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发表百科

招投标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4 22:46:56

招投标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拟订一个框架,然后自己填入内容,按照论文格式写,要范文的来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存在问题成因分析》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建筑市场工程承发包从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令性计划分配任务,到施工企业自己上市场揽取业务,再发展到今天在有形建筑市场(政府投资项目)参加竞标。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建筑市场僧多粥少、市场竞争过度,各施工企业或其代理人为了获取承包合同采用了许多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了反腐败工作中的热点问题,给整个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蒙上了阴影。 2001年以来,国家把建筑市场作为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各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展开了声势浩大的整顿活动,也查处了一些典型案件,然而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较为混乱的市场秩序。建筑市场整顿从1986年以来几乎年年进行,但建筑市场依然是违法违纪案件的高发区,只不过不同阶段发生在不同类别的人群中。建筑市场存在的问题积重颇深,不是靠权宜之计和“运动战”所能解决的,必须从目前社会大背景及建筑市场运作的制度设计中寻找原因,对症下药,才能达到规范市场的目的。 目前,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问题的焦点在政府投资工程上(本文也主要针对这些工程作出分析),特别是这些工程在招投标阶段“暗箱操作”、“违规操作”,剥夺了潜在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机会,同时给一些腐败分子提供了“寻租”沃土。目前工程招投标中“违规操作”已经漫延到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且单个环节行为较难认定为违法违规。建筑市场经过多次整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违规行为从公开到隐蔽,从个别人“一锤定音”到整个招投标过程不正当的“系列操作”,形成了程序上的合法而实质上渗透着腐败。这种状况不予以整治危害性更大,将使建筑市场处于非良性竞争状态,危害行业的健康发展,且毒害党风和社会风气。针对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以下将从法规、体制、社会环境以及建筑产品特点、招投标活动运作机制等方面分析其成因。 1、现有法规体系存在弹性空间 目前,建筑工程招投标依据的法规主要是《招投标法》、《建筑法》及有关部令和地方法规(以下简称“招投标法规”)。《招投标法》有些条款规定本身就留给业主或代理机构弹性空间,如第十二条赋于项目业主(自行招标或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权力;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有关不得对投标人有歧视性条款规定;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条款等。对这些条款的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对当事者的道德约束高于法律约束。目前,招投标竞争非常激烈,竞争对手得分(综合评审法)差距非常微弱,法律提供的微小弹性空间都直接影响评标结果。《招投标法》作为指导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它应当给各方主体追求效率的空间,但作为政府投资工程,应有更严厉的规章,确保招标工作的公平性,最大限度的减少弹性空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一类重要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标的额较大,专业化程度较高,而且往往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敏感问题,审理难度较大。在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这两个方面。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就审判实践中合同效力和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处理进行一些探讨,希望能引发大家的讨论和交流,以统一思想和认识。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一)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⑴没有相应资质即承包工程;⑵无资质的个人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包合同。(二)审判实践中认定合同效力的一些特殊情形⒈对个人之间的建筑民房协议,一般应当认定有效而不应以无资质为由认定无效。目前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者是城郊),房屋都是由个人自建,通常这些建房人不找正规的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而是自行通过别人介绍来找几个人盖房,从而签订建房协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而且双方都是完全自愿的,所建房屋也只是供个人居住使用,因此不应当因施工方不具备资质而认定这种建房协议无效,在判决理由上可以将这种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或者是劳务合同。⒉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具备资质,之后不具备资质,则合同仍然有效。由于建设方只能在订立合同时确认相对方是否具有资质,而无从确定订立合同后承包方资质是否变更,所以这种情况不能因承包方无资质认定合同无效,使承包方逃避违约责任。⒊一些个人之间、或者是单位和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在实践中通常不明确认定其为无效。这种情形在我庭审理的二审案件中大量存在,工程不大(金额一般都是几万或者几十万),承包方是个人,建设方则是单位或者个人,其中还有转包的情况。此种案件的发生,其社会根源是许多小规模的工程(百万元以下),在现实中建设方很少找正规的建筑企业,而是直接找个人完成施工。因为这些小规模的工程通常不至于发生特别严重的质量问题,建设方对这种工程也没有太高的工艺要求,这样直接找个人施工,费用比较低廉。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对于这种小工程,即使找一些正规的建筑企业承包,则这些建筑企业有时也会将这种小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原因很简单,这种小工程总价款比较低,而正规的建筑企业运作成本比较高,很难获得利润。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导致这类小工程在目前几乎都是由个人进行承包,这也就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这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简单的以个人没有资质而认定这类合同为无效,是不妥当的:首先,这类合同的订立双方是完全自愿的,而且大多都是建设方为了节省资金而主动要求的,很少有个人隐瞒或者欺,建设方也都明知个人不具备资质,这些个人通常都是组织一些农民工进行施工,工资十分低廉;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将使建设方逃脱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必因迟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等于变相鼓励建设方寻找个人施工,这样花费少而且责任也小,同时,这样也会产生农民工不能及时获取工资的社会问题。其次,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施工人的一些违约行为,比如迟延完工、质量问题,即使给建设方造成损害,建设方也无从要求赔偿,而且施工人对工程也没有保修责任,这对建设方的保护也是不周到的。这样就会造成一个恶性循环,建设方会尽力拖欠工程款,而施工方相应的也会不注意施工质量。第三,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工程款的数额将难以确定。这类案件中,通常双方对工程款都会有一个确认,如果合同无效,就要进行鉴定来确定工程款,这些小工程是很难找鉴定机构的,而且这样数量众多的案件全部都鉴定,会增加审判的周期和成本,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个人施工的鉴定取费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应当扣除利润、税金、间接费等也是一个难题。最后,应当看到,这种小工程大多由个人承包建设,是由建筑市场的现状造成的。当前正规的建筑企业都是国有大型企业,很少会涉足这种小工程,从而给个人创造了小工程的市场空间。因此,这种情形只能通过建筑市场的充分发展成熟才能真正得以解决,而不可能因法院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就能杜绝;相反地,简单认定合同无效,会使当事人游离于合同保护之外而无须遵守任何约定,导致市场秩序更加混乱。从正视现实、规范市场的角度出发,显然不应当简单的一概认定此类合同无效。所以,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不应简单的认定其为无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建议可以采用以下办法处理:一是如果此类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拆除改造、或者零星土建”,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可以认定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从而无须因承包方资质问题而认定合同无效;二是如果个人是包清工,只提供劳务,则可以认定属于劳务合同;三是如果确实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此时个人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⒋没有开工许可证的后果只是不能施工,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本身无关。因为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只是不能进行施工,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即使在没有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工程进行了施工,也只是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影响合同效力。“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则合同无效”这一抗辩理由,在实践中多是由建设方提出。这与前面提到的施工方提出“签订合同后不具备资质则合同无效”的理由,两者如出一辙,还包括有“未经招投标则合同无效”。实际上,这都是违约方为了逃避违约责任而想出的办法。其实,在法理上,英美法的衡平原则早有“请求救济者须有洁净之手”理论,大陆法也有“不法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这一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不能因主张自己的违规行为而获取利益。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实也暗含这一法理,当事人因违规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免除违约责任)当然不属“合法”权益,因而不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能确立这样的司法原则和观念,对于防止当事人不法获取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诚信体系,惩治违约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合同法》与招投标问过好多招标代理机构的年轻人,整个招标投标程序操作至全过程结束的目的是什么?大都一脸的茫然加疑惑,部分人能回答:省钱。这种答案不能不说是行业中的悲哀了,其实答案只有三个字:签合同。招标投标的整个过程是一个为签订合同做准备直至合同签订完成的过程。招标代理则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为招标人寻找一个完成招标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即选一个有能力又经济的合作伙伴。既然是签订合同的过程,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事。《合同法》中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过程,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旦要约成立(即到达受约人处),发出的一方即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同样,承诺成立,发出承诺的一方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就是通过招标方式,完成“要约-承诺”的全过程,用于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看似简单,其实具体落实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个阶段,对比起来就比较复杂了。现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投标”与《合同法》中规定“要约-承诺”他们之间的关系分析一下。一、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特殊方式。它不是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是要约邀请,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要约邀请”引诱的不只是一个要约人,而是不少于三个,所以应当广而告之。要约邀请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你不想向我发出要约,可以不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如果你有兴趣,可以按照我“要约邀请”中的提示,即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了解项目情况,了解向招标人发出要约的有关事项。二、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编制、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对项目情况进行详细阐述,并初步规定(这里是规定,不是协商)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使要约人了解更详细的项目情况。招标文件算“要约”、 “要约邀请” 还是“承诺”,现在还有些争议。一般大家习惯把它算做“要约邀请”,即我编制招标文件邀请你来向我发出要约,你要是不想向我发出要约,可以不参加投标,即不递交投标文件。它符合《合同法》的“要约邀请”条件。可招标文件中又有一些受要约人和要约人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在里面。例如合同部分,大家都知道,合同是附在招标文件里的,是承诺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不属法律行为,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一般又在投标文件前,也就是说此处的本应“承诺”的内容跑到“要约邀请”里面去了,还有要约的内容也搀杂其中,所以单讲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还有些问题。大部分行内人士认为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内容的具体化,是要约邀请的继续,是要约邀请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个人认为招标文件有别于合同法的“要约邀请”,它包含了部分“承诺”的成分和本应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信息。它应该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招标人的提前承诺,虽然不受《合同法》的约束,但在《招标投标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开标前十五天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改动。这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问题,有些盘根错节。《招标投标法》有其特殊性,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出要约的要约人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准备通过竞争来获取承诺的多个当事人,招标文件是向多个投标人发售的,它不是《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双方的哪一方,因为合同的另一方还没有确定,即要约人还没有确定。招标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至,这一段时间招标文件还可以认定为“要约邀请”,因为还可以做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但开标前十五日后,招标文件对招标人产生了的约束力,此时只认定是事实行为而没有法律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就有些太随便了,不能因为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在法律上认定为“要约邀请”,没有法律行为,就可以在承诺前回避或逃避责任,对于做为参加投标的要约人和当事人的投标人来讲,就谈不上公平了。在实际项目操作中,有很多招标人对这个十五天的规定极端的不重视,经常随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其实与只认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有很大关系关系。招标文件有好多内容是招标人自己给自己规定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单单将招标文件认定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它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招标人做出的部分“要约邀请”加部分的“提前承诺”揉合在一起的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三、递交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截止、开标是要约到达的时间即要约生效时间。其实,对于投标人来讲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才是比较重要的时刻,因为要约人的所有法律责任在这一时间成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包括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均应在这一时刻之前),即要约成立。《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要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招标过程中生效时间即为投标截止时间,即开标时。《合同法》规定了撤消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也就是说投标截止后就不可以撤回投标,当然也就不可以补充和修改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开标时)发出要约的投标人,已经接受了要约邀请,作出了要约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成立。投标人受其约束,不可随意改变法律条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并不得随意改变,如改变将按违约处理,承担响应责任。四、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的过程,是从众多发出要约的人中选出最优秀的法律意思表示人,接受要约的过程。对各要约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评比直至确定中标人,即要约—承诺。整个过程在《合同法》中没有时限要求,只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里可理解为双方的事先约定。《招标投标法》也没有对其作出明确时间限制,只是规定了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的时间,但《招标投标法》有其特殊性,它使要约人和承诺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投标有效期的约束,所以各部委又在各种办法和规定中相应制定了部分时间的限制,而且各部委之间的规定各有差异,不好掌握,是个有待统一解决的问题。五、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招标人做出了承诺,它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发出通知后是否可以理解为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就成立了,其实不然,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是一个不完善的合同,如果代理机构认真负责些,业主又比较明白,那么合同会严谨和完整些,如果文件编制肤浅粗糙,那么合同的签订便十分麻烦和困难。此时已经承诺确定了中标人,再谈合同细节内容,互不相让,这时候再回头看招标文件的性质时,还能看做只是“要约邀请”吗?对双方来说,它还含有一部分“要约”和“承诺”在里面。还有一个经常被业主和代理机构以及监督机构忽视的问题,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处的“招标人”有可能是业主,也有可能是招标代理机构,还有可能是他们双方,看是如何委托的了。在招标活动实际操作中,招标代理机构往往习惯以自己的名义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项工作就由代理机构代劳了。那么,代理机构有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吗?我个人认为,如果招标人全权委托代理机构,并对中标结果予以认可,还是可以的,但往往代理合同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看招标代理机构不去自以为是的代理此事也罢。谁来做出“承诺”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律地位主体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所以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总归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篡权的味道。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人的第一承诺,是确定合同主体的第一个正式文件,可不能儿戏。如果中标人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是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发出的,那么一旦发生问题,招标人可以否认其合法性,到时约定俗成的东西,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官司难打。虽然此类事情极少发生,但合同主体还是清楚点比较好,这也是招标人的权利。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我是一个投标人,中标通知书所加盖的红章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我会放心吗?我又不是与你们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你哪有权利向我的要约做出承诺,承诺人是项目业主,讲的通俗些,是支付给我工钱的人,我哪里会承认你。现在是买方市场,投标企业竞争太激烈,大家都不去计较这些,赶快签了合同,我投标人再也不用与代理机构打交道了。签订合同后,承诺的主体确定下来,大家即可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下步工作也就按部就班了。了解了以上内容后发现,以《合同法》解释招标投标的过程,其中有一个问题不好确定,就是招标文件的定位,是否理解为“要约邀请”,还是“承诺”?我想不好加以定义。那么如果算做“要约邀请”,只是招标人一方的意愿,是否能理解为双方的前期沟通,那么是否需双方协商法律责任?而不是招标人自己说了算。倒是理解为“提前承诺”或含部分“要约”比较合适,招标人已经将自己签订合同后的法律责任和部分承诺事先写在里头了,例如:工期、付款方式、计价方法等,并且规定了一段时限的法律约定,就不能只认作是“要约邀请”了。看来,两部法的融会贯通还是个复杂的问题,或许法已经到了该重新修订的时候了。二○○六年十月

