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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返还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1 09:15:56

婚约彩礼返还问题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3、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恋爱关系结束,通常男方家庭会要求返还彩礼,下面是我整理的婚约彩礼返还答辩状,给大家阅读。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20XX年12月底原告黄某(男)与被告陈某(女)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20XX年1月,双方举办订婚家宴,黄某给付陈某2万元订婚钱,给付王某家参加订婚仪式的亲戚1万元红包,并给付了彩礼万元,还为陈某购买了戒指等。

按当地乡俗,订婚后当日将陈某接至黄某家中同居生活并一同到外地打工,20XX年4月,黄某因陈某患有精神病将陈某送回娘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黄某为追要订婚礼金、物品及彩礼诉至抚州崇仁县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彩礼的情况?2、原告黄某是否实施暴力?3、被告的赔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作为被告陈某的代理律师。

作出如下答辩:

一、起诉状称给付的彩礼万元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只是得到万元;并非四金齐全,只有一对金耳环、一只玉手镯,一枚金戒指;

20XX年农历12月22日收到的打鞭炮款壹仟陆佰元已购置鞭炮燃放了,收到男方给被告陈某的一对金耳环、一只玉手镯。

20XX年农历12月28日收到订金万及一枚金戒指。

20XX年元月初八收到的订婚钱肆仟陆佰,同时被告陈连来给了原告黄某大红包肆仟陆佰元,

另外买了两套衣服两双鞋子(计花费叁仟伍佰元)作为见面礼,为此,被告处已用去捌仟壹百元;收到的打发钱壹万捌仟捌佰元已按乡俗派发给了双方的亲戚,并且由于原告给的打发钱不够数被告还垫出贰仟元。

在原告即将带陈某去南京生活之时,其父陈连来按乡俗给陈某现金万元,后来被原告送回娘家后,身上已身无分文,此钱已被原告黄某拿走了。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陈某的品饰、“订婚钱红包”是不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陈某家也因为只有一个女儿,在办理女儿的婚事上也花费不少,比如女方家在定亲的第二天,就办了十余桌酒席款待亲朋好友,化费了壹万多元,加上给陈某的压箱钱万元,予原告的见面礼、过年的压岁钱及二套衣服二双皮鞋等,被告在作这门亲事时,也花费了三万多元;

至于“鞭炮款”、“打发钱”属于按照当地婚俗消耗的部分,原告还诉之法庭,真是岂有此理:原告一次一次地差媒人提亲,难道为此已消耗的“鞭炮款”、“打发钱”,也是能主张的吗?

二、原告存在故意的重大过错,以结婚为由,侵犯被告陈某人身权、贞操权,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彩礼。

按当地的乡俗被告收原告的彩礼是为了稳固男女的感情,女方获得一定的保障,不至于被男方色。

本案中原告的媒人先是故意建议被告带陈某到精神病医院看痛头,失眠,陈某也服用了一些镇静药,病情已等到缓解,慢慢康复了,

原告的媒人也知道陈某服药,病情也好转,就替原告向被告说亲,被告起先因陈某还在服药的情况拒绝亲事,

并告知了原告及其家人有关陈某有病在服药的事,可是原告家人多次与其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说亲,被告以为原告是真心要迎娶、善待陈某,同时相信了原告媒人的话就同意了这门亲,订完婚原告就接被告陈某到自己家中共同居住,原告家人给了7盒镇定药给被告带回去给陈某吃,在共同居住的二十多天的日子里

,原告并未提出陈某精神异常,被告也能常常了解陈某的情况,谁知没过多久原告就将陈某带到外地南京,被告无法与陈某联系上,原告未专业医师的指导,故意不给陈某吃药,不带她去医院治疗,给她精神刺激,致使被告陈某病情加重,致使她思维紊乱、乱语、闹自杀,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能力保护自己,进一步患上精神分裂症,从而原告可以达到侵犯了被告身体及贞操后,又可以被告陈某患精神分症为由要求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原告行为极其恶劣。

