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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及其实现*

更新时间:2009-03-28

经济法程序的概念及类型

(一)经济法程序的概念

界定经济法程序,绕不开其上位概念:法律程序。最初,多数人认为法律程序就是诉讼程序。依此种逻辑,法律程序的界定当以诉讼程序的概念阐述为主体。而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这是一种较为狭隘的理解。法律程序不仅仅包括诉讼程序,还应当包括除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法律程序,比如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因此,有必要在法律程序新认识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一个较为完整、科学的界定。对此,孙笑侠教授给出的答案是:法律程序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1]这一界定,大体是学术界的通说,较为科学地反映了法律程序的新认识,其涵盖性自是不必多说。

从法律程序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法律程序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法律程序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实际上而言,法律程序就是一种不同于实体法的形式性的规则。既然是一种规则,其所针对的对象也就必然是一种行为。其次,法律程序具有法定性,具有强制力。法律程序由实定法加以规定,一经产生就必须遵守,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要受到惩戒。最后,法律程序是一种空间和时间上的要求,以法定的空间和时间为基本要素。作为法律程序在经济法领域的具体化,经济法程序同样具备以上一般特性。然而,经济法程序毕竟是具体领域的法律程序,也有其自身领域的独特性。其独特性的主要体现是:经济法程序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家经济调节行为,以期实现对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控制、约束。具体而言,这里的国家经济调节行为主要包括经济立法行为、经济执法行为以及经济司法行为。因此经济法程序的界定应当将法律程序的一般特性和经济法程序领域的独特性结合起来加以考虑。据此,我们认为,经济法程序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国家在进行经济调节管理过程当中应当遵循或履行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

(二)经济法程序的类型

如前文所述,经济法程序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经济立法行为、经济执法行为以及经济司法行为。相对应的,经济法程序就可以按照其指向对象的不同划分为经济法立法程序、经济法执法程序以及经济法司法程序。具体而言:经济法立法程序,一般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止经济法法律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活动方式和步骤,[2]大体的程序内容是: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议案、通过法律议案以及公布法律议案。从表面上看,经济法的立法程序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程序并无二致,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经济法立法程序相对于其他法律的制定程序而言具有更为明显的开放性、参与性。众所周知,经济法的立法行为直接产生经济立法文件,是对社会总体经济的一种抽象调节。这样一种抽象调节,与具体调节相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反复的、持续的。因此,经济法的立法程序设计就相应地加大程序的开放性和参与性,使更多利益的相关者可以加入到经济法立法的过程当中去,形成最终的合意,从而从源头上维护公共利益。

经济法执法程序,指的是国家经济调节机关在执行经济实体法,履行其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时应当遵循的法定步骤与方式。在经济法执法程序的大家庭中,既有传统的执法程序即行政程序,又有独具特色的执法程序。其中,行政程序主要指的是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以及行政复议程序;而独具特色的执法程序的典型代表则是反垄断法的执法程序。事实上,经济法的执法程序还可以划分为市场规制法程序、国家投资经营法程序以及宏观调控法程序,这一划分较好地对接了经济法的三个不同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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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司法程序,其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法纠纷时应当遵循的法定步骤与方式。司法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调节主体,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是通过解决经济法纠纷来实现。在这一过程当中,必须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司法调节程序,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特殊调节行之有效。以上都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的,我们却不能忽视一个事实:司法机关自诞生以来,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若没有相关主体的程序启动行为,其就不可能接触到所谓的经济法纠纷,故而就不可能实现社会经济的司法调节。因此,司法机关的经济调节离不开相关主体的配合行为,即针对经济法纠纷向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在这样一个层面上,经济法的司法程序又可以称之为经济法诉讼程序。在经济法的诉讼程序过程中,利益相关主体针对侵害经济公益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引入司法机关,在多方主体的参与之下,处理好经济法纠纷,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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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

(一)经济法程序价值目标的界定

何为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这得从价值目标一词的概念开始谈起。表面上看来,“价值目标”一词与“价值”一词内涵较为相近。若细致分析,“价值” 是一定客体的存在、发展、变化等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愿望的满足、实现与接近,[3]其常指事物本身具有的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性质和功能,而“价值目标”一词则常指追求或者秉持什么样的理念,它通常代表是一种追求,一种希冀。这可能是两者之间的主要不同。可是,两词之间又有些许联系:价值目标又源于事物的价值,借助于事物本身的价值,形成人们的理想、追求。概而言之,一定的价值目标以事物的价值为基础,脱离了这个现实,不过是泛泛之空想,乌托邦而已。因此,价值目标一词可以定义为:人们在事物本身具有的价值基础之上,结合人们的希冀和追求而形成的一种理念和理想状态。

