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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发表文章

发布时间:2024-07-07 12: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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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 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 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展望 古代东方民法探略 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略论缔约过失责任 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 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 等同判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未成年人之死的法律思考 夫妻侵权责任探微 适用合同法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 论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兼谈执行体制改革 占有与所有权源析 典权制度的价值复兴及其发展 论善意取得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 论遗失物拾得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逻辑前提之重构 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效力 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的权利救济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这些够吗。。。 如果不行,这你还有曼多的

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的民法保护也急需完善。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胎儿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一、引言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想要比较准确地定义婴儿,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妇女正在腹中孕育的人。

(二)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是还没有出生的人,那么当胎儿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否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依据民法请求法律给予其合法救济呢?随着当今社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在对于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达成了共识,都认为胎儿的权利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的理论依据,至今仍是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三观点:

1.生命权益保护说

德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法益要早于法律本身存在,其是人类的本性和自然创造的一部分。这一理论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的发生可能性处处都有,若是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胎儿死亡,就会经常出现因为胎儿没有取得权利能力而在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这一理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首先具备权利能力为前提,因此,这一理论要全面地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有一定困难。

2.权利能力说

对于生命权益保护说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觉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该以实体法为准,并且要尽量能证明胎儿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虽然权利能力说没有了权利制度的局限性,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但是权利能力说本身在理论上还是有着争议的。于此同时,生命法益学说是权力能力说的主要支撑,但是,德国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论来源,如果将权利能力说就这样直接应用于民法体系中也许会造成民事主体由于个人利益而将权力能说滥用。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说,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失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两者与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完整性以及其人身和法益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其被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对人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并且要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好先期的人身法益,又同时保护好延续的人身法益。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及评价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也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最为符合法律逻辑的说法,但也违背了法律的目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2.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之为概括主义。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3.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目前,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在胎儿权益的保护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些国家的立法在胎儿被侵权时都给予相应的救济保护。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的评价

1.绝对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绝对主义的优点在于其坚持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完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使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举步维艰,欠缺理论支持,已广泛遭到学者的批评,而且接受此种立法例和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相悖。

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很有局限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能的。绝对主义在妇女权益保护法方面虽然间接的从妇女的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胎儿利益的保护,但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来制定的,这种模式下的法律认为保护了母亲的权益就是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混淆了母体保护与胎儿保护之间的区别。这种立法模式缺乏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独立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

2.总括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一般来说这是总括主义的精神,它能够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总括保护主义与其他的立法模式相比,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的、最系统的了,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并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相脱节的情况发生。对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学者们以个别保护主义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为由,而主张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相当有力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并且其符合民法的宗旨—保障人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客观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都倡导采纳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以权利能力为基础,因而其也有许多问题暴露出来。首先,对胎儿而言,其只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够承担民事义务,以至于如果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确认,反而不恰当了。其次,该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以至于最后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我们预料不到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法律系统里出现难以调和的问题。

3.个别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亲体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并且其还通过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某些特殊的事项上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十分的明确也非常的简单,并且也对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民事生活秩序有帮助。但其保护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尤其在工业发展迅速的今天,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均为立法者事先合理预见。况且法律定型化之后,立法者不可能随时都能应时而变,及时不断地修改和增添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所以,此主义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总之,关于上述保护胎儿利益的这三种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比较恰当比较合理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十分综合的法律问题,在这个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人类新生命的关心与关爱,并且关于这个问题的探究也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此问题的探讨也是我国建设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兰仁迅.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华侨大学学报.2000(3).

[2]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3]刘洪斌.试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立法例的选择.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4]狄刑侦.论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重构.管理观察.2009(5).

[5]何政泉,杨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经济师.2008(3).

[6]蔡林静.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2012-12-15.

[7]李晓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4).

[8]刘雅娟.论胎儿利益的保护.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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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的民法保护也急需完善。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胎儿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一、引言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想要比较准确地定义婴儿,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妇女正在腹中孕育的人。

(二)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是还没有出生的人,那么当胎儿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否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依据民法请求法律给予其合法救济呢?随着当今社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在对于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达成了共识,都认为胎儿的权利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的理论依据,至今仍是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三观点:

1.生命权益保护说

德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法益要早于法律本身存在,其是人类的本性和自然创造的一部分。这一理论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的发生可能性处处都有,若是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胎儿死亡,就会经常出现因为胎儿没有取得权利能力而在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这一理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首先具备权利能力为前提,因此,这一理论要全面地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有一定困难。

2.权利能力说

对于生命权益保护说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觉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该以实体法为准,并且要尽量能证明胎儿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虽然权利能力说没有了权利制度的局限性,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但是权利能力说本身在理论上还是有着争议的。于此同时,生命法益学说是权力能力说的主要支撑,但是,德国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论来源,如果将权利能力说就这样直接应用于民法体系中也许会造成民事主体由于个人利益而将权力能说滥用。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说,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失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两者与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完整性以及其人身和法益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其被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对人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并且要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好先期的人身法益,又同时保护好延续的人身法益。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及评价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也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最为符合法律逻辑的说法,但也违背了法律的目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2.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之为概括主义。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3.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目前,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在胎儿权益的保护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些国家的立法在胎儿被侵权时都给予相应的救济保护。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的评价

1.绝对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绝对主义的优点在于其坚持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完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使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举步维艰,欠缺理论支持,已广泛遭到学者的批评,而且接受此种立法例和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相悖。

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很有局限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能的。绝对主义在妇女权益保护法方面虽然间接的从妇女的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胎儿利益的保护,但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来制定的,这种模式下的法律认为保护了母亲的权益就是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混淆了母体保护与胎儿保护之间的区别。这种立法模式缺乏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独立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

2.总括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一般来说这是总括主义的精神,它能够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总括保护主义与其他的立法模式相比,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的、最系统的了,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并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相脱节的情况发生。对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学者们以个别保护主义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为由,而主张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相当有力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并且其符合民法的宗旨—保障人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客观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都倡导采纳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以权利能力为基础,因而其也有许多问题暴露出来。首先,对胎儿而言,其只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够承担民事义务,以至于如果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确认,反而不恰当了。其次,该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以至于最后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我们预料不到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法律系统里出现难以调和的问题。

3.个别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亲体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并且其还通过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某些特殊的事项上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十分的明确也非常的简单,并且也对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民事生活秩序有帮助。但其保护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尤其在工业发展迅速的今天,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均为立法者事先合理预见。况且法律定型化之后,立法者不可能随时都能应时而变,及时不断地修改和增添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所以,此主义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总之,关于上述保护胎儿利益的这三种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比较恰当比较合理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十分综合的法律问题,在这个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人类新生命的关心与关爱,并且关于这个问题的探究也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此问题的探讨也是我国建设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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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蔡林静.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201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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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雅娟.论胎儿利益的保护.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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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学论文发表文章