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

1.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扭曲了公平竞争,破坏了竞争秩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串通投标旨在破坏公平竞争,使诚实经营者的正常交易活动受到干扰,以至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竟然出现名牌商品或优质服务敌不过假冒伪劣商品或劣质服务的怪现象。由于这一行为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不正当刺激,许多经营者不是致力于企业的技术革新,而是试图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结果只能造成技术停滞不前,社会财富减少,阻碍了经济发展。2. 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家、集体利益遭到损害。串通过程往往伴随者商业贿赂行为,而商业贿赂是不公开、不入账、秘密收付的,因而造成这部分收入成为税外利,直接进入小企业小金库甚至转入个人腰包中,造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3. 串行通招标投标行为助长了行贿受贿的腐败现象的蔓延,投标者与招标者勾结,并向其行贿的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污染了社会环境。我国的经济领域的犯罪多数与行业贿赂有关,这种情况如不予以整治打击,将会使市场处于非良性竞争的状态,甚至将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4. 从国际贸易的高度看,串通招投标不利于我国的贸易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竞争方式。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即要求其成员国之间贸易平等,不得采取歧视政策。同时也要求各个成员国的政府采购超过一定金额时,必须实行国际招标。因此,只有规范的,公平的招标投标才能树立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同时也对民族工业给予合理的保护。串通招投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招投标中的公平竞争机制荡然无存。市场经济呼唤公平竞争,公平竞争的机制是法律调整和保障的机制。招标投标是一个竞争过程,应当有严格的规范保证它是公开进行,公平合理的。要建立和完善市场信用体系,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规范操作,必须加强法律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章,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有关招投标法律制度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制仍有不足之处。《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从正反两方面规制招标者的行为。但是,现行法律仅对单个的投标者资格进行审查,而从未提及投标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投标者之间的关系是导致串通招投标的一个重要原因,应该对投标者之间关系特别是关联关系进行审核。对于有关联关系的单位同时投标的,招标单位应采取措施,法律也应该对其作出规制。总之,要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防范串通与勾结投标,首先要加快制定《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有关部门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就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组成以及合同的履行等招标投标的具体操作规程作出明确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种种不规范现象的一个原因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督不力。《招标投标法》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据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研究和探索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招标投标监督形式,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招标投标活动的广泛性、公开性、公正性的特点,使招标者在众多的投标者总进行择优,根据最低价格、最优技术、最优质量、最短工期、最优服务的基本评判标准,确定中标企业,减少乃至杜绝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串通或者勾结投标等违法现象。

