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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入选省法学研究会

发布时间:2024-07-05 15:56:32

论文入选省法学研究会

陈云良教授在《中国法学》、《现代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70余篇,出版专著、教材5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三项。提出的“转轨经济法理论”、“国家调节权独立性理论”、“模糊法学理论”、“公共服务法制化理论”在法学界有广泛影响。 1.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卫生法修改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批准号12AZD123),2012—2.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转轨经济法:西方范式与中国现实之抉择》(批准号11BFX041),2011—3.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一门新的学科:模糊法学》(批准号03CFX002),2010年结题(结项证书号20100736)5.主持湖南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现代医疗技术立法建议》(编号12ZDB69),2012—4.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现代医疗技术中的生命伦理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批准号11&ZD177)子课题,2011—6.主持湖南省社科基金“百人工程”课题《经济法下的谨慎政府》(编号05BR09),2005—7.主持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法学本科生实践应用能力培养机制研究》,2009年—2012年8.主持湖南省教科规划重点课题《研究型大学科研考核评价制度研究》(编号XJK012AJG001),2012—9.主持中南大学前沿研究计划重大项目《服务型政府法制化研究》(2010—2012)10.主持湖南省文化厅项目《湖南省公共文化事业促进条例》,2012—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基本医疗服务保障法制化研究》(项目批准号14JD025)年湖南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法律实施研究》,项目编号14ZDB2113.湖南芒果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研究》2014年12月12日 1.《股份公司所有制性质的法律思考》,1988年湖南省法学会年会,入选当年《湖南省法学论文集》2.《金融诉讼理论模型初探》,《财经理论与实践》1991年第2期3.《制度经济论:双重体制下的制度保障》,《财经理论与实践》1992年第2期4.《论合同法与市场的二重结构》,1993年4月入选《法制日报》征文,《法学学刊》1993年第2期。中国政法大学复印资料(1994第4册)全文转载5.《论人民银行向执法者角色的转换》获湖南省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97年会论文一等奖。法律出版社《法治问题研究》(1997年版)一书选用6.《公共管理者与所有者——论国家干预经济时的双重身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7.《加大执法力度、保金融秩序稳定》,《中国金融》1998年第3期8.《政企分开是机构改革的关键所在》,《中国人事报》1998年5月19日9.《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17日10.《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法学家》1998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8年第10期全文转载11.《局外人还是参与者:区分国家干预市场时的双重身份——兼论经济法的统一》,《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第6期12.《民治:法治的真谛》,《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二作者)13.《法的模糊性初探》,《岳麓法学评论》湖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4.《以东南亚金融危机为鉴 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二作者)15.《通过诉讼推进民治》,《中国律师》2000年第9期16.《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入选中国法学会《法理学各学者被引超过20次的论文排名》17.《国企产权再论》,《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 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2期全文转载18.《对价格战经济法要发言》,《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19.《谨慎干预——经济法的现代新理念》,《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20.《物权法研究中的传统与超越》,《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21.《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1期全文转载22.《法的模糊性之探析》,《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6期全文转载,《人民法院报》02年8月19日介绍观点,入选《法理学被引数前200名论文》(第97位)23.《政府干预市场方法之批判》,《新东方》2002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10期全文转载24.《管制理性主义批判》,《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25.接受采访:《公益诉讼 推进民治》,《浙江人大》2002年第10期26.《打假要靠谁》,《书屋》2003年第2期27.《中日经济法立法与理论研究之比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二作者)28.《2003年法治进程分析及2004年展望》,《时代法学》2004年第2期29.《法治中国 可以期待》,《社会科学论坛》2004年第3期。《学术界》2004年第3期p278-279转摘30.《中国稳步走向法治》,《共鸣》2004年第3期31.《2003年法治点评》,《检察日报》2004年1月19日32.《国际调节与国家调节》,载《经济法论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33.《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的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34.《奶粉事件与王海打假》,《经济参考报》2004年5月22日35.《2004年法治进程分析及2005年展望》,《时代法学》2005年第1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05年第3期转载36.《2005年法治进程分析及2006年展望》,《时代法学》2006年第1期37.《公平VS效率》,《人民之友》2006年第4期38.《由法治达至和谐:2005年中国法治建设回眸》,《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4期39.