清末民初浙江学者蒋观云(1865-1929),名智由、字观云、别号因明子,浙江诸暨紫东乡浒山村人。早年求读于杭州紫阳书院,能诗善文,工书法,清光绪二十三年(1897)以廪贡生京兆乡试举人得授山东曲阜知县之职,但蒋观云怀救国革新的志向未能赴任,后来响应康梁维新变法,成为资产阶级改良派人士。1902年冬留学日本,曾担任《浙江潮》《新民丛报》的编辑,发表民俗学论文和诗作,因积极推动梁启超发起的“诗界革命”,被梁启超誉为“诗界三杰”,1902年将自己介绍西方文化和进化论思想所撰之人类学、社会学和民俗学的文章,集为《海上观云集初编》交付出版。这是一部重要的早期现代民俗学文献。1903年,蒋观云在《新民丛报》第36号上发表《神话历史养成之人物》一文,是中国民俗学史上最早的论文、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所撰《中国人种考》(1929)是我国早期人类学的奠基著作之一,为学界所重。为我国的人类学,民俗学和神话学的研究作出了开拓性的理论贡献。蒋观云开启了我国现代民俗学的研究之门,是中国现代民俗学的先驱。对于这样一位重要的开拓者,我国的学术界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评价,研究者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论述蒋观云的成就:第一, 从学术史上肯定蒋观云对中国神话史、民间文艺学史、民俗学史的奠基地位。贺学君、陈建宪、叶舒宪、高有鹏等学者指出,蒋观云在《神话历史养成之人物》(以下简称《神话》)中开拓性地在中国学界引入“神话”这一学术概念,该文是中国现代神话学的开源之作。钟敬文从中国民间文艺学史的角度认为,《神话》论及神话对国民教养的作用体现了晚清时期通俗文艺、民歌、神话、传说等民间文艺学术思想的觉醒。他在《晚清时期民间文艺学史试探》中高度评价了《神话》的意义,认为蒋观云的见解“无疑是起过开拓进步思想的有益作用的”。刘锡诚在2006年出版的《20世纪中国民间文学学术史》中把《神话》一文列作专节来介绍,肯定了蒋观云对民间文艺学的奠基地位。钟敬文、刘锡诚还认为,蒋观云的《神话》是中国现代民俗学最早的论文,是奠定中国民俗学学科地位的标志性作品之一。第二,评价了蒋观云在借鉴西方人类学理论和发展学科方法论方面的独特贡献。刘锡诚认为,蒋观云的《中国人种考》将民族文化问题纳入我国启蒙思想家的视野,[1]开拓了中国学术界对人类学的研究视野。秋浦在《民族学在中国的传播和发展》中指出,《中国人种考》是第一篇运用民族学人类学所提供的理论解释中国民族与中国历史的专论。第三,确认了“诗界革命”中蒋观云的主要地位。马卫中、张修龄在《“诗界革命”新论》中认为蒋观云是“诗界革命”的中坚人物,还有不少学者以蒋观云的诗歌作品揭示其礼赞科学与民主、革新社会的思想。尽管不少学者肯定了蒋观云的学术贡献,但未能对蒋观云的学术思想进行系统研究并形成专论。显然,这与蒋观云对中国民俗学及相关学科的独特贡献之地位是不相称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蒋观云后来思想发生变化,以至于人们忽视他前期的贡献;二是,当年蒋观云发表文章的报刊有些在日本出版、一般研究者很难找到,而《海上观云集初编》和《中国人种考》也因数量稀少、只藏于少数图书馆,研究者很难获得这些资料,因此人们很难对蒋观云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有鉴于此,笔者实施了对蒋观云文集的系统搜集整理工作,由而使蒋观云的民俗思想呈现出较为清晰的脉络。

民俗 文化 是千百年来历史的记忆,积淀着人类的生存智慧,代表着一个民族的信念,是一个民族的生活准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民俗文化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论民俗文化的当代价值

摘 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 传统文化 是我国民族文化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由多个民族组成,传统的民俗文化丰富多彩,但是在现阶段外来文化的影响下,传统民俗文化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传统文化生存空间在不断的被压缩当中,如何保证民俗文化的生存和发展,成为了当代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民俗文化的当代价值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民俗文化;当代;价值;思考

我国历史悠久,几千年的历史造就了我国丰富的传统文化底蕴,传统民俗文化是我国民族精神发展的源头,也是我国文化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外来文化对于我国传统的民俗文化造成了有力的冲击和影响,民俗文化的发展空间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在一点点的缩小,传统民俗文化的生存与发展遇到了很大的挑战。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民族文化是民族生存与发展的精神动力,只有对民俗文化的当代价值保持认识,才能为传统民俗文化的发展指明合理的方向。

民俗文化因其核心要素民俗是集体遵从的、反复演示的、不断实行的,所以具有增强民族的认同,强化民族精神,塑造民族品格的功能。与此同时,由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差别,民俗常常会呈现出错综复杂的特点,但其也有一些稳定的特征。一般民俗都具有社会性、地域性、变异性、转承性、规范性等特征。

民俗文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族文化作为我国民族文化的根源,是我国民族的根本。民俗习惯的不断传承,对于民俗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理工了重要保证。另外,民俗文化也在不断的发展与变化中,不断的受社会的影响。民俗文化的变迁与发展,是其自身发展的需求,也是当代社会的需求。民俗文化对于人们的价值观、道德观、审美、社会心理等多方面都有着影响,民俗文化是社会团结的重要根源,也是人们价值观的体现,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民俗文化是社会文化中的核心内容。

民俗文化对我国当代社会的发展也有重要的价值,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民俗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传承,也是中华文化的载体。民俗是民间文化的载体,其包括民间的 传说 、戏曲、娱乐、技能、信仰、价值观等不同的内容,民俗具有丰富性,并且在传统的民间生活中得到传承与发展。只有弘扬民俗文化,才能延续和传承我国传统文化。民俗文化可以培养民族精神,提高民族的认同感。

在民间,各种民俗文化中蕴含着各种优秀的文化,并且形成了庞大的历史信息链。民俗文化中蕴含了丰富的智慧与独特的精神,民俗文化有着独特的个性特征与启迪。民俗文化中承载着具有浓重色彩的情感,是我国传统文化有力的传承。民俗文化可以加强民族之间的团结,提高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民俗文化具有维系的功能,可以使我国不同民族之间保持良好的向心力与凝聚力,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人们的日常生活离不开丰富的民俗活动,各种民俗活动的进行,可以让人们寄托民族情感,并且对生活和心理进行调剂。民俗文化中包含了传统的文化资源,是现代社会旅游业中的重要内容,民俗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可以为社会带来良好的效益,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社会就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保证。

我国民俗文化现阶段的现状不容乐观,需要得到有效的保护与推广,从而保证民俗文化得到良好的发展。我国目前民俗文化存在着变迁与消失的现象,民俗文化的发展变化中,消失和变迁是正常的现象,但是需要对其中变化存在的负面效应进行重视和解决。在民俗文化的变迁当中,传统文化价值存在着严重的流失情况。传统文化价值的流失包括有形的和无形两种流失的方面。传统文化无形流失的方面主要体现在 西方节日 在进入中国后, 中国传统节日 逐渐的被忽视,传统节日淡化,外来节日则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传统文化价值流失的有形方面体现上,很多传统民俗文化形式和活动不断的减少甚至消失,年轻人缺乏参与的热情与兴趣,使得传统民俗活动越来越落寞。

