的公众号。南派三叔在南派三叔的公众号上更新文章。南派三叔的公众号上进行更新,已经更新到了第八十四章,最近停更一周。s

三叔的小名叫阿丙。小说《盗墓笔记》的作者南派三叔,本名徐磊,曾在《南派三叔盗墓笔记》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提到自己的母亲和祖母,表示母亲常叫自己的小名阿丙,粉丝朋友们就称南派三叔阿丙。南派三叔是小说《盗墓笔记》的作者,本名徐磊。

1 没有在杂志上发表过。2 因为盗墓笔记最初是由网络作家南派三叔所写,首次在起点中文网连载,后来出版成纸质书,成为畅销书。虽然后来被改编成电视剧和电影,但始终没有在杂志上发表过。3 盗墓笔记在出版成纸质书之后,也曾被收录在一些文学类杂志中,但并不是以杂志连载的形式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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