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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专科法律毕业论文+租赁房屋

发布时间:2024-09-01 17: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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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看这几个你需要不需要 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例 李晓峰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论动产用益物权 兼评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 李家军 法律适用 典权:一种具有融资功能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处分研究 王湘平 暨南大学 2006-05-25 硕士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刘慧兰 山西大学 2007-06-01 硕士 用益物权制度研究 刘常敏 黑龙江大学 2004-05-20 硕士 你看看你要哪个,我发给你。hi我就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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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关于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涉及到权利客体问题。对此问题,拉伦茨教授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个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个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所有权中,所谓的处分应是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指对所有物的处分。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的标的。[?]从拉伦茨教授关于权利客体的三层次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处分的标的只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不能作为处分标的的。当然,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是仅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的。若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权能应指向物本身。 在我国民法上,学说上一般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说明。我认为,处分作为支配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为所有权所独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应具有处分权能,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说认为,处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应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即通过事实行为使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权利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处分,是指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处分;广义的法律处分,除包括狭义的法律处分外,还包括对标的物设定负担,如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在物权的处分权能上,法律上的处分的对象应是权利,而事实上的处分的对象是物本身。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问题。 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如前所述,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因为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 [?]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整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当然,法律也可以根据某种特殊的原因,限制用益物权的移转,如居住权就是一种不具有移转性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在转移时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就对权利设定负担而言,用益物权人有权以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租赁等权利。例如,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么,用益物权人是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的权利呢?对此,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不可以就标的物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上设定次用益物权,该次用益物权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权为其客体的。[?]我认为,由于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用益物权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负担,如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地上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例如,用益物权人可以就用益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可以就典物设定典权即转典。应当指出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用益物权人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是原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它的客体与原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原不动产。 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实际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种形式,属于用益物的改良行为。用益物的改良与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款规定:“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第2款规定:“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设备。”前者规定的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属法律禁止之列;后者规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属法律允许之列。[?] 注释: [①]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 [②]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③] 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3页。 [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修订三版),台湾文太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⑤]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⑥]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⑦]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⑧]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⑨] 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⑩]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第18页。 [?] 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79页。 [?] 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页。 [?]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12页。 [?] 我在给研究生讲课,有学生认为物的改良行为应属于事实处分的下位概念,因此,对用益物的改良即属于事实上的处分。但我认为,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是不同的。前者是在不毁损物的本体的情况下,对物加以改善,以使其增加价值和使用价值,如为房屋的客厅铺设地板;而后者是对物的本体的毁损或变更,或将房屋拆除。因此,应当将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区分开来。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包括改良等其他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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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论文

搜集好承租人基本信息,起草和签订合同,制定催收租金水电气物业费计划,注意考察承租户经营是否合法等。

可以用系统化管理, 房屋租赁是指地产开发商将自持地产通过新建或者对自有存量房源资产盘活改建而成,并向市场推出的租赁用途住房。租赁住房作为国家大力推进的新兴行业,有着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我国已有约9亿租赁人口,主要由流动人口及高校毕业生构成,而租赁市场规模已超万亿元。预计至2030年,我国租赁人口将达7亿人,整体市场规模超过2万亿元。但是挑战与机遇并存,一些中小型房屋租赁公司因为缺乏专业知识、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从而被大型租赁公司收购,所以这些中小型租赁企业的发展也将面临严峻的考验。如何更好地管理租客信息、更好地对客户进行跟进、管理好企业的销售人员、梳理企业的管理流程从而提高企业的行业竞争力?作为中小型房屋租赁企业,这些都是需要深度思考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引进一套客户管理系统来加强管理;从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下面小编来阐述一下目前中小型房屋租赁存在的几个弊端:客户信息混乱无序,大部分的的客户信息都是通过纸质或者Excel表格进行记录,做法原始,不便记录,当业务员手下客户数量变多的时候,容易遗漏和出错,并查询起来不便没有一个完善的跟进计划,导致跟进情况体现不出来,领导层也不能清晰的看到员工最近的工作情况。随着手下房源增多,房屋目前状态是已租还会未租难免会有点分不清楚,缺少成交后每月催租金的提醒,并且每次租客交完租金之后,也没有地方体现。销售人员每天每周每月的业绩情况,工资提成的结算,租房人员行业的占比,租房面积的占比,租房人员年龄的占比,这些都是管理层重点关注的地方。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Rushcrm客户管理系统根据这一些问题会给出什么有效的解决方案呢? 强大的客户资料管理机制,业务员可以通过电脑端或者手机端将数据录入在系统中,还可以将以前的数据一键导入到系统中,方便快捷。Rushcrm拥有多条件组合查询的机制,可以通过单个或者多个条件查询出自己想要看到的数据。强大的防撞单机制,可以设置比如电话或者身份证号码不允许重复,当下次有业务员录入相同消息的时候,会有窗口弹出来,提醒当前业务员,该信息已存在。还可以针对客户信息设置不同的标签属性,实现多维度的管理。并通过视图的方式详细知道不同属性下客户的情况,方面业务员后续进行跟进。Rushcrm拥有完善的跟进计划机制,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客户设置不同的跟进时间,系统可以提前或者当天提醒业务员去跟进该客户,防止客户资源的流失,然后将跟进的内容在系统中进行记录,这样的话,业务员只要每次点开这个客户就可以知道该客户的跟进状态如何,下一步该怎么做。并且领导层可也以在系统里面清楚的看到业务员今天的工作情况,实时掌握业务员的动态。详细记录租房家具设备的信息,方便后续租客退租时进行物件的确认,当该房租出去时,更改状态为出租,并且让业务员可以在租房的模块里面设置两个视图,未租和已租,可以清晰的看到有哪一些房源是已出租,哪一些还是待出租的。避免手上房源多的时候分不清具体的情况。当租客成交之后,可以根据租客租住的年限,自动生成对应的收款记录,并设置对应的日期提醒,系统会自动在前一天给租客发送缴纳租金通知。避免双方遗忘,然后将租客当月收到的款项记录在对应自动生成的收款记录中,这样的话就可以完美的区分本月还有哪一些租客未缴纳租金,极大的提高了业务员的工作效率。数据统计和分析是每个公司发展的基石,只有通过数据,公司才能知道现有的情况,才能针对后续发展做适当的调整。所以报表统计一直是Rushcrm的重中之重。通过Rushcrm可以清晰的统计每个业务员本天/本周/本月/本年的业绩情况,然后通过租客的标签属性可以知道当前租客年龄的占比,行业的占比,租住面积的占比。并且可以选择不同的图标进行展示,高效方便快捷。对于财务来说,工资核算一直是一项比较头疼的事情,特别是这一种租赁行业的业务员,每个人的提成点都不一样,Rushcrm系统很好的解决了该的问题,首先它会自动统计本月业务员的销售金额,然后根据该业务员的提成点进行金额计算,最后就得出该业务员的工资。然后如果还有一些其它的款项也可以加入系统中参与计算。这样下来,大大的提高了财务人员的工作效率。总体来说,Rushcrm系统是一款定制化程度很高的系统,它能针对不同的需求给出对应的解决方案,灵活高效。

参考资料:出租屋管理思想汇报一、认真学习贯彻 各办事处、区政府相关部门作为我区落实“1+7”文件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要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传达贯彻文件精神,要确保全体工作人员熟悉掌握文件内容,深刻领会文件内涵。各单位要对照文件要求,并结合本单位职能,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能分工 做好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法,密切配合,强化责任,讲求实效,努力做好相关工作。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维稳及综治部门 负责对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全面推进出租屋综合治理。对出租屋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意见,报区委、区政府审定后,按“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落实。 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考核制度,指导、督促、检查出租屋综合管理措施的落实。对信息采集或查处不及时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出租屋案件的倒查结果,区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上报区维稳及综治部门后,由区维稳及综治部门根据情节对街道办事处、出租屋综管所、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出租屋综管站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二)公安部门 负责出租屋人口和治安管理工作。与出租屋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信息采集工作;重点抓好C类暂住人口、丙类出租屋管理,依法惩处和打击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负责指导出租屋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民警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会同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与出租屋业主签订综合管理责任书。 