另外,民俗文化的价值开发存在着很多的不足。我国对于民俗文化的价值开发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建立了很多的开发模式,促进了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但是在对于民俗文化价值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进行 反思 。

首先,对于民俗文化缺乏有力的保护,并且保护方式不够完善。民族文化保护的相关立法不足,民俗文化存在着后继无人的现象,很多保护 措施 的滞后性使得民俗文化难以得到良好的保护。

其次,民俗文化过分的受商业操作的影响,很多人在追求利益的同事,过分的利用民俗文化作为经济来源的措施,对民俗文化的长期发展会存在一定的危害。

最后,民俗文化在开发过程中,存在着同化、破坏、伪造等现象。很多地区为了创造经济效益,模仿其他地区的民俗文化,并且采用各种封建迷信活动,影响了我国社会安定的发展。

民俗文化现阶段发展情况不容乐观,各地区必须重视对民俗文化的保护与合理开发,才能达到弘扬民族文化的目的。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对民俗文化的立法等手段,为民俗文化的传承提供法律基础。在对于民间文化的发展上,要建立合理的人才库,避免出现人才断层,民俗文化失传的现象。另外,对于民俗文化的保护上,要尊重民俗文化的内涵,禁止对民俗文化不合理的开发与利用,严谨各种基于民俗文化上的模仿、伪造等不良活动的开展。

民俗文化作为我国民族文化的重要基础,在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的同事,需要对传统的民俗文化进行重点的保护,推进经济与文化的双重发展。在对于民俗文化的开发利用上,要提高其各种行为的规范性与合法性,从而保证相关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民俗文化对于当代社会的价值重大,只有充分的发展民俗文化,促进民俗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才可以达到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在民俗文化的保护上,要加强相关立法,使得保护民俗文化的行为有法可依,促进民俗文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文明,徐载娟,景成,王铁环,刘景慧.托口古镇民俗文化 调研 报告 [J].怀化学院学报,2010(04)

[2]吕红艳.保护与开发:民俗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民俗生态旅游[J].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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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新亮.保护视野下的淮南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8)

浅谈民俗文化市场化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大众的旅游消费需求进一步呈现出由低级向高级的趋向,大众的旅游活动形式已不再限于满足传统的有形的旅游产品,而是寻求更高层次的精神愉悦和历史内涵,从消费有形的旅游产品转向消费无形的旅游文化。为迎合大众的这种需求,许多区域、城市、景区再次把目光移向曾经被冷落的精神性文化消费领域――民俗文化。

市场上开始出现所谓的“人造文化”,并有泛滥之势,许多学者、人士开始抨击、批判这种旅游文化市场化的行为,呼吁文化回归、保持原始状态。通过对民俗旅游文化现状的一些分析,从另一个角度指出文化商品化并非对传统文化的传承一无是处,正当、适当的商业化手段对文化的传统和发扬还能起到促进作用。就此探究某些商业化的 市场营销 是有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民俗文化;商品化;庸俗化;内涵

1引言

随着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生活压力的增大,人们开始厌烦喧嚣的城市生活,渴望在闲暇之余呼吸一下清新的乡村空气和恬静特异的民族风情,这种对大自然和原始生态的回归动力,驱使着广大游客前往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地旅游,去民俗村寻求内心的渴望和满足对历史文化知识的渴求,这体现了游客的休闲需求,也说明当前民俗旅游文化正是在这种呼之欲出情况下逐渐呈现在广大民众视线之内。

正是基于此,我国的民俗文化成为旅游发展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近年来我国民俗旅游的开发及其发展都大有成效,然而一些问题也随之出现。如何合理科学可持续地发展民俗旅游,在旅游发展的前提下。使民俗文化发扬光大,避免庸俗化、导致畸形发展,使其走上持续健康发展道路成为当前一个值的研究的 热点 。

2民俗旅游文化的内涵

2.1民俗文化的内涵

民俗,是依附人民的生活、习惯、情感与信仰而产生的文化。民俗文化是广大中下层劳动人民所创造和传承的民间文化,是在共同地域、共同历史作用下形成的积久成习的文化传统。其内涵包括饮食、服饰、家居等物质民俗}组织制度、人生礼俗等社会民俗;民间信仰、巫术禁忌、娱乐游艺、民间工艺等精神民俗;神话、传说、 故事 、民谣、 谚语 等语言民俗。这种民族的,时代的文化既有物质的标识,制度的规范,又有具体社会行为,风尚习俗的鲜活体现。

由此可见优良的民俗文化是对传统民俗事物和现象的梳理和检验后形成的。其表现形式多样,如今年开始实行的法定 清明 节、 端午节 、 中秋节 。在旅游中,民俗文化是很活跃的旅游资源,涉及旅游的行、游、住、食、购、娱的方方面面,由于各地的民俗对异地游客有一新奇感,激发民众的奇心,娱乐性、参与性也很强,对游客很有吸引力,游客为能亲身体验另一地域的文化特征,不惜奔走千里。如西藏香格里拉,云南西双版纳、云南大理丽江泸沽湖等地正是由于具有特有的民族风情村及少数民族习俗才闻名于世,吸引了广大国内外游客。

2.2民俗旅游的内涵

民俗旅游是一种高层次的文化型旅游,它欣赏的对象为人文景观,而非自然景观,任何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的传统节日、建筑风格、民间歌舞都是民俗旅游的珍贵资源与欣赏对象。温锦英定义:民俗旅游就是借助民俗来开展的旅游项目,它以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俗事项和民俗活动为旅游资源,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鲜明、突出的民族性和独特性,给人一种与众不同的新鲜感,它的魅力就在于其深厚的文化内涵。巴兆祥界定:民俗旅游是指游客被异域或异族独具个性的民俗文化所吸引,以一定的旅游设施为条件,离开自己韵居所,前往旅游地(某个特定的地域或特定的民族区域),进行民俗文化消费的一个动态过程的复合体,是人类文明进步所形成的一种文化生活方式。

民俗旅游的主要类型包括与山水风光相结合的民俗风情旅游、与民居及其他建筑结合的民俗风情旅游,与饮食结合的民俗风情旅游、与礼仪结合的民俗风情游、与喜庆结合的民俗风情旅游、与大型民族风情园景为产品的民俗风情游等六大种类。围绕以上不同类型,民俗旅游可以通过再现各个历史时期、各个民族的古老文、传统习俗,满足现代社会人们求新、求异、求同、求知的心里需要。因此,简单地说,民俗旅游就是以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特有的民俗文化旅游资源为载体开展的旅游活动。

作为以民俗文化为主要吸引物的旅游目的地,游客关注的是精神层次的消费,这和观光型景区截然不同。民俗旅游对旅游目的地来说,特有的民俗文化是一种极其有价值的旅游资源,具有丰富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吸引了更多的游客,从而扩充了旅游地的客源和市场需求,增加了经济收入,提高了社会收益。

3我国旅游民俗文化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我国旅游民俗文化的发展现状

这些年来,我国民俗文化旅游发展极为迅速。已经成为旅游中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很多地区都纷纷投资兴建民俗旅游度假村、民俗旅游专业村、农业民俗旅游村以及民俗旅游主题公园等,承办民俗旅游节日,举办大型民俗旅游活动。

