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投稿百科

以公正为主题的论文1500字数量

发布时间:2024-07-20 08:48:45

以公正为主题的论文1500字数量

推荐两本书:亚当·斯密著的《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

天平自古在人们心中便象征着公平公正,原先的“法”字中也有天平的形状。现在天平就象征着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法律是一种约束,是具有强制性的,是本国治理国家的一种法制武器,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在我国,完善的法制社会已逐渐形成。法律也正像天平一样时时刻刻发挥着公平公正的作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公平公正正是体现在多方面的。当“非典”病毒肆虐的时候,正是全国人民人心惶惶,众志成城抗击“非典”的关键时刻。正是全国温度计、口罩等医用品急需的时候,一些不法商贩利用这个有利时机,哄抬物价,使物价足足涨了2——3倍,并且假货层出不穷(比如:板蓝根冲剂等)。国家一再发出:关键时期——任何厂家、商家不能哄抬物价,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的商品。可是,不法分子仍然昧着良心继续做一些违法之事。而我们可敬的白衣天使正在阎王殿门口徘徊,随时都有蹋进鬼门关的危险。可是他们却为了全国人民的健康,不畏艰难,不怕牺牲而努力忘我的工作着,这种大无畏的奉献精神,和商人赚黑心钱相比,是何等的高贵。在这反差极大的情况下,天平倾斜了,为了维护天平的平衡,法律的尊严,我国的执法部门迅速紧急行动起来,及时严惩了一些不法商贩。法律不仅仅约束着普通的百姓,同时也约束着极具权威的领导者。中国共产党区别于其他党派的根本,就在于它最能代表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最高权力的机关,也是衡量一个真正共产党员标准的一个权威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最能全面的完善法律,也是执行法律的最高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法律最能得到具体的体现和落实。原河北省财政厅厅长李真,虽然以前曾为河北人民的父母官,但是他不为人民谋事,贪污腐败,中保私囊,丧失了作为一个真正共产党员的标准。面对这样的贪官污吏,靠谁来约束和管制这曾经红极一时的河北省父母官——只有靠国家的法律!对李真的严厉惩处,是中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鲜明的见证。在如,北京原市委书记陈希同也曾是一手遮天的“大”人物,为什么回堕落为阶下囚呢?同样靠的是国家的法律,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没规矩不成方圆,我国是占世界人口1/5的国家,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稳定是发展的前提,讲稳定必须讲公平公正,法律是衡量公平公正的标准,法律就是天平,要稳定求发展靠的就是法律,法律就是公正,法律就是规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大于权!在如,安徽的劣质奶粉,使多少婴儿失去了生命,又使多少婴儿变成了“大头娃”,又使多少婴儿变成了瘫痪,等等一切的不良后果都是一些不法分子法制观念淡薄,法制观念不强,把人民利益和生命抛在了脑后,这些被人深恶痛绝的不法分子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没有法律的约束,人世间就没有正义可言,社会上就再不会有公道,对他们的严惩全国人们拍手称快,同时体现在全国人民对法律的依赖和法律的尊严。现在,我们正是学习阶段,在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同时,必须学法,懂法,只有这样,才能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合格人才,使天平不再倾斜!

