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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安杂志

发布时间:2024-07-03 15:19:14

人民公安杂志

这是手写出来的书法体,没有现成的字体可直接打出来。

字都是毛主席的字,但不完全是毛主席亲自题的,全部取自《人民公安》杂志。具体由来请看下面一段小文字!公安部第一任部长罗瑞卿,上任伊始,就很重视公安干部的培养教育。记得在1950年春天的一次党组会议上,罗瑞卿部长提出要出版公安刊物,教育培养干部。一位苏联专家听后随即摇头说:“这怎可能呢?公安机关是做秘密工作的,出版刊物不怕暴露秘密吗?”罗瑞卿部长不慌不忙地回答说:“我们中国的公安工作,是党委领导,群众路线,我们要教育干部,做好工作。”这位专家听后再未说什么。当时,我作为党组会议记录,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这些议论的。随后,公安部党组就决定编印一个供各级领导干部阅读的政策业务指导性刊物,取名为《公安建设》。罗瑞卿部长和杨奇清副部长签名,写信给毛主席,请他为《公安建设》题写刊头。毛主席在两张宣纸上用毛笔写了八副“公安建设”四字,在靠右边的一副“公安建设”四字后方划了两个小圆圈,意思是认为这四个字写得好,可以采用。这就是直到现在还在使用的《公安建设》刊头。为办好这个刊物,办公厅研究室成立了《公安建设》编辑部(科级单位),我被任命为该科科长,配了一个科员,一个办事员,开始筹备《公安建设》。1950年6月30日,第一期《公安建设》出版了。《公安建设》当时的内容,主要是把党中央和毛席批示的公安部、有关省市公安厅局的工作报告,掐头去尾,选编成册,发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看,广大基层公安干部还是看不到。为此,1952年公安部党组决定再编印一个供基层公安干部阅读的内部刊物,定名为《公安手册》,通俗地传达中央的方针政策,介绍业务基础知识,反映基层的工作经验等。编辑《公安手册》的工作也由我们科承担。经过一番筹备,《公安手册》创刊号于1952年11月15日出版。《公安手册》是小册子,32开本,每期两万字左右,把中央有关公安工作的指示和政策文件改写成社论、评论,介绍业务经验,系统介绍敌情等,同时开展通联工作。办了几年后,我们感到刊物篇幅太小,不能满足广大读者需要,很多读者来信都要求增加篇幅。1956年1月,公安部党组做出“关于《公安手册》改为《人民公安》的决定”,《人民公安》就应运而生了。该杂志版式为16开本,每期三万到四万字。扩大了报道面,内容比较生动、活泼,形式也多种多样。在设计《人民公安》封面时,我们想,毛主席已经给《公安建设》题过刊头了,不好再麻烦他老人家了,于是就自己想办法,用毛主席给《人民日报》写的“人民”两字,再把毛主席给《公安建设》题的“公安”两字组合成“人民公安”四个字,组合后看到“安”字与其他三个字不协调,就找毛主席其他题词中的“安”字用上,拼成《人民公安》的刊头。这样一来,一个惟妙惟肖地好像毛主席题写的“人民公安”刊头就诞生了,一直用到现在。为了办好《人民公安》,我们全体编辑人员齐心努力,除了把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公安部的工作部署精神编写成通俗易懂的有指导性的社论、评论等文章,继续编好业务知识、社情知识等专栏外,还增加了政治教育内容,搞好批评、表扬,开辟了“人民警察是人民勤务员”、“红旗飘扬”、“读者来信”等专栏。我们还积极开展通联工作,聘请了一批特约通讯员,有时还派记者、编辑到基层采访、组稿。这样一来,刊物的内容丰富了,稿源日见增多。1956年《人民公安》的发行量达到14万份。发到城市派出所和农村公安特派员一级。但是,要知道五六十年代我国的财政经济状况是极其困难的,《人民公安》是内部刊物,全部费用列入公安部经费开支。我们每年都要做经费预算和用纸计划,所需纸张要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列入国家供应计划中。由于国家财政和纸张供应困难,1957年以后《人民公安》的发行数被压缩了一半左右,但读者还不少。《人民公安》在全国公安干部中很有影响,我们的编辑、记者下基层,大家都很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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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安为人民论文

说话这么别扭,为人民服务,就是为人民服务

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就是指突然发生的,由多人参与,以满足某种需要为目的,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滥施暴力等手段,扰乱、破坏或直接威胁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予立即处置的群体性事件。以下是今天我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全文如下: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谈起