《转轨经济法学:西方范式与中国现实之抉择》,《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6年第10期转载,《新华文摘》2007年第1期论点摘编,《郑州日报》200740.《打破自然垄断的神话》,《检察日报》2006年5月15日41.《消费者概念之模糊性分析——模糊法学的一个应用》,《法学》2006年第10期42.《法的模糊性之存在论分析》,《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43.《法律的模糊问题研究》,《法学家》2006年第6期44.《回到中国——转轨经济法的存在及其价值》,《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6期45.《国家调节权:第四种权力形态》,《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08年第1期转摘46.《第四种权力》,载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2006),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47.《法治的可欲性及其限度》,《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2期48.《民治序曲——2007年中国法治进行曲》,《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3期49.《国家调节权的产生及其根源》,《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08年第4期转载,《检察日报》2008年8月21日第3版转摘50.《公共劣品的法律责任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9年第4期全文转载51.《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证明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52.《国家调节权、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经济法论丛》第1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53.《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法律问题分析》、《经济法学家(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4.《产品警示标志缺陷的产品责任问题研究》、《月旦财经法学》2008年第12期,元照出版公司55.《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革模式》,载《海阔天高——中国经济法(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6.《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法学》2009年第5期全文转载57.《模糊法学的初步叙事》,《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58.《迂回的法治——2008年中国法治进程分析》,《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59.《傲慢与偏见——经济法学的现象学分析》,《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60.《法律价值的模糊性分析》,《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9期61. 接受采访:《国资委应定性为国家调节机构》,《长沙国资》2009年第3期62.《非常时期的国家调节——2009年中国经济法治纪实》,《法治研究》2010第6期63.《服务型政府的公共服务义务》,《人民论坛》2010年10月中64.《彷徨于法理与事功之间——2009年中国法治进程分析》,《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5期65.《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与世界金融危机——兼论破产法的经济调节功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1年第9期转载66.《银监会法律性质研究》,《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67.《新医改背景下政府公共医疗服务义务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体制改革》2012年第4期全文转载68.《医疗服务市场失范的经济法规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69.《加快建设法治中国可走的四条捷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70.《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基本问题探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5期71.《法治中国的节点——2012年中国法治进程分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72.《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的法律调整》,《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73.《基本医疗服务法制化研究》,《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新华文摘》2014年第15期全文转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4年第8期全文转载。74.专访《加快法治中国建设与国家治理现代化》,《法制日报》2014年7月16日75.专访《中国法律实施报告2013发布》,《法制日报》2014年6月11日76.人民的法治主体地位,《人民法治》2014年10号77.《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若干建议》,《改革内参》高层报告2014年第21期78.专访《法律实施是一场艰难的革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6月30日头版79.《须尽快设立行政法院》,《法治日报》2014年10月22日80.《制约权力:行政法院是个好笼子》,《南方都市报》2014年10月22日A31版81.《法治中国建设的具体路径和制度设计》,《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13日第五版82.《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坚持依宪执政的抓手》,《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1月26日A06版83.专访《尊重人民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光明日报》2014年11月6日84.专访《行政法院的设想与前途》,《今晚报》2014年11月30日第13版85.专访《依靠人民的力量推进法治建设》,《人民日报》3014年11月5日86.专访《把依宪执政落到实处》,《湖南日报》2014年11月11日87.专访《从体制着力破解“执行难”》,《湖南日报》2014年12月6日第3版88.专访《行政法院的设想和前途》,《瞭望东方周刊》2014年12月2日(第47期)89.专访《必须强化互联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瞭望东方周刊》2014年12月15日(第48期)90.《基本医疗服务财政转移支付法律规制研究》,《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论文入选研讨会没有证书。发表论文,就只给个录用通知单,出版以后给本样刊。有的杂志,会有一些论文竞赛的获奖证书,某某征文大赛一等奖,这样的就是杂志社直接办的,价值意义不大。