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其行使都必然对相关人产生相应影响,其差别只是程度不同,或者说这种影响是否引起法律(立法者)作为一个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加以关注。对“权力”的正当合法行使所采取的措施属于“对权力的监督或制约”,对“权力行使结果进行补偿或赔偿”,属于救济,两者紧密联系,可以通过同一途径并在同一过程中完成。我国现行公证制度具有相对较强的公共职权色彩[28]。因此,国务院198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6月修订)都对公证行为确立了类似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方式及途径。 由于《公证暂行条例》颁布时我国尚未确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该条例对于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作为上世纪80年代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初期的立法,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痕迹。首先是“救济”主要立足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自我纠错”功能,而不是来自外部的审查和监督;其次是启动救济或者“自我纠错”功能的权力在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发现”而不是公证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什么是发现,发现的法定方式和途径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是对于“不当”和“错误”的范畴也没有进一步界定,是否所有错误或者不当都应当撤销公证书也没有相应考虑。但无论如何,公证当事人可以据此撤销那些直接影响其权利状态,又确存在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换言之,公证当事人因此而获得了对“公证书”说“不”的权利。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对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细化,首先是明确了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救济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申请复议的方式要求撤销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而在此后公证实践中,公证当事人(含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复议申请实际成为公证主管机关和公证机构“发现”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其次是具体界定了公证书“不当”和“错误”的范围,并针对不同“不当”和“错误”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第三是通过规定对公证当事人申诉和复议申请处理的时限和方式要求,使公证救济由单纯的行政性“自我纠错”机制转变为一种更具对行政的监督和制约方式。相比较而言,《公证暂行条例》体现的是对行政权力合法正确的行使的强调,而《公证程序规则》则更多地体现为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29]。 由于公证行为具有预防、减少纠纷、保障法律安全的功能,因此就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而言,公证可能是其生效的形式要件(条件),也可能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公证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不经法定程序可能不能改变。而一个错误、不当的公证行为就可能帮助一种重要但不真实、不合法法律关系的形成,也可能确定或凝固了一种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事实状况[30]。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同样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而这种证明力和执行力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会对公证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各国公证实践证明,公证应当具有救济程序,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中的差异仅仅在于:公证机构及人员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公证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采取了令人诧异的方式。该法第5章“公证效力”第39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同章第40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与目前公证制度救济机制的连续性仅仅体现在:对有错误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可以视不同的“错误”状况,做出撤销或者更正的处理。在这种规定中,作为公证主管行政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悄然不见,取而代之那种跨越了原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立法者做如此的制度设置应当是基于两个理论预设:一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各种诸如法律责任、程序的约束下,都会依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请,撤销或者更正那些有错误的公证书;二是就公证书的内容争议安排民事诉讼方式,属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忽略或者剥离附着在原有法律事实的公证形式直接审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争议,公证书存在与否都变得无关紧要,因此,即使第一个理论预设出现偏差,即出现公证机构拒不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也不会影响《公证法》救济机制总的功能的发挥。 《公证法》的这一安排是与我国公证法律制度从拉丁公证体系向普通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转变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救济方式在排除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同时,也就削减了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的公共权力意义——公证书不再是应当通过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作为独立行使职能、承担责任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行为,主管行政机关也无权进行评判(尽管这并不排斥主管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但这种处罚并不当然改变相关公证书存在的事实)。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当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变得完全可有可无的时候,法律原来赋予公证书所具有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也就面临荡然无存的危险:既然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既不能证明什么,也不能确定什么,则申请公证对于当事人就成为真正“既不便民,又不经济”的事情。但《公证法》的这种制度安排与现实、甚至与该法本身的相关规定都存在矛盾和问题。首先,就有错误的公证书撤销或者更正问题。公证机构能在多大程度上根据相关的复审请求而撤销或者更正自己出具的公证书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把握的问题,程序和责任约束固然能产生一定的强制压力,但自体监督的低效性是所有监督方式中最显而易见的事实[31]。在相关人的复查请求被拒绝或者没有实现后,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就失去了通过其他方式要求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可能,换言之,他们只能接受出证的公证机构拒绝撤销或更正的事实,任凭一份与他们切身利害相关,而又确实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继续“合法地”存在。其次就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与未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尽管可能原有法律事实本身没有差异(这仅限于基于自愿的公证),但公证过程或多或少会使原有法律事实发生一些改变,即使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使原法律事实具有更高程度的可靠性,可能更容易使围绕该法律事实而产生新的交易。因此,如果不涉及相关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法院的相关民事诉讼实际可能无法顺利进行下去。而就法定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法》本身第38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公证作为某些特定法律行为(交易)的生效要件,即公证本身就是构成原有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公证机构不撤销或者更正有错误的、同时又是相关法律事实生效要件的公证书,人民法院根本就无法进行所谓“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公证法》一方面继续确定公证书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一方面又试图通过“公证救济方式”的改变来消解这种效力,矛盾和混乱就自然无法避免[32]。 《公证法》十几年的立法过程体现了法律绝不仅仅是现行社会关系的总结,其中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环境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影响。各种不同利益需要在立法不同阶段的要求和实现程度说明了立法远比程序更为复杂的过程。这应当视为立法的一种常态:我们是在为“人”立法。而其中各种利益的交织与平衡远不是所谓“法律的理性化进程”能解决的[33]。以公证制度改革为个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国外法治经验与我国具体实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两种制度的安排同时出现在同一部《公证法》——这或许又是新的本国特色或者新的本土资源。

公平“命运对我太不公平。”时常听到人们这么说。这让我有些反感。把自己的不快乐归罪于命运,摆明了是在给自己寻找冠冕堂皇的借口。怯弱。命运,其实很公平。只要我们用心地走好生命的每一步。有时命运坎坷,只不过是走错了一步,但回头就难了。上帝给了我们同样的沙漏,以及同样质地的沙子。这些沙子以同样的速度流动,发出同样的声响。命运,对我们一视同仁。人活着,总能为自己的欲望找到借口。我们不断地追求,追逐一些很遥远的东西,哪怕是遥不可及,追寻着一些根本不属于自己却想为自己拥有的东西。而这样的追求,本身是件痛苦的事。于是,我们开始无奈,无助,直到无能为力。接着便是抱怨,抱怨上天的不公,连一点机会也不给;抱怨命运的不公,让我们的梦想像美丽的泡沫,一次又一次地破灭。生活中,哪能事事如意?如果现在的生活不令我们满意,那也并不是命运不公正,而是我们又有了更高的追求目标!不得以的时候,我们必须放弃那些自己想要守护一世的东西。不要奢望你的每个幻想都能实现,也不要指望自己完美的没有一点缺陷。如果真能这样,命运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你多了一份美貌,就会少了一份智慧;多了份智慧,就会多经历磨难;多了一份财富,就可能让你享受不到真正的幸福与快乐。命运,是公平的。它不会让每个人都得到相同的事物。那样,生命没什么意义。不要羡慕别人的生活。在你的眼中,他们踩着的是地平线,那么,在他们眼中,你踩着的同样是地平线。命运不会特别偏袒谁,因为,那没有必要。你可以不屈服于生命,你也可以不甘愿认输,但你不能说命运不公平。它赐于人的生命都有着酸甜苦辣,只是看你怎么面对。人生是一串念珠,苦乐各一半,我们该学会怎样笑着数完它。命运其实很公平,生活的过程,就是得与失的过程。人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平衡。命运在赋予你一些东西的同时也会夺走一些东西。给了你才华,就拿走了你与普通人平视的机会;给了你自尊,又拿走你用以示人的自信与风采;给了你自由,就拿走了你期望已久的关爱。在我们拥有不同的生活理念,去追求不同的目标的同时,生活也很公平的给了我们应该得到的。虽然说有些事情看起来很不好,那只是别人有能力罢了。跟命运无关。我们要学会不患得患失,学会感谢,越拥有,越要感谢。静下心来好好想想,希望能听到你说,“命运是公平的。”