《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意见》中第(四)部分关于实体处理中提到,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时,应注重考虑以下因素:离婚或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及过错;订婚时间、同居时间或结婚时间的长短;女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女方接受的彩礼是否已全部或大部用于共同生活;可能影响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其他因素等情况。

本案中,原告存三个重大过错:1、原告明知被告陈某有病在服药,受刺激或病情恶化可能会诱发患精神病;2、原告故意不给被告陈某服药,不带她去医院治疗,任陈某的病情恶化,直至被告陈某患上精神分裂症;3、原告侵犯了被告陈某身体和贞操权,多次向被告陈某实施暴力,给她造成巨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能力保护自己。

【二】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新的思想意识、新的道德观念、新的生活方式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因退婚返还彩礼产生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大量增加,这类返还彩礼案件多发生在农村。

正确认识并审理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笔者结合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谈一下审理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王某(女)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家人当场将订亲现金30000元交于媒人。

由媒人在订亲仪式上交于女方及其父母。

女方父母当时给男方回礼2000元。

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

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媒人出庭证明订婚仪式上将订亲款如数交至被告及其家人手中,当时被告及其父母给原告回礼2000元。

本案中的媒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依公序良俗采信媒人证言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依据和方法。

对法院而言,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

农村婚约财产案件所涉及的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各个特征外,尚具有其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

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既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又可以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和裁判,甚至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

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就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

首先应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其次要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第三要综观全案把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以对全案证据辨别真伪。

笔者认为,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这种观点也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因为,原被告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言,该证言有利一方即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28000元予以否认,可见本案只能依据两方证人证言的效力大小作出裁判。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享有证据优势,从情理上分析,该案中,原告赠与财物的行为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媒人的证言完全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

故其证言应予采信。

2、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

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给付对方财物的,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概念。

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

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有条件的。

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也就是说,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依照的是专门调整婚姻家庭的部门法。

笔者认为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

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务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

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父母是生活在农村的普通百姓,他们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以为之。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不容忽视,给付彩礼的代价中,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现在婚没有结成,目的落空,彩礼仍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是背离的,所以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

3、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都属于彩礼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就近几年来的'实际情况,一般说来,在订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定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对于审理返还彩礼的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然不属于彩礼当然也不应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标的。

4、正确理解婚约在农村的作用和习惯做法

婚约是农村中的一种风俗习惯。

有人认为只要是农村的风俗习惯就是陋习。

其实不然,在农村,普遍存在结婚之前先订婚的习惯,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是家庭一件大的喜事。

在农村,一个家庭有两大喜事,一个是订婚,另一个是结婚。

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表明父母为了子女找到了未来,完成了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许多父母有一种如释重负的喜悦,亲朋好友的祝贺给父母一种自豪感;许多家庭生活条件并不富裕,即使借债也要举行订婚仪式,否则父母就会被认为没有完成任务,在左邻右舍和亲朋好友中就会抬不起头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 未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的;(二)双方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 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因其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在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方面规定的还并不具体,往往需要法官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区别认定和酌情处理。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留下了相当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以至于有的法官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婚约彩礼都应当全部返还,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有点机械司法的做法,其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其实,在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都需要法官以一颗公平合理合法的心态去妥善处理案件。譬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照农村女风俗举行婚礼,但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了;还譬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全额返还,有失法律之公平,并且,按照当前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要适当考虑到女方的名誉损失;另外,我们还应考虑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看过错在谁,谁的过错大,这都应当是处理该类案件时确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酌情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法律分析: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婚约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如果是当事人一方在给与彩礼后,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当事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又或者因为婚前的彩礼给付给给付人的生活造成困难的,给付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与支持。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中的彩礼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我觉得结婚的时候给女方彩礼这个是应该的,但是不能给太多,有的有些地区彩礼高的吓人几十万的都有,所以说我觉得如果彩礼太高会压垮一个家庭,适当的给一些是应该的。

