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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修正论文发表时间

发布时间:2024-07-02 04:55:28

中国刑法修正论文发表时间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修订的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

现行的1997年刑法施行,后边出了九个修正案和一个决定对其进行修改。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5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发布日期:2001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3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9 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8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发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8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发布日期:2009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8日)。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发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发布日期:2015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2015年11月1日).

刑法修正案七是2009年2月28日发布的,相关规定如下:1、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此次修订集中在贪污贿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等三大类犯罪上,其中与金融证券和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内幕交易、逃避纳税、非法经营、窝赃销赃等罪名引起社会各界的重点关注;2、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陆续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议案、建议,司法机关和一些部门也提出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司法机关和一些部门的意见,经调查研究,多次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有关部门、部分专家的意见,起草了刑法修正案(七)。这次刑法修正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1)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例如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修改;(2)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如对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予以惩处的规定;(3)进一步加强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加了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最后,在起草过程中,为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在网上向社会普遍征求意见,鼓励公众参加到刑事立法中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五条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韩国论文修正发表时间

韩国博士论文会发表。

一般都是发表在学术期刊上,然后会被各大学术文献网站收录,把论文投过去的过程会是通过互联网,但是最后论文会发表在纸质期刊上,但如果期刊是被收录的那么在被收录的网站上也能看到和被下载。

上传校内系统可以发表其中内容,如果上传是其他期刊或公开发行的资料图书等,则不能再发表其中内容。如果是内部系统,没问题,还是首次发表;如果是外部系统,则属于公开发表中的审稿阶段,再次投稿或发表其中内容可以构成学术不端。

韩国大学博士入学的基本条件要求:

1、申请博士入学首先需要在海外完成相当于韩国的小中高教育及大学和硕士教育的外国人。

2、在国内外四年制大学取得硕士学历及学位的学生,申请时需要提交本科和硕士期间的毕业证、学位证、成绩单。

如果本科阶段就读的是国内的自考本科、网络教育这种,只要可以拿到毕业证和学位证,同时是中国教育部承认学历的,都是可以申请入学。如果研究生阶段,就读的是在职研究生,需要同时拿到毕业证和学位证。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论文

这个主要看所选的目标期刊了,都是不一样的,半年一年的都有,主要是审稿周期的长短的问题,如何判断审稿周期,参考以下文章内容:

教你如何判断期刊的审稿周期

审稿周期是衡量出版社的重要标准,因此许多出版社会定期公布审稿周期,对于作者而言,审稿周期同样重要,学术研究具有时效性,每一个作者都希望所投期刊能快速完成审稿程序,并顺利发表。那么,该如何判断期刊的审稿周期呢?

查看期刊主页

大多数的作者会查看期刊的主页,在期刊介绍或投稿须知里一般都会找到该期刊的审稿周期,不过,即便是同一个期刊,审稿周期都不是固定的,只能是一个大概的时间,如遇一些特殊的情况,如补充实验等耗时比较长的情况,整个审稿周期会更长,所以,期刊会提供给作者一个平均的审稿时间。

自主推算

一种比较简单的方法是查找该期刊最近发表的文章,一般会在文章的页脚处,有些期刊会在摘要里或参考文献后注明,如在文章的脚注上会有这样的信息:Received:1/1/2017  -Accepted: 4/4/2017 -Published:1/5/2017 ,这便是该篇文章从接收到见刊的时间,作者可以就此判断该期刊的审稿周期。

直接联系期刊

作者也可直接联系目标期刊,询问该期刊的审稿周期。

咨询图书馆

对于高校的学者,许多学校的图书馆很可能掌握着许多相关SCI期刊的信息,包括审稿周期,作者可向本校图书馆咨询。

期刊投稿系统

目前,大多数的期刊使用在线的投审稿系统,在你投稿的时候,系统会发送邮件告知下一步的时间,这样作者便可知道初审的时间。

审稿周期是作者考量目标期刊的标准之一,通过以上方式,判断期刊的审稿周期,让文章尽量早日发表,作者也可结合查尔斯沃思论文润色的曾发表的文章《目标期刊选择必备工具》来综合考量目标期刊。