以公正为主题的论文1500字

在你和对手之间,你最希望得到什么?是金钱,智慧还是机遇?读了这篇〈〈在心间播种公平〉〉的文章后,我知道了——公平!这是文中一位老人的答案。也许有人会稀奇,会疑惑。老人的回答并不是很果断,当他回想起小时侯的故事时,犹豫的他才敢谨慎地写下这个词。故事是这样的:10岁那年,我(指那位老人)跟一个同学比赛倒跑。一开始,我就遥遥领先,他回过头对我说:“你这样的速度会让我输得很惨。”成就感冲昏了我,我看着他的背影,要趁其不备,转过身,箭步如飞地向前跑去,想把他落得更远……可就在我转过身准备恢复倒跑时,我看见他一边笨拙地倒跑着,一边惊愕地回头看着我……他看见了我的‘小动作’。直到现在也许与老人比赛倒跑的这位对手不会认输的。于是老人决定找到他的同学。半个月后,他找到了,但那位同学仍趾高气扬地回答:我们的比赛是不公平的,所以我永远不认输!是的,一场公平的较量是最终胜负的证据。不渴望得到公平,就会输得不甘心,赢得不痛快

党的十八大要求,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三个倡导”是党的十八大首次确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崭新内容,为我国社会政治和文化发展明确了奋斗的价值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党和国家全部实践和工作的灵魂、动力和方向。在改革开放再起航的重要时刻,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我们应以坚定的步伐自觉地朝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定的正确方向大踏步迈进。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最深层次的内容,决定着其他“两个倡导”,因此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自由是以人为本中的人的本质,是人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平等要求自由是每个人的自由,不能只是个别人的自由,不平等的自由是特权;公正是自由和平等的平衡和统一,是将自由和平等结合起来的社会形式;法治则是公正的政治和法权形式。自由和平等是公正和法治所要成全和保障的根本价值,也是人类所追求的共同价值。 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在当前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现实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也产生了有待破解的许多重大问题。在经济上富裕而尚欠共享;在政治上稳定而尚欠民主;在文化上统一而尚欠自由;在社会上多元而尚欠平等、在治理上权治而尚欠法治。共同富裕、政治民主、思想自由、社会平等、依法治国、生态文明等都是当前的急迫问题。之所以要把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确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键内涵,就是要为破解这些重大难题先行确定价值目标和方向。 朝着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目标迈进,就是朝着文明社会目标迈进。文明社会不只是富裕社会,更是自由社会、平等社会、公正社会、法治社会。有了自由才会有人格尊严,才会有创造活力;有了平等才会打破阶层固化,机会才会向每个人开放;有了公正才会有和谐,才会有心情舒畅;有了法治,每个人的权利、自由、利益、安全才会得到保障。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是我们党矢志不渝、长期实践的核心价值理念。自由是指人的意志自由、存在和发展的自由,是人类社会的美好向往,也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平等指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它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它通过法制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保证。

公平“命运对我太不公平。”时常听到人们这么说。这让我有些反感。把自己的不快乐归罪于命运,摆明了是在给自己寻找冠冕堂皇的借口。怯弱。命运,其实很公平。只要我们用心地走好生命的每一步。有时命运坎坷,只不过是走错了一步,但回头就难了。上帝给了我们同样的沙漏,以及同样质地的沙子。这些沙子以同样的速度流动,发出同样的声响。命运,对我们一视同仁。人活着,总能为自己的欲望找到借口。我们不断地追求,追逐一些很遥远的东西,哪怕是遥不可及,追寻着一些根本不属于自己却想为自己拥有的东西。而这样的追求,本身是件痛苦的事。于是,我们开始无奈,无助,直到无能为力。接着便是抱怨,抱怨上天的不公,连一点机会也不给;抱怨命运的不公,让我们的梦想像美丽的泡沫,一次又一次地破灭。生活中,哪能事事如意?如果现在的生活不令我们满意,那也并不是命运不公正,而是我们又有了更高的追求目标!不得以的时候,我们必须放弃那些自己想要守护一世的东西。不要奢望你的每个幻想都能实现,也不要指望自己完美的没有一点缺陷。如果真能这样,命运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你多了一份美貌,就会少了一份智慧;多了份智慧,就会多经历磨难;多了一份财富,就可能让你享受不到真正的幸福与快乐。命运,是公平的。它不会让每个人都得到相同的事物。那样,生命没什么意义。不要羡慕别人的生活。在你的眼中,他们踩着的是地平线,那么,在他们眼中,你踩着的同样是地平线。命运不会特别偏袒谁,因为,那没有必要。你可以不屈服于生命,你也可以不甘愿认输,但你不能说命运不公平。它赐于人的生命都有着酸甜苦辣,只是看你怎么面对。人生是一串念珠,苦乐各一半,我们该学会怎样笑着数完它。命运其实很公平,生活的过程,就是得与失的过程。人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平衡。命运在赋予你一些东西的同时也会夺走一些东西。给了你才华,就拿走了你与普通人平视的机会;给了你自尊,又拿走你用以示人的自信与风采;给了你自由,就拿走了你期望已久的关爱。在我们拥有不同的生活理念,去追求不同的目标的同时,生活也很公平的给了我们应该得到的。虽然说有些事情看起来很不好,那只是别人有能力罢了。跟命运无关。我们要学会不患得患失,学会感谢,越拥有,越要感谢。静下心来好好想想,希望能听到你说,“命运是公平的。”

