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的规范路径——以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为例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两次裁判中的冲突

王力军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因在周边收购玉米并出卖给粮站而被起诉,一审判决认为其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进行粮食收购活动,依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洛丽塔温驯聪明,很快学会了各种表演技能,不久之后,它就和雨果组成双鲸组合跟观众见面了,它们一起表演配合得天衣无缝,赢得了观众们的喜爱。然而,洛丽塔不知道的是,雨果并不安于“鲸鱼碗”的生活,从到这里第一天起,它无时无刻不向往广阔的海洋,洛丽塔的陪伴只能缓解它短期的焦虑,时间一长,它又开始狂躁不安起来。

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人并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令人称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对该案指令了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后,才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然而事实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因该种情形指令再审的案件鲜而有之。

(15)某解書所以未定,常常更改者,只為無那恰好底字子。[把]來看,又見不穩當,又著改幾字。北宋《朱子语录》

再审法院最终审理认为:王力军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宣告无罪。

两份判决书,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参照的也是同一条法律规定,但是却得出了迥然不同的结果。即使再审认定了被告人无罪,也没有堵住公众的悠悠之口。再审判决回避了对王力军案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问题,也并未解释其行为为何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仅仅以高度抽象和概括性的原则作为其核心的裁判理由。在司法透明化的今天,该判决书无疑是把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模糊性和适用中的任意性进一步暴露了出来。

二、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概况

孙万怀教授曾言:“一个罪名沦为口袋罪源自于两个方面原因,其一是条文规定的模糊性,其二是司法实践的曲解。”而非法经营罪恰好两者兼备,体现在“国家规定”的认定上,无论是地方法院的裁判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存在着对“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的不同程度的曲解,直接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造成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复方鳖甲软肝片具有抑制肝Kupffer细胞活化的作用,并可抑制其分泌TGF-β,从而起到抗肝纤维化的作用,为临床复方鳖甲软肝片治疗肝纤维化的合理用药以及开发治疗肝纤维化更为有效的药物提供可靠的依据。

陈兴良教授曾评价该条款:“这一规定既有空白罪状,又有罪量要素,同时还有兜底行为方式和行为方法,几乎汇集了所有与刑法明确性相悖的立法方式。”[2] 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第121页。也因此,该条款的适用不得不依赖于相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具体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兜底条款,最高院出台的解释主要包含了以下11个方面:(1)非法买卖外汇;(2)非法经营出版物;(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4)传销或者变相传销;(5)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6)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7)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8)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9)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10)持卡人之外的其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1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而是否能适用兜底条款最重要的是扰乱市场经营许可秩序的程度的相当性。结合前三项内容和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对象包括专营、专卖等限制流通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许可证明文件、证券或期货以及保险业务、文物、外汇、电信、彩票、禁止药品、出版物、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上述经营范围之所以被认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有如下理由:第一,直接侵犯国家垄断制度,或者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对象,危害了国家经济体制安全。例如文物、电信业务、专营专卖等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第二,可能对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例如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被禁止使用的药品等。第三,侵犯了特定政策影响下的监管制度。如为响应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非法经营网吧的行为,以及为惩处赌博刑事案件而规定的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据此可知,并不是所有的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当经营对象对国家经济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与特定政策的执行具有紧密联系时,才能在没有列举行为的情形下,适用兜底条款。

三、非法经营罪第四项适用的界限和路径

(一)罪刑法定原则对兜底条款适用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审判中最重要的原则,其核心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形式侧面的角度,其要求每一个被依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都必须有法可依,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从实质侧面的角度,其又要求法律条文具有明确性和合理性。非法经营罪是典型的空白罪状,其中的兜底条款更是十分模糊,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始终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其为界,限制兜底条款的无限扩张。

1.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认定的前提条件是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规定。同时,《刑法》第96条明确指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国家规定制定的主体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而不包括国务院下属各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凡是其他主体制定的法律文件都不能成为参照的对象。

区内外高校对“学校管理层不重视数据利用;未形成制度,决算数据利用率不高”等5个方面高校部门决算报表利用存在的问题认知数据对比分析如表8所示。

然而,在司法裁判中的参照国家规定的实践中,据有学者的不完全统计数据:“243份判决书,只有72份判决书援引了司法解释,仅仅存在6份判决书引用了司法解释以外的具体法律、法规,70%以上比例的判决只是笼统依据第(四)项定罪。”[3] 欧阳本祺:《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规定的实证分析》,《法学》2012年第7期,第121页。甚至,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完全参照国家规定。例如,《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参照的是《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该文件的制定主体系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并不属于《刑法》第96条的国家规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时并没有相关的国家规定为依据,属于内容超前的无效条款。”[4] 前引[2],陈兴良文,第123页。