平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也是人们不懈的追求。最初,人们所关注的,是有没有享有同样的权利,有没有获得同等的机会,有没有平等的自由,这可以说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人们制定法律,确认每个人相同的权利、同等的机会、平等的自由,并保证每个人都可以获得法律的平等对待。可以这么说,形式平等的法律确认以及实现是人们在追求平等的道路上的一次巨大胜利。可是,等不及庆贺,新的问题便产生了:在法律的形式平等之下,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虽然每个人的权利、机会、自由是平等的,但人与人之间的能力、地位并不相同,在同等的竞争条件之下,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平等。这种结果上的不平等,就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纠正实质不平等,有人提出应当对社会弱者提供扶助。在社会扶助的作用之下,人与人之间可以实现相对的实质公平。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实质平等的核心在于对社会弱者的扶助,又或者说是通过扶助社会弱者以实现实质平等。

(二)经济法程序的具体价值目标

对这一需求的回应,经济实体法似乎无能无力,可这不代表经济法程序对此也望洋兴叹。事实上,经济法程序中的听证程序就可以促进公众参与。具体而言,在进行国家投资决策时,引入听证程序,召开国家投资经营项目的听证会,允许民众和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到听证会之中,广泛表达他们的心声,从而保证国家投资经营方向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确保国有资产的使用符合社会公众的需求;在做出宏观调控政策方针之前,同样引入听证程序,让可能会受到政策影响并导致损失的主体参加听证会,积极表达对于该政策的建议,最终形成大家都比较满意的调控政策,实现对社会经济的准确调控,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然而,并非只有听证程序可以实现公众参与,经济法的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样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将利益相关主体引入到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之中,实现社会公众的参与。综上,我们认为:经济法程序的又一价值目标是公众参与。

什么无底洞!书记声调高八度。还是个人民政府的镇长说的话么。他们现在是弱势群体,到处有人关注。你是想让他们闹到县里市里北京去么,到那时你吃不了兜着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能够调节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优化,这样一种现象被称之为市场调节。可是,这种市场机制并非完美无缺,并在这种缺陷之下产生市场失灵现象。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防止市场失灵的发生,国家出手对经济进行调节,可以称之为国家调节。事实上,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本就是一种权力的行使,我们称其为国家经济调节权。作为一种弥补市场缺陷而为国家所行使的权力,其也不是万能的,因为国家在行使这一权力时也会滥用这一权力,即过多干预社会经济领域,导致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稳定、不协调。这就是另外一种现象:政府失灵。从哲学上讲,这种失灵状况可从经济法的逻辑起点——集体有限理性——予以解释。[4]为了防止政府失灵,必须对国家经济调节权进行合理控制。于是,人们制定经济法,利用法律思维对国家经济调节权既授权又控权,使得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共同配合,实现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2.公众参与

通读全文后,提取的相关信息记录在Excel表格,整理数据,使用R软件里Meta包中的metaprop函数合并数据,通过计算I2统计量分析各研究之间的异质性,若P>0.1,I2<50%时,认为各研究间具有统计学的同质性,采用固定效应模型进行分析;若P<0.1,I2>50%时,则认为研究间具有统计学的异质性,采用随机效应模型分析。各效应量均以95%可信区间(confidence interval,CI)表示。把Meta分析结果生成森林图,并使用Bgger法量化检查发表偏倚,最终分析并得出结论。

然而,仅依靠经济实体法很难锁住国家经济调节权这匹彪悍的“野马”,这里需要引入程序因素,即经济法程序。从上文可知,经济法程序可以分为经济法立法程序、经济法执法程序以及经济法司法程序。其中,经济法立法程序自身的开放性使得立法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实现对经济法立法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以防止其滥用调节权;经济法司法程序的设计也是多方参与,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法纠纷时不肆意妄为,从而达致一种权力制约的效果。以上情况表明,国家进行经济调节的时候,经济法程序可以引入相关对方主体,使得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制约和监督。除此之外,经济法程序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地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要求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应当按法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毫无疑问,这么做也可以制约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综上,我们认为:经济法程序价值目标之一就是权力制约。