参考资料:查尔斯沃思作者服务网页链接

论文发表的时间需要提前多久合适?提前发表论文的适当时间是多长?论文完成后,检查无问题,就需要选择期刊进行投稿了。论文发表投稿后通常有三个审稿时间,即初步审查、重新审查和最后审查。这一过程耗时长,对作者来说也是非常痛苦的。因此,笔者最关心的是这个时间问题,那么论文发表在什么时候才合适呢?这取决于作者是投什么类型的期刊了。期刊的水平、审稿日期和发表时间不同。省级投稿的发表时间一般比较短,审稿期约为1-3个月。对于核心期刊,想要在核心期刊就需要预约了。审稿相对严格,所以时间相对较长,通常8个月到一年,有时可能会更长。论文发表还需要注意以下过程:提交稿件、审核、验收/拒绝、修订和润色、最终审稿、定稿、校对、排版、印刷、出版和邮寄。特别是审稿,作为论文发表前不可缺少的一个过程,论文的审稿时间是论文发表全过程中最长的一个环节。如果一次通过还算不错的运气了。如果由于论文内容而反复修正和审稿,势必导致论文发表时间的增加。在提交论文之前,必须对文件进行更正。需要提醒笔者,虽然现在很多论文发表期刊,例如:月刊、半月版,甚至旬刊,但还是建议作者提前做好准备,特别是每年3月、9月,各地都有职称报道,是论文发表的高峰时期。可以说,所有正规生物杂志社都面临大量积压的稿件,版面非常紧张。因此,即使作者此时想发表论文,也要提前准备,这样可以方便快捷的发表,也不担心审稿时间太长或者推迟了。当然,如果你想快速发表论文,就需要所写论文达到高质量的要求;论文内容能激发编辑的阅读兴趣,标题具有吸引力;论文的字数和格式符合提交期刊的要求。这样,论文的审核过程就可以更加顺畅,论文发表周期也会更快。

一般的省级、国家级论文审稿需要1~2天,出刊需要1~3个月。个别快的0.5个月,还有个别慢的需要4~7个月。质量水平高一些的期刊,还有一些大学学报,投稿的出刊需要6个月左右,快一些的3~4个月。科技核心期刊审稿需要1~3个月,出刊另需要6~10个月左右,总的算起来大约是1年~1年半。北核、南核审稿需要3~4个月,出刊另需6~15个月左右,跨度较大总的算起来1年~2年。SCI、EI等与北核南核周期相仿。综上所述,评职称发表论文一定要对各不同级别论文的发表周期做到心里有数,提前准备,以免时间上赶不及白白错过评审多等一年。尤其是核心论文,一定要提前。