在《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中,立法者采用的是列举条款加上堵漏条款(即第四项)共同规制非法经营的行为方式,然而堵漏条款因其固有的不确定性和抽象性,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实际上却成为非法经营罪肆意扩张的缺口。

①泵送过程中,受料斗内应有足够的混凝土,以防止吸入空气产生阻塞,并且要有专人看管受料斗,防止大的骨料或杂物进入泵车内,造成管道堵塞。

空白罪状的空白并不是等于没有,更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略过该罪状而直接适用第(四)项进行裁判。恰恰相反,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参照正确的法律法规,如何填补空白罪状的空白,对其进行释明,是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是把模糊的刑法规定逐渐明确化并加以适用的必要过程。

第一,《通知》第3条规定降低了司法效率,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通常非法经营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显然,当基层人民法院碰到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相关案件时,需要先制作规范的请示文书,再逐级通过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然后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后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该过程耗费的时间漫长,且容易造成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

综上所述,虽然经典作家对时代有不同分法,但他们判断时代的标准具有内在统一性,也就是统一于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只是由于语境不同,理论斗争的需要不同,所以采用了不同的历史尺度。

2.罪刑法定原则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原则的限制。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完整表述为:其他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的“其他”“严重”“市场经济秩序”三个词,从语法结构而言是非法经营行为的限定词,但是,从语义来看,并没有起到限定的作用,而是发挥了兜底的功能,使得非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经营罪有了广阔的扩张空间。为了规范该条款的适用,必须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因此,“其他”不能理解为除了前三项明文列举的任何非法经营行为,行为是否严重也不能全凭法官主观臆断,其需要运用解释手段加以限制,力图摆脱非法经营罪走向“口袋罪”的命运。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内涵,解释刑法有一条最基本的准则,即经过解释的刑法不能超出普通公众对该条文本身含义理解的可能范围。前田雅英提出的关于法律解释的公式中就提出:“解释的实质允许范围与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成反比,距离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越远,允许解释的范围就越小。”[5] [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四版),东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为了解释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以限制该堵漏条款的应用,我国学者做了诸般努力,其中绝大部分的观点都认为:“应当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中的同类解释规则来限制第(四)项的适用范围。”[6] 葛恒浩:《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成因与出路》,《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79页。笔者也同意该种观点。从《刑法》条文的逻辑结构来看,其第225条的四项属于并列关系,其内容均系规定在同一条文下,适用同一法定刑的不同的行为方式。正因为它们在立法者的视野中具有同质性和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够同罪同罚。如果第(四)项的非法经营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于前三项,或者其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或超出前三项行为方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则必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受前三项规定的制约,只有与前三项具体规定具有相当危害性和相同或者相似要件的行为方式才能予以定罪处罚。

我与显微镜下由羟基磷灰石晶体和含有胶原纤维的有机化的基质组成的骨骼相拥而眠,骨骼的坚硬柔软常常令我陷入无限的感伤之中,我把所有的感情全部倾注在每一场手术中,冰冷的骨骼不仅冷却了我发烫的身体,并赐予我涅槃重生的机会,可是今年,我将无法再从贪婪的监狱长手里买到那些新鲜的尸首,处以极刑的尸身统一要火化。我需要加快行动,抢救室执行前最后机会,可我必须耐着性子,筑造我的海市蜃楼,我的人骨城堡。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其中的第一项是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行为;第二项是买卖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行为;第三项是未经批准而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

首先,从前三项行为的同质性而言,立法者意图限制的行为有两类:其一是未经许可或者批准而进入特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二是直接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两者侵犯的都是行政许可制度,保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准入秩序。因此,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仅限于社会主义市场的准入秩序,兜底条款调整的行为也应当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到侵犯其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范围。即只有当该经营活动是需要依法经过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批准的事项,才有可能适用兜底条款。

结合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贸易的具体情况,参考前人的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可能影响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的因素主要有国内市场规模、国内产量、进口平均价格、汇率水平以及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等因素。

其次,行为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中必须有刑罚的设置才能予以科刑。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的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9]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第55页。在前置法中如果仅仅规定一般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的,能够反映出一种立法态度——立法者认为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足以保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和抑制该类型的违法行为,而不需要动用刑罚手段。据此,司法裁判者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因此,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的数额或数量标准要与前三项相当,具体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不难看出,即使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意图限制其适用,但是堵漏条款中的“其他”“严重”仍然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参照。司法解释仅简单地将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列举化,而淡化了标准问题,并要求地方法院不得适用除司法解释列举的以外行为方式作为裁判依据,“超越了立法权”地强行改变了堵漏加列举的立法现状,却未根本解决界限问题。为了走出此困境,必须厘清非法经营罪第(四)项适用的界限问题,规范其适用路径。