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有三种手段,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市场规制、国家投资经营以及宏观引导调控。[5]当国家以直接投资经营以及宏观引导调控的方式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时,会产生一些利益相关主体。首先,当国家直接投资经营时,国家利用自有的国有资产进入民间资本不愿意投资的领域,会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利益相关主体:一个是对国有资本享有权益的民众;另一个是对该领域同样感兴趣的其他投资主体。其中,民众的利益相关是因为:国有资产来自民众,应当受到民众的监督,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最大效用化;其他投资主体的利益相关是因为:国家投资经营的领域很可能他们也感兴趣,希望能够投资。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不愿意国家参与投资的,因为这意味着过分地市场干预。故而,他们希望发声。然而,无论是民众的监督,还是投资主体的发声,都需要公众的参与,否则,一切皆虚幻。其次,当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其作出的决定具有抽象性,其针对的往往是公共经济领域的某一个方面。这样的宏观调控决定,类似于立法行为,具有反复的适用性,影响相当广泛,比如一个价格调控行为,很可能会影响到众多市场经营者的定价自由权利。宏观调控决定的影响广泛,表明受到这个决定影响的利益相关主体众多。宏观调控手段在决策后一旦实施,必然会引起社会关系间的利益变动,这是宏观调控所引起的直接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6]为了实现宏观调控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作出决定的过程必须要有利益相关主体的介入,即公众参与。以上情况表明,国家对公共经济领域进行调节时,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

1.权力制约

3.经济效率

效率指的是资源配置使社会所有成员得到的总剩余最大化的性质。[7]由于资源稀缺,人们趋利的无限性,就一项经济活动而言,最重要的事情是最好地利用有限的资源。此处的经济效率,指的是社会经济总体上的效率:社会经济在总体上协调、稳定、发展。那么,我们怎么样才能提高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呢?具体而言:第一,应当优化资源的配置。市场资源具有稀缺性,能力不同的人会发挥该资源的不同功用,稀缺资源应当配置到最能发挥起功用的人那里去,才能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从而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第二,市场机制的缺陷得到及时弥补。在市场机制的缺陷没有显现之前,市场调节十分有效,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有效率的。可是,市场机制的缺陷一旦凸显,竞争开始不充分,市场开始不自由,价格机制开始失灵,整个社会经济陷入混乱之中,此时的经济是不效率的。这时,国家及时出手,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使市场调节恢复功能,从而变“不效率”为“效率”,提高社会经济的总体效率;第三,国家调节应受到严格约束,不能过分干预市场。这就要求我们恰当处理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之间的关系:该国家出手时才能出手,该国家退出时就应当退出,市场调节能够处理的国家不要干预。在这样的一个和谐的环境下,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一起,各司其职地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从而提高社会经济的总体效率。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与发展,提高社会总体经济效率,经济实体法赋予国家经济调节权力,并对这样一种国家权力的内容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既赋权又控权。然而,仅仅依靠经济实体法促进社会经济的总体效率,就像车子只有一只轮子一样,既走不远,也走不好。因此,应当引入新的轮子,即经济法程序。我们认为,经济法程序明确了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的步骤与方法,使得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有条不紊,富有理性,进而可以及时地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恢复市场机制的功能,提高社会经济的总体效率;与此同时,经济法程序关于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步骤与方法,也是对该权力的一种程序性控制,与实体法控制一起严格约束国家调节,配合好市场调节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与发展。综上,我们认为,经济效率也是经济法程序的一种价值目标。

4.实质平等

由上可得:(1)博弈最后达到哪个均衡点,取决于初始状态落在哪个区域,即被动房初始推广的效果,如果初始推广效果好,则博弈过程将呈现良性的递进发展,最终达到理想的效果;如果初始推广激励没有达到理想的推广效果,那么之后的博弈过程将会出现恶性循环,导致整个激励的失败。(2)Y*=(A2-A3+A4)/(A2+A4),通过尽可能地提高区域2、3的面积,即Y*尽可能的提高,从而提高到达均衡点(0,0)的占比,因此需要最大程度地降低A3,即对被动房增量成本的控制。