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发表

1.《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共45.3万字。该书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2.《刑法修正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约40万字。2003年获陕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3、《刑法的正当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犯罪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中国刑法》,参编5万字,司法部统编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刑法学教程——罪责刑关系论》,教材,参编并协助统稿,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撰写5万字。3.《新编中国刑法学·总论卷》,教材,参编1.7万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2月版。4.《新编中国刑法学·分论卷》,教材,参编1.4万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6月版。5.《刑法学》,教材,参编2.8万字,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6.《刑法学》,教材,参编约6万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年版。7.《刑法总论精释》,陈兴良主编,王政勋撰写第三章和第六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 1、《论客观解释立场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科学》2011年第一期。2、《从图式理论看刑法解释立场 一个实证的考察》,《中外法学》2009年第三期。3、《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法律科学》2009年第六期。4、《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合理性——基于言伴语境理论的考察》,《法律科学》2008年第四期。5、《刑法解释问题研究现状述评》,《法商研究》2008年第四期。6、《论刑法适用的言外语境——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为例》,《刑事法评论》2008年第二期。7、《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政法论坛》2007年第四期。8、《论刑法解释中的词义分析法》,《法律科学》2006年第一期。9、《刑事责任能力比较研究》,《宁夏社会科学》2004年第六期。10、《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11、《论社会危害性的地位》,《法律科学》2003年第二期。12、《证券、期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四期。13、《正当防卫法律界定比较研究》,《人文杂志》2001年第五期。14、《购外汇罪研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二期。15.《论比较刑法学的价值、方法与体系》,《政法教育研究》2003年第1期。16.《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研究》,《西京论坛》2002年第4期。 1.《论正当防卫的本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约1.1万字。2.《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的刑法理论及其比较》,约3.7万字,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388页。3.《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及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约7000字。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约8000字。5.《商业诽谤罪比较研究》,1997年刑法学年会论文,载《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约6500字。6.《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认定》,1998年刑法学年会论文,载《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约5000字。7.《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研究》,约7000字,载高铭暄主编:《新千年刑法学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系2000年刑法学年会论文。8.《论司法实务中的死刑控制》,论文,独立完成,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01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约8000字。9.《论香港刑法中的不完整罪》,论文,载《香港法律制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约1万字。该文获陕西省法学会优秀论文二等奖。10.《汉魏之际关于肉刑问题的辩论》,载《唐都学刊》1996年第3期,约6000字。11.《保险诈罪论》,载《刑法学专题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约8000字。12.《自损行为研究》,载《中国法治探索》,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约1万字。13.《刑法渊源论》,约1万字,载贾宇主编:《中国法治探索》第2卷,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14.《论澳门刑法中的预备、未遂与中止》,载《澳门法律制度研究》,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10月版,约1万字。15.《朱元璋预防犯罪思想研究》,载《法律科学》1996年增刊,约6000字。16.《论医疗行为的正当性》,约3000字,载《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6期,第15—16页。17.《论自助行为的构成条件》,载《法律科学》2000年增刊,约5000字。18.《姚福元诈、受贿、贪污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8月版,约4000字。19.《王剑春在承包鞋厂期间侵吞集体资金贪污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11月版,约4000字。20.《警惕保险诈罪》,独立完成,4000字,载《企业瞭望》1997年第3期。21.《简论挪用公司资金罪》,载《陕西审判》1995年第4期,约7000字。该文获西安市法学会1995年优秀论文二等奖。22.《试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载《审判实践》1996年第3期,约6000字。该文获西安市法学会1996年优秀论文奖。 ⑴刑法学研究应该实现语言论转向,刑法解释本来采取着并且应该采取客观解释的立场。对刑法的客观解释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结合,是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的结合。语义解释划定了刑法文本意义的大致范围,是客观解释的基础;语用解释补充、完善了刑法文本对当下案件的具体意义并使其明确化,保证了客观解释的实现。语义解释应遵循语篇原则,解释者必须往返穿梭于刑法文本的部分和整体之间,达到对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准确、完整的理解;语用解释是在具体语境中确定刑法文本的意义,解释者应该在认知图式和刑法文本、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判决结论和大众期待之间进行语篇外循环。⑵应当区分“犯罪构成”和“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要条件,犯罪成立条件则是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其中,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成立犯罪时,除了行为应符合犯罪构成外,还应具备消极条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行为不属于正当行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⑶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统一,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上、司法上均具有重要意义,既应当反对只重视社会危害性而不考虑刑事违法性的法律虚无主义,又应当反对片面重视刑事违法性而不考察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教条主义。⑷死刑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没有必然联系;目前不能废除死刑的唯一理由,是民众中存在的报应观念。应当以罪该处死的故意杀人罪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标尺,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客观标准,对许多死刑罪名,在实践中不应该适用死刑。