如山西民居以及乔家民俗博物馆,赣南的客家民俗文化、深圳锦绣中华民俗村、云南大理丽江泸沽湖、山东日照的渔家乐民俗旅游度假村等地推出各具特色的活动内容和民族风情吸引了大量游客前往游玩。如今,很多地区将旅游业看作扶贫行业,民俗旅游开发也作为发展地区经济的手段被滥用。不可否认民俗旅游作为旅游业中的一个新的增长点促进了一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激活了一些地区其他的行业,解决了社会就业问题。正是这个原因,有些不具备开发观光型旅游地的地方,基于发展经济为目的,盲目投资建立形式各样的民俗文化村,大打“民俗文化”牌子。

3.2民俗旅游存在的问题

(1)民俗旅游资源开发力度过大。

民俗旅游的蓬勃发展,带动了各地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使得很多地方不顾自身环境条件的限制,盲目开发民俗旅游资源,致使当地民旅游文化资源开发无序,特别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受到严重破坏,长此以往,将损害整个民族旅游资源乃至文化传统传承。

(2)部分优秀的民俗文化庸俗化。

由于民俗旅游的经济效应较大,许多旅游景区片面注重对旅游景点的外观和形式的建造,不考虑当地的特色,只是想通过美观的造型来吸引游客的眼球。片面追求经理利益,导致民俗旅游被机械地舞台化,民俗文化被随意地庸俗化,从而失去了民俗的特色。

(3)特色不鲜明。

鲜明的地区特色是民俗旅游的主要依托。黄金周刚兴起时,国内许多城市对旅游业还不是很重视,有的地方甚至连像样的景点也没几家。近几年,各地都把旅游产业作为重要产业甚至支柱产业来抓,大抓特抓民俗旅游,民俗活动逐渐趋向同化。你敲锣打鼓,我也敲锣打鼓,你舞龙舞狮,我也舞龙舞狮。项目雷同,风格雷同,缺乏新意、创意与吸引力,民俗旅游正在失去特色。由此,我们务必要保留各

地民风质朴淳厚的特点,才能使民俗旅游项目持续吸引旅游者。

(4)内容肤浅,缺乏内涵。

由于经济利益的吸引,一些景区往往仿照那些做得不错的地方,别人有的全部照搬过来,这样,形式上完全一样,再没有其附合本地民情、风俗的内容,过多地附和旅游者的心理,甚至为了猎奇心理,急功近利于一味迎合游客,刻意追求表面的形式,失去了内涵。孰不知,来参加民俗旅游的游客关注更多的是这种文化的内涵,这种深层的东西才是吸引游客的根本,形式上的做 文章 对文化的传播和本地景点的长远发展很难起到良好的效果。

(5)缺乏要有科学、合理、系统的规划。

一些民俗旅游景区开发在实施过程中操之过急,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划,出现了很多问题。如有些,如深圳民俗文化村和云南民族村投资均在1亿元左右,开业时间也十分接近,前者很快收回投资,后者则连投资的利息都难以偿还,除了经营管理原因之外,云南民族村的建设选址过于匆忙,没有统筹分析,前者处于口岸城市,经济发达,项目内容与现代化城市形成鲜明反差。昆明人口流量小,民族村项目地处少数民族实际分布区,具有原地浓缩式开发模式的弊端。对当地居民吸引力不大,也损失了一部分追求真实感和亲身体会身临其境的外地游客。正是这些原因造成了两个同质景点的不同结局,可见科学、合理、系统的规划在开发民俗旅游中必不可少。

(6)缺乏行之有效的市场运作手段。

如果说文化是民俗旅游发展的根本,科学有效的市场化的运作手段则是民俗旅游发展的保障。民俗旅游的发展不能单单从形式上考虑如何去作,去延续,还要从经济效益上去统筹,没有了收入作支撑,民俗的发展就失去了生存的基本保证。我国有很多优秀的民间艺术到今天都流失了,最根本的原因是它们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致使那些拥有这些技艺的民间艺人为求生存而改从其他行业。民俗文化的发展如果不能很好的运用市场的手段运作,只是作为一个纯艺术形式也不可能长久存活。我们知道,旅游刚刚起步的时候,民俗旅游并没有引起很多人的注意,那时的民旅风情只是旅游中的一个小小点缀。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民族风情村成长起来,越来越多的异地民俗发展开来,最根本的原因是旅游的带动,从而使其找到了一个生存发展的基本裁体。但今天旅游中的到处泛滥的民俗村要求它自身的发展必须有一个有效的市运作手段作保障。张艺谋的《英雄》开创了我国影视市场成功商业化运作的典范。其“印象刘三姐”,“印象桂林”等系列,让桂林更是驰名中外,也让人们看到了民俗文化同样可以包装,而且精美的包装会带来更大的收益,科学正确的商业化会使传统的民俗文化发展更好。

4结论

总体来说,民俗文化有其地方的独特性,这与其所处的地理环境紧密相连,其发展以旅游业为经济依托,旅游的发展与当地可进人性息息相关,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发民俗旅游时需要注重统一的规划和科学的市场营销。旅游中民俗文化的市场化、商品化并非一无是处,相反。纯粹的艺术形式的民俗文化的发展未必能够长久。笔者认为,民俗文化不存在所谓永远的原汁原味,只要社会在发展,民俗文化就在不断演变,也只有不断变化了的民俗文化才更具有生命力,旅游中的民俗文化市场化、商品化也是一种在社会前进中的必然现象,不可能人为的去阻止改变,但可以人为的引导其正确的发展。

因此,传统的民俗文化当前旅游中民俗文化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结合其本身的独特性,市场细分,对一些特色民俗文化进行精美包装,以经济带艺术,以艺术促经济协同发展。这样,也许很多地方特色的民俗文化都可以如东巴文化一样发扬开来,再次张现其生命魅力。