广东省法学研究会论文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及本书(第二、三版)编写分工 (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任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监察学会常务理事。主要著作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行政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行政执法研究》(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主要论文有:《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行政的“疆域”与行政法的功能》(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3期)、《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等。 撰写本书第1—10章,负责全书的审稿、统稿。 叶必丰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著作有:《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初版、2003年修订版)、《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行政规范研究》(合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主要论文有:《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行政行为确定力研究》(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行政规范法律地位的制度论证》(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等。 撰写本书第11—13章。 杨建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1980年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1982年赴日留学,1986年毕业于筑波大学,获社会科学学士学位;1988年获一桥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2年获一桥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93年回国后任教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要著作有:《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等,译著有:《日本行政法》(南博方著,合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行政法》(盐野宏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等;主要论文有:《规制行政与行政责任》(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论行政法的特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和《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等。 撰写本书第14—15章。 章剑生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著作有:《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行政监督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主要论文有:《判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行政行为说明理由》(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现代行政诉讼的成因与功能分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等。 撰写本书第16—17、19—22章。 于安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教授,任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政管理学会政策科学研究会理事,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主要著作有:《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协议与行政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与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降低政府规制——经济全球化时代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主要论文有:《WTO协定的国内实施问题》(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加入世贸组织与政府职能转变的法律问题》(载《求是》2002年第24期)、《中国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制定紧急状态法的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等。 撰写本书第18章。 王宝明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美国斯拉丘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著作有:《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行政法学论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合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合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等;主要论文有:《行政立法评述》(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美国行政机关与美国宪法实施的监督》(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行政程序立法论纲》(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中国公务员立法的合理取向》(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与政府的因应》(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等。 撰写本书第23、28、31—32章。 江必新法学博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著作有:《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WTO与行政法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WTO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主要论文有:《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国家赔偿法价值论》(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先地方后中央: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种思路》(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紧急状态与行政法治》(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等。 撰写本书第24、30章。 刘恒经济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省行政法学研究会总干事。主要著作有:《公安行政复议导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主要论文有:《试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权》(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论行政立法权》(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行政诉权面临的若干问题及对策》(载《学术研究》1997年第1期)、《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问题探析》(载《中山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等。 撰写本书第25—27、29章。 湛中乐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行政管理学会政策科学研究会理事。主要著作有:《环境行政法》(主编,中国人事出版社1993年版)、《公安行政法》(主编,中国人事出版社1994年版)、《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法治国家与行政法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主要论文有:《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论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中国加入WTO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行政过程论》(载《行政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撰写本书第33、37—38章。 薛刚凌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任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组委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政管理学会政策科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主要著作有:《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变迁时代的行政法思考》(学苑出版社2002年版)、《行政组织法研究》(合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主要论文有:《行政主体之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等。 撰写本书第34—36章。