关于婚姻消费的硕士毕业论文提纲范文

关于婚姻消费的硕士毕业论文提纲范文如下,供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 5-6

Abstract 6-7

第1章 导论 11-34

研究缘起 11-12

研究意义 12

理论意义 12

实践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27

婚姻消费研究 12-17

农村彩礼研究 17-26

研究不足与趋势述评 26-27

概念界定 27-28

婚姻消费

彩礼 27

嫁妆 27-28

理论基础与研究框架 28-30

理论基础——婚姻策略理论 28-30

研究框架 30

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 30-34

实地研究 30-31

主要的调研方法 31-32

研究对象的选取 32-34

第2章 内容与形式——M村彩礼的现状 34-50

M村概况:地方性知识与话语 34-39

调查地点的选择与概况 34-35

M村婚嫁习俗 35-39

M村彩礼数额 39-41

M村彩礼类型 41-44

彩礼名目由单一走向多元 41-42

由基本生活用品到耐用消费品到奢侈品的出现 42-44

M村彩礼的支付形式 44-47

从以实物为主到以货币为主 44-46

全面干折形式的出现与兴起 46-47

M村彩礼的性质 47-50

见面礼:新郎家给新娘的礼物 47

大礼:表达性和工具性的统一 47-48

上下轿礼:新娘争取财产的手段 48

小结:彩礼的性质变迁特征 48-50

第3章 协商与互动——彩礼中的婚姻策略 50-62

M村彩礼的协商 50-55

彩礼协商的沟通者和调解人——媒人 50-52

彩礼协商的社区情境——彩礼标准 52-54

彩礼协商失败——彩礼返还 54-55

彩礼协商中男方家庭的婚姻策略 55-57

“虚假承诺”:减少彩礼的一次性支付 55-56

“以退为进”:充分显示家庭和家族的物质资本和象征资本 56-57

“高额彩礼”:弥补自身缺陷的策略性选择 57

彩礼互动与协商中女方家庭的婚姻策略 57-59

以男方家庭未满足女方某条件要求男方折现 57-58

“要好”中推脱商量的婚姻策略 58-59

同村“示范效应”的说辞 59

彩礼互动与协商中媒人促成双方婚姻关系的策略 59-62

“避重就轻”:避开或弱化双方矛盾的焦点 60

“两面吹嘘”:夸大双方优点的说话艺术 60-62

第4章 博弈与优势——女方当事人在彩礼协商中话语权增强 62-70

女方当事人在彩礼协商中话语权增强的表现 62-66

彩礼要价:从“无语”到“发声”到“狮子大开口” 62-63

彩礼用途、受益者和支配权与女方当事人话语权的增强 63-64

女方家庭在彩礼议价中的主动权 64-65

择偶标准与女方当事人话语权的增强 65

悔婚的“习俗”与“司法规定”:保护女性 65-66

女方当事人在彩礼协商中话语权增强的原因探析 66-70

女性经济上的独立 66-67

婚姻市场女性资源的短缺 67-68

农村生育观念的`转变 68

姻亲关系重要性的凸显 68-70

第5章 困境与压力——男方家庭彩礼支付问题的凸显 70-78

男方家庭彩礼支付的经济压力 70-73

婚前男方家庭彩礼支付:存与借的交织 70-71

婚后父辈一代的压力:“节衣缩食”的还款之路 71-72

彩礼纠纷:彩礼支付问题的“升级” 72-73

男方家庭彩礼支付的心理压力 73-78

家庭内部:父辈一代的“任务”观念 74-75

社区情境:村民舆论对订婚和结婚年龄的限制 75

同辈群体:“脸面”与“竞争”压力 75-78

第6章 结论与思考——传统与现代交织下的彩礼 78-85

结论 78-80

彩礼的内容、形式与性质 78

彩礼协商是双方家庭婚姻策略的博弈 78-79

女方当事人话语权的增强加重了男方支付彩礼的困境 79

彩礼变迁和协商中个体本位的凸显 79-80

思考:乡村场域下彩礼存在的意义 80-85

彩礼是对传统文化的教育和传承 80-81

彩礼是婚姻契约、信用的担保 81-83

彩礼是对新婚夫妇的资助 83-85

参考文献 85-91

致谢 91-92

附录1 92-93

附录2 93-95

卷内备考表 95

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

我觉得生活彩礼这些问题是非常沉重的问题,因为很多的家庭都会因为彩礼而发生分歧。我们应该理性看待彩礼这个问题,因为彩礼是婚姻的仪式感, 不应该闹得太僵。

农村彩礼研究论文

我觉得现在的彩礼已经变质了,变成了一场交易,而不是考验对方是否真诚。

我觉得这是一个陋习,需要给大家普及基础的知识,也要避免这种情况。