在明晰了“价值目标”概念之后,就可以试着给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下一个定义。依据以上“价值目标”与“价值”之间的关系分析,我们认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经济法程序的价值”之间同样具有类似的关系。据此,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可以界定为:在经济法程序价值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人们对于经济法程序的一种价值追求与理念希冀。既然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是一种价值追求,那么,这种价值追求具体包括哪些呢?这得回到经济法程序的价值这个问题上来。我们认为,经济法程序具有如下价值:第一,经济法程序可以对国家经济调节权力形成一种程序制约,从而保护其调节对象的权利;第二,经济法程序可以促进公民的参与性,从而保证国家调节权力行使上更符合公共需求;第三,经济法程序可以确保国家调节权顺利、及时地行使,从而及时弥补市场缺陷,提高社会总体上的经济效率;第四,经济法程序可以通过程序的特殊设计实现实质性平等;第五,经济法程序具有维护经济公益的价值。从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与经济法程序的价值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具体包括:权力制约、公众参与、经济效率、实质平等以及保护经济公益。

公益,是社会公民或者存在类似利益的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的,不直接涉及某个具体私益的独立的利益,具有非私有性质,侧重社会性、公共性和开放性。[9]经济公益,则是公益的一种,其指的是存在于社会经济领域的,为大部分的经济主体所共享的经济利益。经济公益与市场中的每一个经济主体息息相关,一旦受到侵害,遭受损失的不是某个个人,而是与该经济公益相关的众多经济主体。比较典型的经济公益可能包括:相对稳定而不波动的市场,市场竞争自由与秩序,全民所有的资财等等。以上经济公益都受到了经济法的殷切关注:允许国家进行宏观引导调控以维护市场发展的协调与稳定,要求国家对市场进行及时准确的规制以维护市场的自由与秩序,通过国家投资经营实现国有资财的增值。现实情况却并没有那么一帆风顺:宏观调控政策会失误,市场规制会不到位,全民所有的资财甚至可能会被私人吞没。此时,我们开始意识到:经济公益受到了侵害。

5.保护经济公益

传统的民商法律对形式平等加以确认,形成民商法秩序,这算是对形式平等的一种有效回应。那么,又有什么样的法律来回应实质平等呢?经济实体法就是这样一种回应实质平等的法律。众所周知,经济法是一种再分配法,其对民商法所形成的法律秩序进行再调整,关注在民商法秩序之下形成的实质不平等问题:其以实质平等为价值追求,促进社会收入的再分配,确保社会弱者可以获得救济。除此之外,我们认为,经济法程序在很多方面也对实质平等作出了回应。首先,在经济法程序当中,尤其是经济诉讼程序之中,往往会有一些向弱者倾斜的程序安排。例如,在消费者诉讼以及行政垄断诉讼之中,消费者以及经营者都属于社会的弱者,其在程序的设计上倾斜于消费者、经营者,打破诉讼权利义务实质上的不平等分配。其次,经济法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体现了实质平等的追求。与其他程序中的法律援助不同,这种法律援助不限于经济的困难者,而是辐射到地位相对而言的社会弱者,比如相对于经营者的消费者,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经营者,相对于垄断企业的中小企业等等。如此一来,在法律援助之下,社会的弱者受到了关怀,便是实质平等的一种彰显。综上,我们认为:经济法程序追求实质平等。[8]

当我们一行人从街旁一群老者身边经过时,一位八旬老妪自述有一儿一女,都已成家立业,日子尚可,但都不赡养老母,风烛残年的老妪要把儿女告上法庭。多亏了“帮大哥”(一档电视节目)的批评教育才让这一双儿女接受了老母,连乡邻都慨叹“寒心呀”!

作为本次第七届绿色农药博览会的重要活动之一,11月2日下午,2018农药行业品牌建设交流会同样精彩纷呈。交流会既有专家对当前农资行业品牌建设现状的情况介绍,也有与会代表就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服务品牌的经验交流。大家纷纷表示,品牌沉淀了用户的喜爱和信任,通过分享积极的做法、体会和经验,将为行业带来启迪和收获,共同为打造中国农药品牌,并使之走向世界给力赋能、做出贡献。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维护经济公益呢?我们都知道,在传统的程序架构里,以上经济公益的侵害都是适用内部程序加以监督处理而解决的。这些程序应该也是经济法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在这些程序的作用之下,实质上也达到了保护经济公益的目的。但是,这样做并不能很好地维护社会经济公益,因为内部程序毕竟不具有开放性,很难说做到了实处。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外部的程序来应对这样的公益侵害,经济公益诉讼由此登上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舞台。经济公益诉讼允许任何私人主体,依据经济法的授权,就侵害经济公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而言,任何市场主体可以就宏观调控政策失误行为、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私自吞没国有资财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维护以上典型的社会经济公益。因此,经济法程序的最后一个价值目标是维护经济公益。