(一)案例

2008年6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发生的“6、28”群体性事件,原本就是一起普通的少女溺水死亡事件,因为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结果得不到家属认可,加之被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演变为公然向党和政府挑衅的对当地县委、县政府、县公安局打砸抢烧的严重群体性事件。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损失。如今,该事件已平息,相关责任人也依法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反思 瓮安“6、28”群体性事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处置方式的欠妥当,也是致使谣言越来越多,最终被一些黑恶势力利用,一发而不可收拾,酿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引发案情发展的原因分析

上述案例中由于未能尽快将信息公开,充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致使民间关于“当地政府部门纵容包庇、销毁证据”等流言才能够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恶意传播之下迅速升温,从而点燃本就失去理性的情绪。但凡流言,都是见光死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引发的谣言必然导致胡乱的揣测和极度的不信任,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沟通机制,不仅加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难度,更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本来对于公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老百姓最担心的就是恃强凌弱、草菅人命。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此类案件时,不能一律以保密为名对民众封锁消息。尽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没有告知受害人家属进展情况及解释相关误解的义务,但从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这种及时诚恳的沟通会打消老百姓的疑虑和担心,消除不安定因素的隐患。社会的负面情绪会及时得到释放,揣测会及时得到合理解释,流言也会不攻自破。

另外,贵州“瓮安事件”中,民众质疑当地警方与事件有内在关联,警方未能及时做出回应,也没有让相关人员回避,而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质疑情绪。公安机关在事件的处置中,程序上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用程序正义避免民众的质疑,从而增强处置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对于引发民众质疑的鉴定程序这一关键环节,是否允许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鉴定过程进行现场见证,是否能够尊重受害人家属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求,则将直接决定鉴定结果的可接受度。“瓮安事件”发生后,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第三次鉴定,同时也允许家人在场、部分群众现场见证,如果这一事后的鉴定处理方式能够提前一些也许谣言也就不攻自破,这一恶性群体性事件也就不会发生了。

这个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点:一是有关部门在事件萌发阶段,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甚至不适当地采取压服的强硬手段,把小事变成大事。二是政府和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假若对事情有足够的敏感度,收集相关信息,把事情解决在萌芽状态,决不会出现这么严重的后果。同时每逢事件发生,当地政府往往一个强烈的惯性倾向,就是立即封锁消息,不许消息外传,这样也会引起当地群众的强烈反感,从而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纵观整个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如果我们能够在工作中时时把握住民法、民生、民权这条线,也许这种带有偶发因素的群体性事件就会减少许多。

总之,群体性事件作为公共安全危机之一,从社会学角度说是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从法学的角度说是一种权益保障;从行政学的角度说是一种国家职能。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评论道:“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是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

二、从上述案例看公安机关依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贵州瓮安县民众围攻县政府和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对于所收集的情报信息,大部分公安机关的情报部门并没有综合整理,分析群体性事件的性质、特征、规模等,不能为公安机关和党政部门做出有效的决策和制定行动计划提供可靠依据。有效的情报信息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能够有效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详细了解所发生的事件到底是政治性群体性事件还是非政拍性群体性事件;能够评估事件的危害,了解现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直接危害,引起国内外社会舆论在公众中产生消极影响等间接危害;能够推测事件的发展趋势,分析预测事件可能出现的情况;此外,还能提供具体的对策方案,为决策部门处置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突发性、紧迫性,公安机关执法也往往呈现出执法权力范围的扩张性、权力行使的自决性、处置 措施 的不断性等特点。

从总体上看,到目前为止,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消除矛盾的工作机制。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没有研究其发生的内在原因,对于群众反映的社会问题摸不关心,缺乏了解,或者说有的虽然对问题有一定的了解,但是重视程度不够,能拖延就拖延,能回避就回避,不愿或者不敢面对群众做工作,从而导致矛盾激化,错过了化解矛盾的最佳时机。也有的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一旦发现群体性事件就不分事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把公安机关推到最前面,强行下令公安机关抓人,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但不利于事情的解决,反而增加群众的对立情绪,造成矛盾的激化,使事情的解决朝着恶化的方向发展。有的责任主体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对于群众的要求当面答应,事后变卦;还有的平时不重视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发生了事情才想起了解决问题的办法,给群众造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觉,导致集体上访成为相当一部分人解决问题的主要 方法 。