春节民俗文化一、春节的来历: 传说,有一种叫"年"的野兽,每当寒冬将至,出来食人,使人不得安宁。人们在与"年"的搏斗中,这种凶恶的猛兽怕火光和响声,于是,人们想了一个办法,在"年"出现时,便燃起大火,投入竹节,燃起熊熊大火,"年"听到爆竹的响声,便逃走了。以后,人们开始以"挂红灯、放爆竹、吃年饭"来庆祝新年。 二、春节前的准备(腊月初八以后,各种年事活动便逐渐展开) 1. 祭祀灶神:灶神,又称"灶神",俗称"灶王爷"。每年腊月二十三或二十四返回大宫,向玉皇大帝汇报情况。除夕时分再返回人间。人们担心向玉皇大帝进谗言,所以再他去天宫的时候为他进行祭祀活动,希望他"上天言好事,下地保平安"。 2. 其他准备活动:写春联,准备肉食,准备面食以及理发、沐浴,打扫卫生。 三、民俗活动--静态民俗 3.春联:(1)春联的来源:古代称"桃符"。据说,东汉王充《论衡o定鬼篇》中神荼、郁垒二神住在大桃树上,处理鬼魂。他们把为非作歹的恶鬼都喂老虎吃。因此,人们认为鬼害怕神荼、郁垒,也害怕桃树。于是每到过年的时候人们总在门口悬挂桃符或桃木人来趋鬼避邪保佑平安。(2)最早的春联:公元965年,后蜀皇帝孟昶在皇宫内门的桃符上写了:新春纳余庆,佳节号长春。这是我国已知最早的春联。此后春联成了春节最有代表性的民俗活动之一。也有人家喜欢贴"福" 字,而且倒着贴。因为"倒"谐音"到",所以倒贴福字意思是"福到了"。 4.年画:(1)门神画的来源:有三种说法。一说源于神荼、郁垒的神话传说,古人把二神像挂在门口驱鬼。一源于唐太宗命令秦琼、尉迟恭看门驱鬼,并把二将画在宫门上。一源于唐玄宗梦见钟馗为自己捉鬼,醒后命令画工把钟馗画在门上。(2)灶神画的来源:民间传说灶神在除夕从天宫返回人间,所以人们总在这时候买新的灶神画贴在门上,希望他能带来吉祥与幸福。(3)其他常见的年画。 5.福字:最早?"福"字--传说史于周朝姜子牙,即姜太公。当年姜太公封神时,封妻子为穷神,说"有福的地方你不能去"。百姓过年贴"福"字,史于慈禧,每至年,太后有给大臣赐福之习。一年赐福,恭王福晋把赐给的福拿倒了,犯杀头之罪,李连英为其解围:"老佛爷福如东海,寿比南山,今年赐福,福真的就到了。 "慈禧一听极高兴,连说:"福到了……"传至民间,"福"也贴倒了。 6. 窗花:窗花是贴在窗户上庆贺新年的剪纸作品。窗花有两种制作方法。第一种是剪刀剪,巧手的妇女用一把剪刀可以把彩纸剪出许多花样。第二种是刻刀刻,一般由专业的民间艺人操作,一次可以刻成四五十张窗花,供应市场。 四、春节民俗--动态民俗 1.除夕守岁:1)什么是除夕:除夕,是一年的最后一个夜晚。由于农历月有大有小,所以有的年份腊月三十夜是除夕,有的年份腊月二十九夜是除夕。2)除夕守岁:除夕重要的活动是守岁。因为秦汉以后,我国人民基本都把夜半子时当作一天的开始时刻,相当于现代计时方法的23点到1点。除夕夜的子时,正是辞旧岁,迎新年的关键时刻。为此,人们不得不彻夜不眠,守候着这一时刻的到来。全家人团聚一堂,一边包饺子,一边等待,耐心的等待。 2.放鞭炮:1)什么叫鞭炮:鞭炮,又名"爆竹"。新年钟声一落,大街小巷立刻鞭炮齐鸣,迎接新年到来。2)爆竹的来历:据南朝梁代示懔《荆楚岁时记》记载?"正月一日,鸡鸣而起。先于庭前爆竹,以避山臊恶鬼。"意思是说,当时人在初一早上起床后先把竹子放在火里烧。竹子爆裂发出巨大的声响,就能吓跑怪兽与恶鬼,保护全家平安。大约到了唐朝,人们把竹筒里装上火药,点燃火药,发生爆响。后来,人们又用纸卷代替竹筒,就形成了和今天一样的鞭炮了。3)鞭炮的种类:鞭炮有各种花样。宋代人把鞭炮稍加改进,又发明了烟花。烟花:又称"礼花","焰火"。它在爆炸时能发出极为绚丽的光芒。因而深受人们的喜爱。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用烟花装点自己的节日夜空。 3.舞狮子:白居易《西凉传》:假面胡人假狮子,刻木为头丝作尾。金镀眼镜银贴齿,奋迅毛衣摆双耳。如从流沙来万里,紫髯深目两胡儿。跳舞梁前来致辞,应似凉州未陷日。安西都护进来时。舞狮起原一南北朝朝代,即佛教兴起的时代。 4.其他民间活动:扭秧歌,踩高跷,敲锣鼓。 5.祭神祭祖:在传统的春节活动中,最重要的是祭神祭祖。迷信的家庭都设有专门的神龛,供奉各位神灵,同时还供奉有列祖列宗的牌位的画像。正月初一早上,人们恭敬地在神龛与祖宗牌位前献上供品,(其中包括刚刚煮好的第一碗饺子),点上香火。十分虔诚地感谢神明与祖宗在天之灵在过去一年对自己的保护并祈求他们保佑来年的幸福。 6.拜年:祭神祭祖之后,儿孙们开始向长辈亲人拜年。传统的拜年礼是向长辈亲人三叩首,现在大多已经改为三鞠躬。一边行礼,一边祝愿长辈身体健康,万事如意。长辈端坐,接受儿孙们的拜年以后,把一个红包送给儿孙们。这就是"压岁钱"。一般作为孩子们春节期间的零花钱。其他亲戚之间则互相拜年,陆陆续续,可以持续很多天。朋友之间见面,则互道"恭喜发财"或"春节好",以示庆贺。拜年活动体现了晚辈对长辈的尊敬孝敬孝顺;长辈对儿孙的慈爱关怀。亲戚朋友之间的拜年,也极大的促进了彼此感情的加深。所以自古以来,人们都十分重视拜年活动。宋代诗人戴复古《岁旦族党会拜》:"衣冠拜元旦,樽俎对芳辰。上下二百位,尊卑五世人。排门乔木古,照水早梅春。寒事将消歇,风光又一新。"把当时大家族二百多人互相拜年的活动写得有声有色。 7.人日:正月七日,又名"人日"。隋代诗人薛道衡《人日思归》入春才七日,离家已二年。人归落雁后,思发在花前。正月七日为什么称为"人曰"呢?这和中国古代神话有关。神话中说,神在初一创造了鸡,初二创造了狗,初三创造了羊,初四创造了猪,初五创造了牛,初六创造了马,初七创造了人,因此,初七是人类诞生的日子。于是,古人把这一天称?"人日"。为了纪念人类的诞生,南朝梁代每到人日的时候,人们就剪出彩色的纸人,贴在屏风上或戴在头上。用来象征人们在新的一年里,面貌焕然一新。到了唐代,人日剪纸的内容又有发展变化。唐代诗人余延寿《人日剪彩》:"闺妇持刀坐,自怜裁剪新。叶催情缀色,花寄手成春。贴燕留妆户,黏鸡待饷人。擎来问夫婿,何处不如真?"所剪内容包括红花绿叶,飞燕家禽。个个栩栩如生。这已经于现代民间的窗花十分相似了。 五、春节民俗--饮食民俗 年糕与饺子是春节最有特色的食品。 1)年糕:又称"年年糕"。它谐音"年年高",包含着生活一年比一年好的期望。年糕采用黏性较强的谷物制成,北方多用小黄米,南方多用糯米。北方一般都是甜的,南方年糕可以作成不同口味的。不过,好吃不过饺子。北方人更喜欢的春节食品是饺子。2)饺子又名"角子、交子、扁食"。它的起源非常古老。考古工作者曾经发现过一枚一千多年前的饺子保存下来。北方人过年,一定要吃饺子。而且春节这一天吃的饺子必须在除夕12点以前包好。饺子好吃,关键在于饺子馅,纯肉的,纯菜的,肉菜混合的,花样无穷,口味可异。可以根据自己口味任意变化,所以男女老少都喜欢吃饺子。在春节所吃的饺子中,有一个包着豆腐馅的,还有一个包着一枚硬币。谁吃到豆腐馅的饺子,谁在新的一年里就会发财,人们的理想也都包含在饺子里。 六、元宵节 正月十五日,是全年第一个月圆之夜,所以称为"元宵"。汉文帝曾于正月十五日平定叛乱,所以规定这一天为"上元节"。东汉明帝为了表示对佛祖的尊敬,下令元宵点灯。此后,元宵就逐步演化为观赏花灯的民俗节日。故名"灯节"。元宵的应时食品是汤圆,北方也叫元宵,象征着团团圆圆。 唐代,元宵赏灯活动盛况空前,举国同庆。《开元天宝遗事》记载,杨贵妃的姐姐韩国夫人曾派人造出一盏百枝灯树?"高八十尺,树之高山。上元夜点之,百里皆见,光明夺目。"唐玄宗甚至令工匠造出高百尺、宽数十丈的灯楼,供游人观赏。宋代又有过之,无不及。孟元老《东京梦华录》记载:"以草把缚成戏龙状,用青幕遮笼,草上密置灯烛数万盏,望之蜿蜒如双龙飞走。"皇帝还亲自率领盛大的仪仗参加赏灯活动。诗人苏味道《正月十五夜》:火树银花合,星桥铁锁开。暗尘随马去,明月逐人来。游妓皆侬李,行歌尽落梅。金吾不禁夜,玉漏莫相催。可见娱乐活动通宵达量,热闹非凡。 可以说:正月十五元宵节的狂欢,为整个春节活动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七、总结 在研究过程中,我们对回族、达斡尔族、蒙古族、鄂温克族、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进行了采访和研究,同时还对东北,西北,西南,东南等地区进行调查,得出以下结论: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各民族的春节民俗趋于汉化,各地区的春节民俗也趋于一致,标志着民族大团结和祖国的繁荣发展。另外,春节民俗充分体现出了我国五千年来悠久的文化以及人民的勤劳与智慧,为后人留下了丰富的文化遗产,春节民俗更是文化遗产的精华部分。作为祖国的新一代接班人,我们要把这些优良的传统文化发扬光大。