1、对发生在出租屋内的杀人、绑架、重大入室盗窃案件及影响恶劣的重大“黄赌毒”案件,协同区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实施倒查。 每月上、中、下旬最后一日指定人员将发生在出租屋内的案件信息通报区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对在出租屋内发生的命案,案发次日要将有关信息通报区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联合倒查; 根据案件倒查结果,对失职的派出所分管领导及社区民警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出租房屋的业主进行处罚。 2、派出所、警务室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站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各项协作制度。由派出所牵头,每周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出租屋管理工作。社区民警每周要安排一定时间,专门用于出租屋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对出租屋外暂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积极帮助出租屋管理人员做好“钉子户”的管理工作。凡出租屋管理人员对同一出租屋连续上门2次不开门的,社区民警得到报告后,应在2日内带领管理人员上门进行登记;仍不开门的,由派出所在3日内采取行动。 派出所、社区民警对出租屋管理人员报告的信息要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 社区民警必须直接管理C类暂住人口,确保C类暂住人口全部列管,并逐年下降,每年下降率为10%以上;丙类出租屋管理必须由社区民警带领出租屋管理人员直接管理,按照“及时列管、及时转换、及时掌控、及时整治”的要求加强管理,并逐年下降,每年下降率为10%以上。 (三)区出租屋综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出租屋综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房屋租赁市场,查处违规租赁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规中介行为;加强巡查,全面掌握出租屋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专项整治工作。 对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站)的信息采集、反馈实行检查、监督;每月将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站)采集的综合信息和各相关职能部门查处的情况汇总后,报送相关区领导、区维稳及综治部门和各街道党工委;对出租屋综合信息查处不及时的相关职能部门,要以书面形式报告区维稳及综治部门。 对发生在出租屋内的杀人、绑架、重大入室盗窃案件及影响恶劣的重大“黄赌毒”案件,协同南山公安分局实施倒查;对认为需要倒查的案件实施倒查,并将倒查结果向全区通报。 (四)区建设部门 负责出租屋燃气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取缔无牌无证燃气供应站点。督促落实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主动配合做好小区内出租屋和暂住人员信息采集,以及治安消防、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和矛盾纠纷的排查调解工作。对不落实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由区建设部门酌情向市国土部门建议不予年审或降低其资质。 (五)其他职能部门 区安监、公安消防、工商、质监、税务、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城管、卫生、文化、纪检、宣传、水务、供电、燃气、电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做好各自工作。 三、加强属地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一)街道维稳及综治办 对辖区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出租屋综合信息进行协调、指导和督促;每月定期召开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出租屋综合信息查处情况,落实责任。 每周接受出租屋综合管理所报送的出租屋综合信息,并应在收到信息的第2天,连同《督查通知》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督办建议,并将职能部门查处不及时的情况报告区维稳及综治部门。 (二)出租屋综合(房屋租赁)管理所 组织房屋租赁管理费收缴,代征私人房屋租赁税,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和管理;与公安部门共同做好采集暂住人口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提供相关部门使用;会同公安部门与出租屋业主签订综合管理责任书;加强巡查,全面掌握出租屋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专项整治工作。 将本辖区采集的综合信息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信息查处情况,每周定期分类报送街道维稳及综治办,每月分类汇总上报区出租屋综合管理办。 (三)出租屋综合管理站 出租屋管理人员要认真做好出租屋暂住人口的信息采集工作,积极协助社区民警对出租屋外暂住人口进行信息采集。对同一出租屋连续上门2次不开门的,要及时书面报告社区民警。出租屋综合管理站站长负责对综合管理信息核实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将核实后的信息录入电脑,做好存档和记录;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治安、消防安全、工商、税务、环境卫生、计生、文化、卫生、制假贩假等方面隐患或不稳定因素苗头等信息,要及时以书面报告出租屋综管所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做好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信息反馈签收和信息登记注销工作,并书面报告出租屋综管所;对于相关职能部门超过5个工作日未反馈查处情况的,应书面报告出租屋综管所。 对遇到紧急情况或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出租屋管理员应第一时间向社区民警、计生专干、安全员等职能部门派驻的工作人员及出租屋综管所口头报告,做好报告记录,并按规定完善工作档案。 负责与各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出租屋综合信息网络资源共享,配合公安、消防、行政执法、计生、工商、文化、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 四、理顺协调机制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于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通报的信息实行签收,要指定专人认真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应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和街道维稳及综治办。 对于所提供的信息确属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在签收回执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出租屋(租住人员)检查情况通知单”的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和维稳及综治部门提出转交建议。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未掌握的信息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区出租屋综合管理办或街道维稳及综治办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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