1)《我国刑期折抵制度之检讨》,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版;2)《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 共公开发表中文核心(CSSCI)及其他专题学术论文50余篇(除3篇非核心论文为第二作者外,其他均为独著或第一作者),主要是: 1)当前涉黑犯罪的特点与成因调查——以重庆11个典型案件为样本,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2)从极端到理性:刑罚个别化的进化及其当代意义,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逻辑思维规律下的量刑方法构建,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4)论量刑合法,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5)刑法现代化下的“量刑”解构——量刑规范化的科学基础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6)“量刑规范化”解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刑事法学》2009年第10期全文复印,校定C类核心;7)Philosophy Orientation i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Measurement of Punishment(量刑规范化的基本理念界定)(CHINA LEGAL SCIENCE2008.2),载《中国法学》(英)2008年第2期,校定D1类核心;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罪与非罪——以杨天庆等人涉黑案为例,载《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版;9)刑法修正案(七)》的罪名确定,载《2009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新中国刑法60年巡礼(下)-聚焦《刑法修正案(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10)刑法分则的司法本质与量刑基准的界定,载《2008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1)我国刑法与CCPR之比较与对接——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12)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之我见,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6期,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13)杨天庆等涉黑案的特点、成因与防控类似违法犯罪的对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校定D2类核心;14)我国羁押立法之实体规范检讨,载《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CSSCI来源集刊,校定D1类核心;15)论羁押制度的内核,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16)我国羁押制度的法文化考察,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17)论违法适用羁押的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18)反腐公约的预防机制与我国反腐的新课题,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8年第3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19)刑期折抵立法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20)刑期折抵的理论定位,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21)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折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22)论滥用诉讼,载《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二作者;23)Reflections on the Evolution of Custody system in China(我国羁押制度的流变省思)(CHINA LEGAL SCIENCE2007),载《中国法学》(英)2007年,校定D1类核心;24)从劣质奶粉事件看农村伪劣商品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与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5期;25)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中文核心,《刑事法学》2007年第4期全文复印,校定C类核心;26)刑法视域的羁押探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4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27)审前羁押的刑事实体救济论纲,载《刑事法前沿》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8)临泉毒品犯罪泛滥的文化原因分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12期;29)司法拘留与民事拘留新论,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30)试论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之罪与非罪,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1)论刑期折抵的若干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2)刑期折抵制度的刑法精神,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3)巨贪萧作新经济犯罪原因剖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8期,2000年版中文核心;34)如何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的诉讼地位,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35)论拘留的刑期折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CSSCI,校定D1类核心;36)完善村委会选举立法的建议,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37)略论“刑事拘留”的若干问题,载《安徽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D1类核心;38)从一起少年投毒杀人案看农村局部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及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年第11期,2000年版中文核心;39)首要分子与主犯关系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CSSCI,中文核心,校定C类核心;40)略论事实重婚行为之罪与非罪,载《探索》1998年第1期,中文核心;41)论司法拘留与民事拘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42)“最高公安机关也应是法定的刑事司法解释主体”,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4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诉讼地位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44)“司法拘留适用的几个问题”,载《经济与法》2001年第5期;45)“民事制裁拘留”适用探析”,载《青海师专学报》2001年第4期;46)“略论学校使未成年人远离犯罪的几项工作”,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2期;47)“村党组织成员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质疑”,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4年第6期;48) 论刑事拘留主体”,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1998年第1期;49)“皖北农村毒品犯罪的文化原因分析”,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1期;50)“曹操法治思想探析”,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4期;51)“第四届刑事法前沿问题研讨会综述”,载《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52)“谈谈我国的拘留”,载《法律科学》98年增刊;53)“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国有大中型企业活力”,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1995年第1期;54) “论农村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事件的致因——以劣质奶粉恶性事件为例”,载《韶关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 1)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量刑实证研究(主持,2010年-2012年,编号:10BFX041);2)重庆市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重点项目:法学本科专业多学科课程间交叉渗透的研究与实践——以刑法课程与相关课程为例(主持,2011年-2013年,编号:112048);3)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量刑指导意见研究(主持,2010年-2011年,编号:CLS-C1019);4)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执行刑研究(单独承担,2008年-2010年,编号:08SFB3016);5)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关于刑期折抵的77个司法解释研究(单独承担,2005年-2007年,编号:05SFB3008);6)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毒品犯罪刑罚适用轻缓化研究(主持,2009年-2010年,编号:CLS-D0958);7)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刑法视野的我国羁押体制完善研究(主持,2007年-2008年,编号:C0734);8)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大项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控机制及法律对策研究·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典型案例研究(本子项目主持人,西政校发〔2009〕329号);9)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量刑规范化的基本理论研究(单独承担,中博基字[2009]15号,编号:20090460721);10)安徽省教育厅社科基金项目:我国拘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主持,1998年-2001年,编号:JW98080);11)安徽省教育厅社科基金项目:皖北农村新型犯罪现象对该区农民奔小康的影响与对策研究(主持,2005年-2007年,编号:2005sk165);12)安徽省高校人才规划项目:刑事实体法视域的审前羁押研究(主持,2005年-2007年,编号:2005jqw079);13)另主持其他校级课题若干;参与国家社科规划课题和中国社科院重大规划课题若干。 1)第三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主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制保障;杭州,中国法学会和人民论坛联合主办,2007.9.6-8);2)全国量刑规范化学术研讨会(南京,2009.6.6-.6.7);3)全国二十城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研讨会(量刑规范化专题)(天津,2009.11.18-20);4)2006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杭州,2006.10.8-10);5)2007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吉林,2007.9.17-23);6)2008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南京,2008.9.-23,受专题组推荐向大会作“刑法分则的司法本质与量刑基准的界定”的主题发言);7)2009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昆明,2009.8.18-21);8)2010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兰州,2010.9.11-13);9)第19届中国犯罪学学术研讨会(海口,2010.11.6-8);10)第三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2005.11.10-11);11)第四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2006.11.10-11);12)第五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2007.11.10-11);13)第六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2008.11.10-11,作“量刑的逻辑思维规律”的主题发言);14)第七届刑事法前沿论坛(北京,2009.11.21-22,作“量刑规范化的问题与对策”的主题发言)。

中国刑法分则论文发表统计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 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 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 侵犯知识产权 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 有期徒刑以上 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2.1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2.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2.2.1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2.2.2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2.2.3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中外死刑对比论文发表时间