民族法学的论文发表

一、刊物选择光文章本身好不够,刊物也要选择好。刊物选择同等重要!(一)刊物选择范围1.不建议投CSSCI来源刊物第一,CSSCI来源刊物审稿周期长。此类刊物审稿周期一般为3到4个月,至少也需2个月。很多刊物不回复,只有少数的刊物没录稿还会给你回复一下。我有一次投一个刊物一个周就回复了,说是编辑初审就没过,这种打击很正常,我们要锲而不舍。也投过《学海》,一个半月就回复,回复说的是我的文章不符合他们刊物的风格。第二,发文周期长。此类刊物从文章定稿到最后刊发一般至少半年。比如,《西北人口》编辑部8月份说录用我的文章,过了半年,到了第二年刊物才出来。可能《法学研究》这种权威刊物,要等一年多。第三,大多CSSCI来源刊物不发硕、博士学生(独立作者)文章。CSSCI来源刊物中的潜在录稿规则导致学生及青年教师文章录稿空间缩小。C刊潜在的规则:知名学者约稿、学者之间相互推荐学生发文、学者之间相互在对方刊物发文、知名学者“姓名”效应等。不像国外的匿名审稿,这些潜在的录稿规则,占C刊稿件比例肯定不在少数,何况还有那么多年轻老师投稿呢。第四,部分CSSCI刊物办刊质量不高。不要以为C刊都好,中国要讲竞争,还要平衡利益。党政部门、名人效应都可能影响C刊的评选。你们注意观察,有些C刊一期七八十篇,还不如普刊。收钱的C刊的,不要发这种刊物,这让自己自我掉价。具体哪些专门收钱、质量不行的C刊我们私下交流,我这里公开讲有故意损人的嫌疑,不讲为好。2.建议多投二本院校非核心的学报这是因为这些二本学报代表学校门面和学术水平,注重办刊质量;审稿周期较短,一般为半个月到1个月以内;发文周期较短,一般2个月内就出刊;愿意录用硕、博士生较高质量的文章。3.建议多投党政院校非核心的学报官方性质,注重办刊质量;审稿周期较短(半个月到1个月以内);发文周期较短(2个月内就出刊);愿意录用硕、博士生较高质量的文章;转载率较高。各省地的党政系统学校学报,有145种左右,愿意用我们学生的文章。不要小看这些文章行政院校,被转载的机会很大。2010年转载量中,转载率已经很好了。有些刊物可能你们不知道,例如甘肃行政学院学报,这些的刊物的转载率很高。党政系统的学报转载率高,很注重质量,有综合指数排名,宁波市委党校学报,大家可能没听过,可以成为大家以后投稿的刊物范围。人大复印资料转载量排名前30名的党政系统学报中,转载率在10%以上的共有13种,转载数量在10篇以上的刊物共26种。转载数及转载量排名前30名的党政系统刊物中,非核心期刊占半数以上。二、刊物确定第一,详细了解备选刊物的发文主题。建议进入CNKI把备选刊物过去一年的发文目录找出来,根据目录归类了解刊物发文的主题,对比投稿文章是否与刊物以往发文主题相符合。大家要了解哪些刊物,去图书馆转一转,法学C刊有哪些,可以了解一下。刊物一年的发文目录给看一下,这个已经进行了分类,和主题进行一个对比,看是不是这个范围。如果你的文章主题编辑不熟悉,一般很难被录用。第二,地域差异对刊物主题的影响。沿海的刊物一般不会发民族、西部主题的文章。每个刊物有地域特色,比如西北地区的民族类刊物侧重发藏族的,四川民族刊物侧重彝族。第三,学科差异对刊物主题的影响。法学技术性太强的文章不好投,尽量写和相关学科沾边的文章,这样能够不局限于投法学刊物。第四,研究方法是否适应刊物风格。研究方法、数据统计也很重要,你用太专业的社会学方法、统计学的方法搞研究,投法学核心刊物可能就不合适。因为中国法学的法学研究目前还是文字到文字,属于粗放研究阶段,不像国外引入很多高度量化的研究。三、投稿方式(一)A4纸张打印原则上都用打印稿。打印出来看起来比较舒服,这是一般人的心理。电子投稿和打印邮寄任选一种的也建议用打印稿。电子投稿一般附上文章简要的题目,附上姓名,把文章的基本信息在文件里列出来,单位、摘要、姓名、基金项目,有项目比较好发,如果是同一个专业其他老师也可以挂,只要知会一下,也是做贡献。编辑都是先看题目、摘要,基本信息,大概可以知道有没可能录用你的稿。(二)大号信封邮寄。大号的信封邮寄,刚好装A4纸。邮局都有的,一般可以买几十个备着用。(三)字号和间距。宋体小四号字,行距20磅,这个字号和行距是一般人都能接受的范围。字太大或太小不行,20磅介于单倍到1.5之间。这个字体和行距虽然不是最好,但大部分能接受。编辑一般比较年轻,不存在老花眼问题。(四)排版方式应当能够参考所投刊物。四、论文录用(一)编辑通知录稿的方式1.电话通知(1)一般通过座机打。(2)投稿后的相应时间内要对未接座机号码具备一定敏感性。我投稿《湖北民族学院学报》的时候,5中旬投的,6月初端午节后回校没接到编辑部打来的电话,看到陌生电话以为是打错了。这篇文章三月份到五月份投了20个C刊,只有《学海》回复审稿意见,虽然没录用,还是安慰了我一下,其他全部没有理我。一看作者87年生的,就明白你是学生。后来我投了这个普刊,之后我想万一是编辑部打来的呢,这叫“无心插柳柳成荫”、“功夫不负有心人”。我一查是湖北的区号,就回过去,编辑说要录用我的稿件,之后就是修改了。也有人和我相反的处理方式。我院有同学投了关于民族地区宗教信仰调查的文章,投稿后一段时候后曾发现手机有未接座机号码,之后没有及时主动回复。过了段时间,他给刊物联系,结果编辑告知他本来打算录用他的文章,当时曾电话联系过,但是他没有接到电话。编辑表示,如果他本人同意,还可以发表他的文章。但是,这时已经过了中期考核的时间。一个编辑会审很多文章,具体审稿的编辑人手也不会很多,很可能一忙就会忘哪个电话没有打通。这个例子是给大家打打预防针,这是一个教训。2.邮件通知邮件的话会发一个正式的文件,附修改规范,问是否同意在本刊发文。(1)决定录用,问本人是否同意。可以一稿多投,但不可以一稿多用。很多刊物说不能一稿多投,但只是单方约定,录稿了都得给你联系,要得到作者同意。(2)大致刊用的时间、期数。(3)不同意发文可直接回复邮件。刊物定稿前,都可以撤稿。撤稿发邮件同时,最好电话联系。3、文章返修(1)参照本刊物的排版及注释规范。(2)权威刊物出具匿名审稿人意见。权威刊物或者好刊物修改的次数可能多次。文科发文章,周期比较快。我知道一个华西的博士,国外的Medline数据库刊物,从录稿到最后发文整整用了3年时间,中间修改了8次。国内中文刊物编辑改了一到两次就可以了。最后是发来文章校样让作者最后核对。Q&A问:二本学校的学报,什么时候要求投稿人支付版面费?求支付版面费的问题你怎么看呢?答:如果真的涉及到中期考核的问题,你的文章被录稿。可以给编辑谈判的,要不就撤稿。他一般会用的,即使你说不交钱。你想一下正规的二本学报或者其他党政系统学校学报为什么要你一个学生的文章呢?你有要价的资本,要有自信,肯定是你写得比一般人要好,至少有些新意。我们有博士,一家普刊说要他的文章,但说版面费的事情,他就说没钱交,但最后还是也发了。同学们要自信,要胸有成竹,相信你就有要价的资本。但是,如果你真着急发,想交钱,但会交很少。对于版面费或评审费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硕士生论文,有些编辑可能要看心情,也说不准,正常录稿比找中介的花得少很多。普刊不交钱的情况还是多,C刊往往都得交评一定审费用,只是说正常录稿交钱少。所以,我建议大家多发普刊,我导师说发文章不准交钱,评审费都不要交,那我就天天呆图书馆,熟悉刊物、改文章,即使投的文章没回复一直也放弃。发C刊也不是交钱就一定可以的,川大6年博士毕业,要发3篇C刊,还有博士生的文章一直没发出去。问:师兄,我想知道C刊,B刊,A刊,核心的区别?答:这个我可以简单给大家说一下。好点的学校期刊的分级,大同小异。川大的期刊分级,五个等级,ABCDE。A刊3种类型。SSCI就是,国际英文刊物。为什么要有一个CSSCI,总体来说,我们国家老师学生掌握英语的能力不是很强,所以弄一个中文核心期刊过渡。不过,现在情况有变,浙大博士就要发1篇SSCI,川大没要求,说不定以后2000后95后学生读博士,以后要发这个。还有一个是权威刊物的22种,各个学科里有一种权威刊物,法学研究,政治学研究等。还有一种A刊,新华文摘摘要文章,新华社办的,1500字相当于A刊,转载效益。A刊就这三类。B刊3种类型。重要刊物。各个学科里,中国法学、比较法研究,每个学科三五种,比较难发。转载也算,中国社会科学文摘摘要,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摘要,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报纸有《人民日报(理论版)》,《光明日报(理论版)》,这上面发文章很牛,评职称也需要。C类3种类型。CSSCI一般的刊物。报纸里面的重要报纸,比如法制日报、经济,也算发C类刊物了。三大文科学术文摘论点摘要、学术卡片也算,这三种文摘江安图书馆三楼都可以查到,还有包括人大复印资料。D类:非C刊的北大核心。核心期刊有两个评价体系,北大核心和南大核心。北大核心评价不规范,有很多非学术性的刊物,很多学校认是南大核心。北大核心和C刊有重复。还有一个CSSCI扩展版,平衡地域差异,比如《西南交通大学学报(文科版)》属于扩展板。E类:比较多。平常刊物,论文集,省级报纸也算,现在我们毕业,发两篇普通期刊就可以了。好像你们这一级发一篇就可以了,你们再问一下。问:师兄,你平时的发文平均周期有多长?答:初稿很快,集中写半个月。初稿到修改,质量比较好的文章三个月到半年。可能中间要上课,周期会长一点。大概是这个情况,快的话,投稿一个月时间在普刊就可以发表。我知道我的同学,在暑假时间把作业论文改了改,写问题建议这种论文,三四版面的文章都发表了。有的寒假写了,上半年就可以已经发出来了。针对大多数同学讲,如果用6个月发一篇普刊,时间还是很充裕的。《法制与社会》杂志是一本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法制类期刊,她集科学性、思想性、可读性、纪实性为一体,以及时、生动、全面、深刻、充分报道国内外重大新闻的详情和内幕为己任。