【摘要】投资工程审计监督是当前政府投资审计的一个薄弱环节。工程招标串标问题时有发生,政府投资审计加强监督应如何切入?本文拟就工程串标问题的产生原因、存在的主要形式以及审计怎样找点切入等方面,结合工作实际,谈谈一些看法。      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在国内已广泛实施,它不但为业主选择好的供货商和承包人,而且能够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是比较成熟而且科学合理的工程承发包方式,也是保证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的好办法。目前,随着建设领域专项治理工作的逐步深入,工程招投标开标前的过程都是比较规范的,但由于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法规制度不够健全、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市场主体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投标串标问题时有发生,经常见诸报端。      一、串标问题的产生串标是指投标单位之间或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串通取中标的投机行为。其危害是很明显的,首先,它实质上是一种无序、恶意竞争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往往使中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少数几家企业手中,而把有优势、有实力中标的潜在中标人拒之门外,破坏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伤害了大多数投标人的利益; 其次,串标常常会导致中标价或竣工结算价大大超出正常范围,从而加大政府投资成本,造成国家建设资金流失;第三,参与串标的企业往往诚信度不高,甚至不大重视企业的内部管理,对工程建设留下安全隐患。      现在的建筑市场,企业多,工程少,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僧多粥少的竞争现状使投标人千方百计,甚至不惜串标牟取中标权。再者,串通投标行为本身具有相当强的隐蔽性,现有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方法手段及处罚力度均还无法真正形成监管合力,很难有效遏制工程建设领域出现的串通投标问题。因此,工程招标开标前存在串标的可能性极高。      二、串标可能存在的主要形式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单位的代表,多为建设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投资的钱是国家资金,工程价款的多少与自己没有多大切身利益,在投标企业给予个人以足够的经济利益报酬情况下,就容易产生权钱交易,容易产生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将会以什么手段进行操作呢?1、透露信息。招标人将能够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信息透露给内定的中标人,造成投标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甚至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换报价。2、事后补偿。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好,由投标人超出自己承受能力压低投标价格,中标后再由招标人通过变更增加招标时没有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等方式,让中标人低中标高结算。3、设置障碍。招标人根据内定中标人特有的技术条件,故意在资格预审或招标文件中设置某种技术资质要求,以排斥某些潜在投标人,操纵中标结果。4、招标人通过内定中标单位邀请两家以上单位参加投标(该被邀单位有的甚至自身资质不够而挂靠其他单位进行投标),然后招标人自己,或通过招标代理单位以招标人资金不足、工程会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影响一部分参加投标单位退出投标,这样几个已经串通好的投标单位就可以操纵中标。5、招标单位派二至三个代表参加招标评标,把人为因素的影响贯穿于整个招标过程,有利于内定中标单位中标。      (二)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建立攻守同盟串标,现有的常规调查手段很难取证、认定,况且,惩处力度不大使串通投标行为的违法违规成本远远小于其风险收益,所以,这会是最重要的串标方式。投标者之间会以什么方式进行串通投标?1、价格串通。一些投标人相互勾结,私下串通,就投标价格达成一致协议,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使竞争对手的正常报价失去竞争力,导致其他投标人不能中标。2、轮流中标。该行为多发生在分段招标或者多次招标中。投标人之间互相约定,在投标中轮流以高价中标,捞取高额利润,从而使招标人无法从投标人中选出最优人选,造成巨大损失。3、陪标补偿。几个投标人之间私下确定中标人,约定内定中标人以高价中标后,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补偿,其实这补偿费也是从招标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去获取的。4、挂靠垄断。通过挂靠其他企业,一家企业或个体包工头可以同时以好几家企业的名义去参加同一标的投标,形成实质上的投标垄断,无论哪家企业中标,实际都是一家企业。被挂靠企业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对工程质量、安全没有进行实质上的管理,一些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得以进入原本无法进入的经营领域,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5、招标代理单位暗中组织协调部分投标者进行串通投标。      三、审计具体切入工程串标问题的一些看法      随着促进扩大内需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政府投资项目力度加大,审计部门势必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工程招投标串标问题,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这就要求审计要选好切入点。      (一)监督关口前移,采用跟踪审计方式。跟踪审计可以在审计实施过程中与相关监督部门或业主单位配合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把问题解决在过程中。      1、现行的招标一般有三种方法: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法、综合评估法,这三种都无法彻底遏止串通投标。笔者认为审计可以尝试要求相关部门实行“明标随机抽取法”,即建设工程项目事先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规范工程量清单,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作为标底;或将各参标单位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合理均衡后形成一个综合标价。再将以上标价通过招投标交易中心或有关部门指定的招投标公告媒体向社会公告,让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并公开随机抽取中标候选人。这既形成一个合理工程造价,又可以有效减少串标行为。      2、审计应通过配合相关监督部门规范工程招标人的内部控制制度,起到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机会。主要看是否招标人做到:权责分离,即谈判、评标、决策人员分离;参与标底编制和审定的人员、评标小组成员及相关当事人分离;不准事先组建内部评标小组,参与评标的成员不得公开;不准统一组织踏勘现场,解答投标疑问要实行网上答疑。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情况要即时提出质疑并要求改正。      3、由于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单位,对于长期进行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审计人员应详细了解其过去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该招标人长期将工程委托给独家代理机构的,应在招标人委托代理单位前及时提出审计建议要求改正,降低通过招标代理单位进行串标可能性。      4、对于长期进行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详细了解其过去委托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情况,对多个工程项目经年经公开招标均是独家或两家承揽的情况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经年独家承揽某招标人的工程设计或监理业务的单位,首先其垄断行为本身就存在疑问;其次与业主单位联系频繁,在建筑市场对设计、监理单位的监管基本缺失情况下,可能与业主、施工单位勾结一气,出具工程虚假资料,谋取虚假工程价款,这行为是导致工程低中标高结算的一个非常重要手段,且因其专业性非常强,一般事后难以取证、认定,所以更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设计、监理单位的串标一般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标,审计切入重点应放在上述招标人内控制度监督上;还有一种是挂靠垄断串标,该问题则要关注投标单位的实际委托代理人是否是该投标单位人员,该代理人是否确实具备资质资格。由于工程建设程序是一环紧扣一环,跟踪审计人员要及时发现串标异常情况,及时会同相关职能单位,即时介入进行制止、纠正、查处,把问题及时解决在发生危害前。      5、审计应监督招标文件条款的严格规范化,对工程内容、单价变更、工程量变更、工期奖罚等的规定应清晰明了,使招标人、中标人一旦签订合同,碰到问题应具体怎么解决都在合同中可以一一找到,不留下事后可以通过变更进行高结算隐患。促使招标文件条款规范化会给串标行为增加风险成本,能有效威慑串标行为。      6、审计人员在对评标监督过程中,对标书制作粗糙,或根本就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编写标书,甚至投标资料是几家雷同复制的情况都应引起关注,那都可能存在串标行为。跟踪审计要对以上异常标进行详细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及时制止串标行为。对于招标文件设置投标人必须具备某种特殊技术要求条件的,应严格审查其设置条件的适当性、必要性,减少招标人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增加串标成功几率行为。      7、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协同杜绝没有资格却自行组织的招标行为,因为该自行招标行为十有八九存在串标问题。      (二)现在大部分审计单位,特别是基层单位,由于各种因素制约,没有进行工程跟踪审计,无法及时提出审计建议及时解决问题。笔者就事后审计如何找切入点发现串标问题再提出以下几方面做法和关注点:      1、审计过程中要逐项对照、审核合同与招标文件异同,对签订工程合同后再签订与招标文件内容矛盾的补充协议行为应进行关注,并立足工程实际,深入分析该补充协议会产生的与原合同不同的造价结算结果,如果大幅度增加造价,应追溯到其工程招投标资料,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书、评标资料等,按上述跟踪审计要点进行详细查核是否存在串标疑点。同时关注招标、中标、签订合同在时间顺序上的合理性,有时会发生以上事项时间顺序倒置现象,那可能是串标。发现疑点,对证据确凿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对无法取得确凿证据支持的,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披露签订工程合同后再签订与招标文件内容矛盾的补充协议行为及产生的造价变动后果。      2、有时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会直接体现出工程第三人代表中标单位,或一个工程第三人在分段招标工程的几个标段中代表中标单位签认工程资料、结算造价。这种情况很可能就是挂靠垄断中标。如是这样,要先从外围取证确证该第三人与中标单位没有隶属关系,因为没有隶属关系可能就是挂靠中标或转包,然后再追溯审查评标资料,如该第三人代表中标单位进行投标,那就是挂靠中标了。有时审计人员能侧面了解到工程是由第三人实际负责施工,但工程资料都是由中标单位项目经理及相关资格人员签认,这样的挂靠中标行为取证难度大,必要时必须延伸审查中标单位的内部承包协议。      3、对低中标高结算问题要引起足够重视,因为低中标高结算是压价串标中标后的必然结果。中标价压低中标后,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就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以各种理由变相增加、变更项目,如:提高装修档次,避开已中标单价,另行协议主材单价;增加招标清单外项目,避开已中标单价,另行签价或套价;增加隐蔽后认证难度大的项目的工程量,甚至签认不合常规的土方开挖、回填、运输方式;虚增隐蔽项目尺寸,从而虚增工程量等等,以求追加资金,增加造价,导致最后竣工决算时工程造价严重超过中标价。为此,审计人员要深入细致分析造价大幅度增加是否是人为故意扩大建设规模,特别对可疑的变更、增加项目应追根溯源进行取证、举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审计手段无法确证串标行为的,对人为故意扩大建设规模现象要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必要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查处,以警示串标后低中标高结算行径。      4、对于分段招标的工程项目,特别是经年有招标工程项目的部门,应审查该招标人过去的工程发包情况,对于 “老面孔”分别在多个标段中标的情况应引起足够重视,这是长期串标中标的最直接表现。审计人员要对该工程的投标文件、评标资料进行详细查核,该问题多是招标人通过内定中标单位邀请两家以上单位参加投标而操纵中标,因为长期串标成功,串标人难免疏忽大意,陪标现象会很明显,几家参标单位的投标资料甚至是雷同复制,业主代表在评标时也会有意识压制其他投标人评分。审计人员要善于从投标文件、评标资料发现以上串标行为的蛛丝马迹。      归根结底,作为国家的经济卫士,审计机关对工程串标问题要敢于面对,勇于开拓思路,找好切入点,对发现的串标问题要勇于揭示,并加强与各监督部门沟通合作,不停留于查处问题,要侧重于发现并及时纠正问题,形成真正的招标监管合力,加强市场主体守法意识,在源头上有效遏止串标,实现审计“免疫功能”作用。