001 当代女性犯罪的社会学思考 002 繁荣背后的优思 003 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类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004 对二十世纪末中国大陆有组织犯罪研究之考察 005 我国职务犯罪及防治对策 006 网络犯罪探析 007 网络犯罪及其对策 008 家庭社会化功能的嬗变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009 犯罪测量研究 010 持有型犯罪研究

前言:现代文明社会,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仅仅对一个罪犯处以极刑,并不能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既不人道,又不公正,既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又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震慑犯罪,因此,死刑制度应当废除。废除死刑的理由一、古今中外死刑发展的历史都说明文明越发展,死刑制度就越没落,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二、死刑制度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最直接、最简单的手段,在现代文明社会、民主代议制度的共和国占据了主流,国家的阶级统治功能受到了极大削弱,法律的阶级属性已经遂渐弱化,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最终追求,所以死刑做为维护阶级统治的手段,理所当然地应当退出历史舞台。三、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问题,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要预防和打击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而不是注重刑罚的轻重。从死刑产生震慑效果的机制来分析,绝大数的犯罪人或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严重至于死罪,或者虽然知道自己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古今中外的社会实践来分析,死刑也没有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四、死刑之所以能获得广泛的公众认同,在于死刑通过对犯罪的道义报应满足了人们集体意识中的正义感情。但是,民众的正义感情与报应观念往往变动很快,起伏不定。因此,对于死刑,我们不能只从个人的感觉和义愤出发考虑问题。综上所述,我们应当从下列方面入手,早日实现废除死刑。首先,要加强对公民的死刑启蒙教育,淡化民众的报复观念,其次,在刑事决策方面改变认识,清除死刑能够遏制犯罪率的迷信。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有计划、有步骤的减少并限制死刑的适用,直到最终完全废除死刑。从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发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中,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的质问,并倡导限制,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就成了从政治家到专家学者、执法者乃至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一个公共话题,那么,死刑作为一项最严厉,最残酷的刑罚方式,是否应当退出历史舞台呢??笔者认为,在现代文明社会,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的,文明社会应当尊重一切人包括罪犯的生命,社会不应该为了惩罚犯罪人而像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去损害一个生命,犯罪从来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任何一个人犯了罪,社会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仅仅对一个罪犯处以极刑,既不能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铲除犯罪的土壤,也不能弥补社会的损失,既不人道,又不公正,由此可见,死刑既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又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震慑犯罪,因此,死刑制度应当废除,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阐述废除死刑的依据和理由。?死刑的废除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回顾死刑的发展史,我们发现,死刑并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并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的,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从远古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遂步走向没落的,在原始社会,地球上的所有人种都在其发展的某一阶段依靠以血复仇制度,人们靠血腥杀戳和复仇解决争端,随着国家的产生,由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的杀戳取代了以血复仇的制度,死刑制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它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的,它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过程。?在中世纪的欧洲,滥用死刑曾经盛行一时,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其中的典范,其死刑名极多,且执行方法极为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等,直到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遂渐在欧洲盛行,他是废除死刑的主张者,伟大的启蒙主义思想家受其影响,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废除了死刑,虽然后来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恢复死刑,并在希特勒法西斯统治时期达到了巅峰,但最终于1949年废除了死刑,20世纪80年代之后,限制废除死刑的运动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阶段,成为了一股席卷全球的刑事政策运动,1966年英国废除死刑,1981年法国废除死刑,近年来,随着欧盟的扩大以及废除死刑作为加入欧盟的先决条件,欧洲已经基本实现了全洲范围的废除死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在实践中不执行死刑,可见,废除死刑运动已成为世界性的迅猛趋势。