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论文百科

三个高中生在国际上发表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4 11:57:09

三个高中生在国际上发表论文

高中生发表论文,在SCI上可以被高等学府破格录取吗?应该来说的话,如果你发表这个论文的话,应该这个应该破格的话,可能就是加分破格录取,可能也是比较少见的,但是要特别突出的

宁波中学三名高中生的论文在国际核心期刊上发表,这是一篇关于机器学习上的算法创新和运用创新方面的论文。

宁波中学三名高中生的论文在国际核心期刊上发表

在看到这篇热搜的时候,让我感到这真是一个人才辈出的时代,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看到这样一个热搜,宁波中学的三名高中生的论文在国际核心期刊上发表了,这则消息出来的时候,有很多人都和我是一样的感慨,他们感慨的是现在的高中生都如此的厉害了,高中阶段就能够有这样的学习成果,真的令人欣慰。

这三名高中生发表的是关于什么方面的论文

在对这三位高中生能够在国际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惊叹的同时,大家一定也非常好奇这到底是一篇关于什么方面的论文吧,据其中的一位同学介绍,他们的这篇论文主要是关于机器学习上的算法创新和运用创新方面的,他们将人在循环引入到结构预测领域,这是一种算法上的创新,他们将这种创新的算法通过对ML(机器学习)和DL(深度学习)的综合应用,实现了对电影票房预测准确度的提高,能够给发行商和投资商提供更好的参考价值。

这项研究成果不仅能够把人在循环引入数据预测方面,还能够对其他领域的数据进行预测,从而在其他研究上给予启发作用。很多网友都不仅感叹,这三位学生,在高中时期就能够取得这样具有研究性的学习成果,真的是令人既惊喜又欣慰。

这三位高中生就是一个时代的缩影,现在的新生代青少年有着过去人们不曾拥有的优越的学习条件,这些条件为他们创造了更好的学习环境,也让这些孩子们有了更加开阔眼界的机会,希望这些有志的青少年们对自己的特长和未来的方向有更加清晰的认知,将来为祖国建设出一份力。

高中生群体能够做科研项目并且发表论文的人是非常有限的,这部分人已经超越了绝大部分的学生,只要是正规刊物都可以,当然越知名越重要。翰林学院就有高中生发表论文参加科研的指导,自己努力,导师也非常重要。

基本不可能,但不是完全不可能。如果你的论文是重大的科研成果,振撼了中国学术界或世界学术界,被许多国内外权威杂志转载,被许多专家学者评论赞赏,那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只是达到一般水平,被专家学者视为空气,视而不见,那是不可能的。

宁波高三学生在国际上发表论文

高中阶段如果能发表一篇国际期刊的英文Sci论文,无论在什么期刊上的,都可以证明你的实力,很有说服力,所以,如果是第一次发表,可以不必太在意期刊,只要选择一个与论文内容相符的期刊发表即可。当然,如果发表论文的期刊档次越高,说明你所做工作越重要,创新性越强,越有价值,同时,也说明你的实力越强。祝你好运,成功发表人生中的第一篇国际期刊论文。

高中生发表论文,在SCI上可以被高等学府破格录取吗?应该来说的话,如果你发表这个论文的话,应该这个应该破格的话,可能就是加分破格录取,可能也是比较少见的,但是要特别突出的

如果你能在sci上发表科研类论文成功了,个人觉得你的能力应该不是问题,学习能力也不会差,学习应该对于你很容易。除非有便科,不爱学英语或者不爱学语文,基本就是这个情况。sci国外的,应该英文不差。综合考虑,破格也是有可能的。但不代表一定就破格,毕竟也是有可能有水分的。

你好,一般来说高中生能够发SCI论文的是非常稀少的,这种情况非常罕见。这要看它的影响因子,也要看是哪一方面的文章,如果影响因子非常高,学术价值非常高,那么是有可能被破格录取的。

三个高中生发表论文

高中生可以发表论文。流程:1.代理/杂志社服务流程:2.论文写好并发给代理或者杂志社。(文章质量要有保证)3.根据论文字数内容和作者的发表意向确定所发表的期刊及费用。4、支付定金。5、杂志社进行审稿,审稿通过后邮寄给您稿件录用通知单。6、在你收到用稿通知后,三天内请付清余款,以确保你的论文能及时发表。7、杂志出刊后杂志社会给每个作者邮寄两本样刊,以供您使用。8至此,交易完成。

这是一篇关于机器学习上的算法创新和运用创新方面的论文。 他们将人在循环引入到结构预测领域,这是一种算法上的创新,他们将这种创新的算法通过对ML(机器学习)和DL(深度学习)的综合应用,实现了对电影票房预测准确度的提高,能够给发行商和投资商提供更好的参考价值。 现在的高中生真的很优秀。

学术论文在指导科学决策,评价科研绩效,分配科技资源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整理了高中生发表学术论文,有兴趣的亲可以来阅读一下!