法律分析:串通招标投标是招投标领域发生的一种违法行为,往往投标是非常慎重的事情,也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绝对不允许出现有串通投标的事情。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合理低价中标制度下的串通投标现象及其对策 厦门 王权民 招标投标与串通投标 招标投标——竞争,业主、投标人、政府 串通投标——垄断,排他 城市恶源之一 城市投资效率下降 毒化风气 滋生黑恶势力 1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及其对策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不法投标人结成投标利益同盟,通过相互串通,就投标的报价预先互相协调,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投标报价,达到避免相互竞争,高价中标,共发不义之财,以损害招标人利益而获益的行为。 例:在某些地方,为数不少的串标人仅仅实施串标,一年的纯收入高达数百万元。在厦门,发生了犯罪分子对不愿参加串标的投标人员采用围殴并强行带离开标现场的暴力绑架、挡标事件。在台湾,更不乏一个工程因串标而损失数千万元的事例。在温州,发生近3亿元人民币工程被串标的事件。厦门非常严重。 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滋生的条件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需要下列几个条件同时具备: 1) 数量较小的潜在投标人已确定; 2)潜在投标人的信息被泄漏给相关投标人; 3)出现串标发起人并掌握投标资格人相关信息; 4)串标发起人用各种手段使其他投标人与之达成串标协议,组成串标联盟; 5) 由串标发起人全权操作投标过程,以所谓“合法”手段“赢”标。 怎样消除串标条件? 是什么将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限制到了“较小”的程度 ——资格预审,形成了串标的第一条件。 其他环节将潜在投标人的信息泄露,形成了信息泄露的传递链,形成了串标的第二条件。 出售招标文件,使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和身份具有确定性; 采用集中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召开现场答疑会等方式为潜在投标人聚集在一起创造了条件。 如果从招投标工作程序设计上取消资格预审,将资格审查关口后移,就能够遏制此类串通投标现象。 对策 —资格后审法 .基本原理 理论上:消除产生投标人串标的第一、二两个条件 实际上:在开标前将投标人身份、数量及其各种信息湮没,从而

招投标热点问题研究论文

我觉得你应该试着自己写,可以参考下相关资料。我也是这个专业的,我们当初在大学可不是写论文这么简单,还要做毕业设计的。也没有CAD,都时米格子纸,用T尺,图板,自己出图呀。这一套做下来,只要大部分是你自己完成的,想当于你把专业知识又温习了一遍,对你以后很有用的。

虽然也是百度的,当初我写论文以下文献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仅供参考(话说国内招投标论文这块还真是青黄不接啊,都是抄来抄去。以上仅代表个人不负责任的观点)[1] 刘尔烈,朱建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与投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 梁槛.国际工程施工索赔[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3] 杨清云.加强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 [J].建筑,2003年11期[4] 葛萌. 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特性与意义的探讨 [J].中国建设信息, 2005年06期[5]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用问答[M].北京: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出版社,1999[6]陈传德.施工企业经营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7]陈森熏,王清池编著.建筑工程招标与投标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 [8]交通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