中国的死刑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多到少,由苛酷到轻缓的过程,中国古代的死刑也曾经十分苛酷,夏商时期,有炮烙剖心等等酷刑,秦代有磔刑、车裂、夷三族、腰斩、肢解等酷刑,到汉唐盛世,死刑已经有了大大的减轻,《唐律》中甚至出现了“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死罪而不加刑”这样的规定,在主体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到了清代,除了“谋大逆”等极少严重罪名外,清朝统治者废除了各种酷刑,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确定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并且通过法律程序对死刑作了严格的规定,近年来,死刑执行也由枪决改成了秘密注射死等方式。?总之,古之中外死刑发展的历史都说明,文明越发展,死刑制度就越没落,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死刑已不再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必要手段?众所周知,法律的根本属性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死刑做为一种最严酷、最彻底的刑罚手段,始终被古今中外的各国统治阶级奉为维护阶级统治的法宝,对危害阶级统治的人施以死刑,从肉体上将他彻底消灭,一方面是成本最小最简单的处置了犯罪人,另一方面是以最恐怖,最严厉的手段恐吓了其它潜在的犯罪人,因此,在人类历史上从奴隶制到资本主义国家,从中国古代对农民起义的数千年不间断的血腥屠杀到近代法西斯国家的残暴统治,阶级斗争越激烈,社会矛盾越尖锐,统治阶级就越是要挥起屠刀,用严刑酷法来维护统治,死刑制度也就越盛行,由此可见,死刑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直接手段,这也正是死刑制度的本质。?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历史已经迈进了二十一世纪,死刑制度赖以生存的阶级状况和阶级斗争方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人们认识到,暴力革命和武力镇压太过残暴和血腥,于是民主与共和应运而生,不同阶级的人们不仅可以和平相处,也可以团结和协作,在现代社会,民主代议制度下的共和国家已经占据了人类社会的主流,阶级矛盾已不再不可调和,国家的阶级统治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削弱,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样的历史潮流之下,法律的阶级属性已经遂渐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对公平与正义的终极追求,因此,死刑制度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直接手段,理所当然的应当退出历史舞台,人类死刑制度的兴衰史已经一再证明,国家崇尚暴力迷恋死刑的时期往往也是作为国民的罪犯嗜血成性,暴力犯罪横行国民生命安全缺乏有效保障的时期,死刑不是维护国家稳定医治犯罪的灵丹妙药,一个健康、文明进步、理性的社会需要的不是视生命如草芥的死刑文化,而是以尊重人性尊严与生命,价值为基础的致力于教育改善犯罪恢复秩序,有助于社会整合与团结的教育性的司法方式。?在中国现阶段,在人类历史上全新的社会主义时期,剥削阶级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阶级矛盾早已不是社会主要矛盾,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国家已经没有必要靠死刑制度来打击阶级敌人,回顾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死刑制度一直长盛不衰,直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才诞生了民主与法治,但是由于数千年的封建统治历史,再加上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过于强调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遂渐限制并废除死刑的观点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方面近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例如:97年刑法已经取消了反革命罪以及相应的死刑,这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方向。?死刑并不是震慑犯罪,净化社会的有效手段?在很多人们的心目中,死刑是最具威慑力的刑罚手段,是预防犯罪,打击犯罪,从而最终消灭犯罪的最有效手段,持此种论点的人主张以重刑威慑阻遏犯罪,他们认为:一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他要追求一种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远远大于他追求的利益的痛苦的话,犯罪人权衡利弊以后,就会放弃犯罪,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这样一种痛苦,而死刑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是最大的,当然对犯罪人有着最大的心理强制,对犯罪行为有着最有效的威慑,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产生的根源,没有深刻剖析刑罚产生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当然的主观臆断。?首先,犯罪行为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它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对犯罪者处以死刑,并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土壤,也不能挽回社会的损失,相反,却容易以犯罪者已经伏法的表面现象掩盖其犯罪的社会根源,在社会舆论的一片叫好声中,社会对于犯罪应负的责任和过错被犯罪人的死亡所掩饰,犯罪人以生命为代价承担了他自己和社会应当负担的双重责任,这样的死刑是否公正和有益?应当说,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和打击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其次,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一些重大犯罪,主要原因也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死刑是吓不住重罪的。刑罚要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效果,有两个重要前提:1、潜在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2、他确信自己的犯罪行为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刑罚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在潜在的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被处以死刑,并且他确信自己难逃法网的前提条件下,死刑才能真正的对犯罪产生威慑效果,实际上,这两个前提是很难同时满足的,即使同时满足了这两个前提,有许多潜在的重大犯罪人由于各种原因是不会被死刑震慑的。?