(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兜底条款适用的限制

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相较于其他法律,其具有补充性和宽容性的作用,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7]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当然,刑法的谦抑性也能够作为非法经营罪认定的重要防线以区分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首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两次违法性。杨兴培教授,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派生基础,在刑法学界提出了著名的“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理论[8] 杨兴培:《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探究》,《社会转型时期的刑事法理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即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犯罪,则一定是先违反了前置法,并且超越了他法而进入到刑法的评价范围内,触犯了刑法,因此,犯罪一定存在两次违法的属性特征。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虽然没有具体的行为模式,但是其适用也应当遵循两次违法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不仅要论证行为违反前置法,也就是前文所述的违反“国家规定”,而且还要论证该行为达到了第(四)项所述的严重危害性。后者是将该罪名与一般的侵犯行政许可制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区分的重要依据。

除了同类解释规则对第(四)项行为的相当危害性的限制外,规范适用该兜底条款还可以借助下列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具备刑罚当罚性:(1)是否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2)违法经营的次数,是否具有经指正或行政处罚后的屡教不改的情形;(3)主体是否具备特定身份,有无利用职务便利或地位;(4)影响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等。

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中的芜湖路站、南一环站、水阳江路站与合肥马鞍山路高架桥共线,为解决合肥市日益紧迫的交通压力,高架桥和地铁需同步上马建设。通过多次调研论证,提出一种新型的站桥合一结构,即“地铁站、高架桥同位并行分离式组合体结构”,以实现市政桥梁、地面道路和城市地铁三者和谐、高效、环保统一。

其次,从前三项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言,非法经营罪所规范的经营行为都是国家严格控制的,限制买卖或者专营专卖的,且影响力大的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抽象概念,因为弹性适用的需要,无法被量化为具体单位,但是,大体而言,可以依照经营数额、获利数额、数量、违法次数、行为人的违法认识能力、影响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相当的程度范围。

(三)适用兜底条款的自由裁量权的界限

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可以说明,对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已无太大的争议”。[10] 杨大康:《轻微犯罪处理的原则与方法》,《法律与生活》2015年第19期,第59页。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需要法官忠诚于行为事实和法律本身,并对界限不清的模糊规定进行合乎规律的明确性解释,同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也依赖着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判断。因此,法官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裁判中应当必须承认和肯定的重要权柄。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也是有界限的。首先,它的行使必须合理。英国学者R·帕滕顿说:“自由裁量权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仅凭借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应用中,法官必须始终贯彻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其次,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正确处理先例和创造性思维的关系。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也需要尊重先例,最大限度保障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同时,根据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发挥法官的创造性思维能力,改变僵硬套用法律的思维定式。最后,法官的有限解释权必须是在法律空白或有漏洞的时候,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结合个案特殊情况和现在的法律秩序做出恰当的解释。正如英国著名法官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指出:“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褶烫平。”

(四)否认逐级报告制度对限制兜底条款适用的合理性

因此,实质上,最高院的请示规定不仅未能规范兜底条款的适用,反而限制了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其合理性应当受到质疑。

上述规定中,最高院通过“请示”的方式,意图限制下级人民法院对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滥用。依照该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案例时,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只有前三项和相关司法解释,凡是不属于前三项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时,必须由最高院对行为性质进行判定。该规定客观上断绝了地方法院对具体适用第(四)项的解释,而将该裁量的权利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对于地方人民法院而言,该规定使得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明确化。然而另一方面,其仍然没有解决该兜底条款适用的界限问题,仅仅是将适用该兜底条款的权利从地方移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同样是根据社会危害性或者刑罚当罚性等抽象概念来判断是否适用第(四)项,这与地方人民法院的做法无异,两者都不能给出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裁判依据。从“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就可见一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公告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通知》第3条载明如果现有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规定的,不能直接依照兜底条款定罪处罚,而应当逐级报告给最高院,由最高院判断是否能够适用兜底条款。

因此,限制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适用首先就要严格参照《刑法》第96条指出的“国家规定”的前提,其中即使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司法解释参照的不是已有的“国家规定”,也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并且,在每一份认定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明确写出所参照的“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这是对构成要件该当性完整论述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可供参照的“国家规定”,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很大,也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宣告无罪,而不能笼统适用第(四)项或者参照其他法律文件定罪处罚。

第二,《通知》第3条规定与审判独立权相悖。《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其中重要的内容是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于上级人民法院。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主要是领导和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不能非法干涉下级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最高院也不能例外。依照该原则,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当下级人民法院碰到疑难问题或者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其可以自主依法裁判也可以选择请示。《通知》第3条的规定强行为地方人民法院设置了请示义务,干涉了地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