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点击下页还有更多>>>高中生发表学术论文

中国在国际上发表论文

我国国际论文的真实影响力分析MedPeer国内先进的医学科研服务人工智能平台科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创造新的知识以解决未知的问题,科研论文作为传播科研成果最重要的载体之一,承载着记录科研成果和提供学术交流的任务。论文在国际发表,可以让更多的国外同行了解我国最新的科研成果,获得更高的国际影响力,所以在近20年里以SCI为代表的国际期刊论文成为我国科研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在这样的科研管理政策下,我国学者往往将最新的科研成果发表到国际期刊上,使得我国国际论文数量在过去20多年里出现“井喷”式增长。根据《中国科技统计年鉴》,我国的国际论文由1995年的13134篇增加到2017年的361220篇,翻了近28倍,我国已经超越美国成为世界上发表国际论文最多的国家。虽然我国的国际论文在数量上取得了突破,但其质量及国际影响力却一直遭到质疑——我国国际论文的被引用次数虽然已经名列世界第二,但研究显示大量引用是来自我国同行的“自引”,而这种来自本国同行的引用不能完全代表文章的国际影响力。本研究对过去30年我国国际论文的被引用情况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以了解我国国际论文的被引及自引情况,获得真实的国际影响力。1. 研究综述1.1 引用与科研影响力科研评价的理论基础源于美国著名社会学家Merton的规范主义科学社会学理论——科学是一个有着规范、价值和奖励的社会制度,科学的本质在于创造知识、传播知识以获得同行的认可。基于这一理论,论文和著作成为科研成果的主要呈现方式,其数量也成为国外科研评价体系的主要指标。与此同时,科学社会学理论认为,引用是施引文章对被引文章的一种标记,里面承载着引用者对于被引文章的评价和认识,是一种对于科研成果表示感谢的认可,所以引文也成为评价科研成果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虽然Merton的规范主义理论得,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并奠定了科研评价的主要理论基础,但以瑞士著名心理学家Piaget为首的建构主义者却对科学知识的构建与价值提出了不同观点。建构主义理论认为,科学知识是在政治经济发展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建构,知识的产生来源于人类对社会环境的体验而与自然环境无关。建构主义者强烈质疑“引用等同认可”的观点,认为引用是一种说服的工具——为了让读者接受自己的观点,作者往往在自己文章中引用许多著名学者的文章,以显示其权威性。两种不同理论的存在引发了大量关于引文本质的实证研究,而两种理论都在某些实证研究的结果中得到了证实或部分证实,所以很难说规范主义理论和建构主义理论哪个更好,哪个能更准确地解读引文的本质。虽然目前没有统一的关于引文本质的理论,但规范主义理论仍然被广泛应用于科研评价实践中——论文被引用次数的多少被认为代表其学术影响力。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网络传播的广泛应用,许多学者意识到传统的科研评价仅局限于对发表文章数量和引用次数的计算,已经无法全面地反映科研成果及其影响力。Cronin说,早在2005年就提出需要将博客、网上点评、文章下载量和致谢都包括在科研评价中;Sugimoto等人认为,导师对学生的指导也是一种学术影响力的表现;Desrochers等人认为,社交媒体的曝光度与著作权、引用和致谢一样都代表学术影响力;Priem等人于2010年提出Altmetrics这一概念,认为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中的收藏、分享、提及等行为所反映的影响都应该算是科研成果的另外一种影响力——社会影响力。1.2 科学国际化法国著名生物学家Pasteur在19世纪就提出了“科学无国界”的概念,也算是科学国际化的最早倡导者,他的这一观点被后来的学者普遍接受,并深深植入西方的科研评价理论之中——科学研究不分国界而是为全人类服务的。然而,这一理论从西方发达国家的视角出发,建立在国际学术出版资源被西方发达国家垄断、英语成为国际期刊垄断语言的背景下,并不能普遍适用于英语为非母语的发展中国家。英语为非母语的发展中国家学者为了获得所谓的国际影响力,不得不将自己最新的科研成果发表在发达国家的英语期刊上。在发表过程中,他们除了遇到潜在的语言或意识形态上的歧视,还要无偿甚至付费(开放获取期刊的版面费)将知识产权转让于人;而他们的国内同行为了了解这些最新的科研成果还不得不向发达国家的学术出版商支付昂贵的订阅费用。科学研究为发达国家创造和传播了知识,但很多时候是以发展中国家科研成果的流失为代价的。在二战结束后,随着其他传统学术交流语言(比如法语、德语) 的文章越来越少,英语逐渐占据国际学术交流语言中的垄断地位,在Web of Science收录论文中英语论文的比例由二战前的60%增加到目前的95%。英语对于学术交流语言的垄断导致对其他语种论文的歧视,非英语期刊很难被Web of Science收录,而非英语文章较少被国际同行引用。英语对学术交流的垄断也表现在选题上,许多研究某一国家、地区的本土化选题很难在英语国际期刊上发表。在追求科研国际化的趋势下,许多学者为了发表英语文章,不得不选择一些迎合国际化的题目,这使得许多本土化的研究受到挤压,这一点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一现象在我国的科研活动中也普遍存在,在我国国际论文数量翻了28倍的这25年里,国内论文数量仅仅增加了不到5倍,并且在2011年后出现下滑。为了满足科研考核的要求,我国学者更愿意选择国际化的选题以投稿Webof Sci-ence收录的国际期刊,而不选择只能在国内发表的本土化的选题。即使是既适合国际又适合国内发表的选题,大部分人更愿意发表到国外,从而造成国内大量的优质稿源外流,进而影响国内学者获取同行的最新研究成果。1.3 科研论文的国际影响力在传统的科研评价理论中,引文代表着引用者对于被引文章的认可与致谢,所以文章的被引数量往往被用来评价其代表的科研成果的质量。我国国际论文被引次数的增长也被认为是目前科研评价体系所取得的成就之一。然而,这一统计并没有排除我国同行的“自引”——文章被本国同行引用在科研评价上并不能代表其国际影响力。