你想要的都在里面,自己改一下就行。麻烦你帮个忙,采用以下好吗?我急需经验和财富。谢谢了!本课题自拟。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指出,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并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的 科学决策。这是新世纪新阶段中央关于“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部署, 充分体现了中央对“三农”工作的高度重视。“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要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如何移风易俗,革除陋习,推行文明乡风,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所谓陋习,就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粗俗的、不文明的习惯或习俗。这些陋习,影响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制约了社会的向前发展,有的甚至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危害。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就是探讨如何有效解决农村陋习,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完善农村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改变农民的生活方式,使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实现质的飞跃。本课题的研究将为新农村建设的乡风文明和村容整洁的实现提供一个有价值的、值得参考的方法,为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与环境和谐相处提供一个可靠的解题思路。二、课题所涉及的问题在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一)农村陋习的研究现状我国农村地区分布广泛,研究人员都是在具体的调查研究基础上对农村陋习进行的研究,虽然他们是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做的调查研究,且对农村陋习的提法也不太一样,有的称作农村陋习,有的称作农村畸形文化消费等,但他们所研究的对象和研究的课题是相同的,且不同省份的农村陋习也是基本相同的。从研究者的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从三个方面来研究农村陋习,即农村陋习的形式、农村陋习形成的原因和解决农村陋习的方法。1.农村陋习的形式。学者雷珍在《陋习新农村建设的拦路虎》(西部大开发,2006年12月)中把农村陋习分为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嫁娶比阔和配阴婚。用四个发生在现实中的例子向我们详细的叙述了这些陋习的危害。学者贾书海在《农村文化消费的悲哀》(领导之友,2005年第2期)中用农村文化消费的提法向我们介绍了以下几种农村存在的陋习:一是婚事盲目攀比、大操大办;二是丧事奢办成风,封建陋习又抬头;三是人情消费花样多,借债送礼让人愁;四是封建迷信死灰复燃,巫婆神汉大行其道;五是赌博恶习沉渣泛起,不法活动渐成规模;六是消费内容低级庸俗,先进文化市场难觅。他通过具体的事例和对这些陋习的具体描述,认我们看到了农村消费的悲哀。学者徐学庆、徐新林、韩超在《河南农村的陋俗及治理对策》(学习论坛,2000年第4期)中介绍到,他们通过对农业大省河南的深入调查,把农村陋习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重男轻女”现象依然存在;二是早婚早育,婚事大操大办之风日盛;三是厚葬隆丧,几千年的传统陋习香火依然;四是封建迷信活动猖獗。并且在每一项大的陋习下分为几个小项,更全面、更具体的向我们介绍了河南所盛行的陋习。记者徐少林在《农村陋习扫描》(农村视点,2003年第8期)中对山东农村存在的陋习做了介绍,他指出山东农村陋习主要集中在环境和饮食二个方面。环境方面指农家的家禽家畜一律散养,因此鸡瘟、狂犬病、公牛抵死抵伤人等牲畜给人造成危害的事每年都会发生。最要命的是猪跑到厕所里吃屎和垃圾,结果猪的肉质很差,有很多米猪。柴草堆放在街道胡同里,不仅影响交通而且时常发生火灾。饮食方面指农民在吃饭时都在屋外而且蹲着吃,不利于消化,喝生水等生活习惯。学者晨旭在《影响农民生活的陋习》(福建农业2006年第5期)中指出农村存在以下几种陋习:一是人与畜禽混住;二是厕所图简就近;三是吃饭的用具公用化;四是脚盆脸盆混用;五是对传染病不忌不防。这些都是农民在生活方式方面的陋习。综合以上学者对农村陋习形式的介绍,笔者认为农村陋习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精神文化和日常生活二个方面。其中精神文化方面包括封建迷信活动、婚丧嫁娶铺张浪费相互攀比、赌博、人情送礼等;日常生活方面包括人畜混住、不讲卫生、柴草乱堆、喝生水等。2.农村陋习形成的原因。学者雷珍在《陋习新农村建设的拦路虎》(西部大开发,2006年12月)中认为,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这些不和谐之音,最重要的是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极度匮乏造成的,而农村精神食粮匮乏的主要原因归根结底是我国农民现在的文化水平整体较低所致。