旨在贴近百姓、关注社会、倡导法制、反映生活,为读者提供丰富的综合信息,法律知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援助,维护合法权益。"Law and society" magazine is the legal journals the nationally published, she is scientific, ideological, readability, documentary as a whole, to timely, comprehensive, profound, vivid, full coverage of major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news details and insider. In order to close to the people, society, advocating legal system, reflection of life, to provide comprehensive information for readers, rich knowledge of law; legal aid provided strong,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法制与社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双百方针”,鼓励理论创新,支持学术争鸣,促进思想解放,活跃和繁荣理论法学研究。该刊坚持以新世纪的时代精神和主旋律为其精神导向,以新时代的重大实践主题为其现实坐标,努力推进法学理论认识的深化、法学理论内涵的丰富、法学理论体系的升华。"Law and society" by Marx Lenin, Mao Zedong thought, Deng Xiaoping Theory and the important thought of Three Represents as the guide, adhere to the "double hundred policy", encourage innovation, support academic contend, promote the emancipation of the mind, active and prosperous jurisprudence research. The journal adhere to the spirit of the times and the theme of new century as their spiritual guide, with great practical theme of the new age for the reality coordinates, efforts to promote the legal theory, legal theory and deepens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ch connotation, the theoretic system of the science of sublimation.《法制与社会》杂志是一本集科学性、思想性、理论性为一体的综合期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来源期刊,中国期刊网全文收录期刊。本杂志是一本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法制类期刊。到目前为止,法制与社会杂志已经和国内多家媒体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并且和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第一线》栏目实现了互动刊播。"Law and society" magazine is a comprehensive periodical a scientific, ideological, theoretical integration. Chinese academic journals (CD) full-text included journals, database origin periodical China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of academic journals, Chinese Journal Full-text included journals. This magazine is the legal journals a nationwide public offering. So far, Journal of law and social and domestic media to establish a close cooperative relationship,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society and law channel and CCTV "front-line" interactive broadcast program.《法制与社会》杂志社理会不仅为社会各界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总结行业经验、树立企、事业单位形象的广阔平台,而且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理事会法学专家解疑等方式为会员单位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坚实后盾。该刊面向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努力学习组织、引导和支持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课题攻关,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提供科学而富有效益的智力支持和理论指导。"Law and society" magazine about not only provides a mutual exchange, summarize experience, set up enterprises, image of the broad platform for the social from all walks of life, but also provides a solid backing of legal protection to legal aid, legal services, legal experts aimed at dispelling such means as the Council member un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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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毅(1983.4-),男,汉族,祖籍福建福州,生于湖北武汉,幼时曾在广东湛江盘桓四载,后定居辽宁大连。1999年初中毕业于大连第四十四中学,2002年高中毕业于大连育明高级中学,同年考入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与经济学双学位专业,2006年获法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学士学位;同年考入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导师陆平辉教授,2009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12年获法学博士学位,导师熊文钊教授,后留校任教。现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郑毅研究领域较宽泛,主要有法基本权利保障、行政法学原理、民族法学原理与民族法制问题、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以及教育法制等。自2008年至今,在各级各类刊物发表论文、时评70余篇,参编各类教材、著作数部;参与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一般项目,教育部、国家民委部级课题,校985工程、211工程项目以及横向委托项目等各类课题十余项,获得各类科研奖项十余项。出席国内外各级各类学术会议数十次。在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律博客开设文集,发表论文、评论、随笔70余篇,并多次被北大公法网、中国宪政网、中国法学网、中国法学会网、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刑事法律网、国际经济法网、中国选举与治理网、人大与议会研究网、中国人民法制网等学术网站,新华网、凤凰网、中国网、光明网、环球网、新加坡联合早报网等新闻网站,以及各类政府部门、高校法学院所、地方法学会等网站转载。截至目前,已累计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发表文字逾百万字。