经济法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一)建立完善的经济法程序

从上文我们可以得知,经济法程序的主要价值追求是权力制约、公众参与、经济效率、实质平等以及保护经济公益。这样一系列的价值目标又该如何实现呢?首先应该做的工作就是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经济法程序。可现实情况告诉我们,我国的经济法程序是不完善的。这一现实的主要体现是:首先,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适用范围广泛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这导致大量的侵犯经济公益的行为得不到及时、最终的惩戒。其次,在经济法的立法程序方面也是问题颇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经济法的立法程序规则还不够规范,立法程序的开放性、民主性还不够等等。经济法的立法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就导致很多的经济立法行为脱离程序规则控制的轨道,从而难以控制经济立法权力;经济法的立法程序的开放性以及民主性不够的问题使得公民难以参与到经济立法的过程中,通过经济立法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目的也就很难达到了。最后,在经济法的执法程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能够适用行政执法程序的经济执法行为有程序的规制,而大量的经济执法行为与行政执法行为不相同,很难勉强适用行政执法程序,因而处于无程序控制状态,没有建立其与之相适应的特殊执法程序。

针对以上问题,我国的经济法程序应当作出以下完善:首先,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对侵害社会经济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在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应向提起诉讼一方适当倾斜,比如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一方。与此同时,可以对某些经济公益诉讼,设计更为简便的程序,比如设计小额的诉讼程序适用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甚至可以配套建立一套适用范围更为广泛、限制性更少的法律援助程序。其次,应当增强经济法立法程序的规范性、明确性、开放性以及民主性。明确各经济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力行使的方式与步骤,尽量用规范化的语言进行表达,同时也要确保程序规则的逻辑性、严谨性;在立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增强立法程序的开放性。最后,既然经济法独具特色的执法行为在程序的控制上处于真空状态,那就针对这些经济执法行为设计一套适用于自身的执法程序。综上,要想实现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应当建立并完善经济法程序。

(二)严格实施、运行经济法程序

在建立起了经济法的立法程序、执法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之后,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还是不能够自动实现,一切都还是希望和空想。只有严格实施、运行经济法的程序,才能够将经济程序自身具有的价值释放,从而实现经济程序的价值目标。具体而言:立法机关严格依据经济立法程序进行经济立法,积极主动地邀请市场主体参与到经济立法当中,并允许参与主体积极发言;执法机关严格按照经济执法程序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不越雷池一步;司法机关也严格按照经济诉讼程序处理经济法纠纷,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断贯彻经济诉讼程序的特殊要求。

然而,以上实施、运行经济法程序的行为并不总是自动发生,不遵守不实施的行为却更为常见。因此,应当设立经济法程序实施上的责任,当经济法程序的实施主体不实施不遵守经济法程序时,将对实施主体施加适当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的推动之下,经济法程序的实施和运行就有了强有力的保障;除此之外,还应当设立经济法程序实施的公众监督制度。毕竟,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在众多市场主体的监督之下,经济法程序的实施主体会感受到一种无形的压力而不敢肆意妄为,即使有了不实施的行为,也会有广大的民众对之举报投诉。如此一来,就形成了经济法程序实施运行的一个线路:首先是实施主体的自我遵守;其次是通过公众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的强迫使实施主体最终遵守了经济法程序。一旦经济法程序获得了彻底的实施与运行,经济法程序的价值就会得到释放,经济法程序的价值目标也就获得了实现。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J].法律科学,1993,(6):4.

[2]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76.

[3] 周文华.论法的价值的特性[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4):117.

[4] 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2.

[5] 漆多俊.转变中的法律——以经济法为中心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 徐澜波.宏观调控的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之辨[J].法学,2010,(11):24.

[7]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50.

[8] 单飞跃,罗小勇.经济法程序理念论[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94.

[9] 赵宇.公益诉讼界定之分析[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14.

 
操查勇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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