他通过一组数据来证实他以上观点的正确性。学者张博、潘立云在《农村传统陋习及对策争议》(学习论坛,1999年第2期)中指出,当前农村迷信活动之所以盛行,除了农民群众的偏颇认识外,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文化底蕴的影响;二是政策界限不清的影响;三是党内不正之风和工作失误的影响。学者徐学庆在《现阶段农村不良习俗泛滥的原因探析》(社会主义研究,2002 年第1 期)中对农村陋习形成的原因作了详细的分析,并对具体的每一种陋习作了原因分析。他的分析如下:(1) 现实根源重男轻女的现实原因:第一,生产方式的决定作用;第二,由家庭的养老功能决定;第三,男孩是家庭的保卫者早婚的现实原因:第一,大家族观念的影响;第二,农业劳动依赖人工的影响;第三,宣传贯彻《婚姻法》不力。婚丧大操大办的现实原因:第一,在一些农民看来,“闺女是赔本货”、“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可见,索求彩礼的实质是为了“不赔本”,是一种经济关系的回收;第二,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索求彩礼习俗的蔓延提供了物质基础;第三,婚姻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情感意愿而是包办婚姻,因而必须在彩礼上多有计较;第四,不良的社会意识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五,农村青年及家庭相互攀比的虚荣心在作怪。婚丧大摆酒席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图排场、摆阔气、满足虚荣心理。好像酒席摆的越多,越能说明当事人人缘好;第二,回收礼金。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们越来越重视礼节和交往,因而某家有红白喜事,亲戚朋友都要凑份子送礼,即使东家借,西家凑,打肿脸充胖子也要送。送礼少了一来显得寒酸,二来表明关系疏远,因而互相攀比,致使送礼风越刮越烈,人情消费逐步升级,加重了农民负担。赌博蔓延的现实原因:第一,充裕的时间、贫乏的精神生活和一定的财力为农村赌博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第二,社会对赌博认定的多重性助长了赌博的蔓延;第三,家庭对赌博的“宽容”怂恿了赌博的蔓延。封建迷信泛滥的现实原因:第一,小农经济是封建迷信生存的良性土壤;第二,较低的科学文化素质,是阻碍农民接受新事物、割断旧习俗的羁绊;第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冲击诱发了农村封建迷信的蔓延。(2) 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一手软”的影响(3) 宣传舆论的误导(4) 思想认识上的“误区”(5) 党员干部的参与(6) 城市不良习俗对农村的示范效应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村陋习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农民精神文化生活匮乏;二是腐朽落后的封建思想对中国农村有着深刻的影响;三是农民文化水平整体较低;四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一手软”的影响;五是宣传舆论的误导;六是思想认识上的“误区”。3.解决农村陋习的方法。学者雷珍在《陋习新农村建设的拦路虎》(西部大开发,2006年12月)中认为,农村的陋习和畸形的消费观念,形成已有时间。我们现在要移风易俗,建设真正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依靠的是我们大家的力量,需要依靠全社会的长期共同努力才能做到。他认为要想使农村整体面貌彻底好转,必须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是要先发展农村经济;二是要培养新型农民;三是要组织农民学习《公民道德实施纲要》,组织移风易俗、改变观念的宣传教育活动;四是对于聚众赌博、借封建迷信财害人、严重破坏社会风气、造成极大危害的现象,进行坚决打击和制裁,对于党员参与的更要从严处理。学者贾书海在《农村文化消费的悲哀》(领导之友,2005年第2期)中认为,抑制和根除农村的畸形文化消费是一个系统工程,在一定程度上比抓经济、比让农民从物质上致富更难。因此,首先需要各级、各部门从思想认识上引起重视,切实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其次要广泛宣传科学思想、科学知识和健康向上的先进文化,让农民接受精神、思想上的洗礼、熏陶,让他们能自觉地用健康文明的文化消费去取代和抵制腐朽落后的文化消费。再次要搞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组建农村红白理事会,组建农村文化站,组织文化下乡、电影下乡,活跃农村文化生活。最后执法部门更要加大对赌博等违法的、扰乱文化消费市场行为的打击和教育力度。