第三,《通知》第3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该规定的贯彻落实基本上依赖于地方法院的自觉性,并没有配套的监督措施和责任后果。导致《通知》颁布的六年来,非法经营罪的裁判现状并没有改善,仍然大量存在笼统适用第(四)项的裁判案件,少有地方法院按照该规定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也鲜少有学者注意到该条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通知》第3条,将“应当”两字修改为“可以”,归还地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同时赋予其上请的权利,以便应对复杂或者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非法经营个案。而个案中的典型案例或者其他确有必要的案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告,以便地方人民法院参考或参照。

四、以明晰的适用路径剖析“王力军收购玉米案”

(一)法律事实

分析王力军案,依法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第一,玉米属于该条例第二条中明确指出的粮食范围;第二,王力军从当地农民处买进玉米,意图将玉米集中出售到粮站,以赚取其中的差价,其行为是为了销售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第51条中粮食收购的定义;第三,王力军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收购玉米的行为没有得到合法许可;第四,王力军销售的数额高达21万元。

结合行为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无许可证收购玉米的行为,既不属于前三项明文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也没有任何一部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在否定了最高院《通知》中的请示义务后,是否能够适用兜底条款定罪处罚则当然属于地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适用兜底条款的基本原则和界限。

(二)法律分析

比照上述的司法裁量适用兜底条款的路径可知“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具有如下特点。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对于毕业生的综合能力的要求越来越高,造成医学教育管理常见问题的成因是复杂的,针对该内容进行深入的分析,有利于明确现阶段存在于就业现状中的问题成因,为下文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提出相对应的解决对策。

1.存在有效的国家规定。该案适用兜底条款,存在有效的行政法规填补空白构成要件;国务院公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且在第40条规定了未经许可的粮食收购活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可以参照的国家规定;其次,王力军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国家规定中的第9条,属于没有收购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行为;最后,根据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通知中,第79条中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王力军非法经营的数额高达21万元,达到了法定立案标准。

2.不具备相当危害性。虽然王力军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侵犯了行政许可制度,但是从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并不具备与其他列举行为相当的危害性。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

一方面,王力军收购玉米后对其处置具有单一性,即将其全部运送至粮站销售,赚取的只是微薄的差价利润。王力军在收购过程中发挥的是运输和集中的作用,不同于非法经营罪中明文规定的行为,王力军没有完全替代粮站成为收购主体,实际上最终收购粮食的还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粮站。因此,王力军的行为仅是在出卖方和收购方的对接中,人为加入了运输和集中的第三方,市场秩序的链接条仍然完整,其不仅没有破坏粮食收购的经济秩序,反而促进了粮食的交易效率,为农民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为粮站集中收购粮食提供了途径。

另一方面,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虽然没有获得许可,但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第一条和第三条,其并不违背粮食流通的根本原则,没有影响到粮食的正常生产,也未侵犯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粮食安全,更没有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因此其没有对国家经济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也未影响特定时期的特定政策的贯彻执行,与相当危害性的认定标准不符。

因此,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既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列举情形,也不能适用兜底条款定罪处罚。从构成要件而言,该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其不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述的严重扰乱社会主义秩序的行为,仅仅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刑罚当罚性,应当严格遵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认定为无罪。

五、结语

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从“投机倒把罪”中分离而来,却又因条文本身的模糊性和适用中的随意性,再次走向了“口袋罪”的命运。为了避免其沦为“口袋罪”,在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时,司法裁判者必须合理行使自由裁判权,牢牢遵循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严格认定“国家规定”的范围,运用同类解释规则解释“其他严重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只有达到刑罚当罚程度的危害行为才有必要适用刑法调整,这是将一般非法经营的行政违法行为和非法经营罪区分开的重要界限。

3.家长助教可以加强家园之间的相互联系。家长助教不仅可以帮助教师合理地完善教学内容及教学计划,还能使家长充分了解幼儿园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做好家园配合。尤其是在助教过程中,可以和教师针对教育观念和教育方式达成共识,使教育目标能够更加顺利地实现,促进家园共育。

上文所述第一类体育领域译员虽对译文所涉语境的体育知识和文化、体育术语等专业词汇掌握尚佳,但往往缺乏灵活运用的语言能力,尤其在专业文本翻译过程中容易出现句式和语法等错误;对于第二类译员,他们虽能拥有过硬的外语翻译素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体育专业知识,加之参考资料极度匮乏,这在无形中更增加了体育文本的翻译难度。综上所述,建立一个满足体育译员和学者学习、翻译和交流需求的体育文本翻译语料库迫在眉睫。

张得胜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