学术成果方面,独著或编著教材十余部,在《法学研究》《法律科学》《法学评论》《法商研究》《中国法学》《法学家》《现代法学》等学术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七十余篇。1.专著《民事之诉研究》:获广东省第六届优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三等奖;获中国法学会第二届全国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二等。2.专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获中国法学会第三届全国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三等。3.论文《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获广东省法学会、广东省司法厅1997年—2001年度优秀法学研究成果二等奖。4.论文《关于中间确认判决制度的立法思考》:获广东省首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获中国法学会第五届全国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获《中国法学》杂志社“首届中青年优秀论文”三等奖。年被广东省法学会授予“法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荣誉证书。6.广州市首届十大中青年杰出法学家。

还好吧。深圳大学法学院的前身法律系始建于1983年,与深圳大学同步发展,是国内较早设立的法学类院系之一,曾由中国人民大学骨干教师帮助组建。1997年法律系改建为法学院。著名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和李泽沛教授、董立坤教授等都曾先后担任法学院(系)领导工作。 依靠和发挥地处深圳特区、毗邻港澳的独特优势,经过多年的发展,法学院已经成为以法学为主包含社会学(社会工作)教学和研究,并以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为主的教学科研单位。已为深圳和国家输送了五千余名法律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目前作为深圳唯一的全日制大学法学院,在校本科生2057人、各类研究生507人。 法学院现有教职工82人,其中专任教师67人。专任教师中有教授18人、副教授32人、讲师17人。近半数教师曾分别在世界知名大学留学、进修和交流。另外,学院还常年聘请有外籍法律专业教师任教。学院教师现有19人(次)任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的理事以上职务,12人任广东省各类法学研究会的会长或副会长;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2人,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1人,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1人,第六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人。 我校法学专业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专业和特色专业。我校国际法学科是广东省重点学科。目前学院除军事法学外,在其它二级法律学科都形成了良好的教学和研究梯队。现拥有法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点和全部的法律专业硕士点。具体包括:1998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国际法学科获得了硕士学位授予权,已连续招收培养了13届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宪法行政法学三个硕士点于2006年经批准设立和招生;2007年学院开始招收在职法律硕士(JM)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2009年经教育部批准招收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2010年经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审批同意,获得法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涵盖了全部法学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目前拥有院内硕士生导师49位,校外兼职导师53人。已招收各类硕士研究生656人,累计获得硕士学位者149人。 2009年7月,全国重点研究基地—“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成立,这是目前国内唯一的专门研究基本法的学术机构。2011年荣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次设立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同时法学院还拥有七个校级研究机构(包括宪政与人权研究中心、知识产权研究所、弱势群体保护研究中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国际经济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仲裁法研究所、空间政策与法律研究所)。 我院教师近五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等各类公开学术刊物发表论文500多篇;出版学术专著20多部。2005-2009年承担100多项(仅统计排名第一者)各级各类科研项目,项目经费累计签约总额折合人民币万元,其中国家社科和自然基金项目(含重点)8项、教育部和司法部等省部级项目31项、国际合作项目4项、深圳市等地方政府和其他项目24项、校级项目37项。目前已有我院教师主持的2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结项鉴定为优秀。近五年还获得司法部、广东省、中国法学会等颁发的各类科研奖励30多项。 依托省级名牌专业和特色专业和优秀的师资队伍,我院教学质量不断提高,学生报考率和就业率均获得社会广泛赞誉。我院本科教学和人才培养的特色和优势如下: 培养目标明确,教学资源优良。选修课多、实践性课程多。校级精品课程几乎涵盖了所有法学基础课程。双语课和专业外语课受到广泛重视。聘有外籍教师常年开设多门全外语讲授的专业课。努力实现培养“素质好、基础好、上手快、转型快的事业骨干和创业创新型人才”的办学目标。 注重实践教学和人才培养模式的不断创新。旁听法院庭审、假期社会调研、双休日社会实践、学生法律援助活动等已常态化。学生均须完成为期3个月的专业实习。建立稳定实习联系单位28家,其中10家已签订了长期实习基地协议。聘请知名学者开设系列“学术讲座”。聘请实务界人士主讲的“法律实务精英论坛”已经课程化。教师辅导与学生读书报告相结合的“小经典精读”活动颇具特色。担任兼职律师的教师集体开设的“法律实务实训课程”深受欢迎。组建由校友、家长、法律实务界代表等多方组成的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开创了本科教学监督管理的新举措。 就业、司考、出国深造及各类大赛成绩喜人。统计数据表明,2005届-2009届毕业生平均就业率达到 。学生每年在国际专业大赛中均有获奖,其中在第八届JESSP国际法模拟法庭赛(中国)大赛中,我院学生代表队获得全国冠军。本科生司法资格考试通过率稳步提升,2009年达到22 % ,居全国同类学校前列。在全国大学生“挑战杯”比赛中曾获得省级二等奖、三等奖多项,校级特等奖两项,一、二、三等奖多项。每年还有众多的毕业生到港澳及国外知名大学继续攻读研究生,其中2009年人数达到约60余名。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学科研硬件设施完善。学校拥有独立的法律图书专馆,学院拥有可容纳30人的电子信息阅览室。截止2010年5月统计,学校馆藏中外文法律类图书万册、中文期刊90(种)、外文期刊12(种)、电子数据库56(种)、中文电子期刊88(种)、外文电子期刊638(种)。学院建有300多平方米的法庭科学实验中心,仪器设备总值417万元(截止2010年5月统计);学院还有设备齐全并可容纳350人的模拟法庭等教学设施。 经过长期不懈的建设与发展,院领导班子带领全院教职工在办学规模、师资队伍建设、学生培养质量和专业特色等方面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大批优秀毕业生成为特区法制建设、经济建设的骨干中坚。法学院已成为深圳经济特区法学研究和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法学院现任领导]院长:黄亚英党委书记:杨献军副院长:邹平学副院长:曾月英党委副书记:阮彬