学者徐学庆在《现阶段农村不良习俗的治理对策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5月)中提出以下对策:一是提高全社会对现阶段农村不良习俗危害性的认识;二是大力发展农村生产力;三是切实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四是建立农村红白喜事理事会;五是坚持不懈地对农民进行无神论的宣传和教育;六是加强科普工作,提高农民识别和抵制封建迷信的能力;七是整顿文化市场,加强对出版行业的管理;八是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九是加强民俗学的研究和宣传。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决农村陋习的措施有以下几点:一是加大对农村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二是培养有文化、懂科学、有技术的新型农民;三是加快农村教育,包括农村义务教育和农民的素质教育;四是加大对先进文化的宣传力度;六是加强对赌博、借封建迷信财害人、严重破坏社会风气等行为的打击和教育力度。(二)农村陋习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系农村陋习在和新农村建设有何关系,不少学者对此作了一定的研究。学者田慧在《论新农村文化建设的问题与对策》(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党报,2007年5月)中指出,推进新农村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新农村建设所要实现的五个目标中,体现农村文化建设的“乡风文明”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只有通过加强农村文化建设,才能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为实现新农村物质文明建设目标提供内在动力,提升农民的主体性和能动性,从而更好地参与到农村民主自治的进程中,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管理民主的政治文明建设目标。然而影响新农村文化建设进程的因素中就有农村陋习。作者用农村文化生活单调,负面文化影响扩大来说明农村陋习对新农村文化建设的影响,作者所说的负面文化指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和大操大办婚丧嫁娶等,这些都是农村陋习的表现形式。学者江泳辉在《关于农村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05年第4期]中指出,农村地区特别是一些落后闭塞的农村地区存在着一些与先进文化建设不相适应的问题,它严重阻碍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素质提高。其中,第三点是封建迷信盛行,科学精神欠缺。第四点是陈规陋习复活,现代文明难觅,明确指出农村陋习对新农村文化建设的影响。毫无疑问,农村陋习制约着新农村建设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对新农村文化建设的影响。新农村建设的目标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和管理民主”,其中,乡风文明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灵魂。乡风文明是指通过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和道德宣传,使农民的思想、道德、文化水平不断提高,农村建立起科学文明的新风尚,崇尚文明、崇尚科学,乡风文明出现新气象;村容整洁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村容整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目标是要达到村容整洁,即通过净化、绿化、美化等措施使得农村的生态环境和农民居住环境得到根本改善,而农村陋习正是对这两项目标的实现造成了严重的障碍,所以,要实现新农村的美好目标就必须彻底解决农村陋习。三、提出的任务要求及实现预期目标的可行性分析本课题的研究要求我在规定的进度内完成所要完成的任务,论文的内容要充实、有说服力、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且语言表达通顺流畅,字数符合大学所规定的本科生毕业论文的字数要求,同时积极与指导老师联系沟通,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顺利完成论文的写作。在大学期间,我学习了《公共政策》、《管理心理学》、《管理学》、《社会学与社会调查》、《公共关系学》等相关的管理知识,初步掌握了一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可以结合所学的专业理论知识,来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认知分析。