拟订一个框架,然后自己填入内容,按照论文格式写,要范文的来

我国工程招投标现状分析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在国际国内的工程项目建设中已广泛实施,它是一种富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调节手段,他不但为业主选择好的供货商和承包人,而且能够优化资源配置,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其本质特征是“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实践证明,招投标制度是比较成熟而且科学合理的工程承发包方式,也是保证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的最佳办法。但由于机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致使当前的招投标现状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一、当前招标投标工作存在的问题1、 陪标现象:由于现今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从“计划”为中心转移到以“项目”为中心.一些部门滥用权利,将建设工程内定给某些施工单位中标,其他单位只是陪衬;或者是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相互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而获取中标资格,使招投标成为徒具形式的空壳,无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2、 承包单位转包问题:“转包”现象的存在是现今“豆腐渣工程”存在的一个根源。有的企业中标后,直接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以包代管,而对工程质量、安全不从事管理、不负责任。这种转包的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3、 评标办法不够科学,专家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评标办法,以至于有些单位,单纯着重报价高低,且整个评分方法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专家评标水平和职业素质有待提高。4、 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由于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方式,已由审批管理依法改变为过程监督,依法登记备案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招投标工程的操作都由招标代理机构来完成。由于我国招标代理业务起步晚,招标代理市场发育尚不完善,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健全,致使一些代理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自律,步入误区,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帮助业主选择有倾向性的选择中标单位的结果。其次对于代理机构的工作成果,还没有一个很好的可操作、量化的评价标准。5、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执法监察力度不大。二、对改进和完善现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几点认识(一)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负责制,解决串、陪标现象作为招标一方的代表,多为建设单位的领导人,投资所用的钱都是国家的,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工程价款的多少和自己切身利益没有关系。从而给一些施工企业有了可乘之机。负责招标的人由于得到了种种好处,不可能对工程质量、造价问题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施工方可以邀请一些同行 ,对其实已经“内定”下来的工程进行招投标,这也是“陪标”现象的“症结”所在。本人认为,要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应对招标负责人实行其对工程质量的终身负责制,如果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则可以对其进行惩罚。这样就可以预防一些行政干预的因素,避免了招标投标中的“陪标现象”。从源头上杜绝了工程腐败现象形成,减少类似虹桥的“豆腐渣”工程。(二)调整监管方式,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职能。《招标投标法》第 7 条中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正当竞争,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依法查处招标活动中的包括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1、强化招标投标备案制度,落实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制度、招标结果公示制度、邀请招标批准制度。2、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在招标投标监管环节中全面建立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将市场主体的业绩、不良行为等全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将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工程招投标管理中,招标办针对此和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联合下文出台专门的文件。将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与评标直接连接起来,使违信用者无从立足;同时,通过设立投诉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违法违规行为,达到监管的目的。通过建设项目报建、建设单位资质审查、以及对开标、评标过程的监督,可以充分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职能,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才能真正保证工程建设效益。(三)提高监理成效,杜绝“转包”问题。针对当前建筑市场当中的“转包”现象,监理工程师应当充分发挥监理职能。从质和量的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确定中标人是否存在转包现象。(四)采取新的评标办法,减少串标行为。临安市招标办根据工程类别的不同,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设置不同的权重。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推行现场抽签中标法: 即投标人不用做技术、商务标,只要在评标专家委员会确定的优惠幅度范围内,现场填写报价费率即可。评标办法也在开标时由投标代表现场抽签决定,这种评标办法的推行,对遏止串标起到了一定作用。(五)加大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培育和发展1、利用各种业务培训的时机,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执业道德教育。2、必须加强对招标代理单位机构的约束,促进其规范从业。要依法加强对招投标程序和过程的监督,对招标文件的重要条款要严加掌握,防止招标人设立背离三公原则,要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依法进行。临安市招标办已要求代理机构将代理的工程经业主签署代理水平后,放入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水平考核范围。3、发挥监察局共同参与的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业主的行为,减少对招标代理的干扰,规范国有投资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工程业主的行为,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发展。(六)、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域、行业保护进一步完善建设市场,其核心是交易中心同政府职能部门分开,明确建筑市场的服务责任。加大进场交易的规范力度。所有工程项目一律纳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建立有形市场,治理建筑市场的混乱,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并且还可以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域和行业保护现象,减少串标陪标现象。建设单位可以在交易中心找到好的施工单位,施工企业凭实力增加了中标机会,外地企业不再受地方保护的困扰。有形市场的完善必将进一步打破行业的垄断和地方的壁垒,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004年临安市共有 105 个公开招标项目,其中有 38 个项目为外地企业中标。(七)、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部门协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临安市人民政府专门出台了文件,对有串标、挂靠行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根据情况可停止投标人一年至二年内在临安市建设市场的交易活动。三 、结论一个健康的招投标制度应该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针对当前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完善法规、明确职责、健全机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止腐败,净化建筑市场,促进建筑市场秩序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不断提高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海洋污染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海洋环境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即污染物进入海洋,超过海洋的自净能力;二是海洋生态破坏,即在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下,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一)海洋污染 海洋污染物绝大部分于陆地上的生产过程。海岸活动,例如倾倒废物和港口工程建设等,也向沿岸海域排入污染物。污染物进入海洋,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海洋生物,甚至危及人类的健康。 工业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弃物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它们集中在大型港口和工业城市附近。1953-1970年,日本九州岛水俣湾发生的汞污染事件,就是因为工厂在生产有机产品过程中,排出含汞废物。这些有害物质流入海洋后,逐渐在鱼和贝类体内富集。最后导致100多人严重中毒,并先后死亡。 核电站和工厂排出的冷却水,水温较高,流入河口或海中时,往往给海洋生物带来影响。施入农田的杀虫剂随雨水流进河流,或者随土壤颗粒在河口附近淤积,最终进入海洋。偶发性的海上石油平台和油轮事故,引起石油渗漏和溢出,造成海洋污染。 (二)海洋生态破坏 除海洋污染外,人类的生产活动,例如工程建设和渔业生(围垦和滥捕等),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例如全球变暖和海平面上升,都会使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和改变。人类对某些海洋生物的过度捕捞,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也使部分物种濒临灭绝。有些海岸工程建设和围海造田缺乏科学论证,破坏了海岸环境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目前,海洋开发活动还缺乏综合的、长远的规划、综合效益比较差。 石油污染和监测防治 沿海工业生产和海运航线上的船舶,是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石油污染区域集中于沿海水域和海上航道沿线。由意外事故造成的石油泄漏,因为污染迹象明显,污染物集中,危害严重,因而倍受公众的关注,也是目前治理污染的重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诞生,为建立国际法律新秩序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兼顾各个国家的利益和要求,还有许多不完善和不明确之处。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例如,在封闭和半封闭的海域,周边国家主张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就有可能存在着重叠,还有一些岛屿主权争议和渔业资源分配等问题,这些都有可能成为相邻国家关系紧张,甚至引发国际冲突的新的因素。因此,相邻国家间管辖海域划界和海洋权益,要求有关国家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一棵树每天能吸收大量的二氧化碳和其它的有害气体,放出同样多的氧气,可供一个工厂的人一天的呼吸。而花草可吸取噪音,如果栽一片花草坪的话,那就可以大大降低噪音的污染了。由此可见,植物对人类是多么重要。可是有些人却还不知道这些,每当我看见草坪被那些人践踏,爱护花草的标语牌被踢倒,我的心就像刀割似的,难受极了。如果失去了花草树木,我真不敢想象世界将变成什么样子!我三年级时学过《一个小村庄》这篇课文,讲的是一个美丽的小村庄,因为人们过度砍伐树木,使得大地裸露,大水冲没了村庄。这是多么可怕的事情啊!难道还能让这种事情再发生在我们城市中吗? 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是社会的财富,我们应当珍惜它们。我从〈〈岭南少年报〉〉和〈〈现代小学生报〉〉中知道:美洲猎豹已长离世间;猛马象早已丧命冰河;剑齿虎早就灭绝;欧洲大雷鸟接近灭绝;鲸类正苟延残喘;非洲象被逼在绝种深渊边。从现在开始,从我做起,少吃野生动物,阻止捕猎者猎取动物。记得2003年SARS蔓延,都是因为人们吃果子狸,由冠状病毒变异而引起非典。 我从网上获得臭氧层被称为大地的保护伞,因为它可以挡住大部分紫外线,如果没有臭氧层的话,一刹那,大地将尽被烤焦。因为人们大量使用化学药品,南极上空已露出了个大洞。 淡水也非常宝贵,据电视新闻报道:全球百分之七十的水属于盐水,这种水不可饮用。据统计:三个人之中,就会有一人缺水,何况现在也没有发明出盐水转化机。水流声“哗哗”一定是有人没有拧紧水龙头,节约用水只是挂在嘴边,根本没有人记住,那些不自觉的人洗完手之后,不关紧水龙头,让那些淡水白白流走。 总而言之,保护环境,再不能挂在嘴边,要重在实际行动。大家要用我们的双手保护我们这个美丽而又脆弱的地球