河南省法学会民事诉讼研究会论文

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1. 阿什特里德·斯达德勒尔、吴泽勇:德国法学院的法律诊所与案例教学,载《法学》,2013年第4期。2. 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3. 王晨光、吴泽勇:以案说法:办理销售非法烟丝网络案,载《湖南烟草》,2011年第5期。4. 吴泽勇:证明疑难案件的处理之道——从“彭宇案”切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5. 吴泽勇:建构中国的群体诉讼程序:评论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6. 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7. 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8. Dieter Leipold、吴泽勇:德国民事诉讼法50年:一个亲历者的回眸,载《司法》,2009年。9. 吴泽勇: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10. 吴泽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11. 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12. 吴泽勇:瑞典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分析,载《法学》,2010年第7期。13. 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14. 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以《不作为之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15. 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16. 彭浩晟、吴泽勇: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17. 吴泽勇:清末修订《刑事民事诉讼法》论考——兼论法典编纂的时机、策略和技术,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18. 吴泽勇: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兼论转型期的法典编纂,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19. 吴泽勇:《大清民事诉讼律》修订考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20. 吴泽勇:《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考略,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21. 吴泽勇、刘新生:《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22. 吴泽勇: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的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23. 吴泽勇: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24. 吴泽勇:动荡与发展: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述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25. 江伟、吴泽勇: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26. 吴泽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27. 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28. 吴泽勇: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2005年第1期。29. 江伟、吴泽勇: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载《诉讼法论丛》,2003年。30. 韩长印、吴泽勇:公司业务执行权之主体归属——兼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31. 章武生、吴泽勇:律师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32. 吴泽勇: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民事诉讼制度,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33. 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34.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35. 熊跃敏、吴泽勇: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36.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37.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下),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38. 吴泽勇:论我国职业法官培养机制之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39. 章武生、吴泽勇:简易程序与民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载《法学》,2002年第1期。40. 章武生、吴泽勇: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41.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诉讼法论丛》,2000年第2期。42. 江伟、熊跃敏、吴泽勇:2000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1年第1期。43. 吴泽勇:历史、文化、社会中的司法制度——评《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载《诉讼法论丛》,2002年。44. 吴泽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历史与未来——评莫诺·卡佩莱蒂的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比较研究,载《诉讼法论丛》,2002年。45.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期。46. 章武生、吴泽勇:论诉讼和解,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47. 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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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红:学院院长,负责院行政全面工作,分管学院发展与规划、师资队伍建设、学科建设、学术交流。王俊生:学院党委书记,负责院党委全面工作,分管组织、宣传、统战、思想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安全保卫、计划生育。 张蕊:学院党委副书记、任分工会主席,分管学生工作、师德师风建设、分工会工作。 冯凡英:学院副院长,分管日常教学管理工作、质量工程、实习实训、教学研究。 宋汉林:学院副院长,分管科研工作、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

广东省民商法学研究会论文答辩

1、你选择这个论文题目的理由是什么?2、这个论文题目的研究意义和目的是什么?3、论文的构架及基本的结果是怎么样安排的?4、论文各个部分之间存在什么逻辑关系?5、在写论文的过程中,是否发现了一些不同的见解?对于这些不同的见解又是如何进行处理的?6、在写论文时,立论的主要依据是什么?对于以上问题,学术堂建议大家应该仔细想一想,必要时要用笔整理出来,写成发言提纲,在答辩时用,这样才能做到有备无患。