以往的研究发现,因为语言和研究内容接近,在引用文献时学者们更愿意引用本国同行的文章,这也导致部分国家国际论文的本国自引率较高。这种自引现象在我国学者中尤其明显。唐莉等人在2015年的研究中发现,我国学者的本国自引率高于其他国家学者,而这一结果也被后来的研究一一证实。早在1999年,Bookstein和Yitzhaki发现,本国自引率会影响对不同国家科研评价的结果;Ladle等人则提出,需要在科研成果国际影响力的评价中排除自引;Bakare和Lewison更是提出,一个新的指标"Country Over Citation Ratio"(国家引用率) 来描述不同国家的自引率。也有相关研究探讨我国国际论文的本国自引率问题。Shu和Lariviere发现,我国有些国际论文被国内同行大量引用,从而形成一种国际影响力巨大的错觉;Shehatta和Al-Rubaish也发现,中国国际论文的本国自引率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需要在衡量中国论文国际影响力时据此予以调整。然而,在我国的各项科技统计中还没有对本国自引和他引进行区分,所以我们尚不知道在排除本国自引之后我国国际论文的真实影响力,这也是本研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2. 研究问题本研究的目的是用科学计量学的方法分析我国国际论文的真实影响力——在排除我国同行自引的情况下,我国国际论文的被引用情况及其所代表的国际影响力。为此我们将探讨以下三个问题:在过去30年里,我国国际论文的自引率是如何变化的?如果排除自引的影响,我国国际论文的真实国际影响力究竟如何?我国国际论文的真实国际影响力是否因学科而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科研成果的传播不局限于期刊论文的形式,诸如图书馆借阅次数、网络浏览和下载次数等都可以反映科研成果的影响力,但在传统的科学计量学研究中仍然倾向于使用引文和引用次数来分别代表科研成果的传播及其产生的影响——因每一次引用都可以视作引用人对被引文献的一种认可和致谢。3. 研究方法为了回答以上三个问题,我们提取1990至2015年Web of Science收录的论文及其引文数据,以了解不同国家、不同学科在国家层次的自引情况,最终计算出我国国际论文的真实国际影响力,并在不同国家、不同学科之间进行比较。首先从Web of Science核心库中提取1990至2015年发表的所有研究论文(文件类型=ar- ticle),总数为23382313篇;同时提取这些论文从发表当年到发表后3年的所有引文数据(比如2015年发表的文章在2015至2018年间的 用数据) ,因为相对较长的调查期(3年)可以更准确地反映出论文的引用情况。所有提取的文章(包括引文)根据第一作者的国家确定文章的来源国家,无论文章有多少个合作者,合作者来自多少个国家,一篇文章只 有一个来源国家,以避免国际合作文章的来源国被重复计算。如果引用文章和被引文章的来源国相同,即可认定是国家层次的自引。与此同时,使用“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学科分类系统”(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 Classification)将所有Web of Science论文分入14个一级学科(见表1),以分析不同学科自引率的变化。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与“ Web of Science学科分类”(Web of Science Categories) 允许将同一期刊分到多个学科不同的是,在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学科分类系统中,一个期刊只能被分到一个学科中,这样也避免了同一篇文章在不同学科中被重复计算的可能。为回答前文的三个问题,我们利用收集的数据计算出相应的指标。首先,通过论文的引用文章来源中本国文章的比例计算出历年各国(包括中国)在国家层次上的文章自引率,以回答第一个问题。 然后,在排除自引的数据后,重新计算历年各国(包括中国)的文章国际引用率(国际引用次数/ 发表文章总数)和国际引用比(被国际引用文章数/发表文章总数),以回答第二个问题。最后,深入分析2015年发表文章的数据,按学科分别计算出各国(包括中国)在各个学科的引用率并加以比较分析,从而回答第三个问题。4. 研究结果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 ,我国的国际论文数量和被引用次数都成倍增长,被Webof Science收录的研究论文(article)数量由1990年的6044篇增长到2015年的288856 篇;而论文在发表后3年(含发表当年)被引用次数也相应地从7809次增加到2329399次,两个数据都仅次于美国,位列世界第二。与此同时,我国国际论文的自引率也由1990年的44.2%增加到2015年的65.1%,而在同期内全球包括西方七个主要工业国家(同时也是世界前十的论文发表大国)的自引率均有下降——全球自引率由1990年的50.0%下降到2015年的38.4%,原来自引率最高的美国在同期由63.3%下降至44.4%,而其他几个西方主要国家的自引率均已下降到40%以下。目前我国是论文自引的第一大国,自引率远远高于其他国家,而且自引率增长的趋势还在继续(见图1)。如图2所示 ,在不排除自引的情况下,我国国际论文的引用率在2013年超过全球论文的平均引用率,由1990年的1.292增加到2015年的9.056,不仅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8.296),而且仅次于美、英、德三国,排名世界第四。如图3所示,在被引用文章比例上,我国国际论文也由1990年的44.1%增长至2015年的87.9%,不仅超过了世界平均水平(86.0%),而且与西方主要国家相差无几。但是,这些国际影响力的数据在排除了自引之后大幅下降,我国论文的国际引用率虽然在过去30年里不断增长,但在2015年仍然只有3.161,不仅低于国际平均水平(5.114),而且在全球只能排在第128 位。而在论文国际引用比上,我国在2015年的论文国际引用比只有66.7%,低于国际平均水平(73.8%),在全球只能排在第136位。如果我们深入分析,2015年发表的文章及其在随后3年里的被引情况,可以得到各个学科内全球和我国的自引率及其对科学计量学指标的影响。如表2所示,在根据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学科分类系统划定的14个一级学科中,我国国际论文的自引率在其中12个学科中高于全球平均水平。