环保意识的增强对海难救助制度的影响 论文随着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威胁日趋严重化,海洋环境问题引起了全球的关注,世界各国已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海洋环境,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海上油污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的一种,其中的一种主要污染源是船舶的意外事故和经常性的排污操作所造成的海上污染损害。因此,当这类意外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或避免海洋污染损害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实际上也就对海难救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对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及时进行救助,如何鼓励救助人积极进行救助,如何明确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而这些又是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所不能完全解决的。因此,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海难救助制度中的一些原则、规则须不断地发展以更好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从海难救助制度发展的轨迹来看,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现代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呈现出如下特点和趋势:一、自愿原则具有相对性自愿是指救助人进行救助作业活动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根据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假如是基于法律或合同之义务进行救助作业活动则不是自愿的,不能形成海难救助制度中的海难救助关系,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各种劳务、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或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基于法定的职责。但是,随着海上航行风险的不断变化,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之后,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中的自愿原则发生了明显变化,沿岸国为保护其沿岸海洋环境,往往会在出现可能对海洋环境构成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严格适用传统的自愿原则,则救助人没有救助报酬请求权,这不利于鼓励救助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进行救助作业,也不符合海事立法的宗旨。二、请求救助报酬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的限制按照传统习惯,救助行为必须有效果,这是救助报酬请求权成立的一个前提。如果救助行为没有获得效果,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因救助财产而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即不发生救助报酬请求权以及保证该权利实现的附属权利,如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这也就是《1910年救助公约》所确立的有名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1980年以前的“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中一直沿用了这一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79条中也同样引入了这一原则。但是,很明显随着海上风险的不断变化,“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已不适应海上救助新形式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救助具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时,这一原则很不利于救助作业的实施。为了鼓励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积极进行救助,以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保护海洋环境。《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14条规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①。这也就是有名的“特别补偿”条款。在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对此也有规定,该条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的1980年版中,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著名的“安全网条款”(safety-net clause)。根据该条款,救助人对载有油类的遇险船舶进行救助时,即使没有取得成功或救助人由于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没有过失,救助人也可得到救助费用和不超过该费用15%的补偿,从而有限地扩大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使用范围。但是,安全网条款仅使用对油轮或部分装载货油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对其他有可能损害海洋环境的危险品的救助尚不适用。吸收《1989年救助公约》的立法精神,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2款还规定: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由此可知,在对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威胁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时,不再受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而实行无效果亦有报酬的特殊原则。不过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救助人不能有过失,《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14条第5款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对此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第5款也有同样的规定。可以预见,如果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是否必须支付特别补偿发生争议时,救助人是否有过失将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救助人应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失,否则将丧失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三、救助对象的范围逐渐扩大随着海事法的发展,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范围不断扩大②。传统海商法上的海上救助主要是指对船舶以及货物的救助,《1910年救助公约》中规定的救助标的也仅限于船舶、船上货物及运费,但随着航运及其他海上活动的发展,遭受海难急需救助的财产形式不断增加,海事法中所规定的救助对象明显不够。为了保障海上安全和保护海上财产,有必要将一些新的海上财产列入海难救助的范畴,如海上石油勘探设备、浮船坞、浮筒等。为了适应海上财产多样化的趋势,《1989年救助公约》扩大了救助标的的范围,将救助标的的范围扩大到船舶和其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上的任何财产,而且还指出本公约所指的“船舶”不仅包括海船,还包括内河船,甚至沉船、弃船。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纳了《1989年救助公约》的立场,其中的第173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值得特别提及的是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成为《1989年救助公约》所特有的内容,该公约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并将其定义为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公约并没有把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直接作为救助的标的,但它是确定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的基础,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可以视为海难救助的间接标的。因此,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救助人对环境进行救助是可以获得救助补偿请求权的,也有人因此把对环境的救助称为海难救助的第四种救助标的,并称其为:“第四海事财产”。由此可以预见,新的世纪对环境的救助将越来越来受到立法者及相关人士的关注。四、鼓励救助人对环境进行救助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尤其是国际社会受Amoco Cadiz事件及其判决的影响,对船舶造成海洋环境危害的法律问题加强了研究。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号超级油轮在英吉利海峡距法国西北部布列塔尼(Brittany)海岸约25km的海上遭遇风暴触礁并很快断裂,使所载万吨石油全部泄入海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为避免悲剧的重演,在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提出了特别补偿这一概念,对救助方在进行时为保护海洋环境所作的努力和受到的损耗进行补偿,以鼓励对有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对救助人来说,救助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是有特殊困难的,相对于一般救助而言,进行该类救助对救助人的技术要求更高,为促使救助人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就不能仅仅考虑救助人在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时所花的成本,还要使救助人获得一定的利润,以便救助人不断更新救助设备,培训救助作业人员等等,从而更好地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是包括救助人在内的有关各方所应尽的义务,《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8条第1款规定:“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第8条第2款(b)规定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 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为了突出对救助方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作业的鼓励,有必要对救助方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作业的行为给予补偿,这也就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特别补偿”制度。这在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同时我国《海商法》的第185条还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此外《198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都将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为确定救助报酬的考虑因素,使得在确定救助人的救助款项时不仅要考虑传统因素,还得考虑环境因素。这些都从不同方面突出了对救助方对海洋环境进行救助的鼓励。当然,“特别补偿”并不是营利性业务的酬金,它是一种费用,具有补偿性,旨在鼓励救助对具对有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海事法中的各项制度是不断地发展着的,把环保的一些理念融入海事法律的发展之中,协调人类与海洋环境的关系,是新世纪海事法发展的一种趋势。海事法将同其它有关法律一起为环境保护、人类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大数据相关法律的问题研究论文

网络安全与大数据技术应用探讨论文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与普及,现如今互联网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人们工作与生活之中,这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与此同时各种网络安全问题也随之显现。基于此,本文主要介绍了大数据技术在网络安全领域中的具体应用,希望在网络系统安全方面进行研究的同时,能够为互联网事业的持续发展提供可行的理论参考。

关键词: 网络安全;大数据技术;应用分析

前言

随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入,网络安全事故也随之频频发生。出于对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视,我国于2014年成立了国家安全委员会,正式将网络安全提升为国家战略部署,这同时也表示我国网络信息安全形势不容乐观,网络攻击事件处于高发状态。木马僵尸病毒、恶意勒索软件、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窃取用户敏感信息等各类网络攻击事件的数量都处于世界前列。时有发生的移动恶意程序、APT、DDOS、木马病毒等网络攻击不仅会严重阻碍网络带宽、降低网络速度、并且对电信运营商的企业声誉也会产生一定影响。根据大量数据表明,仅仅依靠传统的网络防范措施已经无法应对新一代的网络威胁,而通过精确的检测分析从而在早期预警,已经成为现阶段网络安全能力的关键所在。

1网络安全问题分析

网络安全问题不仅涉及公民隐私与信息安全,更关乎国事安全,例如雅虎的信息泄露,导致至少五亿条用户信息被窃;美国棱镜门与希拉里邮件门等等事件都使得网络安全问题进一步升级、扩大。随着互联网构架日益复杂,网络安全分析的数据量也在与日俱增,在由TB级向PB级迈进的过程,不仅数据来源丰富、内容更加细化,数据分析所需维度也更为广泛。伴随着现阶段网络性能的增长,数据源发送速率更快,对安全信息采集的速度要求也就越高,版本更新延时等导致的Odav等漏洞日渐增多,网络攻击的影响范围也就进一步扩大;例如APT此类有组织、有目标且长期潜伏渗透的多阶段组合式攻击更加难以防范,唯有分析更多种类的安全信息并融合多种手段进行检测抵御。在传统技术架构中,大多使用结构化数据库来进行数据存储,但由于数据存储的成本过高,系统往往会将原始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后再进行存储,如此易导致数据的丢失与失真以及历史数据难以保存而造成的追踪溯源困难;同时对于嘈杂的大型、非结构化数据集的执行分析以及复杂查询效率很低,导致数据的实时性及准确性难以保证,安全运营效率不高,因此传统网络安全技术已经难以满足现阶段网络安全分析的新要求。大数据技术这一概念最初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与肯尼斯.库克耶在2008年出版的《大数据时代》一书中提出的,大数据是指不采用随机分析法,而是对所有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处理。大数据技术作为现阶段信息架构发展的趋势之首,其独有的高速、多样、种类繁多以及价值密度低等特点,近年来被广泛应用于互联网的多个领域中。大数据的战略意义在于能够掌握庞大的数据信息,使海量的原始安全信息的存储与分析得以实现、分布式数据库相比传统数据库的存储成本得以降低,并且数据易于在低廉硬件上的水平扩展,极大地降低了安全投入成本;并且伴随着数据挖掘能力的大幅提高,安全信息的采集与检测响应速度更加快捷,异构及海量数据存储的支持打造了多维度、多阶段关联分析的基础,提升了分析的深度与广度。对于网络安全防御而言,通过对不同来源的数据进行综合管理、处理、分析、优化,可实现在海量数据中极速锁定目标数据,并将分析结果实时反馈,对于现阶段网络安全防御而言至关重要。

2大数据在网络安全中的应用

将大数据运用到网络安全分析中,不仅能够实现数据的优化与处理,还能够对日志与访问行为进行综合处理,从而提高事件处理效率。大数据技术在网络安全分析的效果可从以下几点具体分析:

数据采集效率

大数据技术可对数据进行分布式地采集,能够实现数百兆/秒的采集速度,使得数据采集速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这也为后续的关联分析奠定了基础。

数据的存储

在网络安全分析系统中,原始数据的存储是至关重要的,大数据技术能够针对不同数据类型进行不同的数据采集,还能够主动利用不同的方式来提高数据查询的效率,比如在对日志信息进行查询时适合采用列式的存储方式,而对于分析与处理标准化的数据,则适合采用分布式的模式进行预处理,在数据处理后可将结果存放在列式存储中;或者也可以在系统中建立起MapReduce的查询模块,在进行查询的时候可直接将指令放在指定的节点,完成处理后再对各个节点进行整理,如此能够确保查询的速度与反应速度。

实时数据的分析与后续数据的处理

在对实时数据的分析中,可以采用关联分析算法或CEP技术进行分析,如此能够实现对数据的采集、分析、处理的综合过程,实现了更高速度以及更高效率的处理;而对于统计结果以及数据的处理,由于这种处理对时效性要求不高,因此可以采用各种数据处理技术或是利用离线处理的方式,从而能够更好地完成系统风险、攻击方面的分析。

关于复杂数据的分析

在针对不同来源、不同类型的复杂数据进行分析时,大数据技术都能够更好的完成数据的分析与查询,并且能够有效完成复杂数据与安全隐患、恶意攻击等方面的处理,当网络系统中出现了恶意破坏、攻击行为,可采用大数据技术从流量、DNS的角度出发,通过多方面的数据信息分析实现全方位的防范、抵御。