法学论文答辩会流程及常见问题1 、自己为什么选择这个课题?2 、研究这个课题的意义和目的是什么?3 、全文的基本框架、基本结构是如何安排的?4 、全文的各部分之间逻辑关系如何?5 、在研究本课题的过程中,发现了那些不同见解?对这些不同的意见,自己是怎样逐步认识的?又是如何处理的?6 、论文虽未论及,但与其较密切相关的问题还有哪些?7 、还有哪些问题自己还没有搞清楚,在论文中论述得不够透彻?8 、写作论文时立论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答辩程序1. 自我介绍自我介绍作为答辩的开场白,包括姓名、学号、专业。介绍时要举止大方、态度从容、面带微笑,礼貌得体的介绍自己,争取给答辩小组一个良好的印象。好的开端就意味着成功了一半。2. 答辩人陈述收到成效的自我介绍只是这场答辩的开始,接下来的自我陈述才进入正轨。自述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 )论文标题。向答辩小组报告论文的题目,标志着答辩的正式开始。( 2 )简要介绍课题背景、选择此课题的原因及课题现阶段的发展情况。( 3 )详细描述有关课题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答辩人所持的观点看法、研究过程、实验数据、结果。( 4 )重点讲述答辩人在此课题中的研究模块、承担的具体工作、解决方案、研究结果。( 5 )侧重创新的部分。这部分要作为重中之重,这是答辩教师比较感兴趣的地方。( 6 )结论、价值和展望。对研究结果进行分析,得出结论;新成果的理论价值、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展望本课题的发展前景。( 7 )自我评价。答辩人对自己的研究工作进行评价,要求客观,实事求是,态度谦虚。经过参加毕业设计与论文的撰写,专业水平上有哪些提高、取得了哪些进步,研究的局限性、不足之处、心得体会。3. 提问与答辩答辩教师的提问安排在答辩人自述之后,是答辩中相对灵活的环节,有问有答,是一个相互交流的过程。一般为 3 个问题,采用由浅入深的顺序提问,采取答辩人当场作答的方式。答辩教师提问的范围在论文所涉及的领域内,一般不会出现离题的情况。提问的重点放在论文的核心部分,通常会让答辩人对关键问题作详细、展开性论述,深入阐明。答辩教师也会让答辩人解释清楚自述中未讲明白的地方。论文中没有提到的漏洞,也是答辩小组经常会问到的部分。再有就是论文中明显的错误,这可能是由于答辩人比较紧张而导致口误,也可能是答辩人从未意识到,如果遇到这种状况,不要紧张,保持镇静,认真考虑后再回答。还有一种判断类的题目,即答辩教师故意以错误的观点提问,这就需要答辩人头脑始终保持清醒,精神高度集中,正确作答。仔细聆听答辩教师的问题,然后经过缜密的思考,组织好语言。回答问题时要求条理清晰、符合逻辑、完整全面、重点突出。如果没有听清楚问题,请答辩教师再重复一遍,态度诚恳,有礼貌。当有问题确实不会回答时,也不要着急,可以请答辩教师给予提示。答辩教师会对答辩人改变提问策略,采用启发式的引导式的问题,降低问题难度。出现可能有争议的观点,答辩人可以与答辩教师展开讨论,但要特别注意礼貌。答辩本身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切不可与答辩教师争吵,辩论应以文明的方式进行。4. 总结上述程序一一完毕,代表答辩也即将结束。答辩人最后纵观答辩全过程,做总结陈述,包括两方面的总结:毕业设计和论文写作的体会;参加答辩的收获。答辩教师也会对答辩人的表现做出点评:成绩、不足、建议。5. 致谢感谢在毕业设计论文方面给予帮助的人们并且要礼貌地感谢答辩教师。答辩注意事项( 1 )克服紧张、不安、焦躁的情绪,自信自己一定可以顺利通过答辩。( 2 )注意自身修养,有礼有节。无论是听答辩教师提出问题,还是回答问题都要做到礼貌应对。( 3 )听明白题意,抓住问题的主旨,弄清答辩教师出题的目的和意图,充分理解问题的根本所在,再作答,以免答非所问的现象。( 4 )若对某一个问题确实没有搞清楚,要谦虚向教师请教。尽量争取教师的提示,巧妙应对。用积极的态度面对遇到的困难,努力思考做答,不应自暴自弃。( 5 )答辩时语速要快慢适中,不能过快或过慢。过快会让答辩小组成员难以听清楚,过慢会让答辩教师感觉答辩人对这个问题不熟悉。( 6 )对没有把握的观点和看法,不要在答辩中提及。( 7 )不论是自述,还是回答问题,都要注意掌握分寸。强调重点,略述枝节;研究深入的地方多讲,研究不够深入的地方最好避开不讲或少讲。( 8 )通常提问会依据先浅后深、先易后难的顺序。( 9 )答辩人的答题时间一般会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除非答辩教师特别强调要求展开论述,都不必要展开过细。直接回答主要内容和中心思想,去掉旁枝细节,简单干脆,切中要害。答辩常见问题在答辩时,一般是几位相关专业的老师根据学生的设计实体和论文提出一些问题,同时听取学生个人阐述,以了解学生毕业设计的真实性和对设计的熟悉性;考察学生的应变能力和知识面的宽窄;听取学生对课题发展前景的认识。常见问题的分类如下:( 1 )辨别论文真伪,检查是否为答辩人独立撰写的问题;( 2 )测试答辩人掌握知识深度和广度的问题;( 3 )论文中没有叙述清楚,但对于本课题来讲尤为重要的问题;( 4 )关于论文中出现的错误观点的问题;( 5 )课题有关背景和发展现状的问题;( 6 )课题的前景和发展问题;( 7 )有关论文中独特的创造性观点的问题;( 8 )与课题相关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的问题;( 9 )与课题相关的扩展性问题。

(一)答辩的准备工作

学生可以从下列问题(第4~10题)中,根据自己实际,选取二三个问题,作好汇报准备,(第1~3题必选)。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内容最好烂熟于心中,不看稿纸,语言简明流畅。

1、为什么选择这个课题(或题目),研究、写作它有什么学术价值或现实意义。

2、说明这个课题的历史和现状,即前人做过哪些研究,取得哪些成果,有哪些问题没有解决,自己有什么新的看法,提出并解决了哪些问题。

3、文章的基本观点和立论的基本依据。

4、学术界和社会上对某些问题的具体争论,自己的倾向性观点。

5、重要引文的具体出处。

6、本应涉及或解决但因力不从心而未接触的问题;因认为与本文中心关系不大而未写入的新见解。

7、本文提出的见解的可行性。

8、定稿交出后,自己重读审查新发现的缺陷。

9、写作毕业论文(作业)的体会。

10、本文的优缺点。总之,要作好口头表述的准备。不是宣读论文,也不是宣读写作提纲和朗读内容提要。

(二)答辩会程序

1、学生作说明性汇报。(5~10分钟)

2、毕业答辩小组提问。

3、学生答辩。(一定要正面回答或辩解,一般允许准备10至20分钟)。

4、评定成绩。(答辩会后答辩小组商定,交系、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小组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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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论文