(一)立法缺失

法律是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指南针,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的对这些事件进行明确而公正的处理。可有可无,模棱两可的处理只能最终是对群众不利。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有些群体性事件时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表现为使用警械、武器或采取强制性措施时,有的表现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资格方面。《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坚持理性、规范、适时、有效的处置,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工作目标,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和水平。

但这一规定对主要任务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上级部门的授权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对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实践中不易操作,很难把握标准,具体的责任也不好落实。基层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处置工作中经常处于两难境地,导致对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当。

(二)预警机制不完善

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不完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的最明显:首先预警工作没有形成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的良好局面,信息来源 渠道 依然比较单一,覆盖面过于狭隘,信息的准确度不够,时效性、全面性、真实性都达不到防控标准,重点事件和重点人群的掌控工作还存盲区;其次,在目前的机构设置中,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机构没有独立出来,公安机关处于实战的主导地位,但是公安机关过分依赖行政协调,使防范和处置工作,形成了条块分割不清、层次架构不明的松散局面,而且设备资源,信息资源,指挥资源,都不能形成“高效、连贯、科学”的具有专业性的统一指挥和咨询系统,也建立不起“全社会共建,多部门联动”的职责明确的运行机制,一旦群体性事件发生,只能被动出击、疲于应对;第三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没有真正形成,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职能作用,工作衔接、权责分担等方面没有一整套完善的运行机制,不能够实现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另外对一些群体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反映其合理诉求的请愿活动,没有真正按照《游行示威法》的要求,进行批准和引导,使得一些合法途径手段,无法起到减压阀的作用。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方法不得力

1.处置手段简单

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手段过于单一粗陋,主要是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往往不区分情况,统一按照一个模式处理。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必须以最迅捷的方式对这些事件做出反应,“息事宁人”,履行职责。但是快速平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范围内。有些公安机关在处置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时,出于种种“考虑”,没有秉公处置,引发民众对公权力不信任,导致社会怨气积聚,某些突发事件成为“导火索”,最终引发冲突。

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调处纠纷、专项整治治安等警务行动不当,不但无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反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不当干预事件,或干预时机错误,或处置手段不利,不但不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转化形成新的冲突,引发事件升级;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以消极态度应对群体性事件,退为应付上行下不达,片面强调群体性事件涉及的矛盾与公安机关没有关系,对事件现场治安态势的变化视而不见,不主动实施其职责内的干预和控制,事态因此得以蔓延和发展,规模越来越大。此两种处置方式都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的被动。

有的警员平时缺乏应急事件的处置的理论培训,缺乏事件处理的“现场感”,只是领命行事,一旦赶赴现场却面临着无从下手的多重困境:一是到达现场前任务不明,只能以“随大流”的态度,盲目参照其他人的做法;二是缺乏妥善处置现场警情的 经验 ,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迅速作出正确反应,很多警员不知道针对事件现场群众作出的过激行为,例如推操、指骂、打架、破坏车辆和设备等违法行为,是应该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现场抓捕并扣留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应该先设法取证,等到事态平息后再去处理。论文格式而这些现场情况的处理不能够采取如同一般治安事件的简单模式,只能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措施,如果警员把握不了现场处置的尺度,只是按操作程序上报情况,被动等待指令,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三是因为平时缺乏对事件处置的实战演练,警员缺乏对有效处置事件所必需具备的技能和战法,接到上级指令后,不知用什么战术、什么手段去实现上级意图,实践中贻误战机,处置不力。

2.协作能力不强

一些公安机关在处置现场的各联动单位,不能实现联动,既不知道如何取得其他处置单位警员的行动支持,也不会适时回应其他处置单位及其人员发出的协助请求。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往往会集中本地区甚至是周边地区多单位警力,并根据现场情况或是分小组合成作战或是分区域分散作战,警队单位及其人员之间多处于相互陌生的关系状态,由于缺乏合作默契,协同支持配合很少,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所以在一些事件个案的处置现场彼此之间,不能及时得到有力的警务支持与协助,形成了周边其他小组的警员观望,个别受到闹事者攻击的警员或小组孤军奋战的散乱状态。这种散乱的处置情形容易助长闹事者的哄闹气焰,削弱警队在处置现场的威慑气势,不利于事件的平息。