1982年毕业于昆明师范学院历史专业,同年考入云南大学历史系攻读硕士研究生,师从著名民族学家江应梁教授攻读中国民族史,1985年获硕士学位后继续师从江应梁教授攻读博士学位,1987年获中国民族关系史博士学位。1987年至1995年在《思想战线》编辑部工作,1995年至今在云南大学法学院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现任法理学、法史学教研室主任、法理学、民族法学硕士生导师、民族法学博士生导师,自2001年起招收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方慧教授在从事学术过程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主持国家级、省级课题八项,其中六项已经顺利结题,并公开出版。正在主持二项国家级课,其中“元明清时期国家政权与边疆民族地区基层社会互动关系研究——以法律变迁为中心的考察”是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方面的前沿代表之一。出版独著3部、著作5部(主编、第一署名人),在国家级和省级核心刊物发表论文60余篇,计70余万字。其中多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复印和《高校文科学报文摘》摘要介绍。2001年被教育部表彰为全国优秀教师。2006年被表彰为全国师风师德标兵;云南省十佳师风师德标兵。曾多次前往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社会调查。近年在少数民族法制史、民族法和少数民族法律史料等方面皆有重要文章和著作出版。其中代表文章有《云南少数民族文物法律保护的问题与思考》,《民族研究》(2000.4),《论清末民初宪政中民族观的变化》,《民族研究》(2006.6)《略论元代在云南的经济法制措施》,《云南社会科学》(1996.5),《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法律保护刍议》,《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0.3),《滇国法制初探》,《思想战线》(2003.2)等;代表著作有:《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研究》(第一署名人),民族出版社2002年出版,编著《二十五史中的少数法律史料辑要》,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主编《云南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主编《彝族法律文化研究》,民族出版社2005年出版,主编《少数民族地区习俗与法律的调适——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等。《二十五史中的少数民族法律史料辑要》获国家民委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云南法制史》获第三届郭沫若历史学三等奖。2006年7月始任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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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序 言民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滞后性。所谓民法滞后性,是指由于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社会生活是发展的,新的民事关系会不断涌现,而民法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因此,一方面在各国民法中都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又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都是与社会经济或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又不能不调整,这就客观地要求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又何以来断别当事人的行为,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何以作出判决呢?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在实行成文法制度的中国,这就要靠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才是评价和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准则,有关规定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和仲裁机构裁判的法律依据。一 关于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问题,须首先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而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则须考证原则一词的含义。对于“原则”一词,就一般意义来讲,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1】;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 basic point or general rule )” 【2】;世界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 as of law; 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which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或说“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对此研究比较多的主要是中国国内的学者和日本的学者,在许多民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一般专门设立一章进行论述和介绍。但就“民法基本原则”一词的概念和内容,国内外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4】;有的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始终的根本准则【5】;也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虽然上述各种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学者们的认识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即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通过考察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一样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 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即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因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渗透到了民法的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状态下【6】,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只能为民法的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它只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 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中国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

民法论文题目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2、论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3、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4、论房地产转让 5、论著作权制度 6、论期货的法律调整 7、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的发育和完善 8、土地隐形市场的法律调整 9、试论“四芜”拍卖与土地使用权 10、典权研究 11、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调整 12、房地产权属登记研究 13、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研究 14、最高额抵押 15、动产质押研究 16、权利质押研究 17、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改革 18、论我国担保法上的保证 19、我国合同法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 20、论不安抗辩权 21、论知识产权法的完善 22、论我国物权法的体例结构 23、论知识产权法的完善 24、论我国物权法的体例结构 民诉法论文题目1、论法院调解 2、论督促程序 3、论民事诉讼第三人 4、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5、论反诉 6、论举证责任倒置 7、论公示催告程序 8、论开庭审理 9、人民调解若干问题研究 10、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11、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12、论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 13、论企业破产程序 14、论民事执行程序 15、论涉外民事诉讼管理 婚姻法论文题目1、“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法定界限再论) 2、市场经济下我国家庭财产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论收养制度 4、论我国婚姻家庭本质和特点 5、如何完善我国结婚登记制度 6、试论配偶权 7、如何完善我国离婚制度 8、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界定经济法论文题目1、完善我国合同担保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2、论政府经济职权 3、反不正当竞争法刍议 4、我国证券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5、试论我国税法的原则 6、试论劳动法的体系和作用 7、论如何推进劳动法的实施进程 8、论劳动关系的契约化 9、保证担保法若干问题探讨 10、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利弊得失 11、完善抵押担保之我见 12、试论消费者的权利及其法律保障 13、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探讨 14、我国保险法的完善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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