另外,可以通过书籍、报刊和杂志及网络等各种途径来了解各地方解决农村陋习的新方法和新农村建设的新举措。最后指导老师渊博的知识、丰厚的经验、严谨的治学态度等都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以上各因素为课题的顺利完成提供了必要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课题的任务要求及预期目标的可行性分析的完成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四、本课题需要重点研究的、关键的问题及解决的思路课题重点研究的、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农村陋习,实现新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与环境的和谐共存。笔者通过大量阅读有关农村陋习和新农村建设方面的文章和书籍,并对收集到相关资料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理,对此课题的解决思路如下:首先,对农村陋习的存在形式进行扫描,只有先了解了有哪些陋习,才能有的放矢的对其进行研究。其次,对农村陋习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只有知道了农村陋习形成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寻找解决的方法。再次,通过对一些已经实施的试点方案所取得的成果的研究和对一些地方已经取得的成果的研究(如华西村、南街村等)找出一些可以推广到全国的经验,提炼出值得借鉴的方法。最后,通过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在解决农村、农民问题时所总结的经验,根据中国具体国情,寻找一条适合解决农村陋习的道路。五、完成本课题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如工具书、实验设备或实验环境条件、某类市场调研、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等等)及解决的办法(一)图书馆相关的文献资料图书馆的文科书库和政法学院资料室里相关的图书,以及图书馆的现刊室、过刊室相关的文献资料,可以为我提供大量的参考文献。此外,还可以利用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和政法学院电子教室的计算机,在相关网站上查询所需要的资料。(二)指导老师的帮助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时常向指导老师请教,经常主动地与指导老师当面交流或用电话和电子邮件咨询论文中的相关问题,为我开阔思路,更好的完成论文作了重要的保障。(三)时间保障从论文题目和指导教师确定到毕业论文的定稿需要较长的时间,(2007年10月到2008年5月)在这段时间合理的安排每一事项,按要求完成论文的各项安排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六、完成本课题的工作方案及进度计划这篇论文,先要对这个题目进行思考,明白自己要写些什么,从什么方向着手,然后在去搜集资料,着手对资料的整理,使自己对这个题目有一个系统的认识,然后和指导老师积极配合,逐步完成规定的写作步骤。完成初稿后,交给老师修改,然后自己修改,最后定稿。论文的工作进度为:第七学期:第三周 公布选题结果,指定指导教师第五周 提交选题指南第六周 下达和接受任务书第七—十周 撰写文献综述第十一周 完成开题报告第十六周 完成论文初稿第八学期:第一—三周 完成第一次修改稿,中期检查第四—六周 完成第二次修改稿,中期检查第七—九周 进一步收集资料,充实内容,完成第三次修改稿第十一周 完成定稿及打印工作,答辩资格审查第十三周 论文答辩第十四周 论文答辩汇报会、提交论文自评报告七、主要参考文献[1]田慧,《论新农村文化建设的问题与对策》,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5月[2]雷珍,《新农村建设的拦路虎》,西部大开发,2006年12月[3] 晨旭,《影响农民生活的陋习》,福建农业,2006年第5期[4]江泳辉,《关于农村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05年第4期[5]贾书海,《农村文化消费的悲哀》,领导之友,2005年第2期[6]徐少林《农村陋习扫描》农村视点,2003年第8期[7]徐学庆、徐新林、韩超,《河南农村的陋俗及治理对策》,学习讨人论坛,2000年第4期[8]徐学庆,《现阶段农村不良习俗泛滥的原因探析》,社会主义研究,2002 年第1 期[9]徐学庆,《现阶段农村不良习俗的治理对策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5月[10]黑龙江省县域经济学会编,新农村建设与县域经济发展,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年3月第一版