当然,出现事件现场警力充足,却大多处于被动待命状态,不能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相应处置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突发性与通信技术不足,一些单位接令赶往群体性事件现场后,对在事件处置中的工作任务、目的、权限和警力调度区域、协同单位等不清楚。

(四)在处理的过程中信息的严重滞后与信息的不当处理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越来越具有组织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上反映的问题往往具有一定合理性,容易引起人们的同情,所以公安机关对于情报信息的收集工作越来越难,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民众对群体性事件缺乏规律性的认识,对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缺乏敏感性,从来不积极主动地了解当地的不安定因素,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并没有建立起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导致情报收集和控制工作不完善。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无法做到速报(群体性事件随时发生随时报送)、续报(及时将群体性事件发展事态、现场处置情况等上报有关部门)和专报(对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幕后操纵指挥者、聚众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打击后专案专报)。公安机关缺少一个权威、统一、高效的情报机构来负责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管理,造成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多头管理而造成情报延误或渠道不畅。此外,公安机关并没有有效地控制信息传播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或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权威信息,说明事件真相,解释政府己经和即将采取的措施等。

三、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

(一)加强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立法工作

群体性事件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涉及众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关乎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一旦把握不好很有可能侵犯公民利益,甚至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目前,对群体性事件工作处置的法律法规有:《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但是以上规定还不够完善,过于原则,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范围、处置主体、处置的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善后工作等规定不够明确,“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还未形成一个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发生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加快对群体性事件有关问题的立法工作。

(二)完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1.进行信息预报

健全分析研判制度:

一是防患于未然,及时综合、分析由国保、治安、技侦、网监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努力获取深层次、预警性、内幕性和行动性的情报信息,超前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二是为防范与处置赢得时间和空间,开展危机风险判断,分析各种危机的规律和特点,综合设计应对策略;

三是进行网上分析和比对,为预防和处置危机提供支持,并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公安机关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和己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处置情况,在及时 报告 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同时,还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建立数据库:

一是以境外敌对势力、恐怖组织、激进教派等情况,和国内高危群体、极端分子相关情况,作为人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二是以剧毒、核生化、爆炸等高危物品、的分布、储藏情况作为物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三是要全面掌握,政治敏感期、节假日,气象、地质骤变期等高危时间数据,作为时间方面的数据基础;四是空间方面,本地的党政机关、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易于地质变化的地段、河流等要害部位。

组建完备的信息网络系统,一是信息要准确和及时;二是信息要左右相联、公秘结合、上下相通;三是要建立人机相结合的信息平台,形成人联络,机联网的互动状态。要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和指挥有力,需要做到:党委、政府、公安、安全、气象、军分区等重点单位实施联网;政情、敌情、社情、民情进行综合收集研判: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点单位、重点地区、重点时期实施监控。广泛收集重点时期的各种信息,争取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超前性。对发现的不管是大问题还是小纠纷,都应该公正、合法的处理,特别是一些小问题要做到事前的及时处置,预防事件的扩大化。同时,发挥电台、电视台、报纸等主流媒体正面作用,设立具有信任感和亲和力的新闻发言人及专家评论员,及时向公众发布危机事态、处置情况和公众应尽的社会责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发布“交通管制”、“局部地区戒严”公告。严厉打击制造虚假信息,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应急处置环境。

2.制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是指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预案的科学合理离不开对群众性事件的深入分析和调查,以及 总结 归纳经验教训。针对群体性事件可能发生的具体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损失,预测事故发生后的态势和多种情形,组织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和培训人员,制定行动的步骤和纲领,以及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做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对群体性事件这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该重点建设如下子系统: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程序;后期处置体系等。

“911”事件后,许多国家建立了用绿、蓝、黄、橙、红5种颜色代表的5种危险等级,根据恐怖威胁情报向国民发布预警信息,我国也应建立预警等级制度。对危险的群体和个人、对危险的事、对危险的时间、对危险的空间和不良天候,根据情报信息及时预警,向公众发出预警信息,力争在防范和先期应对上收到双赢的效果。

三、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使得公安机关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力不足的缺点暴漏了出来,因此,提高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必将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而又刻不容缓的任务。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如何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进行探讨:

1.加强特警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担当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其训练强度和方法也是不同于一般的训练。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把平时的训练工作制度化,这样不仅可以形成一套有效的针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制度,而且还可以更好的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当加强特警队伍建设,组建一支政治过硬、训练有术的队伍,这一点可以借鉴土耳其的经验。目前有33个省份建立了快反警队,没有组建快反警队的省份发生社会事件时由邻省已组建的派员干预,避免了其他警员因未受过专门培训而干预失当、激化矛盾。快反警队人员主要来自警察学校,警察局新招收的警察首先要满足快反警队的需要,剩余部分才分配到其他警种,警员年龄不超过35岁,警官年龄不超过45岁,警员最长服役期3年,骨干服役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年。这些做法,较好地解决了队伍更新问题,使快反警队能够长期保持旺盛的战斗力。

2.及时化解矛盾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起因很小,但由于反应迟缓,使事态升级为“事件”,形成“小的事件—下级忽视—小事升级一一下级失控—触动上级—快速解决—事态平息”怪圈,暴露出处置能力不强的弱点。

应当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中产生的社会矛盾,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本着积极预防、全力控制、依法处置的原则,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既定方案,快速反应,动员组织优势警力,整体联动,协同作战,采取果断措施,运用综合手段,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迅速有效地控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努力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3.提高执法者素质

依法行政能否顺利推进,执法者的素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要求做到:

(1)促进执法者思想政治水平的提高,树立“权为民所用、得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观念,深入思考“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问题,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决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努力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事务,维护和树立法律权威;

(2)完善执法者的入门考试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率,为公安队伍素质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3)加强对执法者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者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制度约束,建立学习型队伍,使执法者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以执政为民为宗旨,注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

(4)从优待警,在财政支出许可的情况下合理提高警察待遇,提高其生活水平,要关注警察职业的心理健康,建设公安民警活动中心,多开展 体育运动 和体质能力训练,进行压力疏导,提高职业素质,加大对警察执法的经费支持,更新装备,并尽量保证他们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让警察无后顾之忧,公正无私地投入工作。

(四)建立正当、合法的公民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        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各级公安机关往往会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能使用警械和武器。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对经强行驱散仍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等等。 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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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要树立“民生警务”理念 一、“民生警务”理念是对人民公安宗旨理论的继承和发扬 二、树立和践行“民生警务”理念能更好地指导当前的公安工作实践和队伍建设。三、树立和践行“民生警务”理念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树立和践行“民生警务”理念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司法的新期待。 五、树立和践行“民生警务”理念能够更好地指导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完成肩负的“三大政治使命”公安机关的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执法核心:执法为民.公安机关工作的出发点:一切为了群众.公安工作的工作方法: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公安工作的基本路线:群众路线.群众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答应不答应是衡量公安工作的最高标准

规范言行举止。人民公安是半军事化管理的队伍,在这里最重要的就是纪律,要做到令行禁止。我们有各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更有“五条禁令”。这些公安纪律既是对我们人民警察的严格要求,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因此,我们要认真遵守各种纪律,做到令行禁止。 学会承受压力。因自己刚接触公安工作,公安专业业务知识的生疏,社区的不熟悉以及值班的高强度等等,这些都让我感觉到工作强度之大,压力之大。加强对业务知识的学习,加强对社区的熟悉等是当务之急。 提高自身素质。频繁的加班熬夜,以及工作的高强度,没有强健的体魄和较高的心理素质是不行的。在这次为期三天的培训中,我严格要求自己,不论在业务知识上,还是在体能方面都使自己得到了加强和提高。在以后的工作中,我更要这样,加强锻炼,永不松懈。 针对自己存在的不足,我决心做到以下三点: 加强公安业务学习。努力提高自我。坚持与时俱进,发展自己,完善自我;真正认识到理论知识的重要性,用理论知识武装头脑。 工作中树立大局意识。在遇到问题的时候,虚心向老同志请教,与大家团结一心,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取长补短,把科学发展观体现在工作的各个方面,贯穿于工作的各个环节。 进一步完善自己。工作中边学边干,善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意识。

人民公交杂志怎样投稿

1、如果是发表在网络上的话,可以直接输入到电脑里成为txt文本然后发到官方网站上比如晋江,起点。如果是发表在报刊上的话就要写好,然后寄到报刊编辑部。一般报刊的黑夜处都是会写编辑部的地址的。

2、也可以直接去微信的搜索界面搜索“约稿函”,就可以得到很多公众号的投稿途径,每类文章的要求都会写在对应的约稿函中,可以根据自己擅长的方向开始写作。

注意:

一般公众号的审核时间是3天左右,在此期间不要一稿多投。投稿之前可以先看看那个公众号之前的文章,揣摩其文风,不要把风格不一样的文章乱投,这样能提高过稿率。

1、首先需登陆邮箱,以下是网易免费邮箱为例,先单击右上方的登录按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免费邮箱。

2、进入邮箱界面后,单击写信按钮,收件人处,输入投稿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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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投稿的方式是邮件投稿,具体的操作方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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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要写出自己的论文,并认真修改确保没有错误。这个过程只能靠自己的研究、学识和思想,或多读文献了。02确定想要投哪个期刊,无论国外还是国内的期刊都可以进行网上投稿,可以通过查找相近的论文是出自哪个期刊,进而确定自己想要投稿的期刊。03一般投稿都要求有版面费的,部分较好的期刊免收版面费,版面费通常在几百到几千元不等,国外有些顶尖期刊的版面费可高达数千美元。04通过网络搜索,找到该期刊的主页,都会有投稿信息,有些是需要网上注册,然后上传自己的文章,有些是要发到制定的邮箱;05经期刊部门审核后,会发出修改通知,或录用通知,或拒稿通知。如果是修改通知,需要按照给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投稿,拒稿通知的话,一般可以改投其他期刊,但也可以修改后重新投该期刊。论文收到录用通知后,会给出账户,要求把要求数额的稿费打到账户中。如果届时未缴纳稿费,会认为是撤回稿件。06切记,投稿要选择正规期刊投稿,现在不乏很多非正规期刊为敛财而虚假征稿的情况发生。

人民公交杂志2019年07期

我认为8月17日黑龙江一老人乘坐公交无法扫健康码,自己可以拒绝老人乘坐公交,毕竟为了乘客的安全着想,不能让老人乘坐公交,但是车上的乘客一起怒骂老人,这件事情确实有点过分了,因为老人并不会使用手机,而且可能也许没有手机扫健康码,他们也很想融入这个社会,但是毕竟手机对于他们来说,他们可能不会使用,但这并不是乘客们谴责老人的理由,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父母,而且这个老人这么苍老,怎么能受这些晚辈的辱骂呢?他既然都已经上不了公交车了,为什么还要遭乘客怒骂?如果这个老人是他们的父母的话,他们不会感觉到难受吗?

8月17日,黑龙江省一老人乘坐公交车时无法扫健康码被拒载,遭乘客怒骂。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老人出行确实会遇到很多的困难,毕竟老人在使用手机扫码过程中有很多的障碍,作为年轻人,应该积极主动的去帮助老人。

我觉得公交公司有很大的责任,因为这个司机在男孩出现危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送医,他要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3月31日,《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分别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与建设、经营许可、运营管理、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条例》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设施建设、用地保障、路权分配和财税支持等方面作出了制度化的安排,切实保障城市公交路权优先、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服务民生。

《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推动我省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提升城市公交供给能力和服务能力,促进我省城市公交事业快速发展。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条例》的立法背景

(一)制定《条例》是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需要。

城市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等优点,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是缓解交通拥堵、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选择。近年来,我省通过推进公交都市创建活动、完善行业管理制度、开展星级服务活动等举措,不断提升城市公交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发展不足仍是我省城市公交面临的主要问题。我省城市公交运营车辆数、公交专用道长度、公交一卡通客户数等公交发展指标相对比较滞后。一些地方城市公交规划制定不完善,场站设施建设滞后,线路设置不合理;公交企业普遍亏损比较严重,经营比较困难,且缺乏制度化的政府补贴机制;公交驾驶员由于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流失情况也较为普遍。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提升城市公交供给能力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十二五”以来,省“两会”涉及城市公交发展的人大代表建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有42件之多。制定《条例》,在设施建设、用地保障、路权分配和财税支持等方面作出制度化的安排,有利于贯彻实施城市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促进我省城市公交事业的快速发展。

(二)制定《条例》是完善我省城市公交法规制度体系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我省2004年制定的《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在管理体制、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等方面已与城市公交行业发展现状不相适应。2012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要求地方政府配套制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有利于维护政令畅通,不断完善我省城市公交法规制度体系。