你可以到书店买一本《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此书是国家商标局国际处“文学”在博士毕业论文基础修改而来的,法律出版社出版。

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与规范之中。它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体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将该原则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其正当性。该原则具有重要功能,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进行正确分析和定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应符合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关键词: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正当性/制度创新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的新型类型之一。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产生有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遵循着一项重要的方法性原则,即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没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那样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充分地实行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这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具有充分的根据,而且具有其正当性。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以及“知识产权立法”属于广义上的使用,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也包括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等)综观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共同规律是始终贯穿着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该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之一,并通过知识产权规范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体现。(一)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是关于一切新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体知识的一般抽象形式”[1]。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详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页。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详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页。)尽管如此,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界定,这已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共性所在。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规定,以此表现一个国家对本国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态度以及所确定的不同保护范围,或者用以表现参与缔结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所持的共同态度或者确认的共同标准。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即一国国内或者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内涵和类型都由知识产权立法予以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知识产权的内涵,也不得自行创设知识产权的类型。(二)知识产权关系的构成法定知识产权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采用国际公约、条约的形式,还是采用国内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单行法形式(如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构成知识产权关系的三要素都会予以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其一,知识产权的主体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一般都对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是一切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一般说来(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而言),只有实施智力劳动并取得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体,才能成为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其二,知识产权的客体法定。一定时期内存在于社会中的知识产品类型及其总量极其繁多,但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品都能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为此,就需要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予以选择,划定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其三,知识产权的内容法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但具体说来,知识产权立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内容。(三)知识产权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转让等法定首先,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在于推动知识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增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其对促进和推动各种知识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立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主体以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对知识产权给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包括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为了实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和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转让条件、程序都予以规定。(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定其一,知识产权的受保护条件和程序法定。并不是一切知识或者知识产品都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对其所保护的知识或者知识产品的类型和范围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知识产品只有符合法定保护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其二,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法定。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一般规定,在一国赋予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该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对超出该国领域范围的知识产品不予保护,并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法定。知识产权立法对各种受保护的知识产品都规定了特定的保护期限。对于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而对于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不给予保护。其四,知识产权的救济制度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为了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做出了充分规定。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类型法定、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类型法定、不同类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额法定,等等。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和规范之中。可以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没有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像知识产权这样能够将权利法定原则体现得如此彻底,运用得如此充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色之一,并成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则。由此也使其确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必要。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则,又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所谓方法性原则,即为了科学、完整地表述知识产权立法内容而采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则。方法性原则不仅涉及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识产权的立法技术,是准确表述知识产权制度内容而采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基于实现对知识产品保护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据和正当性。(一)知识产品“天然”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其一,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知识产品是一种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其存在不表现为一定的外在形体,不占有一定的空间。由此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天然”非排他性。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2],即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3]。法律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该权利客体应具有排他性。权利客体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确保权利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该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并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识产品不具有“天然”排他性的情况下,要实现对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而使知识产品具有排他性。正是从此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对一部分知识财富有权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4]。其二,知识产品具有源自其无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导致难以确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进而使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无法实现其利益,无法依靠自身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决定了“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5]。因此,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为界定的一个无形的利益边界”[6],“是由法律强行为权利人划出一道无形的边界”[7],为知识产权的创造人实现其利益提供条件,并依此确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二)知识产品的社会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品具有源自于知识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识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者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的性质。知识的外部正效果能够给知识的非产权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8],知识的外部性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外部性。而知识产品具有的外部性,决定了“通过私人手段很难控制,即具有难以控制的特性”[9]。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克服知识产品的外部性弊端,赋予知识产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或者相关的特定主体享有对于知识产品的垄断性权利或者享有基于知识产品而垄断市场资源的权利,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属性或商品属性所必需的一种标的要成为一种财产,一种利益或者权利要成为一种财产权,应具备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三个条件。[10]而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三个条件都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予以赋予。其一,知识产品的有用性须由法律加以确认。一般说来,知识产品对其创造人、对他人具有价值性和可使用性,但为了更加体现出他人对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尊重,仍需由法律对知识产品的有用性加以强调;其二,知识产品的稀缺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品本来具有源自于其非消耗性的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知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物质损耗性,不会因使用而被消耗,“被消耗掉的只是其载体”[11],知识产品“永远不会因为不断使用而减少,反而会越来越完善,越积累越多,是永恒资源”[12]。“知识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也就不存在稀缺性了。”[13]因此,知识产品本身不具有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这种非稀缺性的客观存在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本人无法实现对知识产品的充分利用和自我保护。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具有“依赖于人工的、自我创造的稀缺”[14]性,以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其三,知识产品的可界定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在于使知识产品具有可界定性,成为人们可以拥有、愿意拥有的财产。”