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其行使都必然对相关人产生相应影响,其差别只是程度不同,或者说这种影响是否引起法律(立法者)作为一个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加以关注。对“权力”的正当合法行使所采取的措施属于“对权力的监督或制约”,对“权力行使结果进行补偿或赔偿”,属于救济,两者紧密联系,可以通过同一途径并在同一过程中完成。我国现行公证制度具有相对较强的公共职权色彩[28]。因此,国务院198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6月修订)都对公证行为确立了类似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方式及途径。 由于《公证暂行条例》颁布时我国尚未确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该条例对于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作为上世纪80年代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初期的立法,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痕迹。首先是“救济”主要立足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自我纠错”功能,而不是来自外部的审查和监督;其次是启动救济或者“自我纠错”功能的权力在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发现”而不是公证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什么是发现,发现的法定方式和途径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是对于“不当”和“错误”的范畴也没有进一步界定,是否所有错误或者不当都应当撤销公证书也没有相应考虑。但无论如何,公证当事人可以据此撤销那些直接影响其权利状态,又确存在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换言之,公证当事人因此而获得了对“公证书”说“不”的权利。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对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细化,首先是明确了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救济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申请复议的方式要求撤销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而在此后公证实践中,公证当事人(含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复议申请实际成为公证主管机关和公证机构“发现”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其次是具体界定了公证书“不当”和“错误”的范围,并针对不同“不当”和“错误”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第三是通过规定对公证当事人申诉和复议申请处理的时限和方式要求,使公证救济由单纯的行政性“自我纠错”机制转变为一种更具对行政的监督和制约方式。相比较而言,《公证暂行条例》体现的是对行政权力合法正确的行使的强调,而《公证程序规则》则更多地体现为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29]。 由于公证行为具有预防、减少纠纷、保障法律安全的功能,因此就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而言,公证可能是其生效的形式要件(条件),也可能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公证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不经法定程序可能不能改变。而一个错误、不当的公证行为就可能帮助一种重要但不真实、不合法法律关系的形成,也可能确定或凝固了一种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事实状况[30]。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同样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而这种证明力和执行力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会对公证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各国公证实践证明,公证应当具有救济程序,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中的差异仅仅在于:公证机构及人员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公证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采取了令人诧异的方式。该法第5章“公证效力”第39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同章第40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与目前公证制度救济机制的连续性仅仅体现在:对有错误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可以视不同的“错误”状况,做出撤销或者更正的处理。在这种规定中,作为公证主管行政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悄然不见,取而代之那种跨越了原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立法者做如此的制度设置应当是基于两个理论预设:一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各种诸如法律责任、程序的约束下,都会依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请,撤销或者更正那些有错误的公证书;二是就公证书的内容争议安排民事诉讼方式,属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忽略或者剥离附着在原有法律事实的公证形式直接审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争议,公证书存在与否都变得无关紧要,因此,即使第一个理论预设出现偏差,即出现公证机构拒不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也不会影响《公证法》救济机制总的功能的发挥。 《公证法》的这一安排是与我国公证法律制度从拉丁公证体系向普通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转变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救济方式在排除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同时,也就削减了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的公共权力意义——公证书不再是应当通过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作为独立行使职能、承担责任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行为,主管行政机关也无权进行评判(尽管这并不排斥主管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但这种处罚并不当然改变相关公证书存在的事实)。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当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变得完全可有可无的时候,法律原来赋予公证书所具有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也就面临荡然无存的危险:既然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既不能证明什么,也不能确定什么,则申请公证对于当事人就成为真正“既不便民,又不经济”的事情。但《公证法》的这种制度安排与现实、甚至与该法本身的相关规定都存在矛盾和问题。首先,就有错误的公证书撤销或者更正问题。公证机构能在多大程度上根据相关的复审请求而撤销或者更正自己出具的公证书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把握的问题,程序和责任约束固然能产生一定的强制压力,但自体监督的低效性是所有监督方式中最显而易见的事实[31]。在相关人的复查请求被拒绝或者没有实现后,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就失去了通过其他方式要求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可能,换言之,他们只能接受出证的公证机构拒绝撤销或更正的事实,任凭一份与他们切身利害相关,而又确实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继续“合法地”存在。其次就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与未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尽管可能原有法律事实本身没有差异(这仅限于基于自愿的公证),但公证过程或多或少会使原有法律事实发生一些改变,即使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使原法律事实具有更高程度的可靠性,可能更容易使围绕该法律事实而产生新的交易。因此,如果不涉及相关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法院的相关民事诉讼实际可能无法顺利进行下去。而就法定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法》本身第38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公证作为某些特定法律行为(交易)的生效要件,即公证本身就是构成原有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公证机构不撤销或者更正有错误的、同时又是相关法律事实生效要件的公证书,人民法院根本就无法进行所谓“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公证法》一方面继续确定公证书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一方面又试图通过“公证救济方式”的改变来消解这种效力,矛盾和混乱就自然无法避免[32]。 《公证法》十几年的立法过程体现了法律绝不仅仅是现行社会关系的总结,其中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环境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影响。各种不同利益需要在立法不同阶段的要求和实现程度说明了立法远比程序更为复杂的过程。这应当视为立法的一种常态:我们是在为“人”立法。而其中各种利益的交织与平衡远不是所谓“法律的理性化进程”能解决的[33]。以公证制度改革为个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国外法治经验与我国具体实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两种制度的安排同时出现在同一部《公证法》——这或许又是新的本国特色或者新的本土资源。

以茶为主题的论文1500字数量

安溪,茶叶网,有这方面的资料。

建议自己写这样深刻枪手要钞票的就是这些!!希望可以帮到你!!祝你健康幸福!!