只在临床医学 (45.4%) 和物理(41.1%)两个学科中自引率略低于全球平均水平(45.7%和43.7%)。如果不考虑自引的影响,我国国际论文的引用率在一半学科中高于全球平均水平,而在剩下一半学科中略低于全球平均水平,但如果将本国的引用排除在外,我国国际论文的国际引用率在除临床医学(2.810比2.803)和物理(0.480比0.415)外的其他12个学科均低于全球平均水平。在不排除自引的情况下,我国有9个学科的论文引用比高于全球平均水平,但在自引被排除后,只有艺术(20.3%比19.5%)、临床医学(70.1%比67.3%)、物理 (21.4%比20.5%)、健康卫生(72.3%比 66.7%)和社会科学(62.2%比61.1%)五个学科的论文引用比略高于全球平均水平。最后,我们对2015年的所有论文进行引用来源追踪(见图4),发现最喜欢引用本国文献的不是我国学者而是美国学者。在所有对2015年论文的引用论文中,美国论文的参考文献中有57.5%是本国同行的文章,而中国学者引用本国文献的比例为 50.7%,其他西方主要国家均低于40%。不同的是:因为有大量其他国家的引用,2015年美国论文的自引率只有44.4%;相比之下我国2015年国际论文被其他国家引用较少,自引率高达65.1%,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国际论文的真实国际影响力仍然较弱。5.研究探讨以往对我国论文自引率的研究发现,我国学者喜欢自引是因为对国内同行的研究成果更了解、更容易获取,而外国学者的文献由于高额的期刊订阅费用而难以获取,这使得我国学者更多地引用本国文献。也有研究认为,随着我国国际论文数量的增长,我国国际论文自引率随着可引用文章数量的增加而增长属于自然现象。但是,本研究对我国国际论文高自引率的原因却给出了不同的解释。5.1 国际论文占有率在20世纪,美国一直是全球自引率最高的国家——这与其所发表的国际论文数量不无关系,美国长期以来一直是全球发表国际论文最多的国家,某些学科甚至一半以上的论文都是来自美国,考虑到美国学者的研究在大多数学科中都处于领先水平,所以美国学者许多时候“不得不”引用本国同行的文章。如图5所示 ,美国的论文自引率与其论文数量在全球的占有比例具有高度相关性,相关系数高达0.9924——美国论文的自引率基本上就是随着其论文数量在全球所占比率的下降而下降。我们也在英国和我国的国际论文中发现了这种相关性——英国自引率也是随着其国际论文占有率的下降而下降,两者的相关系数为0.8670;我国国际论文的自引率则是随着我国国际论文数量在全球所占比率的增加而增加,其相关系数为0.8341。然而,一个国家的国际论文自引率和占有率的相关性并不能完全解释我国国际论文的高自引率。通过比较可以从数据中看到差异:当美国的论文自引率为60%时,其论文数量在全球占比大概为36%;而当其论文自引率为50%时,其论文数量的全球占比大概为24%;我国国际论文数量在全球占比只有1.6%时,其自引率就已经超过50%了;而论文数量在全球占比刚过12%时,自引率就已经达到60%。当然,从这一角度来讲,自引率和国际论文占有率的相关性只能解释我国在过去30年间自引率的增长,但无法解释在同样占有率的情况下为什么我国国际论文的自引率远高于其他国家。5.2 文献的可获取度在科学文献数量呈指数增长的时代,无人可以阅读与自己研究相关的所有文献,而文献的接近性和可获取性将直接影响施引者的引用行为。我国学者更倾向于引用本国同行的文章与获取国外文献的难度相关——这里的难度既包括由于高额版权费用而放弃订阅,也包括由于语言原因放弃阅读。二战之后,通过购买和兼并,商业出版社不断增加其在学术期刊市场的份额,国际学术出版市场由一个竞争的时代进入寡头垄断时代。垄断的结果就是国际期刊订阅费用水涨船高,许多高校和科研机构不得不取消部分期刊订阅,许多国内学者经常为了免费下载一篇同行的论文而在网上寻求帮助。虽然现在获取国际文献已比二三十年前容易许多,但还是无法像获取国内文献那样便捷,这也导致国内学者较少引用国外文献,转而更多引用国内同行的文章。然而,从施引文章来看我国学者对国外文献的引用其实并不少。在2015年所发表的文章中,我国国际论文的参考文献中只有50.7%是本国文献,相比之下美国学者的论文中有57.5%的参考文献来自美国文献。我国国际论文高自引率并不是因为我国学者只引用本国文献,而是因为我国国际论文较少被其他国家的学者引用。5.3 目标置换效应与学科差异科学研究是为了创造并传播知识,但在科研政策的强大导向作用下这一目的出现了“目标置换效应”(GoalDisplacement Effect)。许多国际论文是为了发表而发表,这样的文章无法获得其他国家学者的认可与致谢。这一点从论文引用比上反映得十分明显,在排除自引以后,美国仍然有3/4以上的论文被引用,而我国国际论文只有2/3获得来自国外同行的引用。我国论文自引率高的主要原因是来自国外学者的引用太少,换句话说,我国国际论文的国际影响力确实不足。另外,科研国际化的政策往往没有考虑到不同学科的差异。在研究主题国际化程度非常高的医学、物理等学科领域,无论是中国学者还是其他国家学者,所研究的都是类似或相关的主题,在这些学科领域我国国际论文收到的国际引用也较多;而在研究主题非常本土化的人文社科领域,本土化的研究论文很难被国际期刊录用,即使录用后也只有有着相同背景和研究方向的本国同行会去引用,这就是为什么我国人文社科领域国际论文的自引率超过70%,而临床医学、物理的自引率低于国际平均水平。6. 研究总结通过分析过去30年我国国际论文的被引情况,发现我国国际论文的国际影响力因为国内同行的自引而被高估,其真实国际影响力也低于国际平均水平,具体的研究发现包括如下三个方面:我国国际论文的自引率在过去 30 年里不断增长,目前远远高于国际平均水平。在排除自引的影响后,我国国际论文的国际影响力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我国国际论文的国际影响力因学科而异,在排除自引后我国国际论文仅在临床医学和物理两个学科领域高于国际平均水平。本研究的发现对于我国科研管理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科研评价导向鼓励甚至要求科研成果在国外发表却没有考虑学科差异,在评估论文的国际影响力时没有考虑自引的影响。研究结果显示,虽然我国发表国际论文的数量已经是世界第一,但国际影响力仍然有限,尤其是人文社科领域的国际论文由于研究主题的原因很难获得国际同行的引用。这种学科差异应该在制定科研评价政策时予以考虑,同时从科研管理的角度出发,人文社科领域研究不需要强调国际化,而应该立足中国大地,研究中国问题,更多地满足国内的需求。