结婚之中的礼数,全国各地各有不同,古代中国有“六礼”之说,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现如今局部地区也是有这一风俗习惯。事实上各地区民俗约定俗成的婚嫁习俗并不彻底为这六礼限制,它将相亲约会、定亲环节的流程简单化。全国各地的结婚风俗不尽相同,这人生中的大事如何准备?我家乡的农村彩礼钱大概在10万元至12万元左右,我认为彩礼是对小家庭的资助,不是对女方原生家庭的帮扶,应该拒绝天价彩礼,彩礼也是男方对女方的一种尊重。

一,为娶媳妇,男方在此之前已消耗得差不多了,一笔彩礼钱,无异于“雪上加霜”。为了娶媳妇,男方必须得要有房子、车子,再加票子(彩礼钱)。在给彩礼钱之前,男方为了买房子(或者是建房子)、买小车,基本已将家底掏空,有的甚至还因此负了债。此时再加上一笔彩礼钱,也许这笔彩礼钱相对于房、车钱并不算多,但也足以让男方如同“雪上加霜”,不堪重负。

二,低收入水平使得彩礼钱变得“高不可攀”。在农村,农民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外出打工。而做为缺乏一技之长的农民工,主要打的“苦力工”,收入并就不高。他们的收入除了维持养家糊口,所剩无几,能有余钱买房(建房)主要靠省吃俭用。因此,当他们买了房(或建了房)、买了车之后,要么家底耗尽,要么举债维持。此时,再要拿一笔彩礼钱来给女方,许多人只能借钱来凑。而以他们的收入水平,这些借债不知何年何月才能还得清。因而,也使他们感觉到彩礼钱高得有些承受不住。

三,婚姻关系的不稳定,让部分父母感觉到代价过“高”。随着离婚变得越来越“随意”和“任性”,也让部分男方父母觉得彩礼钱过“高”。特别是在我们这些经济欠发达地方,随着外出增多,女孩的观念在改变。有的女孩“这山望着那山高”,起了“得陇望蜀”之念,对于婚姻变得越来越无所谓,动不动就要离婚;有的离不了婚,则干脆离家不归。如此一来,往往让男方“人财两空”。这也让一些男方父母觉得付出却得不到回报,进而觉得彩礼钱要价过高。总之,在农村,高额彩礼钱犹如一座大山,压在了农村父母的身上,使得他们累坏了身体、压弯了腰。不仅耗尽了青春,也使得他们的老年生活失去了本应有的物质基础。因此,必须予以彻底变革。

四,彩礼是对小家庭的资助,不应该是对女方原生家庭的援助,因此彩礼应该由夫妻共同保管,不应该由女方父母保管,从古至今婚姻就是平等关系,男方父母提供彩礼也是为了让新成立的小家庭在经济方面更加的轻松,很多女方家长也会把彩礼如数归还给小夫妻。

都说彩礼重彩礼重,那都是重男轻女的父母会做的事情,真正心疼女儿的父母是不会要很多的彩礼,他们更关心对方的家庭怎么样,女儿嫁过去会不会受苦,这才是真正的父母,时刻为子女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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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题

首先,我想谈谈这个毕业论文的目的及意义。……其次,我想谈谈这篇论文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本文分成……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这部分主要论述……第二部分是……。这部分分析……第三部分是……。

三、结束语

通过对论文的写作以及修改的过程,我越来越认识到自己知识与经验缺乏的过程。虽然,我尽可能地收集材料,竭尽所能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论文写作,但论文还是存在着不足之处,请各位评委老师多批评指正,让我在今后的学习中学到更多。

扩展资料

凡是参加毕业论文答辩的学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必须是已修完高等学校规定的全部课程的应届毕业生和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校方批准同意的上一届学生。

2.学员所学课程必须是全部考试、考查及格;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员必须获得学校准许毕业的学分。

3.学员所写的毕业论文必须经过导师指导并有指导老师签署同意参加答辩的意见。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的大学生,才有资格参加毕业论文答辩。另一方面,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的大学生,规定要进行论文答辩的除了个别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只有经过答辩并获得通过才准予毕业。

婚姻法问题研究论文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1、首先判断问题涉及哪些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继承遗嘱、同居关系等;2、判断问题大致方向后,寻找法律规定,搜集证据;3、你具体案例是什么呢,可以放上来一起讨论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专题名称】妇女研究【专 题 号】D423【复印期号】2009年02期【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日 期】2008-10-25【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一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3、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注释: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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