中国的茶文化,我觉得应该是从唐朝就开始,唐朝的陆宇就有一个差生。

茶,作为世界三大饮料之一,是中华民族的国粹,也是人们日常起居的必需品。“茶圣”陆羽在《茶经》中曾这样讲到“茶之为饮,发乎神农氏,闻于鲁周公。”言明了茶在中国的悠久历史,茶在很久以前就成为我们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份,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茶有着多彩的表现方式和丰富的文化内涵,其作为举国之饮,茶被赋予了太多太多的内容。茶文化中的养生术,更是以其独特的魅力,深受国人尤其是老年人的青睐。茶能清心明志,显示我们高雅的修养。茶正在以其深刻的内涵及养生保健功能被誉为21世纪“最文明的饮料”。  在老年人心目中,茶是人类文明以来最古老的饮料,茶浓厚的文化底蕴背后隐含着的对人类健康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和影响。茶不仅营养成分丰富,而且还具有药用价值。茶中含有蛋白质维生素、氨基酸、咖啡碱、酚类化合物、矿物质等人体中必须含有的营养物质,具有多种药用功效。因此,多饮茶即能补充多种营养,增强体魄,也能达到防病治病的目的,因此,茶被称为“万病之药”。茶,一可解毒,二可健体,三可养生,四能养心,五能修生。茶对于人有如此重要作用,其与健康的关系十分密切,我们有必要好好了解一下茶的根本。  许多老年人通过一些媒体、网络了解到关于茶的健康知识,比如说:茶是一种天然保健饮料,其成分非常复杂,但最主要的还是化学成分,这些成分决定了茶的各种特性。据既有的研究资料表明,茶叶中的化合物大概有500多种,其化学成分归纳起来可分为水分和干物质两大类,主要包括蛋白质、10多种维生素还有茶多酚、生物碱、糖类、有机酸、少量矿物质等。茶叶的化合物中有些是人体所必需的成分,我们叫做营养成分,如维生素、蛋白质、氨基酸、类脂类、糖类等,它们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价值。  当然,老年人也会根据不同的季节喝不同的茶叶,使其“各尽其能”地在体内发挥作用,是自己能达到养生目的的喝茶方式之一。一年有四季,各季气候各不相同,所以饮茶方面也要与四时相应,这样才能达到更好的养生效果。  根据四季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茶饮,对我们的身心都十分有益,但老年人都明白凡事不可过度,喝茶过多会导致体内电解质紊乱,甚至导致心肺功能异常。因此民间有不饮过浓茶、不空腹饮茶、不饮隔夜茶等说法。  中国是茶的故乡,也是茶文化的发祥地。茶的发现和利用,在中国已有四五千年历史,且长盛不衰,传遍全球。茶是中国人的举国之饮,更是中华民族的骄傲。从古至今,喝茶都是一件优雅的事,古代有文人雅士借此表达自己的人生志向;山林高僧以此来寻找通往禅宗的道路;皇室以此作为贡品自己喝个痛快。中国是礼仪之邦,自古以来都有客来敬茶之礼。随着茶文化的传播与普及,现在我们普通老百姓尤其是老年人也能享受茶的乐趣,在品茶的同时喝出一份健康和清闲!  百度文库找的。