3基于大数据技术构建网络系统安全分析

在网络安全系统中引入大数据技术,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模块:

数据源模块

网络安全系统中的`数据及数据源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倍增技术能够通过分布式采集器的形式,对系统中的软硬件进行信息采集,除了防火墙、检测系统等软件,对设备硬件的要求也在提高,比如对服务器、存储器的检查与维护工作。

数据采集模块

大数据技术可将数据进行对立分析,从而构建起分布式的数据基础,能够做到原始数据从出现到删除都做出一定说明,真正实现数据的访问、追溯功能,尤其是对数据量与日俱增的今天而言,分布式数据存储能够更好地实现提高数据库的稳定性。

数据分析模块

对网络安全系统的运营来说,用户的业务系统就是安全的最终保障对象,大数据分析能够在用户数据产生之初,及时进行分析、反馈,从而能够让网络用户得到更加私人化的服务体验。而对于用户而言,得其所想也会对网络系统以及大数据技术更加的信任,对于个人的安全隐私信息在系统上存储的疑虑也会大幅降低。当前网络与信息安全领域正在面临着全新的挑战,企业、组织、个人用户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安全数据,现有的安全分析技术已经难以满足高效率、精确化的安全分析所需。而大数据技术灵活、海量、快速、低成本、高容量等特有的网络安全分析能力,已经成为现阶段业界趋势所向。而对互联网企业来说,实现对数据的深度“加工处理”,则是实现数据增值的关键所在,对商业运营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4结语

在当下时代,信息数据已经渗透到各个行业及业务领域中,成为重要的社会生产因素。正因如此,互联网数据产生的数量也在与日倍增中,这给网络安全分析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与压力,而大数据技术则能够很好的完善这一问题。在网络系统中应用大数据技术不仅能够满足人们对数据处理时所要求的高效性与精准性,并且能够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相对完善的防范预警系统,这对维护网络系统的安全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相信大数据技术日后能够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

参考文献:

[1]鲁宛生.浅谈网络安全分析中大数据技术的应用[J].数码世界,2017.

[2]王帅,汪来富,金华敏等.网络安全分析中的大数据技术应用[J].电信科学,2015.

[3]孙玉.浅谈网络安全分析中的大数据技术应用[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7.