2013年研制成功的“天河”二号超级计算机连续5次在国际超算500强排行榜上位居榜首。“天河”系列超级计算机在多个领域获得一系列应用,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多个前沿科学领域获得突破性进展。今年,我国建成国际最先进的反场箍缩磁约束聚变实验装置“科大一环”;清华大学医学院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联合研究小组,研发出了世界首个自主运动的可变形液态金属机器,为研发可变形机器人迈出重要一步,为人类制造出可变形机器人“终结者”指明方向;由中国科学家完全自主研发的世界首颗“量子科学实验卫星”完成关键部件的研制与交付,卫星有望先于欧美在2016年左右发射。医药领域,在传染病防治专项支持下,医卫工作者第一时间发现H7N9禽流感疫情并锁定病原,半年内研发出疫苗;研发出针对性强、稳定性好的2014基因型埃博拉疫苗,优于美国、加拿大的需零下80℃冷冻保存的1976基因型疫苗;中国科学家研发的脱细胞角膜基质“艾欣瞳”上市,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完成临床试验的生物工程角膜,为全球6000万角膜盲患者带来复明的希望……大国重器,威名赫赫。在一批重要科研项目带动下,中国制造业加速赶超,许多高端国产装备应用投产。重大专项成果“8万吨模锻压力机”打造世界“重装之王”,突破了中国大型机械件的发展瓶颈;世界领先的粉末冶金技术,全面提升航空等领域的制造水平;自主开发的磁流变和离子束超精抛光设备,让中国继美、德之后第三个掌握高精度光学零件加工技术;浙江大学研发的全球最轻材料“全碳气溶胶”,证明了中国在材料学领域的可喜进步。这些重要成果体现了我国科技整体实力的跃升。2014年底,英国《自然》杂志首次以全新“加权分值计数法”(WFC)指数方式发布的2014全球自然指数(Nature Index)显示,中国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科研产出国家。同时,中国在国际上发表的高质量科学论文数为7637,仅次于美国(27355)和德国(8669),位居世界第三,占全球14%以上。而在20世纪80年代,这一比例不足1%