举例来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由于经济文化落后,教育水平发达,很多人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还有很多少年犯缺乏社会经验,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比如受害人在受害后邀集亲友杀死流氓强奸罪犯的“为民除害”案件,父兄合谋杀死忤逆之子的“大义灭亲”案件,文盲农妇被人利用运输巨额毒品的案件等等,这些可怜的罪犯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触犯刑律,或者根本不了解自己的行为严重至于死罪,试问对这样的人,死刑如何对他们产生威慑??绝大多数的罪犯,是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的,但是他们或者过于自信,确定自己的行为不会败露,或者心存侥幸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的失误,即使败露之后,还可以隐姓埋名,一走了之。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罪犯都会想尽一切方法掩盖自己的罪行,他们是不相信自己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将受到刑罚处罚的,比如许多身居高位的贪污犯,像胡长青、李真之流,他们实施犯罪的时候,不必确信自己的罪行会使自己丧命,只要他们确信必然的结果是丢掉乌纱帽,就足以使他们停止犯罪。但是,他们却肆无忌惮地疯狂敛财,正是因为他们当时位尚权重,自以为自己手眼通天,绝不会落到身败名裂的下场。?还有一些特殊的犯罪行为是不会被死刑威慑的,比如政治犯人,他们很清楚其行为与死刑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被称为“确信犯”的人,对其政治理想的确信,远远超过了其对死刑的恐惧,还有一些“激情犯”、“情境犯”人,多数是因为感情冲动,丧失理智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是来不及清醒地权衡其行为的严重后果的,还有一些可以被称为是“亡命徒”的犯罪人,这些人是根本不在乎自己的生命的。对于以上这几种犯罪,死刑的威慑力显然是微不足道甚至是毫无意义的。?另一方面,从古今中外的社会实践中来看,死刑也没有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中国古代崇尚“治乱世用重典”,但历史的基本事实是:从来没有一个乱世是因为严刑峻法而得到天下大治的,相反,刑罚最残酷的时代往往就是最血腥、最动乱的时代,殷商作炮烙之法,秦朝以刑杀为威,隋炀帝专任刑罚,这些朝代都很快就灭亡了,这历史的教训切不可等闲视之。?在国外,上世纪初就有许多学者对死刑与犯罪发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研究,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的比较,一种是在同一个国家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发案率进行比较,最终发现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发案率并不比保留死刑的国家更高,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发案率并不因为死刑的废止而突然上升。?我国二十多年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死刑是否能够威慑和遏制犯罪的问题有最强的说服力,上世纪五十年代起,我国长期保持“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基本刑事政策,80年代以后,为了遏制社会转型期相对恶化的犯罪形势,我国做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大决策,持续了十数年的严打运动,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只有28种,但是,在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我国最高决策部门、立法与司机关迫于犯罪形势严峻的客观压力,通过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动运动式的“严打”斗争,不断地突破既定死刑政策与法律的限制,自79刑法施行至1996年的短短16年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3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4个规定了死刑,死刑条文达33个,目前,我国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已达到74种之多,死刑的判决与执行从个别 与例外情况下的选择,演变成了经常性的司法实践,然而一波又一波的运动式“严打”换来的不是我们热切希望的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太平盛世,而是犯罪量与刑罚量螺旋式地交替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治安形势日益恶化的现实局面,据官方据计的数据,凶杀、伤害、强奸和严重盗窃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自1983年开始“严打”以来并未下降,严重刑事犯罪迅速增长的势头没有得到遏制,与1982年刑事立案量相比,在1983年后的8年中(1984-1991)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80%,严重盗窃案每年递增3倍。由此可见,大幅度增加死刑并不能遏制震慑犯罪,死刑并不是威慑犯罪、预防犯罪、净化社会的有效手段,死刑只是满足社会化众和舆论报应观念的一种方式。4、死刑的现实功能只是为了满足广大公众的报应观念?自死刑制度产生以来,之所以死刑能获得广泛的公众认可,首先就在于死刑通过对严重犯罪的道义报应满足了人们集体意识中的正义感情,很多人认为,即使死刑不具有威慑效果,只要基于道义责任而公正地适用,能够满足人们正义感情和报应观念,就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史中,死刑始终在发挥着满足民众报应观念、平息民众报复心理的功能,而中国从古至今的统治者都期望死刑发挥遏制犯罪、治国平天下的功能,两者的要求不谋而合,都认为万万不可没有死刑,这正是死刑制度在中国长盛不衰的根源。?虽然公众的集体意识要求以死刑来满足道义报应的正义情感,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集体意 识表现出的民愤、民意、舆论、正义感等等,往往交织着理智与情感、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的矛盾统一,具有相当的情绪性,不可捉摸性,甚至可能陷入歇斯底里的无意识状态。构建在这种集体意识基础上的死刑制度,只是发泄集团的罪恶感和不安的方式,而不是理性的司法手段,我们看到,每当由于司法错误而错杀无辜的案件发生时,废止死刑的论调就会被更多的人接受,而每当社会上连续发生惨不忍睹的刑事案件后,人们就会呼唤以死刑来解决问题,可见,民众的正义情感与报应观念往往变动很快,起伏不定,因此,以集体意识对死刑的广泛的公众认同做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本身就是相当危险和不可靠的。?