一、引言 近年来,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普及,各个行业的电子信息数据呈现出爆炸性的增长,这些动辄达到数百TB甚至数百PB的海量数据被称为“大数据”。这些数据包括结构化数据、非结构化数据和半结构化数据,具有大量性(Volume)、多样性(Variety)、快速性(Velocity)、价值性(Value)等特点。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改变了数据采集、分类、传输、储存、处理的方式,也促使了人们思维模式的转变。作为一次全新的技术革命,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也会引发政府审计工作的重大变革。在大数据背景下,积极探索、创新审计方式方法,防范大数据环境下的审计风险,对于推动政府审计工作深化发展、充分发挥审计的监督保障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5年9月5日,国务院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指出:“要加快大数据部署,加快政府信息平台整合,着力推进数据汇集和发掘,深化大数据在各行业创新应用,科学规范利用大数据,切实保障数据安全”。2015年12月8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要求“积极创新审计技术方法,构建大数据审计工作模式,提高审计能力、质量和效率,扩大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适应大数据审计需要,构建国家审计数据系统和数字化审计平台,积极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大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单位数据与行业数据以及跨行业、跨领域数据的综合比对和关联分析力度,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评价判断、宏观分析的能力”。 国家审计机关充分认识大数据审计的优势,在“十二五”期间,加快推进“金审”三期工程,建设审计数据信息平台,促进大数据分析技术、云计算技术在审计实践中的运用,改变审计方式,提高审计效率,拓展政府审计的领域,促进政府审计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传统审计的局限性 传统的审计模式下,受到时间、办公地点的限制,审计人员主要采用手工查账或现场审计实施系统进行基础性的数据分析,并结合现场核对实物、调取相关资料等手段开展审计工作,但是受限于数据资源的匮乏、审计手段的单一等因素,传统审计存在以下局限性: 1.抽样审计方法存在一定风险 受制于成本效益原则和审计技术的限制,审计人员为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利用有限的审计资源完成审计任务,往往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对部分样本进行审计,以对抽取的样本的审计结果作为整体的审计结果。然而,抽样审计存在其固有的缺陷。一方面,抽样的随机性难以掌握,审计人员由于自身的经验、技术水平、思维方式的不同,可能在抽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偏好,导致抽样失去随机性,影响最终的审计结果; 另一方面,抽样审计结果与样本大小、抽样方式、样本类型等息息相关,但是对于这些抽样要素,目前均没有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审计人员无法保证在抽样过程中是否遗漏了重要的审计证据,是否忽略了某些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抽样审计存在一定的审计风险。 2.数据分散、无法充分利用外部数据 在传统的审计组织模式下,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划分为财政、金融、投资、社保、经济责任等科室,对于一个审计项目,通常由某一科室负责派出审计组,“单兵作战”开展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一般从获取被审计单位原始凭证、预算财务数据、业务往来资料等入手,从这些数据和信息挖掘有用的审计线索。由于各个行业、部门的数据尚未实现有效的整合和共享,审计人员在利用税务、工商、银行等外部数据时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审计人员通过函证或者对账等手段从被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获取审计证据时,取决于被询证单位的配合意愿和效率; 另一方面,不同部门的外部数据之间的一致性较差,在进行外部数据关联比对分析之间,审计人员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数据进行整理和转换。在有限的审计时间和审计资源下,利用外部数据进行比对分析通常被视为一种辅助手段。 3.审计分析视角单一 在传统审计中,如何利用数据量大、格式繁多、不易识别、管理不便的非结构化数据是审计人员所面临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结构化数据,非结构化数据是难以用数据库二维表结构来表达实现的数据集合,包括文本、图片、办公文档、图像、音频、XML、HTML等。在没有大数据技术支持下,传统审计思路是采用抽样或分类的方式对年度工作报告、公司 规章制度 、会议纪要等非结构化电子数据逐一的进行审计分析,这也无形中形成了数据之间的壁垒,分析视角的单一可能导致分析的局限性。另外,审计人员往往难以跳出企业内部业务、企业财务数据、审计项目的局限,很少去综合利用行业数据、各政府部门的数据,在更高层次和更深领域上汇总、归纳审计成果。 三、大数据背景下审计方式方法的转变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审计工作的飞跃带来了不可多得的机遇,科学、正确的将大数据大量化、多样化、快速化等特点与审计监督工作相结合,将云计算技术、网络技术与审计监督工作相结合,必将使目前的审计方式方法发生巨大的变革。 1.从抽样审计模式向总体审计模式转变 在大数据背景下,云计算技术、数据挖掘技术的广泛应用为全部数据的采集、处理提供了条件,获取数据的难度更小、成本更低,审计人员可以采用收集和分析被审计单位所有数据(包括非结构化数据)的总体审计模式,规避抽样审计的风险。抽样审计会不可避免的损失非样本的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总体审计模式能够收集总体的所有数据,可以通过关联比对、数据挖掘等方法对数据进行多维度、深层次的分析,从而发现隐藏在细节数据中的信息,避免遗漏重要的问题事项。同时总体审计模式使审计人员能够站在高处、从总体把握审计对象,进而从总体的角度发现以前难以发现的问题。因此,在大数据背景下,无论从“微观”,还是从“宏观”的视角,都能提高审计数据的可靠性、全面性,更好的满足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 在审计过程中,对于非结构化的数据,如会议纪要、财务报表附注等,审计人员进行统一的采集、归类、合并,运用搜索、抽取、文本挖掘等方式进行分析。比如: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议纪要、以前年度的审计报告、工作报告等电子数据进行分类梳理、挖掘分析,对重要信息进行检索,提高对文本类数据进行分析的效率,重点掌握被审计单位大额往来、重大经济决策、重大或有风险等财务状况,并跟踪被审计单位以前年度审计发现的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对图片、视频、音频等数据进行分析等。通过对非结构化数据进行分析,有助于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合规性、有效性,掌握被审计单位的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确定下一步的审计重点。 2.从单一的审计方法向多维度的审计方法转变 在大数据背景下,审计人员可以运用各种先进的大数据分析处理方法手段,更精准的发现审计疑点,扩大审计覆盖面,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常用的方法有以下三种: 查询分析。审计人员主要利用SQL结构化查询语言语句进行查询,对数据进行计算、关联和分析。SQL语句最主要运用在多表连接和关联分析。比如说在商业银行审计中,审计人员重点关注银行贷款业务中是否存在循环担保现象,使贷款担保流于形式,未能真正发挥降低信贷风险、提高资产质量的作用。审计人员首先整理贷款发放明细表,设置“合同编号”、“信贷客户编号”、“合同金额”、“合同开始日”、“合同到期日”、“保证人编号”等字段,通过编写SQL语句,将贷款发放明细表进行自连接,通过语句Select distinct a.信贷客户编号,a.保证人编号 from dbo.贷款发放明细表 a join dbo.贷款发放明细表 b on a.信贷客户编号=b.保证人编号 join dbo.贷款发放明细表 c on b.信贷客户编号=c.保证人编号 and c.信贷客户编号=a.保证人编号 ,查询是否存在多个贷款主体之间循环担保的情况,针对筛选情况,进行审计延伸、取证。 多维分析。审计人员利用多维分析技术,以海量的数据为基础,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审计单位的数据进行挖掘分析。比如说在某市低保审计中,要分析低保人员的文化程度、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年龄结构、性别等信息,审计人员通过对该市低保人员的详细信息数据表,设置“性别”、“年龄层次”、“劳动能力”、“文化程度”等不同字段,建立多维数据集,对信息进行切片、切块、旋转、钻取等操作,重点关注既具备劳动能力又享受低保的人员的年龄结构、健康、文化程度等情况,从而把握总体,明确审计抽查延伸的重点和方向。 数据挖掘。审计人员对大量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进行抽取、转化、分析和模式化处理,从中发掘出隐藏的疑点和规律。通过离群点技术,可以发现明显偏离数据总体、不符合业务规律的数据,从而发现审计疑点; 通过聚簇分析,可以将数据按照相似特征归类,通过将当年数据与往年数据对比、当年各月数据对比,分析被审计单位数据的真实性; 通过序列分析,可以发现数据在时间或序列上的规律,发现审计数据之间的因果联系,比如对凭证号进行断号、重号、空号检查确定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通过可视化技术,使数据的特征和规律更直观的展现出来。 3. 审计职能从揭露问题向揭露、抵御和预防并重转变 目前,政府审计主要关注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的合规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发现和揭露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对于带有宏观性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审计的对策和建议。传统审计往往反映的被审计单位过去的情况,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全新的技术手段使审计人员处理数据的效率大幅提升,处理数据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审计职能也从反映过去、揭露问题向揭露、抵御和预防并重转变。我国电子政务12个重点业务系统之一的金审工程目前在建设第三期,该工程主要目的是增强政府审计的抵御和预防功能。金审工程依托于大数据技术,实施“预算跟踪+联网核查”审计模式,逐步实现审计监督的“三个转变”,即“从单一的事后审计转变为事后审计与事中审计相结合,从单一的静态审计转变为静态审计与动态审计相结合,从单一的现场审计转变为现场审计与远程审计相结合”。通过建立数据库系统,广泛收集、整合、共享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数据,做到对整个宏观经济全面覆盖,经过大数据分析手段,对信息进行实时监测,找到异动数据,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规避风险。同时,大数据审计可以分析对相关领域长期的数据进行深层次的剖析,预测数据的趋势走向,发现某些潜在规律,为政府制定政策、改进方法、完善制度提供关键依据。比如审计人员可以归集来自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社保中心等多个部门的数据,根据参保人员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等信息,建立参保人群数据模型并进行预测分析,推测出若干年后参保人群比例和构成,估算出未来社保基金将要面临的压力,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助力。 四、大数据审计面临的风险及对策 大数据审计方法的推行对政府审计带来了巨大乃至颠覆性的变革。同时,大数据也是一把利弊共存的双刃剑,在提高审计效率、革新审计方法、扩展审计职能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审计风险。 1.制度风险 目前,我国审计机关开展大数据审计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尚不完善。近几年来,审计署多次印发大数据审计相关的指导性文件《数据审计指南》(审计发【2011】192号)、《信息系统审计指南》(审计发【2012】11号)、《ERP环境下的财务收支审计指南》(审计发【2014】101号)等,进一步指导和规范计算机数据审计行为,保障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但是现行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尚未体现大数据审计的内容,对于利用大数据审计方法进行数据收集、储存、分析的整个流程暂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只有建立了科学、健全、规范的法律法规作为审计人员依法审计的基础,大数据审计技术才能在政府审计中顺利的推广和应用。 2.数据安全风险 被审计单位、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中可能包含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政府敏感信息、商业秘密。审计人员采集的大数据在保管与使用中,可能由于人为管理、系统漏洞等原因导致数据遭到破坏或者数据泄露。比如由于安全防护不到位,攻击者利用系统漏洞进行攻击,窃取、破坏数据; 或者审计人员违规使用非专用设备处理、传输涉密信息导致信息泄露。一旦数据安全出现问题,将会产生严重的审计风险,直接影响到审计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3.数据质量风险 确保审计人员所获取的数据是高质量的,是进行大数据分析的前提。只有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审计机关得出的审计结果才是真实、有效的。一方面,在数据采集和处理的过程中,可能由于被审计单位数据录入有误、不完整、数据库存在漏洞、人为修改数据等原因,导致数据的质量不高,影响数据分析的结果; 另一方面,由于被审计单位、各相关部门信息系统不同、系统间的数据不一致也会导致数据的低质量,给审计人员整理、分析数据带来一定风险。 对于大数据审计所带来的新的审计风险,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改进方法、防范风险、确保大数据技术在审计领域充分发挥作用。 1. 积极完善大数据审计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为了使大数据审计充分发挥其功效,首先要建立、完善一套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立大数据审计的合法性,使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法可依; 其次,要有针对性的建立一套大数据审计指南,指导大数据背景下具体的审计思路、方法、流程; 最后,由于大数据涉及到海量的信息数据,其中可能含有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国家机密,因此要构建政府审计规范与法律体系,确保数据的安全性。 2.防范数据风险,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防范数据安全风险,要强化审计人员的数据安全意识,对审计人员加强保密意识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审计人员在采集、处理、储存和使用数据时,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制度和流程办理,加强用户数据访问权限、控制数据备份,防止数据的泄露和丢失。同时要防范网络攻击,对于可能的网路攻击,实施实时预警监测,阻止运行可能有病毒的软件和程序,严禁外部计算机接入数据中心服务器。 防范数据质量风险,审计人员在采集数据时应尽可能取得被审计单位的原始数据,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整理、转换,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审计过程中,要高度关注数据差错,大量不符合逻辑的数据差错可能就是审计重点问题和疑点所在。 3. 加强大数据专业分析人才的培养 在大数据时代,新型的审计工作对计算机审计人才有巨大的需求,审计人员的知识水平和实践技能直接影响到大数据分析的质量和效率。为切实提高审计人才队伍的信息化素质,加强对专业大数据分析人才的培养和锻炼,审计署至今已经举办了48期计算机审计中级水平培训,在夯实审计人员大数据分析的基础的同时,不断拓展审计人员的视野和技能。打造一支业务过硬、精通计算机应用的审计人才队伍,可以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有效防范审计风险。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对于政府审计来说,既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大数据技术在审计领域的运用创新了审计工作的方式方法,扩展了政府审计工作职能,但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审计风险。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只有高度重视大数据审计的风险,科学、合理的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才能使政府审计发挥好“免疫系统”和“经济卫士”的作用,为我国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秦荣生.大数据时代的会计、审计发展趋势[J].会计信息化,2014(32):83-84. 2.丁淑芹.大数据环境下审计变革研究[J].财会通讯,2015(22):106-108. 3.龙子午,王云鹏.大数据时代对CPA审计风险与审计质量的影响探究[J].会计之友,2016(8):112-114. 4.马德辉.基于大数据视角的政府审计探讨{J}.财会通讯,2017(1):85-87. 5.杨凯茜.浅谈大数据审计的特点及实现[J].财经界,2015(4):315-316. 6.沈晓白.论大数据给审计工作带来的风险与机遇[J].科技资讯,2015(2):240. 7.胡琦佳.大数据时代对政府审计的影响研究[D].沈阳:沈阳大学,2016,1-55. 8.钱希撼.大数据时代我国政府审计面临的挑战与应对[D].江西:江西财经大学,2015,1-36.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