我觉得这一排名的意义就是我国的期刊研究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也代表着也非常的优秀的成果,中国的学者是很厉害的,教育成果也是非常的显著的,学生们都是很出众的。

现在的排名特别靠前,排在第2名的位置,因为我们国家的文学实力有了很大的改变和提升,所以论文的数量变得越来越多,论文的含金量也是非常高的。

国际高中生发表论文

高中生如果能够独立的在SCI发表论文,他不需要被高等学校破格录取,他完全有能力考上高等学校。

这是一篇关于机器学习上的算法创新和运用创新方面的论文。 他们将人在循环引入到结构预测领域,这是一种算法上的创新,他们将这种创新的算法通过对ML(机器学习)和DL(深度学习)的综合应用,实现了对电影票房预测准确度的提高,能够给发行商和投资商提供更好的参考价值。 现在的高中生真的很优秀。

你好,一般来说高中生能够发SCI论文的是非常稀少的,这种情况非常罕见。这要看它的影响因子,也要看是哪一方面的文章,如果影响因子非常高,学术价值非常高,那么是有可能被破格录取的。

学术论文在指导科学决策,评价科研绩效,分配科技资源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整理了高中生发表学术论文,有兴趣的亲可以来阅读一下!

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点击下页还有更多>>>高中生发表学术论文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