[15]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必备条件,进而使知识产权具备了成为财产权的必备条件。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功能确立知识产权法定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一)有利于实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战略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鼓励人们进行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创新,增长社会财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我国应从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意义,对此,我国已于2005年6月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基于此,应通过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将一切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和战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而获得普遍遵守的效力,并以此推动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二)更加强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重要作用知识产品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自己难于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只能依赖于国家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国家有着极强的依赖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表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识产权制度中蕴含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倾斜。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有效的扶持、鼓励措施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国家的强制力能够为之提供坚强的后盾。因此,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更加充分发挥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知识是资源、是资本、是财富。”[16]知识产品同时又是知识商品,“知识产权是指知识商品的产权”[17]。“知识经济的精髓在于把知识变成财富。”[18]知识产权作为商品,只有转化为产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因为知识的价值和知识的经济效益都反应在知识产业上”[19]。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赋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产和经营的垄断权,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周全的保护,从而增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识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商品转化率,进而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但是,若对知识产权实行绝对化的保护,就可能会影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应寻求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恰当划清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合理界限,划清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范围界限和时间界限。即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的、排他性权利,为权利人实现其个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而在法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知识产权人不再享有专有性权利,可由国家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共享权利,并借此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解决或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比如知识产权的垄断使用与公共利用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信息的公开和保密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的社会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协调,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为不同法律主体配置均衡性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设计出能够消除或者缓解各种矛盾的知识产权制度。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知识经济是一场巨变的社会革命。它不仅要求不断地进行知识创新,因为“创新是知识价值的核心,创新越是高,知识价值也越高”[20],而且要求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的主要支柱,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识经济的社会”[21]。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只有不断地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实现其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与时俱进,才能使之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分析和论证,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一)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依靠不同的立法模式得以贯彻和实现的。该原则并不片面强调只采用某一单一立法模式确立知识产权制度。为了更好地贯彻该原则,我国应根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需要,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范围广泛,其中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内容;既有私法性内容,又有公法性内容;既有国内法内容,又有国际法内容。为了准确表达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设计出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立法应采取适宜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专节对知识产权做了列举式、概括式规定,并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类型分别制定了若干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内容予以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了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进一步扩展和充实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如何处理和链接民法通则、单行法、国际公约和条约等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之间关系,颇值研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民法典草案中是否应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如何设计其内容?学者们正在讨论和定位。若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典与单行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如何协调,也需对其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二)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知识产权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知识产权是法律对知识产品确认和确权的结果。对新型知识产品的确认,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新权利类型的增加和更新。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深刻变革,知识产品的新类型必将不断产生和涌现。为了更好调动知识产品创造人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品在知识经济中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及时调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认和增加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如商品化权、基因与转基因专利权、创意权等。[22]即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要遵循法定的内容,又不宜将该原则僵化,更不能过分强调“知识产权法定”而封闭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体系。(三)知识产权制度应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知识经济时代具有知识经济化的特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符合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而且更应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首先,应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强化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的精神和理念,提升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应全面规定和充实知识财产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知识财产权的内容较薄弱,为此,应予以强化。再次,应确立以知识产权的利用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强化和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心由注重知识产权的静态保护转向注重知识产权的动态利用保护的转变。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财产法的发展历史启示我们,财产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注重财产的静态所有到注重财产动态利用的转变。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也应更加注重和提高知识产品的利用效率。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属于新的民事权利类型,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特征。“相对于以保护物质(能量)的归属和流转为主干的传统民事权利原则理念、规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有着太多的特殊性。”[23]传统民法设计的保护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制度和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创造和构筑符合知识产权特征和保护规律的特殊规则。首先,应更加全面地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内容,及时克服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欠缺和不足。其次,应恰当地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长短不同的保护期限。也就是说,应结合具体情况,使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既不能过短,也不易过长,而是长短适中。再次,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如应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应探求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推广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知识产权立法应及时吸收通过总结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归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将凝聚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内容及时、全面地规定于立法中而加以推广。(四)知识产权制度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不仅应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而且应吸收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寻求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共同规律和共同规则,尽可能消除由于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别性而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造成的障碍,实现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进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一体化。注释:[1]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4]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5]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6]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7]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8]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0]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1]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2]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5]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6]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7]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8]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1]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2]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运用[J].法学研究,2005,(3).[23]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P90-9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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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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