(三)制定《条例》是规范城市公交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

近年来,围绕促进公交优先发展,加强运营管理,改善服务质量,我省城市公交行业发展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如合肥市将公交场站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建投公司筹集资金,市重点局代建,建成后移交公交企业使用;安庆市对公交公司执行减免票以及开通冷僻线路的投入,由财政据实补贴;蚌埠市对公交公司新增和更新公交车辆,由财政给予50%补贴等。针对客运服务中不及时、不规范,侵害乘客利益的情况,2013年,省交通运输厅组织起草了《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规范》(DB34/T1902-2013),规定了城市公交客运服务的基本内容和质量要求。制定《条例》,有利于将我省城市公交行业发展的成熟做法和有益经验制度化,规范行业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安全运行。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自2009年大部制改革将指导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职能划转至交通运输部门以来,省交通运输厅就开始调研起草全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开展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2011年6月,经过多次论证和征求意见,完成了《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起草工作。

2012年9月,省交通运输厅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形成《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争取早日列入立法计划。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视下,《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分别列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调研论证项目和立法计划预备审议项目。省交通运输厅于2013年在铜陵召开了立法座谈会,并于两轮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意见。

11月14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开了《条例》的立法论证会,与会专家认为《条例》内容较为成熟,可以启动立法程序。2月10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交通运输厅向省政府报送了《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的请示》。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立即会同省交通运输厅作了初步修改,书面征求了市、县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先后赴池州、安庆、六安、合肥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执法单位、公交公司及其驾驶员、乘客的意见和建议。通过省政府网站、安徽政府法制网公布草案稿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和预审会。7月3日,鉴于发展城市公交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公开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认真梳理研究,逐条修改完善。在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草案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8月,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在安徽人大网公布草案稿及其起草说明,再次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多次组织开展立法调研。经9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三次审议通过了《条例》,决定于6月1日起实施。

三、《条例》的突出亮点

《条例》共设总则、规划与建设、经营许可、运营管理、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48条。主要亮点突出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规划调控,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公交规划的调控作用,统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是实施国家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基础。《条例》对城市公交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程序、编制要求和编制内容做了明确规定,确保了规划科学合理,程序正当。

(二)明确公益属性,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重大民生工程,对于解决百姓出行,改善民生,为民办实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条例》建立了政府为主体,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

(三)严格市场准入,维护城市公交市场秩序。城市公交属于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严格市场准入标准,保障乘客享受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同时,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条例》明确了许可主体、许可条件,并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城市公交经营权。

(四)加强运营管理,保障城市公交安全运行。城市公交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产品,且具有点多、线长、环境相对封闭、人员高度密集等特点,必须加强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条例》结合新《安全生产法》的实施,进一步夯实了城市公交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保障监督并重,促进城市公交健康发展。城市公交具有公益属性,不能完全利用市场机制来实现供给的效率性,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挥保障和监督职能,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别是《条例》关于财政支持等方面作出的制度化安排,为城市公交的优先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四、重点内容解读

在具体条文和内容方面,《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法律制度和管理规范: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的名称从立法初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变更为现在《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使得《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明晰。

1.《条例》适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即传统意义上的公交,不包括地铁、轻轨、出租汽车。对于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可以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也可以是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目前,我省16个省辖市已经全部获得地方立法授权。

2.关于城乡公交一体化的问题。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授权,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辖市人政府制定。同时,《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这是地方立法坚持五大发展理念,服务小康社会,呼应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创造条件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的要求,提高城乡公共出行服务均等化水平的重要举措。

3.关于城际公交(即公共汽车客运跨城市运营)的问题。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4.公交企业接受学校委托提供校车服务的,不适用于本《条例》,应当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公交定位与责任主体。

1.《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城市公交是公益性事业。第四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同时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这一章中,设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在发展公共交通的政策支持、资金保障、安全监管、考核评价等方面的具体责任条款。

2.管理责任主体。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交的主管部门,授权其所属的运管局(处、所)具体实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方面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关于公共交通规划。

科学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是保障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前提。

1.编制主体和依据。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保障多种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条例》第六条规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慢行系统的协调,促进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

3.编制的其他具体内容和要求。这方面《条例》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可以主要依据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进行操作,《条例》在此不作重复和细节规定。各地应按照指南的要求,在总结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研判发展形势、分析公众出行需求的基础上,确定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任务和保障措施,立足于实现城市公共交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公共交通规划。