以我为主题的论文1500字数量

百度我的人生我做主 啊笨

我的青春我做主前言  不死不死不死团最近发表郑重声明:年轻的心灵才是治愈的良方。青春如果在召唤,你还是拒绝,那我只好问候你大爷了。当然,这么浓重的口吻仅献给我的朋友们。共勉。  我的青春,当然我做主  我不知道找一个什么样的题目能概括我的感受,在这三姐妹身上,我仿佛看见了人格交叉的自我。譬如说,青楚的理智;钱小样的自卑;霹雳的大胆。总之,是我高傲,我焦虑,我迷茫,我昂扬。在各种交叉的人格中,才更有利于我们看清自己,找准自己的位置,摒弃我们不该有的,学习我们该有的,但究竟什么是该有的,什么是不该有的我们各自心中应该有属于自己的答案。  至于说它比《奋斗》拍的好,我想大概就是因为它离我们更近了。《奋斗》更像是70后的爱恨情仇,只是懵懵懂懂的看到了青年人奋斗热情的萌芽,至于他们究竟是如何奋斗的,我没有体会到太多,只是看到了夏琳为了陆涛放弃梦想,这只能说爱情对她来说是更高的理想;陆涛稀里糊涂的自我实现不过也是认为自己在为心爱的女孩打拼;杨晓芸所谓脚踏实地的奋斗最终还是毁在了向南手中,而露露为了她的价值观放弃了华子。于是,爱情成了更高的主题。  而在《青春》里,我才正真感受到了“奋斗”的影子。北京俨然已经成了大小青年成就梦想的家园,它就像个舞台,但凡有点理想,有点抱负,曾经有点追求的青年或许都想在这上面舞蹈一番。可如今呢,这样坚守的青年还有多少?我慨叹物质社会酿成的后果,或许有些偏颇,但这是实情。大家给出的普遍理由就是:我得吃饭。我得活着。但我相信放弃的人们一定是在吃饱穿暖之外有更高的追求,当然,不完全是精神上的,物质上的多一些。不知不觉,我已经堕落到唯精神居上的领域,所以,什么物质决定意识的捍卫者切勿与我理论,因为在这个观点上,我已经接近半疯。  跑偏了,再回来。让我动容的当然是他们为了各自的理想奋斗。青楚成熟稳重立场坚定,小样左右恍惚迷茫若失但越挫越勇,霹雳不动声色暗自发功。甭管怎么说,痛苦、失望、快乐、骄傲都是她们亲力亲为的,这就是一种成长,一种宝贵的经历。在她们身上,我暗暗鼓励着自己,再稳重些,再激情些,再大胆些。或许,是因为我太容易受周围的人、情绪或者是气氛影响所致。换句话说,在文革时期,我一定是个优秀的红小兵,在改革开放时期,我一定是个冲锋在前的吃蟹人,而在21世纪,我却什么都不是了。可我想,我不能跟优质股比,但也绝不能像垃圾股看齐,认认真真的做一只潜力股,自以为是的活下去,即使有一天伤痕累累,一无所有,我也会酸葡萄一样的高昂着头,告诉那些放弃理想的人们,我努力过,我拥有过。  如果,我是说如果,你的生命都由让人心生贪欲的物质生活掌控,某团劝你死去。至少,我现在还是相信,奋斗的力量。  后记  《青春》更多的关注了80后的心理状态,把各种情感混在一起却不凌乱的展现在我们面前,就像是一面镜子,我们总能在某一个角度看到自己,所以它才显得特别真实。有人说,这部剧很假,但我以为那是社会的另一个缩影,它必然是存在的,只是没有生活在其中罢了。  说实话,三姐妹中,我没有特别喜欢的,反倒是喜欢霹雳的好朋友雷蕾,原因很简单:她十分清楚自己想要什么,并有极强的自制能力,富有同情心和对这个社会的敏锐感觉,在这些人当中,她最真实也最超脱。注意,真实和现实是两个词。(

我与思想政治课共同成长 弹指间,三年的光阴如白驹过隙般逝去。在这三年中,思想政治课就像一盏黑夜中的明灯,照亮我人生的道路。思想政治课就像一位导师,帮助我树立起良好的人生品质。正是有了思想品德课,我的人生变得更加精彩。正是有了思想品德课,为我顺利地航行在人生的海洋中扬起了一面风帆。 每当我翻开那一本本思想政治课本,一个个鲜活的人物跃然纸上。我仿佛看到了一位位英雄人物,为了信念而英勇抗争的景象。我仿佛在听到了,一位位思想家在演讲着人生的真谛,生命的价值和客观世界认识规律。我仿佛感觉到了,一位位伟大的先哲思考的足迹。从这些先人的事迹和话语中,我们感受到一种伟大的生命力量。什么是生命力量?我认为生命力量就是“大雪压青松,青松挺且直”的坚强,就是“咬定青山不放松”的执着,就是“粉身碎骨全不怕,要留清白在人间”的韧劲。纵然前方的道路是多么坎坷,多么的险恶,只要有了这股生命的力量,坎坷之路终将变成通途大道,无尽的困难也将变成纸老虎。诚如古代哲人所说:“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黄沙始到金。艰难困苦,玉汝于成。”没有一个人的一生是一帆风顺的,伟大的人生定要经受住挫折的磨炼。而想要成为一位伟大的人就要经受住这种磨练,经受住这种磨练就需要强大的生命力量。 自古以来,许许多多伟人因为拥有了生命力量,而最终走向成功。 “西伯拘而演《周易》;仲尼厄而作《春秋》;屈原放逐,乃赋《离骚》;左丘失明,厥有《国语》;孙子膑足,《兵法》修列;不韦迁蜀,世传《吕览》;韩非囚秦,《说难》、《孤愤》。”由此可见:古之圣贤者,皆是拥有超常的生命力量,而最终谱写出生命的奇迹。 其实,有时候,普通人也可以拥有了超常的生命力量,创造出人生的奇迹。 著名理论物理学家斯蒂芬霍金,身患肌肉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禁锢在一把轮椅上达40年之久,他却身残志不残,克服了残废之患而成为国际物理界的超新星。他不能写,甚至口齿不清,但他超越了相对论、量子力学、大爆炸等理论而迈入创造宇宙的“几何之舞”。尽管他那么无助地坐在轮椅上,他的思想却出色地遨游到广袤的时空,解开了宇宙之谜。斯蒂芬霍金用他的行动证明了普通人,甚至是身残之人,同样能凭借生命的力量,书写出人生壮丽的篇章。斯蒂芬霍金的生命力量来源于对科学真理执着追求。 反之,那些缺乏生命力量的人,即使有很高的地位,很多的财富,也照样无法成功。 蜀国后主刘禅平日骄奢淫逸,一旦面对魏国十万大军压境,便心生退却,不战就拱手将先帝创建山河让于他人。像蜀国后主刘禅这样的亡国之君,纵然有很高的地位,各方面素质也不低,就是缺乏生命的力量,这才导致亡国。 总而言之,成功的人生需要生命的力量,生命的力量是信念和理想的基石,是人生大厦的地基。在思想政治课本中,通过一些事例和叙述,让我深切地感受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想要兴旺发达也需要强大的生命力量。 在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军大举进攻苏联,一度兵临首都莫斯科城下,苏联人民在强大的武力下没有屈服,坚持抗战。最终伟大革命导师斯大林的领导下,取得全面胜利。苏联人民之所以能战胜强大的德寇,靠的就是全民族凝聚起的生命的力量。这股生命的力量来源于对国家,对民族,对领袖的忠诚和热爱。 再将视野转回国内,在这次史无前例的四川汶川大地震面前,整个中华民族团结一致,为灾区捐款出力,最终战胜了地震,使灾区在14天的时间内恢复到正常生产生活。这也靠的是全民族凝聚起的生命的力量。 思想政治课只所以吸引我们的眼球,是因为它有丰富的案例将政治性和艺术性的完美结合,每个鲜活的人物事迹都深深地打动我们,震撼着我们的心灵,激励着我们,超越自我,励志人生。我们在思想政治课学习中形成良好的思想品质,为我人生的道路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刘艳丽,卧槽泥马勒隔壁,喔曹尼玛肋歌笔,沃糙你嘛乐哥币,尼吧陋室铭抄9960遍,再给自己写个墓、志铭。