报应和复仇的呼声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存在并不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人类野蛮时代报复本能的沿袭。到了阶级统治时代,人们仍然要求以死刑替代野蛮复仇,来完成报复和复仇和功能,而这些都是不符合文明时代的基本理论的,对于死刑,我们不能只从个人的感觉和义愤出发来考虑问题,而必须从整个人类进步的高度进行理性思考,分清对死刑的本能要求和理性认识,以理性的眼光来审视死刑,以现实的态度改造死刑。?以上我们已经对废除死刑的基本理论作了较为系统的阐述,死刑在中国必然也要废止,这是不可逆转的大方向,只有在理论上认清了这一点,我们才能来思考现实层面的问题。中国做为有着十数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社会文明程度还比较落后,几千年的封建统治造成的恶果也没有完全消除,民主与法治的思想还没有被社会大众完全接受,很多人为了一夜暴富不惜以身试法,还有很多人不仅漠视他人的生命,对自己的生命价值也没有正确的认识,这些都是在中国废除死刑的现实障碍和不利条件。当前中国的死刑制度的现状有两个现实支点:第一,刑事立法的决策者相信死刑的威慑效力,以为加强死刑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增长;第二,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强烈的报应观念,这两个支点决定了中国绝对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而死刑制度将在今后多长的时间内遂步废除,也取决于这两个支点的弱化程序和速度。?基于以上的基本认识:我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全社会共同努力,早日实现死刑的最终废止。?首先,加强对公民的死刑启蒙教育,淡化民众的报复观念,在推进法治进程,走向文明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对国民心态和集体意识进地引导和改造的必要性。就犯罪的基本规律,刑罚趋轻,走向人道、文明的历史规律,死刑的非正义和残酷、野蛮的本质等问题进行系统全面和深入的公民教育,去除国民心态中广泛存在的以暴易暴观念,正确地认识死刑的作用,形成健康的文明与理性的死刑观,培养国民的自由信仰,独立思考,科学分析与理性反应的,思维方式,形成尊重生命价值,维护人性尊严的生命文化和人文精神。?其次,改变刑事决策方面对死刑的认识问题,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加强死刑的适用已经明显,显现出它的无效果甚至副效果,决策者应当重新改变认识,消除死刑能够遏制犯罪率的迷信。如果决策者对于死刑没有恰当的认识,中国死刑制度的合理发展就不会起步,更谈不上废除死刑问题。?最后,当上述条件遂渐成熟之后,我们就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少并限制死刑的适用,直到最终完全废除死刑,第一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坚决杜绝增加新的死刑罪名,第二步,遂渐废除对经济犯罪以及不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犯罪的死刑适用,大幅度削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仅对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等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部分军事犯罪保留死刑,第三步,废除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一切刑事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全面实现废除死刑制度的最终目标。?总之,随着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民主与法治的观念必然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价值观念必将全面提高,只要我们全社会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共同努力,在可预见的将来,死刑必将彻底地被人们遗忘,真正的文明盛世必将到来!参考文献一、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原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二、布鲁诺•赖德尔(德国)《死刑的文化史》三联书店1992年中文版第160页。三、黄太云《增加死刑能否遏制犯罪》原载于《法学家》1994第4期第60页以下。四、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71页以下。五、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300页以下。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1、法律作用的“社会控制”工具论。庞德在1911-1912年就发表了一篇以《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为题的纲领性论文,表达了他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思想。他认为社会学法学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衡量法的标准,主要看它是否有用,是否产生效果,而不是它抽象的内容。总之,“我们越是清楚地认识到我们正在做什么和为什么这样做,则我们的社会工程将越有效。”法社会学派通过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法律价值的“社会利益”保障说。庞德借鉴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利益分类说,将利益分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由于并非所有的利益都由法律调整,为避免个体间对某些利益的反社会冲突,有必要划定受法律调整的利益范围并加以分类。依据分类,应当对某种类型的利益给予优先的考虑,司法中应对社会利益加以衡量,而不是机械的依照法律实现所谓“正义”。这种利益在庞德看来,正义作为法的价值准则就意味着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些需求。3、法律正义的“非强力依赖”判断。庞德指出,自然法不是虚幻的普遍立法,而是“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一种判断的标准。“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自然法不再是绝对的永恒的,是可以改变的。“我们可以有一种内容正在起着变化或形成着的自然法。”他努力证明正义并不是依赖于强力而存在,而是因文明社会的性质本身而决定,无论是十九世纪或二十世纪,正义始终高悬于统治者制定的实在法之上。法律不应是任何专制统治者随心所欲的工具,它是人类社会自我控制的手段。法律的具体形式由不同时代的共同理想所决定,强力应支持这种理想,但法律的本质永远不等于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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