(四)关于公共交通建设。

1.优先保障公交用地,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城市公交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予以划拔;规划用地纳入城市用地规划,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同时从节约用地的角度出发,鼓励公交用地的综合开发,收益用于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2.公交服务设施建设“四同步”。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区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时,政府应当按照公交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公交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3.公交优先通行和站点线网优化。《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公交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建设、调整和管控,保障公交路权优先。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适时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优化线网布局和运营调度,以提升公交运行效率。

同时,《条例》第十到十一条还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站点通行保护、站点的命名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经营权的授予。

《条例》明确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1.许可主体和方式。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主体是所在城市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包括省辖市政府所在城市设置的区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方式是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以及以前种方式无法确定条件下的直接授予方式。《条例》立足于城市公交的公益性定位,同时吸取公交发展教训,禁止经营权有偿使用、转让和变相转让,确保公交事业的健康发展。

2.许可条件。《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从经营企业、运营车辆和驾驶员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3.运营协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运营协议制度,规定经营者取得城市公交经营权后,还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运营协议,并要求将经营期限、发车间隔、线路站点等内容写入运营协议中。

4.期满延续。《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由运管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的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所实施的考核结果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作为决定延续的主要依据。

5.特别说明。这一许可制度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已经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照《条例》关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规定,抓紧完善、补充特许经营程序。二是这里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可以按线路许可,也可以按照区域许可。三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完成授予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着重补充、规范运营协议相关内容,并按照运营合同的要求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监管,通过现场督察、调取监控信息、查验运营记录等手段,做出相应的考核要求,督促公交企业按照协议要求正常运营,维护经营秩序。

(六)关于运营管理。

1.运营线路、站点和时间。在《条例》的第十八条至十九条中,一是规定了严格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同时以设置公交站牌等方式公开发布以利公众知晓。二是需要调整时,应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三是因市政建设、大型活动等临时变更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运管机构与经营企业协调确定调整方案,并由运营企业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下临时调整的也应及时公告。

2.价格与免费乘车。《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一条规定,公交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定价的原则是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供求状况来确定,并依法举行听证。免费范围基本维持了原有规定。其中特别说明的是立法中对老年人免费乘车年龄设定为65岁还是70岁争议较大,《条例》仍规定为70岁以上,一是与我省《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保持一致,二是主要考虑少数地方政策性亏损补贴不到位以致经营企业无法承受。《条例》同时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以便于具备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乘车政策范围,实施惠民政策。

3.运营服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共设置有十五项条文规定,来规范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运营服务。第二十七条则是规定了乘客乘车应当遵守的规范。

4.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处置作出明确规定,压实公交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同时,《条例》第二十五条还对公交从业人员的劳动保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七)关于保障与监督。

1.发展智能公交方面。《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地方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公交运营管理中的应用。主要包括公众服务、智能调度、安全应急、移动支付等方面。各地还应当通过掌上公交APP、车载WIFI、微信、微博等方式、途径发布线路变化及车辆动态信息,引导群众方便、快捷乘坐公交出行,改善乘客的公共汽车乘车体验。

2.节能减排方面。《条例》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政府应加大投入,更新使用新能源车辆,促进公交运营低碳、环保。按照国家规定,至,我省公交新增及更换的公交车中新能源车辆的占比要分别达到35%、45%、55%、65%。这是硬性规定,如果完不成指标,将扣减我省公交燃油补贴,各地一定要以条例宣贯为契机,争取政府支持,加快推进新能源车的使用。

3.财政支持方面。《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成本规制制度,要求市县政府制定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将政策性亏损全额纳入财政保障,对经营性亏损给予财政补贴,解决公交补贴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况,以利于公交经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政府责任履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交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对市级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评价,市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考核的内容。以促进政府主体责任、交通部门主管责任和其他部门履职责任的落实。

5.安全监管方面。《条例》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分别对市县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履行好城市公交的安全监管职责。

6.服务质量考核方面。《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公交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运管机构应定期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政府补贴、公交经营权延续和退出的重要依据。以此调动经营企业的积极性,提供优质服务。

7.乘客权益保护方面。《条例》第三十七条就投诉举报作出了规定,以便于接受社会公众的的监督,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八)关于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部分,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设置了以下六类罚则:

1.破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使用的行为;

2.违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相关规定所实施的擅自经营、擅自转让、不按规定组织运营等违法行为;

3.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符合规定的经营服务行为;

4.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的不规范服务行为;

5.乘客的扰乱乘车秩序、危及公交运营安全的行为;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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