以公正为主题的论文1500字怎么写

公平“命运对我太不公平。”时常听到人们这么说。这让我有些反感。把自己的不快乐归罪于命运,摆明了是在给自己寻找冠冕堂皇的借口。怯弱。命运,其实很公平。只要我们用心地走好生命的每一步。有时命运坎坷,只不过是走错了一步,但回头就难了。上帝给了我们同样的沙漏,以及同样质地的沙子。这些沙子以同样的速度流动,发出同样的声响。命运,对我们一视同仁。人活着,总能为自己的欲望找到借口。我们不断地追求,追逐一些很遥远的东西,哪怕是遥不可及,追寻着一些根本不属于自己却想为自己拥有的东西。而这样的追求,本身是件痛苦的事。于是,我们开始无奈,无助,直到无能为力。接着便是抱怨,抱怨上天的不公,连一点机会也不给;抱怨命运的不公,让我们的梦想像美丽的泡沫,一次又一次地破灭。生活中,哪能事事如意?如果现在的生活不令我们满意,那也并不是命运不公正,而是我们又有了更高的追求目标!不得以的时候,我们必须放弃那些自己想要守护一世的东西。不要奢望你的每个幻想都能实现,也不要指望自己完美的没有一点缺陷。如果真能这样,命运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你多了一份美貌,就会少了一份智慧;多了份智慧,就会多经历磨难;多了一份财富,就可能让你享受不到真正的幸福与快乐。命运,是公平的。它不会让每个人都得到相同的事物。那样,生命没什么意义。不要羡慕别人的生活。在你的眼中,他们踩着的是地平线,那么,在他们眼中,你踩着的同样是地平线。命运不会特别偏袒谁,因为,那没有必要。你可以不屈服于生命,你也可以不甘愿认输,但你不能说命运不公平。它赐于人的生命都有着酸甜苦辣,只是看你怎么面对。人生是一串念珠,苦乐各一半,我们该学会怎样笑着数完它。命运其实很公平,生活的过程,就是得与失的过程。人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平衡。命运在赋予你一些东西的同时也会夺走一些东西。给了你才华,就拿走了你与普通人平视的机会;给了你自尊,又拿走你用以示人的自信与风采;给了你自由,就拿走了你期望已久的关爱。在我们拥有不同的生活理念,去追求不同的目标的同时,生活也很公平的给了我们应该得到的。虽然说有些事情看起来很不好,那只是别人有能力罢了。跟命运无关。我们要学会不患得患失,学会感谢,越拥有,越要感谢。静下心来好好想想,希望能听到你说,“命运是公平的。”

推荐两本书:亚当·斯密著的《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

党的十八大要求,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三个倡导”是党的十八大首次确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崭新内容,为我国社会政治和文化发展明确了奋斗的价值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党和国家全部实践和工作的灵魂、动力和方向。在改革开放再起航的重要时刻,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我们应以坚定的步伐自觉地朝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定的正确方向大踏步迈进。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最深层次的内容,决定着其他“两个倡导”,因此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自由是以人为本中的人的本质,是人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平等要求自由是每个人的自由,不能只是个别人的自由,不平等的自由是特权;公正是自由和平等的平衡和统一,是将自由和平等结合起来的社会形式;法治则是公正的政治和法权形式。自由和平等是公正和法治所要成全和保障的根本价值,也是人类所追求的共同价值。 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在当前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现实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也产生了有待破解的许多重大问题。在经济上富裕而尚欠共享;在政治上稳定而尚欠民主;在文化上统一而尚欠自由;在社会上多元而尚欠平等、在治理上权治而尚欠法治。共同富裕、政治民主、思想自由、社会平等、依法治国、生态文明等都是当前的急迫问题。之所以要把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确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键内涵,就是要为破解这些重大难题先行确定价值目标和方向。 朝着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目标迈进,就是朝着文明社会目标迈进。文明社会不只是富裕社会,更是自由社会、平等社会、公正社会、法治社会。有了自由才会有人格尊严,才会有创造活力;有了平等才会打破阶层固化,机会才会向每个人开放;有了公正才会有和谐,才会有心情舒畅;有了法治,每个人的权利、自由、利益、安全才会得到保障。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是我们党矢志不渝、长期实践的核心价值理念。自由是指人的意志自由、存在和发展的自由,是人类社会的美好向往,也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平等指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它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它通过法制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保证。

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其行使都必然对相关人产生相应影响,其差别只是程度不同,或者说这种影响是否引起法律(立法者)作为一个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加以关注。对“权力”的正当合法行使所采取的措施属于“对权力的监督或制约”,对“权力行使结果进行补偿或赔偿”,属于救济,两者紧密联系,可以通过同一途径并在同一过程中完成。我国现行公证制度具有相对较强的公共职权色彩[28]。因此,国务院198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6月修订)都对公证行为确立了类似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方式及途径。 由于《公证暂行条例》颁布时我国尚未确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该条例对于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作为上世纪80年代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初期的立法,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痕迹。首先是“救济”主要立足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自我纠错”功能,而不是来自外部的审查和监督;其次是启动救济或者“自我纠错”功能的权力在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发现”而不是公证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什么是发现,发现的法定方式和途径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是对于“不当”和“错误”的范畴也没有进一步界定,是否所有错误或者不当都应当撤销公证书也没有相应考虑。但无论如何,公证当事人可以据此撤销那些直接影响其权利状态,又确存在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换言之,公证当事人因此而获得了对“公证书”说“不”的权利。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对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细化,首先是明确了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救济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申请复议的方式要求撤销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而在此后公证实践中,公证当事人(含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复议申请实际成为公证主管机关和公证机构“发现”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其次是具体界定了公证书“不当”和“错误”的范围,并针对不同“不当”和“错误”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第三是通过规定对公证当事人申诉和复议申请处理的时限和方式要求,使公证救济由单纯的行政性“自我纠错”机制转变为一种更具对行政的监督和制约方式。相比较而言,《公证暂行条例》体现的是对行政权力合法正确的行使的强调,而《公证程序规则》则更多地体现为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29]。 由于公证行为具有预防、减少纠纷、保障法律安全的功能,因此就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而言,公证可能是其生效的形式要件(条件),也可能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公证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不经法定程序可能不能改变。而一个错误、不当的公证行为就可能帮助一种重要但不真实、不合法法律关系的形成,也可能确定或凝固了一种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事实状况[30]。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同样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而这种证明力和执行力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会对公证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各国公证实践证明,公证应当具有救济程序,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中的差异仅仅在于:公证机构及人员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公证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采取了令人诧异的方式。该法第5章“公证效力”第39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同章第40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与目前公证制度救济机制的连续性仅仅体现在:对有错误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可以视不同的“错误”状况,做出撤销或者更正的处理。在这种规定中,作为公证主管行政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悄然不见,取而代之那种跨越了原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立法者做如此的制度设置应当是基于两个理论预设:一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各种诸如法律责任、程序的约束下,都会依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请,撤销或者更正那些有错误的公证书;二是就公证书的内容争议安排民事诉讼方式,属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忽略或者剥离附着在原有法律事实的公证形式直接审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争议,公证书存在与否都变得无关紧要,因此,即使第一个理论预设出现偏差,即出现公证机构拒不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也不会影响《公证法》救济机制总的功能的发挥。 《公证法》的这一安排是与我国公证法律制度从拉丁公证体系向普通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转变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救济方式在排除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同时,也就削减了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的公共权力意义——公证书不再是应当通过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作为独立行使职能、承担责任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行为,主管行政机关也无权进行评判(尽管这并不排斥主管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但这种处罚并不当然改变相关公证书存在的事实)。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当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变得完全可有可无的时候,法律原来赋予公证书所具有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也就面临荡然无存的危险:既然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既不能证明什么,也不能确定什么,则申请公证对于当事人就成为真正“既不便民,又不经济”的事情。但《公证法》的这种制度安排与现实、甚至与该法本身的相关规定都存在矛盾和问题。首先,就有错误的公证书撤销或者更正问题。公证机构能在多大程度上根据相关的复审请求而撤销或者更正自己出具的公证书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把握的问题,程序和责任约束固然能产生一定的强制压力,但自体监督的低效性是所有监督方式中最显而易见的事实[31]。在相关人的复查请求被拒绝或者没有实现后,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就失去了通过其他方式要求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可能,换言之,他们只能接受出证的公证机构拒绝撤销或更正的事实,任凭一份与他们切身利害相关,而又确实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继续“合法地”存在。其次就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与未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尽管可能原有法律事实本身没有差异(这仅限于基于自愿的公证),但公证过程或多或少会使原有法律事实发生一些改变,即使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使原法律事实具有更高程度的可靠性,可能更容易使围绕该法律事实而产生新的交易。因此,如果不涉及相关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法院的相关民事诉讼实际可能无法顺利进行下去。而就法定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法》本身第38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公证作为某些特定法律行为(交易)的生效要件,即公证本身就是构成原有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公证机构不撤销或者更正有错误的、同时又是相关法律事实生效要件的公证书,人民法院根本就无法进行所谓“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公证法》一方面继续确定公证书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一方面又试图通过“公证救济方式”的改变来消解这种效力,矛盾和混乱就自然无法避免[32]。 《公证法》十几年的立法过程体现了法律绝不仅仅是现行社会关系的总结,其中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环境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影响。各种不同利益需要在立法不同阶段的要求和实现程度说明了立法远比程序更为复杂的过程。这应当视为立法的一种常态:我们是在为“人”立法。而其中各种利益的交织与平衡远不是所谓“法律的理性化进程”能解决的[33]。以公证制度改革为个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国外法治经验与我国具体实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两种制度的安排同时出现在同一部《公证法》——这或许又是新的本国特色或者新的本土资源。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